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春市城区商品交易市场管理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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宜春市城区商品交易市场管理暂行办法

江西省宜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宜府办发 〔2004〕25号


宜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宜春市城区商品交易市场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袁州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工作部门:

为规范商品交易市场管理,维护市场经营秩序,促进市场经济的繁荣与发展,经市政府同意,现将《宜春市城区商品交易市场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OO四年四月五日



宜春市城区商品交易市场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商品交易市场的监督与管理,规范市场交易行为,维护市场经营秩序,保护市场开办者、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商品市场的繁荣和经济发展,根据《江西省商品交易市场管理条例》等法规,结合本地实际,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商品交易市场,是指有市场名称、固定场所、相应设施和经营服务机构,有多个经营者入场,实行集中、公开交易的各类生活、生产资料现货市场(以下简称市场)。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市场开办者,是指投资开办市场或者从事市场物业经营服务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本办法所称经营者,是指在市场从事商品交易或者营利性服务的法人、个体工商户或者其他组织。

第四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商品交易市场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商品交易市场的监督管理和本办法的组织实施。建设(房管)、环保、城管、国土、税务、物价、质监、安监、公安(消防)、卫生、文化、农业等行政职能部门应密切配合,按照各自的职责,依法对市场实施监督管理。金融、电力、电信、邮政、运输等行业,应当为市场建设和发展提供服务。

第五条 现有市场中已由袁州区建设局管理的市场,仍由该局物业公司管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具有指导职责;其他市场及以后新开办的市场,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监督管理。
第六条 宜春市城区范围内各类市场的开办者、经营者和市场监督管理者,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二章 市场建设


第七条 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城市总体规划要求,对本市中心城区的市场建设制定市场布局规划及相关政策,报经市政府批准实施。

第八条 市场的规划和建设,应当根据经济发展和人民生活的实际需要,坚持统一规划、合理布局、方便群众、有利交易的原则,不断提高市场的档次和服务水平。

第九条 兴建市场的企业或个人,应首先向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市场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相关部门对申请单位或个人的资金、场地、设施等进行审核后,由市场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城市建设、国土资源等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条 市场应当建有与其规模相适应的消防、卫生、环卫、给排水、停车场、电力、通讯、仓储等配套服务设施,设立投诉台、公平台。

第十一条 市场建设单位应当在市场的物业管理区域内配置必需的物业管理用房,其产权依法属于建设业主。物业管理企业不得擅自改变物业管理用房的用途。

第十二条 新建市场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持规划、质监、消防、环保等部门的验收报告、市场内部规划布局方案和基础设施配置等清单,向市场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市场营业验收。新建市场经市场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对外经营。

第十三条 市场建成运营后,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拆迁、搭建和占道经营。


第三章 市场开办


第十四条 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可以以土地、房屋、资金等形式投资兴建、扩建、改建各类市场。按照“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市场建设投资者依法享有收益分配的权利和履行纳税的义务。

第十五条 开办市场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市场布局规划和商业服务网点规划;
(二)有相应的场地、设施和资金;
(三)具备与市场规模和主营商品性质相适应的水电、消防、环境卫生及必要的仓储、通讯、运输、计量、结算配套服务等设施;
(四)有相应的经营服务机构和人员;
(五)经营范围符合国家规定。

第十六条 市场开办者应向市场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审批手续,并提交下列文件和证明材料:
(一)申请报告;
(二)可行性论证报告;
(三)土地、房屋的使用证明;
(四)市场设计和设施分布的平面图;
(五)市场开办者的资格证明和身份证明;
(六)市场章程及相关管理制度;
(七)联合开办市场的联办各方共同签署的协议书;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文件和证明材料。

第十七条 市场行政主管部门在接到市场开办申请后,应会同建设、国土资源等有关部门进行勘验。对符合开办条件的,经报请市政府同意,颁发市场开办批准文书;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告知理由。

