西安市城市地下管线管理办法(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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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市城市地下管线管理办法(试行)

陕西省西安市人民政府


西安市城市地下管线管理办法(试行)

(2011年12月5日西安市人民政府第16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12年1月4日西安市人民政府令第95号公布 自2012年2月4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地下管线管理,实现城市地下管线保障功能,整合和利用城市地下管线信息资源,科学合理利用地下空间,保障城市地下管线的有序建设和安全运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西安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条例》、《西安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地下管线的规划、建设、维护及地理信息的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地下管线是指建设于地下的给水、排水、燃气、热力、电力、照明、通信、有线电视管线及其他用途的各类地下管线、管线共同沟及其附属设施。

企事业单位自用的地下管线、军事专用地下管线的建设管理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第四条 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地下管线的综合协调和监督管理工作,其所属的市政设施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地下管线相关管理工作。

规划、建设、公安、市容园林和城管执法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地下管线的管理工作。

阎良区、临潼区、长安区以及市辖县市政设施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城市地下管线管理工作。

各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受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委托负责开发区内城市地下管线管理工作。

第五条 地下管线管理实行统一规划、协调管理、保障安全、信息共享的原则。

第六条 政府鼓励和支持地下管线建设的科学技术研究和创新,推广先进技术,提高地下管线建设管理的科学技术水平。提倡地下管线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采用新技术、新材料和新工艺。

第二章 规划建设管理

第七条 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会同相关管理部门编制地下管线综合规划和地下管线建设专项规划,并可根据城市建设需要对各专项规划进行调整。

第八条 新建、改建、扩建城市道路,应当统一规划,统筹设计安排地下管线位置。除经市人民政府同意外,新建城市道路的配套管线应当埋设在地下,改建、扩建道路的,原有架空线缆应当同步埋设至地下。

新建、改建、扩建地下管线工程,应当控制在规划的对应管线位置范围内,不得占用其他管线位置。如需变更,按原审批程序办理变更手续。

第九条 依附于城市道路的各种地下管线的建设,应当与城市市政建设年度计划相协调,坚持先地下,后地上的施工原则,与城市道路同步建设。

城市道路建设需要迁移、改建地下管线的,管线产权、管理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和要求进行迁移或改建,并与城市道路工程同步建设。确无条件同步建设的,经市人民政府同意,可以缓建地下管线工程,但应当按照规划要求预留地下管线管位。

第十条 新建、改建、扩建城市道路建成五年内,不得开挖敷设管线。因特殊情况需要开挖敷设管线的,应当按照规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一条 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新建、改建、扩建城市道路规划手续时,应当对依附于城市道路的地下管线建设工程实行同步审批。

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审批的地下管线线位与已有地下管线实际情况不相符合时,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与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和地下管线建设单位、相邻地下管线产权单位共同商议予以确定。

第十二条 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城市市政建设年度计划下达后,会同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召开市政道路配套地下管线建设协调会,向地下管线建设单位通报当年的市政建设计划安排情况。

第十三条 地下管线建设单位应当在市政道路配套地下管线建设协调会后一个月内将同步建设地下管线的计划和涉及本单位已有地下管线设施的详细资料报送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

市政建设计划调整的,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通知相关单位对地下管线建设计划做出调整。

第十四条 同步建设地下管线的单位,应在所依附的城市道路建设项目开工前,将施工工期计划报送城市道路建设单位。

地下管线建设单位应与城市道路建设单位协商地下管线施工设计、建设方案等情况。

第十五条 城市道路建设单位应统筹管理道路工程和地下管线工程,合理安排地下管线施工工期。

与城市道路同步建设的地下管线的建设单位应当服从城市道路建设单位的统筹安排,保证地下管线的施工质量和安全。

第十六条 地下管线建设单位应在施工前持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审核资料到市政工程设施管理机构办理施工手续,并与市城建档案馆签订建设工程档案报送责任书。与道路同步建设的地下管线工程,可以与道路工程一并办理施工手续。地下管线施工影响道路交通安全的,应到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申报,做好交通分流、引导等工作。

