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劳动保护暂行条例(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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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劳动保护暂行条例(废止)

山西省人大常委会


山西省劳动保护暂行条例
山西省人大常委会


(1988年11月30日山西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1988年11月30日公布 自1989年3月1日起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管理与监督
第三章 劳动保护监察
第四章 工程建设和劳动场所
第五章 生产设备
第六章 安全教育和安全检查
第七章 劳动保护用品
第八章 工作时间
第九章 女工和未成年工的保护
第十章 伤亡事故调查和处理
第十一章 奖励与惩罚
第十二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劳动者在生产劳动过程中的安全与健康,预防事故和职业危害,促进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顺利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国家有关劳动保护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境内全民所有制企业、集体所有制企业、私营企业、中外合资企业、中外合作企业、外资企业及其他企业和有生产活动的事业单位(以下简称企业事业单位)。
第三条 劳动保护工作必须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依靠科技进步,实行科学管理,加强安全教育,提高劳动者技术素质,采取防范措施,消除和制止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与健康的一切不良条件和行为。
第四条 劳动保护工作实行国家监察、行政管理、群众监督相结合的体制。各级劳动部门行使劳动保护监察权;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主管部门负责本单位、本行业的劳动保护行政管理;工会组织对劳动保护工作实行群众监督。

第二章 管理与监督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领导所辖区域的劳动保护工作,组织劳动保护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的实施。劳动保护工作及专项投资应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六条 各级综合经济管理部门和主管部门应贯彻执行国家劳动保护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建立健全本系统、本行业的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实行安全生产工作目标管理;负责制定和管理本系统、本行业范围内的劳动保护规划,指导企业事业单位制定和实施劳动保护年度计划,不断
改善劳动条件;指导企业事业单位进行安全教育;组织劳动保护的科学研究和新技术推广;组织安全生产检查,消除事故隐患和防止尘毒危害;组织和参加事故调查。
第七条 企业事业单位的劳动保护工作由厂长(经理)全面负责。
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坚持管生产必须管安全的原则,认真贯彻执行国家劳动保护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制定本单位的劳动保护管理制度和安全技术措施计划,积极改善劳动条件,经常对职工进行安全教育。安全指标应当列入承包经营责任制和任期目标责任制。安全技术措施经费按国
家有关规定提取,专款专用。
凡达不到主管部门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目标的企业事业单位不得升级和评为先进单位,主要负责人不得评为先进工作者。

企业事业单位的临时用工合同,须经劳动争议仲裁机构鉴证。严禁企业事业单位以任何形式和借口同从业人员签订违反劳动保护法律、法规的劳动合同。
第八条 工会组织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监督行政领导实施劳动保护法律、法规。对违反劳动保护法律、法规的行为,有权抵制、申诉和控告。
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工代表大会应定期讨论劳动保护工作,审查劳动保护方案,对违反劳动保护法律、法规的决定和措施有权否决。
第九条 职工在生产劳动过程中应严格遵守劳动纪律,认真执行安全制度和操作规程。对无视职工安全和健康的人员,有权批评、检举和控告;对领导和管理人员的违章指挥,有权拒绝。

第三章 劳动保护监察
第十条 各级劳动部门必须建立劳动保护监察机构。下级劳动保护监察机构在业务上受上级劳动保护监察机构的指导。

劳动保护监察工作所需专项经费,应列入同级人民政府的财政预算。
第十一条 劳动保护监察机构的职责是:
一、宣传和监督国家劳动保护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贯彻实施;
二、监督检查企业事业单位对劳动安全和劳动卫生工程技术计划的实施和专项经费的使用;
三、参与劳动安全技术规定、规范和标准的制定;
四、参加新建、改建、扩建和技术改造工程项目中有关劳动安全和劳动卫生工程项目的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
五、对劳动防护用品、安全设备和装置的生产、经营及使用进行监督检查;
六、推动劳动保护科学技术研究工作,参加劳动保护科研成果鉴定;
七、根据国家有关标准对特种作业人员进行安全技术考核和发证;
八、会同煤炭管理部门对煤矿矿长进行安全技术资格审查;
九、参加事故调查,负责伤亡事故统计和结案处理;
十、对事故隐患或尘毒危害严重的单位发出《监察通知书》;
十一、对劳动保护监察人员进行培训、考核和发证。
第十二条 各级劳动保护监察机构须配备劳动保护监察员。并可根据工作需要聘请兼职劳动保护监察员。
第十三条 劳动保护监察员应当从坚持原则,作风正派,廉洁奉公,身体健康,具有一定的法律、政策水平,熟悉劳动安全和劳动卫生的工程技术人员或具有五年以上劳动保护实际经验的管理干部中选任。
劳动保护监察员在执行任务时,必须持有和佩带省劳动部门统一制定颁发的证书和标志。
第十四条 劳动保护监察员的职责是:
一、执行劳动保护监察机构指派的各项劳动保护监察任务;
二、对企业事业单位的劳动场所进行劳动保护安全监察;
三、发现企业事业单位存在严重危及职工生命安全与健康的隐患时,有权通知该单位采取紧急措施或停止作业;
四、向有关部门和劳动保护监察机构报告劳动保护工作情况。