第十八条 市场合并、分立、停业、迁移、改造、撤销或有其他重要事项须变更,市场开办者应当在作出改变决定之日起三十日内到市场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变更、注销登记。
经审批注销、变更的市场,其权利、义务由原开办者或变更后的法人享有和承担。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强行关停市场或非法拆毁市场设施,不得非法占用市场场地。

第四章 市场物业管理


第二十条 市场物业管理企业的收费票据,先由市场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到财政或税务部门领购,然后由市场物业管理企业凭有关手续再到市场行政主管部门领购。

第二十一条 市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经营与管理相分离。市场开办者必须通过招标选聘具有独立企业法人资格、取得物业管理资质证书、有相应资格管理人员的物业管理企业承担市场的物业管理工作。

第二十二条 市场建设单位在与物业管理企业办理物业交接验收手续时,应当向市场行政主管部门和物业管理企业移交以下有关资料:竣工总平面图,单体建筑、结构、设备竣工图,附属配套设施、地下管网工程竣工图;设备设施的安装、使用和维护保养技术资料;物业质量保修文件和物业使用说明文件;物业管理所必需的其它资料等。

第二十三条 市场开办者应当在销售物业之前与物业买受人共同制定业主公约,对有关物业的使用、维护、管理、业主的利益、业主应当履行的义务、违反公约应当承担的责任等事项依法作出约定。

第二十四条 市场物业买受人应当在物业租赁前将业主公约向物业承租人予以明示和说明;物业承租人在与业主签订租赁合同时应当对遵守业主公约予以书面承诺。

第二十五条 市场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1、管理市场摆卖、市场卫生、场容场貌以及供水、供电等维持市场运营的事务性工作;
2、维护市场设施,管理市场物业,优化市场环境和交易条件;
3、规划安排市场摊位,规范市场商品摆放;
4、建立市场消防等安全防范措施;
5、提供购销服务和市场行情信息;
6、制定市场日常事务管理规定并组织实施,处理违反市场日常事务管理的一般违章行为,维护市场秩序;
7、落实市场规范化管理,搞好市场宣传和文化建设,争创文明、卫生市场;
8、保证市场正常运行,搞活市场营销等其他工作;
9、物业管理服务收费应当遵循合理、公开、公平以及与管理服务水平相适应的原则,区别不同物业的性质和特点,按照物价部门制定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在物业服务合同中明文约定。物业管理服务收费实行收费许可证和明码标价制度,合理收取物业管理服务费、市场管理费以及代收水电费。

第二十六条 市场物业管理必须做到管理职责、管理制度、摊位及服务费标准、违章案件处理结果、举报电话号码“五公开”。

第二十七条 市场物业管理企业必须接受市场行政主管部门的直接领导和行业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八条 从事市场物业管理的人员,应当按照市场管理有关规定,经市场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培训后才能上岗。


第五章 市场经营管理


第二十九条 市场一切经营活动必须遵守国家法律、法规,服从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和管理。
凡占用市场内公共场地、公用设施,必须经市场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三十条 经营者进入市场在固定摊位进行交易的,应事先与物业管理单位签订包摊位周边无垃圾、包货柜无污垢、包商品陈列整齐、包无假冒伪劣商品的“摊位四包”责任书,并严格执行。

第三十一条 经营者应当依法诚信经营,遵守商业道德和市场公约,不得在市场内经营法律、法规禁止经营的物品,不得哄抬物价、欺行霸市,不得从事不正当竞争,不得侵犯消费者合法权益。

第三十二条 有固定摊位的经营者应当按规定办理相关证照和摊位证,并亮证经营。

第三十三条 经营者应在核定的摊位或安排的场地进行交易,不得在市场内随意设摊或流动经营。

第三十四条 经营者不得出租、出借、转让摊位证,如要终止经营活动,应向相关管理部门办理注销登记等手续。

第三十五条 经营者应当依法纳税,按规定缴纳市场管理费,并有权拒绝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收费。