第十七条 地下管线建设单位应当向施工单位提供真实、准确、完整的地下管线现状资料,督促和检查测绘单位在管线覆土前完成测量工作,并做好地下管线工程的资料收集和归档。

地下管线施工涉及已有地下管线的,已有地下管线产权单位应当为施工单位提供便利,并提供地下管线的位置及误差、地下管线的安全距离或范围、地下管线管径大小及材质、地下管线运行情况及需特殊保护的要求和措施、联络人员及联络方式等资料。

第十八条 地下管线建设单位不能提供地下管线现状资料或无法保证提供的管线资料准确、完整时,地下管线产权、管理单位应派工作人员到施工现场对地下管线具体位置进行实地标注,提供实地标注位置文字说明及图示,并在施工现场对施工单位进行指导,施工单位应采取可靠方式进行探测,掌握管线详细情况后方可施工。

对需要特别保护的重要部位或存在特殊情况时,原有地下管线产权、管理单位应书面告知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并派驻监护人员现场监护施工。

第十九条 地下管线建设单位在施工中遇到管线冲突时应当立即停工,需变更线路的,应当经规划行政管理部门重新核准,并将更改数据标注在核准图纸上后方可继续施工,不得擅自施工。

第二十条 地下管线建设施工发生挖破、碰断、损毁地下管线事故时,施工单位应立即启动应急预案,并立即向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和相关地下管线产权、管理单位报告,封闭控制事故现场,配合地下管线产权、管理单位做好抢修、维修工作,及时恢复管线正常功能。

第二十一条 地下管线工程的勘察、测绘、设计、施工和监理单位,应当具有相应的资质等级。

地下管线建设完工后,建设单位应当组织地下管线工程勘察、测绘、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及市城建档案馆进行竣工验收。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

地下管线建设单位应当将管线建设工程已经竣工验收的情况报告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二条 地下管线建设单位应在建设过程中及时收集、整理管线建设项目各环节的文件资料,并在管线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三个月内,将管线建设工程技术资料报送市政工程设施管理机构和市城建档案馆。

第三章 维护管理

第二十三条 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督地下管线产权、管理单位对地下管线的维护管理。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日常的督查工作,并定期组织对地下管线维护管理的专项检查,地下管线产权、管理单位及养护作业单位应当配合。

第二十四条 地下管线产权、管理单位应当建立相应的安全应急处置预案,并报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五条 地下管线产权、管理单位对所属地下管线及其设施的安全运行负责,应当加强日常巡查与维护,保持管线及其附属设施完好、安全。地下管线及其附属设施破损、老化、缺失的,应当及时修复。

第二十六条 地下管线发生故障需要挖掘城市道路进行紧急抢修的,管线产权、管理单位可先行施工,做好记录,同时向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报告,并在二十四小时内按照规定补办批准手续。

第二十七条 地下管线施工需要占用城市道路,影响交通安全的,应征得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同意。道路施工需要车辆绕行的,地下管线施工单位应当设置绕行标志;不能绕行的,应当修建临时通道,保证车辆和行人通行。需要封闭道路中断交通的,除紧急情况外,应当提前五日向社会公告。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和施工单位应安排专人做好施工现场周边道路秩序维护和交通安全工作。

第二十八条 因地下管线工程挖掘城市道路的,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向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缴纳挖掘修复费。

道路修复质量不得低于该段道路原有的技术标准,并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

第二十九条 地下管线产权、管理单位不得擅自迁移、变更或者废弃地下管线。确需迁移、变更地下管线的,应经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废弃地下管线的应当向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市城建档案馆备案,并组织拆除。对于产权不明、废弃的地下管线,由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拆除。不能拆除的,应当将管道及其检查井封填。

