化学工业消防工作实施细则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8 17:10:50   浏览:9321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化学工业消防工作实施细则

江苏省人民委员会


化学工业消防工作实施细则
江苏省人民委员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确保化工生产的安全,特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消防工作的指示》和公布的《消防监督条例》,结合当前化工生产的实际情况,制订本细则。
第二条 化学工业企业的消防工作,必须在各级党委的统一领统导下,实行由厂长、车间主任、班(组)长负责的消防责任制,和职工岗位防火安全责任制。
第三条 各化学工厂,都要把消防工作列入生产管理计划,在布置、检查生产任务的时候,必须同时布置、检查消防工作,并且把消防安全工作列为生产竞赛的条件之一。

第二章 化学工业的布局和建筑结构
第四条 新建化学工厂的厂址,应当由市、县全面规划,统一安排,禁止在市区、居民点和风景区内设置;对已建立在市区、居民点和风景区内的化学工厂,应当结合城市的改建、扩建,逐步予以迁移。
第五条 化学工厂区的平面布置,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生产易燃、易爆物品的车间,与其他车间、职工住宅、办公室等建筑,一般应当保持五十公尺以上的安全距离;
(二)存放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仓库,与车间、办公室、职工住宅,一般应当保持一百公尺以上的安全距离;
(三)试验室、化验室应当单独设置,并与主要车间、锅炉房、变电间、高压线保持二十公尺以上的安全距离。
第六条 化学工厂的易燃、易爆车间,未经许可不得使用芦席或草席搭盖;烘房、锅炉房应当单独建筑,建筑材料不得低于三级耐火等级。
第七条 设计部门在设计化学工厂的时候,必须贯彻以上各项要求,并应取得县、市以上公安部门的审查同意。
第八条 非化学工厂所办的化工子厂,亦须遵守本条文的规定,厂址一般不得设在母厂厂区或靠近居民住宅。

第三章 各级行政领导职责
第九条 厂长职责:
(一)领导全厂职工贯彻执行《消防监督条例》及有关消防工作的指示,布置、检查和总结消防工作;
(二)制订、修改本单位的各种消防规章制度及防火安全操作规程,并督促执行;
(三)结合生产和各项中心工作,对职工进行消防安全知识教育;
(四)组织群众适时地开展防火安全检查,堵塞火险隐患,确保安全生产。
第十条 科(室)长、车间主任职责:
(一)加强对职工消防安全知识和各项防火安全制度的教育;
(二)督促职工切实遵守防火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绝对禁止要求工人违章操作,也不得默许工人违章操作;
(三)对易燃、易爆、剧毒等危险物品的使用、保管、搬运,应当符合安全要求。
第十一条 班(组)长职责:
(一)对本班(组)工人进行消防安全知识教育,在组织新工人生产时,负责交代各项防火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
(二)上班前、下班时做好生产设备的防火安全检查工作,发现问题,及时处理;
(三)利用收工会议,对工人进行防火安全检查和评比记载。

第四章 职工守则
第十二条 严格遵守各项防火制度和防火安全操作规程。
第十三条 生产操作时应集中思想,准确地掌握仪表和机械运转,不得擅离职守。
第十四条 交班时,应将当班电气、机械等设备及其他有关事项向接班工人详细交代,接班工人应仔细检查。
第十五条 认真学习生产和消防知识,积极参加消防活动,接受消防队的业务指导和消防监督。

