城市社区有线电视系统管理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03:36:14   浏览:9205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城市社区有线电视系统管理暂行办法

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


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令

第 7 号

《城市社区有线电视系统管理暂行办法》经2001年12月11日局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2年2月1日起施行。
局长:徐光春
二00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第一条 为加强对城市社区有线电视系统的管理,促进社区精神文明建设,依据《广播电视管理条例》及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住宅小区和机关、企事业单位宿舍等居民集中居住区(不包括专供外国人及港、澳、台人士居住的公寓等住宅区)。
第三条 当地行政区域性有线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已经通达社区的,社区有线电视网络必须与之联网。
第四条 当地行政区域性有线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尚未通达的,社区可以申请建立城市社区有线电视系统,设置卫星地面接收设施接收卫星传送的中央和省级电视节目,向所在小区的住户传送节目信号。
第五条 申请建立城市社区有线电视系统和设置卫星地面接收设施,须经社区所在街道办事处同意,并持其开具的有关证明,向当地县级以上(含县级,以下同)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经市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批准后,领取《城市社区有线电视系统许可证》和《接收卫星传送的境内电视节目许可证》
第六条 城市社区有线电视系统的建设,需由具备相应资格的施工单位负责施工,其设备和安装须符合广播电视部门的技术标准和要求,经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运行。
第七条 城市社区有线电视系统须建立健全有关管理制度,配备足够的经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培训合格的专业人员,定期检修、维护相关设备和传输网络,对可能危及宣传安全的节目信号中断、静止画面等技术故障及时进行处理,发生重大事故,必须在1小时内向当地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报告。
第八条 城市社区有线电视系统不得自行播放电视节目不得开办视频点播节目。
第九条 城市社区有线电视不得设置境外卫星电视地面接收设施,也不得接收、传送境外电视节目。
第十条 违反本办法的,由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依据《广播电视管理条例》和《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管理规定》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对阻碍、抗拒广播电视行政部门依法行政的,由公安部门依法处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的刑事责任。
第十一条 本办法施行前已经设立的城市社区有线电视系统,应在三个月内按本办法规定进行重新审核,符合条件的予以办理审批手续;不符合条件的,应予取消,拆除已安装的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其《接收卫星传送的境内电视节目许可证》由发证机关收回。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2年2月1日起实施。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一例新生儿脑瘫案例引发的伦理学思考

朱晓卓 倪 征 田 侃
(南京中医药大学,江苏,南京,210029)