第三十条 在地下管线用地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压占地下管线进行建设;

(二)损坏、占用、挪移地下管线及其附属设施;

(三)擅自移动、覆盖、涂改、拆除、损坏管线设施的安全警示标志;

(四)倾倒污水、排放腐蚀性液体、气体;

(五)堆放易燃、易爆、有腐蚀性的物质;

(六)擅自接驳地下管线;

(七)其他危及地下管线安全的行为。

第四章 地理信息管理

第三十一条 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按照标准统一、互联互通、资源整合、综合利用的原则,统筹建立地下管线地理信息系统。

地下管线产权、管理单位应当根据地下管线地理信息标准和要求,建立和维护各自的子信息系统,并及时向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报送地下管线地理信息,保证信息的准确性、完整性和时效性。

第三十二条 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组织地下管线产权、管理单位进行专项普查、普探工作,及时存储、更新、整合城市地下管线信息资源,地下管线产权、管理单位应当配合。

第三十三条 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地下管线变化情况,组织有关部门及管线产权、管理单位,对城市地下管线进行补测补绘,核验竣工资料,并及时更新城市地下管线地理信息系统。

地下管线迁移、变更、废弃的,地下管线产权、管理单位应在一个月内将变化后的管线地理信息报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市城建档案馆,并对信息准确性负责。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应及时更新相关地下管线地理信息。

第三十四条 施工过程中发现原有地下管线实际高程、走向等与原有记载数据不符时,施工单位应告知原有地下管线产权单位和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及时采集、更新地下管线地理信息。

第三十五条 施工过程中,发现未进入地理信息系统的管线,施工单位应当报告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和地下管线产权单位。地下管线产权单位应当按规定时间测定管线的地理信息,并报送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和市城建档案馆。

第三十六条 城市地下管线地理信息系统为城市地下管线规划、建设、维护、管理提供服务,相关建设单位需要查阅、利用地下管线信息的,应当遵守保密规定,并办理相关手续。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地下管线建设单位未按规定报送地下管线建设计划和已有地下管线设施详细资料的,由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地下管线建设单位未按规定报送地下管线施工工期计划的,由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地下管线建设单位不服从道路建设单位统筹管理的,由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地下管线建设单位在工程竣工验收后逾期未向市政工程设施管理机构报送地下管线建设工程技术资料的,由市政工程设施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二十九条规定,管线产权、管理单位擅自迁移、变更地下管线的,由规划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废弃地下管线未向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备案的,由相关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地下管线产权、管理单位未向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报送地下管线地理信息或报送不准确、不完整的,由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西安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条例》、《西安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了行政处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部门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五条 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在城市地下管线管理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相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六条 城市地下管线建设档案的管理依据《西安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2年2月4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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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政部 国家计划委员会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严格控制吸收外资兴建殡葬服务设施的通知

