印发《广州市属单位部分高级知识分子用车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16:38:25   浏览:9753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印发《广州市属单位部分高级知识分子用车暂行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政府


印发《广州市属单位部分高级知识分子用车暂行办法》的通知
广州市人民政府


通知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府直属各单位:
现将《广州市属单位部分高级知识分子用车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按照试行。试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及时向我们反映。
广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广州市计划委员会
广州市财政局
广州市第一商业局

广州市属单位部分高级知识分子用车暂行办法


根据省人民政府办公厅粤府办[1982]127号文,《印发(关于省直和中央驻省单位部分高级知识分子用车暂行办法)的通知》的精神,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对市属单位的部分高级知识分子的工作用车、用油问题,制定如下暂行办法。
一、配车范围
(一)市属各单位中的教授、研究员、主任医师、特级记者、编审、译审、研究馆员及相当职称者。
(二)四级以上的副教授、副研究员、副主任医师、副编审、副译审、高级记者、高级工程师、高级农艺师、高级会计师、高级经济师及相当职称者。
(三)年龄超过六十岁的六级以上的上列第(二)点范围中的人员。
以上人员如担任行政职务并已按行政单位规定配车的,不再按此办法配车,但用油可适当增加。
二、配车标准
按符合配车范围人员每三至八人配车一辆,每辆每月供应汽油一百公斤,二人以下的单位,在行政已配有公务车或定编车,不再配车,但可每月增加供应汽油三十公斤;如果单位行政没有配车的,可视实际情况酌定。
所需车辆(包括小轿车、施行车、吉普车),首先应从现有编余的车辆中调剂,本系统没有编余车辆,可报市定编管理部门从系统外调剂,不足部分逐步配齐。
三、配车手续
按照规定需要配车的单位,将用车人中的名单(职务、级别、年龄),需要车辆数按附表填报办公厅行政处。由行政处复查后汇总省政府办公厅核发“高知专车”小汽车定编证,然后经市财政局审批同意,先在编余车辆中调剂解决(本系统调剂不了的,可与市政府办公厅行政处联系从
市里调剂),确需购买新车的,根据资源情况由市计委负责逐步解决。
购车经费按经费隶属关系上报主管部门解决,行政事业单位原则上应从包干经费中解决,财政不另拨款。
石油供应部门凭“高知专车”小汽车定编证供应汽油。
四、加强管理
各单位要加强对车辆的管理,及时保养维修,保证高级知识分子因公、因病用车;私事用车要按有关规定收费。对离休退休者的必需用车,也要予以保证。
本办法自一九八三年二月十五日起实行。
符合条件用车的高级知识分子数统计表
┏━┯━┯━━━━━┯━━━━━━━━━━━┯━━━━━┯━━━━━━┯━┓
┃单│单│现有车辆数│符 合 条 件 用 车 的 │需 增 车辆│核定增加车辆│备┃
┃ │位│ │高 级 知 识分 子 数 │ │ │ ┃
┃ │现├─┬─┬─┼─┬──┬──┬───┼─┬─┬─┼─┬──┬─┤ ┃
┃ │有│小│小│旅│小│相授│相副│超相上│小│小│旅│小│ 小 │旅│ ┃
┃ │领│ │ │ │ │当 │当教│过当副│ │ │ │ │ │ │ ┃
┃ │导│ │汽│行│ │正人│四授│六六教│ │汽│行│ │ 汽 │行│注┃
┃位│人│ │ │ │ │教数│级人│十级授│ │ │ │ │ │ │ ┃
┃ │数│计│车│车│计│ │以数│岁以 │计│车│车│计│ 车 │车│ ┃
┃ │ │ │ │ │ │ │上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注:此表请于二月十五日前填报审查,然后报省知识分子工作检查组临时办公室
省市机关高级知识分子申请工作用车名单
┌───┬─┬──┬──────────┬────┬──────┬─┐
│ │性│出生│ │ │ 工 资 │备│
│姓 名│ │ │现工作单位及担任职务│技术职称├──┬───┤ │
│ │别│年月│ │ │级别│金 额│考│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注:符合配车条件的高级知识分子是指:
1.教授、研究员、主任医师及相当职称者;
2.四级以上副教授、副研究员、副主任医师、高级工程师、高级
农艺师以及相当职称者;
3.超过六十岁的六级以上副教授、副研究员、副主任医师、高级
工程师、高级农艺师以及相当职称者





