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城镇公有房产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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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城镇公有房产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黑龙江省建设委员会


黑龙江省城镇公有房产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黑龙江省建设委员会



第一条 根据《黑龙江省城镇公有房产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细则)。
第二条 根据《条例》第七条规定,对公有房产的产权登记,按以下办法办理:
(一)已有的公有房屋,产权单位应持产籍资料、证件,向当地房产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公有房产产权证照。
(二)新建公有房屋,产权单位应在房屋竣工验收后三十日内,持规划部门批准证件、建筑图纸,向当地房产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公有房产产权证照。
(三)拆除公有房屋,应在拆除前三十日内,向当地房产主管部门办理拆除手续。
(四)公有房屋产权变更或改变用途时,产权单位应事先向当地房产主管部门办理变更手续。
(五)房产归口经营单位管理的房屋,产权发生转移或变更时,由房产归口经营单位向房产主管部门申请批准。
(六)凡产权不清、产籍不明的公有房屋暂缓登记,待取得合法权属证件后,办理产权证照。
无产权证照的房产,不受法律保护。
第三条 产权单位应按当地房产主管部门的要求,及时提供房产情况和有关统计资料。
第四条 房产归口经营单位的房产,不准无偿拨用。一九七八年五月二十六日《黑龙江省市镇房地产管理试行办法》施行后擅自拨用的直管公有房屋,其产权由房产归口经营单位收回,从一九八六年七月一日开始起租。在无偿拨用期间,如改建、重建,应当保持房产归口经营单位原拨
用面积。
第五条 任何人未经产权单位同意和规划部门批准,不得依附公有房屋及其庭院接建建筑物。
本细则公布前,已依附公有房屋及其庭院擅自接建的建筑物,不影响城市规划的,经产权单位同意和规划部门批准,应向当地房产主管部门申请补办产权证照;不影响城市近期规划,暂缓拆除的,申请补办暂缓拆除的证明,国家需要时,应无偿自行拆除;严重影响城市长远规划、防火
、交通的应限期自行拆除,逾期不拆的,产权单位会同房产主管部门强行拆除,其人工费由接建者负责承担。
第六条 任何人不准在公有房屋附近(平房三米以内、楼房五米以内)挖窖;不准在屋面上和墙根下堆放木拌子等杂物;不准有木拌做围墙;不准在楼梯、走廊堆放物品;不准在阳台上堆放超高、超重和有碍观瞻的物品;不准在屋面烟囱上接立电视天线。
第七条 承租人承租公有房屋应与产权单位签订合同。合同期限:住宅用房为二年至十年,公企用房为一年至三年。合同期满后承租者继续租用房屋应重新签订合同。
第八条 本细则公布前转租的公有住宅和公企用房,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承租人转租公有住宅一处以上(含一处),还有住处的,由产权单位收回转租的房屋,建立新的租赁关系。并收回非法所得。
(二)承租人以承租的公有住宅用房,做为经营场所与他人联合经营的,应按改变用途后重新定租,建立新的租赁关系。
(三)承租人租用的公企用房,与他人联营经商或出租柜台的,由产权单位清理,审查后重新定租,建立新的租赁关系。
各市、县可根据《条例》和本《细则》,结合当地的具体情况,制定解决转租的具体处理规定。
第九条 承租人租用的公有住宅用房,其子女不具备分居立户或屋内虽有物品但无人居住等无正当理由空闲三个月以上的,由产权单位收回。
第十条 公有房屋的租金,实行月租计算制。承租人从合同签订之日起,为计租日期。不满半月的按半月计算;超过半月、不足一个月的,按一个月计算。承租人应按时交纳房租费和采暖费。
第十一条 产权单位过去免租交给个人自修自住的公有房屋应收回计租或作价出售。一、二、三、级房屋,从交出自修自住之日起补交房租:四、五级房屋不再结算维修费和租金,从收回之日起计租。
第十二条 承租人为满足自己需要所进行的内部改修工程,必须经产权单位批准方能动工,其工料费用由承租人自负。迁出时,所增添的设备与主体结构相连结的一律不准拆除,也不予补偿。
第十三条 产权单位应加强维修养护,保持房屋的主体结构完好。
(一)对一、二级房屋,产权单位应搞好正常养护,保持房屋的门窗、烟囱、采暖、照明设施完好和室内上水、下水管道畅通。在采暖期内应保证室内适宜温度,并采取有效措施尽快达到设计温度。
(二)对三级房屋,产权单位应及时修缮,保证屋面、天棚、地面、墙壁和墙的基础各项设施完好。
(三)对四、五级房屋,产权单位经常检查,及时加强维护,采取有效措施,做到防寒、不倒、不塌,保证居住和使用安全。
第十四条 对有倒塌危险的房屋,承租人在接到产权单位发出的危房迁出通知后,应及时迁出;迁出确有困难的,产权单位应帮助承租人予以安置。逾期仍不迁出的,发生事故或造成损失,由承租人负责。
第十五条 凡需承租人迁出后进行修缮的房屋,修缮期间停止收租,不发临时补助费,竣工迁回时再开始计租。
第十六条 承租人因使用不当,擅自拆改造成火灾或其他事故,使房屋及其附属设备造成损失的,根据不同情节,由房产主管部门令其修复或赔偿损失;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根据《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对违反本细则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房产主管部门分别给予相应处罚:
(一)违反本细则第二条规定之一的,对产权单位的主管人员和单位负责人处以五元至五十元的罚款。
(二)违反本细则第四条规定,自本细则实施之日起,仍无偿拨用房屋的,除限期收回外,并对直接责任者和单位负责人处以五十元至一百元的罚款。
(三)违反本细则第五条规定,擅自依附公有房屋及其庭院接建建筑物的,又未补办产权证照和暂缓拆除证明的,除令其拆除外,并对当事人处以十元至一百元的罚款。
(四)违反本细则第六条规定,责令其自行清除,经教育仍不清除的,除强行清除外,并处以五元至一百元的罚款。
(五)违反本细则第十条规定,承租人无故拒付或拖欠房租和采暖费的,应令其补交并给予警告;经教育不改,拖欠租金三个月以上、采暖费一年以上的,取消租赁合同、收回房屋,并处以十元至一百元的罚款。
(六)违反本细则第十二条规定,未经批准自行拆除的,视情节轻重处以五十元至五百元的罚款。
第十八条 本细则由黑龙江省建设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细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87年8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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愿告赢部委诉讼成为农村法治的播种机

