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祝藏族自治县草原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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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祝藏族自治县草原管理条例

甘肃省人大常委会


天祝藏族自治县草原管理条例
甘肃省人大常委会


(1994年3月20日甘肃省天祝藏族自治县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1994年8月3日甘肃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加强草原的保护、管理、建设和合理利用,改善生态环境,促进天祝藏族自治县(以下简称自治县)畜牧业经济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以下简称《草原法》)、《甘肃省实施草原法细则》和《天祝藏族自治县自治条例》的规定,结合自治县的实际,制定
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自治县所辖行政区域内的所有草原,包括牧区、农林区的天然草原、草山、草坡、人工草地、半人工草地、退耕还牧地、郁闭度在0.3以下的疏林地和灌木林地以及经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宜牧地。
第三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畜牧主管部门主管所辖行政区域内的草原管理工作,乡(镇)建立草原管理委员会,具体负责本乡(镇)的草原管理工作。
第四条 自治县设草原监理站、草原工作站,负责自治县草原行政执法、监督和草原技术推广工作,受畜牧主管部门领导。乡(镇)设立草原监理站或配备专职、兼职草原监理员,具体办理乡(镇)草原管理委员会和上级业务部门交办的事项。各级草原监理员执行公务时,必须佩戴证
章,并出示证件。
第五条 自治县草原监理站行使下列职权:
(一)宣传贯彻执行草原法律法规,监督检查草原的保护、管理、建设和利用;
(二)受自治县人民政府的委托,审核确定草原的所有权、使用权,办理草原登记、发放《草原使用证》和其他证件;
(三)协同有关部门按规定办理征用、占用草原的具体事项和在草原上开矿、采金、挖药材、采石、挖砂、取土、勘探、筑路、工程建设等审批事项;
(四)会同有关部门处理破坏草原及草原设施的案件和违法行为;
(五)协同有关部门办理草原的临时调剂;
(六)做好草原防火工作;
(七)核查草原载畜量;
(八)征收和管理草原补偿费、草原养护费、牧民安置补助费、育草基金和各种破坏草原的罚没款;
(九)办理奖惩事宜;
(十)办理上级主管部门交办的事项。
自治县草原工作站行使下列职权:
(一)宣传贯彻执行国家有关草原生产的方针、政策和规定;
(二)进行科学试验,推广、应用草原生产先进科学技术;
(三)指导群众开展草原培育建设和饲草饲料生产;
(四)开展草原病、虫、鼠害的测报和防治工作;
(五)进行牧草种子的检验、检疫工作;
(六)测报草原载畜量;
(七)办理上级主管部门交办的有关业务事项。
第六条 自治县境内的草原属于国家所有,即全民所有,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草原、草山、草坡除外。
全民所有的草原,集体所有的草原、草山、草坡,可以由乡(镇)、村、联户或户承包使用,从事畜牧业生产。
承包经营的草原,实行谁承包,谁管理,谁建设,谁利用;经发包方同意,乡(镇)人民政府批准,允许在本村牧户之间转包,但不得非法出租、买卖和变相买卖。
草原的所有权、使用权、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七条 因自然灾害等特殊情况,需要临时调剂草原时,按照自愿互利的原则由有关方面协商解决。
第八条 草原的所有权、使用权发生争议时,由当事人本着互谅互让、有利于团结和发展生产的原则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自治县境内的争议,由县、乡人民政府处理;与毗邻省、市、县、区和非县属单位的争议,分别报请地区行政公署(州、市)或省人民政府处理。
在草原权属争议解决以前,争议双方必须撤出有争议的地区,任何一方不得以任何借口挑起事端,不得破坏草原及其建筑设施,不得拆除、移动草原上固有的边界标记。
第九条 国家、集体建设和农牧民宅基地建设需征用和占用草原时,必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甘肃省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的有关规定办理。征用和占用草原必须做到:
(一)需要征用和占用草原的单位和个人,应向自治县土地管理部门和草原监理站提出申请,由草原监理站签注意见,土地管理部门按法定程序审批或报批;
(二)国家、集体建设征用、占用草原,应在批准的范围内进行;作业完毕,对凡能利用的草原,必须由征用、占用单位做好表层土壤回填,恢复草原植被;
(三)对被征用、占用草原上与群众生活、生产有关的水源、渠道、道路、桥梁和草原建设设施,征用、占用单位或个人应予以保护,不得毁坏。如有毁坏或阻断,应限期修复或新建相应的设施;
(四)国家、集体建设征用天然草原,必须在草原征用前一次性支付草原补偿费、牧民安置补助费;征用人工草场、围栏草场,加收建设人工草场、围栏草场的全部投资;草原补偿费、牧民安置补助费由自治县草原监理站统一征收,收取的草原补偿费70%由乡(镇)提出草原建设项
目,经畜牧主管部门审批后返还使用;30%由草原监理站用于草原培育建设;牧民安置补助费全部返还被征用草原的牧户。
草原补偿费、牧民安置补助费的征收标准由自治县人民政府具体规定。
第十条 禁止开垦和破坏草原,保护草原植被。确需开垦少量草原用于种植饲草饲料的,由使用者向草原监理站申请,由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后方可进行,并接受草原工作站的技术指导。
第十一条 在草原上砍灌木、挖药材、挖野生植物等,必须征得草原使用者的同意,经乡(镇)人民政府批准后,方可在规定的时间和指定的区域内进行,随挖随填,保留部分母株,并缴纳草原养护费。
禁止在沙化、碱化、退化和水土流失的草原上砍挖灌木、药材及固沙植物。
