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美容服务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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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美容服务管理规定

辽宁省沈阳市人民政府


沈阳市美容服务管理规定
沈阳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加强美容服务行业的管理,促进其健康发展,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国务院《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美容服务,分为医疗美容和生活美容。
医疗美容是指通过药物以及手术、物理和其它损伤性或者侵入性手段进行的美容(包括纹刺术、磨削术、重睑术、隆鼻术、隆胸术、吸脂减肥等美容手术)。
生活美容是指护肤、化妆、健身、美发等非药物、非手术医疗性的美容服务。
第三条 卫生行政部门是医疗美容机构的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对医疗、生活美容实施日常监督。
第四条 凡在我市从事美容服务的经营者(包括医院、卫生院等医疗机构开办的以营利为目的的美容机构)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五条 凡申请从事美容服务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具备卫生部《医疗机构基本标准》(卫医发〔1994〕第30号)规定的标准。
第六条 申请从事生活美容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先到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办理《卫生许可证》;从事医疗美容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到市卫生行政部门办理《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取得上述许可证后,到物价部门办理经营性收费许可证,到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方可营
业。
第七条 美容机构实施美容事前,应向消费者明示美容达到的效果,美容后应注意的事项,并填写美容报告单,由消费者签字。
美容服务必须在公开场所明码标价,出具合法收据。
第八条 除国家规定的部门可评定美容师等级,并颁发证书外,其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评定和颁发美容师等级证书。
第九条 经营者为消费者提供美容服务,没有达到约定效果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给予重做。重做仍达不到约定效果的,退还已收的服务费,并承担给消费者造成的实际损失。
第十条 因美容服务质量问题,给消费者造成人身伤害、财产损失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处理。
第十一条 成立美容服务质量鉴定委员会(非常设机构),由市卫生行政部门聘请医学专家、美容专家组成。凡美容服务质量纠纷,其责任难以分清的,提请鉴定委员会予以鉴定,鉴定具有法律效力。
第十二条 经营者违反本规定有关条款,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及其有关行政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进行处罚。
第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第六条规定的,责令停止营业,没收非法所得。属生活美容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属医疗美容的,处五千元以上两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第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第八条规定的,收缴非法证书,没收发证单位非法所得,追究直接责任人、主管领导行政责任。
第十六条 本规定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6年6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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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禁毒条例

浙江省人大常委会


浙江省禁毒条例

  (2001年6月29日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4年5月28日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浙江省禁毒条例〉的决定》修正 2011年11月25日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预防和惩治毒品违法犯罪行为,保护公民身心健康,维护社会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国务院《戒毒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毒品,是指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冰毒)、吗啡、大麻、可卡因、氯胺酮,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

  根据医疗、教学、科研的需要,依法可以生产、经营、使用、储存、运输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

  第三条 禁毒工作实行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禁种、禁制、禁贩、禁吸并举的方针。

  禁毒工作实行政府统一领导,有关部门各负其责,社会广泛参与的工作机制。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禁毒工作的领导,将禁毒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纳入平安建设和社会治安综合治理考核,并将宣传教育、缉毒戒毒、队伍建设、举报奖励等禁毒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保障禁毒经费与禁毒工作需要相适应。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省有关规定,落实禁毒工作机构和工作人员,依法做好毒品预防、社区戒毒和社区康复等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禁毒委员会,负责组织、协调、指导本行政区域内的禁毒工作。禁毒委员会的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禁毒法律、法规和政策,并对其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二)制定本地禁毒措施和禁毒工作规划、年度工作目标;

  (三)检查、督促本级禁毒委员会成员单位编制禁毒工作年度计划和完成本系统年度禁毒工作任务情况,以及下级政府落实省有关规定和完成年度工作目标情况;

  (四)协调有关部门和单位解决禁毒工作中的重大问题,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调查、评估本行政区域内的毒品问题现状和发展变化趋势;

  (五)上级禁毒委员会和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禁毒工作。

  禁毒委员会设立办公室,配备相应工作人员,负责禁毒委员会的日常工作。

  第六条 公安机关负责毒品查缉、毒品案件侦查、吸毒人员查处和动态管控、易制毒化学品购销运输管理和监督检查、公安机关的强制隔离戒毒场所管理等工作。

  司法行政部门负责禁毒法制宣传教育、向社区戒毒和社区康复人员提供法律援助、司法行政部门的强制隔离戒毒场所管理等工作。

  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戒毒医疗机构和其他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对戒毒医疗的指导服务等工作。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的生产、经营、购买等方面的监督管理和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的监督管理工作。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的生产、经营监督管理工作。