杨涛

150名无锡农民状告国土资源部行政不作为案已于3月18日在市一中院宣判。国土资源部一审败诉,法院判决国土资源部受理150名农民针对国土资源部《关于无锡市城市建设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用的批复》所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北京晨报》3月21日)
这场诉讼的胜诉对于这150名无锡农民来说,意义其实有限,因为他们所赢得的只是国土资源部必须受理他们所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至于他们的土地纠纷是否能如他们所愿得到解决,还有漫长的路要走。不过,尽管如此,这场诉讼的胜利对于整个社会,特别是在农村,其法治的普及意义却有着超出案件本身的积极影响,不可小觑。
比起民事、刑事诉讼来讲,行政诉讼的起诉率历来都比较低,因为作为原告的行政相对人,处于弱势地位,因为担心遭受到行政机关的打击报复,不敢起诉。而且目前的行政诉讼中,原告胜诉率较低的现状,更是让他们不愿去起诉。近年来,尽管农民起诉国家部委的事件也时有发生,但所能获胜的机率就更低了。去年12月,辽宁省沈阳七位农民因不满土地征用补偿标准,状告国土资源部案在一审中就败诉。
但如果不敢、不愿进行行政诉讼,并不意味着处于弱势的行政相对人会放弃要求有关部门对自己的权利救济。他们不走诉讼途径,就可能走上访的道路。他们会将希望寄托于人治状态下的清官“包公”式的人物出现,不惜花费时间与精力在这无穷尽的上访之路上,而矛盾层层堆积在各级政府之间,让政府机关不堪其负。
而要让更多的矛盾在司法途径解决,就要让那些行政相对人愿意和敢于到法庭上来,这就要求法院要尽可能敞开大门让民众方便诉讼,另一方面,也要尽可能公平、公正地审理案件,让民众有理有说处,感觉到诉讼不是一个摆设。
在这场诉讼中,代表150名无锡农民前来出庭的胡雪妹等4位村民代表平均年龄在60岁以上,报道说“4位江苏农民操着浓重的家乡话和国土资源部的政策法规司官员法庭论法,但他们有板有眼的表现并不比专业律师差。”这让我们感到很欣慰,经过法治熏陶的农民其实并不差。更为重要的是,他们在异乡,面对国家部委,赢了这场诉讼,经过这么一场诉讼,他们能感到法律的公正、诉讼中的人格平等,感受到法庭是真正说理的地方。无疑,他们将带着这种感受回到他们的乡土,传播他们直接感受,传播一种法治的理念,让更多的乡土中人感受到法律的尊严,让他们更加有信心去拿起法律的武器去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法律被乡土的农民自己成功的实践,比任何书本和官员的高谈阔论式的说教,更具有生命力。
民主需要实践,法治的理念的深入人心,同样需要实践,在实践中,人们开始领会民主和法治的力量。因此,如果说“海选”是农民的民主实践的话,那么一个个诉讼获得胜诉,则是农民进行法治的实践,最终让法治的理念如细雨润物一样无声地潜入每个农民的心底。
江西省赣州市人民检察院 杨涛 华东政法学院法律硕士   邮编:341000   
tao1991@tom.com
tao9928@tom.com
个人博客:浩瀚法网 (http://tao1991.fyfz.cn) 欢迎光临、链接 


