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认真贯彻落实《国有企业财产监督管理条例》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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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认真贯彻落实《国有企业财产监督管理条例》的通知

国有资产管理局


关于认真贯彻落实《国有企业财产监督管理条例》的通知
1994年8月12日,国有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国有资产管理局(办公室、处):
为了认真贯彻落实国务院第159号令发布的《国有企业财产监督管理条例》(以下简称《监管条例》),做组织实施工作,现就有关贯彻落实事项通知如下:
一、认真组织学习,积极贯彻落实,充分认识实施《监管条例》的重要意义。《监管条例》的发布与实施,对于进一步促进国有企业转换经营机制,加强国有资产管理,加速建立国有资产管理新体制有着十分重要的意义。各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的领导同志首先要组织本部门的干部职工深入地学习《监管条例》,领会其精神实质; 要广泛宣传其作用和意义, 提高各个方面执行《监管条例》的自觉性;要在认真学习、深刻领会的基础上,制定贯彻落实的具体措施,并把它作为当前的一项中心工作来抓紧抓好。要通过加强国有企业财产的监督管理工作,达到加强国有资产管理,巩固和发展国有经济,促进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目的。
二、各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要充分发挥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的作用,履行好《监管条例》赋予的国有资产基础管理工作职责。《监管条例》明确赋予各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负责“组织清产核资、产权登记、产权界定、资产评估等基础管理工作”职能,各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要切实负起责任,做好这方面工作,为建立现代企业制度和国有资产管理新体制创造条件。
(一)有计划、有步骤地推进清产核资工作。今年,要在前几年试点工作基础上完成15万户国有企业的清产核资工作,并为明年全面完成全国清产核资工作积极做好准备。
(二)加强产权界定和产权纠纷的处理工作。当前重点抓好国有企业股份制改造、企业转让、兼并等产权变动,以及中外合资、合作及企业联营等方面的产权界定工作,对由于产权界定不清以及历史遗留等因素发生的产权纠纷,要依法进行公正调处,以保障国有企业权益不受侵犯。
(三)改进和完善产权登记工作。各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要在总结经验的基础上,改进和完善产权登记办法,包括进一步明确产权登记的法律责任,对不进行产权登记或登记不实的现象,要根据《监管条例》的规定,依情节轻重对有关企业和当事人,给予行政处罚,以保证产权登记工作的顺利进行。
(四)加强和规范资产评估管理工作。要继续认真贯彻国务院91号令,加强对资产评估的管理,对包括土地使用权、房地产权以及技术、商誉等无形资产在内的企业资产评估,要坚持统一管理、规范运作的原则,实行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专职管理。
三、主动与有关部门配合,共同做好向部分国有企业派出监事会的各项工作。根据国有资产监管的需要,确定设立监事会的企业范围;制定监事会章程和工作规则;制定监事选派的资格条件、奖惩标准和有关行为规则;组织对拟担任监事人员的选派和培训工作等。要通过在国有企业设立监事会的试点工作,建立、健全全国有产权监督管理机制,明确产权责任,防止国有资产流失,保证国有资产保值增值。
四、制定并完善国有资产保值增值考核指标体系,强化国有资产经营效益的考核监督。要在调查研究的基础上,制定以资本增值与安全为核心的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指标体系,建立严格的国有资产经营效益责任制。各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要具体承担起对企业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指标进行考核的工作。同时,要逐步建立健全国有资产统计与分析报告制度,今后,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和各地区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要分别定期向社会公布全国或各地区国有资产的总体状况、结构、分布及其运营效益等数据资料,为各级政府进行决策提供可靠的、具有权威性的依据。
五、尽快制定与《监管条例》相配套的国有资产管理法规和实施办法,使每项工作和改革措施都落到实处。为了保障《监管条例》的顺利贯彻实施,必须制订一系列相应的配套法规或办法。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按照立法计划,将在近期内单独制订或会同有关部门制订《企业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指标考核办法》、《企业监事会行为规则》等一第部门行政法规。同时,各级地方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也应根据当地的情况,加快地方性国有资产管理法规建设的步伐,建立健全与《监管条例》相配套的地方性配套法规。
六、地方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要抓紧制定贯彻落实《监管条例》的具体方案,并在当地政府的领导下做好组织实施工作。根据《监管条例》的规定,各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是《监管条例》的组织实施单位之一。各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要在本级政府领导下,积极参加制定地方人民政府对企业的监督管理办法工作,要就当地的贯彻落实工作向本级政府提出建议报告,确定地方监管部门和监管企业、监事会组建办法、国有资产保值增值考核办法、组织实施的步骤等事项,提出具体意见,使贯彻落实《监管条例》的工作做到有计划、有措施、有检查。可以先抓试点,取得经验后,再逐步推开。
七、切实加强领导,深入调查研究,通过贯彻落实《监管条例》推动国有资产管理工作。各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要把贯彻落实《监管条例》作为今明两年的一项中心工作来抓,及时调整和充实工作计划,通过抓贯彻落实,促进各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的队伍建设、职能转变和工作改进,使国有资产管理工作上一个新台阶。各地区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在贯彻《监管条例》的过程中,要及时发现和解决出现的各种新情况、新问题,认真总结试点经验,并指导工作。对于贯彻落实《监管条例》中遇到的一些重大问题,以及有什么积极的建议,请及时告我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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泰安市实施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规定

