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露天矿场安全生产管理规定(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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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露天矿场安全生产管理规定(废止)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广西壮族自治区露天矿场安全生产管理规定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了保障露天矿场生产安全,防止事故发生,促进采矿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和《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办法》,结合本自治区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露天矿场,是指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所有的露天矿山、采石(土)场(以下简称矿场)。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确定的矿场行业主管部门对矿场安全生产工作进行管理。
各级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依法对矿场安全生产实施统一监督。
第四条 矿场必须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明确安全生产责任。矿场法定代表人(个体采矿者)是本矿场安全生产的第一责任者;采取承包经营的矿场,其安全生产工作由发包人和承包人共同负责。
第五条 矿场开采矿产资源前,必须先向劳动行政部门申请对其矿场安全生产条件进行审查。经审查,符合矿场安全生产技术规范的,由劳动行政部门签署意见后,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方可发放《采矿许可证》;对不符合矿场安全生产技术规范的,由劳动行政部门提出理由,书面通
知矿场。
第六条 向劳动行政部门申请对矿场安全生产条件进行审查,应当提交下列资料:
(一)矿床的赋存条件和水文地质情况;
(二)安全设施和技术力量情况;
(三)矿长安全资格证书;
(四)反映矿山开拓、安全设施布置的生产(设计)图纸和地形地质图;
(五)矿石类型、矿场的地理位置及其与居民区、重要建筑物、交通干线、输电通信线路的距离。
第七条 劳动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矿场提交的有关资料之日起15日内,完成审查核实工作。
第八条 矿场每年必须定期向劳动行政部门报告安全生产的情况。
第九条 矿场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依法保护环境和矿产资源,具备专用排土场,水采的矿场应当建立尾矿库,禁止乱排乱放;
(二)作业场所具备安全生产条件,安全生产措施落实,保障从业人员的安全与健康;
(三)明确矿场从业人员的安全生产责任,并经常进行安全生产检查;
(四)建立健全边坡、爆破、危石等检查处理制度,对事故隐患,采取预防措施;
(五)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教育;特种作业人员必须按国家规定进行培训,考核合格后持证上岗;
(六)矿场发生伤亡事故,必须立即组织抢救,防止事故扩大,并按规定立即如实报告有关部门。
第十条 矿场与从业人员必须依法签订劳动合同,实行从业人员造册登记制度。
劳动合同和花名册应当报矿场行业主管部门和劳动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矿场必须按照规定编制采剥作业规程和技术操作规程;建立健全安全生产岗位责任制、安全生产奖惩制度、事故隐患分析报告制度。
第十二条 矿场必须按照由上而下的开采顺序,分成台阶开采。禁止从下部不分段掏采和在同一工作面上下同时作业。
第十三条 矿场台阶高度、台阶坡面角和最小平台宽度应当根据矿岩性质、采剥和穿爆方式以及开采、装卸、运输设备的要求确定,具体为:
(一)机械化开采的,台阶高度不得超过10米。人工开采的,台阶高度为:土砂矿岩不得超过1.8米,松软矿岩不得超过3米,坚硬矿岩不得超过6米;
(二)台阶坡面角:松软矿岩不得大于45度,较坚硬矿岩不得大于50度,坚硬矿岩不得大于80度;
(三)最小工作平台宽度应当保证采矿和运输的安全,机械化开采的最小平台宽度由设计确定,但最小不得小于30米;人工开采的最小不得小于5米。采剥工作面禁止形成伞檐、根底和空洞,台阶工作平台应当保持平整;
(四)深凹型矿场的帮坡角度按设计规定执行,在开采深度不超过50米时,松软岩石不得超过40度,较稳固岩石不得超过50度,坚硬岩石不得超过60度。
第十四条 采剥工作面有松浮石时,必须立即处理或者设置安全标志,并不得在松浮石危险区从事其他任何作业,人员不得在边坡底部休息和停留。
矿场必须有专人负责边坡管理。边坡管理人员发现边坡有塌滑征兆时,有权责令停止采剥作业、撤出人员和设备,并立即向矿场负责人报告。
第十五条 进入作业现场的人员,必须佩戴安全帽。在距地面超过3米或者坡度超过30度的台阶坡面上作业的人员,必须使用安全绳。安全绳在使用前必须进行检查,其安全系数不得小于5,尾绳长度不得超过1米。禁止两人同时使用一条安全绳。
