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家庄市城市住宅小区综合验收移交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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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家庄市城市住宅小区综合验收移交管理办法

河北省石家庄市人民政府


石家庄市城市住宅小区综合验收移交管理办法


(2001年8月22日市第十届人政府第五十次常务会议通过,2001年9月3日市人民政府令第122号发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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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规范住宅小区开发建设行为,加强住宅小区综合验收和移交的管理,维护交、接双方及使用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及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办法适用于本市主城区内经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建筑面积在五万平方米以上新建住宅小区的综合验收和移交。
第三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住宅小区综合验收移交管理工作,负责组织市直有关部门以及住宅小区交、接双方对住宅小区进行综合验收和移交,并协调处理验收、移交中的有关问题。
第四条 宅小区经综合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综合验收或者综合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对不按规定进行综合验收或将验收不合格的住宅小区交付使用的开发建设单位,有关部门应在综合验收合格前暂停受理开发建设单位其它建设项目的计划、选址、用地、建设等有关申
请手续。
第五条 宅小区建设项目全部竣工后,开发建设单位应向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住宅小区综合验收,并提交下列文件和资料:
(一)移交方申请验收的书面报告;
(二)有关部门批准的年度投资计划、规划、用地、设计、施工和缴费等文件、资料;
(三)单位工程的竣工验收备案证明;
(四)竣工资料(含小区总平面、游园、绿化、管网、管线综合设计图,公建配套、市政基础设施竣工图纸以及有关技术资料);
(五)单位工程明细表;
(六)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文件资料。
第六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接到申请报告之日起三十日内,组织计划、规划、土地、房管、公安、消防、民政、市政公用、园林绿化、市容环卫、供电、供热、供气、电讯、邮政、地名等部门及辖区政府成立验收小组,听取移交方汇报,审核有关资料,并进行现场查验,制作查验笔录。
第七条 行综合验收的主要内容和标准包括:
(一)有关主管部门批准的年度投资计划、规划、用地、设计、建设施工和缴费等文件、资料手续齐全;
(二)规划建设项目得到落实,满足规划批准的条件;
(三)市政公用基础设施和公建配套设施全部竣工,并且符合施工设计要求;
(四)游园、绿地、楼间绿化及道路两侧、楼间硬化工程全部竣工,并符合施工设计要求;
(五)小区范围内的施工机具、临时建筑、建筑渣土、剩余构(部)件全部拆除清运完毕,达到场清地平;
(六)单位工程的工程质量合格率达100%,并且竣工验收备案证明齐全;
(七)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内容和标准。
第八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经综验收合格的住宅小区,应在验收合格之日起十日内核发单位工程(不含住宅)验收合格证及住宅小区综合验收合格证。对经综合验收不合格的,不予核发住宅小区综合验收合格证。并由开发建设单位按有关规定或要求进行整改,直至验收合格。
第九条 取分期开发建设的住宅小区,开发建设单位可以申请分期验收。分期验收的住宅小区的公建配套设施、市政公用基础设施必须符合使用功能要求,具备居民基本生活使用条件。
经分期验收合格的住宅小区,核发住宅小区分期验收合格证;住宅小区全部建成并经综合验收合格后核发住宅小区综合验收合格证。
第十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在核发住宅小区综合验收合格证之日起十五日内组织移交方和接收方进行交接,并对交接双方共同签署的《配套项目交接书》、《住宅小区交接书》予以鉴证。
对验收合格的住宅小区,交、接双方不得拒绝接收或移交。
第十一条 发建设单位按照城市规划配套建设的学校、幼儿园、居委会等用房,公厕、垃圾转运站等设施,应无偿移交辖区政府,由有关部门使用和管理。
第十二条 宅小区内按照城市规划配套建设的供水、供电、电讯设施由开发建设单位按照以下规定移交:
(一)总水表输入部分(含水表)以外的供水设施,无偿移交供水企业。
(二)楼内配电箱(含电表)以外的供电设施,无偿移交供电企业。
(三)电讯交接间(含交接间)以外的电讯管线及设施,无偿移交电讯部门。
第十三条 交项目的名称、使用性质、建筑面积、占地面积以及辅助设施,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按批准的规划予以确定。
第十四条 发建设单位按照城市规划配套建设的下列设施,无偿移交住宅小区业主委员会(或管委会,下同)实施物业管理,法律、法规及市政府另有规定的除外:
(一)商业、服务、物业管理等用房及设施;
(二)小区内绿化及设施;
(三)道路、路灯、排水管网等设施;
(四)为小区服务的其它公建配套设施。
住宅小区业主委员会成立之前,开发建设单位应自行或委托物业管理企业对住宅小区进行物业管理。
第十五条 宅小区移交后,由辖区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进行行业管理。
住宅小区内市政、公建配套设施的产权为小区内业主共同所有,法律、法规及市政府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六条 收方对接收的住宅小区,应依照《石家庄市城市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暂行办法》组织实施物业管理。对接收前已实行物业管理的住宅小区,可继续委托原物业管理企业进行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应作相应变更。
第十七条 宅小区移交前由开发建设单位负责管理维修,并承担所需费用;移交后由接收方负责管理维护,并承担所需费用。在质量保修期内,所需的维修费用按《质量保证书》的规定执行。
接收方所接收的各项设施,其投入使用的开办费、运行管理费、设备购置安装费和水、电、暖、燃气等接通所发生的有关费用均由接收方承担。
第十八条 宅小区内的公建配套设施,不得擅自改变其使用性质或者将其出售、抵押。如确需改变使用性质的,应报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九条 收移交所需的文件、图表、资料,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移交方、接收方分别保留存档。
第二十条 〖发建设单位将未经综合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住宅小区交付使用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办验收手续;逾期不补办验收手续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有关部门进行验收,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 自将公建配套设施出售、抵押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擅自改变公建配套设施使用性质的,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 相当于其土建工程费用总额10%以下的罚款;对有关责任人根据情节轻重,处以500元至1000元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 接双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
(一)拒绝移交、接收综合验收合格的住宅小区的;
(二)违法向移交方或接收方索要移交费用的。
第二十三条 宅小区验收移交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情节轻微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涉嫌触犯刑律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县(市)、矿区住宅小区综合验收移交工作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五条 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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化工系统效能监察暂行规定