未经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不得采集草原上的珍稀野生植物。
第十二条 保护草原上的鹰、雕、百灵、猫头鹰、狐狸、鼬科动物等益鸟益兽和珍稀、濒危野生动物,严禁猎取和捕杀。
第十三条 保护草原生态环境,防止污染,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排放有害于草原的废水、废气、废渣等。
第十四条 机动车辆在草原上行驶要注意保护草原,有固定路线的,不得离开固定路线行驶;没有固定路线的,应按指定路线行驶。
第十五条 自治县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草原防火工作,严格执行《草原防火条例》,坚持“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建立草原防火责任制,制定防火制度和公约,严防火灾发生。
自治县规定每年十月至第二年五月为防火期。
第十六条 自治县境内的草原围栏、棚圈、人畜饮水管道、水井、水池、药浴池、配种站、试验基地、牧道等牧业生产基本设施要严加保护,不得毁坏。
第十七条 外县借牧自治县的草原,须经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
收购和贩运牲畜过境,应按指定路线行进。中途需停留放牧的,应征得草原使用者的同意,并按规定向乡(镇)草原管理委员会缴纳草原养护费。
草原养护费的征收标准由自治县人民政府具体制定。
第十八条 自治县各级人民政府要将沙化、碱化、盐渍化、退化、水土流失和虫鼠害严重的草原纳入国土治理建设规划,鼓励承包使用草原的集体和个人,采取清杂除毒、治虫灭害、围栏封育、划破补播、灌水施肥、人工种草等综合措施培育草原,建立饲草饲料基地。
第十九条 实行草原有偿承包,做到管、用、建相统一,责、权、利相结合。
合理利用草原,推行季节放牧、划区轮牧制度,确定合理载畜量,实行以草定畜,草畜平衡,禁止乱牧、超载放牧,凡超载部分必须在限期内自行处理。
草原草场、草甸草场的利用率应控制在年产草量的70%左右,退化和水土流失草场的利用率应控制在年产草量的50%以下。
第二十条 凡模范贯彻执行《草原法》、《甘肃省实施草原法细则》和本条例的单位和个人,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按有关规定予以奖励:
(一)在牧草品种选育、良种推广、种子检验检疫、建设饲草饲料基地和防灾保畜基地中成绩显著的;
(二)在草原科研、资源勘查、规划和新技术推广工作中成绩显著的;
(三)在合理利用草原,实行以草定畜、草畜平衡方面成绩显著的;
(四)在治理草原沙化、碱化、盐渍化退化、水土流失,保护益鸟益兽,改善草原生态环境中成绩显著的;
(五)在防治草原病虫鼠害,草原防火、灭火工作中事迹突出的;
(六)在保护草原建设设施方面事迹突出的;
(七)在草原管理、监理工作岗位上做出显著成绩的。
第二十一条 违犯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自治县草原监理站视其情节轻重给予处理和处罚:
(一)国家、集体建设被征用、占用的草原、作业完毕,对凡能利用的草原,没有做好表层土壤回填,恢复草原植被的,除令其限期做好表层土壤回填、恢复植被外,并处以罚款;
(二)未经审批占用或开垦草原的,令其限期恢复植被,并处以罚款;
(三)未经批准在草原上挖药材或其他野生植物等,造成草原植被破坏的,除没收其所得外,并处以罚款;
(四)机动车辆在草原上违反规定行驶,破坏草原植被的,要赔偿损失并处以罚款;
(五)破坏草原围栏、棚圈、水利工程、试验基地、水井、水池、药浴池、配种站等生产、生活设施的,除赔偿损失外,并处以罚款;情节严重触及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六)违反草原防火规定,按照《草原防火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
(七)非法买卖、变相买卖和出租草原的,除令其退回买卖、变相买卖和出租的草原外,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罚款;
(八)对拒不防治病虫鼠害的单位和个人,给予经济处罚,直至收回承包草原;
(九)不按期缴纳草原补偿费、养护费、罚没款的,每迟交一天加收应交金额总数5‰的滞纳金;
(十)排废造成草原污染的,在草原上非法猎捕国家保护的野生动物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罚款的标准由自治县人民政府参照《甘肃省实施草原法细则》作出具体规定。
第二十二条 收取的罚没款一律上缴地方财政,各种收费由乡(镇)人民政府和草原监理站分别设专帐管理,有计划地用于草原建设,不得挪作他用。
第二十三条 对阻碍草原管理、监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无理取闹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草原管理、监理人员违反《草原法》、《甘肃省实施草原法细则》和本条例的规定,或者有玩忽职守和其他违法行为的,由自治县人民政府从重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上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裁决不服的,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先向上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的,必须申请复议,对复议裁决不服的,再向人民法院起诉。在法定期限内不起诉
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六条 本条例在执行中的具体应用问题,由自治县畜牧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条例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1994年8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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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北京市大学分校学生实习暂行办法》的通知

