茧丝流通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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茧丝流通管理办法

国家经贸委 国家计委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     令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第28号


  为进一步落实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家经贸委《关于深化蚕茧流通体制改革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1]44号)精神,建立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要求的茧丝流通体制,深化改革,规范管理,制定《茧丝流通管理办法》,现予以公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茧丝价格和流通管理办法》(国经贸[1998]315号)同时废止。

         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主任    李荣融

         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主任    曾培炎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局长   王众孚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局长 李长江

二OO二年二月四日

 

茧丝流通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建立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要求的茧丝流通体制,改进茧丝价格管理,加强质量监督,维护市场秩序,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家经贸委关于深化蚕茧流通体制改革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1]44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茧丝是指桑蚕茧(包括鲜茧、干茧)、生丝(厂丝)。

  本办法所称鲜茧收购资格认定制度,是指申请鲜茧收购者经资格认定机关审查、认定并授予其鲜茧收购资格的制度。

  第三条 凡从事鲜茧收购,茧丝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都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二章 蚕茧收购和流通

  第四条 鲜茧收购实行资格认定制度。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经贸委、经委(以下统称省级经贸委)在征求同级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意见后,认定或取消鲜茧收购单位及其收购站(点)的资格,负责发放或收回《鲜茧收购资格证书》。

  《鲜茧收购资格证书》应当注明收购鲜茧的区域范围,并报国家经贸委备案。

  省级经贸委会同工商行政管理和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制定鲜茧收购资格认定的具体细则。

  第五条 鲜茧收购单位及其收购站(点)持省级经贸委颁发的有效的《鲜茧收购资格证书》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注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其经营范围中注明“鲜茧收购”。

  第六条 鲜茧收购单位及其收购站(点)应当在登记的收购区域范围内收购鲜茧。

  鲜茧收购单位在其他区域建立蚕茧基地或与农民签订三年以上长期合同需异地收购鲜茧的,可在异地蚕茧基地另设鲜茧收购单位和站(点),并按第五条规定,办理资格认定,持蚕茧产区所在地省级经贸委颁发的《鲜茧收购资格证书》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注册。各地对符合鲜茧收购单位和站(点)设立条件的申报应当予以批准。

  第七条 省级经贸委定期向社会公布具有鲜茧收购资格单位的名单(包括所属收购茧站)及相关情况;对鲜茧收购资格实行动态管理,每两年(在工商年检前)审核一次,对不符合要求的经营单位,取消其收购资格。

  第八条 未取得鲜茧收购资格、未经登记注册的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鲜茧收购活动。

  第九条 鲜茧收购单位不得转让、倒卖鲜茧收购资格证书,不得委托其他单位和个人代其收购,不得接受无鲜茧收购资格的单位和个人业务挂靠。

  第十条 各地应当取消对干茧经营的限制,对正常的流通、经营,不得设置障碍。

第三章 茧丝价格

  第十一条 桑蚕鲜茧和干茧实行省级政府定价或省级政府指导价。每年初由国家计委会同国家经贸委等有关部门,研究提出当年蚕茧的预测价格。省级价格主管部门会同经贸委等有关部门按照国家提出的预测价格,结合本地实际并在与毗邻省(自治区、直辖市)充分协调衔接的基础上制定本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具体价格政策。

  各地不得将桑蚕鲜茧收购定价权下放到市、县,不得擅自放开价格。

  第十二条 各省级价格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经贸委等有关部门做好省际间和本省(自治区、直辖市)区域内蚕茧价格的协商和衔接,保持毗邻地区价格的基本平衡。建立以衔接会议为主要形式的价格衔接制度。各地在制定和公布当地具体价格政策时,应当严格遵循协商确定的蚕茧收购价格衔接意见,共同维护衔接意见的权威性、严肃性。

  第十三条 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对各地价格衔接情况进行指导和协调。各级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对蚕茧价格政策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四条 厂丝出厂价格由企业根据市场情况自主确定。国家主要通过运用厂丝储备调节等经济手段,调控茧丝市场,保持茧丝价格的基本稳定。

第四章 质量监督

  第十五条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部门主管全国茧丝质量监督工作,由其所属的中国纤维检验局负责组织实施。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质量监督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茧丝质量监督工作。设有专业纤维检验机构的地方,由专业纤维检验机构在其管辖范围内对茧丝质量实施监督;没有设立专业纤维检验机构的地方,由质量监督部门在其管辖范围内对茧丝质量实施监督(专业纤维检验机构和地方质量监督部门并列使用时,统称茧丝质量监督机构)。

  茧丝质量监督机构在其管辖范围内对茧丝实施质量监督检查。

  第十六条 鲜茧收购单位应当符合国家标准、地方标准、技术规范、有关质量保证条件的要求和国家其他有关规定,对所收购的鲜茧进行仪评,并按照仪评的结果真实确定所收购鲜茧的质量、数量;不得收购存在严重质量问题的鲜茧。

  第十七条 茧丝经营者加工、贮存、销售茧丝时,应当按照国家标准、地方标准和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加工、贮存,销售。加工、贮存茧丝应按国家规定标注标识,标识主要包括茧丝的类别、质量、数量、加工者基本情况等,销售的茧丝应当附有质量凭证,茧丝的质量应当与标识、质量凭证相符。