第五章 防火安全制度
第十六条 各车间应共同遵守下列制度:
(一)非该车间人员,严禁随意进入;
(二)车间禁止吸烟和使用非生产的明火,因生产需要而使用明火者,应经厂领导审查批准,并须符合明火作业的安全要求;
(三)各车间通道禁止乱堆杂物,保持经常畅通;
(四)搬运易燃、易爆危险物品,应当注意轻拿轻放,堆置稳妥,贮存用量不得超过十二小时;
(五)车间内的消防设备,应当分工负责,注意维护保养,不得移作它用;
(六)新工人未经考试合格,不得正式或单独参加生产。
第十七条 安装、使用电气设备,应当遵守下列制度:
(一)安装和检修电气设备必须由电工进行,并严格遵守安全操作规程;
(二)生产易燃、易爆物品的车间,应当采用防爆电气设备;
(三)对电气、机械设备及线路进行定期检查,发现损坏,立即修理;
(四)在电炉及其他发热电气设备上严禁烘烤衣物和放置易燃、可燃物品;
(五)禁止将电线架设在蒸汽管道和热源上;
(六)电气设备使用完毕,应立即切断电源;
(七)电线需穿过墙壁、地板、芦席或与其他可燃物体接触时,应当在电线上安装绝缘套管。
第十八条 反应锅的生产操作,应当遵守下列制度;
(一)操作时严格控制温度和压力;
(二)向放热反应锅内加料时须缓慢进行;如发现温度或压力剧增等不正常情况,应即停止加料,并采取防范措施;
(三)土制反应锅,在投入生产前应作耐压试验,耐压强度不合格者,不得使用;
(四)生产易燃、易爆物反应锅的操作场所,严禁使用明火、使用铁器敲击和穿铁钉鞋。
第十九条 使用蒸溜设备,应当遵守下列制度:
(一)蒸溜温度,不得超过蒸溜物及油浴的着火点;
(二)蒸溜易燃、易爆物品时,操作场所禁止使用明火,如必须用明火加热蒸溜,应采取隔绝措施;
(三)进行水浴蒸溜时,必须经常保持相适应的水量。
第二十条 安装、使用各种管道,应当遵守下列制度:
(一)蒸汽管道表面温度在摄氏九十度以上者,不得直接穿过或沿着可燃结构铺设;
(二)禁止在各种管道上烘烤衣物;
(三)管道附近不得堆放易燃、易爆物品;
(四)各种管道应经常保持畅通,保证绝对密闭,阀门保证灵敏。
第二十一条 使用煤气设备,应当遵守下列制度:
(一)经常检查,保证安全,一旦有破漏,应当立即修理,检修时严禁明火;
(二)燃点煤气时应先点火,然后开启煤气阀门,使用完毕应及时关闭;
(三)停用煤气发生炉时,应先停鼓风机后关闭煤气阀门;
(四)煤气设备应有防爆安全装置。
第二十二条 锅炉房,应当遵守下列制度:
(一)每日检查排气阀门、水位表、压力表,机械仪表设备,发现故障,立即修理;
(二)定期检修锅炉、烟囱,及时清除烟灰;
(三)司炉人员,应当经常察看温度、压力、水位等仪表。
第二十三条 烘烤、熬炼,应当遵守下列制度:
(一)烘房应用蒸汽加热,对明火加热,应用不燃物质制成烘架,并在直接导热部位用防火材料隔离;
(二)烘烤、熬炼,应当严格控制温度,并装温度自动控制报警或其他有效设备;
(三)按时检查并翻拌烘物,按时调换上下层烘物位置;
(四)在烘房内及熬炼油锅附近,禁止存放其他易燃、易爆物品;烘干物品应及时搬运;
(五)用于熬炼的油锅,应当装置油槽和铁皮防火罩;
(六)不得在烘房内烘烤与生产无关的物品。
第二十四条 试验室、化验室,应当遵守下列制度:
(一)各种化学物品,均应张贴标签,注明名称、性质、注意事项等;
(二)使用易燃、易爆危险物品时,严禁接触明火;
(三)试验新产品时,应当作好预防事故的准备;
(四)电炉、喷灯、酒精灯的使用,应当有专人负责,使用人员不得离开;
(五)进行油浴、沙浴操作,应当严格控制温度。
第二十五条 进行焊接、切割操作,应当遵守下列制度:
(一)操作前,应当清除周围可燃物质,并对设备进行检查,发现损坏,应立即进行检修或调换;
(二)乙炔发生器应有防止回火的安全装置,并严禁明火接触;
(三)在氧气、氢气、乙炔发生器之间,焊接和切割操作地点之间,均须保持相应的安全距离;
(四)严禁在生产、使用、贮存易燃、易爆物品的车间、场所进行焊接切割;
第二十六条 存放化学物品,应当遵守下列制度:
(一)对于进库物品,应当分清性质,分类存放,并且仔细检查容器和包装,如有破漏渗透,应即改装;
(二)搬运和堆放化学物品时,应当小心谨慎,轻拿轻放,防止撞击和倾复;
(三)氧化剂、压缩空气和闪点在摄氏二十八度以下的易燃液体不得放在露天爆晒或蒸气管道等热源处;
(四)在易燃、易爆物品仓库中,应当采用防爆照明装置,并将开关装在门外;
(五)开启易燃、易爆物品容器时,不得使用铁器敲打;开启电石桶,不得使用喷灯烧熔封口;
(六)仓库保管人员必须政治可靠,业务熟悉,并具有一定消防知识;
(七)建立易燃、易爆化学物品领取、回收,登记制度;
(八)仓库区域严禁烟火。

