化工建设项目进口设备材料检验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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化工建设项目进口设备材料检验管理办法

化工部


化工建设项目进口设备材料检验管理办法
1991年7月1日,化工部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的有关规定及国家商检局颁发的商品检验有关条例规定,特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化工建设项目进口设备、材料的检验工作,亦适用于与外商合作设计、合作采购或其他合作方式进口设备、材料的建设项目。单机或成批单机进口设备、材料的检验工作,应参照本办法办理。
第三条 进口设备、材料的检验是关系到监督外商履行合同,维护国家权益,确保设备、材料质量,使建设项目能按时建成投产的重要工作。必须坚持质量第一的方针,对进口设备、材料按合同及有关规定严格检验。
第四条 在检验工作中,要正确贯彻对外政策。坚持重合同、守信用;实事求是,平等互利、友好协商。
第五条 进口设备、材料检验要做到“五个结合”,即合同谈判与检验要求相结合;国内与国外检验工作相结合;安装与检验相结合;检验与设备管理相结合;外事与内事相结合。
第六条 进口设备、材料检验工作应包括组织准备、国外检验、口岸检验及接运、现场检验及其保管发放和索赔五个环节。这五个环节是检验工作的一个整体,要一贯到底。并应做到检验一项不漏,接运保管一个不丢,发放使用一件不错。
第七条 在与外商进行技术谈判或签订合同时,必须在各种正式文件,特别是在合同中,明确规定检验程序、检验项目和检验标准,以及外商应提供的有关检验文件和资料。
第八条 进口设备、材料的检验工作应与施工计划相协调,做到及时检验,不误安装。未经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设备、材料不得安装和使用。
第九条 进口设备、材料的检验内容和要求,除执行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以及合同有关规定条款外,还应执行化学工业部颁发的行业标准《化工引进装置设备、材料检验大纲》。

第二章 组织与领导
第十条 进口设备、材料检验工作,按照国务院国发(1978)262号文要求,各项目建设单位应在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计划单列市的建设单位主管部门领导下,会同地方商检部门、劳动部门,组织承包建设单位、施工、设计单位,并根据需要,邀请科研、生产制造以及有关大专院校等单位参加,及时保质保量完成检验工作。
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是建设项目进口设备、材料检验工作的直接责任单位。应指定一名负责人专管检验工作,加强对接、检、运、管人员的领导和管理。并建立以责任心强、业务熟悉、有外文基础的人员为骨干的接、检、运、管的专职班子,统一管理接运、装卸、检验、保管发放等工作。负责检验的专职人员应相对稳定,从检验开始到项目建成要负责到底。
第十二条 凡实行工程建设承包的项目,其进口设备、材料交由承包建设单位负责检验者,应在建设单位监督下,按照建设单位与承包建设单位商定的检验工作分工内容,分别认真地予以实施。
第十三条 建设单位(或组织承包建设单位)要根据项目的具体情况,拟定出各个工作环节的具体工作计划、规章制度、检验规程或方案,以及实施的具体措施。对各项工作要明确任务,提出要求,组织实施;要经常检查工作情况,掌握工作进程,发现问题及时解决;要定期组织汇报,总结经验;组织检验人员熟悉合同条款、图纸和说明书以及商检规定和部颁的检验大纲等。大中型项目的上述工作部署,应报项目主管部门审查,并报部基本建设司备案。
第十四条 建设单位要主动接受当地商检部门对检验工作的监督和指导,并依靠商检部门做好出证和索赔工作。
第十五条 化工建设项目进口设备、材料检验工作,由化学工业部基本建设司归口管理和协调。

