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在沿海经济发达地区率先全面推开开拓农村市场工作的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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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在沿海经济发达地区率先全面推开开拓农村市场工作的意见

国家经贸委


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文件

国经贸贸易[2002]96号


关于在沿海经济发达地区率先全面推开开拓农村市场工作的意见

北京、天津、上海市商委,江苏、浙江、福建、山东、广东省经贸委,辽宁省商业局:

  开拓农村市场是党中央、国务院提出的战略性决策。根据国务院领导同志指示精神,从1998年开始,国家经贸委先后确定山东省潍坊市、江苏省苏州市、河北省保定市、四川省绵阳市、河南省漯河市、浙江省绍兴市和台州市、广东省东莞市和中山市、福建省泉州市为开拓农村市场的重点联系地区,进行开拓农村市场工作的试点,以总结经验,推动各地开拓农村市场工作的开展。沿海地区经过近几年的发展,农村经济和社会发展取得了全面进步,农民收入一直保持着较快增长,农村消费已进入转型期,开拓农村市场的潜力十分巨大。为此,国家经贸委在继续抓好10个开拓农村市场工作重点联系地区的基础上,在沿海经济发达地区率先全面推开开拓农村市场工作。现提出以下意见,请遵照执行。

  一、充分认识开拓农村市场的重要意义

  (一)开拓农村市场是培育市场、扩大内需、拉动国民经济持续增长的坚实基础。开拓农村市场是党中央、国务院提出的扩大内需、促进国民经济持续健康发展的重要举措,是一项长期的战略方针。农村市场是社会主义市场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农村市场能否得到有效开拓,直接关系着社会主义市场体系建设的成败,关系着9亿多农民的根本利益和生活质量能否得到实质性的提高。农村居民是一个巨大而又重要的消费群体,农村市场容量很大,具有广阔的开发前景。开拓农村市场既是贯彻江泽民同志“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的重大举措,也是培育市场、扩大内需、拉动国民经济增长的重要着力点。

  (二)开拓农村市场是加快经济结构调整特别是推进农业结构调整的迫切需要。大力调整农业结构,是新时期农村经济工作的中心任务。当前,农业结构调整面临的任务相当艰巨,以市场为导向的农业结构调整还没有完全形成,盲目调整和结构雷同的现象普遍存在。开拓农村市场,不仅能够引导农民根据市场需求组织生产,而且能够引导工商企业把结构调整的启动点放在农村,生产出适合农民生产和生活需要的物美价廉的产品。农村市场的健康发展,有利于以市场为导向的农业结构调整,也有利于工业企业的结构调整。

  (三)开拓农村市场是促进城乡交流,减少城乡差别的重要途径。农村市场与城市市场是相互关联、相互促进、不可分割的有机整体。近年来,由于城乡经济发展不平衡,农村与城市经济发展的差距拉大,城乡差别十分明显,其中一个重要原因就是农村市场没有得到有效开拓。只有在开拓城市市场的同时,大力开拓农村市场,增进城乡两个市场的连接与交流,才能使城市为农村提供商品、技术和资本的渠道更加通畅。开拓农村市场,不仅有利于促进农村信息、运输、加工、销售、信贷等服务体系不断发展壮大,为农民进入第二、三产业提供更多的机会,推进城市化进程,而且有利于增强城市工商业的活力,促进城市工商业的发展。

  (四)开拓农村市场是促进农产品市场与国际接轨的客观要求。我国已经加入世界贸易组织,我国经济将积极参与国际竞争,但受世界经济的制约性也会更大。目前,我国农产品无论是在品种和质量、加工能力和加工程度、科技含量等方面与国际市场要求都存在不同程度的差距,竞争力较差。通过开拓农村市场,大力发展高科技含量的农产品种植技术和农产品精深加工,全面提高农产品的市场竞争能力,有利于我国农产品进入国际市场,参与国际市场竞争。

  (五)开拓农村市场是推动沿海地区经济发展水平整体提高的重要举措。沿海地区经济发展较快的得益于农村经济的快速发展。沿海经济发达地区农民收入较高,城乡差别较小,农民消费能力较强,消费观念和生活习惯正在转变,建立现代农村流通体系的条件基本成熟。通过开拓农村市场,不仅能够使沿海地区区位优势的进一步体现,促进农村市场的发展,而且能够推动沿海地区经济的全面快速发展。

