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草原承包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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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草原承包办法

四川省人民政府


四川省草原承包办法
四川省人民政府令第70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稳定和完善草原承包经营责任制,维护草原生态平衡,促进畜牧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和《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实施细则》等法律、法规等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四川省行政区域内全民所有制的草原和集体长期固定使用的全民所有制草原 (以下简称草原),按照本办法规定实行承包经营责任制。
已划归部队、学校、寺院使用的草原和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国有林场、国有森工企业的草原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草原承包经营责任制长期不变。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草原承包工作的领导。县级以上牧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草原承包管理工作,乡 (镇)人民政府负责管理本辖区的草原承包合同。
第五条 依法属于国家所有的地表、地下资源和其他地下埋藏物,不因草原承包而改变其国家所有权。

第二章 草原承包的一般规定
第六条 草原承包应当兼顾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生态效益,合理规划、以草定畜,促进草原的建设、保护和合理利用。
第七条 草原承包应当有利于实行定居放牧和开展牧业综合建设,方便农牧民的生产、生活。各户承包的草原应相对集中成片,交留出牧道、饮水点、配种点等公用场地。
第八条 草原承包实行以户承包为主,以联户或自然村承包为辅。草原的割草基地、冬春草场可以承包到户;夏秋草场可以承包到户或联户,也可以根据当地实际情况承包到自然村。
第九条 实行草原承包时,发包方可以为乡级事业单位和乡镇寄宿制学校划出适当数量的草原供其经营管理,也可以留出1-3%的草原由发包方统一经营或者作为调剂使用。
第十条 划定承包户承包草原面积的原则,应当以人口为主,牲畜为辅;以牲畜折价归户时的人口和牲畜数量为主,现有人口和秩序数量为辅。现役军从中的义务兵、种类在校学生、劳改劳教羁押人员、寺庙宗教人员等,均应计入承包草原的人口。
第十一条 实行草原承包时,应当确定县、乡 (镇)、村、社 (组)的草原使用范围,逐户划定草原使用界线,并勾绘上图,登记造册。
第十二条 对沙化、退化、碱化、鼠化、滩涂草原,未开发的草原、盆周山区的远山草原,鼓励进行开发性承包或者以拍卖使用权等形式招标承包。牧民承包时,不扣减对其他草原的承包基数。

第三章 发包方和承包方的权利义务
第十三条 实行草原承包时,乡 (镇)人民政府为发包方,单位或个人为承包方。
第十四条 发包方应当按照草原承包合同的规定,对承包方的生产经营活动进行指导,对承包方进行草原保护、建设和合理利用情况进行监督,为承包方提供必要的生产服务,维护其合法权益。
第十五条 承包方享有依法使用草原从事畜牧业生产经营的自主权和对生产成果、经济效益的自主支配权,享有接受国家和集体资助进行草原建设的权利,在承包经营权受到侵害时可以要求受到保护并向侵害索赔。
第十六条 承包方必须按照划原承包合同的规定合理利用和保护草原,接受草原监理机构的监督检查,保护公共设施和其他国家建设设施、标志、依法缴纳税、费。
第十七条 承包方应当向发包方缴纳草原使用费,由发包方在每年年底收取。草原使用费纳入县、乡人民政府的育草基金,由财政专户储存,按照草原建设规划专项用于草原基本建设,重点用于冬春草场建设,任何单位、个人不得平调或挪用。
第十八条 承包沙化、退化、碱化、鼠荒、滩涂草原和未开发的草原以及盆周山区的远山草原的,在5年内免缴草原使用费。军烈属、伤残军人、特困户和其他缴纳草原使用费确有困难的,经发包方同意,可适当减免草原使用费。
第十九条 草原使用费根据草原质量每标准亩每年按0.05-0.20元计收,具体收取标准由市州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确定。草原使用费的使用管理办法,由省牧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制定。
第二十条 草原使用费的收支情况必须定期向群众张榜公布,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监督。