第三章 国外检验
第十六条 进口设备、材料的国外验检,是确保工程建设高速度、高质量并一次试车成功的重要环节。出国检验人员派遣方案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计划单列市的有关部门拟定并组成出国检验小组。出国检验小组成员可由以建设单位为主,按实际需要,从承包建设、施工、设计、制造等单位中选择思想好、业务精、外文基础较好的人员组成。出国检验小组成员应经过化学工业部认定的单位培训考试合格并获得资格证书。派遣人员,应按其隶属关系分别审定。
第十七条 国外检验小组的任务是按合同规定,到国外对设备、材料进行检验或监造,并负责催交工作;按合同规定的检验条文,与外商具体落实检验项目、部位、标准、步骤、计划和方式;落实外商应为我方检验工作创造必要的条件,但不能对外签署任何质量缺陷协议或证明文件。
第十八条 国外检验小组应充分做好各项准备。出国前应认真熟悉和掌握合同规定的检验项目、检验标准、检验方法以及其他有关规定;了解国内与受检设备相应的标准要求;了解我国商检部门、劳动部门、计量部门、标准管理部门的有关规定;了解生产维修中备品配件的需要情况等,尽可能把进口设备、材料的质量问题消除在国外。
第十九条 国外检验小组全面掌握设备、材料质量情况,工作的重点是:
(1)装置的主要设备(包括其主要附属设计)的质量情况,特别是质量关键项目的情况。
(2)出厂后不再拆卸的关键零部件和国内难以检查的设备;
(3)主要部件的材料性能以及要在施工现场制作的材料性能和几何尺寸;
(4)掌握并监督大型机泵试车并取得详细记录;
(5)收集并取得安装(包括要在施工现场组装部份)、试车、维修及其他难以取得的试验数据和资料;
(6)检查了解超限设备运输装载及保护措施可靠状况。
第二十条 国外检验小组要认真了解对方的质量保证体系,注意制造工艺过程的质量控制和检验手段。对委托的检验单位也应事先检查其资格。
第二十一条 国外检验小组必须建立工作责任制。建立检验的设备、材料档案、卡片和内部工作制度。要按合同规定的总供货进度,掌握每批、每台受检设备的制造进度和供货时间,据以制订和调整检验工作计划。既要严把质量关,又要避免外商借我方检验的原因推迟交货责任。
第二十二条 国外检验小组必须建立定期向国内书面汇报的制度,报告工作进展情况、质量检验状况等。遇有重大问题,要提出处理意见随时向国内专题请示报告。
第二十三条 国外检验小组任务完成后,由组长负责,把各项检验记录、检验报告和收集到的资料,列出详细清单,在回国后一个月内提出检验工作总结和技术报告,作为国外检验小组工作总的汇报。上述资料统一由建设单位存档保管,供国内检验、安装、试车和生产使用。
第二十四条 出国检验人员回国后,应参加国内现场检验工作,实行出国检验与国内检验一贯制,保证检验工作的连续性。

第四章 口岸检验及接运
第二十五条 为保证货物到岸顺利组织接运,建设单位(或组织承包建设单位)应在到货口岸派驻人员,在建设单位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主管部门和商检局领导下,会同外运公司、理货公司、保险公司及港务局等单位做好到货口岸检验及接运工作,并办理海关的验放手续。
第二十六条 若同一港口同时有两个或两个以上化工建设项目进口设备、材料到货,有关建设单位应按货物合同号其唛头标记,在有关主管部门和港口共同协调和指导下做好各自的接运工作,避免错分错领。
第二十七条 到货口岸,原则上只作港口理货,不做开箱检验。但在卸货过程中要会同商检局、理货公司根据轮船舱单按到货的品种、数量、规格,清点箱件、捆数,检查其包装和裸装设备、材料的外观状况。如发现短、残、散捆、散箱、海损等情况,应做好记录、照相,会同有关方面(如外运公司、理货公司、保险公司、商检局等单位)核实后,取得船方、港务局或承运部门的有效证明并办理港口索赔和必须的移地检验工作。
第二十八条 从港口提货发运时,要会同港务局按提单复核品种、数量、规格。如发现短缺残损,要做出商务记录,经港务局确认,及时提出索赔。要尽可能避免错发事故,如有错发,应妥加保管,不得运用,并及时通知发运单位。
对批量大或精密、贵重、技术性能高的设备、材料(包括仪表、器材)应有专人押运。
第二十九条 货物到达建厂地点,接运人员应按运单或发货通知书,认真核对。如发现短缺残损,应会同承运部门做出记录,签字确认,作为向有关部门进行索赔的依据。
第三十条 超限设备或超限部件的运输,要事先拟定周密的运输方案(包括运输线路、运输方式、沿途通过条件及安全保护措施等),应尽可能直接运到具体施工现场,交施工单位现场检查,避免或减少倒运。
第三十一条 需要入库的设备、材料,经清点入库,并做好开箱检验的准备工作。