第三十六条 入场经营者必须履行下列义务:
1、遵守市场的规章制度,服从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和物业管理单位的日常管理和物业管理;
2、按照有关价格管理规定合理定价,并对所经营的商品和提供的服务实行明码标价;
3、配备与经营活动相适应的计量器具并定期检定;
4、向市场物业管理机构如实提供市场交易情况的统计数据;
5、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市场规定。

第三十七条 市场内禁止下列行为:
1、损坏市场物业基础设施和破坏房屋外貌;
2、占用、损坏市场公用场地或擅自移装共用设备;
3、在房屋前后、屋顶和其他公共场地搭建建筑物、构筑物;
4、乱摆摊设点,乱扔、乱倒垃圾和杂物;
5、在建筑物和构筑物上乱张贴、乱刻画;
6、排放或堆放有毒有害物,堆放易燃易爆物品,制造超过环境保护规定标准的噪音;
7、违法违章从事生产、经营、加工、养殖等活动;
8、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六章 市场监督管理


第三十八条 市场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执法监督管理部门的执法人员,应当依法行使职权并接受经营者和消费者的监督。执法人员在执行公务时,应当出示有关证件;未出示证件的,被检查者有权拒绝检查。

第三十九条 市场行政管理部门和有关执法监督管理部门及其执法人员,不得以权谋私和违法违规收费,不得利用职权刁难、勒索经营者或收受经营者财物。

第四十条 市场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监管执法单位,可以采取市场巡查、设置派出机构或派驻监管人员等方式,依法对市场物业管理等进行监督管理。

第四十一条 工商、公安等部门可根据市场管理的需要,在市场设立派出机构或执勤室。
市场物业管理企业雇请保安人员的,应遵守国家有关规定并接受公安机关的监督和指导。保安人员在维护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公共秩序时,应当履行职责,不得侵害公民的合法权益。
市场开办者和业主应当配合公安机关,共同做好维护物业管理区域内的社会治安等相关工作。

第四十二条 市场主管部门每年度与市场开办者(责任人)或物业管理企业签订责任状,并实行考评、考核和风险金制度,具体办法由市场行政主管部门与市场开办者或物业管理企业商定。

第四十三条 依法执行行政事业性收费,应当出具财政部门统一监制的收费和罚没票据,收费票据和罚没票据不得互相代替,不准使用非法票据。

第四十四条 除国家、省法律法规规定的收费项目和标准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自行设立收费项目和制定收费标准。

第四十五条 市场行政主管部门定期开展文明市场评比活动,对达标市场挂“文明市场”流动红旗;对未达标市场挂黄牌并提出警告;对限期整改仍达不到标准的,市场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另行招聘物业管理企业;对维护市场管理和模范执行本办法做出突出贡献的,由市场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四十六条 市场开办者、经营者如违反本办法规定,由市场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相关行政执法监督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理。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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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城镇个体劳动者基本养老保险规定(修正)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黑龙江省城镇个体劳动者基本养老保险规定(修正)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
 (第13号)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黑龙江省城镇个体劳动者基本养老保险规定〉的决定》业经2000年9月28日省人民政府第五十九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0年10月1日起施行。