第四章 草原承包合同
第二十一条 承包经营草原,发包主与承包方必须依法签订草原承包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二条 草原承包合同必须具备以下内容:
(一)发包方的名称,发包方代表和承包方代表人姓名;
(二)承包草原的座落、面积、质量;
(三)发包方应当提供的生产经营条件和服务项目;
(四)草原的使用、保护建设和载畜量;
(五)承包方应当缴纳的草原使用费和依法向集体经济组织缴纳的集体提留、统筹费;
(六)承包合同的有效期限和终止草原承包合同的条件;
(七)违约责任;
(八)当事人双方协商约定的其他内容。
第二十三条 依照本办法签订的草原承包合同,具有法律效力,当事双方必须严格履行,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
第二十四条 草原承包合同依法签订后,由县级人民政府发放草原使用证。草原使用证、草原使用权登记表、草原承包合同书由省牧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式样,各市州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印制。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草原承包合同无效:
(一)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规定;
(二)损害国家、集体或他人利益;
(三)发包方越权发包;
(四)采取欺诈、胁迫手段订立。 依法被确认为无效的草原承包合同,从订立之日起就不具有法律约束力。

第五章 草原承包合同的变更、解除与终止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允许变更、解除草原承包合同:
(一)经当事人双方协商一致,又不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利益;
(二)由于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的原因,致使承包合同无法完全履行;
(三)一方违约,使草原承包合同无法继续履行;
(四)承包的草原依法被国家征用或收回使用权;
(五)对草原实行掠夺性经营或因超载放牧造成草原沙化、退化、水土流失,超过规定期限仍不进行治理。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双方同意变更或解除草原承包合同的,应当签订书面协议,经双方签字并加盖发包方公章,承包方系单位的还需加盖单位公章。协议未生效前,原草原承包合同仍然有效。
第二十八条 在草原承包合同约定期限内,经发包方同意,承包方可以将承包的草原部分或全部转包给第三者。承包方与第三者确定转包关系后,承包方与发包方依据草原承包合同确定的权利、义务不变。
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承包合同即行终止:
(一)人民法院裁决终止草原承包合同;
(二)双方当事人协商同意终止草原承包合同,且不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利益;

(三)承包人死亡而无继承人继续承包。
第三十条 当事人一方发生合并、分立,由变更后的当事人承担原草原承包合同规定的义务,享有承包合同规定的权利,并及时通知另一方当事人。
第三十一条 草原承包合同订立后,不因发包方代表人的变更而变更或解除。

第六章 草原承包合同的违约责任和纠纷处理
第三十二条 因当事人一方的过错,造成草原承包合同不能履行或者不能完全履行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按照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由双方各自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第三十三条 发包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草原承包合同的约定支付违约金和赔偿损失:
(一)不按草原承包合同的规定提供必要的生产经营条件;
(二)非法干预承包方正常生产经营,造成经济损失;
(三)擅自变更或解除草原承包合同;
(四)其他违约行为。
第三十四条 承包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草原承包合同的约定支付违约金和赔偿损失:
(一)不按草原承包合同约定缴纳草原使用费或者不向集体经济组织缴纳集体提留和统筹费;
(二)擅自变更或者解除草原承包合同,擅自变卖、转让、出租草原使用权;
(三)实行掠夺性经营或者超载放牧,造成草原沙化、退化、水土流失;
(四)其他违约行为。
第三十五条 当事人一方由于不可抗力的原因造成草原承包合同不能履行或者不能完全履行时,不承担违约责任,但应及时向对方通报,经双方协商一致,可延期履行、部分履行或者不履行。
第三十六条 当事人双方发生合同纠纷,应当及时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以向县牧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调解,也可以依法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七条 合同双方当事人发生纠纷申请调解或者诉讼期间,不停止合同履行。一方当事人申请停止履行的,是否允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牧业行政主管部门解释。
第三十九条 市州人民政府和地区行政公署可根据实际需要,制定实施办法。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5年9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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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匈牙利人民共和国友好合作条约

中华人民共和国 匈牙利人民共和国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匈牙利人民共和国友好合作条约的决议

(1959年6月20日通过)