第五章 现场检验
第三十二条 进口设备、材料的现场检验是检验工作的集中体现,包括开箱检验、品质检验和试车考核三个组成部份。
第三十三条 开箱检验应在合适的场所进行。根据装箱单开箱(拆捆),检查内外包装及外观有无残损;清点数量、核对品种规格;随机技术文件(包括说明书、图纸等),是否完整齐全。对于卖方明确不作开箱检验的设备、材料、应记录在案,明确责任。开箱检验或卖方明确不作开箱检验者,均要在卖方代表参加和确认下进行。若卖方代表因故不能参加时,卖方应确认接受我国商检局出具的证明。
开箱时,如发现有黄色或反动宣传品,应做出记录,并及时上交和汇报,不得扩散。
第三十四条 品质检验应包括设备、材料的技术证件校核,外观检查、尺寸测量、无损探伤、理化检验、强度与气密试验以及性能校核等。
品质检验贯串在安装以前、安装过程中和试车考核直至机械保证期内的整个过程。
第三十五条 试车考核是综合鉴定全系统设备运行是否安全可靠,各项技术考核指标是否达到合同和设计要求,以及进一步暴露和消除设备、材料缺陷,通过考核确认整个系统处于良好的生产运行状态,并达到合同规定的各项要求。
第三十六条 现场检验除执行本办法第九条规定者外,其不足部份,可由建设单位会同承包建设单位和设计、施工单位编制补充规定,经建设单位核准后执行。该补充规定大中型项目应报送有关部门备案。凡国家和化学工业部规定检验的项目,未经上级主管部门同意不得弃检。如发生弃检,不仅要立即补检,而且要追究失职者责任。
第三十七条 建设单位(或组织承包建设单位)必须组织各方力量,安排好现场检验的具体计划,落实检验措施,做到箱箱、件件、台台有人负责。检验人员必须做好检验记录。对有索赔期限规定的设备、材料,应在索赔期内完成检验。对有问题的设备、材料,除有正确记录(包括照相记录)之外,要与卖方代表当场复核,并做好确认的书面记录,以利于对外谈判及索赔工作。
第三十八条 建设单位、承包建设单位、设计、施工单位,必须组织条例检验工作要求经培训合格的人员参加现场检验工作。检验单位的检验仪器、设备、材料要经检查确认合格后方可使用。
设计单位要把检验工作作为技术服务的任务,选派熟悉引进装置进口设备、材料情况的各专业设计人员参加。建设单位应积极组织设计人员参加检验工作。具体事宜可由建设单位与设计单位商定。
施工单位是现场检验的主要承检力量,这不仅有利于与施工安装的计划相协调,也有利于提高工程质量。
生产准备人员应负责化工原料、催化剂及各种助剂、油品的检验及品质鉴定;机电仪修人员要协助搞好设备、材料的品质检验。以利于今后生产、维护保养等工作。
第三十九条 现场检验中发现的问题,应由建设单位在有关检验人员参加下,按合同规定据理与卖方现场代表进行谈判,取得卖方确认和商检局签证。重大问题除按合同积极对外交涉外,还要及时专题报告上级主管部门、商检局及化学工业部基本建设司,取得外贸机构支持与外商交涉。
属于质量问题,根据问题的严重程度分别情况处理:凡缺陷不严重,对使用性能和寿命没有影响的,可做记录。评为次品,价格下贬;缺陷较大,但我方可以代为处理的,可由卖方提出申请并承担费用,由我方处理;问题严重的,特别是以次充好,以旧充新,粗制滥造者,应坚决要求卖方更换,并按施工进程限期运到现场。否则,卖方应对其由此而产生的损失负责。
第四十条 装置试车考核合格,全部检验工作结束后,建设单位应对检验工作作出全面总结,报上级主管部门以及有关部门。

