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济法是增量利益生产和分析法---对经济法本质的另一种理解 /陈乃新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03:14:16   浏览:913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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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济法是增量利益生产和分析法

 ---对经济法本质的另一种理解 

陈乃新(湘潭大学法学院副教授 湖南 湘潭 411105)

 摘要:关于经济法的本质,我国法学界惯于从整体利益的角度来思考,而本文却从增量利益的角度来理解。笔者认为,正由于经济法与民法的本质区别集中体现于增量利益与存量利益的区别,所以经济法较之民法更能有效地促进和保障经济发展,应当成为现代法治模式的主导。笔者还认为企业法和竞争法作为经济法体系的两大部分,分别对社会化生产中的增量利益关系进行微观领域初次调整和宏观领域再次调整,共同规范增量利益的生产和分配。

关键词:经济法本质 增量利益生产和分配

一、经济法是最有效地保障经济发展的法

伟大的中华民族在解决了民族独立问题之后,继而需要解决的是民族发展、民族振兴的问题。邓小平同志指出:“发展是硬道理。”我国的法治就要围绕这个中心去进行。

实行法治有一个以何种法律为主导的问题。在资本主义社会之前,通行以刑事法律为主导的法治;近代资本主义社会建立了以民商法律为主导的法治。我国作为后发的社会主义大国,必须创建以经济法为主导的法治。这是因为经济法调整人们在社会化生产中的增量利益关系,是公正地保护人们的发展权益,进而使发展达到秩序化的法。与传统的所谓私法和公法相比,它特别适合我们保障经济持续快速健康发展的需要。

首先,笔者把经济法定位于调整人们在社会化生产中的增量利益关系。其理由是经济法起源于社会化生产,而社会化生产的根本特点在于它可以仓(造出无限增多的剩余,经济法就是调整人们在社会化生产中生产和实现剩余并相应地进行剩余的分配和再分配关系的法。

我们说,社会化生产可以创造出无限增多的剩余,但这并不等于说过去时代个体生产就没有剩余。诚如恩格斯所说:“人类社会脱离动物野蛮阶段以后的一切发展,都是从家庭劳动创造出无限增多的产品除了维持自身生活的需要尚有剩余的时候开始的,都是从一部分劳动可以不再用于单纯消费资料的生产,而是用于生产资料的生产的时候开始的。”②可见,生产剩余古已有之。对于这里恩格斯所说的剩余,我又把它称之为增量利益。增量利益就是指劳动产品超出劳动的费用而形成的剩余,而剩余对人们来说就是一种增量利益。由于:“劳动产品超出维持劳动的费用而形成的剩余,以及社会生产基金和后备基金从这种剩余中的形成和积累,过去和现在都是一切社会的政治的和智力的继续发展的基础”③因此,剩余对社会、国家和个人来说,不仅仅是一种增量利益而且也是一种发展利益。社会化生产与个体生产相比,不在于两者是否有剩余的生产,而是社会化生产可以创造出比个体生产多得多的剩余,也即可以更多地生产出增量利益或发展利益。

不论古代还是近现代,虽然都可生产剩余,但在资本主义时代之前的个体生产时代,人与人之间却不存在增量利益关系。因为个体生产者创造剩余,只是他个人的事情。而在社会化生产中则是由许多人来共同创造剩余,所以必定会发生人们生产剩余并相应地进行分配剩余的关系;此外,社会化生产还造成了实现剩余和再分配剩余的关系(本文在后面另有论述)。因此,增量利益关系是在社会化生产中所特有的一种全新的社会经济关系,是过去早已存在的所谓私法和公法从来没有也不可能调整的一种社会关系。