第四章 工程建设和劳动场所
第十五条 一切建筑施工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国家建筑安装工程安全技术的有关规程、规定,制定安全技术措施,建立逐级安全生产责任制。
两个以上单位在同一现场平行或交叉施工时,由总包单位负责组织制定安全措施并负责组织实施;没有总包单位的,由发包单位组织承包单位制定安全措施并负责实施。
第十六条 新建、改建、扩建和技术改造工程项目,其尘毒治理和安全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
工程项目的初步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经同级劳动、卫生、环保等部门及工会组织同意后,方准施工和投产。
第十七条 矿山勘探、设计、施工和生产,应当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国务院颁布的《矿山安全条例》、《矿山安全监察条例》以及国家有关矿山安全生产的规程和规定。矿山企业必须持有采矿许可证、矿井安全条件合格证、营业执照方准开采。
乡镇、城镇集体、个体和军办煤矿要完善安全生产设施,加强安全生产管理,提高矿井抗灾能力。对独眼井、自然通风、明刀闸、明电明火放炮和照明、没有通讯设施和瓦斯监测手段等不具备基本安全生产条件的矿井,一律不得发证和开采。
第十八条 企业事业单位的劳动场所,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劳动安全,劳动卫生规程、标准,对有毒有害因素应定期进行检测。对没有达标的现有企业应有计划地进行治理、改造,限期达标。
第十九条 不准将有尘毒危害产品的生产和加工,转嫁给没有防尘、防毒设施的乡镇企业及其他企业进行生产和加工。

第二十条 职工在进入料仓、洞室、井坑、管道、容器等通风不良的场所作业时,必须采取通风、排气、专人监护等防护措施。
第二十一条 各种易燃、易爆、剧毒、强腐蚀和放射性物品的试验、生产、使用、运输和储存,应有严格的安全管理制度和有效的安全防护设施及紧急避险措施。
第二十二条 大中型采矿企业、化工生产企业和重点产煤县,应当建立救护机构或配备专职、兼职救护人员,配置救护设备,制定应急措施。

第五章 生产设备
第二十三条 机械、电器设备的设计、制造、安装、运行和修理,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劳动安全、劳动卫生规定和专业技术标准。各种机械设备容易对人体发生伤害的部位,必须安装有效的安全防护装置。
第二十四条 引进国外成套生产设备时,必须同时引进或由国内制造相应的劳动安全、劳动卫生防护设备、设施,并与引进设备同时安装和投入使用。
第二十五条 锅炉、压力容器的设计、制造、安装、使用、检验、修理、改造,应当严格执行国家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条例、规程。
其他对人身安全危险较大的特种设备的制造,应当实行安全认证制度。
第二十六条 采用新设备、新技术、新工艺,必须符合劳动安全、劳动卫生标准的要求。
对不符合劳动安全、劳动卫生要求的旧设备,应当有计划地进行更新改造或报废。凡已报废的设备一律不得转让、使用。

第二十七条 对各种生产设备和运输机械必须建立定期检查、维修和保养制度,保证安全运行。

第六章 安全教育和安全检查
第二十八条 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劳动保护教育计划,加强对全体职工的安全教育;对各级生产管理人员应定期进行安全管理和安全技术培训,经考核合格,方准指挥生产。
第二十九条 企业事业单位对新入厂的职工(含临时工、外包工)应进行厂矿、车间、班组三级安全培训教育,经考核合格,方可上岗。
对采用新设备、新技术、新工艺和调换工种以及间断工作连续六个月以上的人员,应当重新进行安全培训,方可上岗。
对国家规定的特种作业人员,必须进行专门的安全技术培训,经考核合格后持证上岗。
第三十条 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建立安全检查制度和检查档案。发现问题和隐患,必须限期解决。

第七章 劳动保护用品
第三十一条 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根据工作性质和劳动条件,按国家规定为职工配备符合劳动保护、劳动卫生要求的防护用品、用具。对特种劳动防护用品,应定期检查其防护性能,已经失效的不准使用。
职工必须严格按规定佩带、使用劳动防护用品、用具。
第三十二条 劳动防护用品的设计、制造应当符合国家劳动安全、劳动卫生标准的要求。特种劳动防护用品、用具的生产和经销,须按国家有关规定经省劳动部门或报国家劳动部门审查批准。