山东省泰安市人民政府


泰安市人民政府令

( 第 89号)
 
 

《泰安市实施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规定》业经市政府批准,现予公布施行。



市 长 贾学英 

 
二OO三年八月十日


 


泰安市实施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规定


第一章 总则 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管理,规范和保障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提高城市管理水平和行政效率,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省政府《关于在泰安市开展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批复》以及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泰安市市区范围内。市区是指京福高速公路以东、京沪高速公路以北、省庄镇文化路以西、泰山环山路以南的区域。
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区域,可根据工作需要进行调整,届时由市政府公布。

第三条 泰安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以下简称执法局)是市政府实施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主管部门,同时挂泰安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支队牌子。综合执法支队以执法局的名义实施行政处罚,由执法局承担法律责任。

执法局根据管理范围和工作需要,下设若干直属大队,承担具体的执法工作。区级不设分支机构。

第四条 执法局依法行使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城市规划管理、城市绿化管理、市政管理、环境保护管理、工商行政管理、公安交通管理等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全部或部分行政处罚权以及省、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五条 城市管理行政处罚权在市区内依法由执法局集中行使后,原有关行政执法部门不得再行使已由执法局集中行使的行政处罚权;继续行使的,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一律无效,并承担因违法行使职权所产生的相应法律责任。

市区以外城市管理方面的行政处罚权,仍由市、区有关行政执法部门继续行使。

第六条 市、区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对执法局依法履行职责的活动,要给予支持和配合。

执法局在行使城市规划管理方面的行政处罚权时,要接受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

泰安市公安局所属的城市建设治安队伍按照规定的职责,配合执法局作好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参与重要的执法活动,对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行为及时作出处理。

第七条 执法局应当坚持公正执法、文明执法。纠正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应坚持查处与引导相结合、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管理与服务相结合的原则。