第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决定批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匈牙利人民共和国友好合作条约。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匈牙利人民共和国友好合作条约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和匈牙利人民共和国主席团,愿意在国际主义思想的指导下,在互相尊重主权、互不干涉内政和平等互利的基础上,巩固和发展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匈牙利人民共和国之间兄弟般的友好合作关系;决心尽一切力量保障和巩固世界和平,并且对保障欧洲和亚洲各国人民的安全作出一切可能的贡献;深信巩固和发展两国之间的友好合作关系符合于中国人民和匈牙利人民的利益,同时,也符合于世界各国人民的利益。在上述基础上,决定缔结本条约,并且为此各派全权代表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特派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总理周恩来;
匈牙利人民共和国主席团特派匈牙利人民共和国工农革命政府总理明尼赫.费伦茨博士。
双方全权代表互相校阅全权证书认为妥善后,议定下列各条:
第一条 缔约双方将本着真诚合作的精神,并且在符合联合国宪章原则下,参加一切旨在维护世界和平和各国人民的安全的国际行动。
第二条 缔约双方将本着兄弟般的合作精神,就两国关心的一切重要的国际问题进行磋商,在磋商中,将特别注意保障两国的领土完整和安全。
第三条 缔约双方重申决心,将本着互相尊重主权、互不干涉内政、平等互利的原则,继续巩固和发展两国的政治、经济和文化合作关系。
第四条 本条约不涉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匈牙利人民共和国对其他国家承担的义务。
本条约于1959年5月6日在北京签订,共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匈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全权代表 匈牙利人民共和国全权代表
周恩来 明尼赫·费伦茨
(签字) (签字)
这个条约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于1959年6月25日批准,匈牙利人民共和国主席团于1959年7月2日批准。条约自1959年11月2日生效。
相关文件
1.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决定签订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匈牙利人民共和国友好合作条约全权代表的决议

2.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匈牙利人民共和国友好合作条约的决议





深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深圳市科技贷款贴息计划操作规程》的通知

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深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深圳市科技贷款贴息计划操作规程》的通知

(2006年7月25日)

深府办〔2006〕129号

《深圳市科技贷款贴息计划操作规程》已经市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深圳市科技贷款贴息计划操作规程



第一章 贴息对象



第一条 为加强对科技计划项目和资金管理,根据市政府《关于印发深圳市科技研发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深府〔2004〕205号)以及《关于印发深圳市科技计划项目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深府〔2004〕195号)的有关规定,制定本操作规程。

第二条 申请科技贷款贴息的单位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在我市依法注册的独立法人、经认定的我市高新技术企业或自主创新型企业或自主创新型科研机构;

(二)已经获得在我市设立的银行分支机构发放支持高新技术成果产业化项目贷款的。

第三条 对科技贷款给予贴息,实行总额控制、自愿申报、专家评审、政府决策、社会公示的原则。



第二章 贴息方式与范围



第四条 对科技贷款的贴息采取报销制,即:单位获得科技贷款并偿付了相应的利息之后,凭获得贷款和偿付利息的有关资料向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报销;经审核给予贴息的,相应的贴息款一次性无偿支付给单位。

第五条 贴息的范围为银行的贷款并在上年1月1日至本年12月31日之间发生的用于产业化项目的一年或一年以内利息,以单笔贷款且贷款期限不低于半年为限。属于同一综合授信额度内并在3个月内实际发放的多笔贷款,视同单笔贷款。

同一贷款不允许在政府同一部门或不同部门重复申请贴息。

第六条 贴息比例根据科技贷款贴息预算经费额度进行调整。一般单位每一年度的贴息额最高不超过100万元;自主创新型行业龙头企业每一年度的贴息额最高不超过300万元。

同一家企业在同一年度内享受的贴息资助额与市科技研发资金其他无偿资助的总和不超过其研发投入总额(不包括上年的资助额),一般最高为100万元,自主创新型行业龙头企业最高为600万元。市政府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章 申请和审批程序



第七条 申请贴息的单位须从http://shenbao.szsti.net下载并安装申报系统,通过系统填写《深圳市科技计划科技贷款贴息项目申请书》,并提交以下申请材料:

(一)单位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和法定代表人身份证;

(二)单位上一年度的年度审计报告及最近一个月的会计报表;

(三)由税务部门提供的单位上一年度的纳税证明;

(四)单位与银行签订的贷款合同、银行放款给单位的进账凭证和其他相关材料;

(五)单位向银行偿付利息的财务凭据。

第八条 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受理单位的申请材料时应进行形式审查。形式审查合格的,应当发给受理回执。形式审查不合格的,应当向单位作出说明,告知申请材料的补充事项,并将申请材料退回单位。单位在5个工作日内可以重新提交申请材料。