由于经济法调整人们在社会化生产中的增量利益关系,它就公正地保护着人们的发展权益,这就可使我们从法律上保障经济持续快速健康地发展。

其次,笔者认为,私法和公法中涉及调整经济关系的部分,并不直接与保障经济发展有关,而经济法却直接保障经济的发展。以民商法为核心的私法,涉及经济的部分主要是调整商品关系或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而商品关系本质上是人与人之间的存量利益关系。具体来说:第一,民法的所有权就是对人们的既得财物或称存量利益进行法律确认,并保障其不受侵犯;否则,应追究加害人的侵权损害赔偿责任,使受害人的存量利益得到弥补或不受损失。第二,民法的债权主要就是人与人之间进行商品交易(各自存量利益的相互让渡)的权利。它表示让渡存量利益的一方可享有一种请求权,即有权要求另一方让渡等量的利益,使自己失去的存量利益按照等价交换(等量利益相交换)的原则回归;否则,便可追究对方的违约责任。由此可见,私法涉及经济的内容,主要是调整人与人之间的存量利益关系,它公正地保护人们的存量利益,保障人们在商品关系中形式上的平等权利,但是,私法在调整上述存量利益关系的同时,不考虑当事人的存量利益是否包含增量利益,即是否包含自己创造出来的剩余。在当事人之间相互让渡产品时,即使包含增量利益,也未在制度中得到反映,仍是存量利益的交易。另外,作为私法核心的民商法,虽然为企业和公民个人同样提供了反映价值规律的法律环境,对公民个人或企业为力求生产更多的剩余形成某种外部压力,但由于公民个人与企业有各自的特殊性,企业内部也还有人与人之间创造剩余的关系需要调整,这使得民商法有些力不从心。而经济法却可使企业在外部压力的作用下,把企业中的一切积极因素都调动起来,使企业充满活力并增强其外部竞争力。

至于所谓的公法,它涉及经济的方面是超经济强制地从物质生产者那里征收管理国家和社会的费用,这对国家与物质生产者的关系来说无疑是一种减量利益关系。既然征收的费用只是用于国家实现其政治文化职能,如用于保卫国家安全、维持社会稳定和实现其他政治文化职能;并没有用于向企业投资,那么这种费用就成为非生产性耗费,对生产者来说是不能再用于扩大再生产的耗费,所以,这里的人与人之间的关系便是减量利益关系。一方面国家无偿征收一定的费用,对满足治理国家与社会是必要的;另一方面征收如超越生产者的承受能力,又必须限制其滥用公权。这两个方面共同构成了人与人之间的减量利益关系,通常由公法调整。但是,如果国家出于调控人与人之间在竞争中的增量利益关系并直接用于保障经济持续快速健康发展的目的,这时的国家已作为社会经济管理中心来发挥作用。因此,调整这种关系的法就不是所谓的公法了。

总之,私法主要存量利益关系,公法主要调整减量利益关系,这两类法在资本主义时代之前已经存在,在资产阶级创立了社会化生产以后,它们也继续存在,但它们都没有反映人们在社会化生产中生产和实现增量利益的需要。所以,只有调整人们在社会化生产中生产和实现剩余(增量利益)并相应地进行剩余(增量利益)的分配和再分配关系的经济法,才能最有效地保障经济持续快速健康发展。

二、企业法——国家对人们在社会化生产中的增量利益关系进行初次调整的法

企业法亦称微观经济法,主要调整企业内部生产、分配剩余(增量利益)的关系,是国家对社会化生产中的增量利益关系进行初次调整的法。其功能是保障企业充满活力和增强企业的竞争力。

(一)企业法主要是调整企业内部增量利益关系的法

企业是资产阶级的一个创造。这个创造曾引起了并还在继续引起人类社会的大变革:一是经济增长方式的大变革。企业使许多人结合起来生产,突破了个体生产者智力与体力的局限,可以无限地提高社会生产力,从而使超出劳动费用而形成的剩余也可以无限增多,经济便可以无限增长。二是社会生产关系的大变革。由于经济增长方式的大变革使社会生产力发展到一个全新的阶段,与之相应,其中必定会发生新的生产关系,即人们在企业中共同创造剩余(增量利益)和进行剩余(增量利益)分配的关系,这可称为企业中的增量利益关系。这两个大革命必然会引起法律和政治的上层建筑或慢或快的变革,企业法由此出现就是法律变革的开始。