民政部 国家计委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民政部 国家计划委员会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严格控制吸收外资兴建殡葬服务设施的通知
民政部、国家计委、外经贸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
近年来,有的地方民政部门主管的殡葬事业单位吸收外资合资兴建了一些殡葬服务设施。这些设施的兴建,为满足海外华侨和港、澳、台同胞叶落归根、回国安葬的夙愿,缓解骨灰存放的紧张状况,加快我国殡葬事业的发展起到了积极的作用。但是,一些非殡葬管理部门和单位以盈利
为目的,未经批准,擅自与外商合资兴建经营性公墓。这些公墓有的占用大量耕地,有的建在林区,有的建在旅游风景区,有的甚至建在城区。这种盲目乱修乱建合资公墓的做法,违背了国务院颁布的《关于殡葬管理的暂行规定》(国发〔1985〕18号)中“民政部门负责管理殡葬工
作”的规定和1988年4月国务院批准民政部《关于加强公墓管理的报告》(〔1988〕民字15号)中“经营性公墓是殡葬服务的一项设施,应由殡葬管理部门直接兴办”的规定以及1992年8月民政部下发的《公墓管理暂行办法》关于吸收外资兴办经营性公墓必须经民政部批准
的规定,严重干扰和破坏了殡葬改革的正常进行,对国家的土地管理和城市建设十分不利,在社会上造成了不良影响。
针对上述问题,民政部先后发出了《关于兴建中外合资公墓有关问题的通知》(民事函〔1992〕370号)和《关于当前兴办经营性公墓中值得注意的问题的通知》(民事函〔1993〕9号),强调吸收外资兴办公墓等殡葬服务设施,必须统一规划,由民政部审批。
我国人多地少,必须珍惜每一寸土地资源,兴建经营性公墓只是现阶段处理骨灰(遗体)的一种措施,从长远看,这种利用公墓处理骨灰(遗体)的方式必将被更加文明、进步、科学的方式所代替。因此,吸收外资兴建经营性公墓,应从实际出发,合理规划,严格限制。鉴于当前在吸
收外资兴建经营性公墓等殡葬服务设施中出现的问题,为确保殡葬事业健康发展,经国务院领导批准,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殡葬服务业属特殊行业,一般不鼓励外商投资,因特殊需要设立此类项目,要严格控制。
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按照民政部《关于兴办中外合资公墓有关问题的通知》精神,认真制定切实可行的殡葬事业长远发展规划,统一考虑吸收外资兴建公墓等殡葬服务设施。
三、民政部是殡葬服务行业的主管部门。吸收外资兴办殡葬服务设施,属于国家规定限额以下的项目,应由民政部审批项目建议书和可行性研究报告;申办单位要向民政部报送项目建议书和可行性研究报告及土地管理和城建部门的审查意见;民政部批准项目建议书和可行性研究报告后
,抄送国家计委备案。限额以上项目,按现行规定报国家计委审批。经民政部或国家计委批准项目建议书和可行性报告的项目,均由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审批合同和章程,其他任何部门和单位均不得擅自审批。
四、对已设立的未经民政部或国家计委批准的殡葬行业外商投资项目,一律按本通知第三条规定重新审批。