第八条 执法局应当建立执法人员轮岗交流制度,实行行政执法责任制、评议考核制和错案责任追究制,不断提高行政执法水平。

执法局的行政执法工作应主动接受人大、政府、政协和社会各界的监督。

第九条 单位和个人应当积极支持执法局执行公务,并有权制止和举报违反城市管理的行为。

第二章 市容环境卫生管理

第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据《山东省实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责令限期改正,并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随地吐痰、便溺、乱扔污物、乱倒污水的,处以10元以下的罚款;
(二)在城市建筑物、电线杆、公共汽车站点等设施及树木上乱贴、乱画、乱写、乱刻或者未经批准张挂、张贴宣传品等的,处以100元以下的罚款;
(三)在市政府规定的主街道临街建筑物阳台和窗外,堆放、摆设或吊挂有碍市容的物品的,处以20元以下的罚款;
(四)不按规定的时间倾倒垃圾、粪便的,个人每次罚款5至20元,单位每次罚款50至200元;不按规定的地点倾倒垃圾的,处以每立方米50元罚款,污物不足1立方米的,处以50元以下罚款;
(五)不履行卫生责任区清扫保洁义务或者不按规定清运、处理垃圾和粪便的,处以10至500元罚款;
(六)货运车辆不作密封、包扎、覆盖,造成泄露、遗撒的,按污染道路面积处以每平方米1元罚款;
(七)临街工地不设置围档,停工场地不及时整理并作出必要覆盖或者竣工后不及时清理和平整场地,影响市容环境卫生的,处以500至1000元罚款;
(八)摊点的经营者不能保持周围环境整洁卫生的,处以20元以下的罚款;
(九)畜力车进入市区,不配戴粪兜和清洁工具造成撒漏的,每次处以10元以下的罚款;
(十)医院、疗养院、屠宰场、生物制品厂等单位对产生的含有病毒、病菌和放射性物质的废弃物,不按规定进行专门处理的,处以1000至2000元罚款;
(十一) 在公共场所和公共垃圾容器内焚烧树叶和垃圾的,处以50元以下罚款。

第十一条 未经批准擅自饲养家畜家禽影响市容环境卫生的,依据《山东省实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责令其限期处理或者予以没收,并可按每只禽20元、每头畜50元处以罚款。

第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据《山东省实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拆除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可处以罚款: (一)未经批准,擅自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所堆放物料、乱搭乱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影响市容的,按占地面积处以每日每平方米5至10元罚款;
(二)未经批准,擅自拆除环境卫生设施的,可处以2000元以下罚款;未按批准的拆迁方案进行拆迁的,可处以5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三条 未经有关部门审批,擅自设置户外广告、标语牌、画廊、橱窗等,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的, 依据《山东省城市建设管理条例》第五十二条规定,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以2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四条 擅自占用或者毁坏环卫设施的,依据《山东省城市建设管理条例》第五十四条规定,责令其限期退还,恢复原状,并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五条 乱堆、乱倒建筑垃圾的,依据《山东省城市建设管理条例》第五十三条规定,责令其限期清除,并按所堆、所倒垃圾每立方米处以50元罚款。

第十六条 在市区内建设施工,违反下列规定的,依据《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办法》第四十一条规定,责令限期改正,处3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3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对逾期仍未达到当地环境保护规定的,可以责令其停工整顿。
(一)施工工地周边应当设置高度1.8米以上的围档,不得高空抛撒建筑垃圾。对土堆、散料应当采取遮盖或者洒水措施;
  (二)建筑垃圾应当及时清运,日产日清,装卸车不得凌空抛散,车辆不得沾带泥土驶出施工工地;
  (三)混凝土浇注量在100立方米以上的施工工地,应当使用预搅拌混凝土。采用现场搅拌的,必须采取防止扬尘污染措施;
  (四)拆迁造成扬尘的,应当随拆随洒水;
  (五)在道路上施工应当实行封闭式作业。施工弃土、废料必须及时清运。堆放施工弃土、散料的,应当采取洒水或者遮盖等措施防止扬尘污染。

第十七条 凡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环境卫生标准的建筑物或者设施, 依据《山东省实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办法》第三十条规定,责令有关单位和个人限期改造或者拆除;逾期未改造或者未拆除的,经市政府批准,依法组织强制拆除,并可处以2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八条 依法行使本章所列之外的有关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
第三章 城市规划管理

第十九条 在城市市区内,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违反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包括新建、扩建、改建等),依据《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对严重影响城市规划的,责令其停止建设、限期拆除或者没收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对影响城市规划尚可采取改正措施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土建工程造价的百分之三至百分之十的罚款。

第二十条 在市区内进行的临时建设,必须在批准的期限内拆除。逾期不拆除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在批准临时使用的土地上建设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的,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或者没收所建工程设施。