一般说来,企业中人与人之间的利益冲突主要发生在企业的投资者、投劳者与管理者之间。为了缓和这种冲突,使企业在事实上创造出无限增多的剩余,就不能不采取法律手段。无疑,这首先发生在资本主义国家那里。在资本家阶级看来,工人劳动获得工资和资本家投资获得利润,雇佣工人无权分享企业的利润(增量利益)是天经地义的。但是,马克思却总结无产阶级斗争的经验提出了剩余价值学说。他认为资本家之所以发财致富和雇佣劳动者之所以日益陷入贫困,其原因皆在于资本家依靠占有生产资料而占有了雇佣劳动者创造的剩余价值。于是资本家与劳动者之间争夺剩余价值的斗争就一直没有停止过。此外,马克思还预言,无产阶级必然要把这种斗争变成消灭资本主义私有制和建立社会主义公有制的革命。在20世纪中,已有少数国家进行了这种实践。但是,我们还看到了另一种情形,即资产阶级国家也可以采用法治来缓和这种冲突,以便使资本主义的生产方式最大限度地发挥出它所能容纳的生产力。历史证明,资本主义国家早在19世纪初期就制定了工场法、工厂法等,来限制个别资本家不顾

雇佣工人利益进行绝对剩余价值的生产,限制资本家无限延长工作日和禁止雇佣重工,限制低价雇佣女工等,以此来缓和劳资冲突和保护劳动力的再生产,防止劳动力资源的枯竭和素质下降。马克思当时就明确指出:资本主义“工厂法的制定,是社会对其生产过程自发形式的第一次有意识、有计划的反作用。”④马克思以“第一次”的用语,率先把工厂法与过去所有的其他法(私法与公法)区别开来了,这就是马克思主义关于企业法乃至经济法的精辟见解。

进入现代社会,包括我们这样实行以公有制为主体、多种所有制经济共同发展的社会主义国家,在企业中也依然存在着人与人之间的增量利益关系和冲突。如果说资本主义初期的工场和工厂还是投资者亲自管理,那时企业中的增量利益关系还不甚复杂,那么,在现代企业中,不但投资者与管理者已经分离,而且投资已经社会化,投劳者中还分离出对企业创造增量利益有重大作用的科技人员等。因此,在现代企业中形成了投资者集团、投劳者集团和管理者集团的复杂的增量利益关系。现代企业是否充满活力和具有竞争力,绝不只取决于外部的市场竞争和价值规律的强制作用,而且从根本上说还取决于内部增量利益关系的处理。我们作为后发的社会主义大国,在人均资源较少和劳动力素质较低的条件下,企业要在国内外面对先发的资本主义强国的企业或外商投资企业的挑战,就更应该设法调整好企业内部人与人之间的增量利益关系,最大限度地调动企业内部最大多数人的积极性,去为企业的增值而奋斗,创造出更多的增量利益,从而加快发展的速度,以追赶发达国家的先进企业。

但是,这肯定需要我们在理论上突破一些旧的不适合实际情况的条条框框。笔者认为,马克思的剩余价值学说和有关企业法的法学理论,都需要有适应新情况的突破。

第一,马克思的剩余价值学说需要突破。马克思提出的雇佣工人以其剩余劳动创造剩余价值的思想,在确认投资者的资产不可能在生产中自行增值的同时,对投资者投资于企业时还投入了决策劳动与指挥劳动却有所忽视,而这正是现代企业能否增值和增值多少的重要环节。笔者认为,投资者投资于企业,这与过去时代的地主出租土地给农民耕种不一样。地主把土地租给农民使用而获得地租,只是凭土地所有权来实现其收益权,并没有另行投入经营土地和生产剩余的劳动。但是,在现代企业中,不论是资本家还是其他投资者,一旦投资于企业,其资产经资本化了,他们不仅凭资产所有权来实现其收益权(分享剩余或利润等),而且还取得了对企业的全部资产经营进行决策的权利,并凭这种决策劳动来分享企业的利润(剩余、增量利益)。因此,企业的增量利益(剩余价值)实际上是投资者提供决策劳动、投劳者提供直接生产劳动以及企业管理者提供指挥劳动⑤共同创造的。因此,企业的剩余价值应当由这三者分享。企业法首先就应调整好这三者之间的增量利益关系,以缓和人们各为其利的冲突。