第八章 工作时间
第三十三条 企业事业单位职工的工作时间,应按国家规定实行每日八小时工作制。从事特别繁重体力劳动和严重有毒有害作业人员的工作时间,可区别不同情况少于八小时。
第三十四条 企业事业单位应组织均衡生产,不得采用加班加点的办法完成正常生产任务。因特殊情况需要加班加点的,应严格控制加班加点的时间和人数。

第九章 女工和未成年工的保护
第三十五条 企业事业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国务院颁布的《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并结合本单位的实际,制定具体措施,维护女职工合法权益,保护其身心健康。
第三十六条 严禁企业事业单位招用未满十六周岁的少年儿童从事生产劳动。对十六周岁以上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工人,不得安排从事繁重体力劳动和有毒有害作业。

第十章 伤亡事故调查和处理
第三十七条 企业事业单位发生伤亡事故和急性中毒事故,必须按国家有关规定及时据实报告,不得拖延、隐瞒或假报。
第三十八条 伤亡事故发生后,企业事业单位必须立即组织抢救。发生重大事故,主管部门应立即派员赶赴现场指挥抢救。发生特别重大事故,由县以上人民政府组织指挥抢救。
矿山井下发生爆炸、火灾、透水和有害气体中毒事故,须由矿山救护队进行抢救。
发生事故的企业事业单位,必须负责保护现场。因抢救受伤人员或为防止事故蔓延扩大,需移动现场某些物体时,抢救人员应做好现场标志、记载,绘制现场图。事故现场经事故调查组同意后方可清理。
第三十九条 伤亡事故调查组按下列规定组织调查:
一、发生一次三人以上轻伤或一至二人重伤的事故,由企业事业单位组织调查,同级工会参加;
二、发生一次死亡一至二人或重伤三人以上的事故,由县级主管部门组织(大、中型企业由本企业组织)调查,县级劳动、检察、工会等有关部门参加;
三、发生一次死亡三至五人的事故,由地、市主管部门组织(大型企业由本企业或其上级主管部门组织)调查,地、市劳动、检察、工会等有关部门参加;
四、发生一次死亡六人以上的事故,由省以上主管部门组织调查,省劳动、检察、工会等有关部门参加。
各级事故调查组可根据需要,聘请有关专家参加调查。事故调查组为查处事故所需经费,由事故发生单位负责。
第四十条 事故调查组应当查清事故发生的原因和有关责任者,确定事故性质和经济损失程度,提出处理意见和改进措施。在伤亡事故发生三十日内将《伤亡事故调查报告书》报送同级劳动部门。
本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所列事故,由企业事业单位处理后,在十五日内报县级劳动部门备案;第二、三、四项所列事故的处理由劳动部门审查提出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并报上一级劳动部门备案。