摘要:对脑瘫等有缺陷的新生儿放弃治疗是一种典型的非自愿的被动安乐死,和其他类型相比,这种方式的安乐死有其特殊性,从伦理学分析也是可行的,但如对其进行相关立法,仍需对鉴定缺陷标准的认定、死亡的处置权等加以考虑。
关键词:新生儿、脑瘫、伦理学、安乐死
近几年,荷兰、比利时相继通过了安乐死法案,规定医生必须在严格的规范下才能为病人执行安乐死,执行安乐死的重要前提之一就是病人必须是在头脑清醒时的自愿性、独立性,显而易见,对有缺陷的新生儿实行安乐死是缺乏这个前提的,这也使得对其实行安乐死是有其特殊性的,同时对有缺陷的新生儿实行安乐死目前在理论界也存在着很大的争议。某市发生的一例新生儿脑瘫所引发的医患官司就很值得我们思考。
一、案情介绍
1994年9月,产妇南某在某职工医院分娩,由于产妇妊娠时间过长,羊水量过少,因胎儿在子宫内已存在缺氧的情况,但院方对此重视不够,未能及时放宽手术指征,以及院方本身医疗技术水平的限制,患儿王某娩出后即出现了重度窒息的重危症状,随后患儿即被送至该市儿童医院,该院医生根据患儿的实际病情,判断其预后较差,提出放弃治疗的建议,但是患儿家属予以拒绝,后虽经全力抢救,患儿仍形成了缺氧性脑病、脑萎缩。1995年4月,经过该区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医疗差错”。2000年12月,该市中级法院对患儿王某进行法医学鉴定,认为由于患儿在生产过程中发生了较长时间的缺氧,认定患儿残疾程度达到一级;还认为目前患儿智力极度低下,言语思维功能丧失,并有严重的癫痫症状,对此医院在诊疗中的差错和患儿目前状况存在因果关联。患儿王某家属就此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该职工医院赔偿医药费、护理费等共计2百余万元。
二、伦理学分析
新生儿发生脑瘫的因素很复杂,现代医学科学技术的发展水平尚不能给其一个科学合理的完整解释,更不能说用科学的手段、有效的药物从根本上治愈脑瘫。因而新生儿发生脑瘫,即使当时抢救成功使其存活,患儿家属无论是对患儿进行的后续治疗费用,还是患儿今后的生活护理费用,其投入都是巨大的,且从脑瘫患儿的生活质量而言,也是极差的,生命期限也会因此而缩短。因而对有患有诸如脑瘫之类的有缺陷的新生儿放弃治疗(即安乐死),在临床实践中也会时常发生,但是这种行为往往在法律上是没有具体明确的规定予以保护的,也就说是违法的,甚至可以说是一种犯罪行为。因此对于此类有缺陷的新生儿施行安乐死进行伦理学的评价是有其特殊意义的,现就结合此案例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简要分析:
(1)安乐死对象的特殊性
随着安乐死研究的深入,对于安乐死对象的界定还未能在理论界形成一致,多数是采取列举式的方法,以举例如界定对象为晚期恶性肿瘤失去治愈机会的患者、重要生命脏器严重衰竭且不可以逆转的患者等等,根据一些国家、地区现行的相关安乐死法规以及理论界的相关看法研究来看,对于安乐死的界定应具有两个条件:一是客观条件,存在死亡痛苦,且这种痛苦必须是无法忍受,无法医治的;二是主观条件,公民享有安乐死的权利并行使这种权利,即必须经过患者申请,且患者所患疾病医学上证明其无法挽救,方可主动实行安乐死。