                             省长 宋法棠
                          2000年9月28日



第一条 为保障城镇个体劳动者年老时的基本生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个体劳动者,是指在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允许的范围内,采取个人经营、个人合伙经营或者家庭经营等形式依法从事营利性活动的下列人员:
(一)领取营业执照的个体工商户及其招用的雇工;
(二)领取其他合法证、照的个体业者以及其他不需要办理证、照的个体业者(以下简称其他个体业者)。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省辖区内的城镇个体劳动者。
第四条 个体劳动者可以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并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体劳动者,达到规定年龄和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年限,应当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第五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基本养老保险工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国家和省规定设立的经办基本养老保险业务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依照本规定具体承办基本养老保险工作。
地方税务机关负责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征收工作。
第六条 个体劳动者的基本养老保险实行社会统筹和个人帐户相结合。
第七条 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体工商户和其他个体业者应当按照当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20%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个体工商户的雇工可以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并按照当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8%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个体工商户应当为其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雇工,按照当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12%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个体劳动者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不得减免。
个体劳动者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在缴纳税前扣除。
个体劳动者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至规定领取基本养老金年龄为止,个体劳动者领取基本养老金后,不再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第八条 基本养老保险登记和基本养老保险费征缴管理,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条 个体劳动者因故暂无力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批准后,方可缓缴,缓缴期间免收滞纳金;缓缴期满,应当补缴,并补缴利息。
第十条 征收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存入财政部门在国有商业银行开设的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
存入银行的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城乡居民储蓄存款利率计息。所得利息纳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
第十一条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侵占、挪用,也不得用于平衡财政预算。
第十二条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预算、决算,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编制,经同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复核,同级财政部门审核,本级人民政府审批后,报上级财政部门、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按照公民身份号码,为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体劳动者建立终身不变的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并核发《基本养老保险手册》。
第十四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将个体劳动者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按照当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11%记入其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
个人帐户包括:
(一)个体劳动者本人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
(二)个体工商户为其雇工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按照一定比例计入部分;
(三)个人帐户累计储存额的记帐利息。
个人帐户储存额的记帐利率,参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城乡居民储蓄存款利率确定,并由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定期公布。
个体劳动者享受基本养老金后,其个人帐户余额继续计息。利息的计算办法按照有关规定执行。个人帐户储存额不得提前支取。
第十五条 个体劳动者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计入个人帐户后其剩余部分用于支付本人应当享受的下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一)基础养老金;
(二)个人帐户储存额支付完需继续支付的个人帐户养老金;
(三)调整基本养老金待遇所需资金。
第十六条 个体劳动者间断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期间,不计算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年限、个人帐户及其储存额予以保留,不间断计息。重新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前后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年限、个人帐户的储存额累计计算,并补缴间断期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及其利息。
第十七条 个体劳动者原是企业职工,并在原企业建立个人帐户的,其个人帐户继续使用,个人帐户储存额累计计算。
个体劳动者在原企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年限(含视同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年限)予以保留,前后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年限合并计算。
第十八条 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体劳动者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方可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