第二十一条 未经批准,在市区内设置城市雕塑、建筑小品和大型广告牌的,依据《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第五十二条规定,责令限期拆除、恢复原状。其中,擅自建设城市雕塑的,根据《山东省城市建设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规定,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以1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自接到停工通知之日起,必须停止有关建设活动,对拒不停止违法行为继续施工的,根据《山东省历史文化名城保护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可依法查封其施工设施和建筑材料,并拆除其续建部分,拆除费用由当事人承担。

设计单位未按规划设计要求进行设计的,根据《山东省历史文化名城保护条例》第三十九条的规定,责令其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

施工单位未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根据《山东省历史文化名城保护条例》第四十条的规定,责令其停止施工,并可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 依法行使本章所列之外的有关城市规划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第四章 城市绿化管理

第二十四条 城市绿化设计方案未经批准或者未按照批准的设计方案施工的,根据《城市绿化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根据《山东省城市绿化管理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责令停止侵害,可以并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责赔偿:
(一)损坏树木花草的,处以赔偿费1至3倍的罚款;
  (二)擅自修剪树木的,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因擅自修剪造成树木死亡的,处以树木赔偿费3至5倍的罚款;
  (三)擅自砍伐树木的,处以树木赔偿费3至5倍的罚款;
  (四)砍伐、擅自移植古树名木或者因养护不善致使古树名木受到损伤或死亡的,处以每株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损坏绿化设施的,处以赔偿费1至3倍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未经批准,擅自占用城市绿化用地的,根据《山东省城市绿化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责令限期退还、恢复原状,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七条 未经同意,擅自在城市公共绿地内开设商业、服务摊点的,根据《城市绿化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责令限期迁出或者拆除,可以并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对不服从管理的商业、服务摊点, 根据《城市绿化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给予警告,可以并处罚款;情节严重的,提请原批准部门取消其设点申请批准文件,并可提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

第二十八条 在城市绿地范围内进行拦河截溪、取土采石、设置垃圾堆场、排放污水以及其他对城市生态环境造成破坏活动的,根据《城市绿线管理办法》第十七条的规定,责令改正,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依法行使本章所列之外的有关城市绿化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第五章 市政管理

第三十条 在城市道路范围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根据《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二条的规定,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按照批准的位置、面积、期限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或者需要移动位置、扩大面积、延长时间,未提前办理变更审批手续的;
(二)履带车、铁轮车或者超重、超高、超长车辆擅自在城市道路上行驶的;
(三)机动车在桥梁或者非指定的城市道路上试刹车的;
(四)在桥梁上架设压力在4公斤/平方厘米(0.4兆帕)以上的煤气管道、10千伏以上的高压电力线和其他易燃易爆管线的;
(五)擅自在桥梁或者路灯设施上设置广告牌或者其他挂浮物的; 
(六)未在城市道路施工现场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围设施的; 
(七)违反城市道路管理规定,依附于城市道路建设各种管线、杆线等设施,不按照规定办理批准手续的;
(八)紧急抢修埋设在城市道路下的管线,不按照规定补办批准手续的;
(九)其他损害、侵占城市道路的行为。

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根据《山东省城市建设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的规定,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擅自将自行建设的道路、管线与城市道路、管线连接的;
(二)未经批准,擅自占用城市主要道路作为集贸市场和停车场及摆摊设点的;
(三)擅自挖掘城市道路或者经批准挖掘城市道路后,未及时清理现场并恢复城市道路原状的;
(四)设置单位未对设置在城市道路上的各种管线的检查井、箱盖及城市道路附属设施出现的破损、移位或者丢失及时修复、正位或者补缺的;

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根据《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责令限期改正,赔偿经济损失,并可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擅自拆除、迁移、改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
  (二)在城市道路设施附近堆放杂物、挖坑取土、兴建建筑物及有碍城市道路照明设施正常维护和安全运行活动的;
  (三)擅自在城市道路照明灯杆上架设通讯线(缆)或者安置其他设施的;
  (四)私自接用路灯电源的;
  (五)偷盗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
  (六)故意打、砸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
  (七)不听劝阻和制止,非法占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

