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若干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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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若干规定

海南省人大常委会


海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若干规定

(1994年10月14日海南省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2005年3月31日海南省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修订)

第一条 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加快民族自治地方的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在不违背宪法、法律的原则下,可以制定比本省其他地方更加优惠的政策和措施,自主安排、管理经济和社会发展事业。
民族自治地方应当坚持自力更生、艰苦奋斗,发挥本地方的优势,加快改革开放,增强自我发展能力。
第三条 各级国家机关应当加强对少数民族干部的教育和培养。根据实际情况,在本省高等学校举办民族班,培养少数民族干部及各类专业人才。有计划地组织民族自治地方的干部到省内外相对发达的地区挂职锻炼,提高干部的管理水平。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领导人员中应当合理配备少数民族干部。
民族自治地方各级国家机关在配备领导干部时,应当划定一定的比例从实行区域自治的民族和其他少数民族的干部中选拔任用。
民族自治地方在招考录用、聘用国家工作人员时,应当划定一定的比例,录用和聘用实行区域自治的民族和其他少数民族的人员。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民族自治地方生活津贴制度,适当提高民族自治地方财政供养人员的工资水平。生活津贴具体标准,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鼓励其他地区的干部和各类专业人才到民族自治地方工作。在民族自治地方工作时间较长的汉族干部和各类专业人才的子女,其户籍在民族自治地方的,在教育方面享受少数民族优惠政策。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第六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逐年增加对民族自治地方的农业投入,在安排农业基本建设项目和资金时,给予优先照顾。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对民族自治地方农村劳动力进行职业技能和实用技术培训,组织民族自治地方农村富余劳动力向非农产业和城镇转移就业,增加农民收入。
第八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对民族自治地方贫困地区的扶持力度,国家下拨的以工代赈资金、少数民族专项补助资金等,重点用于民族自治地方贫困地区。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帮助贫困地区、边远地区的少数民族群众改善生活和生产条件。对需要迁居的,应当规划和建设新的聚居点,切实解决生产用地,引导和帮助少数民族群众到新的聚居点生活和生产。
第九条 省人民政府扶持民族自治地方发展对外贸易,鼓励发展优势产业,建立商品生产基地,开展招商引资、对外经济技术和劳务合作。对民族自治地方的民族贸易和民族用品定点生产企业依法从投资、税收等方面给予扶持。
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对民族自治地方的企业定期减征或免征企业所得税。
第十条 省人民政府和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应当充分利用民族自治地方旅游资源,开发建设具有热带风光和民族特色的旅游业。政府有关部门在编制民族自治地方旅游发展规划时,应当征求同级民族工作部门的意见。
第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帮助民族自治地方发展林业,将从民族自治地方提取的育林基金、林业规费等通过林业建设项目安排给民族自治地方,将国家安排的重要的林业生态建设项目和林业专项资金优先安排给民族自治地方。
省人民政府应当扶持民族自治地方加强对天然林和野生动物自然保护区的保护和建设。
第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和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应当采取措施推动民族自治地方的科技进步,推广实用先进技术,加强技术的引进、吸收和创新。
省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根据民族自治地方环境、资源特点,有计划地组织实用科技开发和成果转化的研究,帮助民族自治地方充分利用本地资源发展特色产品和特色产业。在科技项目和科技经费的安排上,对民族自治地方给予支持。
第十三条 省人民政府教育主管部门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加强对民族自治地方教师的培训,帮助其提高教学水平。
省人民政府教育主管部门根据适当放宽录取标准和条件的原则,制定高等学校和中等职业技术学校招收少数民族考生的优惠条件。
第十四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逐年增加对民族自治地方教育的投入,其增长幅度应当高于其他地方。在安排中小学校舍建设和改造专款时,给予民族自治地方重点照顾。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办好民族中学、寄宿制少数民族班、少数民族高中班和民族预科班。对义务教育阶段的少数民族学生免收杂费。
省人民政府设立民族自治地方助学专项资金,为民族自治地方义务教育阶段的贫困学生免除书本费,并逐步扩大到全体学生;对寄宿制少数民族班、高级中学和中等职业技术学校少数民族贫困学生,民族预科班学生给予生活补助、适当减免学费;为考取高等学校的少数民族特困学生提供助学金;奖励未经加分考取国家重点院校的少数民族本科生,以及考取硕士、博士研究生的少数民族人员。
第十五条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应当重视发展民族自治地方的社会保障事业,逐年加大投入,完善社会保障体系。
省人民政府对民族自治地方的社会保障事业给予扶持,在安排社会保障补助经费时,对民族自治地方给予照顾。
第十六条 省人民政府和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应当逐年增加对民族自治地方医疗卫生事业的投入,其增长幅度应当高于其他地方。积极扶持民族自治地方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发展,培养少数民族医疗卫生技术人员,改善医疗卫生条件,做好地方病、流行性传染病的防治和妇幼保健工作。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可以根据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制定计划生育的具体措施,控制人口增长,实行优生优育,提高人口素质。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重视保护和发展少数民族传统医药,对挖掘、研究和开发利用少数民族传统医药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给予扶持和帮助。
第十七条 省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其他地区的教育、工程技术、医疗卫生等专业人员到民族自治地方定期工作。在民族自治地方工作期间,除派出单位应当保证其享受的工资福利待遇不变外,还享受民族自治地方生活津贴。
第十八条 省人民政府和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应当重视和加快民族自治地方广播、电视、文学、艺术、体育、出版等事业的发展。挖掘和保护民族文化遗产,对民族自治地方的民族文化研究机构、文化艺术团体、体育运动队伍和传统文化体育活动给予支持和扶持。
省人民政府设立专项资金,用于少数民族文化遗产的保护和开发。
第十九条 省级财政通过一般性财政转移支付、专项财政转移支付、民族地区转移支付以及国家确定的其他补助方式,逐步增加对民族自治地方的资金投入。对民族自治地方上划增值税中央返还部分,全额留给民族自治地方统筹安排使用。
国家和省安排给民族自治地方的发展专款和其他专项资金,实行专款专用,不得扣减、截留和挪用。
第二十条 省人民政府制定中长期规划及年度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时,应当对民族自治地方给予照顾。
根据统一规划和民族自治地方的实际,优先在民族自治地方安排水利、交通、能源、通信等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对国家在民族自治地方安排的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帮助落实项目所需的配套资金;对本省在民族自治地方安排的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免除民族自治地方财政配套资金。
对民族自治地方依法设立的各类基金会,应当给予支持、扶助。鼓励社会各界对民族自治地方设立的各类基金会提供赞助。
第二十一条 民族自治地方征收的矿产资源补偿费留成比例,应当高于其他地区。
省人民政府应当从征收的水资源费中划出一定比例的资金,用于民族自治地方水源保护地的补偿。
对民族自治地方资源开发和环境保护补偿的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二条 各级国家机关应当对干部和群众加强民族政策的教育,检查民族政策和有关法律法规的遵守和执行情况。
第二十三条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保障本地方各民族都有保持或者改革本民族风俗习惯的自由。民族自治地方可以按照本民族的风俗习惯,开展有益于人民身心健康,增强民族团结,促进社会进步的活动。
每年农历三月,为本省民族团结进步宣传月,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开展各种民族团结进步宣传活动。每年农历三月三日,为本省黎族苗族传统节日。
第二十四条 对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及本规定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和本规定的,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处理。
第二十五条 五指山市、东方市适用本规定。
三亚市享受民族自治地方的优惠政策。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具体应用的问题由省人民政府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自2005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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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计量管理监督条例