第二,有关企业法的法学理论也需要突破。我国现行的企业法律、法规,在法学理论指导上相当保守。一方面,企业法受民商法学影响过多,如在企业法中偏重于明确企业的民事或商事主体地位和偏重于明确企业的民商事权利与义务;此外,企业法还收入了部分国家行政对企业实行行政管理的规范(如企业登记管理等)。因此,有关企业的法律、法规,实际上堆砌了很多调整企业外部关系的民商事和行政法律规范(企业外部的商品关系和行政管理关系,本应由民商法、行政法去调整),对于调整企业内部关系则重视不够。企业法没有突出这点,故不能保障企业充满活力就成为必然。另一方面,就企业法调整内部关系来说,似乎公司法和劳动法已经涉及,但是作为商法组成部分的公司法,贝!主要从投资者与企业的商品关系的角度来规定两者的权利与义务,我国公司法实际上仍接受了投资者投资获得利润的传统观点;我国劳动法也是从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的商品关系来规定双方的权利义务的,它接受的是劳动者投劳获得工资的传统观点。因此,公司法的理论不能科学解释为什么企业利润分配应由投资者来决定,劳动法的理论又不能解释投劳者为什么除了获得工资夕),不能决定利润的分配。现在,许多学者又把注意力投向论证公司的投资者可凭股权分享利润,投劳者中投入智力劳动的科技人员可凭智力成果(无形资产)构成股权分享利润,管理者也可以在任期内享有管理(无形资产)股而分享利润,唯有对投人体力劳动的则没有提及,按照这种理论同样不能解释为什么投入资产(有形和无形的资产)且在资产不能自行增值的情况下,却可分享企业利润的问题。因此,我们应当坚持劳动价值论,即投资者提供决策劳动,投劳者提供直接生产劳动和管理者提供指挥劳动,并各按其劳动贡献来分享利润才更有利于企业增加增量利益。所以,现行公司法和劳动法就不能调整好企业内部的人与人之间的增量利益关系,就不能代替企业法。公司法和劳动法虽有部分调整企业内部关系的内容,但它们却是按照调整投资者与企业、投劳者与企业的外部商品关系去规定的,因而它们也就不能调整好企业内部关系。公司法和劳动法涉及调整企业内部关系的部分,只有按照调整企业内部人与人之间增量利益关系的思路,去重新作出科学的规定,并把这些规定并入企业法才比较合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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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查处价格欺诈和牟取暴利行为实施办法

