兴安盟行政公署关于印发《兴安盟农村牧区无劳动能力特困户扶持办法(试行)》的通知
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行政公署
兴安盟行政公署关于印发《兴安盟农村牧区无劳动能力特困户扶持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旗县市人民政府,盟直有关部门:
现将《兴安盟农村牧区无劳动能力特困户扶持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二○一一年六月十七日
兴安盟农村牧区无劳动能力特困户
扶持办法(试行)
第一条 农村牧区无劳动能力特困户是全社会关注的弱势群体,也是我盟在全面建设小康社会进程中需重点扶持的人群。为进一步扶持全盟农村牧区无劳动能力特困户(以下简称无劳动能力特困户),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无劳动能力特困户是指具备以下条件之一的农村牧区贫困户(以2010年12月31日前的公安部门农业户籍档案为准):
(一)家庭所有成员因病、因残而丧失劳动能力的农村牧区贫困户;
(二)家庭所有成员年龄均超过60周岁的农村牧区贫困户;
(三)除子女接受国家九年义务教育或就读高中(包括职业高中)、大中专院校及服兵役外,家庭其他成员均因病、因残而丧失劳动能力或年龄均超过60周岁的农村牧区贫困户。
第三条 各旗县市政府是扶持本辖区内无劳动能力特困户的主体,要在民政部门设立扶持无劳动能力特困户办公室,负责日常工作。
第四条 各旗县市政府要认真做好无劳动能力特困户的评定工作,在严格执行群众自愿申请、村民代表评议、乡镇苏木初审等程序的基础上,由旗县市扶持无劳动能力特困户办公室审查和公示,经公示无异议后发放证书。
第五条 各旗县市政府要在群众自愿的前提下,组织乡镇苏木和嘎查村基层组织,帮助无劳动能力特困户做好耕地、草牧场有偿流转工作,通过耕地和草牧场的有偿流转促进无劳动能力特困户增收。
第六条 民政部门要做好无劳动能力特困户生活保障工作:
(一)将全盟所有无劳动能力特困户全部纳入农村最低生活保障一类保障对象;
(二)无劳动能力特困户遇有临发性、突发性困难时,民政部门要在核实的基础上给予适当临时救助;
(三)民政部门冬春灾民生活救助资金优先向无劳动能力特困户倾斜。
第七条 农牧业和财政部门要及时向无劳动能力特困户落实国家粮食直补、农资综合补贴、农作物良种补贴等惠农政策和退耕还林、退牧还草、草原生态补偿等惠农项目补贴。
第八条 农村合作医疗机构要努力提高无劳动能力特困户医疗保障水平:
(一)将无劳动能力特困户家庭成员住院报销起付线下调50%,报销封顶线由6万元上调至7万元,无劳动能力特困户家庭成员住院医疗费经农村合作医疗机构报销后的个人承担部分,由民政部门按65%至70%的比例给予补助;
(二)将无劳动能力特困户家庭成员门诊医药费报销补偿比例提高10%;
(三)将无劳动能力特困户家庭成员患有的恶性肿瘤放化疗、器官移植、高血压性心脏病、糠尿病、脑出血及脑血栓后遗症、结核病、肺心病、肾小球肾炎、肾病综合症、尿毒症、慢性肝炎、肝硬化、类风湿、冠心病、甲亢、精神病、布鲁氏菌病纳入慢性病补偿范围。
第九条 教育和民政部门要努力提高无劳动能力特困户家庭子女教育保障水平:
(一)落实义务教育“两免一补”政策和职业高中生补助政策;
(二)盟、旗两级教育部门贫困学生助学基金和民政部门贫困大学生补助资金要优先向无劳动能力特困户倾斜。
第十条 建设部门农村危房改造项目要优先落实给无劳动能力特困户,并通过整合其它同类项目资金、旗县市财政补贴等措施,加快无劳动能力特困户危房改造步伐,“十二五”期间力争全部解决无劳动能力特困户危房问题。
第十一条 农牧业部门的农村户用沼气池建设、卫生部门的改水改厕、水务部门的农村饮水安全等以户为单位落实的公益性项目要优先落实给无劳动能力特困户。
第十二条 各旗县市政府要建立扶持无劳动能力特困户资金投入保障机制:
(一)各旗县市政府要把无劳动能力特困户扶持资金列入年度财政预算,并保持逐年增长;
(二)各嘎查村要把集体经济收入的30%用于扶持无劳动能力特困户;
(三)要加大舆论宣传力度,鼓励、支持社会组织和个人捐资救助无劳动能力特困户,通过组织党员领导干部、部门单位、企业结对帮扶等措施,引导社会各方面力量扶持无劳动能力特困户,营造全社会参与支持的良好氛围。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盟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关于印发《行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管理办法》的通知
国家发展改革委员会办公厅
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关于印发《行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管理办法》的通知
有关行业协会(联合会)、中国石油天然气集团公司、中国石化集团公司、中国海洋石油总公司,计划单列标准化技术委员会:
为加强行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的管理,规范行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的组建和换届工作,根据《标准化法》和《标准化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委两年来开展行业标准化工作的实际,我们组织制定了《行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管理办法》,现印发你们,请按照执行。
附件:行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管理办法
二○○五年七月二十五日
附件:
行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行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的管理,充分发挥行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的作用,规范行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的组建和换届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行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以下简称行业标委会)是在一定专业领域内,从事行业标准化工作的技术组织,负责本专业技术领域内的标准化技术归口工作。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轻工、纺织、冶金、有色金属、石油天然气、石化、化工、建材、机械(含锅炉压力容器、制药装备)、汽车、电力、煤炭、包装、黄金、商业、物流和稀土等行业的行业标委会组建和换届工作。
第四条 行业标委会的工作任务、组织机构、工作程序和经费等按照《全国标准化技术委员会章程》的规定执行。
第五条 国家发展改革委委托有关行业协会、联合会、集团公司(以下简称直管行业标准化机构,名单见附件一)对行业标委会进行管理。
第二章 行业标委会的组建
第六条 组建行业标委会要根据经济建设和行业发展的需要,结合行业实际,有明确的标准化工作任务。
第七条 组建行业标委会的基本条件
1、没有相应的全国标准化技术委员会。
2、现有的全国标准化技术委员会或行业标委会未包括的领域和范围。
3、产品或技术在科研、开发、生产、使用和流通等领域有一定的规模或应用范围。
4、有适合的秘书处挂靠单位,并有相应的专业人员和办公条件。
第八条 有关企业、事业单位、行业社团组织、中介机构等根据行业需要均可向有关直管行业标准化机构提出组建行业标委会的建议,并填写《组建行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申请表》(见附表1)。
第九条 行业标委会的名称为:×××行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
第十条 有关直管行业标准化机构对有关单位提出的组建行业标委会建议进行论证、审核,将拟同意组建的行业标委会报国家发展改革委。
报送材料包括:
1、组建行业标委会申请报告(包括组建行业标委会必要性、本专业国内外标准化的基本情况、行业标委会名称和工作范围等)。
2、组建行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申请表。
第十一条 国家发展改革委收到有关直管行业标准化机构报送的组建行业标委会建议后,在标准网(www.bzw.com.cn)上公示一个月,广泛征求各方面意见,并进行行业间的协调后,予以复函。
第十二条 有关直管行业标准化机构收到国家发展改革委的复函后,对于同意组建的行业标委会,由有关直管行业标准化机构负责行业标委会组建方案的批复、颁发委员证书等有关管理工作,并将行业标委会组建方案报国家发展改革委备案。
备案材料包括:
1、行业标委会正、副主任委员,正、副秘书长和委员名单汇总表(见附表2)。
2、行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委员登记表(见附表3)。
3、行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登记表(见附表4)。
4、行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章程和秘书处工作细则。
5、本专业标准体系表和近期工作安排。
6、行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和秘书处印模。
第十三条 每届行业标委会委员的任期为五年。
第三章 行业标委会换届
第十四条 行业标委会届满后,应及时进行换届。行业标委会换届方案由有关直管行业标准化机构批复、颁发委员证书,并将换届方案报国家发展改革委备案。
备案材料包括:
1.行业标委会任期工作总结。
2.新一届行业标委会正、副主任委员,正、副秘书长和委员名单汇总表。
3. 行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委员登记表。
4. 行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登记表。
5.行业标委会章程和秘书处工作细则修订稿。
6.近期工作安排。
第四章 行业标委会委员调整
第十五条 行业标委会委员任期内调整,由有关直管行业标准化机构负责批复、颁发委员证书。
第五章 行业标委会分会组建和换届
第十六条 行业标委会分会的组建和换届工作由有关直管行业标准化机构负责,并将组建或换届方案报国家发展改革委备案。
第十七条 分会名称:×××行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分会。
第六章 行业标委会调整和撤销
第十八条 行业标委会或分会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对行业标委会、分会或秘书处进行调整或予以撤销:
1.有违法、违规行为。
2.不能按时、按质完成行业标准化工作任务。
3.没有相应的专业人员。
4.没有经费来源或秘书处挂靠单位不提供必要的支持。
第七章 附 则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二OO三年二月十四日原国家经贸委印发的《行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组建和换届工作管理办法(试行)》即行废止。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国家发展改革委负责解释。
附件:一、直管行业标准化机构名单
二、附表
1、组建行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申请表
2、行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委员名单
3、行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委员登记表
4、行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登记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