邯郸市价格评估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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邯郸市价格评估管理办法

河北省邯郸市人民政府


邯郸市价格评估管理办法

1998年9月17日


第一条为加强价格评估的管理,统一价格认证标
准,规范价格评估行为,保护评估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
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
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是在本市进行价格评估,应当遵守本办
法。
本办法所称价格评估,是指价格评估机构接受评估
当事人的委托,对事故损坏、保险理赔、降价销售、无主、
拍卖、留量、抵债、纠纷、火灾损失、应税等物品进行价格
鉴定和评估;接受行政执法和司法机关委托,对扣押、追
缴、没收等物品进行价格鉴定、评估。
第三条价格评估应当遵循客观公正、自愿有偿的
原则。
第四条各级物价部门是价格评估的主管部门,负
责价格评估管理工作。其设立的价格事务所是本行政
区域内物品及服务的估价机构,依法出具的价格评估结
论具有法律效力。
第五条价格评估机构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备独立的法人资格;
(二)有相应的专职价格评估人员;
(三)有相应的组织章程和管理制度;
(四)有相应的资质证书。
第六条价格评估人员,必须经过专业培训和考
试;取得价格评估人员注册执业资格证书之后,方可执
业。
第七条承办估价作业,每个估价项目不得少于两
名价格评估人员。对数额较大、情况复杂的估价项目,
应当组成三人以上的估价小组进行评估。
第八条价格评估人员与委托估价项目的当事人
有利害关系或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估价的,应当回
避。
第九条价格评估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委托价格评估;
(二)受理价格评估;
(三)现场勘察;
(四)鉴定。估算;
(五)出具估价报告书。
第十条评估当事人委托价格评估,应当向评估机
构递交估价委托书。估价委托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委托人的名称、地址及法人代表姓名、职务;
(二)委托评估标的物品名称、种类、规格、数量、来
源与购买(获取)时间、地点等;
(三)委托评估的理由和要求;
(四)委托人认为其他需要说明的内容。
估价委托书应当附有评估标的物的产权、技术标准
等资料。
第十一条价格评估机构收到估价委托书后,应当
对估价委托书载明的事项及当事人提供的有关资料进
行审查。对符合价格评估受理条件的,评估双方应当按
照国家有关法律规定鉴定评估业务合同,约定估价有关
事项。
第十二条价格评估计算方法,应遵循下列原则:
(一)属于国家定价的,按国家规定价格计算;
(二)属于国家指导价的,以规定的中准价为基础,
参照市场价格水平计算;
(三)属于市场调节价的,按照市场中等价格计算;
(四)生产领域中的半成品按照成品价格折合计算,
原辅材料按照进货价格加实际合理费用计算;_
(五)运输途中的物品,按当时交货地市场价格加合
理运杂费计算,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六)需要拆旧的,依照国家规定和实际使用程度,
按照成新率并参照市场价格水平计算;
(七)文物、金银、珠宝、有价证券等特殊物品,按国
家有关规定办理;
(八)事故损坏物品,按重建、修复价格计算,国家另
有规定或有合同约定的除外;
(九)对依法拍卖的财物,按实际价格折成当地市场
批发价格计算;
(十)对于灭失物品,按当事人的证词和有效凭证及
有关部门的有效证明,并调查当时当地同类物品市场的
中等价格计算;
(十一)商检处理案件所涉及的物品,按进出口商
作价原则参照国内同类物品认定价格。
第十三条价格评估人员接受委托进行估价,应
持对评估标的物品逐项查验、分类核定并查明相关数
和资料,取得必要的证据,不得抽样或综合估价。
第十四级价格评估机构接受委托后应当在15
内向委托人出具(估价鉴定结论书),另有约定的除;
价格评估机构出具的(估价鉴定结论书)有效期为一。
超过有效期应重新委托评估。
第十五级价格评估应遵守国家有关保密规定
估人员不得泄员评估业务中涉及的保密事项。
第十大经委托人对价格评估机构出具的《估份
定结论书)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估价结论之日起15
内向原价格评估机构书面提出复该申请,价格评估测
接到复核申请之B起7日内作出复核结论,并出具《o
复核结论书》5委托方对复核估价仍有异议的,可在15
内委托上一级估价机构重新复核裁定,上一级估价却
受理重新复核裁定申请后,15日内作出《复核裁定中
逾期提出异议的,价格评估机构不予受理。
第十七条价格评估机构出具(估价鉴定结论。
和《复核估价结论书》必须由两人以上集体研究认定;
有注册执业资格的价格评估承办人员签字,价格评亿
自负责人签名或盖章并加盖单位公章后方可生效。
第十八条价格评估,实行有偿服务,评估费由
托方支付,收费标准按省物价局、省财政厅有关规定执
行。
第十九条价格评估机构必须依法公正办案,对弄
虚作假,玩忽职守,致使评估结果失实的,根据情节轻重
给予下列处理:
(一)警告;
(二)通报批评,限期改正;
(三)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罚款;
(四)依法取消价格评估资格;
(五)对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者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条价格评估人员利用职务之便佝私枉法,