第十六条 矿场从事爆破作业,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执行国家标准《爆破安全规程》(GB6722-86)、《大爆破安全规程》(GB13349-92)的规定;
(二)使用符合国家标准的爆破器材进行爆破;
(三)禁止使用铁器装药或者将硝铵类炸药的药粉与硫化矿直接接触;
(四)使用导火索起爆,应当由两个爆破工人进行爆破作业,并采用一次点火法点火。采用单人点火的,必须使用计时导火索点火,计时导火索的长度不得超过该次点火最短导火索长度的三分之一;
(五)一人一次点炮个数不得超过10根(组);
(六)在任何情况下,导火索长度不得短于1.2米;
(七)工作面遇有瞎炮时,必须立即处理,处理时禁止掏出或者拉出起爆药包,禁止打残眼;
(八)禁止在雷雨天、雾天、黄昏、夜间进行爆破作业;
(九)硐室、深孔、深孔药壶和蛇穴爆破应当按审查批准的设计进行;
(十)爆破地点与居民区、工业区、重要建筑物、输电、交通干线和重要通信线路的距离不得小于300米,复杂地形条件下不得小于400米;
(十一)人员和爆破地点间的最小安全距离,裸露爆破不得小于400米,浅眼爆破、浅眼药壶爆破、深孔药壶爆破、蛇穴爆破和硐室爆破不得小于300米,深孔爆破不得小于200米,浅眼眼底扩壶和深孔孔底扩壶不得小于50米;
(十二)爆破时,应当在危险区的边界和通道上设立岗哨和标志爆破前。应当发出音响和视觉信号,并采取相应的组织的措施,使在危险区的人员撤至安全地点。信号应当分预告、爆破和解除警戒信号;
(十三)爆破结束15分钟后,才能进入工作面检查;经检查确认安全后,才能发出解除警戒信号。
第十七条 矿场爆破器材的管理,必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爆炸物品管理条例》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矿场产尘作业点必须采取有效的防尘措施,实行湿式作业。粉尘浓度不得超过国家工业卫生标准的要求。
接触粉尘作业的人员应当佩戴防尘口罩。接触粉尘和其他有害物质的人员应当按规定进行定期健康检查。
第十九条 本规定对矿场从事放射性、剧毒性矿产资源开采作业和其他作业没有规定的,参照煤炭、冶金、有色、化工、建材、核工业等行业有关矿山安全规程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对在矿场安全生产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者有关单位给予奖励。
第二十一条 矿场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下列规定进行处理:
(一)违反本规定第五条规定,未向劳动行政部门申请对矿场安全生产条件进行审查的,由劳动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并处以300元以上1500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二)违反本规定第六条、第八条、第十条第二款、第十一条规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并处以300元以上1500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三)违反本规定第九条第(一)项规定的,由环境保护、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处罚;
(四)违反本规定第九条第(二)、(三)、(四)项规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停产整顿;
(五)违反本规定第九条第(五)、(六)项规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按照《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办法》第四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处罚;
(六)违反本规定第十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九十八条的规定处理;
(七)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和第十八规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并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八)违反本规定第十七条规定的,由公安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处罚。
罚款全部上缴同级财政。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施行前已经投入生产的矿场,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而强行开采的,由劳动行政部门会同管理矿场的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进;逾期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由劳动行政部门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决定责令停产整顿或者由有关主管部门吊销其《采矿许可证》和营业执
照。
第二十三条 劳动行政部门违反本规定第五条、第七条规定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自1996年12月1日起施行。