  二、开拓农村市场的指导思想和发展目标

  (一)指导思想:以邓小平理论和江泽民总书记“三个代表”的重要思想为指导,以全面构筑现代农村市场体系为中心任务,在积极创造条件增加农民收入的基础上,积极探索连锁经营、物流配送等现代流通方式向农村延伸,培育和满足农村消费需求,逐步建立起适应农村经济发展要求的现代农村商品流通体系,为扩大内需和拉动国民经济增长作出积极贡献。

  (二)发展目标:通过发展一批大型贸工农一体化的龙头企业,进一步完善和提升农副产品批发市场功能,发展农村流通合作组织,培育农村经纪人队伍,加强农产品市场信息网络建设,大力推行工商联手,积极发展连锁经营等现代流通方式等形式,构建多层次、全方位的新型农村流通网络。力争“十五”期末能够在沿海经济发达地区建立符合当地经济发展要求的高效、通畅的现代农村市场流通体系,地区内社会消费品零售总额增长幅度高于全国平均水平,地区内农村社会消费品零售额增长幅度高于或接近城市社会消费品零售额的增长幅度,农民人均纯收入增长幅度保持在较高水平。

  三、开拓农村市场应遵循的原则

  开拓农村市场必须与农业结构调整相结合,与发展乡镇企业和小城镇建设相结合,与发展现代流通方式相结合,与建立农村“双向”流通体系相结合,与开拓国际市场相结合,与改善农村消费环境相结合,与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相结合,与减轻农民负担和增加农民收入相结合。

  四、开拓农村市场的主要内容

  各地要结合农村经济发展水平和农村消费需求的特点,有重点、有针对性地找好开拓农村市场工作的切入点,努力促进开拓农村市场工作取得新成效。

  (一)积极促进现代流通方式向农村延伸,对现有农村流通网络进行整合,完善其功能。积极发展现代流通方式是今后我国流通体制改革的主要方向。以县城、中心城镇为重点,积极培育连锁经营、物流配送等符合现代流通要求的流通方式,大力发展连锁超市、仓储式商场、专卖店等新型流通业态,转变农民的消费观念,提高农民的生活水平和生活质量。要充分利用农村现有的流通基层网络,引导大型商业企业集团、供销合作组织等社会各界力量分阶段、分层次对其进行整合,逐步完善其功能,把他们建设成为统一配货的便民店,进一步发挥其便民、利民的作用。积极探索电子商务在农村地区的推广和应用,引导农民通过网络查找信息,开辟销售渠道。

  (二)培育和规范农产品批发市场。农产品批发市场是农产品流通的重要形式,是连接城乡的重要媒介。各地要在统筹规划的基础上,依托农业结构调整和农产品比较优势,发展各具特色的农产品批发市场。加强对各类农产品批发市场的改造和规范,不断完善和提升农产品批发市场交易功能和服务功能,促进批发市场上规模、上档次,规范批发市场的管理,努力把批发市场建设成为产品的集散中心、价格的形成中心、信息的发布中心、资金的结算中心,实现批发市场与现代流通方式的有机结合。

  (三)积极培育农村中介组织和农村经纪人队伍,努力提高农民进入市场的组织化程度。充分发挥供销合作社和其他农村经济合作组织的优势,进一步完善服务功能,大力推行“一人连百户,四供一服务”的经验,直接把服务送到村、户。培育和发展农村经纪人队伍,有条件的地区要建立农村经纪人专业协会,提高农民进入市场的组织化程度。积极培育农产品购销队伍,发展农产品流通协会,进一步发挥农村中介组织在农产品流通中的作用。