1983年2月5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云南省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条例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


云南省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条例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


(1992年1月28日云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1992年1月28日公布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组织机构及其职责
第三章 社会治安综合治理责任
第四章 奖励、法律责任和社会保障措施
第五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预防和惩治违法犯罪,维护社会治安秩序,维护国家和社会的稳定,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保障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顺利进行,根据宪法、有关法律、法规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决定》,结合本
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应当坚持专门机关工作与群众路线相结合,打击和防范并举,治标和治本兼顾,重在治本的方针,实行“谁主管谁负责”和属地管理的原则。
第三条 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基本任务是:动员和组织社会各方面的力量,运用政治的、法律的、行政的、经济的、文化的、教育的等多种手段,整治社会治安,打击犯罪和预防犯罪,保障社会稳定。
第四条 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工作范围主要是:
(一)依法打击各种危害社会的违法犯罪活动,严惩杀人、强奸、抢劫、爆炸、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重大盗窃以及其他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刑事犯罪分子,查禁、取缔吸毒、嫖娼卖淫、拐卖妇女儿童、制作贩卖淫秽物品、赌博、借封建迷信活动骗钱害人等违法犯罪活动;
(二)广泛发动和组织群众,采取各种防范措施,消除不安定因素和不安全隐患。调解民间纠纷,缓解社会矛盾,预防和减少违法犯罪;
(三)向公民尤其是青少年进行思想品德教育和法制教育,增强全民的法律意识,自觉维护社会秩序,勇于同违法犯罪作斗争;
(四)加强对流动人口、暂(寄)住人口的管理,加强对枪支弹药、易燃易爆、剧毒等危险物品以及重要物资仓库等要害部位的管理,加强对特种行业、劳务市场、文化市场的管理和同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有关的行政管理工作;
(五)加强基层组织建设和制度建设,建立健全治安防范制度,推行社会治安责任制;
(六)加强劳动改造和劳动教养工作,提高改造质量,妥善安置刑满释放人员和解除劳动教养人员。
第五条 本省内的一切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城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和各族公民,都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六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应当经常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章 组织机构及其职责
第七条 省、地区、自治州、市、县(自治县、县级市、市辖区)设立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是各地领导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的常设机构。
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应当设立办事机构,配备专职工作人员。
乡、民族乡、镇和设区的市的街道办事处设立社会治安综合治理领导机构,并设立办事机构,配备专职工作人员。
第八条 各级社会治安综合治理领导机构的职责:
(一)贯彻国家有关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
(二)对本地区一个时期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作出总体部署,并监督实施;
(三)制定本地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的长远和近期规划,并组织指导各部门、各单位落实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各项措施;
(四)总结、推广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经验,表彰、奖励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先进单位和个人;
(五)对违反本条例的单位或者个人通报批评或者提出处理建议;
(六)办理上级社会治安综合治理领导机构和同级人民政府交办的有关事项。
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办事机构的工作任务和职责由同级社会治安综合治理领导机构规定。
第九条 机关、社会团体和企业事业单位,负责本系统、本单位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根据需要设立社会治安综合治理领导机构或者确定专职、兼职人员。主要职责是:
(一)教育职工及其家属、子女遵守国家法律,自觉维护社会治安秩序和公共安全;
(二)建立健全内部治安保卫组织,完善治安保卫责任制,严密防范措施,确保要害部位安全;
(三)调解本单位发生的民间纠纷;
(四)协助司法机关查处发生在本系统、本单位的治安案件和刑事案件;
(五)协助司法机关监督在本单位被依法判处剥夺政治权利、管制、有期徒刑宣告缓刑、被假释和暂予监外执行的犯罪人员;
(六)协同、配合有关部门对本系统、本单位的吸毒人员戒除毒瘾,负责对本单位的吸毒人员戒除毒瘾后的巩固、教育工作,做好对其他违法人员的帮助、教育工作;
(七)参加当地人民政府、设区的市的街道办事处组织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活动。