化工部


化工系统效能监察暂行规定
1992年3月6日,化工部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和改善行政管理,提高行政效能,维护政令畅通,促使监察对象既廉政,又勤政,尽职尽责地工作,使化工行业效能监察工作法律化、规范化、制度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条例》及有关规定,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效能监察是监察部门对监察对象执行国家方针、政策、法律、法规和履行职责及其效果的监督、检查、奖惩、纠举活动,是监察工作为经济建设服务的有效途径,是扩大案件线索和发现管理弊端的重要渠道,是促进勤政建设和完善管理的重要手段。廉政监察与效能监察都是监察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廉政监察主要是解决监察对象以权谋私不廉洁的问题,效能监察主要是解决监察对象失职渎职不勤政的问题,廉政监察和效能监察互相促进、相辅相成,共同构成廉洁高效的监督机制。
第三条 开发效能监察的指导思想是: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坚持改革开发,全面发挥监察职能作用,为维护政治稳定和促进经济发展服务。
第四条 开展效能监察要坚持政治与业务相结合、监督检查和改进管理相结合、奖惩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效能监察是法律赋予监察部门的一项重要职责,监察部门必须依法认真开发效能监察。行政领导和有关部门要重视、支持,密切配合。监察对象应自觉接受监督。

第二章 效能监察的标准
第六条 效能监察的标准是监督检查和衡量监察对象管理效能的依据。
第七条 坚持合法性标准,监督检查监察对象是否正确贯彻执行国家的法律、法规、方针、政策以及有关的规章制度,是否正确履行法律或组织赋予的职责。
第八条 坚持定约性标准,监督检查监察对象是否认真执行和完成国家和本单位的计划、任务、预算、合同等预定的目标。
第九条 坚持合理性标准,监督检查监察对象是否从实际出发,有效地利用各种主客观条件,进行科学管理,取得预期的效果。