(一)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
(二)按照规定缴纳了基本养老保险费,缴费年限累计15年。
第十九条 基本养老金由基础养老金和个人帐户养老金组成。基础养老金每月按照市、地区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乘以20%计发;个人帐户养老金每月按照个体劳动者个人帐户储存额除以120计发。
第二十条 符合本规定第十七条规定的个体劳动者,在实行社会统筹与个人帐户相结合办法前为企业职工的,在计发基础养老金、个人帐户养老金的基础上再发给过渡性养老金。过渡性养老金按照本人的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乘以实行社会统筹与个人帐户相结合办法前缴纳基本养老保
险费年限再乘以1.4%计发。
前款所称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是指个体劳动者开始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时市、地区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乘以本人历年年缴费工资与当年的市、地区职工年平均工资的比值的平均值。
第二十一条 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体劳动者,达到本规定第十八条第(一)项规定的年龄,个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年限累计不满15年的,对个体工商户和其他个体业者,一次性支付其本人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本息,并终止养老保险关系;对个体工商户的雇工,一次性支付其个
人帐户全部储存额,并终止养老保险关系。不得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增加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年限,以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个体劳动者达到领取基本养老金年龄前欠缴基本养老保险费,未按照规定补缴的,其基本养老金的计发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享受基本养老金的个体劳动者,已领取完个人帐户储存额时,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继续支付基本养老金,直至其死亡。
第二十三条 个体工商户和其他个体业者尚未领取或者未领取完个人帐户储存额死亡的,本人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本息或者余额,一次性支付给其指定的受益人或者法定继承人;个体工商户的雇工尚未领取或者未领取完个人帐户储存额死亡的,个人帐户储存额中个人缴纳的基本养老
保险费本息或者余额,一次性支付给其指定的受益人或者法定继承人。个体工商户为其雇工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划转记入个人帐户部分,转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
第二十四条 个体劳动者出国或者到香港、澳门、台湾定居的,凭有关证明,经本人申请,可以一次性领取其本人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本息,其个人帐户中有个体工商户为其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划转记入部分,转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并终止养老保险关系。
已经享受基本养老金的个体劳动者,出国或者到香港、澳门、台湾定居的,每6个月提供一次生存证明,可以由其指定的代理人继续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直至其死亡。
第二十五条 个体劳动者有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情形的,应当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审核后,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批准。
第二十六条 个体劳动者的基本养老金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进行调整。
调整增加的基本养老金,按照个体劳动者开始享受基本养老金时个人帐户养老金和基础养老金各占基本养老金的比例,分别从个人帐户储存余额和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中列支。
第二十七条 个体劳动者工作地点在统筹区域内变动的,不转移个人帐户。个体劳动者工作地点跨统筹区域变动的,个体工商户和其他个体业者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全部转移;个体工商户的雇工个人帐户随本人转移。
第二十八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如实记录个人帐户内容,定期公布个人帐户储存额,并提供查询服务。
基本养老金由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或者其指定的代办单位发放。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基本养老保险业务应当接受财政、审计、银行等部门以及工会组织的监督。
第二十九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地方税务机关依法对个体劳动者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情况进行检查时,被检查人应当提供有关资料,如实反映情况,不得拒绝检查,不得谎报、瞒报。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地方税务机关的工作人员在行使前款所列职权时,应当出示执行公务证件。
第三十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对有关基本养老保险费征缴的违法行为,有权举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地方税务机关对举报应当及时调查,按照规定处理,并为举报人保密。
第三十一条 个体劳动者未按照规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由地方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未缴纳的,除补缴欠缴数额外,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2‰的滞纳金。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骗取基本养老金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收缴骗取的基本养老金,并处以骗取额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截留、侵占、挪用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给予处罚,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四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地方税务机关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致使基本养老保险费流失的,由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地方税务机关追回流失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尚未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本规定由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应用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规定自1998年8月1日起施行。