  发展和改革、经济和信息化、教育、民政、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交通运输、农业、林业、商务、文化、工商、广播电影电视、民航安全监督管理、通信、邮政、海关等部门和单位,应当依照各自职责开展禁毒相关工作。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应当履行法定职责,依法惩处毒品犯罪。

  工会、共青团、妇联等社会团体应当结合各自工作对象的特点,组织开展禁毒活动。

  第七条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根据禁毒工作需要,设立禁毒工作站或者确定禁毒联络员,协助人民政府以及公安机关等部门做好禁毒宣传教育、毒品预防和社区戒毒、社区康复工作。

  第八条 禁毒志愿服务组织应当组织志愿人员开展禁毒宣传教育和戒毒社会服务工作。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志愿人员进行指导、培训,并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

  省、市、县(市、区)可以依法设立禁毒协会,依照章程开展禁毒相关工作。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毒品违法犯罪行为举报奖励制度,公开举报电话、奖励措施;对举报人员的身份信息予以保密,保护举报人员的人身安全;对举报有功人员,按照省有关规定给予奖励。

  第二章 禁毒宣传教育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全民禁毒宣传教育工作体系,加强禁毒宣传教育基地建设,将禁毒宣传教育与公民法制教育、道德教育、科普教育、健康教育、职业教育和预防艾滋病教育等相结合, 提高公民的禁毒意识和自觉抵制毒品的能力。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为流动人口在现居住地接受禁毒宣传教育创造有利条件。

  第十一条 交通运输、铁路、民航安全监督管理等部门应当将禁毒知识纳入对旅客宣传的内容。

  公路、水路、铁路、航空等交通运输经营单位及有关站(场)应当对旅客开展禁毒宣传。

  第十二条 文化、工商、公安等部门应当加强对娱乐场所及旅店、棋牌室、会所、俱乐部、桑拿房、美容美发室、足浴店等其他经营服务场所(以下称娱乐场所和经营服务场所)开展禁毒宣传教育的指导。

  娱乐场所和经营服务场所应当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在显要位置张贴或者摆放禁毒警示标志、禁毒宣传品,公布举报电话,对本场所从业人员进行毒品预防教育培训,与公安机关签订禁毒责任书,依法落实禁毒防范措施,预防毒品违法犯罪行为在本场所内发生。

  第十三条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将禁毒教育列为学校教育的内容,并加强对相关师资力量的培训。

  各级各类学校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组织开展禁毒教育活动。

  第十四条 共青团、妇联、关心下一代工作委员会等社会团体应当会同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等基层组织,开展家庭禁毒宣传教育,增强家庭和青少年的禁毒意识。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对未成年人进行毒品危害的教育,防止其吸食、注射毒品或者进行其他毒品违法犯罪活动。

  第十五条 公安机关应当会同司法行政、卫生等部门制定和实施禁毒教育培训计划,加强对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基层组织从事禁毒工作相关人员的培训。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应当加强对本单位人员的禁毒宣传,并结合单位工作实际,加强对相关人员的禁毒教育培训。

  第十六条 报社、广播电台、电视台、电影院以及从事互联网、有线电视、移动通讯、公共显示屏等信息服务的单位,应当根据禁毒工作需要,免费刊登、播放禁毒公益广告和禁毒节目等,开展公益性禁毒宣传。

  第三章 毒品管制

  第十七条 禁止非法种植罂粟、古柯植物、大麻植物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可以用于提炼加工毒品的其他原植物。

  各级人民政府及公安、农业、林业等部门发现非法种植罂粟、古柯植物、大麻植物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可以用于提炼加工毒品的其他原植物的,应当立即采取措施予以制止、铲除。

  第十八条 公安、发展和改革、经济和信息化、交通运输、农业、商务、卫生、工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海关、民航等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协作机制,加强易制毒化学品、麻醉药品、精神药品、涉毒人员等相关信息的动态管理和共享利用,提高禁毒工作信息化水平和效能。

