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台风、暴雨、寒冷预警信号发布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2 18:51:52   浏览:8010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广东省台风、暴雨、寒冷预警信号发布规定

广东省人民政府


广东省台风、暴雨、寒冷预警信号发布规定

第 62 号

 



  《广东省台风、暴雨、寒冷预警信号发布规定》已经2000年9月18日
广东省人民政府第九届5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0年11月1
日起施行。


                   省  长  

                     二○○○年九月二十六日





第一条 为防御和减轻台风、暴雨、寒冷灾害,保护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的预警信号(见附件1)是我省防御台风、暴雨、寒冷灾害的统一信号。
第三条 台风、暴雨、寒冷预警信号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统一发布。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向公众传播非气象主管机构所属气象台站提供的预警信号。
第四条 各级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媒体和通讯部门应及时播发气象主管机构所属气象台站发布(包括重新确认或更新)的台风、暴雨、寒冷预警信号。电信管理部门应当确保预警信号传递畅通。播发预警信号的具体办法,由省广播电影电视、信息产业部门会同省气象主管机构制定。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台风、暴雨、寒冷等灾害性天气监测预报系统、预警信号播发系统和防御系统基础设施的建设,不断提高本地的预警水平、播发质量和防御能力。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参照本规定中的防御指引(见附件2),结合当地和本部门情况,制定防御台风、暴雨、寒冷等灾害的具体措施。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根据本规定编印有关台风、暴雨、寒冷预警信号以及防御措施的宣传手册,各种传播媒体必须采取各种不同手段深入进行宣传。
第八条 各单位、个人应当按照本规定以及当地人民政府和有关主管部门的规定,采取措施,积极防御,避免或者减少灾害损失。
第九条 本规定自2000年11月1日起实施。各地同类预警信号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附件1:台风、暴雨、寒冷预警信号
一、台风
(一)白色台风信号。图形符号为白,颜色为白色。其含义为:热带气旋48小时内可能影响本地。
(二)绿色台风信号。图形符号为绿,颜色为绿色。其含义为:本地未来24小时内可能受热带气旋影响,平均风力可达6-7级(39-61千米/小时);或已经受热带气旋影响,平均风力为6-7级。
(三)黄色台风信号。图形符号为黄,颜色为黄色。其含义为:本地未来12小时内可能受热带气旋影响,平均风力可达8级(62-74千米/小时)以上;或已经受热带气旋影响,平均风力为8-9级(62-88千米/小时)。
(四)红色台风信号。图形符号为红,颜色为红色。其含义为:本地受热带气旋影响,未来12小时内平均风力可达10级(89-102千米/小时)以上;或已经受热带气旋影响,平均风力为10-11级(89-117千米/小时)。
(五)黑色台风信号。图形符号为黑,颜色为黑色。其含义为:热带气旋将在未来12小时内在本地或附近登陆,平均风力12级(118-113千米/小时)或以上;或已经受热带气旋影响,平均风力12级或以上。
二、暴雨
(一)黄色暴雨信号。图形符号为黄,颜色为黄色。其含义为:6小时内,本地将可能有暴雨发生。
(二)红色暴雨信号。图形符号为红,颜色为红色。其含义为:在刚过去的3小时内,本地部分地区降雨量已达50毫米以上,且雨势可能持续。
(三)黑色暴雨信号。图形符号为黑,颜色为黑色。其含义为:在刚过去的3小时内,本地部分地区降雨量已达100毫米以上,且雨势可能持续。
三、寒冷
(一)黄色寒冷信号。图形符号为黄,颜色为黄色。含义是:因北方冷空气侵袭,致使当地气温在24小时内急剧降低10摄氏度以上。
(二)红色寒冷信号。图形符号为红,颜色为红色。含义是:因北方冷空气侵袭,致使当地最低气温降到摄氏5度以下。
(三)黑色寒冷信号。图形符号为黑,颜色为黑色。含义是:因北方冷空气侵袭,致使当地最低气温降到摄氏零度以下。