  (四)大力发展龙头企业,实现农产品产加销一条龙、贸工农一体化。“公司加农户”的龙头企业是实现农业产业化的重要途径,是进行“订单农业”的有效载体。各地要结合实际,有目标、有重点地培育、扶持、壮大一批各具特色的大型农产品加工型龙头企业,特别是对农业生产带动力强、加工能力大、科技含量高、出口创汇多的大型龙头企业,在技术改造等方面要大力扶持,在农产品出口方面提供便利,充分发挥龙头企业对农户的连接能力和带动能力,逐步把龙头企业培育成为与农民利益共享、风险共担、优势互补、共同发展的有机整体。积极发展农产品精加工和深加工,实现农产品的综合利用,全面提高农产品的附加值。

  (五)积极开展工商联手开拓农村市场。工商企业要发挥各自优势,面向农村市场,加强协作,共同开拓农村市场。商业企业要积极加强对农村市场的调查研究,推进加快现代流通方式和组织形式在农村的应用,及时收集和分析农村、农民的需求信息,并及时把这些信息反馈给生产企业。工业企业要结合农民的需求特点,及时搞好品种的调整,开发新品种、新款式、新包装,生产适合农村和农民消费需求的、价廉物美的产品。积极建立农村的商品售后服务体系,加大对农村经营人员的培训工作,建立农村地区主要商品的维修服务站,鼓励农民在耐用消费品方面的消费。

  (六)积极开拓国际市场。充分利用各地的区位优势和比较优势,进一步开发有竞争力的农产品种植技术和新品种,加大农产品精、深加工力度,全面提高农产品的国际竞争能力,积极创造条件扩大农产品的出口。引导乡镇企业根据国际市场需求变化,在不断提高产品质量的前提下,开发有竞争能力的产品,开拓国际市场。积极组织具有竞争优势的农产品加工企业和工业品生产企业参加大型展览会、博览会和交易会,为出口创造更多机会。

  (七)结合各地优势大力发展服务业,实现纯农业人口的转移。有条件的地区,要充分利用历史名人、名胜古迹、自然风情和乡野风味等旅游资源,开发旅游景点的综合服务功能,发展对城市居民有吸引力的农村旅游景点。城市郊区和大型集镇要规范发展餐饮业,通过连锁经营的形式发展特色小吃、民族风味等农村餐饮业,努力提高农村餐饮业的服务水平,吸引城市居民到农村消费。加强农村地区社区服务中心的建设,建立包括商业、休闲、娱乐、医疗、法律咨询、技术咨询等涵盖农民各种需求的社区综合服务,全方位提高农民生活质量。积极发展运输、维修、旧货回收、租赁等不同形式的、与农民生产和生活需求密切相关的服务业,不断拓展服务范围,丰富服务内容,完善和提高服务功能,更好、更方便地满足农民的生产和生活需求。

  (八)整顿和规范农村市场秩序,培育农村市场的质量保证体系。在农村地区全面开展打击假冒伪劣商品的生产和经营行为,净化农村市场秩序。下大力气整顿农村的农药市场和种子市场,彻底清除假农药、假种子。规范农村生猪定点屠宰场的发展,加强对定点屠宰场的监督管理,严厉打击私屠乱宰,坚决取缔不符合规定要求的屠宰场所,保证屠宰业的健康发展。大力发展“三绿工程”,引导绿色生产,促进绿色消费,发展无公害食品、绿色食品和有机食品,全面提高农产品的质量。积极创造条件,不断完善农产品的检测手段,加大对肉类、蔬菜、水果、食品等农产品的检测力度,建立各类农产品的质量检测体系,全面实施农产品的“放心工程”,保证农民吃到“放心粮”、“放心菜”、“放心肉”等放心食品。加大对农村集贸市场的整治力度,采取切实措施,逐步杜绝假冒伪劣商品进入农村市场。

  (九)加强农产品信息网络体系建设。农产品信息不畅是制约农业结构调整,造成农产品卖难的主要原因。加强农产品信息网络建设,是开拓农村市场的重要途径。依托农产品批发市场或农产品中介组织,建立农产品生产、流通信息网络,实现农产品生产基地、加工基地、批发市场、农产品供应四位一体的农产品信息网络,最终形成农村地区农产品信息网络与大中城市以及全国的联网。