第六章 设备、材料的保管与发放
第四十一条 建设单位在设备、材料到厂之前,必须准备好足够的堆放场地和仓库,尽力做到分库保管。货到现场后,仓库保管人员必须指定存放地点并与押运人员办清交接手续,做到箱、件数量清、情况清、责任清。货物必须做到上有盖、下有垫。精密机械、电气设备、仪表及其它不能露天放置的设备、材料,必须入库保管。认真做好防雨、防潮、防干燥、防冻、防火、防盗、防腐蚀、防变形、防过期变质等工作。
第四十二条 设备、材料开箱(拆捆)检验后,应及时填写入库单,由仓库管理人员上帐保管。仓库管理人员必须按照设备、材料所属工号、位号、按照不同储存要求分区存放。做到堆、放整齐,标记清晰,并做好维护保养工作。包装物品统一由建设单位回收利用,不得抢分和私用。
第四十三条 随机带来的工具、量具,应如数入库,并指定专人负责管理。施工部门使用时,办理借用手续,用后归还。如有丢失和损坏的,要查明原因,追究责任。
随机带来的设备图纸、证明书、说明书等技术资料,由建设单位统一管理,组织译制并及时供安装、生产使用。
第四十四条 化工原料和备品备件,包括随机带来的易损件,以及高精贵重仪表器材,由建设单位指定专人专库保管。
进口设备、材料发放,要专料专用,按工号、按施工图对号入座,并严格建立领发制度,做到“三对口”,即领与发数量对口、规格和材质对口、用的工号部位对口,严防领错用错。
第四十五条 交付施工、生产单位安装使用的设备、材料,在项目未竣工之前,施工和生产单位应做好保管保养工作。设备在单机试车后,要按照施工、生产单位的分工和合同规定进行管理,并做好维护工作。
第四十六条 项目竣工后,按照设计由卖方供给的施工安装结余物资,应作价移交生产单位供生产维修使用,不得擅自移作他用。

第七章 对外索赔
第四十七条 凡构成索赔的项目,建设单位应取得足够的、有效的证件,分清国内外责任,按规定进行索赔。
第四十八条 应向外商索赔的项目,建设单位应根据合同条款,提出有效证明文件及资料,及时向外商提出索赔。
第四十九条 属于其他部门责任,如国外保险公司、国外轮船公司、国内运输部门、国内保险部门等,建设单位应按规定取得合法证件后,和有关部门交涉索赔。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条 建设单位应制定进口设备、材料检验工作的资料归档管理制度。国外检验、口岸检验及接运以及现场检验各个环节的检验报告,技术小结和工作总结,都应视作重要资料,归档保管。
第五十一条 检验工作对国产化工作和备品配件制作供应有很密切的关系。为此应邀请设备制造部门参加检验工作,增强检验工作力量,取得设备备品配件制作的经验。建设单位要统筹安排、竭尽支持并创造必要的工作条件。
第五十二条 本办法由化学工业部负责解释。
第五十三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原发布的《进口成套设备、材料检验暂行管理办法》(〔1979〕化基字第617号文)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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景德镇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江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预防大型娱乐场所安全事故规定的通知

江西省景德镇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转发江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预防大型娱乐场所安全事故规定的通知

景府办字[2008]182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市直有关单位:

现将《江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预防大型娱乐场所安全事故规定的通知》(赣府厅发[2008]56号)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二〇〇八年十月七日





江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预防大型娱乐场所安全事故规定的通知



各市、县(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

《关于预防大型娱乐场所安全事故的规定》已经省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江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〇〇八年九月二十三日






关于预防大型娱乐场所安全事故的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本省行政辖区内大型娱乐场所安全管理,落实安全责任,强化安全监管,预防和减少安全事故发生,保障公共财产和公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娱乐场所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58号)和《江西省歌舞娱乐场所消防安全技术标准》,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省行政辖区内容纳50人以上或使用面积在200平方米及以上的歌舞厅、卡拉OK厅、电子游戏室、网吧、夜总会、桑拿浴室、具有娱乐功能的音乐茶座、酒吧、餐饮类场所等室内场所。

第三条 娱乐场所安全管理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安全生产方针,实行严格管理和科学管理。

第四条 娱乐场所经营企业是预防娱乐场所安全事故的责任主体,其法定代表人对本单位安全工作负全面责任。

法定代表人必须履行以下职责:

(一)制定消防等安全制度、安全操作规程;

(二)落实安全责任制,确定本单位和各部门岗位安全责任人;

(三)针对本单位特点对职工进行消防等安全教育和培训;

(四)每月至少组织一次安全检查,及时消除火灾等安全隐患,并做好安全检查记录,检查记录上要有法定代表人签字和意见;

(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配置消防设施和器材、设置消防安全标志,至少每月组织一次检验维修,确保消防设置和器材完好、有效;

(六)保障疏散通道、安全出口畅通,并设置符合国家规定的消防安全疏散标志;

(七)制定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至少每季度组织演练一次,并有演习和演习评估记录;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安全职责。

第五条 省政府有关部门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并落实预防大型娱乐场所安全事故的责任制,及时研究解决大型歌舞娱乐场所预防事故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公安(包括刑事、治安、消防)、工商、文化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打击非法娱乐场所活动,取缔证照不全的娱乐场所。必要时,应当提请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组织打击非法娱乐场所活动,取缔证照不全的娱乐场所。