所以可见,只有具备了“死亡痛苦”这一要件,才能申请安乐死,也只有其中自愿要求安乐死的人,才能成为安乐死的对象,即安乐死对象的认定条件应是客观条件和主观条件的统一,缺少任何一个条件都不能成为安乐死的对象,只有“自愿要求解除死亡”才能成为安乐死对象的共同本质[1]。但用上述两个要件来规定有缺陷的新生儿就不能完全适合了。以此案为例,患儿王某刚出生,从法律角度而言,是不具备行为能力的,而因其脑萎缩,其思维语言能力完全丧失,虽可享有安乐死权利,并不会主动去行使这种权利,这也并不意味着其失去这种权利,所以其主观条件是难以实现的。至于客观条件,患儿王某在娩出后既出现严重的窒息症状,推认为存在死亡痛苦也不一定成立,一方面由于新生儿不能清楚而明确地表达自己的客观实际状况,另一方面也因有缺陷的新生儿存在虽无生命危险但有诸如智力低下或无痛感等情况的可能。对于有缺陷的新生儿作为安乐死的对象而言,其本质应和脑死亡病人、精神病人、智力严重低下者相类似,其关键特点在于不能清楚地完整表达自己的意愿并实现这个意愿,而且其重要前提条件是新生儿具有客观存在的不可逆的缺陷。从现代医学科学角度,有缺陷的新生儿的标准是:①不可能度过婴儿期,届时已处于临终状态;②处于不可抢救的疼痛之中,采用直接治疗和长期理疗都不能得到实质性的缓解;③从发展的眼光来看不可能具有最底限度的人类经验,该新生儿对他人特别是亲人的照料在感情和认知上没有起码的反应能力[2]。可见,新生儿的缺陷和一般意义上的残疾是不能等同的,患儿王某存在缺陷而非残疾,所以有缺陷的新生儿作为安乐死的对象是有其特殊性的。
(2)安乐死类型的简单化
现代意义上的安乐死是指对患有不治之症的垂死病人的生命所采取的临终处置,通常有被动和主动之分。主动安乐死又称积极安乐死,即采取某种措施主动结束现代医学科学无法挽救的濒临死亡并伴有难以忍受的剧烈痛苦病人的生命或加速其死亡过程;被动安乐死是指确定无法挽救其生命的病人终止治疗即停止使用维持其生命的现代抢救设备,任其自行死亡,又称“消极安乐死”或“允许死亡”[3]。此外学术界又以是否处于患者本人的意愿作为标准又分为自愿安乐死和非自愿安乐死,以上两种分类方式进行组合,可以有四种类型:自愿主动安乐死、非自愿主动安乐死、自愿被动安乐死、非自愿被动安乐死。
就对有缺陷的新生儿施行的安乐死而言,实际只有一种类型,即非自愿被动安乐死。这种类型安乐死主要针对无行为能力不能表达自己的要求、愿望或同意的对象,其中也包括了脑死亡病人、精神病人、智力严重低下者等。需要注意的是,一旦被动安乐死为非自愿,例如本案中因为患儿王某是不可能表达自己的意愿,如若当时在儿童医院放弃治疗,即是一种非自愿被动安乐死,而非自愿安乐死不是建立在公民本人意愿上,而是他人意愿上的。生命价值是至高无上的,对于新生儿实行安乐死无疑是侵犯了其生命权和人身权,这和法律的要求是相违背的;其次,如果新生儿或处于深度昏迷,或是智力极度低下,既可能不存在死亡痛苦,也有可能并非处于无法挽救的濒死状态,像本案患者王某目前的状况,如果保证其继续治疗,其生命还有可能在无死亡痛苦中延续,该患儿本人也不会提出死亡要求(即安乐死),但患儿所存在的缺陷也是明显的,这些问题应是伦理学理论界值得思考的。
(3)安乐死评价
对于有缺陷的新生儿采取安乐死进行评价,主要涉及三种伦理规范,即医学伦理、生命伦理和社会伦理,这三种理论即有重复之处,也不乏冲突的地方,以本案为例,患儿王某如从生命伦理和医学伦理角度而言,生命价值的神圣以及医生救死扶伤的职责决定了尽力去挽救该患儿的生命的重要性,但从社会伦理的角度出发,对其实行安乐死有利于卫生资源合理公正分配,符合整个人类生存质量提高和根本利益,符合人类的道德进步。