第十一章 奖励与惩罚
第四十一条 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或主管部门、企业事业单位,可根据情况,分别给予表彰或奖励。
一、忠于职守,积极做好劳动保护工作,成绩卓著的;
二、抢救事故有功,使国家财产和人民生命免遭重大损失的;
三、在改善劳动条件,防止工伤事故和职业性危害方面有重大发明创造和科研成果的;
四、在安全技术、尘毒治理方面提出重要建议,效果显著的。
第四十二条 奖励可分为记功、晋级、嘉奖、授予荣誉称号等,亦可同时发给一次性奖金。
凡符合第四十一条第一、二项的,奖金可在奖励基金中开支;符合第三、四项的,按国务院《发明奖励条例》、《合理化建议和技术改进奖励条例》等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情节轻重对企业事业单位给以行政处罚:
一、违反第十六条规定,接到《监察通知书》后逾期不改的,处以建设单位该项工程投资百分之零点五至百分之一的罚款;设计单位负有责任的,同时对该设计单位处以相应的罚款;
二、违反第十七条规定,接到《监察通知书》后逾期不改的,处以五千元至二万元的罚款;
三、违反第十八条规定或生产场所存在重大事故隐患,接到《监察通知书》后逾期不采取有效措施的,处以一百元至三千元的罚款;
四、违反第十九条规定,接到《监察通知书》后逾期不改的,对转嫁单位处以一万元至二万元的罚款;
五、违反国家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条例、规程,私自制造、安装使用锅炉、压力容器的,没收其非法收入,并处以五千元至二万元的罚款;
六、违反本条例的其他行为,严重危及劳动者安全和健康,接到《监察通知书》后逾期不改的,处以五百元至五千元罚款。
第四十四条 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以下规定,给予企业事业单位行政处罚;对责任者,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构不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或行政处罚:
一、造成一次重伤一至二人事故或直接经济损失五千元至一万元的,对单位处以一千元至二千元罚款,对负有直接和主要责任者分别给予警告、记过处分或处以一百元至五百元罚款。
二、造成一次死亡一至二人或重伤三人以上的事故或直接经济损失一万元至十万元的,对单位处以三千元至五千元罚款;对负有直接和主要责任者分别给予记过、记大过、降级处分或处以三百元至一千元罚款。
三、造成一次死亡三至五人的事故或直接经济损失十万元至五十万元的,对单位处以五千元至一万元罚款;对负有直接和主要责任者分别给予降级、降职、撤职处分或处以五百元至二千元罚款。
四、造成一次死亡六人以上的事故或直接经济损失五十万元以上的,对单位处以一万元至五万元罚款;对负有直接和主要责任者分别给予撤职以上行政处分或处以一千元至三千元罚款。
五、对伤亡事故隐瞒不报、弄虚作假、伪造情节或阻碍、干扰劳动保护监察人员执行公务的,对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者给予警告、记过处分或处以一百元至五百元罚款。
对前款各项所列事故中负有一般责任的人员,亦应视情节,分别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处分或处以罚款。
本条规定的行政处分和行政处罚,可根据具体情况实行单处,也可实行并处。
第四十五条 对本条例第四十四条所列事故中构成犯罪的责任者,司法机关依法作出免予起诉或免予刑事处分的,须给予撤职、留用察看直至开除的行政处分。
第四十六条 被处罚单位除按时缴纳罚款外,须及时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隐患,完善劳动安全和劳动卫生工程设施。拖延不改的,劳动保护监察机构可按国家有关规定责令其停产、停建。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应处以罚款的,由县级以上劳动部门执行;应给予行政处分的,由有关单位按照管理权限和法定程序处理。
第四十八条 对违反本条例的企业事业单位所处的罚款,不准摊入成本,一律在自有资金中列支。对个人的罚款由当事人所在单位负责收缴。
第四十九条 被处罚的单位,应在接到《罚款通知书》第二日起十五日内,向指定银行缴纳罚款;逾期不缴的,比照国家有关规定加收滞纳金。
所有罚款均上缴同级财政。
第五十条 被处罚单位和个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在接到《罚款通知书》第二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劳动保护监察机构申请复议;不服复议裁决的,可在接到复议裁决通知书的第二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拒不执行的,由劳动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一条 劳动保护监察人员在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章 附 则
第五十二条 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及没有生产活动的事业单位的劳动保护工作,可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五十三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劳动部门负责解释。
第五十四条 本条例自1989年3月1日起施行。



1988年11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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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市消防条例

江苏省苏州市人大常委会


苏州市消防条例(修订)


(2001年9月28日苏州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制定 2001年10月26日江苏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批准 根据2004年5月27日苏州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2004年6月17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的《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苏州市消防条例>的决定》修正 2011年12月29日苏州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修订 2012年1月12日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预防火灾和减少火灾危害,加强应急救援工作,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维护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江苏省消防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和相关应急救援工作,适用本条例。

国家和省对铁路、林业、港口、船舶运输等方面的消防工作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消防工作贯彻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按照政府统一领导、部门依法监管、单位全面负责、公民积极参与的原则,实行消防安全责任制,建立健全社会化的消防工作网络。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把消防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将消防站建设、消防装备建设、消防安全宣传教育、消防演练、消防监督管理、灭火、应急救援和执勤训练等消防事业经费纳入财政预算,保障消防工作与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落实消防工作责任制和问责制,对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履行消防安全职责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对下级人民政府消防工作年度目标完成情况实施检查考核。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开展城乡消防安全指标体系建设,每年对社会消防安全指标指数进行统计、分析,接受公众监督。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成立消防安全委员会,具体负责研究、指导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协调解决消防工作重大问题。

经济开发区管委会、街道办事处等政府派出机构根据需要成立消防安全委员会。

第五条 市、县级市(区)公安机关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并由本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实施。公安派出所按照国家、省和市的规定负责日常消防监督检查、消防宣传教育等工作。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依法做好消防工作。

镇人民政府、经济开发区管委会、街道办事处应当明确相关机构,配备消防安全专职或者兼职管理人员,履行消防工作职责。

第六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的消防安全全面负责。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应当加强消防宣传教育培训,检查、消除火灾隐患,组织扑救初起火灾和人员疏散逃生。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经济开发区管委会、街道办事处等政府派出机构,以及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设置固定的消防宣传设施,开展消防宣传教育。