公安消防机构负责对娱乐场所消防设计及内部装修装饰设计审查、消防验收和开业前消防安全检查,依法对所辖区域内的娱乐场所遵守消防法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负责娱乐场所的设立审批、审查颁发娱乐场所经营许可证和经营活动日常管理,对所辖区域内的娱乐场所超定员营业等经营活动的安全隐患和违法行为负有检查和依法查处的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部门负责对娱乐场所治安状况的监督管理,负责娱乐场所设立、变更的备案工作和负责娱乐场所出入口、主要通道监控设备运行监管,对所辖区域内娱乐场所负有检查职责,依法查处娱乐场所内发生的治安、刑事案件及相关违法行为。

第六条 娱乐场所依法取得经营许可证和有关消防、卫生、环境保护的批准文件、工商营业执照,方可从事经营。

第七条 娱乐场所改建、扩建营业场所,变更场地、主要设施设备、投资人员,或者变更娱乐经营许可证载明事项的,应当向原发证机关申请重新核发娱乐经营许可证,并向公安部门备案;需要办理变更登记的,应当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

第八条 地下设施内原则上不设娱乐场所,已经设置的必须有两个以上直通往地面的安全出口,其宽度不得少于1.5米,同时严禁使用液化石油气。对已设置的场所不支持其进行营业性变更和扩建。

第九条 娱乐场所的装修材料必须符合《江西省歌舞娱乐场所消防安全技术标准》规定的燃烧性能等级。

第十条 大型娱乐场所的疏散出口数量和疏散距离必须符合国家消防技术标准。

(一)疏散出入口数量不得少于两个,出入口高度不得低于2

米,净宽不得少于1.4米;

(二)疏散门、出入门必须易于向疏散方向开启,不得使用内拉门、侧拉门、吊门、转门、普通卷帘门等装置;

(三)不得设门槛、踏步;

(四)疏散门、出入口、安全通道不得设门帘、屏风、吧台、验票桌凳及其它影响疏散的障碍物。

在营业时,公共娱乐场所经营者严禁将安全出口上锁、堵塞。

第十一条 娱乐场所的装修必须由具备相应建筑装修装饰资质的队伍施工;电气设备由持有专业合格证的电工安装、维修。电气设备的配线要设置过载、漏电、短路等保护装置,严禁使用不合格保险装置。

第十二条 娱乐场所各类灯具的表面高温部位,不得与可燃物直接接触,灯具的安装必须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第十三条 娱乐场所各类灯具的配线(24V以下除外),必须采用穿金属管保护的铜芯导线或者护套为难燃材料的铜芯电缆,并按照不同的使用要求分别划分支路,分闸控制;电气线路的接头应加接线盒保护。

第十四条 娱乐场所使用的配电室(箱),必须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第十五条 娱乐场所经营者必须按下列规定加强火源管理:

(一)餐饮用火必须设置在专门房间内,其耐火等级不低于二级,且不得贴近人员密集场所。

(二)娱乐场所内不应敷设可燃气体管道和甲、乙、丙类液体管道,地下层严禁使用液化石油气,其它层需使用时,使用罐装液化石油气,总量不得超过0.1立方米,且不得储存在歌舞娱乐场所内;

(三)餐饮串联使用液化石油气罐时,从供气间直至桌下管道应穿金属管保护并固定,在总管上要设置关闭阀;

(四)严禁在娱乐场所室内燃放烟花爆竹和冷焰火;

(五)夜总会、歌舞厅、卡拉OK厅等娱乐场所的包房内,不得使用气化炉、酒精炉(灯)、电炉等炉(灯)具;

(六)歌舞厅用于舞蹈的烛火等道具,使用中不得抛掷,使用后必须及时熄灭清除;

(七)营业中或者营业活动结束后,必须安排专人进行安全检查,清除烟蒂等火种。

第十六条 每处娱乐场所中的餐饮用火,只能使用单一火源,严禁使用两种以上火源。

第十七条 严禁携带易燃易爆等危险化学物品进入娱乐场所;严禁在娱乐场所营业时进行设备检修、电气焊、油漆粉刷等施工、维修作业。

第十八条 文化主管部门要按照单个消费者人均占有营业面积不低于2平方米核定娱乐场所消费者数量。娱乐场所必须按照核定人数售(发)票,场内严禁超员加座。

第十九条 娱乐场所的疏散楼梯、走道必须满足人员疏散要求,保持畅通,并符合下列规定:

(一)设在第二层楼以上的娱乐场所不得采用螺旋楼梯或者扇形踏步作为疏散楼梯;

(二)应当在疏散楼梯和走道设置明显的中(英)文字和图案的疏散标志,并备有固定式应急照明灯和应急电源,保证在发生火灾等紧急情况时,能自动切换连续供电照明不少于30分钟;

(三)应设置发光疏散指示标志,安全出口和地下层的疏散走道应设置电光源型疏散指示标志。

第二十条 娱乐场所内的应急照明灯必须采用固定式灯具(不含疏散楼梯和走道),并按下列标准配备:

(一)每20平方米不少于一个;

(二)疏散楼梯每层不少于一个;

(三)走道每15米不少于一个,并保证所有拐弯处不少于一个;

(四)应急照明应保证地面的水平照度不低于0.5LX。

第二十一条 娱乐场所经营者必须在歌舞娱乐场所配置自动报警、自动灭火装置或消火栓、灭火器。

(一)配备引入室内消火栓,设置自动报警设施和自动灭火设施;

(二)娱乐场所周围120米以内,必须要有稳定、可靠的消防水源;

(三)娱乐场所内必须按每15平方米配备不少于一个轻便型灭火器,其中,影剧院不得少于30个。

第二十二条 设在娱乐场所内的值班室、工作人员住房设施,必须符合下列要求:

(一)必须有短捷向外的安全通道;

(二)不得使用可燃材料搭建;

(三)不得使用火源。

第二十三条 娱乐场所的消防安全条件应当符合国家消防安全技术标准和《江西省歌舞娱乐场所消防安全技术标准》的规定。

第二十四条 新建、扩建、改建娱乐场所建筑工程和装修工程,设计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工程建筑消防技术标准进行设计,建设单位应当将建筑工程和装修工程的消防设计图纸及有关资料报送公安消防机构审核;未经审核或者经审核不合格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发给施工许可证,建设单位不得施工。

经公安消防机构审核的建筑工程、装修工程消防设计需要变更的,应当报经原审核的公安消防机构核准;未经核准的,任何单位、个人不得变更。

按照国家工程建筑消防技术标准进行消防设计的建筑工程、装修工程竣工时,必须经公安消防机构进行消防验收;未经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娱乐场所在使用或者开业前,应当向当地公安消防机构申报,经消防安全检查合格后,方可使用或者开业。

第二十五条 未经公安消防机构验收合格的娱乐场所,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决定使用,有关部门不得办理与其营业相关的批准文件和证照。

第二十六条 无证无照或证照不全擅自从事娱乐场所经营活动的,属非法从业,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文化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取缔;公安部门在查处治安、刑事案件时,发现擅自从事娱乐场所经营活动的,应当依法予以取缔。

第二十七条 市、县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公共娱乐场所遵守法律、法规的情况依法进行监督检查,发现安全隐患,应及时通知有关单位或者个人采取措施,限期消除隐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并依法实施处罚。

第二十八条 被责令停业整顿的娱乐场所应当制定整改方案,落实整改措施和安全技术规定;整改结束后要求恢复营业的,应当由市、县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在收到恢复营业申请之日起法定期限日内组织验收完毕;验收合格的,娱乐场所方可恢复营业;验收不合格的,由有关部门报请有关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关闭。

被责令停业整顿的娱乐场所擅自营业的,一律依法予以取缔。

第二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娱乐场所有违反法律法规和本规定的,都有权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举报。

第三十条 在本规定施行前已投入使用的娱乐场所,不符合本规定的,应停业整改;拒绝整改的,一律依法予以取缔。

第三十一条 文化主管部门、公安消防机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向不符合法定设立条件的单位颁发许可证、批准文件、营业执照的;

(二)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发现擅自从事娱乐场所经营活动不依法取缔,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依法查处的;

(三)接到对违法行为的举报、通报后不依法查处的;

(四)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三十二条 使用面积在200平方米以下的中、小型娱乐场所安全管理参照本规定执行,由市、县(区)人民政府制定具体细则。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典当房屋回赎期限计算问题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典当房屋回赎期限计算问题的批复

