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兴市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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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兴市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管理办法

浙江省嘉兴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嘉兴市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管理办法的通知



嘉政发[ 2004] 69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直属各单位:
  《嘉兴市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管理办法》已经五届市政府第14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嘉兴市人民政府
二○○四年八月四日

嘉兴市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烟草制品经营许可工作的监督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国家烟草专卖局《烟草专卖许可证管理办法》、《浙江省烟草专卖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国家对烟草制品的销售实行烟草专卖许可证管理制度。未取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一律不得从事烟草制品零售业务。
  第三条 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发证、换证、变更及监督管理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四条 设置烟草制品零售点应遵循合理布局、满足消费、依法管理的原则。
  第五条 嘉兴市烟草专卖局负责市本级(秀城区、秀洲区)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发证、换证、变更和日常监督管理工作,并指导和监督下级烟草专卖管理机构开展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市)烟草专卖局负责本辖区内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发证、换证、变更和日常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申领条件

  第六条 设置烟草制品零售点应符合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合理布局的规定。具体布局规定,根据烟草专卖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通过听证程序,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第七条 烟草制品零售点应有与零售业务相适应的资金,经营资金应不低于当地烟草批发企业一个访送周期的供货量及必要库存的货值总额。
  第八条 烟草制品零售点应有固定的经营场所(字号)、固定的经营卷烟专柜、固定的卷烟经营人员。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暂缓受理:
  (一)新开发区域尚无确切的路名、门牌号的;
  (二)经营场所正在装修,尚未投入使用的;
  (三)不具备营业条件的;
  (四)提供的有关证明文书有异议的。
  暂缓期限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为30日。期限届满仍未达到本办法规定条件的,退回相关材料。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受理:
  (一)无固定经营场所的卷烟流动摊点;
  (二)各类回收、寄售商店;
  (三)被取消或注销从事烟草专卖零售业务资格不满一年的;
  (四)经营场所在中小学校内以及经营农药、化工原料、挥发性油剂等影响烟草制品安全的;
  (五)不符合合理布局规定的其他情况的。

  第三章 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申请、办理程序

  第十一条 申请人申请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应如实填写申请书格式文本,并提交下列真实有效的证明资料:
  (一)申请人是自然人的,应当提供身份证、户籍证明(暂住证)原件及复印件;
  (二)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应当提供依法成立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证明文书和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的任命文书和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
  (三)委托代理申请的,同时应当提供被代理人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及代理人的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
  (四)固定经营场所的合法证明;
  (五)申请人承诺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的资金应不低于最低限额的书面材料;
  (六)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它相关证明材料。
  以企业名称、字号向烟草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零售许可证的,所使用的企业名称或字号应经过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
  对享受针对特定人群保留的照顾性指标的申请人,应提供相应的残疾、特困人员证明材料。
  第十二条 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收到申请人的申请材料后,应按收到申请材料的先后顺序进行编号,并出具相应的书面回执。
  第十三条 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对申请人提出的申请,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处理:
  (一)申请事项不需要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即时书面告知申请人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和依据;
  (二)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本部门职权范围内的,应当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书面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
  (三)申请事项依法属于本部门职权范围,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或经申请人同意后代为更正,并在更正处加以说明;
  (四)申请事项依法属于本部门职权范围,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场或者在五日内一次性书面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五)申请事项依法属于本部门职权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本部门的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行政许可申请,出具《行政许可申请受理通知书》,并按受理的先后顺序编号。
  第十四条 申请人应当如实提交有关材料和反映真实情况,并对其申请材料实质内容的真实性负责。
  第十五条 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应在受理之日起3日内指定两名以上工作人员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进行核查,并提交《烟草专卖行政许可核查意见书》。
  第十六条 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能够当场作出决定的,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当场作出书面的行政许可决定,出具《准予行政许可决定书》;
  第十七条 不能当场作出决定的,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核查情况,根据下列情况分别处理:
  (一)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在法定期限内依法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 出具《准予行政许可决定书》;
  (二)申请人的申请不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在法定期限内作出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出具《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书》,应当告知不予发证的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出行政诉讼的权利。
  申请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充分听取意见,并对申请人提出的新的办证理由和意见认真进行复核,确实不予发证的,退还申请人提供的相关材料。
  第十八条 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有效期限为一至五年,根据《嘉兴市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有效期确认办法》,予以确认。期满后按本办法的有关规定重新申领。
  第十九条 依法取得的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不得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
  被许可人必须严格按照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核定的经营方式、经营范围、地域范围依法从事烟草制品零售经营活动。