湖北省武汉市人民政府


武汉市查处价格欺诈和牟取暴利行为实施办法

武汉市人民政府令第85号


  《武汉市查处价格欺诈和牟取暴利行为实施办法》业经市人民政府常务会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赵宝江
  一九九六年十一月十九日
  第一条 为了维护市场价格秩序和消费者的经济利益,根据国家《制止牟取暴利行为的暂行规定》和《湖北省关于反价格欺诈和暴利行为的暂行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商品生产经营和提供有偿服务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生产经营者),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市和区县物价部门是各自行政区域内查处价格欺诈和牟取暴利行为的行政主管部门。查处价格欺诈和牟取暴利行为具体工作,由市和区县物价检查机构负责。
  市和区县工商行政管理、技术监督、公安、工业、商业、卫生、教育等部门和银行,应按各自职责,配合市和区县物价检查机构查处价格欺诈和牟取暴利行为。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价格欺诈行为,是指生产经营者以不正当价格手段欺骗消费者,使消费者的经济利益受损害的下列行为:
  (一)凭借垄断地位实行价格垄断的;
  (二)违反规定,互相串通、订立协议或达成默契,共同提高价格的;
  (三)以虚假的优惠价、折扣价、处理价、平价、最低价等手段,蒙骗消费者的;
  (四)不按规定明码标价,价目表、标价牌、标价签标价内容不实,或者低开价、高收费的;
  (五)串等串级、抬级抬价、压级压价的;
  (六)采取短尺少秤、以次充好、降低质量等手段,变相提价的;
  (七)捏造、散布不实的市场供求和价格信息,诱骗消费者的;
  (八)强买强卖,强行服务的;
  (九)其他价格欺诈行为。
  第五条 本办法所称牟取暴利行为,是指生产经营者在商品生产或提供有偿服务过程中,以不正当价格手段获取高额利润、损害消费者经济利益的行为。
  第六条 查处牟取暴利和价格欺诈行为的重点商品品种和服务项目为:粮食、食油、猪肉及其制品、牛奶、鸡蛋、食糖、大路蔬菜、大众化早点、民用煤、液化石油气、服装、鞋类、冷食品、化肥、农药、药品及医疗卫生收费、中小学及社会办学收费、托幼收费、市内公用交通费,以及宾馆、餐厅、歌舞厅的价格和服务收费。
  今后变动前款规定的商品品种和服务项目,由市物价部门确定、发布。
  第七条 对实行差价率控制的商品,按下列规定认定为牟取暴利行为:
  (一)大路蔬菜零售价格(不使用合法衡器或按捆、堆出售,按500克折算价格)超过按成交价加市物价部门规定的加价率制定的零售价格一定幅度的;
  (二)猪肉零售价格超过按当日白条肉购进价(屠宰厂销售价)加物价部门规定的批零差率制定的部位肉价格水平一定幅度,或小包装猪肉、熟肉制品批零差率超过物价部门规定的批零差率一定幅度的;
  (三)食用油、粮食、食糖批发、零售价格超过按正常环节购进价加物价部门规定的进销差率、批零差率制定的价格一定幅度的;
  (四)良种鸡蛋零售价格超过按购进价加物价部门规定的加价率制定的价格水平(政府给予补贴、调控市场的“直挂”蛋,按市人民政府定价执行)一定幅度的;
  (五)牛奶(包括乳制品)中的本地产品出厂、批发、零售价格超过市物价部门发布的价格水平,外地产品超过市物价部门规定的进销差率、批零差率一定幅度的;
  实行差率控制的商品加价率(进销差率和批零差率)由市物价部门规定。认定超过市场价格水平一定幅度为牟取暴利行为的幅度,由市物价部门确定、发布。
  第八条 对实行行业指导价格和协议价格的商品,按下列规定认定为牟取暴利行为:
  (一)馒头、花卷、热干面(粉)、汤面(粉)、油条、油饼等大众化早点实际销售价格,超过市物价部门和市饮食服务管理处共同测算制定的指导价格水平的;
  (二)服装批发、零售价格超过市物价部门制定的行业作价办法所定价格一定幅度的。
  第九条 对实行按规定作价原则和办法制定价格的商品和服务收费,按下列规定认定为牟取暴利行为:
  (一)餐饮业(包括宾馆、酒店和经营餐饮的娱乐业)按月审核,综合毛利率超过市物价部门审定的毛利率的;单项菜肴价格超过公布价格;酒水、小食品价格和服务收费价格超过公布价格;门票、最低消费等收费超过公布价格的;
  (二)没有评定餐饮业等级的企业,菜肴、酒水、小食品价格及其他娱乐项目收费超过同档次最低价格的;
  (三)经营企业销售自行采购的化肥、农药,价格超过市物价部门规定的;
  (四)药品及医疗收费价格超过市物价部门规定的。
  第十条 在本办法第七条至第九条规定之外的商品和服务项目的价格,超过同一地区、同一时间、同一档次、同一种类商品价格,由市物价部门根据测定的市场价格水平,确定认定为牟取暴利行为的幅度。
  第十一条 对市场价格水平按下列规定测定和认定:
  (一)实行差率控制的商品,按市物价部门规定的差率和发布的价格水平确定;
  (二)实行行业价格管理的商品,按市物价部门审定的行业价格管理办法测定并公布;
  (三)按规定作价原则和办法制定价格的商品和服务收费项目,按市物价部门规定的毛利率、公布的价格标准和控制的价格水平确定;
  (四)其他商品和服务收费,由市物价部门按每个品种和项目不少于3个监测点的要求,选择经营品种比较齐全、经营额比较大、具有一定代表性的企业作为监测点监测,然后加权平均测算确定;
  (五)查处牟取暴利行为涉及的商品和服务收费项目,如果市场价格水平未公布的,由市物价部门测算认定。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向物价检查机构投诉、举报生产经营者价格欺诈和牟取暴利的行为,投诉者应提供有关发票或其他证明材料。
  物价检查机构受理投诉、举报后,应及时调查核实,作出处理决定,并按有关规定对投诉、举报有功者给予奖励。
  第十三条 物价检查机构在查处价格欺诈和牟取暴利行为时,可行使下列职权:
  (一)按规定程序询问生产经营者及其他证明人,并要求如实提供所需资料;
  (二)查询、复制与价格欺诈和牟取暴利行为有关的协议、帐册、单据、文件、记录、业务函电和其他资料;
  (三)按发案时的平均价格水平,判定无法提供发票、交易市场成交单据等价格证明的案件的价格;
  (四)按同一地区、同一时间、同一档次、同一种类的商品和服务收费项目价格,判定无法提供成本或提供成本不实的案件的价格;
  (五)按有关规定处理拒缴非法所得和罚款的行为。
  物价检查机构工作人员检查价格欺诈和牟取暴利行为时,应出示检查证件;认定有价格欺诈和暴利行为后,应及时送达《价格欺诈和暴利行为认定通知书》。
  第十四条 物价检查人员检查价格欺诈和牟取暴利行为时,被检查的生产经营者和利害关系人应如实提供有关资料或情况,不得拒绝。
  第十五条 生产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的规定,由物价检查机构按照管理权限责令将非法所得退还消费者,不能退还的予以没收,并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管理条例》及有关价格监督检查的规定予以处罚,还可以建议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第十六条 对实施价格欺诈和牟取暴利行为的直接责任人和主管负责人,可根据情节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还可建议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七条 对按本办法的规定所作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依法申请复议,复议期间原行政处罚决定继续执行;不服复议决定,可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八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问题,由市物价局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本市过去所作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关于发布《设置使用微波接力通信台站管理规定》的通知