第六章 消防组织
第二十七条 各化学工厂应当建立义务消防队伍。在五百人以上或虽不足五百人的工厂,由于项目重要,距离公安消防队较远,都应当建立经过严格训练的十至十五人的兼职消防队,在工厂保卫科的直接领导下做好消防工作,并接受公安消防队的业务指导。
第二十八条 化学工厂应当根据各自的具体情况,设置不同种类的消防设施和灭火工具:
(一)各厂均须备有各种灭火机、黄砂、滑石粉、太平桶(缸)、手揿泵浦等灭火器材;
(二)在还没有专职消防队的工厂或规模比较大的工厂,应当根据条件,逐步设置大型机动泵浦或小型消防泵浦车;
(三)所有消防设备,都应当合理分布,指定专人负责维护修理;
(四)结合基本建设,设立足够数量的消火栓,如果水量不足,可以建造蓄水池。

第七章 奖惩办法
第二十九条 凡具备下列条件之一者,不论集体或个人,经群众评议,领导批准,给予表扬奖励:
(一)模范地遵守各项防火制度,带头做好防火安全工作,并有显著成绩者;
(二)积极学习消防知识,提高业务技术水平,成绩优异者;
(三)积极进行消防技术革新和发明创造,对改进消防工作、促进生产有一定贡献者;
(四)及时发现火患,采取先进防火措施有一定成绩者;
(五)英勇地扑救火灾,对保卫工厂安全有一定贡献者。
第三十条 凡有下列情节之一者,应给予批评教育、警告、记过等处分;情节恶劣,后果严重者,并应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防火制度和违章操作不听劝阻者;
(二)因麻痹大意、玩忽职守或违反防火制度而造成火灾事故者;
(三)造成火警事故隐瞒不报者。
第三十一条 各单位应将防火安全列为评比竞赛内容之一,先进单位和先进人物,必须做到生产好、安全也好;对先进单位和先进人物,应及时奖励和表扬,对忽视安全的,应及时批评处理。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细则如有未尽事宜,得随时进行补充和修改。
第三十三条 各县、市,各化工厂可根据本细则制订具体的消防实施措施。



1960年10月22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政府关于双方公民相互往来的协定

中国政府 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政府关于双方公民相互往来的协定


(签订日期1992年2月26日 生效日期1992年3月26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缔约双方”)为进一步发展关系和改善两国公民相互往来的条件,决定缔结本协定,条文如下:

                总则

  第一条 缔约一方的公民凭有效的旅行证件并在符合本协定所规定的条件下,可以入、出和通过缔约另一方国境和在缔约另一方境内临时逗留。

  第二条 本协定所指的有效旅行证件
  (1)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系:
  外交护照
  公务护照
  因公普通护照
  普通护照
  海员证
  中华人民共和国旅行证
  (2)对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公民系:
  外交护照
  公务护照
  加注“公务”字样的普通护照
  普通护照
  海员证
  返回证明书

  第三条 缔约一方公民在缔约另一方境内逗留,应遵守另一方的法律规章,包括为外国公民制定的登记、居住、旅行和过境的规定。

  第四条 缔约一方公民须经缔约另一方对国际旅客开放的边防口岸或双方商定的边防口岸入境、出境或过境,并应依照其现行的法律和规定履行必要的手续。

               公务旅行

  第五条 缔约一方持外交、公务、因公普通护照或加注“公务”字样的普通护照的公民入、出和通过缔约另一方国境,免办签证。

  第六条
  一、缔约一方公民如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航或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民航机组人员,在执行中哈航空港之间的航班任务、包机任务或经缔约双方同意的专机飞行任务时,须凭本协定第五条所规定的有效旅行证件入出缔约另一方国境和在缔约另一方境内逗留,免办签证。
  二、缔约一方机组人员因换班、伤病、飞机故障或恶劣气候等情况需在缔约另一方境内短期滞留,离境时免办签证。