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办法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办法


(2001年11月21日河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河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57号)


《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办法》已经河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4次会议于2001年11月21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

2001年11月21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以下简称《种子法》)


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农作物、林木品种选育和种子生产、


经营、使用、管理等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分别主管本行


政区域内农作物种子和林木种子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种子管理机构负


责具体的种子管理工作。


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依法从事有关的种子监督


管理工作。


第四条 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种子管理机构及


其工作人员不得参与和从事种子生产、经营活动。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种子管理工作所需经费应当予以保障。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扶持种质资源保护工作和选育、生


产、更新、推广使用良种;鼓励品种选育和种子生产、经营相结合,推动种子产业化;奖励在种质资源保护工作和良种选育、推广等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


第七条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设立种子专项资金,用于种质


资源保护、良种选育和推广。


第八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种子贮备制度,主要用于发生灾害时


的生产急需。


第九条 禁止生产、经营假、劣种子。




第二章 种质资源保护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保护和管理种质资源。




禁止采集或者采伐省重点保护的天然种质资源,因科研等特殊情况


需要采集或者采伐的,应当经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或者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省人民政府农业或者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对种质资源负责组


织调查、收集、整理、鉴定、登记、保存、交流和利用工作,并定期公布本省重点保护的和可供利用的种质资源目录。省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需要建立种质资源库、种质资源保护区或者种质资源保护地。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下列种质资


源根据需要确定保护范围,设立保护标志,加强保护管理:


(一)优树、良种采穗圃、种子园、母树林、省级采种基地;




(二)优良林分、优良种源等种质资源;




(三)珍稀、濒危树种的林木种质资源;




(四)其他具有特殊价值的林木种质资源。




第三章 品种选育与审定




第十三条 省人民政府农业、林业、科技、教育等行政主管部门应


当组织有关单位和人员进行品种选育理论、技术和方法的研究。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单位和个人从事良种选育和开发。




第十四条 省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分别设立农作物品


种和林木品种审定委员会,依法承担主要农作物品种和主要林木品种的审定工作。


在具有生态多样性的地区,省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可


以委托设区的市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分别设立品种审定小组,承担适宜于在当地推广应用的主要农作物、林木品种的初审工作。初审通过的农作物、林木品种分别报省农作物、林木品种审定委员会审定。


第十五条 省农作物、林木品种审定委员会应当坚持公正,公开、


科学、效率的原则,分别按照国务院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审定办法,按时完成主要农作物、主要林木品种审定工作。


第十六条 省农作物、林木品种审定委员会对审定通过的主要农作


物品种和主要林木良种,颁发审定证书,由省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分别在宣传媒介发布公告,可以在本省行政区域内适宜的生态区域推广。


第十七条 国家审定通过的主要农作物品种和主要林木良种,按其


区划允许在本省适宜的生态区域种植的,可以直接引种。


种子经营者从相邻省、自治区、直辖市同一适宜生态区引种审定通


过的主要农作物品种和主要林木良种,应当具有相邻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审定证明,分别经省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方可引种。主要农作物品种和主要林木良种引种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非主要农作物、林木品种在推广前,应当由培育者或者引进者经过


试验、示范,成功后方可推广。


第十八条 审定通过的主要农作物品种、林木良种,在使用过程中


出现不可克服的弱点或者严重退化的,经审定委员会审核确认后,由原公告部门发布公告,停止推广。


第十九条 应当审定的主要农作物品种未经审定通过的,不得发布


广告,不得经营、推广;应当审定的主要林木品种未经审定通过的,不得作为良种发布广告,不得作为良种经营、推广。


禁止对农作物、林木品种作虚假报道。




第二十条 对审定未通过或者尚不完全具备林木品种审定条件的林


木种子,因生产确需使用的,应当经省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由省林木品种审定委员会认定。认定通过的品种,由省林木品种审定委员会发给林木良种认定证书,明确使用期限,并由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公布。


第四章 种子生产管理




第二十一条 主要农作物和主要林木的商品种子生产实行许可证制


度。


主要农作物和主要林木商品种子的生产许可证,依照《种子法》第


二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二条 申请领取农作物种子生产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


符合《种子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并达到以下要求:


