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编制《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十一五”发展规划》的通知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安监管规字[2004]11号
关于编制《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十一五”发展规划》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近几年,危险化学品领域的火灾、爆炸、泄漏、中毒事故频繁发生,造成了巨大的人员伤亡、财产损失或重大环境污染,安全生产形势十分严峻。党中央、国务院领导同志对此高度重视,明确指示要从各个环节加强对危险化学品的管理,确保广大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为防止和减少危险化学品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对危险化学品领域安全生产工作做出总体部署,提出该领域安全生产工作的指导思想、基本方针、规划目标、主要任务、保障措施和实施重大项目(工程),指导危险化学品领域安全生产工作是十分必要的。
按照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编制“十一五”发展规划的总体要求,经研究,国家局决定组织各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编制本辖区《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十一五”发展规划》(以下简称《规划》);在此基础上,国家局自下而上编制《全国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十一五”发展规划》。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规划》编制工作方案
1.各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组织本辖区《规划》的编制工作;国家局规划科技司具体负责指导与协调《规划》的整体编制工作。
2.《规划》编制工作分三个阶段组织实施:
第一阶段为《规划》前期研究阶段,工作时间为2004年1月至3月底。主要工作内容包括:研究本辖区危险化学品领域安全生产的重大问题,提出“十一五”期间危险化学品领域安全生产工作基本思路,分析预测规划目标并测算相关分类指标,分析论证需要政府组织实施的重大项目(工程)。
第二阶段为《规划》起草阶段,工作时间为2004年4月至6月底。主要工作内容包括:根据前期研究提出的“十一五”期间危险化学品领域安全生产的基本思路,提出《规划》编制框架,编制《规划》草案。
第三阶段为《规划》衔接与征求意见阶段,工作时间为2004年7月至8月15日。主要工作内容包括:广泛征求辖区内各级人民政府、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以及经济、科技、企业界和其他社会各界对《规划》草案的意见;做好与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安全生产“十一五”发展规划的衔接,组织专家进行论证等;2004年8月底前,将修改完善后的《规划》草案报送各级地方人民政府和国家局。
3.为了保证《规划》编制工作有序、高效、顺利开展,国家局成立了国家安全生产“十一五”发展规划编制工作领导小组,由国家局主要领导和分管领导分别担任正副组长,由各司(室)及有关单位主要负责人担任小组成员(名单详见附件1)。要求各单位也要高度重视此项工作,尽快成立《规划》编制领导小组和《规划》编写工作小组,研究制定本辖区《规划》编制工作方案,尽快启动《规划》编制工作。
4.国家局将根据各省《规划》编制工作情况,适时组织有关方面专家进行调查研究、掌握工作进度情况、指导与协调《规划》编制工作。
二、《规划》编制原则及主要内容要求
1.编制原则
《规划》编制要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认真贯彻党的十六大精神,按照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战略部署,全面贯彻落实《安全生产法》、《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坚持以人为本的安全理念,坚持全面、协调、可持续的发展观,实施“科技兴安”战略,建立安全生产长效机制,努力实现我国危险化学品领域安全生产状况的根本好转。
《规划》编制要结合本辖区危险化学品领域发展实际和国家局有关具体要求,实事求是,突出重点,提出《规划》的指导思想、基本方针、规划目标、主要任务、保障措施及重大项目(工程),《规划》要具有针对性、科学性和可操作性。
2.编制内容要求
《规划》编制内容主要包括:前言、现状、存在问题、发展趋势、需求预测、发展方针、规划目标、主要任务、规划实施的保障措施和重大项目(工程)等内容。文字要求准确精练、通俗易懂、图文并茂。
三、其他事项
1.为了指导各单位顺利开展《规划》编制工作,国家局将编写完成的《国家安全生产发展规划纲要(2004-2010)》(见附件2)及《规划》编制参考大纲(见附件3)发给你们,各单位可结合本辖区危险化学品领域实际情况,在《规划》编制工作中作为参考。
2.请各单位务必于2004年8月底之前完成《规划》的编制工作,并将《规划》文本(一式10份)及电子版一同上报国家局规划科技司。
联 系 人:王广湖、袁俊霞
联系电话:010-64463180、64221864
E-mail:zhuangbeichu@chinasafety.gov.cn
附件:
1. 国家安全生产“十一五”发展规划编制工作领导小组名单
2.《国家安全生产发展规划纲要(2004-2010)》
3.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十一五”发展规划参考大纲
二OO四年一月二十九日
