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市基本菜田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09:52:30   浏览:8365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济南市基本菜田管理办法

山东省济南市人大常委会


济南市基本菜田管理办法
济南市人大常委会


(1996年5月30日山东省济南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1996年6月15日山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加强基本菜田的保护管理,稳定和发展蔬菜生产,保障城市居民生活需要,维护农民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本市基本菜田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
本办法所称基本菜田,是指市人民政府根据本市市区人口对蔬菜的需求,按照本办法批准划定的长期生产商品蔬菜的菜地。
第三条 市蔬菜管理部门负责基本菜田的开发、利用、建设和生产管理。市土地管理部门负责土地的统一管理工作,规划、环保、农业、水利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基本菜田的规划建设和保护管理工作。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贯彻执行十分珍惜和科学开发基本菜田的方针,严格控制占用基本菜田。
第五条 市蔬菜管理部门和市土地管理部门应当会同规划、农业、环保、水利等部门,编制基本菜田保护区规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基本菜田保护区规划,应当以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基本农田保护区规划和农业资源调查、农业区划为依据,并与城市规划、村镇规划相协调。
经批准的基本菜田保护区规划,必须严格执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必须按照原批准程序重新报批。
第六条 划定基本菜田保护区,应当合理布局,保护蔬菜生产环境,有利稳定现有菜田和开发建设新菜田。
第七条 划定的基本菜田保护区由市人民政府公布,由市蔬菜管理部门实地标定,设立保护标志,埋设界桩,建立档案,并报市土地管理部门备案。
第八条 除国家和省重点建设项目外,其它建设项目一般不得占用基本菜田;确需占用的,按有关规定报批。
经批准占用基本菜田的,由土地管理部门、城市规划部门会同蔬菜管理部门,划定占用范围。
第九条 经批准占用基本菜田的,必须缴纳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占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向市土地管理部门缴纳;占用城市规划区范围外的,向县(市、区)土地管理部门缴纳。土地管理部门收取的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应自收取之日起三个月内解缴同级财政部门。
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减免、缓缴和拖欠。征收的具体标准和使用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十条 占用的基本菜田,由市蔬菜管理部门会同土地、农业、规划、水利等部门,依据基本菜田的总体布局和建设标准,占一亩补二亩,统一安排增补。
第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建立基本菜田开发基金。基金主要来源:
(一)政府拨款;
(二)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
(三)其他收入。
基本菜田开发基金用于新菜田的开发建设、技术推广、老菜田的改造,专款专用,不得挪做他用。
基本菜田开发基金由市财政部门负责管理,市蔬菜部门负责使用,审计、物价部门对其征收、使用情况和效益实行监督。

第十二条 基本菜田必须用于蔬菜生产,不得擅自改种其他作物,不得抛荒。
基本菜田种植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对擅自将基本菜田改种其他作物或者抛荒的,村集体经济组织有权变更或者解除菜田承包合同,收回菜田承包经营权,并由承包者承担法律责任。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基本菜田采取保护、扶持等优惠政策。
第十四条 市蔬菜管理部门应当对基本菜田的生产、基础设施登记造册,落实管理责任,保证设施的正常运转。
第十五条 市蔬菜管理部门应当围绕蔬菜生产和消费,逐步建立和完善蔬菜市场,在技术、信息、优良品种和生产资料等方面为农民提供服务。
第十六条 损坏基本菜田的生产、设施的单位和个人,必须给予赔偿、修复。
第十七条 禁止在基本菜田保护区内从事下列行为:
(一)新建、扩建产生污染的工程;
(二)倾倒和排放有毒有害的废渣、废水;
(三)在菜田上施用国家禁止使用的农药和其他化学品;
(四)其他污染菜田的行为。
对原有危害基本菜田的污染源,应当限期治理,消除污染。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土地管理部门或者其委托的蔬菜管理部门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未经批准非法占用基本菜田的,责令其退还非法占用的菜田,限期恢复蔬菜生产条件,并处以非法占用菜田每平方米二十元以上三十元以下的罚款;
(二)非法批准占用基本菜田的,批准文件无效,并按照前项规定处罚;
(三)非法转让基本菜田的,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非法所得50%以下的罚款;非法转让后改作他用的,并责令限期恢复蔬菜生产条件。
第十九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当事人进行处罚时,应当按照国家行政处罚的有关规定执行。
罚没款收入应当按照国家行政处罚的有关规定交同级财政。
第二十条 盗窃、破坏基本菜田生产、基础设施以及妨碍国家工作人员执行公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行政复议条例》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二条 蔬菜管理部门及其他管理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6年6月15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云南省政府实施《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重申严禁刑讯逼供和严格执行办案时限等规定的决定》办法