第九条 形式审查合格的,由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按本规程第四章的规定组织专家评审。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根据专家评审情况确定现场考察企业名单。

第十条 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考察组进行企业现场考察评价,现场考察的工作人员应为2名或以上。现场考察人员作为责任人,考察后应当出具统一格式的书面考察报告并签名。

第十一条 现场考察合格的,由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市财政主管部门联合遴选社会中介机构或在市财政主管部门的中介机构资料库中随机抽取社会中介机构,对企业申请报销的利息实际支出情况进行专项审计,并出具专项审计报告报送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和市财政主管部门。

第十二条 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根据专家评审、调查核实实际付息情况和本年度全市科技研发资金安排计划,确定本年度享受贴息的单位名单以及核定贴息额,经市财政主管部门复核,由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向社会公示。公示期为10天。

第十三条 公示期间,任何单位或个人有异议的,可以向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应进行调查,并出具调查结论。

公示期满,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与财政主管部门行文下达项目资金计划。

第十四条 享受贴息的单位凭相关拨款凭证到市财政主管部门申请拨付资金。市财政主管部门按下达的项目资金计划将资助款拨入单位的帐户。企业收到资助款后,直接冲减财务费用。

第十五条 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不给予贴息:

(一)在享受我市各级政府财政资助中有严重违约行为的;

(二)未按规定进行工商年检或者税务申报的;

(三)因涉嫌违法行为正在被其他有关行政部门调查或者被行政处罚后未满两年的;

(四)正在进行有可能由该企业承担法律责任的知识产权诉讼或者仲裁的;

(五)正在进行有可能影响该企业正常经营活动的重大诉讼或者仲裁的;

(六)其主要财产因债务纠纷已被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的;

(七)正在被人民法院强制执行重大债务裁判的。



第四章 评审规则



第十六条 市科技专家委员会负责组织资助申请的专家评审工作。市科技专家委员会应当从咨询专家库中抽取5名或以上的科技、管理、财务专家组成评审委员会,其人数应为单数。并邀请纪检、监察等有关部门人员参加。

第十七条 专家评审采取单人独立评审制度,评审专家必须对评审的项目或企业出具评审意见并签名。所有经专家评审的意见和签名必须交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留存。

第十八条 评审专家与申请企业存在直接或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主动申请回避。一经发现不申请回避的,取消其专家资格。

任何单位或个人发现评审专家与申请企业存在直接或间接利害关系的,可以向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该专家回避。

第十九条 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收到回避申请的,应当立即进行调查。对情况属实的,应当通知该专家进行回避,并由市科技专家委员会另行抽取评审专家。



第五章 监督与绩效评估



第二十条 对于违反财经纪律,虚报、冒领、截留、挪用、挤占专项资金经费的行为,由市财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按照国务院《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规定的权限由市财政、审计、监察机关进行处理、处分或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有本条第一款违法违规行为的单位,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3年内不受理其资助申请,并将其及相关责任人列入不诚信名单。

受委托的社会中介机构在项目和经费的评审、评估和审计过程中,存在弄虚作假、隐瞒事实真相或与资助资金申请单位串通作弊等行为并出具相关报告的,取消其对该项目和经费的评审、评估和审计资格,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和《深圳经济特区注册会计师条例》等有关规定对相关单位和责任人进行处罚。社会中介机构提供虚假审计报告,造成专项资金损失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参与评审的咨询专家利用评审机会以权谋私或弄虚作假的,一经发现,取消其咨询专家资格;应追究责任的,按有关规定执行;构成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二条 专项资金管理工作人员违反本规程有关规定,没有认真履行职责,在管理和监督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市财政和监察机关按照国务院《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和深圳市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暂行办法规定的权限对责任人进行处罚、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三条 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相关科技中介服务机构对连续两年获得贴息的单位进行绩效评估。市财政主管部门不定期地组织社会中介机构对资金使用整体情况进行绩效检查评价。原出具专项审计报告的社会中介机构在绩效评估、检查评价时应当回避。

第二十四条 绩效评估的重点是:

(一)该企业的经营收入、科研投入、缴税、创造就业等指标是否有明显的增长;

(二)该企业是否取得了一定质量、数量的知识产权;

(三)该单位是否在产业化方面取得了实质性进展。

对上述三项均未取得明显绩效的企业,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停止该企业继续申请贴息的资格。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本规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