第三章 效能监察的内容
第十条 效能监察是对监察对象执行政策,履行职责及其效果的监督检查。对不同的监察对象,监察内容各有侧重。
第十一条 对行政管理活动进行效能监察,主要检查是否认真贯彻执行国家的方针、政策、法律,法规和国家计划;是否正确行使职权,科学决策,加强宏观指导;是否尽职尽责,勤奋高效,做好统筹、协调、监督、服务工作。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依法追究责任:
⒈违反国家方针、政策、法律、法规等,有令不行,有禁不止,造成不良政治影响的行为;
⒉因擅自或盲目决策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行为;
⒊不认真履行职责、失职、渎职,官僚主义或工作推诿扯皮、效率低下,造成不良政治影响或重大经济损失的行为;
⒋滥用职权,侵占国家、企事业单位或群众权益的行为。
第十二条 对生产管理活动进行效能监察,主要检查是否按照国家方针、政策、计划的要求,安排生产计划;是否有效地使用人力、物力和生产资金,严格遵守以销定产的原则,生产适销对路的产品;生产过程是否安全,生产环境是否符合国家要求。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依法追究责任:
⒈不顾主客观条件(除不可预见的)导致计划失误,影响国家计划和重要经济合同的执行,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行为;
⒉不遵守国家和本单位的有关规定或工作不负责任,造成生产事故、产品质量事故、环境污染事故、设备损坏事故和人身伤亡事故等的行为;
⒊国管理不善,使生产过程中严重浪费人力、资金、能源、原材料和产品,或严重挫伤职工的积极性,造成重大政治影响或经济损失的行为。
第十三条 对经营管理活动进行效能监察,主要检查经营决策是否正确,经营活动是否合法,产品销售价格是否合理,经营目标是否实现。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依法追究责任:
⒈未经调查研究,导臻经营决策失误,造成产品积压或经济效益严重下降的行为;
⒉经营过程中,因失职、渎职而上当受骗给单位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行为;
⒊违反有关规定,在经营活动中采取内外勾结、虚报冒领、少购多付、投机倒把,以及卡要钱物等手段严重损害单位利益和信誉的行为。
第十四条 对科技管理活动进行效能监察,主要检查是否贯彻执行国家有关科技方面的方针、政策、法规、制度等;是否合理进行技术改造和引进项目;是否为科研人员创造良好条件,发挥他们的积极性,尽快出科研成果,并转化为社会生产力。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依法追究责任:
⒈违反国家有关科技方面的方针、政策、法规、制度等,造成严重政治影响或重大经济损失的行为;
⒉采用落后、不成熟的生产技术或将落后、不成熟的技术推广出去,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行为;
⒊在设计、研究和开展技术攻关中,违反规定,擅自泄漏、窃取、转让、出卖单位或职务科研成果和重要技术情报的行为;
⒋在组织科技成果鉴定、评奖或技术职称评定、技术职务聘任中,违背原则,以权谋私或弄虚作假的行为;
⒌管理混乱,严重挫伤科技人员的积极性,造成不良政治影响或重大经济损失的行为。
第十五条 对劳动、人事、教育管理活动进行效能监察,主要检查是否贯彻执行了国家劳动、人事、教育方面的方针、政策、法律、法规等;选拨任用干部是否遵循选贤任能、德才兼备的原则,是否严格履行干部管理权限和手续;工资、奖金的分配是否贯彻执行了按劳分配原则;劳动定员和生产定额是否合理;人才培训是否符合社会主义事业发展的需要。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依法追究责任:
⒈违反国家劳动、人事、教育方面的政策、法律等,在招生、招工和招聘、调配、任免、惩处干部时扦循舞弊,造成严重不良政治影响的行为;
⒉工资、奖金分配严重不合理,挫伤了职工群众的积极性,严重影响正常工作秩序的行为;
⒊用人不当或人为地造成劳动定员和生产定额不合理,造成劳动生产率严重下降的行为。
第十六条 对物资管理活动进行效能监察,主要检查物资采购供应是否按期、按质、按量满足生产经营需要;是否按照降低原料、材料成本提高经济效益的要求,积极采购适合本单位应用的质量合格,价格合理的原料、材料;物资入库验收、保管、领用是否建立了严格的规章制度,账卡物是否做到三相符;物资储备是否合理。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依法追究责任:
⒈采购质次价高的物资,不能用于生产而造成物资严重积压的,或用于生产造成严重后果,使单位蒙受重大经济损失的行为;
⒉物资采购舍近求远或供应不及时,造成采购费用上升或生产、科研停顿等事故的行为;
⒊物资保管不善、制度不严或有章不循,造成物资流失或变质损坏的行为;
⒋物资储备定额不合理,造成大量积压或资金占用过多,致使单位蒙受重大经济损失的行为。
第十七条 对财务管理活动进行效能监察,主要检查是否按照国家的财政法规、财经纪律、财务制度进行财务管理和财务监督;是否按照预算计划、消耗定额和费用标准,加强对成本和收支形成过程中的控制。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依法追究责任:
⒈违反国家财政法规、财务制度,化公为私,私设小金库,私拿私分的行为;
⒉违反国家会计法规,做假账、假报表,造成企业虚盈实亏的行为;
⒊违反资金管理制度,假借各种名义借贷资金供他人牟利,给企业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行为;
⒋违反财务制度,不认真审查付款凭证,造成巨额支票,现金被骗的行为;
⒌由于监督管理不严,造成巨额款项被贪污、挪用的行为。
第十八条 对基建管理活动进行效能监察,主要检查是否根据国家规定审批新上基建项目和合理选择施工单位;是否严格按照设计和工期要求,对施工质量、进度实施有效管理和监督;是否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定额标准审核工程和工程费用。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依法追究责任:
⒈因基建决策失误,造成乱上项目、重复建设,给国家、企业造成重大损失的行为;
⒉工程项目招、投标时故意向施工单位泄漏标底造成选用施工单位不当,致使国家和有关单位蒙受重大经济损失的行为;
⒊由于施工监督不力,敷衍塞责,造成工程质量差,竣工验收时把关不严,交付使用后出现明显的重大施工质量问题,或给生产和人身安全带来严重后果的行为,以及工期延缓,严重影响生产、科研任务完成的行为;
⒋由于工程预决算不严未能及时发现施工单位虚立项目,虚报工程量和高套定额等问题,给本单位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行为。
第十九条 对行政后勤服务管理活动进行效能监察,主要检查是否认真贯彻执行了国家和本单位有关后勤管理文献的方针、政策、法令、规定、制度等;是否加强住房、治安、医疗卫生、交通工具、通讯设施、办公用品、生活福利等方面的管理,认真执行“两公开一监督”(即公开办事制度和办事结果,加强群众对行政活动的监督)制度,为本单位各部门进行职能活动及时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和生活条件。
有下列为之一的,应依法追究责任:
⒈违反有关规定,以权谋私,欺上瞒下,铺张浪费、挫伤职工的积极性,造成不良政治影响的行为;
⒉因不认真履行职责,工作不负责任,使交通、通讯、医疗、办公用品、接待、食堂、保卫等方面出现问题,严重影响正常的工作秩序和单位声誉的行为;
⒊由于筹措福利设施违反国家规定或决策失误,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行为;食堂、住房管理混乱,不秉公办事,服务质量极差,引起群众强烈不满,造成不良政治影响的行为。

