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内部资料性出版物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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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内部资料性出版物管理规定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宁夏回族自治区内部资料性出版物管理规定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内部资料性出版物的管理,规范编印程序,根据国务院发布的《出版管理条例》和《印刷业管理条例》,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内部资料性出版物的编写、印制活动。
本规定所称内部资料性出版物(以下简称内部出版物),是指在本系统、本行业、本单位内部,用于指导工作、交流信息的非卖性成册、折页或散页印刷品,不包括机关公文性的简报等信息资料。
第三条 编印内部出版物必须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严禁编印含有反动、淫秽、迷信或者渲染暴力和国家明令禁止编印的非正式出版物。
第四条 自治区新闻出版局负责内部出版物的监督管理工作,编印内部出版物必须经自治区新闻出版局批准。
编印供内部使用的法规、规章汇编,需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法制局审核同意。

第二章 编 写
第五条 编写内部出版物不得设置编辑机构和专职人员,工作人员不评新闻出版职称,费用开支纳入行政经费或团体会费、企业管理费中,不得另立帐户。
第六条 编写内部出版物单位的县级以上主管部门,应对该出版物的内容进行审核,并对审核意见负责。
第七条 内部出版物分为一次性出版物和连续性出版物。
一次性出版物是指采用书、刊形式编印的出版物。连续性出版物是指采用报型、散页、折页和活页形式编印的内部出版物。
第八条 一次性出版物实行逐种审批制度,不受时间限制。连续性出版物实行半年审批制度,每年六月、十二月份为连续性出版物的审批时间;过期未申请批准的连续性出版物,视为非法出版物。
第九条 内部出版物不得搞有偿经营活动,不得定价,不得公开发行销售,不得拉赞助,不得刊登广告和有偿信息。

第三章 印 刷
第十条 内部出版物交付印刷前,委印单位必须向自治区新闻出版局提交编印内部出版物的书面申请,书面申请的内容应载明下列事项:
(一)编写目的、使用范围;
(二)开本、字数、拟印册(份)数;
(三)县级以上主管部门的审核意见。
第十一条 经自治区新闻出版局审核批准编印的内部出版物,由自治区新闻出版局核发《内部资料性出版物准印证》(以下简称《准印证》)。
第十二条 委印单位持《准印证》,必须到许可印刷出版物的印刷企业印制。
承印内部出版物的印刷企业必须验存《准印证》,方可承印,否则为印制非法出版物。
第十三条 内部出版物不得冠以“××报”或“××刊”的名称。内部出版物必须按规定明确标印如下内容:
(一)封面或资料标题左上方标印“内部资料”,下方正中标印“××××××编”。
(二)封底或资料末尾左上方标印“宁新出管字〔××××〕第××××号。
(三)出版物内标明资料版权标识,资料版权标识的内容包括:
1、资料名称;
2、编写单位名称及地址;
3、准印证号;
4、开本、字数、印张、印数、印制时间、承印印刷企业及地址。
5、标明“内部交流、不得销售”字样。
第十四条 承印内部出版物的印刷企业在印制完成交货前,必须向自治区新闻出版局送交样本三份备案。

第四章 罚 则
第十五条 未按本规定申请批准,擅自委印内部出版物的,对委印单位和印刷企业分别处以1000元到5000元的罚款。
第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第九条,无违法所得的,处500元至1000元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除没收违法所得外,并处以1000元至5000元的罚款。
第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的,应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处以500元到1000元罚款。
第十八条 本规定行政处罚的实施机关是自治区新闻出版局。罚款上缴财政部门。
第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条 内部出版物编印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8年5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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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停止执行国发〔1985〕136号文件的通知

国务院


国务院关于停止执行国发〔1985〕136号文件的通知
国务院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国务院决定,废止《国务院关于加强对广东、福建两省进口商品管理的通知》(国发〔1985〕136号),各有关部门为贯彻该文件而制定的各项具体管理规定亦一并废止。



1994年12月2日

关于印发《上海市医疗机构药品采购管理和纪律规范意见》的通知

上海市卫生局 上海市纠正行业不正之风办公室


关于印发《上海市医疗机构药品采购管理和纪律规范意见》的通知

沪卫药事[2002]11号


  各区县卫生局、纠风办,复旦大学、同济大学、医科大学及附属医院,局属医疗机构:
  由市卫生局、市纠风办、市物价局、市经委、市药品监管局、市工商管理局、市医保局、市体改办等部门联合制定的《上海市医疗机构药品集中招标采购实施办法》经市政府办公厅转发,已正式实施。为规范医疗机构包括集中招标采购、集中公开采购、零星采购在内的药品采购工作,市卫生局和市纠风办联合制定了《上海市医疗机构药品采购管理和纪律规范意见》,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上海市卫生局
  上海市纠正行业不正之风办公室
  