  (十)在条件具备的农村地区开展消费信贷,提高农民的消费能力。小额贷款是在农村受到普遍欢迎的贷款方式,积极引导农村信用社转变观念,大力发展小额贷款业务,简便贷款手续,提高农民贷款的积极性。同时积极研究消费者购买大件商品的消费信贷政策措施,促进大件商品在农村的销售。

  (十一)改善农村消费环境,引导农民转变消费观念,培育农村消费热点。加大现代消费观念的宣传力度,引导农民树立正确的消费观念,转变消费习惯,培养科学、合理的消费方式。消费环境是制约农村消费的重要因素,要在加大农村交通、通讯、电力、自来水等基础设施建设和小城镇建设投入力度的同时,加强文化、教育、娱乐等消费环境的投入力度。积极引导农民在住房、交通工具、计算机等方面的消费。商业流通企业要积极开展接农民进城,举办各种形式的“农民节”等活动,引导和刺激农民消费。积极开展假日消费和旅游消费,不断更新和增加消费形式和消费内容。

  (十二)积极创造条件推动沿海省市经济欠发达地区开拓农村市场工作的开展。沿海省市经济欠发达农村地区,要以增加农民收入为切入点,通过鼓励农民进城打工、到乡镇企业就业、发展小城镇、发展第三产业、进行农业结构调整、活跃农产品流通等方式,实现农民收入的快速、稳步增长,积极借鉴经济发达农村地区开拓农村市场的经验,努力促进农村市场的形成。各地要积极创造条件,通过扶贫、对口支援、大中城市带动、与经济发达地区农村合作等形式,实现发达地区与欠发达地区的优势互补,引导欠发达地区开拓农村市场工作取新成效。

  五、开拓农村市场的措施

  (一)加强开拓农村市场工作的组织领导。开拓农村市场是一项复杂的系统工程,涉及面广,需要精心组织,加强领导。沿海地区省市经贸委(商委)要在当地党委、政府的统一领导下,把开拓农村市场工作列入重要的议事日程,积极研究开拓农村市场的政策措施,制定切实可行的开拓农村市场工作方案,真抓实干,力争每年都能取得新成效。积极主动加强与其他相关部门的协调、配合,充分发挥各部门的优势和作用,共同搞好开拓农村市场工作。积极总结开拓农村市场工作的新鲜经验,及时向国家经贸委反映各地开拓农村市场工作的进展情况、取得的成绩、典型经验、存在的问题等情况。

  (二)统筹规划农村流通网络。按照现代流通发展的要求,分区域、高起点制定农村流通网点规划,防止重复建设和资源浪费。把农产品批发市场、农村供销合作社、农产品专业协会、农村经纪人队伍等都纳入农村流通网点规划的范畴。

  (三)积极研究开拓农村市场的政策措施,进一步完善农村流通基础设施建设。各地经贸委(商委)要积极研究开拓农村市场工作的政策扶持体系,鼓励大型流通企业到农村地区发展。彻底打破地方保护,优化投资环境,减化手续,减少审批,强化服务,鼓励各种经济成份的大型流通企业到农村地区发展连锁经营、物流配送等现代流通方式。进一步加大农村流通基础设施建设投入力度,加大对农产品批发市场建设、“菜篮子”工程建设、农产品加工的投入,加强保障食品安全设施的技术改造力度,引导发展具有竞争力的优质肉菜基地。采取切实措施,真正建立起农产品的绿色通道,保证农产品无障碍进入流通。

  (四)加强对参与农村流通的人员培训。通过利用中介组织、农业科研院所、大专院校等组织和单位,加强对农产品生产、加工、农村经纪人、农民购销组织、有关政府部门、农村基层干部的培训,全面提高其素质和开拓市场的能力。

二OO二年二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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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实施《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办法

江苏省人民政府


江苏省人民政府令
第20号


《江苏省实施〈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办法》已于2003年6月9日经省人民政府第9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颁布施行。