1996年9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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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紧急发布《过氧乙酸》等六项国家标准的通知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国家标准委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紧急发布《过氧乙酸》等六项国家标准的通知


国家质检总局 国家标准委


针对近期在传染性非典型肺炎防治工作中,由于过氧乙酸、含氯化合物等危险化学品的使用不当、监管不力所发生的火灾、爆炸、容器破裂等事故时有发生,为加强对上述化学危险品的监督管理,保证安全生产和产品质量,保护广大人民群众的身体健康和生命财产安全,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于2003年5月16日紧急发布了《过氧乙酸》等六项国家标准,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过氧乙酸》(GB19104-2003)、《过氧乙酸包装要求》(GB19105-2003)、《次氯酸钠溶液》(GB19106-2003)、《次氯酸钠溶液包装要求》(GB19107-2003)、《次氯酸钙包装要求》(GB19109-2003)等五项为强制性国家标准,《过氧乙酸含量的测定》(GB/T19108-2003)为推荐性国家标准。
《过氧乙酸包装要求》、《次氯酸钠溶液包装要求》、《次氯酸钙包装要求》等三项标准自2003年6月15日实施;《过氧乙酸》、《次氯酸钠溶液》、《过氧乙酸含量的测定》等三项标准自发布之日起实施,各生产单位必须按标准组织生产,经销单位自2003年6月15日实施。
欲了解上述标准的详细内容,可从本网站查阅或免费下载。由于制定时间急促,对于标准中存在的问题欢迎社会各界及时向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反映,以利于标准的进一步完善。

特此通知

二00三年五月十六日

GB19104-2003《过氧乙酸》国家标准
GB19105-2003《过氧乙酸包装要求》国家标准
GB19106-2003《次氯酸钠溶液》国家标准
GB19107-2003《次氯酸钠溶液包装要求》国家标准
GB/T19108-2003《过氧乙酸 含量的测定》国家标准
GB19109-2003《次氯酸钙包装要求》国家标准




