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社会文化市场管理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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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社会文化市场管理暂行办法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政府


广州市社会文化市场管理暂行办法
广州市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本市社会文化市场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的实际情况,特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凡以商品形式进入广州地区流通领域的精神产品和文化娱乐项目,都属于本市社会文化市场管理的范围。具体包括:
(一)音像制品的发行、销售、出租和播放;
(二)图书、报刊、图片、年历等有思想艺术内容的印刷出版物的批发、销售和出租,以及不属文物管理范畴的字画的销售;
(三)音乐茶座、歌舞厅、舞厅(会)、桌球室、保龄球室、游乐场、电子游戏室等营业性的单项或综合性的文化娱乐场所;
(四)轻音乐队、茶座乐队、伴舞乐队,健美、时装艺术、民间艺术表演,人体艺术展览以及其他集体、个体的营业性演出和游艺活动;
(五)营业性艺术教育和招徒授艺;
(六)需要纳入社会文化市场管理的其他营业性精神文化产品、文化娱乐项目。
第三条 社会文化市场的管理,必须坚持四项基本原则。扶持有益的,允许无害的,抵制有害的,打击犯罪的。保障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的健康发展。
第四条 广州市社会文化管理委员会在市政府领导下,代表市政府对广州地区(含中央、省、地方和部队驻穗机构)的社会文化经营项目实行综合管理。
广州市社会文化管理委员会下设办公室,办公室的职责是执行市社会文化管理委员会的决定,对广州地区社会文化市场的管理进行指导、协调、检查、监督、服务,从宏观上做好调控管理工作。

第二章 经营管理
第五条 开办社会文化项目活动的单位或个人,必须向社会文化归口管理部门办理申报手续,经同意发给营业许可证(有的经营项目,还需公安部门发安全合格证)后,再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营业执照,方准营业。
从事艺术表演、艺术教育活动培训的从业人员,还须持有专业考核合格证明。
第六条 营业者如要改变经营项目、营业范围,改变名称、地点和负责人,以及合并、停业、歇业等,均须报原审批主管部门核准,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第七条 营业者应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接受管理部门的管理。各级管理人员要做到清廉、秉公办事。
第八条 营业者经营的精神产品及文化娱乐活动,必须内容健康,不得传播反动和封建迷信思想,不得经营淫秽出版物。
第九条 营业收费价格须执行物价部门规定,维护消费者的利益。
第十条 社会文化市场的日常管理实行分类归口的办法。营业性歌舞厅、舞会、音乐茶座、乐队、桌球室、电子游戏室、游乐场、游艺活动、健美和时装表演、字画销售、业余和民间职业剧团以及民间艺人的演出、业余文化艺术培训等文化娱乐业的经营活动,由文化部门负责管理;音
像制品的销售、出租和播放,以及营业性摄像服务,由广播电视部门管理;印刷出版、租售书报刊,由新闻出版部门负责管理。上述管理部门,分别负责归口管理项目的审批、检查和执罚工作,并接受同级社会文化管理委员会的监督和指导。
公安部门负责对社会文化经营单位的安全和违法犯罪行为进行检查处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社会文化市场的经营活动负责监督管理,保护合法经营,取缔非法经营;海关负责对社会文化市场的走私和进口物品进行检查处理。
第十一条 市区内有乐队的音乐茶座,在广州地区的中央、省、部队所属单位经营的社会文化项目,外资、中外合资和市属有影响的宾馆、酒店的文化娱乐业,大型游乐场,集体和个体经营的书报刊的批发,录像放映和录像带的发行、出租,全市性的艺术表演,业余和民间职业剧团以
及民间艺人的演出,业余文化艺术培训等活动,分别由市各个职能部门统一管理,其他由区(县)有关部门负责管理。
第十二条 各级文化、广播电视、新闻出版等管理部门,可按《广州市行政事业性收费财务管理暂行规定》并经物价部门批准,向经营者收取管理费。
管理费用于管理业务、改善管理设施和奖励有功单位或个人。
各级社会文化管理委员会可从同级各归口管理部门收取的管理费总额中提取10%作为管理费用。