(一)生产常规种子(含原种)和杂交种亲本种子的,注册资本一


百万元以上;生产杂交种子的,注册资本五百万元以上;


(二)有种子晒场五百平方米以上或者有种子烘干设备;




(三)有必要的仓储设施;




(四)有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考核合格的种子检


验人员二名以上,专业种子生产技术人员三名以上。


第二十三条 申请领取林木种子生产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符


合《种子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并达到以下要求:


(一)有必要的资金和仓储设施;




(二)有种子生产土地零点五公顷以上;




(三)有中专以上相关专业学历或者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


主管部门考核合格的专职或者兼职专业技术人员;


(四)有经设区的市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考核合格的专


职或者兼职种子检验人员。


第二十四条 种子生产许可证审核机关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三十


日内完成审核工作。对具备条件的,签署审核意见,上报审批机关;审核未通过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种子生产许可证审批机关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完成审批


工作。对具备条件的,发给种子生产许可证;不具备条件的,退回审核机关或者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五条 申请领取种子生产许可证,由直接组织种子生产的单


位或者个人提出申请;委托农民、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生产种子的,由委托方提出申请;委托其他经济组织生产种子的,由委托方或者受托方提出申请,并分别按照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提交有关材料。


第二十六条 种子生产许可证的有效期限为三年。




商品种子生产者应当按照种子生产许可证规定的生产种子的品种、


地点和有效期限等生产种子。


第二十七条 预约生产农作物商品种子,应当由种子经营者和种子


生产者签订书面合同,生产者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生产和交售种子,经营者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收购种子。


第五章 种子经营管理




第二十八条 种子经营实行许可证制度,但农民个人自繁、自用的


常规种子有剩余的,可以在集贸市场上出售、串换,不需要办理种子经营许可证。


种子的经营许可证依照《种子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办理。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办理种子经营许可证,但应当依法办理


营业执照。


(一)种子经营者专门经营不再分装的包装种子的;




(二)受具有种子经营许可证的种子经营者书面委托代销其种子的;




(三)种子经营者在其经营许可证规定的有效区域内设立的分支机


构。


第二十九条 申请领取主要农作物杂交种子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和个


人,应当符合《种子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并达到以下要求:


(一)注册资本五百万元以上;




(二)有能够满足检验需要的检验室,仪器达到一般种子质量检验


机构的标准;


(三)有二名以上经省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考核合格的种子检


验人员;


(四)有成套的种子加工设备和一名以上种子加工技术人员。




第三十条 申请领取非主要农作物杂交种子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和个


人,应当符合《种子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并达到以下要求:


(一)注册资本一百万元以上; 




(二)有能够满足检验需要的检验室和必要的检验仪器;




(三)有一名以上经省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考核合格的检验人


员。


第三十一条 申请领取林木种子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符


合《种子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并达到以下要求:


(一)注册资本十万元以上;




(二)有中专以上相关专业学历或者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


主管部门考核合格的专职或者兼职专业技术人员;


(三)有经设区的市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考核合格的专


职或者兼职种子检验人员。


第三十二条 种子经营许可证审核机关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二十


日内完成审核工作。对具备条件的,签署审核意见,上报审批机关;审核未通过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种子经营许可证审批机关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完成审批


工作。对具备条件的,发给种子经营许可证;不具备条件的,退回审核机关或者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于


每年年初公布本级上一年度种子经营许可证的发放情况。


第三十四条 农作物种子经营许可证的有效期限为五年,林木种子


经营许可证的有效期限为三年。


种子经营者应当按照种子经营许可证规定的种子经营范围、经营方


式、有效区域和有效期限等经营种子。


第三十五条 由于不可抗力原因,为生产急需收购、调入、经营低


于国家、行业或者地方规定的种用标准种子的,农作物种子应当经用种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林木种子应当经省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三十六条 销售的种子应当附有标签,标签标注的内容应当与销


售的种子相符。


销售农作物种子的标签,标签的标注内容、要求、规格及其使用,


按照国家农业部颁布的《农作物种子标签管理办法》执行。


销售的林木种子,应附有全省统一印制的标签。具体办法由省人民


政府制定。


第三十七条 经营农作物种子的单位和个人,对经销的每批种子(


子粒、果实),应当由购销双方共同取样、封存,作为处理种子质量纠纷的证据。保留样品的数量、期限由当事人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对于发生质量纠纷的种子,应当按照处理种子纠纷主管部门的要求予以保存。


第三十八条 跨县以上行政区域调运或者邮寄种子的,应当附有县


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或者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植物检疫机构核发的植物检疫证书,交通运输、邮政机构应当凭植物检疫证书优先安排运输和邮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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