云南省人民政府


云南省政府实施《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重申严禁刑讯逼供和严格执行办案时限等规定的决定》办法
云南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规范公安机关的执法行为,加强对公安机关的管理和监督,维护司法公正,切实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为改革、发展、稳定和实施西部大开发战略创造更加良好的法治环境,根据《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重申严禁刑讯逼供和严格执行
办案时限等规定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公安机关要努力实践“三个代表”的重要思想,按照依法治国、依法治省的要求,认真学习《决定》,充分认识刑讯逼供、不严格执行办案期限、违法采取强制措施的危害性和规范执法行为的必要性、紧迫性,迅速采取有力措施,保证严格执法、公正执法、
文明执法,维护法律的尊严。
第三条 各级公安机关应当健全预防刑讯逼供和严格执行办案期限等责任制,层层签订责任书,责任到人,实行行政首长负责制,完善考核、奖惩制度。
各级公安机关应当切实加强对民警的教育和管理,在执法活动中,坚持实事求是、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的原则,严禁刑讯逼供,严禁超期限办案和超期羁押,严禁违法采取强制措施。
各级公安机关对刑讯逼供案件的查处应当态度坚决,一查到底,依法严肃处理。
第四条 各级公安机关应当坚决制止和纠正违反法律规定羁押犯罪嫌疑人的行为。公安机关决定和执行拘传、刑事拘留、取保候审、监视居住及执行逮捕等强制措施,应当遵守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期限。对案情重大复杂确需延长羁押期限的,应当依法报请批准延长期限。法定期限或者经
批准延长的期限届满,应当依法解除或者变更强制措施。
第五条 各级公安机关应当健全严防刑讯逼供、超期限办案和超期羁押、违法采取强制措施、违法扣押或者罚没财物的制度,加强执法检查和内部监督,落实执法责任制。
第六条 各级公安机关应当健全检举、控告、申诉和信访制度。对群众和当事人反映的刑讯逼供线索,不管涉及何人,都应当逐一追查。对包庇、纵容或者妨碍查处的,依法、依纪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七条 各级公安机关应当严格执行国家赔偿法,落实错案追究制。
对刑讯逼供行为,公安机关应当配合检察、审判机关依法查处;造成损害的,应当做好善后工作,并依法赔偿、追偿。
对刑讯逼供行为,根据情节轻重依法追究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第八条 各级公安机关依法查封、扣押、冻结、追缴的涉案财物,应当完备法律手续,妥善保管,并严格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处理:
(一)对于法律、法规规定的违禁物品,依法没收。需要作为证据使用的,应当填写清单,拍摄照片,连同案件的其他材料移送检察机关;
(二)对于其他依法应当移送的财物,应当随案移送;不宜移送或者可以不移送的,应当将清单、照片、音像制品,连同其他案件材料随案移送检察机关;
(三)对于查实与案件无关的或者确属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财物,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及时发还。
严禁办案单位和个人截留、挪用、私分、侵吞扣押及罚没的财物。违者,依法、依纪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公安工作的领导,支持和督促公安机关严格依法办案。公安机关应当对审讯、羁押场所实行技术监控,有效防止刑讯逼供行为的发生。
第十条 各级国家安全机关、司法行政机关的执法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2000年9月22日

深圳市财政局关于印发《深圳市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深圳市财政局


深圳市财政局关于印发《深圳市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办法》的通知

深财行〔2008〕17号

各区财政局,市直各行政事业单位:

  为加强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规范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行为,维护国有资产的安全和完整,防止国有资产流失,优化资产配置,提高资产使用效益,根据《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35号)和《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36号)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我局制定了《深圳市本级行政事业单位资产处置办法》。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深圳市财政局
二○○八年三月十九日

深圳市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市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行为,维护国有资产的安全和完整,防止国有资产流失,优化资产配置,提高资产使用效益,根据《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35号)和《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36号)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本级行政事业单位(以下简称单位)处置所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适用本办法。占有使用国有资产的社团组织的资产处置依照本办法执行。

  行政单位附属后勤企业,实行企业化管理并执行企业财务会计制度的事业单位,以及事业单位创办的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执行企业国有资产处置的规定,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单位国有资产处置(以下简称资产处置),是指单位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产权转移及产权核销的行为,包括无偿调拨、出售、对外捐赠、置换、报废、报损、货币性资产损失核销等。

  (一)无偿调拨指以无偿的方式变更资产的占有、使用权的资产处置形式。

  (二)出售指以有偿的方式变更资产的所有权或占有、使用权,并相应取得处置收益的资产处置形式。

  (三)对外捐赠指以捐献、赠送方式无偿支援公益事业及扶贫、赈灾等,变更资产的所有权或占有、使用权的资产处置形式。

  (四)置换指以非货币性交易的形式变更资产的所有权或占有、使用权的资产处置形式。

  (五)报废指由于国有资产已达到规定的使用年限且出现老化、损坏、市场型号淘汰等,按照规定,已不能或者不适合继续使用,必须进行产权核销的资产处置形式。

  (六)报损指对已发生的资产盘亏、毁损、对外投资损失以及其他非正常损失等,按有关规定进行产权核销的资产处置形式。

  (七)货币性资产损失核销是指单位按现行财务与会计制度,对现金、银行存款、应收账款、应收票据、有价证券以及其他形式的货币性资产损失进行核销的资产处置形式。

  第四条 资产处置应当遵循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

第二章 资产处置范围和程序

  第五条 单位需处置的国有资产范围包括:

  (一)已长期停用,且证明不需继续使用或已被新购置具有同类用途资产替代的资产以及其他闲置资产。

  (二)因单位撤销、合并、分立、改制、隶属关系改变等原因发生的产权或使用权转移的资产。

  (三)已超过规定的使用年限且不适合继续使用的资产。资产使用年限由本办法规定(见附表1)。

  (四)没有规定使用年限或未达到规定的使用年限,因技术原因并经过技术鉴定或者科学论证,确需报废、淘汰的资产。

  (五)盘亏、毁损、对外投资损失、货币性资产损失及其他非正常损失的资产。

  (六)依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进行资产处置的其他情形。

  第六条 资产处置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单位资产管理部门会同本单位财务部门、技术部门审核鉴定,提交资产处置申请报告(资产无偿调拨的,由调出方提交)和有关资料,按规定权限,分别上报主管部门(指行政主管部门,下同)或财政部门。属主管部门审批的,由其审批后将资产处置结果集中报财政部门备案;属财政部门审批的,主管部门审核并加具意见后,报财政部门审批。

  (二)财政部门按有关规定审核批复或上报。

  (三)资产单位价值超过5万元(含5万元)且未达到规定使用年限或没有规定使用年限,需报废的固定资产,申请资产处置的单位应当委托财政部门通过政府采购确定的技术鉴定机构进行技术鉴定(现有鉴定机构无法进行鉴定的固定资产除外)。房屋、电梯、锅炉等已确定法定鉴定机构的,按规定执行。

  需委托技术鉴定的,应当签订委托协议,明确鉴定的对象、期限、程序、费用等事宜。

  技术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报告作为单位向主管部门或财政部门申请报废固定资产的依据。

  单位向技术鉴定机构支付的鉴定费用,按现行经费渠道解决。

  (四)按财政部《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和《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规定需要进行评估的资产处置事项,单位应当委托由财政部门通过政府采购确定的资产评估机构进行资产评估。评估报告须报单位主管部门或财政部门备案,其中资产单位价值超过500万元(含500万元)的,评估报告须报财政部门核准。经核准或备案的资产评估报告作为确定资产处置价格的参考依据。