  二○○二年七月十六日


  
  
  上海市医疗机构药品采购管理和纪律规范意见

  第一条为规范医疗机构药品采购行为,制止药品购销中的不正之风,保证药品质量,确保病人用药安全有效,根据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非营利性医疗机构和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以下简称医疗机构)的药品采购活动。
  第三条本市医疗机构药品采购以集中招标采购、集中公开采购、零星采购等三种形式进行。
  药品集中招标采购(以下简称招标采购)是指本市医疗机构依照国务院及有关部委的规定和《上海市医疗机构药品集中招标采购实施办法》开展的药品集中公开招标、投标、评标、定标、合同签订和履行以及其他相关的活动。
  药品集中公开采购(以下简称公开采购)是指本市医疗机构对招标采购药品品种以外的单一品种用量达到一定规模的药品按本意见规定开展的采购活动。
  药品零星采购(以下简称零星采购)是指本市医疗机构对招标采购、公开采购药品以外的用量少的药品品种按本意见规定开展的采购活动。
  第四条市卫生局主管本市医疗机构药品采购工作,主要职责是组织和管理本市医疗机构药品采购工作,制定本市医疗机构药品采购的管理办法。
  各级医疗机构的药品采购工作根据行政隶属关系由主管部门实施管理。二级以下医疗机构药品采购工作由所在区县卫生局实施管理。
  第五条主要由药学部门人员组成的医疗机构药品采购工作小组(以下简称工作小组)在本单位药品采购领导小组(以下简称领导小组)领导下开展药品采购工作。领导小组由本单位药事管理委员会、纠风、财务等部门人员组成。领导小组对工作小组的日常工作进行管理。工作小组作为药品采购的具体工作部门,负责实施药品采购工作。
  医疗机构之间可自主组成药品联合采购工作小组(以下简称联合工作小组)。二级以下医疗机构原则上以联合形式进行公开采购,每个区县辖区范围内二级以下医疗机构组成的联合工作小组一般不能超过2个。
  联合工作小组受组成单位领导小组的委托,开展联合公开采购活动,并接受各领导小组的管理。联合工作小组为非常设、非营利性机构,所需工作费用由组成单位分摊。
  第六条医疗机构药品采购工作程序是:
  (一)工作小组或联合工作小组负责编制年度药品采购计划。社区卫生服务点和村卫生室的用药纳入所属医疗机构的采购计划;
  (二)领导小组审核、确定本单位公开和零星采购计划,并按采购计划对采购活动进行管理;
  (三)医疗机构根据市药品集中招标采购协调管理委员会办公室的要求,在规定时间内上报经领导小组审定的年度采购量。
  (四)工作小组或联合工作小组遵循公开、公正、公平竞争和药品质量第一、质量价格比优化的原则,采用竞争性谈判和询价采购等形式确定采购品种。
  (五)购销双方应当按照实际成交价格如实开具发票,如实记帐;
  (六)工作小组或联合工作小组将药品购销合同和实际履行情况等材料按规定要求存入电脑保存,以备检查。
  第七条医疗机构应充分利用现代电子信息网络技术,逐步在药品采购中建立索证、验证和采购信息管理制度。
  第八条卫生行政部门、上级主管单位在管理所属医疗机构药品采购工作中应当公正、廉洁,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包办代替或直接、间接从事药品采购的具体业务活动;
  (二)指定医疗机构药品的采购渠道、采购数量、金额;
  (三)非法限制、排斥药品供应商,或要求对本行政区和本单位所属或有利益关系的药品供应商给予照顾或保护;
  (四)利用组织药品采购活动,向药品供应商和医疗机构以各种形式收取费用。
  第九条医疗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以各种形式向药品供应商收取药价以外的费用;
  (二)索要或收取回扣其他财物资助;
  (三)参加由药品供应商支付费用的旅游、考察、参观、宴请,收受药品供应商给予的礼金、礼品、礼券;
  (四)医疗机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采购或向患者推销药品;
  (五)不如实记帐。
  第十条卫生行政部门、上级主管单位、医疗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第八、第九条规定,由主管部门责令纠正、退出违纪所得,对其荣誉、资格作出处理,移送有关行政部门给予处罚。情节严重的,给予纪律处分,触犯刑律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并视情予以通报,在媒体公开批评。
  第十一条本意见由市卫生局、市纠风办按照各自职责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本意见自发布之日起实施,《上海市医疗机构药品集中公开采购管理办法(试行)》(沪卫药事[2001]2号文印发)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