第四章 效能监察的方法和程序
第二十条 效能监察的方法,一是要加强经常性的监督检查,保证监察对象正确执行政策和履行职责;一是进行专项监察,解决突出问题,促进监察对象改善管理,提高效能。在开展工作中,要由专项、临时性监察逐步过渡到综合、定期监察,建立效能监察制度。
第二十一条 开展效能监察要从本单位的实际出发,从管理中的突出问题或薄弱环节入手,有领导、有计划、有步骤、有重点地进行。监察部门要主动参与经济工作,参与管理,把效能监察贯穿于管理和各项业务工作之中。
第二十二条 效能监察可分为事前防范性监察、事中跟踪性监察、事后改进性监察三种类型。工作程序为:调查摸底,选题立项;查清问题,找出原因;分清责任,严格奖惩;提出建议,改进管理。
第二十三条 监察部门必须充分运用检查权、调查权、建议权和一定的行政处分权,通过《监察通知书》或《监察建议书》下达监察决定或建议;监察对象无正当理由应当采纳,如有不同意见应以书面形式,在15日内向监察部门复告,经监察部门研究维持原决定的,监察对象应严格执行。

第五章 效能监察的组织领导
第二十四条 效能监察由行政领导主管,各级领导必须重视和支持效能监察工作,要为开展这项工作创造条件,亲自部署、组织和领导,保证正确的监察建议或决定的实施。
第二十五条 开展效能监察由监察部门协助领导组织实施,纪检、审计、专业监督部门必须积极参加,密切配合。
第二十六条 业务管理部门要积极配合监察部门开展效能监察,完成承担的任务,自觉执行监察建议和决定。监察部门主要负责选题立项,查清有关人员的责任,提出奖惩和改进管理的建议,不能包办、代替业务管理部门和专业监督部门的工作。
第二十七条 开展效能监察对监察干部提出了更高要求,各级行政领导要积极充实监察部门的力量。监察干部要认真履行职责,加强学习,努力实践,不断提高政策和业务水平,不断总结经验,使效能监察工作顺利发展。