  第四章 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 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被许可人的经营场所进行实地检查。被许可人应当依法接受监督检查,如实提供所从事的烟草制品零售业务活动有关情况和资料。
  第二十一条 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对举报、投诉应当及时调查、核实、依法处理。违反烟草专卖法律、法规、规章和本办法规定的被许可人,应当责令其暂停烟草专卖零售业务,进行整顿;情节严重的,可以取消其从事烟草专卖零售业务的资格。
  第二十二条 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实行年检制度。具体年检办法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以通告或者书面通知的形式告知被许可人。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年检不合格:
  (一)经营能力、经营条件已发生变化,不具备规定条件的;
  (二)一个年检周期内被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查处两次以上的;
  (三)拒绝接受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检查或者暴力抗拒烟草专卖执法的;
  (四)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
  (五)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认为不合格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四条 被许可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向原发证机关办理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变更、补办或注销手续,并按规定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税务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或注销登记:
  (一)企业合并、分立、转产或改变企业名称、负责人、企业地址、主管部门、经济类型、经营范围的;
  (二)遗失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
  (三)停业或者歇业的。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办理许可证的注销手续:
  (一)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有效期届满未换证的;
  (二)许可公民从事烟草制品零售业务,该公民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
  (三)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终止的;
  (四)被依法取消从事烟草专卖零售业务资格的;
  (五)不可抗力导致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许可事项无法实施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注销行政许可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六条 被许可人遗失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应当在当地报刊上声明作废,向原发证机关挂失并办理补办手续。
  第二十七条 被许可人歇业的,应当到发证机关办理歇业手续,并上缴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歇业期满重新开业的,应当到发证机关办理开业手续;逾期不办理开业手续的,发证机关应当予以注销。
  第二十八条 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包括正本和副本。正本、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正本应置于经营场所的醒目位置。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嘉兴市烟草专卖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04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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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文物保护管理条例(已废止)

天津市人大常委会


天津市文物保护管理条例
天津市人大常委会


(1987年12月10日天津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九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文物保护单位
第三章 考古发掘
第四章 馆藏文物
第五章 文物的拓印、复制和拍摄
第六章 文物的经营与出境
第七章 奖励与惩罚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文物的保护和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以下简称《文物保护法》),结合本市的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属于《文物保护法》第二条所列的文物,均按本条例的规定予以保护和管理。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地下、水下遗存的一切文物,属于国家所有。
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石窟寺属于国家所有。国家指定保护的纪念建筑物、古建筑、石刻等,除国家另有规定的以外,属于国家所有。
国家机关、部队、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组织收藏的文物,属于国家所有。
第四条 属于集体所有和私人所有的纪念建筑物、古建筑和传世文物,其所有权受国家法律的保护。文物的所有者必须遵守国家有关保护和管理文物的规定。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统一负责保护本行政区域内的文物。
各级人民政府的文化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文物工作。
市和文物较多的区(县)可以设文物保护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文物的保护管理工作;未设文物保护管理机构的区(县),文物的保护管理工作由文化馆设专人负责。
街、乡(镇)的文化站负有保护管理文物的职责。
一切机关、组织和个人都有保护国家文物的义务。
第六条 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组织有关专家组成市文物鉴定委员会,负责对馆藏文物和流散文物进行鉴定分级、评定价值,为有关部门处理文物保护管理问题提供依据。
第七条 文物保护管理经费,分别列入同级人民政府的财政预算,并由各级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管理,不得挪作他用。
文物事业单位开展有偿服务和举办经营性活动的收入,应当用于发展文物事业。