第三十三条 擅自占用或者毁坏市政公用设施的,根据《山东省城市建设管理条例》第五十四条的规定,责令其限期退还,恢复原状,并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四条 依法行使本章所列之外的有关市政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第六章 环境保护管理

第三十五条 违反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给予警告,可以并处罚款:
(一)在城市市区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使用高音广播喇叭的;
  (二)违反公安机关的规定,在城市市区街道、广场、公园等公共场所组织娱乐、集会等活动,使用音响器材,产生干扰周围生活环境的过大音量的;
  (三)使用家用电器、乐器或者进行其他室内娱乐活动以及在已竣工交付使用的住宅楼进行室内装修活动,未采取有效措施,从家庭室内发出严重干扰周围居民生活的环境噪声的。

第三十六条 经营中的文化娱乐场所和在商业经营活动中使用的空调器、冷却塔等可能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设备、设施, 未采取有效措施,使其边界噪声超过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五十九条的规定,责令改正,可以并处罚款。
  在商业活动中使用高音广播喇叭或者采用其他发出高噪声的方法招揽顾客,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六十条的规定,责令改正,可以并处罚款。

第三十七条 在城市市区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夜间进行禁止进行的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建筑施工作业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五十六条规定,责令改正,可以并处罚款。

第三十八条 向城市水体排放、倾倒工业废渣、城市生活垃圾和其他废弃物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第三十九条第四项的规定,给予警告或者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或限期改正违法行为。

第三十九条 未采取密闭措施或者其他防护措施,运输、装卸或者贮存能够散发有毒有害气体或者粉尘物质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五十六条第三项的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未采取防燃、防尘措施,在人口集中地区存放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砂石、灰土等物料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四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根据不同情节,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或者处以5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在人口集中地区和其他依法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内,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垃圾以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2万元以下罚款。
在人口集中地区、机场周围、交通干线附近以及当地人民政府划定的区域内露天焚烧秸秆、落叶等产生烟尘污染的物质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可以处2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城市饮食服务业的经营者未采取有效防治措施,致使排放的油烟对附近居民的居住环境造成污染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罚款。现有饮食服务业经营场所污染扰民的,根据《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应当限期治理或停业。

第四十三条 在城市市区内露天烧烤食品的, 根据《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办法》第四十条的规定,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可以处以5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 依法行使本章所列之外的经批准集中的有关环境保护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第七章 工商行政管理

第四十五条 在市区道路、广场等公共场所,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无照经营行为:
(一)应当取得而未依法取得许可证或其他批准文件和营业执照,而擅自从事经营活动的;
(二)无须取得许可证或其他批准文件即可取得营业执照而未取得营业执照,而擅自从事经营活动的;
(三)已经依法取得许可证或其他批准文件,但未依法取得营业执照,而擅自从事经营活动的;
(四)已经办理注销登记或者被吊销营业执照,以及营业执照有效期届满后未按照规定重新办理登记手续,而擅自继续从事经营活动的;
(五)超出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擅自从事应当取得许可证或者其他批准文件方可从事的经营活动的违法经营行为。

第四十六条 执法局对涉嫌无照经营行为进行查处取缔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责令停止相关经营活动;
(二)向与无照经营行为有关的单位和个人调查、了解有关情况;
(三)进入无照经营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四)查阅、复制、查封、扣押与无照经营行为有关的合同、票据、账簿以及其他资料;
(五)查封、扣押专门用于从事无照经营活动的工具、设备、原材料、产品(商品)等财物;
(六)查封有证据表明危害人体健康、存在重大安全隐患、威胁公共安全、破坏环境资源的无照经营场所。
在交通不便地区或者不及时实施查封、扣押可能影响案件查处的,可以先行实施查封、扣押,并应当在24小时内补办查封、扣押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第四十七条 对于无照经营行为,根据《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第十四条的规定予以查处。

第四十八条 依法行使本章所列之外的有关工商行政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对公共场所无照商贩的行政处罚权。