1995年2月6日

北京市出租汽车管理条例

北京市人大常委会


北京市出租汽车管理条例
北京市人大常委会


(1997年10月16日北京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次会议通过 1997年10月16日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01号公布 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本市出租汽车管理,提高出租汽车服务水平,维护出租汽车的正常营运秩序,保障出租汽车乘客、经营者以及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适应城市经济发展和人民生活的需要,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出租汽车经营者、驾驶员、乘务员、设立出租汽车营业站的单位、调度员和出租汽车乘客以及出租汽车管理部门,均应当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出租汽车(含旅游客运汽车)是指按照乘客意愿提供运送服务并按行驶里程和时间收费的客车。
第三条 市出租汽车管理局是本市出租汽车主管机关,负责制定出租汽车行业的发展规划;审批经营资格;监督检查出租汽车经营者以及从业人员的经营活动和服务质量;组织协调出租汽车运力;组织从业人员的教育培训;为出租汽车行业提供服务。
市出租汽车管理局可以委托远郊区、县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对本辖区的出租汽车进行管理和监督检查。
工商行政、税务、物价、劳动、公安、公安交通、技术监督、旅游等管理机关,按照各自的职责,依法对出租汽车进行管理。
第四条 本市出租汽车行业的发展和管理应当遵循统一管理、协调发展、公平竞争、方便群众的原则。
第五条 市出租汽车管理局应当根据北京城市总体规划的要求,编制本市出租汽车发展规划和年度发展计划, 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六条 本市鼓励和支持出租汽车管理的科学技术研究,积极推广先进技术和设备的使用,提高出租汽车科学管理水平。
第七条 本市出租汽车经营者以及从业人员,应当依法经营,文明服务。
对经营管理、营运服务成绩显著和拾金不昧、救死扶伤、见义勇为等方面事迹突出的,由市出租汽车管理局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经营资质管理
第八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经检验合格的并符合规定数量的车辆;
(二)有固定的经营场所和相应的车辆停放场地;
(三)有合格的驾驶员,经营旅游客运汽车的还应当有合格的乘务员;
(四)有相应的管理人员和管理制度。
第九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本市常住户口,男60岁、女50岁以下,身体健康,取得驾驶证3年以上。旅游客运汽车驾驶员还必须连续从事3年以上大、中型客车驾驶工作;
(二)遵守法律、法规;
(三)被吊销营运资格证件的,须期满5年以上;
(四)经市出租汽车管理局考核并取得合格证书。
第十条 申请经营出租汽车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办理申报审批手续:
(一)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名称预先核准登记。
(二)持有关证明向市出租汽车管理局提出书面申请,市出租汽车管理局自接到申请书之日起30天内作出审批决定。合格的,发给经营许可证件。
(三)持经营许可证件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领营业执照,向税务机关办理税务登记,向公安机关办理治安登记。
(四)取得营业执照、办理税务和治安登记后,按规定对营运车辆进行车身装饰,安装安全防护装置、计价器,依法办理保险手续;营运车辆按规定检验合格后,到公安交通管理机关申领车辆牌证。从事旅游客运汽车经营的申请者还须向公安交通管理机关申报发车地点、行车路线等事
项,经审查同意后,取得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发给的旅游通行证。
(五)取得车辆牌证后,向市出租汽车管理局领取车辆营运证及驾驶员准驾证、乘务员服务证等营运资格证件和服务监督卡。从事旅游客运汽车经营的申请者向市出租汽车管理局申领旅游准运证,旅游景点不在本市的,还应当向市交通局申领到外省市旅游准运证。
第十一条 市出租汽车管理局对出租汽车经营者和驾驶员、乘务员、调度员的资质和营运车辆状况实行年度审验制度。经审验合格的方可继续经营和服务。
第十二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增加、减少或者更新车辆的,应当报市出租汽车管理局核准;变更办公地点和联系电话,应当向市出租汽车管理局备案;变更登记事项、停运或者歇业的,应当提前30天向市出租汽车管理局提出申请,经批准后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有关手续。
经批准歇业或者减少营运车辆的,应当向市出租汽车管理局缴销营运资格证件,并涂掉原营运车辆的车身装饰、拆除车内的营运设施。
第十三条 出租汽车营运车辆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经公安、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检验合格;
(二)符合本市规定的车型、车身颜色、车身装饰和使用年限;
(三)按照规定安装出租汽车标志灯、安全防护装置和计价器;
(四)按照规定在车辆前风挡玻璃右侧上方张贴营运证,在车内规定位置张贴车辆收费标准,并具有空车待租标志和停运标志;
(五)旅游客运汽车在车内规定位置放置旅游准运证、旅游通行证等营运证件;在车内明显位置张贴旅游客运说明;
(六)车辆整洁。