  单位向评估机构支付的评估费用,按现行经费渠道解决。

  (五)财政部门或主管部门批准后,单位办理资产处置手续:

  1.资产无偿调拨或置换的,调拨或置换双方应当办理交接手续,其中因撤销、合并、分立、改制、隶属关系改变等原因需调拨资产的行政事业单位,应在批准之日起3个月内到财政部门办理资产调拨手续。

  2.资产出售或置换价值总额超过10万元(含10万元)的,应当按规定委托政府招标确定的拍卖、交易机构,采取拍卖、招投标等市场竞价方式公开处置。确实无法采取市场竞价方式转让,或资产价值总额未达规定数额的,经财政部门批准可采取协议转让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方式进行。交易价格应以资产评估价为作价参考依据。

  3.资产报废或捐赠的,应按有关规定办理报废清理或捐赠手续。报废仍有使用价值的固定资产,应委托政府招标确定的拍卖机构公开拍卖或按有关规定处置。

  (六)经审批资产处置完毕的,单位按会计制度规定调整账目。

  第七条 单位申请资产处置,应提交下列资料:

  (一)无偿调拨的申请资料:

  1.调出单位填报的《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调拨通知书》一式5份(附表2)。

  2.能够证明调拨资产价值的有效凭证(如购货发票或其他合法凭证、工程决算副本、记账凭证影印件、固定资产卡片等)及产权证明。

  3.因单位撤销、合并、分立、改制、改变隶属关系等原因发生调拨资产或经国家、省、市政府批准调拨资产的,须提供有关批准文件。

  4.上级或主管部门批准无偿调拨的文件。

  5.主管部门或者财政部门认为需要提交的其他材料。

  (二)出售的申请资料:

  1.申报单位填报的《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审批表》一式4份(附表3)。

  2.能够证明转让资产价值的有效凭证(如购货发票或其他合法凭证、工程决算副本、记账凭证影印件、固定资产卡片等)及产权证明。

  3.资产评估机构出具的,经主管部门备案或财政部门备案或核准的评估报告。

  4.上级或主管部门批准出售的文件。

  5.主管部门或者财政部门认为需要提交的其他材料。

  (三)对外捐赠的申请资料:

  1.申报单位填报的《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审批表》一式4份。

  2.能够证明捐赠资产价值的有效凭证(如购货发票或其他合法凭证、工程决算副本、记账凭证影印件、固定资产卡片等)及产权证明。

  3.上级或主管部门批准对外捐赠的文件。

  4.主管部门或者财政部门认为需要提交的其他材料。

  (四)置换的申请资料:

  1.置换单位填报的《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审批表》一式4份。

  2.置换双方签订的资产置换意向书。

  3.能够证明置换资产价值的有效凭证(如购货发票或其他合法凭证、工程决算副本、记账凭证影印件、固定资产卡片等)及产权证明。

  4.资产评估机构出具的,经主管部门备案或财政部门备案或核准的评估报告。

  5.国家、省、市政府或市财政部门、主管部门批准置换的文件。

  6.主管部门或者财政部门认为需要提交的其他材料。

  (五)报废的申请资料:

  1.申报单位填报的《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审批表》一式4份。

  2.能够证明报废资产价值的有效凭证(如购货发票或其他合法凭证、工程决算副本、记账凭证影印件、固定资产卡片等)及产权证明。

  3.按本办法第六条第三项规定应进行技术鉴定的,须提供委托技术鉴定的协议和技术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报告。现有技术鉴定部门无法进行鉴定的,应提供资产近两年的维修记录和维修费用凭单。

  4.上级或主管部门批准报废的文件。

  5.主管部门或者财政部门认为需要提交的其他材料。

  (六)报损的申请资料:

  1.申报单位填报的《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审批表》一式4份。

  2.能够证明盘亏、毁损以及非正常损失资产价值的有效凭证(如购货发票或其他合法凭证、工程决算副本、记账凭证影印件、固定资产卡片、盘点表、资产保管人员说明、资产管理部门或财务、技术部门的处理意见等材料)及产权证明,非正常损失的还需提供公安部门、保险公司等出具的证明以及单位追究相关责任人经济责任的文件。