(2000年9月28日黑龙江省人民政府第五十九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自2000年10月1日起施行。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13号发布)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决定对《黑龙江省个体劳动者基本养老保险规定》作如下修改:
一、第一条中“《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后增加“、《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字样。
二、将第四条中“个体劳动者”后“应当”字样改为“可以”。
三、第五条修改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基本养老保险工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国家和省规定设立的经办基本养老保险业务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依照本规定具体承办基本养老保险工作。
地方税务机关负责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征收工作。
四、第七条第一款修改为两款,作为第一款、第二款:
“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体工商户和其他个体业者应当按照当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20%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个体工商户的雇工可以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并按照当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8%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个体工商户应当为其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雇工,按照当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12%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第四款修改为:“个体劳动者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至规定领取基本养老金年龄为止,个体劳动者领取基本养老金后,不再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五、删去第八条、第十五条。
六、第七条后增加两条,作为第八条、第九条:
1、“第八条基本养老保险登记和基本养老保险费征缴管理,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2、“第九条个体劳动者因故暂无力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批准后,方可缓缴,缓缴期间免收滞纳金;缓缴期满,应当补缴,并补缴利息。”
七、第九条改为第十条,修改为:“征收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存入财政部门在国有商业银行开设的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
存入银行的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城乡居民储蓄存款利率计息。所得利息纳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
八、第十一条改为第十二条,修改为:“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预算、决算,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编制,经同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复核,同级财政部门审核,本级人民政府审批后,报上级财政部门、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备案。”
九、第十二条改为第十三条,将其中“国家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公布的社会保障号码”改为“公民身份号码”。
十、第十四条改为第十五条,将其中“计入个人帐户后剩余的5%”改为“计入个人帐户后其剩余部分”。
十一、将第十六条中“并补缴间断期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后增加“及其利息”字样。
十二、第十七条第一款修改为:“个体劳动者原是企业职工,并在原企业建立个人帐户的,其个人帐户继续使用,个人帐户储存额累计计算。”
十三、第十八条修改为:“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体劳动者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方可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
(一)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
(二)按照规定缴纳了基本养老保险费,缴费年限累计15年。”
十四、将第二十一条中“并终止养老保险关系”后增加“不得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增加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年限,以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内容,并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
“个体劳动者达到领取基本养老金年龄前欠缴基本养老保险费,未按照规定补缴的,其基本养老金的计发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十五、第二十四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五条:“个体劳动者有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情形的,应当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审核后,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批准。”
十六、第二十五条改为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合并为一款,作为第一款,修改为:“个体劳动者的基本养老金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进行调整。”
十七、第二十七条后增加三条,作为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
1、“第二十九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地方税务机关依法对个体劳动者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情况进行检查时,被检查人应当提供有关资料,如实反映情况,不得拒绝检查,不得谎报、瞒报。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地方税务机关的工作人员在行使前款所列职权时,应当出示执行公务证件。”
2、“第三十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对有关基本养老保险费征缴的违法行为,有权举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地方税务机关对举报应当及时调查,按照规定处理,并为举报人保密。”
3、“第三十一条 个体劳动者未按照规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由地方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未缴纳的,除补缴欠缴数额外,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2‰的滞纳金。”
十八、第二十八条改为第三十二条,将其中“虚报冒领”和“冒领”字样改为“骗取”字样。
十九、第三十条改为第三十四条,修改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地方税务机关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致使基本养老保险费流失的,由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地方税务机关追回流失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尚未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二十、第三十一条改为第三十五条,修改为:“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二十一、第三十三条改为第三十七条,修改为:“本规定由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应用解释。”
此外,有关条款中“基本养老保险行政主管部门”改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社会保险机构”改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雇员”改为“雇工”,“实行基本养老保险社会统筹与个人帐户相结合”改为“实行社会统筹与个人帐户相结合”,并对部分条款的顺序作相应的调整。
本决定自2000年10月1日起施行。
《黑龙江省城镇个体劳动者基本养老保险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发布。