  第十九条 生产、经营、购买、运输、储存、使用、进口、出口易制毒化学品和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的单位,应当执行国家有关规定,规范和落实单位内部管理制度,防止易制毒化学品和麻醉药品、精神药品流入非法渠道。未经依法许可或者备案,不得擅自生产、经营、购买、运输易制毒化学品和麻醉药品、精神药品。

  第一类易制毒化学品和醋酸酐的生产、经营、使用企业、仓储企业,应当在其仓储场所设置视频监控设施和报警装置,并与当地公安机关联网。

  第二十条 使用易制毒化学品的企业因转产、停产或者生产急需,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转让、赠送、出借第一类中的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的,受让(受赠、借入)企业应当事先将所需受让(受赠、借入)的品种、数量和转让(赠送、出借)企业名称向所在地市级公安机关备案,凭备案证明向转让(赠送、出借)方提取货物。公安机关应当进行审查,符合条件的,应当于收到备案申请的五个工作日内出具备案证明。

  使用易制毒化学品的企业因转产、停产或者生产急需,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转让、赠送、出借第二类、第三类易制毒化学品的,受让(受赠、借入)企业应当事先将所需受让(受赠、借入)的品种、数量和转让(赠送、出借)企业名称向所在地县级公安机关备案,凭备案证明向转让(赠送、出借)方提取货物。公安机关受理备案后,应当于当日出具备案证明。

  第二十一条 省公安机关应当会同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部门,建立健全易制毒化学品企业和易制毒化学品分类管理制度,突出管理重点,落实相应管理措施。

  对含有麻黄素类物质、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的易被提取制毒的复方制剂,以及尚未纳入国家易制毒化学品管理但易用作制毒原料或者配剂的化学品,由省公安机关会同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部门根据本省实际情况确定具体范围,依法制订管理措施,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二条 公安机关根据禁毒工作需要,可以在边防口岸、交通要道、飞机场、火车站、长途汽车站、港口、码头以及物流集散地等场所,对过往人员、物品、货物以及交通工具进行毒品和易制毒化学品检查。

  交通运输、铁路、民航安全监督管理等部门和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毒品查缉工作机制,配合公安机关开展毒品查缉和易制毒化学品检查工作。公路、水路、铁路、航空等交通运输经营单位以及有关站(场)应当落实禁毒防范措施,预防涉毒违法犯罪行为的发生。

  第二十三条 邮政企业、快递企业应当建立并执行收寄验视制度,提高查验技术装备水平。对寄件人交寄的信件以外的物品,应当当场逐件验视内件,如实记录寄件人姓名、地址、联系方式和收寄物品的名称、数量等信息,当场封装;用户拒绝验视的,不得收寄。

  邮政企业、快递企业应当保存相关信息一年以上备查。

  第二十四条 报关单位应当如实申报进出口货物品名、数量,如实记录客户业务和办理人员姓名等信息,并保存相关信息一年以上备查。

  第二十五条 娱乐场所和经营服务场所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建立内部巡查制度,履行巡查职责,及时发现并报告涉毒可疑情况。

  娱乐场所和经营服务场所及其从业人员不得贩卖、提供毒品,不得组织、强迫、教唆、引诱、欺骗、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不得为进入娱乐场所和经营服务场所的人员实施上述行为提供条件。

  娱乐场所和经营服务场所及其从业人员、房屋出租人发现场所内或者出租房内有贩毒、吸毒等违法犯罪活动的,应当立即报告公安机关,并协助公安机关进行调查。

  第二十六条 公安、工商、经济和信息化、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广播电影电视、新闻出版等部门,应当加强对非法涉毒广告、非法传授制毒方法等行为的监督管理,依法查处相关违法行为。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发布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的广告,不得违反国家规定发布易制毒化学品的销售信息,不得传授制毒方法。有关传播媒体发现涉毒广告或者涉毒销售信息的,应当及时报告公安机关。

  第四章 戒毒措施

  第二十七条 对吸毒成瘾人员采取自愿戒毒、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社区康复等措施帮助其戒除毒瘾,教育和挽救吸毒人员。

  吸毒成瘾人员应当进行戒毒治疗。

  第二十八条 吸毒成瘾的认定,由公安机关或者其委托的戒毒医疗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卫生行政部门应当给予必要的指导和协助。