  茧丝经营者不得在收购、加工、销售、贮存茧丝等经营活动中掺杂掺假、以次充好、以假充真。

第五章 罚则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从事鲜茧收购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依有关法律法规处罚。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鲜茧收购单位,由省级经贸委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取消其收购资格。

  第二十条 被取消鲜茧收购资格的鲜茧收购单位,应立即停止蚕茧收购活动,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报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逾期不办理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二十一条 鲜茧收购和蚕茧经营单位不执行政府规定价格,哄抬或压低价格,采取抬高或降低质量等手段变相提高或压低蚕茧价格的,各级价格主管部门应当依据《价格法》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由茧丝质量监督机构比照《棉花质量监督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进行查处。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的,由茧丝质量监督机构比照《棉花质量监督管理条例》第二十五、二十六条、三十条的规定进行查处。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五条 茧丝流通主管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弄虚作假、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国家经贸委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茧丝价格和流通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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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公布监理工程师资格考试(试点)结果有关问题的通知

人事部


关于公布监理工程师资格考试(试点)结果有关问题的通知
人事部


北京、天津、上海、山东、广东五省市人事厅(科干局)、职改办,建委(建设厅):
由建设部、人事部联合组织的全国监理工程师资格考试(试点)工作即将结束。在试点省、市人事(职改)部门、建委的密切配合下,阅卷和试卷复查工作已顺利完成。经两部研究,现将监理工程师资格考试合格标准及公布考试结果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1、监理工程师资格考试(试点)合格标准为总分100分。考虑到参考的人员均具有相应专业中级以上的专业技术职务以及试点工作的实际情况和各试点省、市的要求,经两部研究决定,对年满50周岁或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职务者,合格标准下调5分。
2、请各试点省、市人事(职改)部门会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上述合格标准进行复核,确认无误后方可公布考试结果,并报建设部和人事部备案。
鉴于此次考试属试点性质,只对考生公布考试结果(合格、不合格),不公布合格标准及考试成绩。
3、各试点省、市人事(职改)部门应按照有关规定,认真做好资格证书的发放工作。



1994年12月29日

中国社会科学院和加拿大社会科学人文科学研究理事会学术合作谅解备忘录

中国社会科学院 加拿大社会科学人文科学研究理事会


中国社会科学院和加拿大社会科学人文科学研究理事会学术合作谅解备忘录


(签订日期1980年11月15日 生效日期1981年4月1日)
  中国社会科学院和加拿大社会科学人文科学研究理事会(以下简称双方),为进一步发展两国间的学术交流和友好合作关系,根据平等互利的原则,达成谅解备忘录如下:

  第一条 双方在共同感兴趣的社会科学和人文科学领域内进行交流与合作。为实现这种交流与合作,双方按对等原则互派人员访问,每年最高限额各为60人周。

  第二条 双方在各自的职权内,在社会科学和人文科学的研究方面,进行下列形式的交流与合作:
  一、互派学者和代表团,进行考察、研究和讲学访问;
  二、交换学术出版物和研究资料。双方注意到进行合作研究和举办双边学术讨论会的重要性,并将在以后探讨其可能性。

  第三条
  一、有关互派学者和代表团的具体安排,双方将通过书信方式商定,必要时可由两国大使馆协助;
  二、一方派出学者和代表团到另一方访问,要征得另一方同意。派出方应在派出人员启程前三个月将学者履历、专业、懂何种语言和访问计划通知接待方。接待方在收到对方访问人员的访问计划和有关情况后的两个月内提出能否接受的意见,派出方在得到接待方的确认之后,将负责按现行规定取得必要的护照和签证,并应在访问开始的三周前将访问人员到达的日期、飞机航班和地点通知接待方;
  三、接待方应尽量为访问学者完成研究计划提供方便。

  第四条 有关学者和代表团互访的财务问题,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派出方负担国际往返旅费,接待方负担国内旅费;
  二、接待方负担在其国内的食、宿费用;
  1.加方为访加不足一月的中国学者每天提供60加元,为访加超过一月的中国学者每月提供1,000加元。
  2.中方将负担访华的加拿大学者的食、宿费用,并每月为其提供零用费人民币100元。
  三、接待方负担必要的住院费、医药费和紧急牙疾费用;
  四、访问人员在访问期间所作的讲演、报告均不付报酬。

  第五条 双方同意在谅解备忘录条款之外,可以向对方推荐学者进行社会科学和人文科学方面的研究。只要有可能,每一方都应尽力为学者们的研究活动提供方便。

  第六条 本谅解备忘录自一九八一年四月一日起生效,有效期为三年。在期满前十二个月,如任何一方均未以书面形式通知另一方要求终止本谅解备忘录,则本谅解备忘录将自动延长三年,并依此法顺延。
  经双方协商可对本谅解备忘录进行修改。
  本协议于一九八0年十一月十五日在北京签订,共六份,中文、法文、英文各两份,三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国社会科学院          加拿大社会科学人文科学
  代     表            研究理事会代表
   张 友 渔             安德烈·福蒂埃
   (签字)               (签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