  3.对外投资损失核销,提供下列资料:

  (1)被投资企业被依法宣告破产的,提供法院宣告破产的民事裁定书、破产公告以及财产清算报告。

  (2)被投资企业被依法关闭、投资期限届满或其他原因导致终止的,提供被投资企业被依法关闭或终止的法律文件、注销或吊销工商登记的证明以及企业财产清算报告。

  (3)涉诉的,提供已生效的人民法院判定、裁定申报单位败诉的判决书、裁定书,或者虽胜诉但因无法执行被裁定终止执行的法律文件。

  4.上级或主管部门批准报损的文件。

  5.主管部门或者财政部门认为需要提交的其他材料。

  (七)货币性资产损失核销中的应收款项呆账、坏账损失核销,提供下列资料:

  1.债务人已被依法宣告破产、撤销、注销、吊销营业执照或者被政府责令关闭的,对扣除债务人清算财产清偿部分后仍不能收回的,提供法院宣告破产的民事裁定书、破产公告以及财产清算报告、工商部门注销吊销证明、政府有关部门决定关闭的文件等。

  2.债务人死亡或者依法被宣告失踪、死亡的,提供公安机关、法院、公证机关出具的证明以及其财产或者遗产不足清偿且没有继承人的法律文件。

  3.涉诉的,提供已生效的人民法院判定、裁定申报单位败诉的判决书、裁定书,或者虽胜诉但因无法执行被裁定终止执行的法律文件。

  4.上级或主管部门批准核销的文件。

  5.主管部门或者财政部门认为需要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八条 单位申报处置的资产明细应与财政部门资产管理信息系统数据库相一致。

  第九条 处置资产中涉及涉密信息存储载体如计算机硬盘、复印机信息储存部件等设备的,单位资产管理部门和技术部门须先按有关保密规定进行处理,并提交已对涉密信息进行处理的证明。

第三章 资产处置权限

  第十条 资产处置审批权限:

  (一)资产处置总额低于50万元(不含50万元)的,按以下权限处理:属主管部门本部的资产,由资产管理部门会同本单位财务部门、技术部门提出处理意见,并报财政部门备案;属下属单位的资产,由单位提出处理意见,报经主管部门批准后处置,并报财政部门备案。

  固定资产在本部门内各财政供给单位之间调拨、置换的,由主管部门审批,并报财政部门备案。

  单位处置资产每年进行一次,不得对处置资产总量进行拆分。

  (二)固定资产处置超过50万元(含50万元)的,逐级上报,由主管部门提出审核意见,报财政部门审批后处置。

  (三)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分数额大小,一律由单位主管部门审核后报财政部门审批:

  1.土地、房屋等建筑物、飞机、机动车辆、机动船只等重大固定资产,文物陈列品,以及摄影摄像设备、笔记本电脑等高级办公设备处置。

  2.因单位撤销、合并、分立、改制、改变隶属关系等原因发生的产权或使用权转移。

  3.跨部门、跨政府级次处置资产的,包括单位资产在不同部门之间、不同政府级次之间处置,或单位资产调拨给非行政事业单位,单位资产与非行政事业单位及个人资产进行置换,单位对外捐赠资产等。

  4.财政供给单位的资产调拨给非财政供给单位的。

  5.未达到规定使用年限或没有规定使用年限,单位申请报废的固定资产处置。

  6.政府部门组建的临时机构或召开和举办重大会议、大型活动等而临时购置的国有资产,由主办单位在临时机构撤销或会议、活动结束时进行的资产处置。

  第十一条 货币性资产损失核销、有价证券损失核销低于10万元(不含10万元)的,由单位提出处理意见,报经主管部门批准后核销,并报财政部门备案;超过10万元(含10万元)的,逐级上报,由主管部门提出审核意见,经财政部门批准后核销。

  存货损失核销、对外投资损失核销、无形资产损失核销等其他类资产损失核销,核销额低于20万元(不含20万元)的,由单位提出处理意见,报经主管部门批准后核销,并报财政部门备案;核销额超过20万元(含20万元)的,逐级上报,由主管部门提出审核意见,经财政部门批准后核销。