国家无线电管理委员会


关于发布《设置使用微波接力通信台站管理规定》的通知
1996年10月11日,国家无线电管理委员会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全军无线电管理委员会、中央和国家机关有关部委和直属机构无线电管理机构: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现将《设置使用微波接力通信台站管理规定》随文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关于审批设置使用1000MHZ以上(不含1000MHZ)微波通信台站的暂行规定》(〔1987〕无管字49号)同时废止。
请各单位按本规定清理、检查已设置使用的微波台站,凡未办理设台审批手续、领取无线电台站执照的,应在本规定发布后的六个月内补办完毕。对逾期未办者,将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和《无线电管理处罚规定》给予处罚。
特此通知。

附件:设置使用微波接力通信台站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合理、有效地利用微波频率资源,防止微波接力通信台站与同频段其它无线电通信台站之间的相互干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设置、使用1000MHZ以上微波接力通信台站、一点多址微波通信台站和多路微波分配系统(MMDS)等类型的无线电固定台站。
第三条 微波频率是有限的宝贵资源,应采取部门共用的原则,不按部门或系统分配专用频段。
第四条 建设微波接力通信台站,其路由选择、台站设置、波道配置等技术指标应符合有关规定,并根据通信容量、通信距离、调制方式等因素进行合理安排。

第二章 审批权限
第五条 设置、使用对境外及港澳台地区通信的微波接力通信台站;设置、使用跨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的微波接力通信台站;中央国家机关(含其在京直属单位)设置、使用的微波接力通信台站;在3400~7125MHZ频段内设置、使用的微波接力通信台站,由国家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审批。
第六条 除上述以外的省内通信的微波接力通信台站,由台站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审批,并报国家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备案。
第七条 在边境地区设置的微波接力通信台站,如需与其他国家进行频率协调,由国家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办公室组织实施。