第三章 营运服务管理
第十四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法律、法规和规章,接受出租汽车管理机关和工商行政、税务、物价、劳动、公安、公安交通、技术监督等管理机关的监督检查;
(二)执行物价管理机关制定的收费标准,使用经税务机关监制的专用收费凭证,不得擅自改变收费标准或者使用其他收费凭证;
(三)制定服务标准、规程和驾驶员、乘务员守则以及车辆检修、安全行车、治安保卫等规章制度;
(四)依法与驾驶员签订劳动合同、承包合同,明确双方权利义务;
(五)建立实施治安保卫责任制,对从业人员进行法制教育,建立学习和业务培训制度;
(六)对乘客提出的服务质量问题及时调查处理,并应当自乘客提出之日起10天内作出答复;
(七)执行市出租汽车管理局协调营运业务的措施;
(八)法定代表人和管理人员按照规定参加市出租汽车管理局组织的培训,经培训合格后方可上岗;
(九)按规定期限和要求向市出租汽车管理局如实报送营运报表及其他营运资料,接受市出租汽车管理局对营运资料和票证的查阅;
(十)不得使用无营运资格证件、被暂扣营运资格证件的驾驶员或者非本单位的驾驶员驾驶车辆营运;
(十一)不得擅自在出租汽车内或者在车身上张贴、设置商业性广告;
(十二)按照规定标准和期限向市出租汽车管理局交纳管理费。
第十五条 旅游客运汽车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批准的地点售票和发车;
(二)按照市出租汽车管理局核准的发车地点、时间和行车路线营运,因故变更的应当提前通知乘客,允许乘客退票;
(三)旅游高峰期间,按照规定向公安交通管理机关申领旅游景点通行证;
(四)乘务员具有相应的旅游客运服务知识,向乘客提供相应的旅游客运服务;
(五)不得流动揽客;
(六)不得强行为乘客代买旅游景点门票或者参观券;
(七)不得擅自将旅游客运业务转让其他单位或者个人经营;
(八)不得违反乘客意愿强行将乘客载至旅游景点、旅馆、饭店、商店等处参观、住宿、用餐、购物;
(九)不得索取、收受回扣;
(十)从事涉外旅游的,应当遵守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
第十六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在营运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服饰整洁、文明礼貌、服务规范;
(二)安全行车,遵守交通管理法规;
(三)携带并按照规定放置、张贴营运资格证件和服务监督卡;
(四)在准许停车的路段实行招手停车载客或者停车下客,不得乱停车;
(五)按规定使用标志灯,车内无乘客时应当显示空车待租标志,因故暂时不能营运时,应当显示停运标志;
(六)按照最佳路线行驶,不得故意绕行;
(七)必须正确使用计价器,不得与乘客议价,不得向乘客索要财物,收款后需要给乘客找零钱时,必须找零钱;
(八)按照计价器显示的金额收费,禁止私自拆除、改装计价器或者在计价器上弄虚作假;
(九)收款后应当向乘客开具项目填写齐全并与实收金额相符的专用收费凭证,不得在专用收费凭证上弄虚作假;
(十)满足乘客提出的使用或者不使用车内服务设施的要求;
(十一)不得擅自拆除安全防护装置;
(十二)保持车辆整洁,牌证齐全、清晰,不得挪用车辆牌证或者对车辆牌证弄虚作假;
(十三)遇有计价器损坏、失准、显示不全、无专用收费凭证、标志灯发生故障、车辆号牌污损、不全等情形时,不得营运载客。上述情况在载客过程中发生时,应当立即告知乘客,并与乘客协商解决;
(十四)出本市或者夜间去远郊区、县营运,应当按照规定向本单位或者到就近的公安机关、营业站登记;
(十五)在出租汽车营业站候客时,应当按序排队、顺序走车,服从调度员的调派,不得欺行霸市或者私自揽客;
(十六)乘客遗失在车内的物品,应当及时归还失主或者交有关部门处理,不得私自隐匿;
(十七)不得将车辆交予他人驾驶或者驾驶非本单位的出租汽车营运;
(十八)不得利用车辆为违法犯罪提供方便,发现违法犯罪嫌疑人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或者本单位报告;
(十九)禁止运载违禁和易燃、易爆等物品;
(二十)接受市出租汽车管理局和有关管理机关的监督检查。
第十七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除下列情形外,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载客或者中途终止客运服务:
(一)乘客在禁止停车的路段招手拦车;
(二)乘客携带违禁和易燃、易爆等危险品以及污损车辆的物品乘车;
(三)醉酒者、精神病患者在无人监护下乘车;
(四)乘客要求出本市或者在夜间到远郊区、县而不按规定随驾驶员进行登记;
(五)乘客的要求有其他违反出租汽车管理、道路交通管理、治安管理规定的。
第十八条 乘客在乘坐出租汽车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文明乘车,不得损坏车内设施,维护车内清洁卫生;
(二)按照计价器显示的金额交付乘车费用或者按照规定购买车票,不与驾驶员议价;
(三)不向驾驶员提出违反出租汽车管理、道路交通管理、治安管理的要求;
(四)不在车内进行违法活动。
第十九条 出租汽车乘客对出租汽车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在营运中侵犯其合法权益的行为,有权向出租汽车经营者反映或者向市出租汽车管理局投诉。
乘客反映服务质量问题或者投诉应当自权利被侵犯之日起30天内提出,投诉时应当提供书面材料和出租汽车专用收费凭证、车辆牌号等证据。
第二十条 市出租汽车管理局受理乘客投诉后,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并在30天内将处理结果答复投诉人。