  第十二条 主管部门、财政部门收齐单位提交的申请资料后,在15个工作日内按权限审核、审批或上报。

第四章 资产处置收入及账务处理

  第十三条 资产处置收入属政府非税收入,必须按规定上缴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十四条 单位按规定经财政部门批准或备案,对资产进行处置并取得处置结果的凭证后,在20个工作日内调整有关资产、资金账目,并及时办理产权变动手续。

  单位对外捐赠资产的,需凭财政部门的批准及接收单位的接收证明进行账务处理。

  对经财政部门批准核销的坏账损失,实行"账销案存",单位仍有追偿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五条 单位主管部门或财政部门出具的资产处置批复文件作为行政事业单位制定资产购置计划、财政部门安排预算资金以及办理政府采购的参考依据。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十六条 单位及主管部门应加强市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监督管理,制止资产处置中的各种违法、违纪行为,防止国有资产流失,维护国有资产的安全和完整。

  第十七条 各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办法,结合本部门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细则,并报财政部门备案。

  第十八条 对违反本办法,擅自处置国有资产的单位及其工作人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和《深圳市人民政府部门行政首长财经责任问责暂行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作出处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十九条 各区财政部门可根据本办法,结合本区实际,制订本区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办法,并报市财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附表:1.行政事业单位常用固定资产使用年限表
     2.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调拨通知书(略)
     3.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审批表(略)

附表1

行政事业单位常用固定资产使用年限表

序号
资产类别
使用年限


交通运输设备
 

(一)
机动车
 

1
9座(含9座)以下非营运载客汽车(包括轿车、越野车)
15年

2
9座以上非营运载客汽车
10年

3
微型载货(总质量小于等于1.8吨)汽车
8年

4
总质量大于1.8吨的载货汽车
10年

5
带拖挂的载货汽车(指全挂汽车)
8年

6
吊车、消防车、钻探车等从事专门作业的车辆
10年

7
矿山作业专用车
8年

8
装配单缸柴油机的低速载货汽车(原装配单缸柴油机的四轮农用运输车)
6年

9
三轮汽车(原三轮农用运输车)
6年

10
装配多缸柴油机的低速载货汽车(原装配多缸柴油机的四轮农用运输车)
9年

11
两轮摩托车(15万公里)
10年

12
三轮摩托车
8年

(二)
船舶(含海船和河船)
 

1
高速客船
25年

2
客船类,包括客滚船、客货船、客渡船、客货渡船、旅游船、客船
30年

3
液体货船类,包括油船、化学品船、液化气船
31年

4
散货船类,包括散货船、矿砂船
33年

5
杂货船类,包括滚装船、散装水泥船、冷藏船、杂货船、多用途船、集装箱船、木材船、拖/推轮、驳船
34年


办公自动化设备
 

1
大型计算机
10年

2
计算机网络设备(服务器、路由器、调制解调器等)
8年

3
台式电脑(包括:网络计算机、终端)
4-10年

4
平板电脑、掌上电脑、笔记本电脑
6年

5
移动硬盘、不间断电源(UPS)
6年

6
传真机、投影机、扫描仪
5-10年

7
复印机、速印机、打印机、碎纸机
5-8年


电器设备
 

1
电视机
5-8年

2
电冰箱
10-15年

3
洗衣机
8年

4
摄像器材
10-15年

5
摄影器材、照相机
10年

6
空气调节器、除湿设备
10-15年

7
中央空调设备
15年


家具:包括办公家具、宿舍家具、其他家具
15年


专用设备
 

1
监控系统(包括监控设备设施、安全防范系统)
8年

2
道路清扫设备
10年

3
电子设备
6年

4
广播电视、影像设备(摄录设备、传送设备)
6年

5
音响设备
10-15年

6
健身房设备
8年

7
通讯设备
9年


自动化控制及仪器仪表
8-12年


通用测试仪器设备
7-12年


机械设备
10-14年


动力设备
11-18年


传导设备
15-28年

十一
闭路电视播放设备
10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