公安机关及其消防机构应当加强消防法律、法规的宣传,并督促、指导、协助有关单位开展消防宣传教育培训工作。

报刊、广播、电视、网络等媒体和公共信息设施应当无偿开展消防安全公益宣传。

学前教育机构、中小学、大专院校应当将消防安全知识纳入安全宣传教育内容,每学期组织开展消防疏散等应急演练活动。

第八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可以设立消防公益资金,用于开展消防公益活动,补助因参加消防工作、应急救援而受伤、患病、致残的人员和死亡人员的家属。

鼓励、支持社会力量参与消防宣传、消防志愿服务和消防公益捐赠等公益活动。

第九条 行业协会应当建立健全消防安全自律机制和管理制度,宣传消防法律、法规,定期组织会员单位开展消防安全检查,提高消防安全意识和管理能力。

第十条 公民应当遵守消防法律、法规,学习消防安全常识,掌握扑救初起火灾、报警、逃生自救互救的方法和技能。

监护人应当对被监护人进行防火安全教育。

鼓励居民家庭配备家用灭火器材和逃生自救设施。

第二章 火灾预防和灭火救援

第十一条 消防规划确定的公共消防设施建设用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或者改变用途;确需占用或者改变用途的,应当征得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同意后,依法办理相关手续。

消防站、消防通信、消防供水、消防车通道等公共消防设施应当与市政基础设施同步规划、同步建设、同步投入使用。

旧城、街巷、老新村改造和新农村建设、化学工业集中区建设,应当同步规划、建设公共消防设施。

利用河流、池塘等天然水源作为消防水源的,在河道、湖泊整治时应当配套建设消防取水设施和消防车通道;消防供水不足或者取水困难的,应当修建消防水池等储水设施。

第十二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定期对公共消防供水设施进行监督检查,发现公共消防供水设施缺损、无法正常供水的,应当书面告知供水单位及时补缺、维护。

供水单位负责公共消防供水设施的新建、迁建、补建、拆除和维护保养等工作,所需资金由当地人民政府承担。

用于灭火救援和日常消防训练使用的公共消火栓,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动用。

第十三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应当配备相应的灭火救援装备和器材,并定期组织检验、维修,确保完好有效。

化学工业集中区的消防组织应当配备特种消防车辆(艇)等装备和器材。

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历史文化街区等古建筑集中、街巷狭窄、临河建筑密集区域的消防组织,应当增加配备轻便型消防车辆(艇)等装备和器材。

高层建筑集中区域的消防组织应当配备举高消防车辆等特种消防装备。

地下公共建筑、隧道、轨道交通等区域的消防组织应当配备通风、强制排烟等消防装备。

第十四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逐步建立城乡消防安全远程管理系统,完善火灾防范和预警机制。

设有自动消防设施的单位,应当将实时监控信号接入城乡消防安全远程管理系统,接受消防安全远程监管。

第十五条 建筑消防设施检测、维修、保养,电气消防安全检测,消防安全监测、评估,灭火器材维修等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及其执业人员,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资质、资格。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消防技术服务的机构,应当持资质证书及其执业人员资格证书等有关资料向市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

第十六条 建设工程施工现场消防安全由施工单位负责。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建设工程施工现场消防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明确施工现场消防安全责任人和消防安全管理人员,落实消防安全管理责任。

从事电焊、气焊(割)等特殊工种的人员应当持证上岗。施工现场需要明火作业的,应当事先办理单位内部审批手续,落实消防安全措施。

施工现场应当按照有关标准配备必要的灭火救援器材、设置临时消防车通道和消防给水设施,使用的脚手架、安全防护网以及保温、防水、装饰、防腐等材料应当符合防火性能要求。

第十七条 搭建临时建筑物、构筑物应当符合消防技术标准和管理规定,不得影响原有建筑物、构筑物的消防安全。

临时建筑物、构筑物的使用单位和个人应当加强消防安全管理,不得擅自改变核准的使用性质。

第十八条 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前,建设单位应当在消防设施、器材、消防车通道、消防车扑救作业场地等的醒目位置设置消防安全标识、标牌。

已经投入使用但未设置消防安全标识、标牌的,建筑物所有人应当按照建设工程消防技术规范要求设置消防安全标识、标牌,并确保其完好有效。建筑物所有人与使用人、管理人依法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十九条 住宅建筑的共用消防设施在保修期内需要维修、更新或者改造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自发现或者应当发现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建设单位;未委托物业服务企业的,由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书面告知建设单位。建设单位应当在接到书面告知的三个工作日内组织维修、更新或者改造并承担相关费用。

住宅建筑的共用消防设施保修期满后需要维修、更新或者改造的,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书面通知或者书面确认后,住宅建筑的所有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申请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后组织实施。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非住宅建筑共用消防设施需要维修、更新或者改造的,参照本条第一款、第二款执行。

第二十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界定标准,在每年第一季度重新确认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并向社会公示。