  第二十九条 鼓励吸毒成瘾人员自行戒除毒瘾。吸毒人员可以自行到戒毒医疗机构接受戒毒治疗。

  戒毒医疗机构应当与自愿戒毒人员或者其监护人签订自愿戒毒协议,并自签订协议之日起三日内,向县(市、区)、市公安机关报告自愿戒毒人员的姓名、身份证件种类和号码以及戒毒期限等信息。

  第三十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省有关规定,建立一家以上符合要求的戒毒医疗机构或者确定一家以上的医疗机构作为戒毒医疗机构。戒毒医疗机构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戒毒治疗规范。

  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会同公安机关、司法行政等部门,利用现有医疗卫生资源,加强戒毒医疗机构建设,为戒毒人员提供门诊治疗、住院治疗、药物维持治疗、心理咨询等戒毒医疗服务。

  第三十一条 县(市、区)、市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会同公安机关、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合理布局、科学设置药物维持治疗门诊和服药点,方便吸毒成瘾人员就近治疗,保证维持治疗的连续性、稳定性。

  第三十二条 对吸毒成瘾人员,公安机关可以责令其接受社区戒毒。社区戒毒工作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实施。

  戒毒人员的家属和戒毒人员就医、就业、就学的单位,应当配合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及其指定的基层组织开展社区戒毒工作,帮助戒毒人员戒毒。

  第三十三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工作需要和省有关规定,配备社区戒毒专职工作人员,制定社区戒毒工作计划,落实社区戒毒措施。

  社区戒毒专职工作人员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一招聘;其培训、具体职责和管理办法,由省公安、财政、民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部门,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制定。

  第三十四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在社区戒毒人员报到后及时与其签订社区戒毒协议。社区戒毒协议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戒毒人员享有的权利和可以获得的帮助;

  (二)戒毒人员应当遵守的规定;

  (三)社区戒毒的具体措施;

  (四)违反社区戒毒协议的法律后果;

  (五)其他应当明确的事项。

  第三十五条 吸毒成瘾人员有《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所列情形之一的,由查获违法行为的县(市、区)、市公安机关作出强制隔离戒毒的决定。

  戒毒人员在强制隔离戒毒期间的生活费用和医疗费用等,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六条 对被解除强制隔离戒毒的人员,作出强制隔离戒毒决定的公安机关可以责令其接受社区康复,并出具责令社区康复决定书,送达本人及其家属,通知社区康复执行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第三十七条 社区戒毒人员、社区康复人员,应当自收到责令社区戒毒、社区康复决定书之日起二日内到社区戒毒、社区康复执行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报到,签订社区戒毒、社区康复协议;路途较远、交通不便的,最迟应当在十五日内报到。

  社区戒毒人员、社区康复人员变更执行地的,应当自收到变更执行地通知之日起二日内到变更后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报到;路途较远、交通不便的,最迟应当在十五日内报到。

  第三十八条 被责令接受社区康复的人员拒绝接受社区康复或者严重违反社区康复协议的,公安机关可以责令其接受社区戒毒。

  第三十九条 自愿戒毒人员、社区戒毒人员、社区康复人员可以到戒毒康复场所进行戒毒康复;戒毒康复人员应当遵守戒毒康复场所的有关规定。

  戒毒康复场所应当具备生活服务、康复治疗、职业培训、习艺劳动等基本功能,建立健全戒毒康复管理制度,严禁毒品流入。

  第四十条 社区戒毒专职工作人员、社区民警、村民委员会和居民委员会禁毒工作站或者禁毒联络员,应当加强与吸毒人员及其家庭、工作单位、学校的联系,定期了解吸毒人员的生活、思想状况和社会交往情况,帮助、教育其远离毒品,防止其再次吸毒。

  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和个人参与戒毒社会服务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戒毒人员的职业技能培训和就业指导,提供就业信息,拓宽就业渠道,鼓励和扶持戒毒人员自谋职业、自主创业,帮助其回归社会。

  单位招用就业困难的戒毒人员,签订一年以上劳动合同并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享受国家和省有关社会保险补贴、公益性岗位补贴等优惠政策。