第六章 奖惩
第二十八条 开展效能监察必须严格奖惩,讲求实效。效能监察的结果要作为奖惩、使用干部的一项重要依据。
第二十九条 监察对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监察部门应建议领导给予适当奖励。
(一)认真执行国家的政策规定、履行职责成绩突出,为国家或单位创造较大经济效益,或挽回重大经济损失和消除不良政治影响的;
(二)主动开展效能监察获得重大经济或社会效益的;
(三)敢于与违法违纪行为作斗争,有显著成绩的。
监察部门和监察干部开展效能监察成绩突出的,应予以表彰和奖励。
奖励形式有通报表场、授予荣誉称号、物质奖励、提级、提职等。
第三十条 在效能监察过程中,发现监察对象的行为构成犯罪的,要移交司法机关处理;需要给予政纪处分的,按国务院、监察部、人事部的有关规定给予政纪处分;需要给予党纪处分的,移交纪检机关处理;对违反政纪尚不够行政处分的,可以向主管部门建议给予批评教育、调离岗位等。
第三十一条 监察对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业之一的,由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对其部门提出批评、警告;对直接责任人和其部门负责人直至单位行政领导,可以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
(一)拒绝提供有关文件、资料和证明材料或提供假证的;
(二)拒绝在规定时间和地点就监察机关(部门)所提问题作出解释和说明的;
(三)拒不执行监察决定,或者无正当理由不采纳监察建议的;
(四)阻挠、抗拒监察人员依法行使职权的。
前款所列行为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三十二条 监察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监察机关根据情节给予相应的行处分;
(一)滥用职权,造成严重不良政治影响或重大经济损失的;
(二)利用职权包庇或陷害他人的;
(三)泄露国家秘密的。
前款所列行为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各级化工行政管理部门和化工企事业单位。
第三十四条 化工系统各单位、各部门可以根据本规定结合实际制定实施细则。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与国务院、监察部发布的新规定相抵触时,按新规定执行。
第三十六条 本规定由化学工业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印发吉林省城镇计划生育家庭独生子女父母退休后奖励实施意见的通知

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政府


长府发〔2004〕37号


关于印发吉林省城镇计划生育家庭独生子女父母退休后奖励实施意见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各直属机构:

现将《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吉林省城镇计划生育家庭独生子女父母退休后奖励实施意见的通知》(吉政发〔2004〕16号)转发给你们,并提出如下要求,请认真贯彻执行:

一是要加强领导,坚决执行省政府的决定。要高度重视独生子女父母退休后奖励兑现工作,各级政府和相关部门、单位要把这项工作纳入日程,指定专人负责,将好事办好,把各项要求落到实处。

二是要详细摸底调查,搞好预测。各有关部门和单位严格按文件规定的奖励对象,并对未来几年的情况搞好预测,为有关部门提供预算和预测依据。

三是要按奖励资金来源采取各种措施,落实资金的支付渠道,确保奖励资金落到实处。城镇达到60周岁无单位和已经“买断工龄”的独生子女父母的奖励费,城区(双阳区除外)由区财政负担,县(市)及双阳区由市和县(市)及双阳区财政各负担50%(市里只承担2004年及以前符合条件的)。奖励费企业计入成本费用,机关、事业单位列入单位经费预算。

四是要结合本单位的实际,建立奖励费发放管理制度。要按文件规定的奖励对象与标准严格把关,严格按照省政府文件和吉林省计生委《关于印发城镇计划生育家庭独生子女父母退休后奖励政策实施办法的通知》及长春市计生委印发的奖励费发放流程规定的奖励费支付办法进行办理,严格履行本人申请、填写奖励申报表、单位审核、单位或社区公示、建立管理档案等程序进行。独生子女父母退休后奖励费原则上应当一次性支付,但企业、机关事业单位一次性支付确有困难的,可在4年内分期支付,也可按缓急程度分批支付,优先考虑相对年龄大的或者相对生活比较困难的。企业、机关事业单位的奖励费由职工原所在单位负责发放,无单位和“买断工龄”的奖励对象奖励费由奖励对象户籍所在县(市)区计划生育局发放,奖励对象原所在单位已经破产并清算结束,按无单位独生子女父母退休后享受奖励待遇,由原破产单位所在县(市)区计划生育局负责补发。