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京政办发[1981]56号


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北京市大学分校学生实习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各高等院校:
市高教局拟订的《北京市大学分校学生实习暂行办法》,业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现转发给你们,请组织实施。


一九八一年六月二十六日





北京市大学分校学生实习暂行办法

根据党的教育方针和学校教学计划的要求,为了贯彻理论联系实际的原则,巩固课堂教学的成果,培养学生独立分析与解决问题的能力,大学分校的学生必须参加一定的专业实习和社会实践活动。为了统一安排,做好学生实习工作,妥善解决实习中的具体问题,特制定本办法。
一、实习的内容和要求:
1、各分校应按照教学计划与专业要求,循序渐进地安排各科学生的专业实习和社会实践活动。
2、工科学生的认识实习(或参观实习)及毕业前实习必须按教学计划进行;专业生产实习原则上应按教学计划进行,安排确有困难的,可与认识实习或毕业前实习合并进行;金工实习各机械类专业均应安排,非机械类专业可尽量安排。
3、医科学生的教学实习和临床实习,由于学生人数过多,安排不开的,可根据实际情况,在时间与方式上灵活掌握。
4、各分校应在大学本校协助下,根据教学计划和专业要求,制定各专业学生的实习计划和实习大纲。每年的实习计划应在年初报主管局,抄送高教局。由分校会同接受实习单位,根据实习计划、实习大纲及接受实习单位的实际情况,共同制定实施计划,保证实习任务的完成。
二、安排实习的原则和办法:
1、安排实习场所和下达实习任务,原则上由市属局负责。凡由业务局主管的分校,学生实习场所均由主管局负责尽量在本局系统安排;由市高教局和大学本校主管的分校,学生实习场所由高教局、大学本校商请对口协作局负责安排。主管局和协作局系统确实安排不了的,由主管局负责与其它有关局联系安排。各主管局和协作局应将安排落实实习场所、实习任务的情况于每年年初抄告高教局。
2、安排实习场所应本着“专业对口,就地就近,适当集中,固定挂钩”的原则,在保证实习质量的前提下,尽量便于学生走读。凡在城、近郊区能安排的,不安排到远郊区县;凡在本市能安排的,不安排到外地;逐步实行分校与接受实习单位定点挂钩,建立长久的协作关系。必须去外地实习的,须报经主管局批准。
三、大学分校和接受实习单位的分工:
在组织实习中,大学分校与接受实习单位既要密切配合,又应分工负责,各有侧重。
(一)大学分校主要负责:
1、制定各科实习计划、实习大纲;实习前,与接受实习单位共同制定具体的实施计划。
2、派出实习带队人员,与接受实习单位共同组织学生实习。
3、选派实习教师,协助接受实习单位选派的指导人员共同指导学生实习,评定学生实习成绩。
4、负责学生的思想教育和管理工作。
(二)接受实习单位主要负责:
1、根据与大学分校共同制定的实施计划具体安排实习场所,提供实习条件(如实习所需设备、仪器、材料、技术业务资料及劳保用品等)。
2、选派实习指导人员,指导学生实习,检查实习质量,评定实习成绩。并根据实习需要,组织专题讲座等实习辅导活动。
3、协助解决实习学生的吃饭、饮水等生活问题与在远郊区县实习学生的住宿问题。
4、对实习学生进行安全和保密教育。
四、实习费用的开支。
大学分校到企事业单位进行实习所需的费用由教育部门与企事业单位共同负担。大学分校按照下列原则,与接受实习单位协商,可支付一定数额的实习费用:
1、专为学生实习使用的属于消耗性材料、试剂和实验物品等,用量较多时,适当交付成本费。
2、学生实习使用的易损耗的劳保用品(包括工作服),适当交付折旧费。
3、学生在接受实习单位入伙在一个月以上者,适当交付伙食管理费。
4、接受实习单位为学生组织的实习讲课或专题讲座,可参照聘请兼职教师的酬金标准,由大学分校付给讲课人一定数量的酬金;对指导学生毕业论文、毕业设计与专题科研的专业人员,可参照兼课酬金标准,由大学分校与接受实习单位商定,按月付给适当的酬金。