  第四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将戒毒治疗项目纳入公共卫生医疗保障体系。戒毒人员在自愿戒毒、社区戒毒、社区康复期间的戒毒诊疗费用,按照省有关规定纳入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医疗保险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范围。

  第四十三条 吸毒成瘾人员被强制隔离戒毒或者被责令社区戒毒的,在戒毒期间不得申领机动车驾驶证;身体条件不适合驾驶机动车的,其已经取得的机动车驾驶证应当依法注销。

  因吸毒被行政处罚或者被强制隔离戒毒、被责令社区戒毒的人员,在行政处罚执行完毕或者解除戒毒后一年内申领、审验机动车驾驶证的,应当提供吸毒检测报告。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娱乐场所和经营服务场所未按照规定在场所显要位置张贴或者摆放禁毒警示标志、禁毒宣传品、公布举报电话的,由文化行政部门、公安机关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未按照规定对从业人员进行毒品预防教育培训、签订禁毒责任书或者未落实禁毒防范措施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娱乐场所和经营服务场所未按照规定落实禁毒防范措施,发生涉毒案件的,由公安机关对场所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并可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向未取得备案证明的企业转让(赠送、出借)易制毒化学品,或者未取得备案证明受让(受赠、借入)易制毒化学品的,由公安机关没收违法所得,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邮政企业、快递企业未如实记录寄件人姓名、地址、联系方式和收寄物品的名称、数量等信息,或者未按照规定保存相关信息一年以上的,由邮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情节较重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报关单位未如实记录客户业务和办理人员姓名等信息,或者未按照规定保存相关信息一年以上的,由海关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情节较重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娱乐场所和经营服务场所未按照规定建立内部巡查制度或者不履行巡查职责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经营服务场所及其从业人员有贩卖、提供毒品等行为的,由公安机关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责令停业整顿十五日至一个月,对经营服务场所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责令停业整顿一个月至三个月,对经营服务场所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三款规定,经营服务场所及其从业人员、房屋出租人发现场所内或者出租房内有贩毒、吸毒等违法犯罪活动,未按照规定报告公安机关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非法传授制毒方法的,由公安机关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传播媒体发现涉毒广告或者涉毒销售信息,未按照规定报告公安机关的,由公安机关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公安机关、司法行政等部门的工作人员在禁毒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一)包庇、纵容毒品违法犯罪人员的;

  (二)对戒毒人员有体罚、虐待、侮辱等行为的;

  (三)挪用、截留、克扣禁毒经费的;

  (四)擅自处分查获的毒品和扣押、查封、冻结的涉及毒品违法犯罪活动的财物的;

  (五)违法泄露戒毒人员个人信息的;

  (六)其他徇私舞弊、玩忽职守、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

  第六章 附则

  第五十二条 本条例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


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实施监督的规定(试行)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实施监督的规定(试行)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1988年4月21日河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监督范围和内容
第三章 监督方式和程序
第四章 违法责任和处理
第五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效地行使监督职权,保证宪法、法律和法规的遵守和执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是省人民代表大会的常设机关。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常务委员会依照法定职权行使国家权力,依照法律和本规定行使监督职权。
第三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向省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接受它的监督。
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和省人民检察院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接受它的监督。

第二章 监督范围和内容
第四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和省人民检察院的工作进行监督,对宪法、法律、法规以及上级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决定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
第五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下列违宪违法行为进行监督:
(一)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的省人民政府的决定、命令和行政规章;
(二)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的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决定;
(三)省级有关国家机关对本省地方性法规具体应用所作的错误解释和批复;
(四)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违法选举、罢免和任命、撤换本级国家机关组成人员的事件;
(五)省级有关国家机关滥用错用审判权、检察权和行政司法权的行为;
(六)省级国家机关及其组成人员的其它违宪违法行为。
第六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和省人民检察院的下列工作进行监督:
(一)某一时期或者某一方面的重要的行政管理工作、审判工作和检察工作;
(二)经省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本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预算的执行情况,以及常务委员会对其部分变更决定的执行情况;
(三)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关于本省政治、经济、教育、科学、文化、卫生、民政、民族工作等重大事项决定的实施情况;
(四)人民群众普遍关心和迫切要求解决的有关国计民生、公民权益的其它事项。