1998年7月10日

国家宗教事务局、国家外国专家局、公安部关于印发《宗教院校聘用外籍专业人员办法》的通知

国家宗教事务局、国家外国专家局、公安部


国家宗教事务局、国家外国专家局、公安部关于印发《宗教院校聘用外籍专业人员办法》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局、民宗委(厅、局),人民政府外事办公室,公安厅(局):
现发布《宗教院校聘用外籍专业人员办法》,自1999年1月1日起施行。
宗教院校聘用外籍专业人员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促进中国宗教界与国外进行宗教文化学术交流,规范宗教院校聘用外籍专业人员的工作,提高聘用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外国人宗教活动管理规定》、《外国文教专家工作试行条例》,并参照《聘请外国文教专家单位资格认可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经国务院、国务院宗教事务部门、省级人民政府批准设置的宗教院校。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外籍专业人员”,是指我国宗教院校按法定程序聘用的、承担讲学或教学任务的外籍人员。
第四条 宗教院校聘用外籍专业人员的工作纳入国家聘用外国文教专家的管理系统,实行统一归口管理。
国家外国专家局是全国聘用外国专家工作的归口管理部门。省级人民政府外事办公室是本地区聘用外国专家工作的归口管理部门。
国家宗教事务局是全国宗教院校聘用外籍专业人员工作的业务主管部门。省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负责本地区宗教院校聘用外籍专业人员工作的日常管理。
第二章 聘用原则
第五条 根据我国宗教独立自主自办的原则,宗教院校的任课教师主要从我国宗教团体及有关院校、研究机构聘用。
为了开展与国外宗教文化学术交流,丰富教学内容,宗教院校可以申请聘用外籍专业人员。
第六条 聘用外籍专业人员应遵循以我为主、适量聘用、保证质量、注重实效的原则。
第七条 宗教院校聘用外籍专业人员以短期讲学为主。
短期讲学时间限半年以内,长期任教时间限一年以内。
第八条 宗教院校不得聘用外籍专业人员担任院校的行政领导职务。
第三章 聘用资格的申请和审批
第九条 宗教院校申请聘用资格需具备下列条件:
(一)学制三年以上并已正式开办四年以上;
(二)有专门的管理机构或专职、兼职管理人员;
(三)有健全的规章制度;
(四)有保障外籍专业人员工作的基本条件及外事接待和安全保卫能力;
(五)有对外籍人员教学评估和鉴定制度。
第十条 在京的全国性宗教院校向国家宗教事务局提出聘用资格的申请。国家宗教事务局对其申请进行审查并进行实地核查,签署意见后送国家外国专家局核发《资格认可证书》。
不在京的全国性宗教院校由国家宗教事务局委托其所在省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受理其聘用资格的申请,并按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程序报批。
第十一条 地方宗教院校向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提出聘用资格的申请。
省级人民政府外事办公室会同宗教事务部门和公安机关按本办法第九条的规定进行实地核查,签署意见后,由外事办公室报国家外国专家局和国家宗教事务局。
国家外国专家局与国家宗教事务局对资格认可申请实行联合审批。对符合聘用外籍专业人员资格条件的宗教院校,由国家外国专家局签发《资格认可证书》。
第十二条 宗教院校在取得《资格认可证书》后方可开展聘用外籍专业人员的工作。
对取得《资格认可证书》的宗教院校,国家外国专家局和国家宗教事务局根据《聘请外国文教专家单位资格认可办法》实行年检。年检通过后获国家外国专家局当年注册的《资格认可证书》的宗教院校可继续开展聘用外籍专业人员的工作。
第四章 受聘人员的条件
第十三条 受聘的外籍专业人员应遵守中国的法律、法规,尊重中国各宗教独立自主自办的原则和各宗教、各教派互相尊重的原则。
第十四条 受聘的外籍专业人员一般应具有硕士以上学位,或者具有相当的学历并在某一宗教学术领域有较高造诣。
受聘从事一般语言教学的外籍专业人员,应受过语言教学的专门训练并具有一定的语言教学经验。
第五章 聘用人员的申报和审批
第十五条 宗教院校拟聘用外籍专业人员的人选须经国家宗教事务局批准。
第十六条 聘用外籍专业人员讲学应纳入年度计划报批。个别因特殊需要未纳入年度计划的,须提前两个月专项报批。
第十七条 全国性宗教院校聘用外籍专业人员按以下程序申请和报批:
全国性宗教院校须提前三个月提出下一学年度聘用外籍专业人员的年度计划,报全国性宗教团体。聘用计划应包括聘用人数、教授课程、课时安排和在华工作期限等内容,并说明拟聘人员的个人情况及所属机构情况。
全国性宗教团体对全国性宗教院校的聘用计划提出意见,报国家宗教事务局审批。
第十八条 地方宗教院校聘用外籍专业人员按以下程序申请和报批:
地方宗教院校须提前六个月向省、自治区、直辖市宗教团体提出下一学年度的聘用计划,包括聘用人数、教授课程、课时安排和在华工作期限等内容,并说明拟聘人员的个人情况及所属机构情况。省、自治区、直辖市宗教团体对宗教院校的聘用计划提出意见后,报院校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同时将聘用计划抄送全国性宗教团体。
省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对宗教院校的聘用计划进行审核,在一个月内提出意见报国家宗教事务局。
国家宗教事务局在三个月内批复。批复期间,全国性宗教团体可就地方宗教院校的聘用计划提出意见。
第十九条 经批准受聘长期任教的外籍专业人员须凭国家宗教事务局签发的《聘请外国专家确认件》、聘用单位的邀请函及其他有效证件向我驻外外交代表机关、领事机关和外交部授权的其他机关申请办理职业(Z)签证;经批准短期讲学的可凭国家宗教事务局签发的《宗教院校聘用外籍专业人员短期讲学任务通知书》、聘用单位的邀请函及其他有效证件申请办理访问(F)签证。