学生在实习中发生事故或出次、废品,如属学生个人责任,可不影响接受实习单位和实习指导人员应得的奖金和福利待遇;如属指导人员的责任,可由接受实习单位酌情处理。
5、接受实习学生住宿的单位,可适当收取水电费、取暖费。
6、实习学生的伙食补助费、有害工种保健费、赴外地实习旅费等,按教育部、财政部的规定办理。
7、医科学生实习的费用开支,按市财政局和卫生局的规定办理。
五、实习工作的组织领导。
鉴于当前大学分校学生人数多,实习工作涉及不少单位,组织工作比较复杂,为便于统一领导,协调各方面关系,保证实习工作的顺利进行,全市大学分校学生实习工作由市政府文教办公室牵头,市经委、财贸办、政法办、高教局、教育局、卫生局等单位参加组成领导小组,统一规划,监督指导;日常工作主要由高教局负责。各有关委、办和主管局均应有一位负责同志主管实习工作,并指定专人负责这方面的具体工作。
大学分校和接受实习单位,应各有一位领导同志兼管实习工作。在一个接受实习单位中,由分校派出的带队人员与接受实习单位负责具体组织实习工作的同志组成实习工作小组,共同担负实习的具体领导工作。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内蒙古自治区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内蒙古自治区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内政发〔2008〕77号 2008年8月27日

各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自治区各委、办、厅、局,各大企业、事业单位:
  现将《内蒙古自治区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内蒙古自治区城市污水处理费
征收使用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污水处理费的征收使用管理,确保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建设、维护和正常运行,改善和提高水环境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内蒙古自治区非税收入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内蒙古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城市污水处理费的征收、使用和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是指国家按行政建制设立的市(区)、镇。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是指收集、接纳、输送、处理、处置城市污水设施的总称,包括接纳、输送城市污水的管网、污水处理厂、污水处理装置和处理污泥的相关设施等。
  本办法所称城市排水管网是指汇集和排放城市污水、雨水的管道、沟(河)渠、泵站等设施所形成的网络系统。
  第五条 凡在内蒙古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向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及排水管网排放污水、废水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照本办法缴纳污水处理费。
  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放污水并已缴纳污水处理费的,不再缴纳污水排污费和城市排水设施有偿使用费。
  第六条 对享受城市最低生活保障金待遇的用户,应减免城市污水处理费,具体办法由各城市、旗县(市、区)人民政府制定。
  对用于城市消防、园林绿化、环境卫生的公益性用水,免征污水处理费。
  第七条 城市污水处理费为政府非税收入,全额纳入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二章 污水处理费的征收