第八章 公安交通管理

第四十九条 未向公安机关办理手续,挖掘街道或胡同路面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第八十三条的规定,处20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第五十条 未征得公安机关同意,占用道路影响车辆通行的,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第八十四条的规定,处5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第五十一条 机动车驾驶员在人行道及外延部分不按规定停车的,根据《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办法》第五十九条的规定,处五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第五十二条 非机动车停放不符合规定,根据《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办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处五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第五十三条 在人行道及外延部分违章停放车辆,驾驶员不在现场或者拒绝将车辆移走的,可以锁定机动车车轮或者将车辆拖曳至不妨碍交通或指定的地点。

第五十四条 依法行使本章所列之外的有关公安交通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对侵占道路行为的行政处罚权。

第九章 执法程序

第五十五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人员上岗执法,必须统一着装、佩戴统一的执法标志。查处违法行为时,必须出示省政府颁发的行政执法证件,并不得少于2人。

  第五十六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人员执行公务时,可以行使下列权利:
  (一)进入被检查单位或现场进行调查或者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检查;
(二)查阅、调阅或复制被检查单位与检查事项有关的资料;
(三)依法采用录音、录(摄)像等手段,取得有关证据材料;
(四)依法对违法行为所涉及的工具、物品、证件以及建筑物、构筑物予以查封、扣押或对证据进行登记保存;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五十七条 执法局应当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实施行政处罚,确保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

第五十八条 同一违法行为同时违反若干行政处罚规定的,执法局应按其中最重的一项进行处罚,不得重复处罚。

第五十九条 执法局及其执法人员实施行政处罚时,必须使用统一印制的法律文书。当场收缴罚款的,必须向当事人出具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罚款和没收财物的处理所得全部上缴财政。
执法局给予行政违法行为人罚款处罚的,应当实行罚缴分离制度。除依法可以当场收缴的罚款外,执法人员不得自行收缴罚款。

第六十条 执法局依法对当事人的财物作出没收、查封、扣押或者先行登记保存决定的,必须由执法局负责人批准,书面通知当事人,并制作清单。
清单应当载明物品名称、规格、数量、单位、完好程度等事项,由执法人员和当事人核实后签名或盖章。清单一式两份,由执法局和当事人各执一份。
当事人拒绝签名或盖章的,必须由两名以上执法人员注明情况并签名或盖章,并于当日将没收、扣押或先行登记保存的财物及清单交回执法局。

第六十一条 执法局查封、扣押的期限不得超过15日。特殊情况经执法局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5日。先行登记保存的,应在7个工作日内作出处理决定。未在规定的期限内作出处理决定的,应当将查封、扣押或先行登记保存的财物退还当事人。对该财物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

第六十二条 执法局在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对公民处以500元以上罚款、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2万元以上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组织听证。
法律、法规或者规章对举行听证的罚款数额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十三条 执法局作出下列行政处罚或强制措施的,必须集体讨论决定,并报市政府备案:
(一)责令停产停业的;
(二)对个人罚款500元以上,对法人或其他组织罚款2万元以上的;
(三)对违法建设强制拆除的;
(四)其他情节复杂或者作出较重的行政处罚的。

第十章 其他规定

第六十四条 执法局设立举报电话,并向社会公布。
执法局应当根据工作情况和管理需要在重点管理区域实施巡查,及时制止和纠正违反城市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六十五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执法局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向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也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执法局可以依法强制执行或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十六条 拒绝妨碍执法局及其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七条 执法局的行政执法人员在执法活动中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八条 执法局实施行政处罚应当同时纠正违法行为。对未能及时制止和纠正违法行为的,由执法局承担责任,并采取补救措施予以解决。对违法行为给国家、集体和他人造成损害的,不得以行政处罚免除其民事赔偿责任。

第十一章 附 则

第六十九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按泰政办发〔1993〕78号文《关于市政府行政性规章解释权限和程序问题的通知》规定进行解释。

第七十条 本规定所列的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种类、幅度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修改的或者有新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十一条 本规定自2003年8月10日起施行。



关于印发金华市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障实施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金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金华市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障实施办法的通知