省长

二○○三年六月十一日



江苏省实施《突发公共卫生事件
应急条例》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切实做好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以下简称突发事件)的预防、控制和应急处理工作,根据国务院《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所有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条例》和本办法。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突发事件的应急工作,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省人民政府对经济贫困地区突发事件的应急工作给予必要的财政支持。
第四条 突发事件发生后,省和突发事件发生地的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成立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指挥部,由人民政府主要领导人担任总指挥,负责领导、指挥本行政区域内突发事件的应急处理工作。
第五条 突发事件应急处理工作实行属地管理,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社区居民委员会和村民委员会,应当根据当地人民政府和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指挥部的统一部署和要求,建立严格的突发事件防范和应急处理责任制,做好突发事件应急处理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对参加突发事件应急处理的一线工作人员给予特殊补助和必要的生活照顾,提供必需的防护条件。

第二章 预防与应急准备

第七条 省人民政府根据全国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制定本省的突发事件应急预案。
市、县(区)人民政府根据上级人民政府制定的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分别制定本行政区域的突发事件应急预案,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八条 县级以上卫生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根据同级人民政府制定的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制定本部门、本系统的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和专项应急实施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九条 县级以上卫生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公共场所卫生和卫生用品的监督管理,组织开展爱国卫生运动,普及卫生防病知识,倡导科学、文明、健康的生活方式。
各类公共场所应当保持环境清洁,通风换气,对公众经常接触的部位和用品进行定期消毒,做好公共卫生工作。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建立统一突发事件预防控制体系的要求,制定和完善本行政区域突发事件监测与预警系统的实施方案,并确保其正常运行。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医疗机构、卫生监督机构的建设,保证其开展突发事件调查、控制、医疗救护、现场处置、监督检查、监测检测、医疗救治、卫生防护等工作的物质条件,提高其应对突发事件的能力。
第十二条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设立符合要求的传染病专科医院;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在具备条件的综合医疗机构中设立符合要求的传染病病区,使其具备承担传染病防治任务的能力。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乡(镇)卫生院的建设,增强其应对突发事件的能力。乡(镇)卫生院医疗设施、设备、器械和人员的配备应当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要求。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急救医疗网络体系的建设。
设区的市应当设立急救医疗中心,并按照规定设立急救医疗分站;县(市、区)应当设立急救医疗站,并按照规定设置急救医疗分站。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卫生部门应当建立突发事件应急处理专家库,定期对医护人员进行相关技能培训,并组织有关医疗卫生机构进行应急演练,介绍和推广先进技术。
第三章 信息报告、通报与发布

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建突发事件报告信息网络,加强突发事件的信息报告、沟通、评价工作,建立健全省、市、县(区)、乡(镇、街道)以及社区和村级的信息报告体系。
第十六条 有《条例》第十九条第三款所列情形之一的,市、县(区)卫生部门应当向毗邻的地方卫生部门通报;县级以上卫生部门接到上级卫生部门或者毗邻地方卫生部门的通报,应当立即向同级人民政府报告。
第十七条 接到突发事件报告的地方卫生部门组织力量对报告事项进行调查核实和采取必要控制措施时,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予以支持配合,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
第十八条 对国务院卫生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地方卫生部门发布的突发事件信息,卫生部门应当会同同级宣传部门通过新闻媒体及时向社会广泛传播,便于公众知晓。