第二章 文物保护单位
第八条 市、区(县)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应当选择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革命遗址、纪念建筑物、古文化遗址、古墓葬、古建筑、石窟寺、石刻等文物,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核定公布为本级文物保护单位,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市级文物保护单位中具有重大历史、艺术、科学价值,有可能被确定为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由市人民政府向国家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申报。
区(县)以上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已经申报或者准备申报但尚未经同级人民政府核定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的文物,应当妥善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拆毁。
第九条 文物古迹比较丰富、具有重要历史价值和革命意义的城镇,由所在区(县)人民政府或者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市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门,报经市人民政府核定公布为市级历史文化名城(镇)。
文物古迹比较集中,或者能够比较完整地体现某一历史时期的传统风貌和民族地方特色的街区、建筑群、小镇、村寨等,市或者区(县)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其历史、艺术、科学价值核定公布为本级历史文化保护区。
第十条 各级文物保护单位,分别由市、区(县)人民政府划定必要的保护范围,作出标志说明,建立记录档案,并区别情况由文物保护单位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或者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门设置专门机构或者专人负责管理。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和记录档案由市文化行
政管理部门报国家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不得进行其他建设工程。如有特殊需要,必须经原公布的人民政府和上一级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在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进行其他建设工程,必须报经市人民政府和国家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同意。
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严禁存放易燃、易爆和其他一切有损文物安全的物品。
第十二条 根据保护文物的实际需要,各级文化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城乡规划管理部门可以在文物保护单位的周围划出一定的建设控制地带,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
在文物保护单位的建设控制地带内,修建新的建筑物和构筑物,必须与文物保护单位周围的环境风貌相协调,其设计方案必须按文物保护单位的级别,征得同级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同意。
第十三条 市或者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在地下保存文物比较丰富的地方,划定保护范围。在划定的范围内,不得破坏原来的地貌,不得种植根系发达的植物和树木。
在风景名胜古迹区内,严禁开山采石、乱挖乱掘、毁林开荒、砍伐古树以及其他危害文物安全和破坏景观的活动。
第十四条 建设单位在进行选址和工程设计的时候,因建设工程涉及文物保护单位的,应当根据文物保护单位的级别,事先会同市或者区(县)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确定保护措施,列入设计任务书。未经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同意,有关部门不得批准征地和建设,银行不得拨款。
因建设工程特别需要而必须对文物保护单位进行迁移或者拆除的,应当根据文物保护单位的级别,报经该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迁移或者拆除,由市人民政府报经国务院决定。迁移、拆除所需费用和劳动力,由建设单位列入投资计划和劳
动计划。
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属于集体或者个人所有的纪念建筑物、古建筑,需要拆除的,必须事先征得原公布的人民政府同意;文物的所有者需要转移文物所有权的,应当向当地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 经批准拆迁的文物保护单位,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必须事先进行详细记录、测绘、登记、照像,并将资料归入档案。迁移的文物保护单位,要按原状恢复修建。拆除的建筑材料和艺术品应当由文物保护管理机构处理。
第十六条 核定为文物保护单位属于国家所有的纪念建筑物和古建筑,除可以建立博物馆、保管所或者辟为参观游览场所外,如必须作其他用途,应当根据文物保护单位的级别,由当地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报经原公布的人民政府批准。属于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必须经市人民政府同
意,并报经国务院批准。
第十七条 经批准使用文物保护单位的部门或者单位,必须与主管的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签订使用协议,保证在使用过程中建筑物及附属物的安全、完整,并负责建筑物的保养和维修,其经费和建筑材料由使用文物的部门或者单位解决。
第十八条 对文物保护单位进行保养、修缮,必须遵守不改变文物原状的原则。其保养、修缮方案,必须经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属于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应当报经国家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第十九条 确因宗教活动需要,必须开放已核定为文物保护单位的寺观、教堂,属于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必须经国务院宗教事务部门征得国家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并报经国务院批准;属于市级文物保护单位的,由市宗教事务部门征得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并报经市人民
政府批准,同时报国家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经批准开放的寺观、教堂,在文物保护方面应当接受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的检查指导。其维修工作在市宗教事务部门领导和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指导下,由使用该寺观、教堂的宗教组织负责。
第二十条 在各级文物保护单位和各类文物保管、陈列单位内,必须设置防火、防盗设施,确保文物安全。
凡占用全民所有的纪念建筑物、古建筑而有损文物安全或者有碍开放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在市或者区(县)人民政府规定的期限内迁出。