未列入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名录的学校、学前教育机构、养老机构、医疗机构、福利机构等单位,参照消防安全重点单位管理标准履行消防安全职责,加强消防安全管理。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和公安派出所参照消防安全重点单位管理规定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十一条 古建筑的开发、使用、修缮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消防安全管理规定。市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会同文物保护、住房和城乡建设等部门制定具体管理规定和技术规范。

古建筑的管理、使用单位和个人应当根据建筑使用性质设置相应的消防安全设施。

第二十二条 公众聚集场所在投入使用、营业前,建设单位或者使用单位应当向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申请消防安全检查。未经消防安全检查或者经检查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不得投入使用、营业。公众聚集场所消防安全检查合格证应当悬挂在场所醒目位置。

第二十三条 人员密集场所、高层和地下公共建筑应当遵守有关消防安全规定,并符合下列要求:

(一)建筑构件、建筑材料和装修、装饰禁止使用易燃或者发生火灾时产生有毒气体的材料;

(二)常闭式防火门保持常闭,常开式防火门在火灾时能够自动关闭;

(三)在醒目、便于取用的位置配备消防救生绳(索)、防毒面具、应急照明等自救器材和辅助逃生设施;

(四)在醒目位置设置视频、警示牌或者采用广播等形式对公众开展消防安全提示。

高层住宅建筑应当符合前款第一、二、四项规定。

公共建筑和高层建筑外墙应当设置灭火救援窗及提示标识。灭火救援窗的设置应当符合国家和省消防技术标准要求。

第二十四条 公共娱乐场所一般应当设置在建筑物地面的一至三层;确需设置在建筑物其他楼层的,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和建筑设计防火规范的特殊要求。

第二十五条 人员密集场所的用餐区不得放置、直接使用瓶装燃气。

对人员密集场所内的厨房排油烟设施、集烟罩等设备应当经常进行安全检查,每月至少清洗一次,并做好相关记录。

第二十六条 公共交通运输工具和单位自备班车、校车应当配备必要的灭火救援器材、逃生救助工具和设施,设置醒目标识和使用说明,并保持完好有效。

鼓励选用配备自动灭火装置的公共汽车、长途客车等公共交通运输工具。

轨道交通、隧道的经营、管理单位应当定期检查通风、排烟等消防装备,保持其完好有效。应急通道、安全出口应当设置明显标识。

轨道交通车站不得设置影响消防安全的商业等设施。

第二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堵塞、封闭消防车通道、消防车扑救作业场地。

对占用、堵塞、封闭消防车通道、消防车扑救作业场地的行为,管理单位应当予以劝阻;对不听劝阻的,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或者公安派出所报告。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公安派出所应当加强监督检查,对占用、堵塞、封闭消防车通道、消防车扑救作业场地的行为,及时进行处理。

第二十八条 禁止在建筑物内部、古建筑、园林、寺庙等保护区域和国家明令禁止的场所燃放烟花爆竹。除上述规定外,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实际确定限制或者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时间、区域和种类。

禁止在本市行政区域内销售、燃放孔明灯等产生明火且不可控制的空中飘移物。

第二十九条 公共娱乐场所经营者应当建立火灾风险防范机制,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投保火灾公众责任保险;鼓励其他公众聚集场所管理单位和火灾危险性较大的企业参加火灾公众责任保险。

保险机构及其行业社团组织应当参与社会防灾防损和火灾风险管理工作,并积极参与消防公益事业。

第三十条 公安消防队、政府专职消防队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消防安全重点单位、重大火灾危险源等单位、场所进行现场查看,制定灭火和应急救援预案,并组织演练。

有关单位应当向公安消防队、政府专职消防队提供相关资料,协助制定灭火和应急救援预案,并参与演练。

第三十一条 火灾发生后,公安机关应当负责火灾现场外围警戒、维护火灾现场秩序和通往火灾现场的交通秩序。

发生重大、特别重大火灾等灾害事故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成立灭火与应急救援指挥部,统一领导灭火与应急救援工作。

火灾扑灭后,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有权封闭火灾现场,调查火灾原因,统计火灾损失。未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进入、清理火灾现场和移动火灾现场物品。

公安消防队、政府专职消防队在灭火和应急救援时,有权强制清理占用消防车通道、消防车扑救场地的车辆或者其他障碍物。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及时书面通知被清理车辆或者障碍物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

第三十二条 公安消防队、政府专职消防队扑救火灾和应急救援,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单位专职消防队、志愿消防队参加外单位火灾扑救和应急救援所损耗的燃料、灭火剂和器材装备,以及相关人员因参加火灾扑救和应急救援而造成的损失,火灾发生地的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补偿。