甘肃省自然保护区管理条例

甘肃省人大常委会


甘肃省自然保护区管理条例
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甘肃省自然保护区管理条例》已于1999年9月26日甘肃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加强自然保护区的建设和管理,保护自然环境和自然资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建设和管理自然保护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自然保护区的建设与管理应坚持全面规划、依法保护、科学管理、合理利用、持续发展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认真贯彻国家法律、法规,加强对自然保护区工作的领导,采取有利于发展自然保护区的政策和措施,将自然保护区的发展规划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五条 自然保护区实行综合管理与分部门管理相结合的管理体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是自然保护区的综合管理部门;林业、农业、水利、文化、建设、地质矿产等行政主管部门是分部门管理自然保护区的行政主管部门。
经批准建立的自然保护区应当设立管理机构,负责自然保护区的具体管理工作。
第六条 综合管理部门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自然保护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
(二)会同有关部门拟订本行政区域自然保护区的发展规划;
(三)组织自然保护区的建立、晋级评审和报批;
(四)对自然保护区的建立、建设和管理工作进行协调、监督、检查;
(五)会同有关部门开展科学研究工作;
(六)组织查处违反有关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行为;
(七)管理其主管的自然保护区。
第七条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自然保护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
(二)负责主管的自然保护区的规划、建设和管理工作;
(三)在自然保护区设立专门的管理机构,配备与自然保护区管理工作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和保护管理人员;
(四)制定保护和管理措施;
(五)监督、检查其主管的自然保护区的管理工作;
(六)组织开展科学研究工作;
(七)依法组织查处破坏、侵占自然保护区的违法行为。
第八条 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自然保护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
(二)制定各项管理制度,并组织实施;
(三)调查自然资源并建立档案,组织环境与资源监测,保护自然环境和自然资源;
(四)组织或者协助有关部门开展科学研究工作;
(五)进行自然保护的宣传教育;
(六)负责自然保护区界标的竖立和管理;
第九条 自然保护区所在地人民政府可以会同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和有关村民委员会、单位,组成保护协调组织,开展宣传教育、订立保护公约、协调各方关系等,共同保护自然保护区内的自然环境和自然资源。
第十条 凡具有下列条件之一的,应当建立自然保护区:
(一)典型的自然地理区域、有代表性的自然生态系统区域;
(二)珍稀、濒危野生动植物物种的天然集中分布区域;
(三)具有特殊保护价值的湿地、水域、森林、草原、荒漠等;
(四)具有重大科学文化价值的地质构造、溶洞、化石分布区、冰川、温泉等自然遗迹;
(五)需要予以特殊保护的其他自然区域。
第十一条 自然保护区分为国家级,省级、州、市(地区)级和县、市(区)级。
国家级自然保护区,按国务院有关规定管理。
省级,州、市(地区)级,县、市(区)级自然保护区由同级人民政府或者所在地人民政府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管理。
第十二条 建立自然保护区,按下列管理程序申报:
(一)建立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由自然保护区所在地的州、市人民政府(地区行署)或者省人民政府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省自然保护区评审委员会评审后,由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报建议,报省人民政府,由省人民政府向国务院申报。
(二)建立省级,州、市(地区)级自然保护区,由自然保护区所在地的州、市人民政府(地区行署)或者省人民政府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省自然保护区评审委员会评审后,由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协调,并提出审批建议,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国务院
有关部门备案。
(三)建立县、市(区)级自然保护区,由自然保护区所在地的县、市(区)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经州、市人民政府(地区行署)审核同意后,依照省级,州、市(地区)级自然保护区的建立程序办理。
第十三条 跨行政区域自然保护区的建立,由有关行政区域人民政府协商一致后,共同提出申请,按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的程序报批。
第十四条 建立自然保护区应当注意保护对象的完整性和划定范围的适度性,并妥善处理与当地经济建设和群众生产、生活的关系。
第十五条 自然保护区的范围和界线由批准建立自然保护区的人民政府确定,并标明区界,予以公告。
自然保护区的性质、范围、界线和隶属关系一经确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改变。
第十六条 自然保护区可以分为核心区、缓冲区和实验区。
核心区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进入。因科学研究确需进入的,应当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核心区内原有居民应当由自然保护区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计划地迁出,并予以妥善安置。
缓冲区禁止开展旅游和生产经营活动。经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批准可以进入缓冲区从事科学研究、教学实习和标本采集活动。
实验区内,经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批准,可以从事科学试验、教学实习、标本采集、考察等活动;经省人民政府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开展驯化、繁殖珍稀、濒危野生动植物等活动。
自然保护区不宜分区的,依照核心区或者缓冲区的规定管理。
第十七条 自然保护区内的居民应遵守自然保护区的有关规定,在不破坏环境资源的前提下可以在实验区划定的区域内从事生产、生活活动,并应当协助管理机构做好自然保护工作。
第十八条 在省级,州、市(地区)级和县、市(区)级自然保护区实验区开展参观旅游活动的,由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提出方案,报省人民政府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在自然保护区实验区开展参观旅游活动,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必须严格管理,并采取有力措施防止破坏自然环境和自然资源。
第十九条 国内外团体、各类经济组织和个人,可以在自然保护区实验区内进行与保护环境资源有关的投资建设,并享受有关优惠政策。从事投资建设活动必须由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审核,并按有关规定报国务院或者省人民政府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条 在自然保护区外围地带建设的项目不得损害自然保护区内的环境质量。
第二十一条 在自然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砍伐、狩猎、捕捞、采药、开垦、烧荒、开矿、采石、挖沙、取土等活动,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倾倒废弃物;
(三)排放污水。
第二十二条 自然保护区的建设和管理经费来源:
(一)各级财政预算拨款;
(二)引进的资金;
(三)国内外团体、个人捐赠;
(四)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组织开展参观旅游等活动的收益;
(五)依法收取的保护管理费;
(六)其他收入。
第二十三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都有保护自然保护区自然环境和自然资源的义务,并有权对破坏、侵占自然保护区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控告。
对保护、建设和管理自然保护区以及在有关的科学研究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自然保护区造成破坏的,处以3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
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三)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处以3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国家公务人员、自然保护区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致使自然保护区环境资源遭到破坏,情节较轻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实施中的具体应用问题,由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9年9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