金政办发〔2012〕68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金华市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障实施办法》已经市政府第2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金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〇一二年六月二十八日



金华市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障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贯彻执行《浙江省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障工作若干规定》(浙政办发〔2011〕90号),做好我市见义勇为行为确认及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障工作,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金华市行政区域内见义勇为行为的确认及对见义勇为人员的奖励和保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见义勇为行为,是指公民在法定职责之外,为保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的生命财产安全,不顾个人安危,同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或抢险救灾的行为。
  第四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加强领导,做好本地见义勇为人员的奖励和保障工作。
  各级公安机关负责见义勇为行为确认等日常管理工作,同时负责协调、组织有关部门共同做好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障工作。
  民政、人力社保、卫生、教育、财政、司法行政、建设、工商、税务等有关部门依据各自职责,积极配合,做好见义勇为人员的奖励和保障工作。
  第五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将见义勇为经费列入预算。
  市财政每年向金华市见义勇为基金会拨付见义勇为基金100万元,用于见义勇为人员的奖励和保障。有条件的县(市、区)也可依法设立见义勇为基金会。
  鼓励社会组织、企事业单位、公民为见义勇为人员提供捐助和为见义勇为基金会提供捐赠。见义勇为基金会根据其章程,做好有关见义勇为人员的奖励和保障。
  第六条 见义勇为经费的用途:
  (一)见义勇为人员的奖励和慰问;
  (二)见义勇为人员抢救治疗等费用的补助;
  (三)见义勇为牺牲、伤残人员的抚恤和补助;
  (四)见义勇为人员及其家属生活困难的补助;
  (五)其他应支付的费用。
  见义勇为经费应当严格管理,专款专用,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二章 确  认

  第七条 见义勇为行为的确认,由行为发生地的县级公安机关负责,政府相关职能部门协同配合。
  任何相关组织和个人应积极配合公安机关调查取证,提供有关线索或证明材料。
  第八条 在法定、约定的职责和义务之外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确认为见义勇为行为:
  (一)同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的;
  (二)在抢险救灾中,不顾个人安危,保护国家、集体财产或者他人生命财产安全的;
  (三)其他为保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生命财产安全,不顾个人安危,挺身相助的。
  第九条 辅助警务人员在执行勤务时不顾个人安危,与使用暴力的违法犯罪分子英勇搏斗或者抢险、救灾、救人行为,视为超出了约定义务,应当确认为见义勇为行为。
  第十条 见义勇为人员及家属可向行为发生地县级公安机关书面申请确认见义勇为行为。有关单位或个人也可书面向县级公安机关举荐见义勇为人员。
  见义勇为人员未提出申请也未被举荐的,行为发生地县级公安机关调查核实,认为符合规定条件的,可予以确认。
  申请或举荐时限为见义勇为行为发生之日起6个月内;遇特殊情况经省公安厅批准,可延长至1年。
  第十一条 确认见义勇为行为,应做到事实清楚、证据材料充分。
  下列材料经公安机关调查核实,可作为确认见义勇为行为的依据:
  (一)公安、民政、司法等部门提供的证据材料;
  (二)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或村(居)民委员会提供的证明;
  (三)受益人提供的证明;
  (四)其他单位或个人提供的证明。
  相关证据材料无法证明,事实不清的,不得确认为见义勇为行为。
  第十二条 县级公安机关应对见义勇为的申请或举荐认真调查核实,作出书面结论并送达见义勇为人员或家属:
  (一)符合规定条件的,应予以确认,并发给《见义勇为行为确认书》;
  (二)不符合规定条件不予确认的,发给《见义勇为行为调查结果通知书》。
  对情况复杂,确认困难的,县级公安机关可提交县(市、区)人民政府讨论决定,也可组织有关专家、市民代表进行评议。
  第十三条 见义勇为申请人或举荐人对县级公安机关的确认结果有异议的,可在接到《见义勇为行为调查结果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持《见义勇为行为调查结果通知书》和《申请复核确认见义勇为行为登记表》向上一级公安机关申请复核。上一级公安机关应作出书面复核决定并通知原作出结论的公安机关。