安乐死是属于社会文明的范畴,所以社会伦理的要求更为重要,在实际生活中当医学伦理、生命伦理和社会伦理发生冲突的时候,更要遵守社会伦理规范,就如我国实行计划生育政策,如不是从社会伦理的高度进行评价其合理性就难以实行了,也正由于有了社会伦理规范的保证,生命伦理和医学伦理在实践中能够继续前行,因此,应当把社会伦理评价放在第一位置,打破单纯局限的医学伦理、生命伦理的束缚,才能真正有利于整个民族、整个社会的发展,对于有缺陷的新生儿的评价也应该从社会伦理的高视角出发。
三、立法思考
由于新生儿作为安乐死的对象的特殊性,决定了如对其进行相关立法,必须充分考虑其在实行安乐死过程中,虽然是安乐死的主体,却没有选择和决定的权利,现就从以下几个方面提出相关看法。
(1)鉴定问题
无论是从伦理还是人情的角度出发,人的生命是神圣不可以侵犯的,只要生命存在就存在治好的“希望”或是“可能”,轻易结束一个有缺陷新生儿的生命,无疑也是草菅人命的错误行为,所以对有缺陷的新生儿的认定,必须有严格、具体和科学的统一标准,不仅要和目前的医学科学发展实际相符合,而且在实践操作中也要具有可行性,并对此加以严格的控制和监管。在鉴定过程中最重要的是将新生儿的缺陷和残疾加以明确严格的区分,而且必须明确这种缺陷状态是不可以逆转的。另外,对新生儿这种不可以逆转的缺陷,在实践中会出现这种缺陷并不是新生儿一出生就可以显见的,可能必须是存活了一段时间才能予以明确确认,这些都需要在鉴定标准中加以严格界定的,必须有法可依。现有的新生儿的缺陷标准(详见上文)过于笼统,仍需医学上对各种缺陷情况具体明确的予以确定。
(2)安乐死的处置权
由于新生儿无行为能力,更不能通过自己的思维行动或言语表达其安乐死的意愿,所以对于新生儿实行安乐死的处置权就不能掌握在新生儿自己的手中。根据我国民法的规定,无行为能力的人需要确定其监护人,新生儿监护人就是其父母或其直系亲属,有缺陷的新生儿的存活与否直接影响其利益,所以只有是新生儿的监护人才能最终决定是否对其进行安乐死。但由于这关乎人命,也涉及医学领域中的相关问题,所以新生儿的监护人在实行这个决定权的一个至关重要的前提就是要有医学上的明确确认,因此对于确认过程中医生的资格、身份,监护人的资格、身份都要有严格的标准予以确定,并可以考虑引入第三方证明人的处置方式,以保护新生儿安乐死的客观、公正、科学,防范以后有可能出现的医患纠纷或者医患官司。
如立法上述两个方面予以明确确认,结合本案例,患儿王某在娩出后经检查得出相关客观指标,符合对有缺陷的新生儿实行安乐死的成立要件(即缺陷标准),经医学确认后向患儿监护人(即其父母)提出建议,根据法定要求和程序,最终由王某监护人决定是否对王某实行安乐死,如实行则采取相关医学技术进行。可见,上述程序应该在实践中有其可行性的。
综上所述,对于有不可逆陷的新生儿实行安乐死的思考,是基于医疗资源在伦理学上分析并结合其特殊性进行的。现行的一些国家的安乐死法规主要针对主动安乐死,安乐死的对象是有行为能力且能表达自己安乐死意愿的公民,所以,相对于新生儿安乐死是有其特殊性的。虽然从目前医学科学技术而言,对于任何人实行安乐死都不存在技术上的问题。但技术上的可行,并不意味着伦理上的应该的。科学为我们的行动选择开辟新的可能,但不能直接成为我们应该采取的行动。对于安乐死的研究,尤其是对有缺陷的新生儿实行安乐死仍然需要理论界的进一步予以探究。