附件1:
国家安全生产“十一五”发展规划工作领导小组名单
组 长:王显政
副组长:赵铁锤
成 员:田玉章、吴晓煜、杨 富、任树奎、李万疆、
付建华、王树鹤、刘成江、吴 鑫、张广华、
黄玉治、王 浩、支同祥、高广伟、金磊夫、
郭云涛、王铃丁、刘铁民、杨庚宇、
领导小组下设规划编制工作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国家局规划科技司。
主 任:杨 富(兼)
副主任:王 浩(兼)、吴宗之、李传贵
附件3:
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十一五”发展规划参考提纲
前言
一、危险化学品领域安全生产现状与形势
(一)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储存、运输、使用和废弃处置现状
1.在国民经济中所处地位
2.布局情况
3.在本地区的发展形势
(二)本地区危险化学品领域安全生产现状
1.事故情况
2.重大危险源情况
3.事故隐患情况
4.安全投入状况
(三)存在的主要问题及原因分析
(四)本地区危险化学品领域安全生产发展趋势及预测
二、指导思想、基本方针与目标
(一)指导思想
(二)基本方针
(三)总体目标
依据危险化学品领域安全生产现状及发展趋势,结合本地区的实际情况,设定本地区的总体规划目标。
(四)分类目标
1.危险化学品领域事故控制目标(事故起数、重特大事故起数、死亡人数等)
2.“四个监管体系”和“一个信息系统”(安全监管体系、法规及标准体系、技术支撑体系、应急救援体系方案及编制预案、安全监管信息管理系统)
3.其他目标
三、主要任务
(一)危险化学品管理法规标准建设
包括本地区已完成的、将要开展的和建议国家制定的有关内容等。
1.危险化学品法规与规章
2.危险化学品安全卫生技术标准
(二)化学事故应急救援体系建设
1.地方政府级化学事故应急救援
2.企业级化学事故应急救援
(三)危险化学品安全技术支撑体系
1.中介机构
2.科研院所
3.行业组织
(四)危险化学品的执法与监督
1.执法监督管理办法与制度
2.危险化学品的执法监督机构、人员
(五)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的培训教育
(六)危险化学品安全专项整治
(七)重大危险源监控
(八)作业场所职业危害
(九)科研成果推广应用
(十)国内外交流合作
四、规划实施的保障措施
规划实施的保障措施主要是指在落实上述主要任务时所需要来自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国务院有关部委,及地方各级政府的政策、财政、金融、税收、技术等方面的支持。
五、规划实施的重大项目(工程)
根据主要任务提出一些具体、可操作的重大工程或项目(包括课题研究)。
关于批准《合肥市暂住人口管理规定》的决议
安徽省人大常委会
关于批准《合肥市暂住人口管理规定》的决议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6年11月27日安徽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审议通过)
安徽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审议了《合肥市暂住人口管理规定》,决定予以批准,由合肥市人大常委会公布施行。
合肥市暂住人口管理规定
(1996年9月4日合肥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1996年11月27日安徽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使暂住人口管理纳入法制轨道,保障暂住人口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秩序,加强计划生育工作,促进本市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暂住人口,是指常住户口不在市区、郊区、蜀山镇而来暂住的中国公民。
第三条 暂住人口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暂住人口必须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本省、市的地方法规、规章,自觉维护社会公共秩序。
第四条 市公安局是暂住人口管理的主管机关,公安分局、派出所负责本辖区内暂住人口的管理工作。
劳动、工商、教育、计划生育、城建、房地产、卫生、民政等职能部门及区、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公安机关做好暂住人口的管理工作。
暂住人口现居住地的居(村)民委员会,应协助公安派出所做好本辖区内暂住人口的管理工作。
留宿、招聘暂住人口的单位和个人应依本规定,按现居住地公安派出所的要求做好暂住人口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 登记与领证
第五条 拟居住3日以上的暂住人口,必须在到达后3日内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以下简称《居民身份证》)到现居住地公安派出所或公安机关指定的机构申报暂住登记。
本市居民的配偶、三代以内直系血亲来本市探亲、度假3日以上的,由户主告知本单位保卫部门或居委会。
第六条 暂住人口登记,分别由下列单位和个人负责申报:
(一)留宿或寄住在本市居(村)民家中的,由户主申报暂住登记;
(二)暂住在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内部及工地和水上船舶的,由用工单位统一登记造册,申报暂住登记;
(三)租赁房屋的,由房屋出租人申报暂住登记;
(四)外地驻肥机构的,由该机构申报暂住登记;
暂住宾馆、旅店、招待所、医院的住宿、住院登记,即视为暂住登记。
第七条 请假回肥暂住的服刑或者劳动教养人员,由本人凭所在监狱管理部门或劳动教养机关的批准证明,在到达之日起24小时内,到现居住地公安派出所申报暂住登记,离开前申报注销。