第三章 社会治安综合治理责任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纳入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的总体现划,加强对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的领导,采取组织措施,协调、指导有关部门、有关方面做好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检查督促有关部门和单位处理危害社会治安的重大事件;组织力量对治安问题
多的地区和单位进行重点治理;动员和组织城镇居民、农村村民以及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工、学生,建立群众性自防自治的治安保卫组织,开展治安防范活动和警民联防活动;从人力、物力、财力上对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给予支持和保障。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政府的公安、司法行政机关应当根据法律规定的职权和分工,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中发挥骨干作用。
公安机关应当依法查处、坚决打击各种违法犯罪活动,适时开展专项斗争;加强治安交通、消防管理;指导、检查、监督本辖区内各部门、各单位社会治安责任制的实施和群防群治队伍的建设;加强基层基础工作;加强对基层治保委员会工作的指导。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应当做好审判、检察工作,努力扩大办案的社会效果,并应当根据案件发生的原因向有关单位提出司法建议和检察建议。
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加强对全体公民的法制宣传教育工作;加强对人民调解组织的指导;切实做好劳改劳教、公证、律师等方面的工作。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的民族事务、宗教部门应当做好民族、宗教政策的宣传教育工作;协同有关地区和单位及时疏导、缓解、调处民族纠纷,防止矛盾激化。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的文化、新闻、出版、广播、电影电视等部门应当做好法制宣传和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宣传教育工作;加强文化市场和其他娱乐场所的管理,协同有关部门取缔和制裁非法出版活动以及制作、复制、贩卖淫秽录相带、淫书、淫画和放映淫秽录相等违法犯罪活动
;配合有关部门制止、褐露和打击利用娱乐场所进行赌博、流氓活动的违法犯罪分子,制止腐蚀青少年的不健康的文娱活动,采取措施防止未成年人进入营业性舞厅等不适宜未成年人进入的场所。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的教育部门和各类学校应当做好学生的思想品德教育和法制教育工作,对品德不良的学生应当耐心教育、帮助;防止学生中发生吸毒、赌博等违法行为;配合家庭管好学生在校外的活动;配合有关部门办好工读学校。
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应当协同有关部门建设好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配合有关部门做好治保委员会、调解委员会的工作;及时收容遣送本辖区内的流浪乞讨人员;配合有关部门做好对吸毒人员的治疗戒除和精神病人的收治工作。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的卫生部门应当加强对戒毒技术和戒毒药品的研制、推广应用工作,协商有关部门做好对吸毒人员戒除毒瘾的工作;做好对精神病人的治疗工作;做好性病患者和艾滋病病毒感染者的监测、治疗;配合有关部门查禁和打击制造、销售假药、假酒和有毒有害食品
的违法犯罪活动。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的工商行政管理、税务、物价部门应当加强对工商企业和个体工商户的监督管理;依照法律、法规查处、打击经济活动中的违章违法行为,维护正常的市场秩序;协助司法机关查处违法犯罪活动。
第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的劳动、人事部门应当采取措施,并组织指导有关方面做好城镇待业人员的职业培训,拓宽就业渠道,安置待业人员;为企业辞退人员的再就业以及刑满释放、解除劳动教养人员的就业提供帮助;加强对农村劳动力进城务工的统一管理。
第十九条 交通部门应当协同有关部门加强对交通运输的治安管理;做好枪支弹药、易燃易爆、剧毒、放射物品、管制刀具和各种违禁物品的查堵工作;协助有关部门打击破坏交通运输安全和利用交通工具进行的违法犯罪活动。
第二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所属的其他工作部门应当结合本部门的工作,制定本部门、本系统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中的措施,参加当地社会治安综合治理领导机构统一组织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活动。
第二十一条 中国人民边防武装警察部队和海关应当加强边境地区和口岸的管理,打击走私和贩卖毒品、制毒化学配剂、枪支弹药、淫秽物品等犯罪活动,维护边境治安秩序。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武装部门应当组织民兵参与维护社会治安,积极参加社会治安综合治理。
第二十三条 各级工会、妇女联合会、共产主义青年团等社会团体,应当结合各自的特点,协助人民政府做好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
第二十四条 村民委员会和居民委员会应当建立健全治安保卫组织和人民调解组织;协助公安机关组织治安联防,做好防火、防盗、防爆炸、防治安灾害事故工作;协助司法机关查处各类案件;参与对吸毒人员的治疗戒除和私种罂粟等毒品原植物者的禁种教育工作;制定村规民约和居
民公约,开展对群众,尤其是青少年的法制教育和道德教育。
第二十五条 落实社会治安综合治理责任,应当层层签订责任书,实行检查制度、定量考核制度和评比奖惩制度,并把社会治安责任制的落实情况作为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城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负责人工作实绩考核的重要内容。