参考文献:
[1] 冯坤、隋卫东《安乐死立法的几个理论问题》[J],中国卫生法制,2002.5 p16
[2] 徐宗良、刘学礼、瞿晓敏《生命伦理学理论与实践探索》[M],上海人民出版社,2002.10 p257-258
[3] 达庆东《卫生法学纲要》[M],上海医科大学出版社,2000.3 p257

作者介绍:
朱晓卓 南京中医药大学2002级医药法律专业硕士研究生
EMAIL::zhuxiaozhuo@sina.com
联系地址:南京中医药大学医药法学教研室 邮编:210029

倪征 南京中医药大学经贸管理学院副教授

田侃 南京中医药大学卫生法学教研室副教授、硕士生导师



水利电力部关于印发大中型水电项目基建计划编制和管理的几点意见及大中型电力基建项目外资计划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水利电力部


水利电力部关于印发大中型水电项目基建计划编制和管理的几点意见及大中型电力基建项目外资计划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1987年9月26日,水利电力部

《关于大中型水电项目基建计划编制和管理的几点意见》和《大中型电力基建项目外资计划管理暂行规定》,经过今年五月长沙水电计划工作会和密云国外贷款项目管理工作座谈会讨论修改,现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在改革过程中,请将遇到的问题及时反映。