第三章 考古发掘
第二十一条 考古发掘工作必须履行报批手续。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发掘。
市级文物机构、考古研究机构和高等学校等,为了科学研究需要进行考古发掘的,必须事先提出发掘计划,经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并报经国家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国务院批准。
外国人或者外国团体来我市进行考古调查或者发掘,必须报经国务院特别许可。
第二十二条 因建设工期紧迫或者有自然破坏的危险,对古文化遗址、古墓葬急需进行抢救的,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及时组织发掘,并同时按规定补办批准手续。
第二十三条 在可能埋藏文物的地方进行大型基本建设,建设单位必须事先会同当地文化行政管理部门进行文物的调查或者勘探工作。调查、勘探中发现文物的时候,应当共同商定处理办法,协商不成的,报经市人民政府或者国家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决定。
在基本建设或者其他生产活动中,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发现文物,都应当立即报告当地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由当地文化行政管理部门采取保护措施,并及时报请上级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处理。
第二十四条 因生产建设或者基本建设工程需要进行文物勘探、考古发掘的,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列入投资计划,或者报经上级计划部门解决。
第二十五条 考古发掘工作必须严格按照有关规程进行,确保文物安全。发掘结束后,发掘单位应当及时向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门作出发掘情况报告。
未经国家或者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发表尚未公开的考古发掘资料。
第二十六条 发掘出土的文物,除根据需要交给科研部门研究的以外,由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单位收藏保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侵占。

第四章 馆藏文物
第二十七条 全民所有的博物馆、纪念馆、图书馆和其他文物收藏单位,对收藏的文物要逐件登记,区分等级,设置藏品档案,向同级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备案。区(县)级文物收藏单位的文物藏品档案,还必须向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备案。一级文物藏品档案和一级文物藏品简目,由市
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报国家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八条 文物收藏单位必须设立专门保管机构或者配备专职保管人员,建立严格的保管制度。
文物藏品应当有固定库房,配备必要的安全防护设施。一级文物藏品、经济价值贵重和保密性文物藏品,应当设专库或者专柜。
不具备收藏一级文物藏品条件的文物收藏单位,其一级文物藏品由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单位代为保管。
第二十九条 全民所有的非文物单位,应当将其收藏的文物逐件登记造册,建立健全保管制度,并向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申报。其中一、二、三级文物藏品,应当将清册和编目卡片副本送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备案。不具备保管一、二级文物条件的,应当将其所收藏的一、二级文物藏品
移交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单位收藏或者代为保管。
代为保管的文物需要展出或者作为他用,必须征得该文物原收藏单位的同意,并报经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代为保管文物不得收费。
展出代为保管的文物,不向该文物原收藏单位付费。
第三十条 全民所有的博物馆、纪念馆、陈列馆和其他文物收藏单位的文物藏品,严禁出卖或者作为礼品馈赠。上述单位的文物藏品的调拨、交换和出市展览,应当报经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批准。一级文物的调拨、交换,由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后,报经国家文化行政管理部门
批准。
第三十一条 一切机关和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组织,在与国外友好往来中接受的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文物礼品,由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市人民政府外事部门鉴定后,移交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博物馆集中收藏。