第四章 营业站管理
第二十一条 出租汽车营业站和停车站,应当按照本市城市规划、道路交通和出租汽车管理等有关规定设置。
经批准设置的出租汽车营业站和停车站不得擅自关闭、拆除或者改变用途。
第二十二条 机场、火车站、宾馆、饭店、医院等客运业务较集中的公共场所,经市出租汽车管理局批准,由该公共场所的主管部门设立出租汽车营业站,并选派调度员,对出租汽车的营运进行调度和管理。
第二十三条 设立出租汽车营业站的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建立管理责任制度,维护营运秩序,保障乘客用车,制止和纠正扰乱营业站管理秩序的行为;
(二)所设的车站对所有出租汽车和乘客开放,做到公正调派车辆;
(三)对调度员进行法制教育、职业道德教育和业务培训;
(四) 发生重大或者紧急情况时, 应当妥善处理并及时向市出租汽车管理局及有关部门报告;
(五) 接受市出租汽车管理局的监督和指导。
第二十四条 出租汽车营业站调度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经市出租汽车管理局考核并取得调度员证件后持证上岗;
(二)服饰整洁、文明礼貌、服务规范;
(三)按序派车,做好派车记录;
(四)维护营业站秩序,对出租汽车驾驶员扰乱营运秩序的行为进行制止和纠正;
(五)对出本市或者夜间到远郊区、县营运的出租汽车进行登记;
(六)发现违法犯罪活动或者违法犯罪嫌疑人,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
(七)不得为出租汽车驾驶员私揽业务或者利用职务牟取私利。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经批准擅自经营出租汽车业务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暂扣车辆,责令停止经营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按每辆车1万元至2万元处以罚款。
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和市出租汽车管理局发现无照经营出租汽车业务的,可暂扣车辆,并在5 天内移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处理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出租汽车经营者未经批准擅自增加或者减少出租汽车营运车辆的,由市出租汽车管理局责令限期改正,没收非法所得,并按每增加或者减少一辆车处以2000元至5000元罚款。
第二十七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和驾驶员、乘务员、调度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未按期进行年度审验的,由市出租汽车管理局限期审验;经审验不合格的,限期改正。逾期不审验或者未改正的,由市出租汽车管理局吊销出租汽车经营者的经营许可证件和驾驶员、乘务员的营运资格证件、调
度员的调度员证。
出租汽车营运车辆未按照规定期限进行年度审验或者经审验不合格的,由市出租汽车管理局限期审验、改正,逾期不审验或者审验不合格的车辆,由市出租汽车管理局吊销车辆营运证件。
第二十八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出租汽车管理局给予警告,并可处以200元至 2000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2000元至2万元罚款, 并可责令停业整顿3天至7天:
(一)未按规定建立或者执行各项规章制度;
(二)对乘客和用户提出的服务质量问题置之不理或者不及时处理;
(三)使用无营运资格证件、被暂扣营运资格证件的驾驶员或者非本单位的驾驶员驾驶车辆营运;
(四)不执行市出租汽车管理局协调营运业务的措施;
(五)法定代表人和管理人员不按照规定参加市出租汽车管理局组织的培训或者未经培训合格擅自上岗;
(六)未按照规定报送各类营运报表的或者拒绝市出租汽车管理局对营运资料、票证进行查阅。
第二十九条 旅游客运汽车经营者或者驾驶员、乘务员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出租汽车管理局对旅游客运汽车经营者处以500元至5000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5000元至2万元的罚款,并可责令停业整顿3天至7天; 对责任者个人处200元至1000元的罚款, 在?
溆俗矢裰ぜ献魑フ录吐迹菘燮溆俗矢裰ぜ?个月至3个月;情节严重的,吊销其营运资格证件:
(一)未按照规定的时间、地点售票、发车、营运;
(二)强行为乘客代买旅游景点门票或者参观券;
(三)擅自将旅游客运业务转让其他单位或者个人经营;
(四)违反乘客意愿将乘客载至旅游景点、旅馆、饭店、商店等处参观、住宿、用餐、购物;
(五)索取、收受回扣。