附件2:台风、暴雨、寒冷防御指引
一、台风防御指引
(一)白色台风信号白:警惕台风对当地的影响。注意收听、收看有关媒体的报道或通过气象咨询电话等气象信息传播渠道了解台风的最新情况,以决定或修改有关计划。
(二)绿色台风信号绿:做好防风准备。注意有关媒体报道的台风最新消息和有关防风通知;把门窗、围板、棚架、临时搭建物等易被风吹动的搭建物固紧;将露于阳台的花盆及其他可能被风吹走的物品移入室内;疏通沟渠。
(三)黄色台风信号黄:进入防风状态。幼儿园、托儿所停课;关紧门窗;不要在迎风的窗户旁站立;移走在风口位的家具及贵重物品;危险地带和危房居民应到避险场所避风;停止高空及户外危险作业;切断霓虹灯招牌及危险的室外电源;船舶进入避风锚地抛锚避风。其他同绿色台
风信号。
(四)红色台风信号红:进入紧急防风状态。中、小学停课;居民切勿随意外出;远离迎风门窗;确保小孩留在家中最不当风的安全地方;当门窗被风损毁时,应待风力没有威胁时再行安装;停止露天集体活动和室内大的集会,立即疏散人员。其他同黄色台风信号。
(五)黑色台风信号黑:进入特别紧急防风状态。停业停课(除特殊行业);加固港口设施和防止船只走锚、搁浅和碰撞;当台风中心经过当地时,风力会减到很小或静止一段时间,切记强风将会转向突然吹袭,应继续留在安全处避风。其他同红色台风信号。
二、暴雨防御指引
(一)黄色暴雨信号黄:采取防御措施,以防水淹;家长、学生、学校尤其要注意有关媒体报道的暴雨最新信息,以防天气突然恶化;收盖露天晾晒物品;疏散低洼易浸地区物资;检查农田、鱼塘排水系统,降低易淹鱼塘水位。
(二)红色暴雨信号红:暂停在空旷地方的户外作业;外出应考虑天气和道路情况是否许可;驾驶人员应注意道路可能出现严重水淹及交通挤塞;切断低洼地带有危险的室外电源;开放全部避险场所;转移危险地带及危房居民。其他同黄色暴雨信号。
(三)黑色暴雨信号黑:居民一般应留在家中,如住所可能出现严重水淹,则应撤离居所,到安全地方暂避;幼儿园、托儿所和中小学停课;上学途中的学生应就近回家或继续上学,除非路面或交通情况并不安全;校方应安排人员照顾已抵学校的学生,直至情况适宜学生回家为止。在
校学生或正在工作的员工,应留在学校或工作单位,除非该处会有危险;停止在空旷地方的户外作业。
三、寒冷防御指引
(一)黄色寒冷信号黄:人员要注意添衣保暖,热带作物及水产养殖品种应采取一定的防寒措施;要留意有关媒体报道降温的最新信息,以便采取进一步措施;在生产上做好对寒冷天气的防御准备。
(二)红色寒冷信号红:做好人员(尤其是老弱病人)的防寒保暖,做好牲畜、家禽的防寒,对热带、亚热带水果及有关水产、农作物等种养品种采取防寒措施。留意有关媒体报道寒冷持续的信息和有关防寒通知,以便采取进一步防御措施。
(三)黑色寒冷信号黑:加强人员(尤其是老弱病人)的防寒保暖,进一步做好牲畜、家禽的防寒保暖,农业、水产业、畜牧业等要积极采取防霜冻和冰冻措施,尽量减少寒害损失。



2000年9月26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银川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银川市房屋租赁管理条例》的决定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人大常委会


银川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银川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银川市房屋租赁管理条例>的决定》于2012年6月27日银川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2012年9月25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银川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2年10月9日




银川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银川市房屋租赁管理条例》的决定

(2012年6月27日银川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



银川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决定对《银川市房屋租赁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将条例中“房产行政管理部门”修改为“房产管理部门”。

二、将第二条第二款修改为:“公共租赁住房、直管公房、廉租住房,不适用本条例。”

三、将第五条修改为:“本市房屋租赁管理的主管部门(以下简称房产管理部门)是市住房保障局,兴庆区、金凤区、西夏区(绕城高速范围以内)的房屋租赁管理工作委托由银川市房屋产权产籍管理机构具体负责。

“永宁县、贺兰县、灵武市房屋租赁由其所在县(市)负责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管理(以下简称房产管理部门),业务上接受市房屋租赁管理部门的指导、监督。

“房产管理部门可以委托社区事务工作机构负责社区内房屋租赁的日常管理工作。受托社区事务工作机构应当接受房产管理部门的监督和指导。鼓励社区事务工作机构开展房屋集中招租活动。

“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负责房屋租住人员的人口与计划生育管理服务工作。

“公安机关负责租赁房屋的治安管理、消防管理及非本市户籍租住人员的居住证件管理工作。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查处利用租赁房屋进行无照经营等违法行为。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负责房屋租住人员的就业指导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做好房屋租赁管理工作。”

四、增加一款,作为第六条第三款:“房屋租赁合同内容发生变化、续租或者租赁关系终止的,房屋租赁当事人应当在三十日内,到房产管理部门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的变更、延续或者注销手续。”

五、增加一款,作为第六条第四款:“房屋租赁当事人可以书面委托他人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

六、将第七条修改为:“房产管理部门应当在收到房屋租赁登记资料之日三日内,对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开具房屋租赁登记备案证明。”