  第七条 缔约一方公民如系往返于中哈两国之间的列车乘务人员和列车邮电人员凭本协定第五条所规定的有效旅行证件入出缔约另一方国境和在缔约另一方境内逗留,免办签证。

  第八条 缔约一方公民如系中国或哈萨克斯坦海、河船只的船员,凭海员证入出缔约另一方国境和在缔约另一方境内逗留,免办签证。
  缔约一方海、河船员因疾病或由于其他不可预见的情况,不得不乘坐陆上或空中交通工具经过缔约另一方国境时,须办理签证。

  第九条 缔约一方公民如系从事中哈边境贸易或进行其他形式边境联系的人员和执行边境运输任务的司机、船员凭本协定第五条规定以外的经缔约双方同意的其他证件,经双方商定的口岸入出缔约另一方国境和在缔约另一方境内逗留,免办签证,但无权越出缔约另一方边境地区。

                旅游

  第十条 缔约一方公民前往缔约另一方旅游,按双方达成的协议办理。

               因私旅行

  第十一条 根据本协定第五条至第九条规定免办签证者以外的缔约一方公民入出和通过缔约另一方国境时,须凭本国有效旅行证件和缔约另一方的有效签证。
  如乘空中交通工具过境缔约另一方,持有联程机票,并在缔约另一方国际机场停留不超过二十四小时,不出机场,则无需签证。

  第十二条
  一、根据本协定第五条至第九条规定免办签证者以外的缔约一方公民前往缔约另一方,可在缔约另一方境内逗留至签证注明的停留期满为止。
  二、缔约一方主管机关可根据实际需要给缔约另一方公民延长逗留期限。

  第十三条 缔约一方公民前往缔约另一方侨居,须凭接受国主管机关颁发的签证入境。

  第十四条 缔约一方侨居缔约另一方的公民出境,应按侨居国的规定办理手续。

  第十五条 缔约双方公民的未成年儿童可根据本协定的条款持本人的有效旅行证件旅行;亦可凭其父母或其他偕行人员的有效旅行证件旅行,但在该旅行证件内应有被偕行儿童的加注,三岁以上儿童必须贴有照片。

               其他条款

  第十六条 缔约一方有权拒绝缔约另一方公民入境或缩短其在境内逗留期限。
  关于缩短缔约一方公民在缔约另一方境内逗留期限的情况应及时通知该公民本国的外交代表机关或领事机关。

  第十七条 缔约一方公民如在缔约另一方境内遗失旅行证件或该证件遭到坏损,应向当地主管机关申报。该主管机关将为其出具证明确认其关于旅行证件遗失或坏损的声明。缔约一方的外交代表机关或领事机关将给遗失或坏损旅行证件的本国公民补发或换发新的有效旅行证件,同时吊销原旅行证件,并通知缔约另一方。

  第十八条 缔约双方将通过外交途径把启用新旅行证件以及对现行旅行证件修改的事宜及时互相通报并互相提供样本。

  第十九条 缔约一方主管机关为缔约另一方公民办理签证、签证延期、加签、居留登记、延长居留期限和其他与此有关的手续以及出具证明确认关于旅行证件遗失或坏损的声明,免收费用。

  第二十条 缔约双方在必要时将通过外交途径就执行本协定的有关问题交换情况和进行协商。

  第二十一条 缔约双方经协商同意后可对本协定进行补充或修改,经补充或修改的条款须由缔约双方互换照会确认,并在双方同意的日期生效。

  第二十二条
  一、缔约一方在发生瘟疫、兽疫、自然灾害等非常情况下,可暂时中止实施本协定的某些条款。
  二、缔约一方采取此类措施或取消此类措施应尽可能事先或事后不迟于二十四小时通过外交途径通知缔约另一方。

               最后条款

  第二十三条
  一、本协定自签字之日起第三十天生效。
  二、本协定有效期为两年。如缔约一方要求终止本协定应通过外交途径书面通知缔约另一方,本协定自缔约另一方接到通知之日起第九十天失效。
  本协定于一九九二年二月二十六日在北京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哈萨克文和俄文写成,三种文本同等作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田曾佩           沙·阿·库尔曼古任
    (签字)             (签字)

               附备忘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政府于一九九二年二月二十六日在北京签署了关于双方公民相互往来的协定。为方便执行协定,中国外交部领事司司长纪立德和哈萨克斯坦外交部领事司司长图拉尔别科夫就有关问题达成如下谅解:

 一、在哈萨克斯坦共和国的国际旅行证件启用之前,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公民如持用原苏联的外交、公务或加注“公务”字样的普通护照入、出或通过中国国境,中国政府将按协定第五条的规定免办签证。但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发照机关必须在上述护照上标明持照人的国籍。

 二、双方不低于副部长级职位的官员率领的官方代表团和军队不低于正师长级的高级军官率领的军事代表团,因公前往缔约另一方之前,应至少提前七天通过外交途径征得该国的同意或者通报该国相应主管部门。
  本备忘录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政府关于双方公民相互往来协定的补充。
  本备忘录一式两份,每份均用中文、哈萨克文和俄文写成,三种文本同等作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      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外交部
   代     表          代     表
     纪立德          别·沙·图拉尔别科夫
    (签字)             (签字)

                      一九九二年二月二十六日于北京

成都市城市扬尘污染防治管理暂行规定

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政府


成都市城市扬尘污染防治管理暂行规定

政府令第86号


《成都市城市扬尘污染防治管理暂行规定》已经2001年8月16日市人民政府第6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施行。

市长 李春城

二○○一年九月十二日


成都市城市扬尘污染防治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有效防治城市扬尘污染,改善城市环境空气质量,保障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扬尘污染,是指在城市房屋拆迁、建设,市政、公路建设,道路清扫保洁,固体物料运输、堆放等活动中产生的细小尘粒造成的大气环境污染。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绕城高速路以内(含绕城高速路)的区域、机场(含机场路)的扬尘污染防治。

第四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城市扬尘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市建设、市容环境、房产、市政公用、交通、公安等行政主管部门及各有关区、县政府、街道办事处,根据各自的职责对扬尘污染防治实施管理。

第五条 房屋拆迁、建设和市政、公用、道路等基础设施施工建设,应对施工区域实行封闭或隔离,并采取有效防尘措施。

第六条 风速四级以上易产生扬尘时,施工和房屋拆迁单位应暂时停止土方开挖、房屋拆除作业,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扬尘飞散。

第七条 房屋拆除、建设项目停工后在三个月内不能开工建设的,其裸露泥土必须进行临时绿化。

第八条 施工建设应使用商品混凝土。因条件限制确定需设置搅拌机或人工搅拌的工地,必须采取防尘措施。

第九条 严禁抛撒建筑垃圾。拆除或修建高度6米以上建筑物产生的建筑垃圾,应采取集装密闭方式吊运。

建筑垃圾应及时清运并在指定的垃圾处置场处置。不能及时清运的,应在施工工地设置临时密闭性垃圾堆放场地进行保存。

第十条 施工工地运输车辆驶出工地前必须作除泥除尘处理,严禁将泥土尘土带出工地。

第十一条 运输沙、石、水泥、土方、垃圾等易产生扬尘物质的车辆,必须封盖严密,严禁撒漏。

第十二条 城市主、次干道、住宅小区和单位驻地清扫保洁应采用湿法作业。道路旁树木、草坪、护栏、公交站台等公共设施应定期冲洗,保持清洁。

中小街道保洁应专人负责,并在每日凌晨7时前清扫完毕。

第十三条 城市道路分车带、人行道、住宅小区和单位驻地裸露泥土应及时绿化或硬质覆盖。

第十四条 长途汽车站点、公交汽车场站应采取有效措施,保持设施及场地清洁,防止扬尘污染。

第十五条 煤炭、矿石、煤矸石、沙、渣土、灰土、煤渣等易产生扬尘的堆放场地,必须设置围栏或采取遮盖、洒水等防尘措施。

第十六条 违反第五条至第十条、第十二条至第十五条规定的,由环境保护、建设、市容环境、房产、市政公用、交通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能及权限,责令其改正,可根据情节轻重,对单位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七条 违反第十一条规定,车辆装载未封盖或封盖不严密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可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的规定给予吊扣1个月以下驾驶证的处罚。

违反第十一条规定,撒漏垃圾污染路面的,由市容环境管理部门责令消除污染,可根据《成都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和市容环境管理有关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十八条 市环境保护、建设、市容环境、房产、市政公用、交通、公安等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规定制定具体的实施细则并报市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备案。

青白江区、龙泉驿区和县(市)人民政府可根据本规定制定本地区扬尘污染防治管理的具体办法并报市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及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九条 市和区(市)县政府负责实施扬尘污染监督管理的部门,不按要求履行职责的,按市政府有关规定处理。

行政执法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按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本规定由市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