附1:水利电力部关于大中型水电项目基建计划编制和管理的暂行规定
在经济体制改革的过程中,部属大中型水电项目的基建计划管理形式也随着有较大的改变,目前的管理形式有:部驻葛洲坝代表处、鲁布革工程管理局、武警部队水电指挥部、网(省)局管理的工程以及部直接管理的工程等,管理形式不尽一样。鉴于水电工程比较复杂,涉及面广,投资渠道多,年投资额也大,为了搞好水电基建投资宏观控制,加强基建投资的计划管理明确分工和权限,加强经济责任制,提高计划工作和投资利用效果,特制定本暂行规定,以适应经济体制改革的发展,促进水电建设。
一、编制项目基建计划(以下简称计划)的负责单位
1.部驻葛洲坝代表处、鲁布革工程管理局、武警部队水电指挥部(以下简称代表处、鲁管局、水指)为所属项目的编制计划负责单位(以下简称负责单位)。对项目的管理,代表处仍然按包干合同细则执行;鲁管局、水指负责归口的项目,为便于加强管理,需根据国家和部的有关规定分别制定计划(含内资和外资)管理办法和细则于1987年底以前报部批复后执行。
2.网(省)局归口管理的水电项目,网(省)局为负责单位,承担本项目的建设公司、工程局或管理局、建设局,向主管网(省)局编报年度基建计划,网(省)局负责审批,报部核备。网(省)局也应负责制定内部计划管理办法和细则,于1987年底前报部核备。
以上负责单位,对国家下达计划的实施以及计划的审批、检查、监督全面负责。
3.部直接管理的项目,由承担施工任务的工程局负责向部编报本项目的年度计划、调整计划意见,按部批准的计划实施。
二、计划的编制
1.编制计划的程序:
(1)实行概算投资包干的项目,按照审定的“五定”概算和合理工期;实行招标承建的项目,按招标签订的合同价格和工期,编制工程项目的长期(总工期内)、中期(五年)计划(含内资和外资),作为长期计划、五年计划和年度计划的依据。
(2)每年八月十五日以前,各负责单位依此编制下年度计划建议报部,供部审核汇总上报;国家确定下年度计划指标后,由部下达给各单位,编报正式年度实施计划。
2.编制计划的依据:
各个项目编制计划以国家审定的总概算和工程进度为依据,集资项目的有关部分按集资协议,利用外资项目的外资部分按贷款协议和国家有关批准文件,招标项目按审定的补充概算(执行概算),并根据国家及主管部门的决定、规定,结合需要和可能进行综合平衡,使计划建立在切实可靠的基础上。
3.编制计划的要求:
(1)根据水电部下达的国家计划控制数,在有关单位配合下,搞好劳动力、设备、材料、资金以及外协项目的全面综合平衡。在计划安排上要保证重点、处理好主体工程和附属工程、生产和非生产、外协项目之间的关系,认真做好投资分配和管理,保证控制性工程形象面貌的完成。
(2)按照施工总进度、设计文件和图纸的要求,落实施工技术和保证质量安全的措施,确保计划按期完成。
(3)必须严格按总概算(或投标承包价)控制投资,落实投资包干或招标协议,签订经济合同,明确经济责任制。
实行投资包干建设的项目,编制年度计划时,主体工程以概算单价及工程量计列上报,临时工程和其它工程及费用均按概算指标控制。负责单位为便于施工单位在年度内实施,应在前一年十二月底前编好下一年度的施工预算单价,并邀请设计院、建行共同审定后实施。
利用外资的工程,按核定的外资使用范围和各项外资计划额度列入长期和当年计划的外资工作量,与内资工作量分开,不得与内资重复计算。外资工作量按第六条计列。
实行招标承建的项目,以审定的总概算和招标文件及合同为依据,由设计单位编制与总概算对应的分项、分年项目补充概算执行概算表,经上级批准后,据以编制年度计划。时间、方式参照上述要求。
(4)各负责单位,按我部下达的“水电基建计划表格”及要求编制,并附编制说明、前一年工程完成及当年工程达到的形象面貌图,报送水电部和计划司、建设局、财务司、物资局及水利水电规划院各一份。同时抄送工程所在省(区)综合部门及有关网(省)局。
三、年度实施计划的审批
1.编制计划的负责单位应根据国家下达的计划和要求、国家及主管部门的决定、规定、审定的总概算或执行概算表和设计文件及招标文件、合同等负责审批归口管理的项目,并报部核备。如果遇有重大原则问题或其它原因,难以审批时,可以提出审批意见,报部审批。
2.部直接管理的项目,由部负责审批。
各单位对国家计委和水电部戴帽下达的计划项目和指标,要认真执行,按期拨付,不得擅自改动。
年度实施计划经审批后,必须认真贯彻执行,努力达到预定的要求。
四、年度计划的调整
1.对本项目内概算分项之间的调整,要严肃认真,深入现场,核实情况,落实条件,说明调整的理由,在年度投资额及总工期要求范围内,主体单项工程之间及形象面貌的调整由“负责单位”审批。如计划的调整涉及到改变工程总进度和年度应达到的重大形象进度目标时,或减少主体工程投资增加临时工程和费用,及投资构成变动大,要及时报部。
2.减少施工设备购置、其它基建投资及费用(不包括外协项目),以增加主体工程投资,由负责单位审批,报部核备。
3.大中型水电站项目之间的投资调整,由负责单位提出计划调整意见报部,由部报国家计委后统一调整,各负责单位不得自行调整。
五、有关国家统一调整价格问题
由于国家统一调价,引起主要材料(钢筋、水泥、木材、柴油、汽油、炸药。钢材已计入金属结构内,故不另报)和永久设备的价差,按省级以上文件为凭据,在年度计划中按工程量可估列价差预备费,每一季度所发生的价差测算一次,一年暂预结算一次,并由设计院复核,建行进行签证,在核报年度投资和计划完成量时统一核定,调整总概算时一并纳入上报。
概算中列有价差预备费的,解决主要材料和永久设备的价差时,仍按上述原则办理。
六、利用外资项目,外资工作量均以原批准概算中计算汇率或招标文件规定的汇率作为固定汇率计算,年度执行过程中,因汇率浮动引起的支付差额(增、减),以工作量差额计入当年外资计划,并在计划表中注明差额计算依据及差额数量。包差额部分,不计入单价、不计入相应增减的折旧费率及与建安工作量有关的费率等。
七、国内外咨询专家,对工程提出的改进方案,降低工程造价,经设计单位修改原设计及概算,可根据节约金额大小,提取一定比例作为对设计、科研、施工和建设管理单位的奖励,其余部分用于本项或单项工程之间的盈亏调整。提取奖励总金额的比例,在国家没有正式规定以前,先暂按不超过本项节约总金额的5%~10%掌握。