第五章 文物的拓印、复制和拍摄
第三十二条 核定为文物的石刻和金属铸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私自拓印。需要拓印作为资料、翻刻副版或者使用原石刻和金属铸品拓印出售的,必须报经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第三十三条 凡内容涉及我国疆域、外交、民族关系或者天文、水文、地理等资料的石刻和未发表过的墓志铭石刻,严禁传拓出售或者向外国人提供拓片。确有特殊需要的,须报经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批准,或者由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报经国家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第三十四条 复制文物必须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文物复制品的生产,必须经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核发营业执照。
复制一级文物藏品的,必须经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报经国家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复制、临摹文物,必须采取措施,确保文物安全。
第三十五条 文物保护单位和博物馆、纪念馆的文物陈列品中禁止拍摄的部分,应当树立标志,不得拍摄。
第三十六条 凡借用文物保护单位作场景拍摄电影、电视的,必须报经市或者国家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并与该文物的保护管理机构签订协议。
第三十七条 国外出版机构和个人或者中外合作出版单位,出版我市文物书刊,拍摄文物专题电影、电视,必须由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报经国家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第六章 文物的经营与出境
第三十八条 文物购销业务由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文物商店统一经营。经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市文物商店可以通过商业、供销等部门设代购点代购。代购点不得自销文物。除经国家和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营业执照的单位外,其他任何单位或
者个人不得经营文物。
经营单位上柜销售的文物商品,必须事先经市文物出口鉴定机构鉴定。
公民出售个人收藏的私有文物,必须持身份证件,到经过批准的文物收购单位出售。严禁倒卖文物,严禁私自将文物卖给外国人。
第三十九条 银行、冶炼厂、造纸厂以及废旧物资回收部门等,对于掺杂在金属器皿和废旧物资中的文物,应当与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共同拣选。拣选出的文物,除供银行研究所需的历史货币可以由银行留用外,其余应当合理作价,移交文化行政管理部门。
公安、司法、海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没收的重要文物,应当妥善保管,并在结案后三个月内移交同级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并由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单位收藏。
第四十条 本市以外的有关单位来我市征集、收购文物,必须经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并核验。
第四十一条 文物出口和个人携带、邮寄、托运文物出境,必须先向海关申报,并经市文物出口鉴定机构鉴定,发给出口许可证,海关查验证明后,方可放行。
珍贵文物不得出口。经鉴定不能出口的文物,国家可以征购。
第四十二条 文物出国展览,必须经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并报经国家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第七章 奖励与惩罚
第四十三条 凡有《文物保护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事迹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或者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给予精神鼓励或者物质奖励。
第四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行政部门给予处罚:
(一)在地下、水下及其他场所中发现文物隐匿不报,不上交国家的,由公安部门依法给予警告或者罚款,并追缴其非法所得的文物。
(二)故意污损国家保护的文物、名胜古迹,或者故意损毁文物保护单位的公共设施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公安部门依法给予处罚。
(三)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违反消防安全规定,乱堆乱放易燃易爆物品以及其他有碍文物安全物品的,由公安部门依法给予处罚。
(四)未经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私自经营文物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给予警告或者罚款,并可没收其非法所得或者非法经营的文物。
(五)私人收藏的文物私自卖给外国人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罚款,并可没收其文物和非法所得。
(六)携带文物出口不向海关申报或者伪报物品名称和规格,尚未构成走私罪的,由海关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七)未经批准,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或者建设控制地带内,擅自施工建设或者破坏文物保护单位环境风貌的,由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责令停工、限期拆除非法建筑物或者赔偿损失等处理,并可处以罚款;有关主管部门也可对建设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
者给予行政处分。
(八)未经批准,擅自拆除、改建、迁移文物建筑的,由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恢复文物原状,并处以罚款;有关主管部门也可对该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者给予行政处分。
(九)对使用的文物建筑不履行保养、维修职责的,由市或者区(县)文化行政管理部门令其限期保养、维修;对逾期不保养、维修造成文物建筑损坏的,责令其赔偿损失,并可处以罚款。
(十)未履行报批手续,擅自进行考古发掘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没收其非法所得文物和资料,并处以罚款,有关主管部门也可对发掘单位的负责人和直接责任者给予行政处分。
(十一)非法复制、拓印、拍摄文物的,由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没收其复制品、拓片和拍摄底片,并处以罚款。
(十二)电影、电视摄制单位借用文物保护单位进行拍摄,违反有关文物保护的规定,损坏文物的,由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赔偿损失,并可处以罚款。
(十三)国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的规定,或者因其他失职行为使文物受到损失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其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上列各项罚款数额,除(一)至(六)项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执行外,其余各项罚款数额在五千元以上的,必须报经区(县)人民政府批准;罚款数额在一万元以上的,必须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
上述各项处罚,可以单独或者合并适用。
各项罚没款,均应上缴国库。
第四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以外,可在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六条 凡有《文物保护法》第三十一条所列行为之一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所说的文物保护管理经费,是指文物的保护、管理、维修、调查研究、清理发掘、征集收购、拣选、陈列宣传、奖励等项事业经费。
第四十八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87年12月21日