第三章 奖  励

  第十四条 见义勇为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事迹突出的,经县级人民政府批准,给予嘉奖或记三等功;事迹特别突出的,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给予记二等功,授予“金华市见义勇为勇士”或“金华市见义勇为积极分子”荣誉称号;事迹特别突出,有重大贡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推荐,经市人民政府审核,上报省人民政府审定,由省人民政府给予记一等功,授予“浙江省见义勇为勇士”或“浙江省见义勇为先进分子”荣誉称号:
  (一)同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的;
  (二)主动协助公安、司法机关追捕犯罪嫌疑人或者脱逃犯的;
  (三)协助处置治安事件的;
  (四)协助处置突发性自然灾害的;
  (五)其他在法定和约定职责外,协助保护国家、集体利益和他人的人身、财产安全,不顾个人安危,同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或者抢险救灾的。
  第十五条 见义勇为人员的奖励,经公安、人力社保部门审核后,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
  市级见义勇为先进的申报,需由县级人民政府记三等功或嘉奖,并在全县(市、区)范围内公示一周无异议后,报市公安局、市人力社保局审核,市人民政府审定。
  第十六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对批准的见义勇为人员及时予以表彰、颁发证书,并根据见义勇为人员的事迹和贡献予以物质奖励。
  市人民政府奖励的具体标准,由市见义勇为基金会会同有关部门确定,报市人民政府同意。
  第十七条 表彰、奖励见义勇为人员应公开进行,新闻单位应宣传见义勇为人员的先进事迹,受表彰、奖励人员要求保密或者有关部门认为应保密的除外。
  第十八条 对见义勇为人员按规定取得的奖金和奖品依法免予征收个人所得税。

第四章 保  障

  第十九条 发现见义勇为受伤人员,任何单位或公民应及时送至医疗机构救治,并告知当地公安机关,公安机关应及时与救治医疗机构取得联系。
  卫生部门应协调医疗机构为见义勇为受伤人员开辟“绿色通道”,医疗机构应及时组织抢救,不得以任何借口推诿、拒绝、拖延。
  第二十条 见义勇为伤亡人员的医疗费、误工费、丧葬费、残疾生活补助费、抚恤金和其他因见义勇为引起的合理费用,按照《浙江省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障工作若干规定》予以解决。
  第二十一条 见义勇为人员牺牲的,除法定抚恤外,按照以下规定对其遗属增发一次性抚恤金:
  (一)评定为烈士的,由行为发生地县级民政部门按30万元标准发放;
  (二)未能评定为烈士的,按20万元标准发放。牺牲人员是公务员或参照公务员法管理单位工作人员的,由其生前所在单位发放;牺牲人员是各类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的职工和个体工商户及其雇工的,由行为发生地县级人民政府在见义勇为经费中发放;牺牲人员无工作单位的,由行为发生地县级民政部门发放。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组织对见义勇为人员或其遗属进行慰问和必要的补助,慰问金和补助金标准由各级人民政府自行确定。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所列的奖金、奖品、慰问金、补助金和增发的一次性抚恤金等的发放对象,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办理。
  第二十四条 见义勇为受伤的人员或者牺牲人员家属由民政、人力社保、工商、税务、建设等部门按照《浙江省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障工作若干规定》的有关规定解决就业、生活供养等问题。
  第二十五条 获得市人民政府奖励的见义勇为人员享受市级劳动模范医疗待遇。
  第二十六条 对获市人民政府奖励的见义勇为人员本人和见义勇为牺牲或致残人员的家属,由教育部门按照规定在中考中给予照顾。
  第二十七条 见义勇为人员因见义勇为遭受人身伤害或财产损失请求法律援助的,法律援助机构应予以提供。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浙江省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障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推诿、拒绝或拖延救治见义勇为受伤人员的;
  (二)对有关人员未予保密或保护,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在确认、保障、奖励见义勇为人员工作中,推诿、拖延造成恶劣影响或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
  (四)打击、报复、诬陷见义勇为人员的。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30天后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