七、增加一条,作为第八条:“房屋租赁登记备案证明应当载明房屋租赁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有效身份证件种类和号码,出租房屋的坐落、租赁用途、租金数额、租赁期限等。”

八、将第八条改为第九条,增加一项,作为第十项:“房屋被征收或者拆除时的处理办法。”

九、将第八条改为第九条,增加一项,作为第十一项:“建筑共用消防设施的维护保养相关约定。”

十、将第八条改为第九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房产管理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制定房屋租赁合同示范文本,供房屋租赁当事人选用。”

十一、增加一条,作为第十条:“通过房地产经纪机构(以下简称经纪机构)订立房屋租赁合同的,由经纪机构代为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

“经纪机构应当将房屋租赁信息定期上报房产管理部门。”

十二、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一条:“房屋承租人转租房屋的,应当经房屋出租人书面同意,并到房产管理部门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

“房屋承租人未经房屋出租人书面同意转租的,房屋出租人可以解除房屋租赁合同,收回房屋并要求房屋承租人赔偿损失。”

十三、将第九条改为第十二条,增加一项,作为第一项:“属于违法建筑的。”

十四、将第九条改为第十二条,增加一项,作为第三项:“不符合安全、防灾等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

十五、将第九条改为第十二条,增加一项,作为第四项:“违反规定改变房屋使用性质的。”

十六、将第十条改为第十三条,修改为:“出租居住房屋,应当以一间原始设计为居住空间的房间为最小出租单位,不得分隔搭建后出租,不得按照床位出租。居住使用人的人均居住面积不得低于六平方米。

“原始设计为厨房、卫生间、阳台和地下储藏室等其他空间的,不得出租供人居住,其所占空间不计入前款居住面积。”

十七、增加一条,作为第十四条:“出租房屋的所有权人在办理他项权利登记时,应当提交房屋租赁登记备案证明。”

十八、将第十一条改为第十五条,修改为:“非本市户籍的房屋承租人应当到出租房屋所在地公安机关办理居住证。”

十九、将第十二条改为第十六条,修改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办理工商营业执照时,对经营场所属租赁房屋的,应当要求当事人提供房屋租赁登记备案证明。”

二十、将第十三条改为第十七条,修改为:“经纪机构,不得居间代理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的房屋的租赁。”

二十一、删去第十四条。

二十二、增加一条,作为第十八条:“物业服务企业应当配合房产管理部门的房屋租赁巡查,发现本物业服务区域内有房屋出租情况的,应当及时将房屋租赁信息报送房产管理部门。”

二十三、删去第十五条。

二十四、将第十六条改为第十九条,修改为:“房产管理部门应当定期分区域公布不同类型房屋的市场租金水平等信息。”

二十五、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条:“房产管理部门应当与人口和计划生育、公安、工商等部门建立信息共享制度,互通房屋租赁信息。

“公安、工商等部门发现当事人未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的,应当及时告知房产管理部门。”

二十六、将第十七条改为第二十一条,修改为:“房产管理部门应当与公安、规划、消防、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等部门及街道办事处互通掌握的危险房屋、违法建筑、消防安全隐患等信息,并依法及时查处。”

二十七、将第十八条改为第二十二条,修改为:房屋租赁当事人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流动人口居住、计划生育等手续,应当到市、县(区、市)政府政务大厅或指定地点办理。”

二十八、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三条:“房产管理部门应当在辖区范围内建立房屋租赁登记备案受理点,进行网上登记备案。”

二十九、将第二十条改为第二十五条,第二项修改为“非本市户籍的房屋承租人应当到房屋所在地公安机关办理居住登记手续。”

三十、将第二十一条改为第二十六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的,由房产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个人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单位逾期不改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三十一、删去第二十二条。

三十二、将第二十三条改为第二十七条,修改为:“房屋出租人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的,由房产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对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但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

三十三、将第二十四条改为第二十八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的,由房产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三十四、将第二十五条改为第二十九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通过经纪机构订立租赁合同的,经纪机构未代为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的,由房产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记入信用档案,逾期不改正的,对经纪机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经纪机构代理不符合出租条件房屋的,由房产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记入信用档案,逾期不改正的,对经纪机构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三十五、将第二十六条改为第三十条,修改为:“房屋出租人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依照职权予以处理:

“(一)将房屋出租给无身份证件的人居住,或者不按规定登记承租人姓名、身份证件种类和号码的;

“(二)明知承租人利用出租房屋进行犯罪活动,不向公安机关报告的。”

三十六、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四条:“非住宅房屋以隔间、柜台、摊位等方式分割租赁的,“每一隔间”、“每一柜台”、“每一摊位”均视为“一套”,进行房屋租赁登记备案。”

此外,还对部分条文的顺序和文字作了适当的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银川市房屋租赁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大同市发展散装水泥管理办法