劳动部关于颁布《就业和失业统计管理暂行办法》及实行《就业和失业统计报表制度》的通知

劳动部


劳动部关于颁布《就业和失业统计管理暂行办法》及实行《就业和失业统计报表制度》的通知

1995年11月28日,劳动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劳动人事)厅(局):
为适应就业制度改革和就业工作发展的需要,加强就业和失业统计工作,促进就业和失业统计工作的规范化,并改进完善相应的统计方法、统计手段、指标体系和报表制度,我部制定了《就业和失业统计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和《就业和失业统计报表制度》,现予颁布。关于规范化统计软件使用的有关问题将另行通知。请各地按照该《暂行办法》的要求,尽快健全机构,完善制度,并抓紧做好报表印制、人员培训等准备工作。在贯彻执行过程中的情况和问题,请及时报我部就业司。
为保证统计资料的连续性和可比性,1995年的各项统计仍按原规定执行。1995年年报的报告期仍为本年1月1日至12月31日,请各地于1996年1月20日前将1995年年度报表报我部就业司。

就业和失业统计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劳动部门就业和失业统计管理工作,准确、及时、全面掌握就业和失业状况,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及其所属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开展就业和失业统计工作应依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 就业和失业统计由劳动行政部门所属劳动就业服务机构组织和实施。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所属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应设置专门的就业和失业统计机构,配备专职统计人员,负责就业和失业统计工作。
第四条 就业和失业统计机构应履行以下职责:
(一)依据就业登记进行就业和失业统计;
(二)定期开展就业和失业统计专项调查;
(三)负责就业和失业统计分析和统计预测;
(四)搜集有关数据,建立统计数据库和信息网络;
(五)汇总统计资料,报送统计结果;
(六)培训统计人员。
第五条 就业和失业统计人员依照本办法行使统计职权受法律保护。
第六条 就业和失业统计人员应具备从事统计工作所需要的专业知识和文化水平。
对具有相应专业知识和工作资历的统计人员,应当按照国家规定,评定技术职称。
第七条 就业和失业统计应包括城乡劳动力就业状况、城镇失业状况和就业服务各项工作情况的统计。
第八条 就业和失业统计应采取就业登记统计和专项统计调查相结合的形式进行。
第九条 就业和失业统计指标、计算方法和统计表式由劳动部统一制定。行业、职业分类标准和统计编码按国家统一标准执行。
第十条 劳动行政部门及其所属劳动就业服务机构要根据当地社会和经济发展情况,结合工作实际,开展就业和失业统计专项调查。
开展就业和失业统计专项调查的调查方案和调查表,要按国家规定备案或审批。
第十一条 就业和失业统计报表应按规定时间逐级汇总报送。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就业和失业统计报表由劳动就业服务机构汇总、分析后,经劳动行政部门核定,按规定时间报送劳动部。
汇总报送就业和失业统计报表应按劳动部的统一规定,使用规范化的统计软件。
第十二条 劳动行政部门应定期公布就业和失业统计数据。公布城乡劳动力就业和城镇失业的统计数据,应与同级政府统计部门协商,联合发布。
第十三条 劳动行政部门对于认真履行职责,统计工作成绩显著的就业和失业统计机构及统计人员,应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主管部门对有关领导和直接责任者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虚报、瞒报统计资料的;
(二)伪造、篡改统计资料的;
(三)拒报或者屡次迟报统计资料的;
(四)无理阻挠就业和失业统计机构或统计人员行使本办法规定职责的;
(五)擅自制发统计调查表或发布统计数据的;
(六)违反国家保密规定的。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1996年1月1日起施行。1990年劳动部制发的劳动就业服务统计报表制度同时废止,新的就业和失业统计报表制度随本办法同时下发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