第八条 拟居住30日以上、年满16周岁的暂住人口,应到现居住地公安派出所申领公安机关统一印制的《暂住证》。
育龄妇女申领《暂住证》,须同时提交原常住户籍所在地乡(镇)、街道计划生育部门出具的婚姻、计生状况证明及本市区现居住地乡(镇)、街道计划生育部门出具的查验证明。
第九条 下列人员只须申报暂住人口登记,不须申领《暂住证》:
(一)不满16周岁的;
(二)来本市区探亲、访友、旅游、就医、出差的;
(三)来本市区党校、干校或各业务系统的教学单位短期学习的。
第十条 本市公安机关核发的《暂住证》是暂住人口在本市的有效证件之一,其有效期为一年。暂住期间变更地址的,应到公安派出所申请办理变更手续。期满继续暂住的,应到公安派出所验证。
第十一条 暂住人口向公安派出所申领《暂住证》,须缴纳工本费。务工、经商的,应当交纳暂住人口管理费。证件工本费和暂住人口管理费的收费标准,由省物价、财政部门核定。
对来本市学习、接受培训、当家庭保姆的,公安派出所应当免收暂住人口管理费。
第十二条 公安机关收取《暂住证》工本费和暂住人口管理费,应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并接受物价、财政部门监督。所收取的暂住人口管理费,一律上交财政。暂住人口管理工作所需经费由财政部门核拨。
第三章 管 理
第十三条 暂住人口应随身携带《居民身份证》、《暂住证》,以备公安机关查验。如有遗失或者损毁的,持证人应及时向原发证机关申请补领。
第十四条 《暂住证》除公安机关依照规定收缴或者吊销以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扣押。
第十五条 公安机关对租赁房屋实行治安管理,建立登记、安全检查等管理制度。
第十六条 房屋出租人应遵守以下规定:
(一)不得将房屋出租给无《居民身份证》的人员;
(二)发现承租人有违法犯罪行为或者可疑情况时,应当及时制止,同时向公安机关举报;
(三)定期检查出租房屋的安全设施,及时消除不安全隐患。
第十七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及工地和水上船舶的单位内部暂住人口,由保卫部门或指定专人管理。其它暂住人口由公安机关统一管理。
第十八条 公安机关在对暂住人口管理过程中,发现暂住人口有违反计划生育管理行为的,应及时通知暂住人口现居住地计划生育管理部门依法查处。
第十九条 对无《居民身份证》或者虽有《居民身份证》,但无固定住所、无正当职业,盲目流入本市的暂住人口,公安机关和民政部门应相互配合,劝其离开本市区或及时收容、遣送。
第四章 权益保护
第二十条 暂住人口的人身权、财产权和劳动报酬、劳动安全等权利不受侵犯。暂住人口有权拒绝各种名目的乱收费、乱摊派、乱集资。
暂住人口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有权向有关机关控告或者申诉,有关机关应当认真办理,依法保护。
暂住人口被雇用在劳动中发生伤亡事故的,用人单位应当及时组织救治,并按照有关规定,做好善后工作。
第二十一条 暂住人口可凭《暂住证》到劳动、工商、卫生等部门办理就业、营业、卫生许可证等手续。
第二十二条 暂住人口持有本市公安机关核发的《暂住证》,有固定住所、职业、收入,其子女入托、就学、计划免疫,由教育、卫生等有关部门按规定办理。
第二十三条 持有本市公安机关核发的《暂住证》的暂住人口,在本市区内购买成套住房,有正当职业、收入,且无违法犯罪行为的,可申请办理本市区常住户口迁入手续。
第二十四条 对本市经济发展、精神文明建设、维护社会治安等做出突出贡献的暂住人口,给予表彰、奖励,并按程序报经批准后,优先迁入本市区常住户口。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的单位或者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给予处罚:
(一)不按规定申报暂住登记、申领《暂住证》的,责令其补办登记、领证手续,并对当事人处五十元以下罚款;
(二)骗取、冒领、出借、转让、买卖、伪造、变造《暂住证》的,处二百元以下罚款;行为人有非法所得的,除没收非法所得外,可并处非法所得一至三倍的罚款;
(三)雇用无《暂住证》的或者扣押暂住人口《暂住证》和其他身份证件的,对法定代表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四)宾馆、旅店、招待所不按规定暂住登记的,对其按未登记的人数每人处五十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房屋出租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给予处罚:
(一)房屋出租人将房屋出租给无《居民身份证》或者超过三十日未申领《暂住证》的暂住人口,由公安机关处二百元以下罚款;
(二)房屋出租人明知承租人利用所承租的房屋进行违法犯罪活动不制止、不报告的,由公安机关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房屋出租户或者暂住人口围攻、殴打、拒绝、阻碍国家公务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对公安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按《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
第二十九条 公安机关工作人员,应严格执法、秉公办事,并在登记、办证等管理工作中为暂住人口提供方便和服务。
公安机关工作人员在执行本规定中,玩忽职守、敲诈勒索、收受贿赂、徇私舞弊的,由其主管机关或者行政监察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本规定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公安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自1997年1月1日起施行。
1996年11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