1986年5月27日,最高人民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86)民请字第6号《关于沈源志诉周金生房屋典当一案的请示报告》收悉。关于此案中房屋典当回赎期限的计算问题,经研究,我们同意你院报告中的第一种意见,即沈源志的亡夫钱鸿文1944年出典给周金生“寄父”华兰臣四间房屋(典期7年),因1960年对其中二间进行了私房改造,致使钱鸿文及权利承当人无法回赎。这一不可抗力原因持续到1980年房屋发还,因此,这段期间不应计入回赎期限。沈源志要求回赎这二间典期届满未逾十年的房屋,应予准许。至于留给华兰臣家自住的二间房屋,并没有受到私房改造的影响,沈源志主张回赎时,典期届满已逾十年,则应视为绝卖。

附: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沈源志诉周金生房屋典当一案的请示报告
最高人民法院:
我院接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沈源志诉周金生房屋典当回赎一案的请示报告,对此案中涉及的典当房屋经私房改造后又发还,审理中计算“逾期”时间,可否以“不可抗拒事由”,按中止时效处理;典当房屋改造后作为承典人的自留房能否准予回赎等问题,在适用政策法律方面意见不一,特向钧院请示。
上诉人(一审原告):沈源志,女,69岁,无锡县人,退休工人,住上海市。
上诉人(一审原告,沈源志之子):钱荣华,男,40岁,汉族,无锡县人,轻工部包装科研所职工,住上海市
另有八个上诉人,均系钱荣华兄弟姐妹(略)。
被上诉人:周金生,男,48岁,无锡县人。在无锡县荡口供销社工作,住该县。
第三人:无锡县房产公司荡口片房管所。
第三人:荡口乡鹅湖村村民委员会。
上诉人沈源志之夫钱鸿文于1944年4月10日将座落无锡县荡口镇红星街3号祖遗楼房中的四间,出典给被上诉人周金生“寄父”华兰臣。典契载明:自典之后言定7年为满一俟年满之后凭备足十二石之米价取赎。1951年土改时,钱鸿文、沈源志及子女共7人,将钱家楼房三幢共十一间(上下)均进行了房产登记,其中包括华兰臣已承典并使用的四间。1960年9月私房改造时,承典的房屋,以华兰臣的名义被改为国家经租二间,自留房二间。钱鸿文未出典的房屋也被列入改造,1964年11月钱鸿文病故,1970年华兰臣病故,双方生前对典当房屋无争议,也无遗言。周金生1956年19岁时,被无子女的华兰臣认为“寄子”(干儿子),对华兰臣夫妇生养死葬尽过义务。1970年12月周金生将其居住的华兰臣的自留房二间,申请与另处公房调换,经无锡县财政局批准,周金生调入公房,自留房交房管所。1978年钱鸿文的子女曾向当地房管部门提出典当房屋的回赎问题。1980年6月,房管部门将华兰臣名义被改造的二间房屋发还给周金生。1981年三月周金生将这二间房折价950元卖给鹅湖大队,此后,沈源志及其子女多次向周金生提出回赎,并于1984年12月向无锡县人民法院起诉。
县法院审理后认为:钱鸿文与华兰臣房屋典当关系土改时并未解决,当时产权虽有出典人登记,但典当房屋原告方并未出钱赎回仍由承典人使用。鉴于该典当房屋逾期已30余年,私房改造时由承典人登记经租直至病故,出典人一方并无异议,且该房已演变为公房,故原告要求回赎不予支持。判决争议的四间典当房屋按绝卖处理,产权归周金生所有。沈源志及其子女不服,提出上诉。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中对可否回赎及适用政策法律感到无把握,向本院请示,但认为不准予赎回,本院研究后,有两种意见:一是认为此案的争议房屋,典期是七年,于1951年4月期满。1960年9月私改至1980年5月发还。这段期间,应视为“不可抗拒的事由”,出典人无法主张回赎权利,按中止诉讼时效予以扣除。这样,从1951年4月至1960年9月实际逾期九年零五个月。未到最高院《意见》第58条中“典期届满逾期十年”,因此改造后又发还的这两间应准予回赎。而两间自留房一直由承典人及其“寄子”居住使用,出典人一方直到1978年才提出回赎要求,已逾期10年以上,原则上应视为绝卖,不能准予回赎。二是认为出典人在典当期满后,房屋改造时均未提出回赎,房屋改造后又发还这段期间不能作为“不可抗拒的事由”,因此,所争议的四间房屋均应按“典期届满逾期十年”以上,原则上视为绝卖,不准回赎。
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倾向于第一种意见。
以上意见当否,请批复。
1986年2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