第四章 应急处理

第十九条 突发事件发生后,卫生部门应当及时组织对突发事件进行技术调查、综合评估,初步判断突发事件的类型,提出是否启动本行政区域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的建议,报同级人民政府决定。决定启动本行政区域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的,当地人民政府应当立即向上级人民政府报告。
第二十条 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启动前,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根据突发事件的实际情况,做好应急处理准备,采取必要的应急措施。
应急预案启动后,突发事件发生地人民政府的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根据突发事件应急预案规定的职责要求,服从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指挥部的统一指挥,立即到达规定岗位,采取有关的控制措施。
第二十一条 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指挥部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突发事件应急处理工作进行指导和督察。下级人民政府、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指挥部、有关部门和单位,对上级人民政府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指挥部进行的指导和督察,应当予以支持和配合。
第二十二条 根据突发事件应急处理的需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指挥部有权依法采取下列措施:
(一)对人员实行健康申报,进行健康检查或者医学观察;
(二)对人员进行疏散、隔离或者限制流动;
(三)限制或者禁止举办大型活动;
(四)临时关闭公共场所;
(五)紧急调集和征用人员、物资、交通工具以及相关设施、设备;
(六)对食物和水源采取控制措施;
(七)对传染病疫区实行封锁;
(八)采取其他必要的措施。
解除前款所列措施,由原决定机关及时予以宣布。
第二十三条 突发事件发生后,各级卫生部门应当立即组织应急处理,统一指挥和调度本行政区域内的各级各类医疗卫生机构和人员、设备。各医疗卫生机构及其人员应当服从当地卫生部门的指挥和调度。
突发事件发生后,当地医疗机构应当立即对突发事件所致的病人提供现场救援与医疗救治。医疗救护力量不足时,当地卫生部门应当及时请求上级卫生部门予以支援。
需要接受隔离治疗的病人、疑似病人、临床观察的病人和密切接触者应当配合卫生部门和有关机构采取相应的医学措施。
第二十四条 对因突发事件致病前来就诊的人员,医疗机构必须接诊治疗,并实行首诊负责制。治疗所需费用按照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收治传染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人的医疗机构,应当按照国家对传染病门诊及专门病区的要求,设置清洁区、半污染区、污染区,合理安排人流、物流走向。接触病人或者进入污染区时,所有人员均应当按照规定进行防护、消毒。
第二十六条 传染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人,应当接受治疗或者进行隔离治疗,并遵守医疗机构的管理制度,未经许可不得离开病房或者隔离病区。
医疗机构应当加强对传染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人的管理,改善隔离病区和病房的生活设施和医疗条件,严格执行管理规定,防止医源性感染和医疗机构内感染,做好隔离病区和病房的管理。
第二十七条 传染病暴发、流行时,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以及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组织开展群防群控,落实因突发事件引起的流行病学调查、疫点封锁、家庭隔离观察、经常性消毒、生活保障等各项工作。
第二十八条 传染病暴发、流行时,铁路、交通、民航等部门应当采取应急控制措施,严防疫情通过交通工具扩散;保证及时运送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所需的医务人员和医疗救护设备、救治药品、医疗器械等物资。

第五章 工作责任

第二十九条 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是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责任。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做好突发事件应急处理工作。
第三十条 卫生部门在突发事件应急处理工作中的主要职责是:
(一)提出是否启动突发事件应急处理预案的建议,依法适时发布突发事件信息,对突发事件应急处理工作进行督察、指导;
(二)指定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卫生监督机构负责突发事件的调查、预防控制和执法监督;
(三)组织、指挥医疗机构和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做好突发事件的医疗救治工作,实施各项卫生措施;
(四)组织突发事件应急处理的技术攻关,推广先进适用的医学卫生技术。
第三十一条 市、县(区)卫生部门在突发事件应急处理工作中,可以委托卫生监督机构负责下列事项的监督检查:
(一)各级各类医疗机构和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的疫情报告情况;
(二)医疗机构、留验场所的隔离、消毒、防护;
(三)公共场所的消毒;
(四)密切接触者的医学观察、疫点的环境消毒;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二条 财政部门负责安排突发事件应急工作所需的经费,保证及时足额到位,并对经费的使用情况实施监督。
第三十三条 公安部门在突发事件应急处理工作中,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医疗机构、医学观察留验场所、疫点和实施卫生检疫区域的治安管理;
(二)协助卫生部门和有关机构依法实施封锁、控制和隔离;
(三)对干扰突发事件应急处理工作和正常医疗秩序的人员依法进行处理。
第三十四条 承担市容与环卫管理职责的部门负责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医疗机构、医学观察留验场所和疫点内已消毒完毕的生活垃圾的清运、转运,并按照要求处理。
对医疗垃圾的处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五条 民政部门负责做好突发事件应急处理工作中的社会捐赠、救济和殡葬工作。
第三十六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对药品、医疗器械实施监督管理,保证所用药品、器械的安全有效。
第三十七条 经贸部门负责组织协调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所需药品、医疗器械、医疗防护用品、消毒产品的生产、供应和储备,保证有关物资及时到位。
第三十八条 教育部门做好学校的突发事件的报告、通报工作,在突发事件发生后对学生采取相应管理措施,配合卫生部门、卫生监督机构和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做好应急处理工作。
第三十九条 宣传部门组织协调新闻媒体对突发事件进行报道,宣传应急处理科学知识,发布登载公益广告,按照规定报道卫生部门发布的相关信息。
第四十条 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价格、商检、环保、农林、水利、交通、人口与计生、劳动和社会保障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突发事件的应急处理工作。