第三章 消防组织与监督管理

第三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照消防法律、法规的规定建立多种形式的消防组织和专业应急救援队伍。

经济开发区管委会、街道办事处等政府派出机构根据当地经济发展和消防工作需要,建立政府专职消防队或者志愿消防队。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指导和支持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建立志愿消防组织。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为其添置消防设施、装备、器材或者给予适当的经济补助。

第三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的单位,应当依法建立单位专职消防队。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应当建立志愿消防队,配备必要的装备、器材:

(一)轨道交通、超高层建筑、地下公共建筑、省级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管理单位;

(二)从业人员超过三百人的服装、电子、玩具等劳动密集型企业;

(三)建筑面积超过一万平方米的商场、市场、宾馆、饭店、学校、医院、博物馆、图书馆等单位;

(四)超过三千人的务工等人员集中住宿区的管理单位。

鼓励其他单位建立志愿消防队。

第三十五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可以根据需要,统一调动本辖区内专职消防队,参加火灾扑救、应急救援行动。

志愿消防队以及其他单位和个人支援火灾扑救的,应当服从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的统一指挥。

第三十六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公安派出所应当对单位和个人遵守消防法律、法规的情况依法进行监督检查,及时查处消防安全违法行为。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公安派出所应当向社会公布消防安全违法行为监督举报、投诉电话。接到消防安全违法行为举报、投诉后,应当受理、登记,并按照下列规定进行实地核查:

(一)对举报或者投诉占用、堵塞、封闭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或者其他妨碍安全疏散行为,以及损坏、擅自停用消防设施器材的,应当在接到举报、投诉后二十四小时内进行核查;

(二)对举报、投诉本款第一项以外的消防安全违法行为,应当在接到举报或者投诉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进行核查。

核查后,对消防安全违法行为应当依法处理。处理情况应当及时告知举报、投诉人;无法告知的,应当在受理登记中注明。对实名举报、投诉重大消防安全违法行为且查证属实的,应当予以奖励。

第三十七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发现下列重大消防安全问题的,应当由公安机关书面报告本级人民政府:

(一)重大火灾危险源不符合城乡消防安全布局的;

(二)公共消防设施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影响火灾扑救的;

(三)居住场所与生产或者经营、储存场所设置在同一建筑物内,且一定地区相对集中、数量较多的;

(四)其他重大火灾隐患。

各级人民政府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组织或者责成有关部门、单位采取措施整改;对构成重大火灾隐患的,可以挂牌督办,明确整改责任和期限,督促整改。

第三十八条 教育、住房和城乡建设、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安监、工商等部门在作出相关行政许可前,应当依法核查有关消防行政许可文件。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作出责令停止施工、停止使用、停止营业处罚决定的,可以出具协助执行函,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第三十九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发现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和建设工程消防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的消防安全违法行为,应当及时予以制止、依法查处,将信息纳入社会诚信管理体系,并书面告知有关部门。有关部门应当将消防不良信用记录纳入其资质管理内容。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对严重影响公共安全的火灾隐患和消防安全违法行为,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重大、特别重大火灾事故信息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布。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施工单位未按照建设工程施工现场消防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明确施工现场消防安全责任人和消防安全管理人员,落实消防安全管理责任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单位未按照规定设置消防设施、器材、消防车通道、消防车扑救作业场地等消防安全标识、标牌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住宅建筑的共用消防设施在保修期内需要维修、更新或者改造,物业服务企业未书面告知建设单位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责令改正,并可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建设单位未及时组织维修、更新或者改造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人员密集场所的用餐区放置、直接使用瓶装燃气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对人员密集场所内的厨房排油烟设施、集烟罩等设备未按照规定进行检查、清洗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责令改正,处警告或者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造成火灾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四款规定,在轨道交通车站设置影响消防安全的商业等设施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占用、堵塞、封闭消防车通道、消防车扑救作业场地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管理单位对占用、堵塞、封闭消防车通道、消防车扑救作业场地的行为未予劝阻,或者劝阻无效未及时向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公安派出所报告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处警告;情节严重的,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无固定经营场所销售、燃放孔明灯等产生明火且不可控制的空中飘移物的,由城市管理执法部门予以没收,并处五十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在固定经营场所销售孔明灯等产生明火且不可控制的空中飘移物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没收,并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履行消防工作职责,或者未组织督促整改重大火灾隐患,或者在消防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九条 本条例自2012年5月1日起施行。


国家商检局关于加强进口钢轨检验工作的通知

国家商检局


国家商检局关于加强进口钢轨检验工作的通知

(国检检〔1995〕242号 一九九五年九月二十日)

 

各直属商检局:

  铁道部于今年6月15日发布了《进口钢轨质量管理暂行规定》(见附件),要求铁路有关单位凭商检合格证书验收和使用进口钢轨。进口钢轨检验项目多、检验程序复杂、检验工作量大、后续责任时间长,为了加强进口钢轨检验管理,保证检验工作质量,特作如下通知:

  一、进口钢轨(废、旧轨除外)检验工作由国家商检局检验科技司组织和协调。根据当前进口到货特点以及有关专业实验室分布情况,暂指定由天津、上海、广东、辽宁和北京商检局对进口钢轨实行协作检验(天津和广东商检局牵头)。其他商检局不直接承担进口钢轨检验,遇有报验进口钢轨的,可受理报验后,就近与任一协作检验的商检局联系检验事宜,由协作检验的商检局安全检验并出具证书。

  二、天津、上海、广东、辽宁和北京商检局应尽快就检验力量互补、如何利用认可实验室检验能力、样品传递、信息交换、疑难项目会验、检验资料保存等具体协作配合事宜定出协作方案,报国家商检局检验科技司审核后实施。

  三、协作检验的商检局应与中国铁路物资总公司有关处或其下属有关单位保持联系,提前掌握进口钢轨的技术条件、国外厂检合格证、到货时间、货物集散地等信息,提前准备检验工作方案,以便到货后及时施检,尽可能缩短检验周期。

  四、对进口钢轨检验工作方案要合理运筹,进口钢轨的质量至少要符合国家有关强制性标准的要求,在充分保证取样检验代表性的前提下,尽可能减少货物损失。

  五、对进口钢轨使用情况进行跟踪了解,掌握所检钢轨的铺设范围,将有关信息和检验资料一起建立专项档案,妥善保存,长期备查。

  六、对收货人申请进口钢轨装运前检验的,协作检验的商检局须协商定出工作方案,报国家商检局检验科技司核批后实施。

  附:铁道部发布的《进口钢轨质量管理暂行规定》

 

            进口钢轨质量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进口钢轨的质量检验及管理工作,确保铁路行车安全,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以贷款招标方式采购的国外钢轨。采购钢轨的标准及生产技术条件应由使用单位的主管部门和技术部门主持制定。

  第三条 中国铁路物资总公司应根据技术条件要求,按贷款工程项目施工单位提出的钢轨型号、材质、规格、交货状态、曲线轨数量等具体要求提出货单,编制采购标书,委托对外商务代理公司公开招标。

  第四条 对外商务代理公司应组织中国铁路物资总公司、工务局、科技司技术人员与生产厂家代表进行技术谈判,根据各生产厂的技术、设备、工艺情况及接运条件,确认标书,签订供货技术协议。正式合同文本应经法律顾问审核。

  第五条 对第一次中标的生产厂,应由对外商务代理公司组织由技术专家组成的小组对生产厂的炼钢、轧钢、精整、热处理、检验和运输等各工序的设备、技术情况进行实地考察,生产条件具备方可对外签约。

  第六条 对已签约钢轨,按合同规定,应由对外商务代理公司组团,派出技术人员赴生产厂进行钢轨生产过程中的抽检,并负责落实生产交货进度。

  第七条 钢轨到货后,由国家商检局按我国商检法规定,对钢轨进行全面检验。如检验合格,商检局应出具合格证明书,并通知用户。如检验不合格,应在合同规定的索赔期内出具索赔商检证书。作为使用方的铁路物资、工务、工程等部门,不得接受委托,为我部进口钢轨承担商检任务。

  第八条 钢轨的索赔工作应由对外商务代理公司组织进行,其中技术谈判由中国铁路物资总公司、工务局、科技司、铁科院、商检局派员参加。发生索赔纠纷时,应有法律顾问参加工作。

  第九条 使用单位在收到钢轨后,应审核商检局出具的合格证明书并检验钢轨外观质量。无证或不符合标准规定的钢轨不得上道辅设并将情况报部。施工部门在线路工程移交给工务部门时,应提供钢轨检验合格证明书。

  第十条 进口钢轨到港卸船及装卸车运输作业中应保持钢轨完好状态,不得造成钢轨伤损。

  第十一条 由于对外订货采用了欧州铁路联明UIC标准的质保期规定,质量保证期为5年。各使用单位在钢轨上道后,要注意观察监视。在保证期内如发现属于生产原因造成的伤损,应及时报部,并注意保存样品,做好善后工作,保证行车安全。商检局核实后,出具证书,对外提赔。

  第十二条 其他方式进口钢轨的质量管理工作参考本规定办理。

  第十三条 其他有关进口钢轨的质量管理办法,如有与本规定不符之处,应按本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进口鱼尾板的质量管理工作参照本规定办理。

  第十五条 本规定由中国铁路物资总公司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实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