未经国家宗教事务局批准,持职业(Z)或访问(F)签证以外签证的外籍人员,不得在我国宗教院校讲学。
第二十条 宗教院校或者宗教团体邀请外籍人员到宗教院校开办讲座,时间在两天以内且课时总量不超过六课时的,可由邀请单位按外事活动的规定报批。
第六章 外籍专业人员教学工作的管理
第二十一条 宗教院校聘用外籍专业人员讲学须签订讲学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二条 宗教院校应配备中方教师协助外籍专业人员开展讲学工作。
第二十三条 宗教院校应对外籍专业人员的讲学内容及使用的教材进行审定。外籍专业人员的授课内容必须符合我国宗教院校教学大纲的要求,并按教学计划进行。
第二十四条 宗教院校应建立对外籍专业人员的听课制度,对其讲学效果定期检查,并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评估。
第二十五条 外籍专业人员必须遵守宗教院校的各项规章制度,履行合同规定的各项要求。对不履行合同要求的外籍人员,宗教院校应及时劝阻,坚持不改的应按合同规定予以解聘。
地方宗教院校解聘外籍专业人员,由宗教院校经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提出意见,报国家宗教事务局批准并报国家外国专家局备案;全国性宗教院校解聘外籍专业人员经全国性宗教团体报国家宗教事务局批准并报国家外国专家局备案。
被解聘的外籍专业人员由国家宗教事务局通报各有关单位予以停聘,同时通知当地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由公安机关取消其居留资格,并令其出境。
第二十六条 外籍专业人员不得从事与其聘用身份不相符的活动。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持旅游、探亲或留学等签证在我国宗教院校讲学的外籍人员,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人入境出境管理法实施细则》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十八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外籍专业人员,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可对其提出警告或予以停聘。情节严重的,由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主管部门或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九条 地方宗教院校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九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情节较轻的,省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可给予警告处罚,并将处罚决定报国家宗教事务局和国家外国专家局备案;情节严重的,省级人民政府外事办公室及省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可提出建议,由国家外国专家局和国家宗教事务局给予吊销《资格认可证书》的处罚。全国性宗教院校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九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情节较轻的,由国家宗教事务局给予警告处罚;情节严重的,由国家外国专家局和国家宗教事务局给予吊销《资格认可证书》的处罚。
(一)无《资格认可证书》聘用外籍专业人员的;
(二)持未获得当年年检注册的《资格认可证书》聘用外籍专业人员的;
(三)聘用持旅游、探亲或留学等签证的外籍人员讲学的。
宗教院校聘用持旅游、探亲或留学等签证的外籍人员讲学的,公安机关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人入境出境管理法实施细则》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三十条 宗教院校违反本办法规定,对外籍专业人员管理不善造成聘用工作混乱的,国家宗教事务局可给予暂停聘用外籍专业人员工作的处罚。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不在本办法第二条规定范围的宗教院校,如需聘用外籍专业人员,须按有关规定补办院校设置的审批手续。获批准后,再按本办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二条 具有聘用资格并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设立宗教学专业的普通高等院校及其他教育机构聘用外籍专业人员讲授宗教专业课程,仍按原有管理系统申请、报批。主管部门除执行原有的管理法规外,可参照本办法的有关条款进行管理。
第三十三条 聘用香港特别行政区及澳门、台湾地区专业人员讲学,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四条《宗教院校聘用外籍专业人员短期讲学任务通知书》,由国家宗教事务局另行制定。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由国家宗教事务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九年一月一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