附2:水利电力部大中型电力基建项目外资计划管理暂行规定
在国家经济体制改革、对外开放和搞活企业的方针指引下,电力基建工程利用外资的项目逐渐增多,使用外资的范围逐渐扩大,内容也不尽相同,有采购设备和材料、部分土建工程国际招标、全部土建工程国际招标,以及国际咨询和技术合作等多种形式。几年来,通过利用外资,弥补了部分内资的不足,引进了先进技术和管理经验,开阔了视野,提高了经济效益,取得了一定的成果。但在基建计划管理方面各单位做法不尽相同。为了贯彻改革和双增双节的精神,进一步健全经济责任制,加强外资计划管理,更有效地管好用好外资,进一步提高经济效益,特制定本暂行规定,作为电力基建计划管理有关规定的补充。
一、编制计划的负责单位(以下简称负责单位)和基建计划审批权限
1.电力基建项目的业主即为本项目外资基建计划的负责单位。暂未定业主的某些项目,经水电部批准可由归口管理或组织建设的单位为外资基建计划的负责单位。外资计划是基建计划的一部分,各负责单位对部下达的外资计划的实施、检查和监督全面负责,其编报和审批权限按照现行有关规定执行。
2.各工程的建设单位或自营施工单位向负责单位编报年度工程基建计划时,要包括外资计划。负责单位按国家计划安排的外资计划额度和主要建设内容及要求进行审批。审批文件要报部核备(并同时抄送部有关司局)。
二、外资计划的编制依据和程序
1.外资计划是项目基建计划的组成部分,各负责单位和施工单位必须按国家和主管部门关于基本建设计划的有关规定统一编制。由于各项目外资来源不同,国家批准的使用范围、数量、条件和要求也不一样,因此外资计划必须严格遵循与此有关的批准文件、贷款协议或特殊规定。
2.利用外资项目确定后,由负责单位按照审定的概算、利用外资额度和工期〔招标项目按照招标文件和承包(或采购)合同及执行概算〕,编制外资长期计划,并结合国家五年计划编制中期计划,作为本工程安排内、外资包干和年度计划的依据。各负责单位要做好综合平衡和内、外资安排,使本项目基建计划建立在可靠的基础上。以上中、长期计划经(业主省、网局或批准的归口管理负责单位)审批后及时报部。
3.每年八月十五日前,各负责单位应编制下年度外资基建计划建议指标(以原币和折算人民币表示)纳入工程年度基建计划一并报部。待国家确定下年度计划后,由部下达给各负责单位,据以编制正式的年度计划。
三、编制计划的要求
1.利用外资项目,必须根据水电部下达的国家计划投资指标和主要建设内容与要求,搞好劳动力、设备、材料、资金及外协项目的全面综合平衡,认真做好投资分配和管理,做到突出重点,协调统一,保证控制性工程的形象进度。并按照施工(或采购)总进度、设计文件和图纸要求,落实施工技术和保证质量及安全的措施,确保工程计划按期完成。
2.必须严格按审定的总概算(包括招标项目的执行概算和招标文件)和投资包干或中标承包协议,签订经济合同,明确经济责任。
3.中、长期和年度计划中的外资工作量,必须与内资工作量分开,严格按审定的外资使用范围和计划额度控制;未经国家或水电部批准,不得改变或调整。外资工作量和投资额不得和内资重复。
4.外资工作量和投资额均以人民币计算,汇率按批准的概算所用汇率(招标工程按招标文件规定的汇率)计算固定资产折旧费。年度计划执行中因汇率浮动引起的支付差额(增、减),以工作量差额单独表示,并在计划中注明差额计算依据。但差额部分不得计入概算单价或招标文件规定的单价,不计入相应增、减的折旧费及其它有关取费。
施工设备及其备品、备件和除钢筋、木材、水泥、炸药、油料以外的其它建筑、安装材料,均按概算和招标文件计算。汇率浮动增加的支付差额不得列入项目基建投资计划,也不得增加外资使用额度。
5.利用本项目外资为别的工程采购设备、材料或作其它用途,必须报水电部审批,未经批准不得使用。经批准所用外资,谁用由谁向外资项目负责单位偿还人民币。收回的人民币用于冲抵本项目基建内资(相应减少内资贷款),增加年度外资工作量,纳入年度计划报部核备。对回收的人民币,要加强管理,未经批准,不得挪作它用。
6.各单位对国家计委和水电部戴帽下达计划项目和指标,要认真执行,按期办理,不得擅自改动。
7.外资计划的调整审批权限属国家计委和主管部门,各项目负责单位不得自行调整。中、长期计划如须调整,负责单位需提前一年向部申报。
四、外资计划的统计和监督
1.外资计划完成工作量是项目基建计划完成量的组成部分,按现行基建统计办法和规定进行统计与年报审查。各单位必须严格执行统计法的规定,如实向上一级审核单位和部门填报统计报表,提供统计依据和凭证,进行报审。
2.在外资计划执行中,负责单位要接受项目经办银行的监督,提供必要的资料,并及时向经办银行或上级银行联系、汇报。
五、内外资划分及有关要求
1.为了确切、合理地核定外资贷款限额和工程总投资(内、外资),以利加强内外资计划和财务管理,利用外资的项目负责单位在申请外资时,必须根据经济上有效益、技术上合理可行、财务上有偿还能力的基本原则,进行深入的分析、测算后拟定申报所需外资额度。外资额度经国家审定后,由设计单位以原批准的全内资概算为基础,提出相应的内外资划分表和报告,报部审查批准后,做好执行概算和基建计划,以便依据执行。划分表均以人民币表示,汇率计算与“三之4”条相同。
2.利用外资采购施工设备、材料的项目,对审定的全内资概算中已包括的备品、备件、土建安装材料及器材等(如焊接材料、润滑油、电缆、工具等类),均按概算编制规定划为内资部分。未经申请批准使用的外资不得进入工程投资,而应按谁用谁以自有资金支付人民币的办法处理。具体办法同“三之5”条。
因进口永久机电设备有特殊需要同时进口安装材料的,要在合同中明确,可据以列入外资部分,并按概算相应扣除内资。
3.内外资划分中有关税金、国内外运费、土建国际招标的保险、投产前用投资支付的贷款利息、进口增加的各种附加费用(如进口商检费、银行手续费、港口费等),均按国家有关规定计算,并要落实依据和凭证。
4.概算内非生产性设施和设备(包括机修、医疗、办公、生活服务及非工程直接使用的各类载重车辆等)均划列内资部分,不列外资。如经批准使用外资,仍执行谁用由谁负责偿还人民币,并负担所有税金、附加费用及其它特殊费用。上述费用一律不准列入工程概算和投资。
概算外无论生产性设备或非生产性设备,均不得列入外资,如经国家和主管部门批准使用外资,仍按上述“三之5”条和“五之2及4”条谁用谁还的原则办理。
六、利用外资项目后检查
项目负责单位应会同设计单位,在各主要单项工程(具备生产能力者)和全部项目完成后,进行利用外资的经济效益分析,检查利用外资的数量、范围、内容、方法是否适当,实际效益如何,并进行具体定量的经济和财务效益分析,检查计划实际执行中有什么问题及经验教训,提出改进建议等。在单项和全部项目完成并验收后半年内,项目负责单位应提出外资项目后评估报告报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