第四章 奖励、法律责任和社会保障措施
第二十六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单位或者公民,给予表彰、奖励:
(一)执行本条例,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
(二)检举、揭发违法犯罪人员,见义勇为与违法犯罪分子作斗争,对维护社会秩序和公共安全有功的;
(三)保护、抢救国家、集体财产有功的;
(四)对改造、教育、挽救违法犯罪人员作出突出成绩的;
(五)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提出合理化建议,被采纳后,社会效果显著的;
(六)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作出其他突出贡献的。
第二十七条 公民因维护社会治安,保卫或者抢救人民生命和国家、集体、个人所有的财产,同违法犯罪分子英勇斗争而光荣牺牲的,根据《革命烈士褒扬条例》规定,授予烈士称号,并依照有关规定对其家属进行抚恤。受伤或者致残的,属于在职人员的,由所在单位负责医疗费用,
并根据伤残情况安排其工作和生活;属于非在职人员的,由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负责解决。
第二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可以向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在本省设立的各分支机构拨放保险基金,为见义勇为、与犯罪分子作斗争而牺牲、致伤、致残的公民设专项保险。
第二十九条 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城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不遵守本条例有关规定的,可以予以通报批评,限期整改,造成严重后果的,不得评为文明单位,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赔偿损失和追究直接责任人员和主要负责人的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公民不遵守本条例有关规定,造成后果的,依法赔偿损失或者承担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省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可以根据需要制定实施本条例的具体规定。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的解释,属于条例本身需要进一步明确界限的问题,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属于如何具体应用的问题,由省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负责。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2年1月28日

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北京市国家公务员录用实施办法的通知

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京政办发[1996]24号




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北京市国家公务员录用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各市属机构:
《北京市国家公务员录用实施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一九九六年四月二十九日





北京市国家公务员录用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国家公务员录用工作,保障新录用的国家公务员的基本素质,根据《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和《国家公务员录用暂行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录用国家公务员,必须贯彻公开、平等、竞争、择优的原则,按照德才兼备的标准,采取考试与考核相结合的方法进行。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各级国家行政机关录用担任主任科员以下非领导职务的国家公务员。
第四条 各级国家行政机关录用国家公务员时,对退役军人应予照顾。各级政府民族事务部门录用国家公务员时,对少数民族报考者应予照顾。