第三章 奖 惩
第十三条 对执行本暂行办法,加强社会文化市场管理,成绩显著的单位或个人,给予精神鼓励或物质奖励。
第十四条 对违反本暂行办法有关规定者,视其情节轻重,给予警告、没收非法所得、罚款、停业整顿直至吊销营业许可证和营业执照等处罚;情节严重的,应追究当事人、单位负责人的行政责任,触犯刑律者,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对违反本暂行办法的音像制品、印刷出版物和演出活动,报社、电台、电视台及其他经营广告业务单位不得为其刑登、播放广告。违者,应承担法律负责。
第十六条 罚没收入,全部上缴地方财政。

第四章 附 则
第十七条 各归口管理部门可根据本暂行办法,制定有关项目管理的实施细则。
第十八条 本暂行办法的具体运用,由广州市社会文化管理委员会负责。
第十九条 本暂行办法自公布之起试行。解释权属广州市社会文化管理委员会。
本市过去颁布的有关社会文化市场管理的规定,如与本暂行办法不相符,以本暂行办法为准。




1989年4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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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部办公厅关于做好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病人及疑似病人病历和标本管理工作的通知

卫生部办公厅


卫生部办公厅关于做好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病人及疑似病人病历和标本管理工作的通知


做好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病人及疑似病人的病历资料采集、整理、保管和标本保存工作,对今后进一步分析、认识、掌握此病的发病规律、有效的救治方法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因此,提出如下要求,请遵照执行。

一、承担传染性非典型肺炎诊疗任务的医师要全面采集病史,诊疗过程中,不仅应按《关于印发〈病历书写基本规范(试行)〉的通知》(卫医发[2002]190号)的规定准确、及时、规范书写有关医疗文书,还应按照《卫生部办公厅关于临床医师在接诊疑似传染性非典型肺炎患者应询问流行病学史的通知》(卫机发7号)的规定询问流行病学史,并如实记录在相应的医疗文书上。

二、医疗机构必须妥善保管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病例和疑似病例的病历资料,不得损毁、遗失。不仅应按《关于印发〈医疗机构病历管理规定〉的通知》(卫医发[2002]193号)的规定妥善管理病历档案,还应保存好门(急)诊登记和其他相关记录。

三、医疗机构要及时组织力量逐一复查所收治的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病人和疑似病人的病历,缺项、漏项的要尽可能如实补齐。有条件的医疗机构在做好纸质病历保管工作的同时,应尽可能将有关病历资料输入计算机保存。

四、医疗机构要根据卫生部的有关规定妥善保管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病人、疑似病人、医学观察人员及被排除传染性非典型肺炎诊断病人的血液标本和传染性非典型肺炎死亡病人尸检标本。

五、各省级卫生行政部门要组织专家对传染性非典型肺炎出院病人和死亡病人的病历进行回顾性分析,分析的主要内容包括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病人年龄构成比、平均住院日、基础疾病与死亡之间的相关关系、死亡率等,并将分析的初步结果于6月30日前报我部医政司。

卫生部办公厅
二OO三年六月九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来信来访中不服人民法院判决的申诉案件应按审级处理的通知》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来信来访中不服人民法院判决的申诉案件应按审级处理的通知》的通知

1983年10月31日,最高人民法院


各省、市、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根据本院1979年9月29日〔79〕法办字第65号《关于来信来访中不服人民法院判决的申诉案件应按审级处理的通知》的第二项规定,今后对原各大行政区直属各部门人民法庭审判的案件。凡未经原最高人民法院各大区分院二审判决,当事人提出申诉,需要复查处理的,由被告人的原单位(原单位撤销的,由现在单位或上一级单位)审查,提出意见,送案件发生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或高级人民法院处理,不再报送本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