第三章 申请和初审
第八条 由国家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审批的微波接力通信台站的申请和初审程序是:
(一)设置、使用微波接力通信台站的单位应在微波接力通信台站开始土建前一年向国家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办公室提出申请并提交为适应电磁兼容分析计算所需要的技术参数(包括设置微波接力通信台站的理由、通信任务、通信容量、调制方式、拟使用的频段、拟建微波电路的路由图
和各微波站的站址、经纬度、天线高度等);
(二)申请设台单位在向国家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办公室提交申请及上述资料时,应同时抄送该微波电路经由的各相关省(自治区、直辖市)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办公室;
(三)国家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在收到用户申请及完整资料之日起开始进行审查并在两周内向相关省(自治区、直辖市)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和有关部门发出征询意见函;
(四)国家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办公室按军地协调有关规定,与全军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办公室进行必要的协调;
(五)初审的内容是:
1、是否符合我国频率划分表和微波通信波道配置与频率使用的规定;
2、是否符合城市建设规划要求,微波通道是否畅通;
3、与已批准过和正在审批的同频段卫星地球站、微波台站及其他业务台站之间是否存在相互干扰;
4、是否需要与其他国家进行频率协调;
(六)各相关省(自治区、直辖市)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和有关部门在收到征询意见函的3个月内将对第八条第(五)款第2和3项的审查意见报国家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办公室;
(七)如果在上述期限内国家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办公室未收到审查意见或推迟期限的要求,则认为该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办公室或部门没有意见;
(八)国家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在收到用户的申请报告及完整资料之日起6个月内完成上述协调和初审工作,答复用户是否同意建设微波接力通信台站,发出频率预指配通知或提出不同意设置该台站的理由。同时抄送相关省(自治区、直辖市)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和相关部门。
第九条 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审批的微波接力通信台站的申请和初审程序是:
(一)设置、使用微波接力通信台站的单位应在微波接力通信台站开始土建前一年向相关省(自治区、直辖市)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办公室提出申请并提交为适应电磁兼容分析计算所需要的技术参数(包括设置微波电路的理由、通信任务、通信容量、调制方式、拟使用的频段、拟建微波电路的路由图和各微波站的站址、经纬度、天线高度等);
(二)相关省(自治区、直辖市)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在收到用户申请及完整资料之日起开始进行审查并在两周内向相关单位发出征询意见的协调函;
(三)初审的内容同上述第八条第五款;
(四)各相关单位应在收到协调函的两个月内将其意见报省(自治区、直辖市)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办公室,逾期即认为已完成与该单位的协调;
(五)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在初审的同时,将用户申请及完整资料报国家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国家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在接到该资料后审查该微波接力通信台站是否对中央国家机关(含其在京直属单位)已建或正在办理审批手续及正处于协调阶段的微波接力通信台站产生干扰。如有干扰,国家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在3个月内将审查意见函复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办公室;
(六)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应主动与邻省(自治区、直辖市)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协调。对此类协调,被寻求协调的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应于3个月内予以答复,逾期即认为已完成协调;
(七)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在收到用户申请及完整资料之日起6个月内完成上述协调和初审工作,答复用户是否同意建设微波接力通信台站,发出频率预指配通知或提出不同意设置该台站的理由。同时报送国家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办公室,抄送相关省(自治区、直辖市)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和相关单位。

第四章 审 批
第十条 申请单位应在收到相关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办公室的频率预指配通知后两个月内向该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办公室提交电磁环境测试报告;“设置无线电台站申请表”和“微波站技术资料申报表”。
第十一条 如不需要进一步协调,国家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办公室或省(自治区、直辖市)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将在1个月内通知申请单位获取正式批复文件,交纳频率占用费。国家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在发出正式批复文件的同时,抄送相关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和相关的中央国家机关(含其在京直属单位)。省(自治区、直辖市)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应在发出正式批复文件的同时,抄报国家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和抄送有关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如需进一步协调,本条所述日期可以适当延长。
第十二条 临时设站
(一)临时设置、使用微波接力通信台站的使用期限一般不超过6个月;
(二)临时设置、使用微波接力通信台站,应参照本规定前述各条的有关规定,在启用日期30天之前,提交申请和完整的技术资料,进行必要的审查和协调,并办理临时设台手续,交纳频率占用费。

第五章 执照的办理
第十三条 由国家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办公室批准设置的各类微波接力通信台站,其申请单位自收到正式批复文件之日起3个月内到国家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办理电台执照。
第十四条 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办公室批准设置的微波接力通信台站,其申请单位自收到正式批复文件之日起3个月内到相关省(自治区、直辖市)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办理电台执照。

第六章 变更和取消
第十五条 微波接力通信台站在建设过程中和建成使用后,其技术特性发生任何变更,均应重新报经相关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审批。
第十六条 经国家和省(自治区、直辖市)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审批的微波接力通信台站,如自批准之日起12个月内未能开通使用且又未申请延期的,由所批准的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办公室收回频率。

第七章 处罚及其它
第十七条 对于违反本规定者,国家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办公室或省(自治区、直辖市)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及其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十八条 军用微波接力通信台站设置使用的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第十九条 本规定由国家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