第二章 录用管理机构

第五条 市人事局是本市国家公务员录用的主管机关,负责本行政辖区内国家公务员录用的综合管理工作。根据国家公务员录用的有关法规,负责制定本市国家公务员录用的有关规定;组织实施市政府各工作部门录用国家公务员的考试;指导和监督区、县国家行政机关国家公务员录用的管理工作;负责本市各级国家行政机关录用国家公务员的审批工作;承办国务院人事部门委托的国家公务员的有关考试工作。
第六条 本市国家公务员的录用工作由市人事局和区、县人事局分级负责。
第七条 区、县人事局负责本行政辖区内国家公务员录用的有关管理工作。
第八条 各级政府工作部门按照同级政府人事部门的要求,承担本部门国家公务员录用的有关工作。
第九条 国家公务员录用考试的有关工作,市人事局可委托有关部门代理。


第三章 录用计划

第十条 国家公务员的录用必须在国家核定的编制员额内,按照所需职位的要求和录用程序进行。
第十一条 市政府工作部门录用国家公务员的计划由市政府各工作部门编制,并填写由市人事局统一印制的《北京市国家公务员录用计划申报表》,报市人事局确定。区、县政府各工作部门录用国家公务员的录用计划由区、县政府各工作部门编制并填写由市人事局统一印制的《北京市国家公务员录用计划申报表》,报区、县人事局确定,并由区、县人事局报市人事局备案。
第十二条 国家公务员录用计划应在当年1月31日以前完成。由于特殊需要必须及时补充的,应在考试的45天以前申报。
第十三条 国家公务员录用计划包括以下内容:
(一)用人部门名称及其编制数、缺编数和拟增总人数;
(二)拟录用职位名称、专业、人数和所需资格条件;
(三)招考对象、范围和拟采取的考试方法。
第十四条 录用国家公务员,应根据空缺职位的特点及社会上人才资源的情况,采取公开竞争性考试或者有限竞争性考试的形式进行。
公开竞争性考试适用于通用性较强、人才资源较为充足的职位;有限竞争性考试适用于专业性较强、人才资源较为短缺的职位,或者不宜公开的特殊职位。
第十五条 考试经费由同级财政列入预算并专项划拨。


第四章 报考资格审查

第十六条 公开竞争性考试在报名前要向社会发布通告。通告包括以下内容:
(一)招考的单位、职位、专业、名额;
(二)招考的范围、对象和所需的资格条件;
(三)报名时间、地点和报名时必须提交的证件;
(四)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
第十七条 有限竞争性考试可以在一定范围内组织报名,也可以采取差额的办法推荐。
第十八条 报考国家公务员,必须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和北京市常住户口,享有公民的政治权利;
(二)拥护中国共产党的领导,热爱社会主义;
(三)遵纪守法,品行端正,具有为人民服务的精神;
(四)报考市政府各工作部门的,应具有大专以上文化程度;报考区、县政府各工作部门的,文化程度由市人事局规定;
(五)报考市政府各工作部门的,应具有两年以上基层工作经历,国家有特殊规定的除外;
(六)身体健康,年龄为35周岁以下;
(七)具备市人事局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九条 考试前应按本办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对报考者进行报考资格审查,初步了解报考者适应职位要求的基本条件。
报考资格审查工作由市人事局或者区、县人事局与用人部门共同负责。按国家公务员录用管理权限,由市人事局或者区、县人事局向符合规定资格条件的报考者核发准考证。