五是要建立检查、监督制度。由政府牵头组织相关部门定期对此项工作落实情况进行检查,对弄虚作假,冒领、重领奖励费的,对出具有关证明有过错的责任人员,对截留、挪用、贪污、私分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的,依据有关法律法规严肃处理。

长春市人民政府

二○○四年七月三十日



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吉林省城镇计划生育家庭独生子女父母退休后奖励实施意见的通知





(吉政发〔2004〕16号)



各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厅委、各直属机构:

  《吉林省城镇计划生育家庭独生子女父母退休后奖励实施意见》已经2004年3月25日省政府第1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以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吉林省人民政府

二○○四年四月十二日





吉林省城镇计划生育家庭独生子女父母退休后奖励实施意见

(二○○四年四月六日)

  

为了落实《吉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有关规定,维护实行计划生育公民的合法权益,制定本实施意见。

  一、奖励对象与标准

(一)持有本省非农业户口办理了退休手续的独生子女父母。

(二)达到60周岁,持有本省非农业户口、无单位的独生子女父母。

(三)符合下列条件的独生子女父母退休时也应当享受奖励待遇:

1.离婚、再婚未再生育或者未违法收养子女的;

2.退休时独生子女已经死亡的;

3.无子女退休的,但1979年9月女方年龄达到50周岁(含50周岁)以上的夫妻和未婚的公民除外。

   (四)对符合奖励条例的,可给予一次性奖励费2000元。

  二、奖励费支付办法

  (一)符合奖励条件的独生子女父母退休时双方有单位的,分别享受奖励待遇;一方有单位的,一方享受奖励待遇;双方没有单位的,一方享受奖励待遇。

(二)独生子女父母退休的,经本人申请,填写奖励审批表,由所在单位负责审核、给予奖励。奖励费支付后,在受奖励人员的退休审批表和《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上分别注明,并报单位所在县(市、区)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备案。

(三)符合奖励条件,本意见实施前已经退休的、2002年11月1日后已经办理了退休手续死亡的独生子女父母,由原所在单位给予补发奖励费;原所在单位改制或者并转的,由改制或者并转后的单位给予补发;原所在单位已经破产,并清算结束,按无单位独生子女父母享受奖励待遇,由原破产单位当地政府负责补发。

(四)单位对独生子女父母退休后按照过去有关规定加发退休金的,从本意见实施之日起不再执行加发退休金的规定。但已加发退休金总额不足2000元的,差额部分一次性发放;超过2000元的,超出部分不退。

(五)双方没有单位的独生子女父母一方年满60周岁时,经本人申请,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机构签署意见,报县(市、区)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发放奖励费,并在户口簿和《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上分别注明。

(六)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原则上应当一次性支付。企业一次性支付确有困难的,可以在4年内分期支付。在分期支付中独生子女父母死亡的,未支付部分发给其继承人。

(七)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发放前,应将拟领取奖励费人员的姓名及办理《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情况等在单位或者社区公示,15天内无异议的,发给奖励费。

(八)下列情况的独生子女父母不享受奖励待遇:

1.2002年10月31日以前退休后死亡的;

2.本意见实施后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并未办理退休手续死亡的;

3.无单位夫妻双方未达到60周岁死亡的;

4.不符合奖励条件的其他情况。

(九)县(市、区)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应建立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管理档案,并实行微机联网管理。

  三、资金来源

  (一)企业(包括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股份制企业、外商投资企业、私营企业等)发放的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计入成本费用。

(二)机关、事业单位发放的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列入单位经费预算。

(三)无单位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由当地政府财政预算安排。

(四)拟破产或者正在实施破产企业的独生子女父母已经退休的和按有关规定距退休年龄不足5年的,其奖励费在破产费用中一次性全额列支。

  四、几点要求

  (一)加强领导。各单位要高度重视独生子女父母退休后的奖励费兑现工作,指定专人负责,把各项要求落到实处。

(二)严格把关。对弄虚作假,冒领、重领独生子女父母退休后奖励费的,对出具有关证明有过错的责任人员,对截留、挪用、贪污、私分独生子女父母退休后奖励费的,依据有关法律、法规严肃处理。

(三)本意见自2004年5月1日起执行。以前省政府有关独生子女父母退休后的奖励规定,凡与本意见不一致的,以本意见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