第六章 奖 惩

第四十一条 除负有特定报告义务的个人外,任何个人发现突发事件或者相关人员及时向当地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报告并经证实的,由当地人民政府给予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奖励。
第四十二条 在突发事件应急处理中,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卫生部门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一)对重大传染病疫情控制有突出贡献的;
(二)在医疗救治中有突出贡献的;
(三)在突发事件应急处理工作中表现突出的;
(四)在突发事件科学研究上取得重大成果的。
第四十三条 对违反健康申报规定,不报、瞒报或者谎报的人员,由县级以上卫生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可以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法律、法规有规定的,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卫生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个体行医人员在执行职务时不报、漏报、迟报传染病疫情的;
(二)公共场所不符合消毒防护要求的;
(三)故意传播传染病造成他人感染的。
第四十五条 在突发事件应急处理工作中,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对有关人员给予行政处分;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阻碍突发事件应急处理工作人员执行职务的;
(二)拒绝卫生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指定的专业技术机构进入突发事件现场,或者不配合调查、采样、技术检验的;
(三)担负应急任务的工作人员拒不接受工作任务,借故推诿拖延、擅离职守或者临阵脱逃的;
(四)拒绝接受突发事件检查、隔离、治疗的;
(五)拒不服从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指挥部统一调度的;
(六)其他违反突发事件规定的。
第四十六条 在突发事件发生期间,散布谣言、哄抬物价、制假售假、欺骗消费者,扰乱社会秩序、市场秩序的,由公安、工商行政管理、价格、质量技术监督、食品药品监督等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湖北省经济技术开发区条例