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各级价格事务所在价格评估过程中,
价格评估人员可凭(价格评估执业资格证书)或单位介
绍信向当事人、有关单位和个人调查取证,被调查人员
不得拒绝接受调查或提供假证。必要时价格评估人员
可请求司法机关予以协助。
两名以上价格评估人员签字的证明材料可作为估
价依据。
第二十二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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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关于会计师事务所和注册会计师换发证券、期货相关业务许可证的通知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会计师事务所和注册会计师换发证券、期货相关业务许可证的通知
财政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深圳市财政局:
为了加强证券、期货相关业务许可证(以下简称证券许可证)的管理,规范注册会计师在证券、期货市场中的执业行为,促进具有证券许可证的会计师事务所上规模,上水平,根据财政部、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关于印发〈注册会计师执行证券、期货相关
业务许可证管理规定〉的通知》(财协字〔2000〕56号),经商中国证监会同意,现将会计师事务所和注册会计师换发证券许可证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会计师事务所申请换发证券许可证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已经取得证券许可证。
会计师事务所之间合并的,应符合财政部有关文件要求,如原合并一方或几方具有证券许可证,合并后需要变更证券许可证中会计师事务所名称的,应按照《注册会计师执行证券、期货相关业务许可证管理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向财政部、中国证监会提出申请。
(二)符合财政部有关脱钩改制文件要求,没有虚假脱钩改制的行为。
(三)符合《规定》第六条的各项条件。其中,对于合并成立的会计师事务所,其成立时间可以将合并前具有证券许可证会计师事务所的成立时间(含脱钩改制前)连续计算;上年度业务收入指标可将合并各方上年度业务收入一并计算在内。《规定》第六条第二项要求的20名以上符
合相关条件的注册会计师包括:符合本通知第二条条件的注册会计师;符合《规定》中第五条或者第十四条或者第十五条第二、三款相关条件,申请取得(或者变更、恢复)证券许可证的注册会计师;本会计师事务所已经取得证券、期货相关业务资格考试合格证书的注册会计师;在本会计
师事务所报名参加2000年度证券、期货相关业务资格考试并取得合格成绩的注册会计师。
二、注册会计师申请换发证券许可证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所在会计师事务所符合换发证券许可证条件并已经提出申请;
(二)本人已经取得证券许可证并且证券许可证中所登记的会计师事务所名称为现所在会计师事务所;
(三)符合财政部有关脱钩改制文件要求,没有虚假脱钩改制的行为;
(四)年龄不超过65周岁(1935年8月1日以后出生)。
三、会计师事务所申请换发证券许可证,应当报送下列材料:
(一)会计师事务所向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提出的申请换发证券许可证的报告;
(二)省级注册会计师协会对会计师事务所报送的材料审核后,认为符合本通知第一条规定条件,出具的同意会计师事务所申请换发证券许可证的文件;
(三)会计师事务所基本情况表(附件一);
(四)会计师事务所申请换发证券许可证注册会计师汇总表(附件二);
(五)会计师事务所其他注册会计师及助理人员汇总表(附件三);
(六)经其他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上年度会计报表及审计报告;
(七)会计师事务所内部质量控制制度及执行情况说明。
合并成立的会计师事务所,除报送上述材料外,还应附送省级以上财政部门批准合并的文件复印件以及合并相关事项的说明。
四、注册会计师申请换发证券许可证,应当报送下列材料:
(一)原证券许可证复印件;
(二)注册会计师证书复印件;
(三)身份证复印件。
五、在这次换发证券许可证的工作中,符合换证条件的会计师事务所的其他注册会计师,符合《规定》有关要求的,可以一并申请取得或者变更、恢复证券许可证,并按照《规定》具体要求另行报送材料。
六、会计师事务所及注册会计师申请换发证券许可证,应按本通知规定先向所在地省级注册会计师协会报送有关材料,省级注册会计师协会审查同意并出具文件后,转报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审核、换发新证。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对已换证的会计师事务所将予以公告。
七、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自2000年7月1日起受理省级注册会计师协会转报的会计师事务所、注册会计师换发证券许可证的申请材料,受理截止日期为2000年8月7日。省级注册会计师协会受理会计师事务所、注册会计师换发证券许可证申请材料的截止日期最晚不应超过20
00年7月31日。超过截止日期,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和省级注册会计师协会不再受理申请。
会计师事务所、注册会计师换发新的证券许可证后,原“执行证券、期货相关业务许可证”停止使用。