  第八条 污水处理费根据用户实际用水量按月计征。污水处理费的征收标准,原则上平均不低于0.8元/吨。具体征收标准由各城市人民政府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当地污水处理厂和排污管网、排污泵站等设施的建设、运行和维护成本,按照保本微利的原则提出意见,根据自治区现行的价格管理权限和规定的程序批准后执行。
  第九条 各级城市建设主管部门为污水处理费的执收单位。使用城市公共供水的单位和个人,其城市污水处理费由当地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在收取水费时一并收取。使用自备水源的单位和个人,其城市污水处理费由当地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委托水资源管理部门征收。任何部门和单位均不得擅自减免污水处理费。
  第十条 各级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上一年度的供水量等情况向征收或者代征部门(机构)下达污水处理费征收计划,经同级财政部门审定后下达,并进行年度考核。
  第十一条 城市污水处理费使用自治区财政厅统一印制的财政票据征收。各征收或者代征部门(机构)征收的污水处理费必须按非税收入收缴程序按期上缴同级财政专户。
  第十二条 交费义务人必须及时足额缴纳污水处理费。用户未按规定缴纳污水处理费的,由负责征收或者代征的部门(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


第三章 污水处理费的使用


  第十三条 污水处理费按规定的用途专款专用,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坐支、截留、挤占或者挪作他用。
  第十四条 污水处理费应当专项用于以下事项:
  (一)优先用于城市污水处理厂的运行和维护;
  (二)城市污水处理厂、排污管网、排污泵站等相关设施的建设;
  (三)城市污水处理新工艺、新设备、新技术的研究开发;
  (四)对于尚未建成污水处理厂的城市,可用作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建设的国家资本金;
  (五)城市污水处理费的代征手续费支出。
  用于(一)的污水处理费按污水处理厂规模、年污水处理量和运行状况等综合因素核定,超支不补,节余留用;用于(二)、(三)、(四)的污水处理费实行项目管理。具体使用办法由自治区财政厅、建设厅另行制定。
  城市污水处理费的代征手续费,按实际代征额不超过2%的比例由同级财政部门计提和拨付。
  第十五条 污水处理费的使用实行预决算制度。每一年度年终,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编制当年度污水处理费使用决算,同时根据当地污水处理厂、排污管网、排污泵站等相关设施的建设、运行和维护情况,编制下一年度的污水处理费使用预算,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核批准后执行。同级财政部门根据资金收入和使用进度核拨,结余部分可结转下年度使用。
  第十六条 各盟市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每季度将本地区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情况报自治区财政厅、建设厅备案。


第四章 污水处理费的管理


  第十七条 企业缴纳的污水处理费计入生产成本或者管理费用。
  第十八条 已开征城市污水处理费但尚未建成污水处理厂的城市,必须自开征之日起三年内建成污水处理厂并投入运行。
  第十九条 各级财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污水处理厂的污水处理成本进行定期监审,实行城市污水处理厂运行评估制度,将评估结果作为核拨污水处理厂运行费用的主要依据。
  第二十条 污水处理厂按照规定做到达标排放。污水处理厂无正当理由擅自停止运行或者未能做到达标排放的,由有关部门责令整改、依法处罚,并相应停止拨付或者扣减污水处理费用。
  第二十一条 城市污水处理费的征收和使用必须接受财政、物价、审计、建设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和检查,保证污水处理费的足额征收和专款专用。对违反“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截留、挪用资金的,按照《国务院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的暂行规定》(国发〔1987〕58号)、《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行政处分暂行规定》(国务院令第281号)和《内蒙古自治区非税收入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并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
  第二十二条 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管理人员应当认真履行职责,切实做好征收管理工作,不得利用职权徇私舞弊。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各城市人民政府可以依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细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财政厅、建设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