第三十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一)、(三)、(五)、(六)、(七)、(九)、(十)、(十二)、(十三)、(十五)、(十七)、(二十)项规定的,由市出租汽车管理局给予警告、并可处以100元至1000 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1000元至2000元的罚
款,在营运资格证件上作违章记录,并可暂扣营运资格证件1个月至3个月。
第三十一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拒绝载客或者中途终止客运服务的,由市出租汽车管理局处以1000元至2000元的罚款,在营运资格证件上作违章记录,并可暂扣营运资格证件1个月至3个月;情节严重的,吊销营运资格证件。
第三十二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违反本条例的规定,私自拆除、改装计价器或者在计价器上弄虚作假的,由市出租汽车管理局吊销其营运资格证件。
出租汽车驾驶员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在营运中发生严重服务质量事故或者利用出租汽车为违法犯罪活动提供方便的,由市出租汽车管理局吊销其营运资格证件。
第三十三条 设立出租汽车营业站的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二)、(四)项规定的,由市出租汽车管理局给予警告,并可处以200元至2000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2000元至2万元的罚款。
出租汽车营业站调度员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二)、(三)、(四)、(七)项规定的, 由市出租汽车管理局给予警告,并可处以100元至1000元的罚款, 暂扣调度员证1个月至3个月;情节严重的,吊销调度员证。
第三十四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治安保卫责任制不落实,多次发生治安案件,由公安机关依照有关规定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其停业整顿3天至7天。
出租汽车驾驶员或者调度员擅自拆除安全防护装置的,出本市或者夜间去远郊区、县营运不按规定登记的,由公安机关处以2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 由市出租汽车管理局吊销其营运资格证件或者调度员证。
第三十五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一年内违章记录达到两次或者被暂扣营运资格证件的时间在6个月以下的,由市出租汽车管理局对其进行培训,经考试合格方可重新上岗。
出租汽车驾驶员一年内违章记录达到三次或者被暂扣营运资格证件的时间累计达到6个月以上的,以及在被暂扣营运资格证件期间继续营运载客的, 由市出租汽车管理局吊销其营运资格证件。
第三十六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因管理不善, 本单位出租汽车驾驶员、乘务员、调度员违法行为严重、服务质量低劣,由市出租汽车管理局对出租汽车经营者处以3000元至3万元罚款,并可责令停业整顿5天至15天。
第三十七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未按照规定标准和期限交纳管理费的,按规定加收滞纳金,逾期30天仍不交纳的,由市出租汽车管理局责令暂停营运。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属于违反工商行政、税务、物价、劳动、公安、公安交通、技术监督和旅游等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和规章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第三十九条 出租汽车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循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出租汽车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1991年4月6日市人民政府发布的《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取缔无照经营出租汽车的暂行规定》、1993年8月14 日市人民政府发布的《北京市旅游客运汽车运营管理办法》和1995年7月5日市人民政府发布的《北京市出租汽车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1997年10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