附件一:

会计师事务所基本情况表
-----------------------------------------------------
|成立时间(改制前)| |批准机关| |批准文号| |
|---------|------|----|----------|----|-------------|
| 改制批准时间 | |批准机关| |批准文号| |
|---------------------|-----------------------------|
| 证券许可证批准时间 | | 证券许可证批准文号 | |
|-----------|---------|-------------|---------------|
| 主任会计师 | | 法人代表 | |
|---------------------------------------------------|
| 联系电话 | |传真| |E-mail| |
|---------|-----------------------------------------|
| 通讯地址及邮编 | |
|---------|-----------------------------------------|

| 从业人 | |其中:注册会计师__人;60岁以内注册会计师__人; |
| 员总数 | |符合本通知第一条第(三)项相关条件的注册会计师__人。 |
|---------------------------------------------------|
| 上一年度业务收入 | 万元| 实收资本(有限责任)/净资产(合伙) | 万元 |
|---------------------------------------------------|
| 分所名称 | 负责人 |注册会计师(人)|其中:60岁以内(人)|其中:具有证券许可证(人)|
|----------|-----|--------|-----------|-------------|
| | | | | |
| | | | | |
| | | | | |
|----------|-----|--------|-----------|-------------|
| 小计 | --- | | | |
|---------------------------------------------------|
|在以往3年执业活动中因违法违规| |
|受到行政处罚情况说明 | |
|---------------------------------------------------|
| 会计师事务所对上报材料真实性的保证: |
| |
| |
| 会计师事务所(盖章) |
| 年 月 日 |
|---------------------------------------------------|
|备注 |
-----------------------------------------------------
注:本表中“符合本通知第一条第(三)项相关条件的注册会计师”人数应与附件二中所列注册会计师的总数一致。

中国进出口银行出口卖方信贷贷款展期、贷款逾期管理的暂行规定

中国进出口银行


中国进出口银行出口卖方信贷贷款展期、贷款逾期管理的暂行规定
中国进出口银行



第一条 为了明确中国进出口银行出口卖方信贷人民币贷款和外汇贷款的展期和逾期贷款的划分标准和处理程序,使信贷管理规范化、制度化,减少银行经营风险,促进信贷资金的良性循环,提高信贷工作的管理水平和我行的信贷资产质量,根据《贷款通则》和其他金融法规的规定,
结合我行的信贷业务的特点和实际情况,特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贷款展期是指借款人因本规定第三条所列原因不能按照原先订立的借款合同的规定按计划偿还贷款本金,由借款人提前提出申请,经贷款人审查同意,在办理必要手续后有限期地延长部分或全部贷款的还款期限。
第三条 因下列原因之一,使得借款人未能按借款合同规定偿还贷款本金,自贷款到期次日起,贷款的应还未还部分,可予办理展期:
(一)由于不可抗力或意外事故的原因,致使项目执行延期,不能按原计划组织生产、对外交货或按时收汇,影响按计划还款的。
(二)中国进出口银行认为可以据以办理展期的其他原因,如进出口双方修改出口合同,推迟交货等。
第四条 短期贷款〔一年以下(含一年)〕的展期期限累计不得超过原先贷款期限,中期贷款〔一年以上,五年以下(含五年)〕的展期期限累计不得超过原先贷款期限的一半,长期贷款(五年以上)的展期期限累计不得超过三年。
第五条 申请贷款展期必须提交下列有关资料:
(一)借款人申请贷款展期的书面报告,详细说明申请展期的理由。
(二)借款人申请展期后的具体还款计划和将要采取的相应措施。
(三)保证人、抵押人、出质人提供的同意对债务重新安排承担担保责任的书面确认书。
(四)贷款人要求的关于第三条不可抗力或意外事故的证明文件和其他文件资料。
第六条 抵押(质押)贷款办理展期,除应符合第四条的规定外,须相应延长抵押(质押)期限和保险期限,重新补办登记手续。如贷款人认为抵押物(质物)价值不足时,有权要求抵押人(出质人)相应地增加抵押物(质物)。
第七条 办理贷款展期的程序:
(一)借款人应至少在贷款到期前的一个月向信贷部提出贷款展期申请。
(二)信贷部在接到借款人的贷款展期申请报告后,经过调查,提出是否同意展期的初步意见,展期金额占原贷款金额50%以下的项目信贷部同意后,直接报行领导批准;展期金额占原贷款金额50%及以上的项目会签项目评审部后报行领导批准。需会签项目评审部的项目材料送评
审部一份。
(三)报行领导批准后办理发放展期通知和签订展期协议的手续。
(四)展期通知应于贷款到期日之前抄送评审部、计资部、稽核部、财会部,展期协议副本抄送财会部营业处。
(五)对于我行代表处所辖地区的借款企业要求展期的项目,应先经代表处初审,初审意见作为贷款展期申请材料之一。
第八条 贷款展期后执行的利率,自展期之日起按我行当时执行的利率执行。
第九条 逾期贷款是指借款人不能按照借款合同规定的贷款到期日(包括每次还款的到期)归还的贷款本金,或者借款人不能按照展期到期日归还贷款本金的贷款。
第十条 贷款到期或展期到期仍未归还,自贷款到期日或展期到期日次日起由信贷、财会部门办理转入逾期贷款账户手续。
第十一条 对逾期贷款本金应根据原借款合同和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自逾期之日起按适用利率计收利息;对未清偿的逾期贷款利息,自利息逾期之日起按有关规定计收复利。
第十二条 信贷部等有关业务部门应加强对逾期贷款本息的催收。
第十三条 对代表处辖区内的逾期贷款项目,代表处应积极配合、协助总行进行催收工作。
第十四条 本暂行规定适用于我行的出口卖方信贷项下的人民币贷款和外汇贷款。
第十五条 本暂行规定自批准之日起实行。



1997年5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