湖北省人大常委会


湖北省经济技术开发区条例
湖北省人大常委会

第一条 为提高经济技术开发区的整体素质和管理水平,促进对外开放和经济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经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经济技术开发区(以下简称开发区)。
第三条 全省开发区的管理工作由省人民政府授权的省经济体制改革委员会负责。
设立开发区的人民政府应加强对开发区的领导和管理。
第四条 开发区应采用多种形式,引进资金、先进技术、先进设备和科学的管理方法,发展高新技术和新兴产业,举办先进技术企业、产品出口企业以及开发区需要的第三产业。
开发区不得兴建技术落后、污染环境和法律、法规所禁止的项目。
第五条 开发区应为投资者提供良好的投资环境,不断完善与生产、经营、生活相关的各项基础设施和服务设施。
第六条 开发区内投资者的投资、财产、收益和其他合法权益,受国家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保护。
第七条 设立开发区实行国家和省两级审批制度。设立省级开发区的,由省人民政府审批;设立国家级开发区的,由省人民政府报国务院审批。
第八条 拟设立开发区的应具备资源、人才、经济发展水平以及其他投资环境方面的相对优势,符合国家和本省开放开发的总体战略。
第九条 申请设立开发区的,必须提交下列文件:
(一)设立开发区的申请;
(二)设立开发区的可行性报告;
(三)开发区总体规划和发展计划;
(四)设立开发区的政策措施。
第十条 开发区设立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开发区管委会)。管委会是设立开发区人民政府的派出机构,代表本级人民政府对开发区实行统一管理,主要行使下列职权:
(一)依据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制定开发区的行政管理规定;
(二)编制开发区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计划,按审批权限经批准后组织实施;
(三)根据所在地城市总体规划、土地利用规划和审批权限,依法进行开发区土地的规划、征用、开发、管理和土地使用权的有偿出让、转让工作;
(四)按规定权限审批和审核在开发区内的投资项目;
(五)建设和管理开发区的各项基础设施、公共设施;
(六)依法管理开发区的财政、税收、国有资产、环境保护、矿产资源和社会治安等工作;
(七)按规定权限管理开发区的进出口业务和对外经济技术合作;处理和协助处理开发区的涉外事务;
(八)组织兴办和管理开发区的有关社会公益事业;
(九)保障开发区内的企业依法自主经营;
(十)领导或协调有关部门设在开发区的派出机构和分支机构的工作;
(十一)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做好开发区内被征用土地的农业人口的安置工作;
(十二)本级人民政府授予的其他职权。
第十一条 开发区管委会按照精简和高效的原则,设立必要的职能机构,具体负责开发区的管理事务。
第十二条 开发区所在地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开发区设立派出机构或分支机构,须经开发区管委会同意。有关部门应对开发区管委会相关职能机构进行管理或业务指导,支持开发区管委会的工作。
经人民银行批准,有关金融机构可在开发区设立机构,办理有关业务。
海关、商检等部门可根据具体情况,在开发区设立机构,直接办理有关业务。
第十三条 开发区内可以建立有关的中介组织和咨询服务机构,为投资经营者提供服务。
第十四条 鼓励国(境)内外企业、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在开发区兴办企业或购买企业产权、股权,成片开发土地,开展租赁经营和从事补偿贸易;也可采取“建设-经营-移交”方式从事基础设施和市政工程建设。
鼓励国(境)内外企业、科研机构、高等院校和个人在开发区进行技术开发、技术服务、技术咨询、技术转让等多种方式的技术合作。
第十五条 开发区引进投资和技术必须注重经济效益。开发区重点引进下列项目:
(一)属于本省或者国内重点发展的新兴产业和新产品的;
(二)对本省现有企业技术改造和产品更新换代有明显促进作用的;
(三)其产品能外销或替代进口的;
(四)生产工艺和制造技术属国际先进或者国内急需的;
(五)属于综合利用资源和再生资源以及防治污染的新技术、新设备的;
(六)其他属于国家和本省鼓励发展的。
第十六条 在开发区兴办企业、事业单位,须向开发区管委会提出申请,经审核批准后,依法办理工商、税务等有关手续。
第十七条 开发区内的国有土地实行有偿、有限期使用制度。投资经营者可依法在开发区内取得土地使用权,进行土地开发或其他经营活动,在使用年限内可依法转让、出租、抵押。
经批准开办的企业应按规定的期限投入资本动工建设,严禁闲置土地。
第十八条 开发区内的企业、事业单位需设立外汇帐户的,应到所在地外汇管理部门指定的金融机构开设外汇帐户。
开发区内的外商投资企业按国家规定可到外汇指定银行办理结售汇;经外汇管理部门核准,可到外汇调剂中心办理外汇买卖。
第十九条 开发区内的企业、事业单位应执行国家财政制度,建立统计报表制度,按规定向开发区财政、税务、统计等部门报送会计、统计报表,并接受监督。
外商投资企业的年度会计报表和企业清算会计报表,应由中国注册会计师审验并出具证明。
第二十条 开发区内的企业、事业单位必须严格执行有关环境保护的法律、法规,污染物的排放和处理必须符合国家和本省规定的标准。
第二十一条 开发区内的企业、事业单位应严格执行国家和本省有关劳动保护的法律、法规,保障职工合法权益,依法参加社会保险,支持工会组织的工作。
第二十二条 开发区内的企业终止经营,应按有关规定办理。在清理债权、债务和财产,提出清算报告,缴销营业执照后,投资者的剩余资产可以处置,外商分得的资金可以按规定汇出境外。
第二十三条 国务院批准设立的开发区内的企业,享有国家规定的优惠待遇。
省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开发区内的企业,享有省规定的优惠待遇。
开发区的外商投资企业、高新技术企业,享有国家和省规定的优惠待遇。
第二十四条 开发区内的基础设施应列入省和所在地的市县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优先安排和建设。
第二十五条 开发区内建设项目需要安排信贷资金或债券投资的,由开发区管委会汇总上报有关主管部门统一安排。
第二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和开发区管委会及其职能机构,不履行对开发区的管理职责,或者干预开发区内企业、事业单位的自主权,侵犯企业、事业单位合法权益的,由上级机关责令其改正;情节严重的,由行政监察或有关机关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
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经批准设立的省管开发区等其它类型开发区,可参照本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人民政府授权的省经济体制改革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6年7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