山西省大同市人民政府


大同市发展散装水泥管理办法

大同市人民政府令

第56号


《大同市发展散装水泥管理办法》已经2006年7月11日市人民政府第4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以公布施行。

市 长 丰立祥

2006年7月11日

第一条 为促进散装水泥发展,节约资源,保护和改善环境,促进经济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清洁生产促进法》、《散装水泥管理办法》和《山西省散装水泥促进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水泥生产、经营、运输、使用和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发展散装水泥工作的领导,坚持限制袋装、鼓励散装、全面规划、统一管理的原则,将发展散装水泥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商务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散装水泥的监督管理工作。市散装水泥办公室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散装水泥管理的具体工作。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的发展和改革、财政、建设、环保、公安、交通、质量技术监督和审计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发展散装水泥的有关工作。
第六条 现有水泥生产企业(包括水泥熟料粉磨站,下同)应当配置发放散装水泥设施,逐步提高散装水泥销售比例。其散装比例的实现期限,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由市人民政府商务行政主管部门确定。新建、扩建和改建水泥生产企业,应当按散装比例70%以上发放能力的要求进行设计和同步建设,按期投入使用。
第七条 生产散装水泥应当依法取得生产许可证。
散装水泥产品质量应当符合国家标准,并依法接受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八条 重大建设工程项目,散装水泥使用率应当达到70%以上。
使用水泥总量500吨以上的建设工程项目,散装水泥使用率应当达到60%以上。
其他建设工程项目应当逐步提高散装水泥使用率。
第九条 在本市城市整体规划确定的主城区范围内的建设工程项目,必须使用预拌混凝土,禁止现场搅拌。因使用预拌混凝土而增加的费用,列入工程造价。
其他区域应当逐步限制现场搅拌,提高商品混凝土的使用比率。
禁止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生产企业和年使用水泥总量1000吨以上的水泥制品生产企业使用袋装水泥。
因工程建设需要,或交通条件限制,需要现场搅拌的,经市散装水泥办公室现场勘验后,可以现场搅拌。
第十条 市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散装水泥专用车、混凝土搅拌车、混凝土泵车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审核其营运资质,符合条件的予以办理经营许可证,并按照有关规定减免有关费用。
前款规定车辆需要进入禁止通行、禁止停车路段时,车辆所属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到当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办理通行手续。
公安交管部门应当对进入交通控制路段的散装水泥专用车、混凝土运输搅拌车和混凝土泵车提供行车便利,以保障建设工程正常施工。
第十一条 散装水泥生产、经营、运输、使用单位和个人,必须采取措施,确保生产、装卸、运输、储存、使用的设施和场所符合安全和环境保护的要求。
第十二条 水泥生产企业、水泥制品生产企业,应当根据袋装水泥销售数量或上一年袋装水泥使用量,按照国家、省和市有关规定,向市散装水泥办公室预先缴纳散装水泥专项资金。
专项资金可以计入企业成本。
第十三条 使用袋装水泥的建设单位应当根据建设工程项目预算使用水泥数量,在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前,按照国家、省和市有关规定,向市散装水泥办公室预缴散装水泥专项资金。专项资金可以列入工程预、概算。
第十四条 散装水泥生产、经营、运输、使用单位和个人应依照有关规定于每月5日前向市统计行政管理部门和市散装水泥办公室报送有关统计报表。
第十五条 征收的散装水泥专项资金,必须按规定上交市政府财政专户,专项用于发展散装水泥事业。除国务院、财政部规定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散装水泥专项资金征收对象,扩大征收范围,提高征收标准或减免散装水泥专项资金。
第十六条 建设单位应当自建设工程项目竣工验收之日起30日内,凭有关部门批准的工程决算以及购进水泥原始凭证等资料,经市财政部门和市散装水泥办公室核实后,办理散装水泥专项资金清算手续,实行多退少补。逾期不办的,不再退还。
第十七条 散装水泥办公室的管理经费由同级财政部门按照基本支出预算和项目支出预算管理规定,从正常预算经费中核拨。
第十八条 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对发展散装水泥事业做出显著贡献的单位及个人给予表彰和鼓励。
第十九条 水泥生产、经营、运输、使用、储存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接受散装水泥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不得拒绝和阻挠。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市人民政府商务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对建设单位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擅自在施工现场搅拌混凝土的,由市人民政府商务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2千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仍不改正的,依法责令停工整顿。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十三条规定,拒交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的,市商务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限期补交;逾期未补交的,按每日加收应交专项资金总额3‰的滞纳金,可以并处2千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市商务行政主管部门可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截留、挪用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的,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五条 散装水泥管理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尚未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市商务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依法委托市散装水泥办公室行使行政处罚权。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