第三章 监督方式和程序
第七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听取和审查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的工作汇报,以及遵守和执行宪法、法律、法规和上级、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决定的情况汇报,对其违宪违法行为和工作中的失误,应当予以纠正或变更,必要时作出相应
的决议。
由常务委员会指定汇报或者由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和省人民检察院提请汇报,除特殊情况外,应在会议召开前十五天通知或者报告对方。汇报材料应在会议召开前三天至五天送交常务委员会。有半数以上的委员对汇报不满意时,有关机关应作出说明或修改,或者在下次会议上
重新汇报。
第八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可以听取省人民政府所属各工作部门、省高级人民法院和省人民检察院的专题汇报,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督促其改进工作,严格依法办事。
主任会议听取专题汇报时,应提前五天通知有关机关。遇有特殊情况,也可临时通知有关机关汇报。
第九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召集部分代表同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和省人民检察院的负责人举行座谈对话。上述机关的负责人应认真听取代表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并注意改进工作,切实对人民负责。
常务委员会举行座谈对话时,应提前三天至五天通知有关机关和代表。有关机关要求举行座谈对话时,可随时报告常务委员会,由主任会议作出安排。
第十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定期组织代表和委员进行视察,代表也可持证视察,检查宪法、法律、法规和上级、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决定的贯彻实施情况。委员视察结束后,应向常务委员会提出视察报告。代表和委员在视察中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及
时交有关机关和组织研究处理。
接受视察的机关和组织应如实汇报情况,认真回答提问,积极提供资料,协助代表和委员视察的顺利进行。
第十一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提出的对各方面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办事机构交有关机关和组织研究处理,并负责答复。
承办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有关机关和组织必须认真办理,不得敷衍搪塞或者推诿拖延。办理情况应及时答复代表,并报告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代表对答复不满意时,由常务委员会责成有关机关和组织说明情况,或者重新办理、答复。
第十二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省人民政府不适当的决定、命令、行政规章和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不适当的决议、决定,应通知其自行纠正,或者作出决定予以撤销。
第十三条 省级有关国家机关对本省地方性法规具体应用所作的解释出现分歧、错误或者侵犯立法解释时,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作出正确的立法解释,或者作出决定予以纠正。
第十四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撤销由它决定或者任命的国家机关组成人员职务的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撤销国家机关组成人员职务的议案,由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并作出相应的决定。
第十五条 在常务委员会会议期间,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对省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各工作部门、省高级人民法院和省人民检察院的质询案,由主任会议决定交受质询的机关。受质询的机关必须在会议中负责答复。
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上,有半数以上提质询案的委员对答复不满意,受质询的机关应进一步作出答复;如仍不满意,由主任会议提出意见,交常务委员会会议作出决定。
第十六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议案的时候,委员可以向有关国家机关提出询问,有关机关应派人到会说明。
第十七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于违宪违法的重大事件,可以组织有代表、委员和有关人员参加的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进行调查,并根据调查委员会的报告,作出相应的决议。
调查委员会进行调查的时候,一切有关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公民都应向它如实反映情况,提供确切的资料。
第十八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受理人民群众对本级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的申诉、控告,应区别不同情况,作如下处理:
(一)批转有关国家机关调查处理,并由查处机关直接答复申诉、控告人;
(二)批转有关国家机关调查处理,限期办结,并及时报告办理结果;
(三)必要时,可以调阅案卷,组成调查组进行调查,根据调查情况,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提出处理意见,交有关机关办理;
(四)对确有错误的判决、裁决和决定,责成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按照法定程序处理,限期办结,并及时报告办理结果。

第四章 违法责任和处理
第十九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本级国家机关及其组成人员的下列行为,应当追究责任:
(一)拒不执行上级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决定的;
(二)拒不到会报告工作、答复质询和询问的;
(三)阻碍代表、委员进行视察的;
(四)对常务委员会交办的事项和案件有意拖延或顶着不办的;
(五)违宪违法和失职、渎职的。
第二十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本规定第十九条所列行为,可区别不同情况,对有关国家机关及其组成人员作如下处理:
(一)责成其作出书面检查,并向常务委员会报告;
(二)建议有关机关进行批评教育,给予纪律处分;
(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第三十九条和本规定第十四条规定,撤销其职务;
(四)由常务委员会向省人民代表大会依法提出罢免案;
(五)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各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分院实行监督,适用本规定。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88年4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