第五章 考 试

第二十条 国家公务员的录用考试采取笔试和面试的方法。通过考试全面测试报考者的公共基础知识、专业知识水平,以及适应职位要求的其他业务素质与工作能力。
第二十一条 笔试设公共科目和专业科目。
公共科目的内容由国务院人事部门确定;专业科目的内容由市人事局确定或者批准。
第二十二条 公共科目笔试由市人事局或区、县人事局统一组织实施;专业科目笔试由市人事局或区、县人事局组织实施,或者委托用人部门组织实施。
第二十三条 笔试结束后,由市人事局或者区、县人事局确定合格分数线并从高分到低分按照一定比例推荐面试人选。笔试成绩和面试人选应以适当形式公布。
第二十四条 面试在市人事局或者区、县人事局指导下,由用人部门具体组织实施,也可以由其聘请有关专家组成的面试考官团统一组织实施。面试的测评要素和测评方式,分别由市人事局或者区、县人事局按照所需职位的要求和特点规定。
第二十五条 对有下列情况之一者,可以采取相应的测评方法或者简化考试程序:
(一)因职位特殊不宜公开招考的;
(二)因职位特殊需要专门测量其水平的;
(三)因专业特殊难以形成竞争的;
(四)市人事局规定的其他情况。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第二十五条所列特殊情况的适用范围和测评办法,由市人事局另行规定。
第六章 体检和考核

第二十七条 对笔试、面试合格者,由人事部门进行报考资格复审和全面考核,并组织体检。
第二十八条 由用人部门依照《北京市国家公务员录用体格检查标准》在人事部门指定的医院组织体检。《北京市国家公务员录用体格检查标准》由市人事局会同市政府有关部门制定。
第二十九条 考核工作按照录用主管机关的统一要求,由用人部门负责对被考核者的政治思想、道德品质、业务能力、工作实绩以及需要回避的情况等进行考核。考核要通过被考核者所在单位的组织,并听取群众意见,做到全面、客观、公正。


第七章 录 用

第三十条 在考试考核和体检的基础上,由用人部门提出拟录用人员名单,并填写由市人事局统一制发的《北京市国家公务员录用审批表》,连同考试考核和体检等有关材料一并报市人事局审批。
第三十一条 按本办法录用的人员,其原单位应及时予以办理调离手续。遇有争议,由市政府人事部门或者区、县政府人事部门协调或者仲裁。
第三十二条 按本办法录用的国家公务员,凭市人事局统一制发的《北京市国家公务员录用通知书》,办理录用手续。
第三十三条 新录用的国家公务员,试用期为一年。在试用期内,按国家规定由有关部门负责对其进行必要的培训和考察。
第三十四条 新录用的国家公务员试用期满,本人应提交书面总结。用人部门应签署考核意见,对合格者,办理正式任职手续;对不合格者,取消其录用资格,并报市人事局审批。
第三十五条 新录用的没有基层工作经历的国家公务员,应安排到基层工作一至两年。
第三十六条 凡考试合格,但因名额指标限制而未被录取的人员,保留其候选资格一年。
对具有候选资格的未被录取人员,市人事局或者区、县人事局可以优先向需补充国家公务员的用人部门推荐;用人部门在面试、体检、考核后,择优录用。


第八章 回避、监督与违纪处罚

第三十七条 各级政府人事部门从事录用工作的人员凡与报考者有《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第六十一条所列亲属关系的,要实行公务回避。
第三十八条 根据公开、平等、竞争、择优的原则,建立国家公务员录用考试工作的监督机制。要组织临时监督委员会或者聘请特邀监督员,对录用工作的全过程进行监督。
各级政府人事部门在录用工作中必须坚持政策公开、指标公开、职位公开、条件公开、程序公开、结果公开的原则。各级政府人事部门要接受群众监督,认真受理群众检举、申诉和控告,并按规定的管理权限处理。
第三十九条 根据《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第八十六条规定,对不按编制限额、所需职位要求、规定的资格条件和规定的程序录用国家公务员的用人单位,由市人事局或者区、县人事局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四十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九条规定而负有主要责任或者直接责任的国家公务员,根据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行政处分。
对违反录用考试纪律的考生,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取消考试资格、取消录用资格的处罚。对违反录用考试纪律的工作人员,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取消工作人员资格、调离录用工作岗位或者行政处分的处罚。对违反录用考试纪律的相关人员,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对上述人员中,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市人事局根据本办法制定录用国家公务员的实施细则。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人事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