四川省成都市人大常委会


成都市计量管理监督条例
成都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6年9月26日成都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1996年12月24日四川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计量管理监督,保障国家计量单位制的统一和量值的准确可靠,保护国家、人民的利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成都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制造、修理、销售、安装、改装、检定、使用计量器具以及从事计量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本市全面实行国家法定计量单位。
第四条 成都市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对全市计量工作实施统一管理监督;区(市)县技术监督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计量管理监督工作。
市和区(市)具有关部门依照法律法规、规章,按各自职责做好本系统、本行业的计量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将计量事业纳入当地经济社会发展规划,有计划地发展计量事业;鼓励、支持计量科学技术研究,采用先进的科学技术和管理方法,为国家法定计量检定机构配备先进的技术设备。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计量违法行为都有检举和控告的权利。
第七条 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或者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对在计量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计量单位和计量器具
第八条 凡下列活动,都必须使用国家法定计量单位:
(一)制发公文、公报、统计报表;
(二)编制广播、电视节目;
(三)制定标准、技术规范、检定规程、产品使用说明书,签订合同;
(四)出版发行图书、教材、报纸、期刊、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
(五)制作、印发票据、票证、帐册;
(六)生产、进口、销售商品,标注商品标识、标签、标价签。
(七)出具检定、测试、校准、检验、试验数据及凭证;
(八)发布广告;
(九)发表报告;
(十)法律、法规规定必须使用计量单位的其他活动。
再版、出版古籍、文学作品不适用本条规定。
出口产品使用的计量单位依据合同约定。
第九条 使用进口的计量器具或者进口为设备配套的计量器具,必须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确定该计量器具的量值溯源地。
第十条 制造、修理计量盒器具实行许可证制度。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利用他人产品、生产设备和技术文件申办《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不得伪造、冒用、转让、出借或者与他人共用《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
第十一条 国家强制检定计量器具目录之外的涉及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生态环境,以及用于重要商品和大宗物料交易、判定法定责任的计量器具的目录,由市技术监督行政部门根据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报省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备案。
使用前款规定计量器具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国家法定或授权的计量检定机构申请周期检定或者校准,检定、校准周期依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从事计量器具安装、改装经营的企业、事业单位,必须经市以上技术监督行政部门进行资格审查后,方能开展安装、改装业务。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使用中的计量器具检定或者校准封印、标记;不得使用无有效检定或者校准封印、证书、标记的计量器具。

第三章 计量管理
第十四条 收购、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实行计量收费的,经营者必须标明计量单位,并配备和使用符合国家规定的计量器具。
实行现场计量收费的,经营者应当明示计量操作过程和计量器具显示的量值。
商品交易场所,其管理者或者经营者应当设置供消费者复核计量准确度的计量器具。
经营者不得少报瞒报计量数据、短秤少量。经营者不得违背消费者意愿估量计费,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五条 经营者收购、销售商品的量或者提供服务的量的实际值、标注值与结算值应当一致,其计量准确度必须符合国家的有关规定。
第十六条 商品交易无现行规定的计量方式和允差,由市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制定。
第十七条 用户必须配备和保护用能计量器具,使用的计量器具应当经国家法定或者授权的计量检定机构检定合格。
经营者应当按用户使用的计量器具显示的量值作为用能计量结算的依据,其用能计量结算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十八条 科技成果的计量单位和量值溯源的有效行,须经市以上技术监督行政部门进行审查。
第十九条 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对本单位的计量工作实施统一管理,全面使用国家法定计量单位,采用国际先进计量管理标准,推广先进计量技术,确保测量数据准确可靠。
第二十条 企业、事业单位必须配备与生产、科研、经营管理相适应的计量检测设施,方能从事生产、科研、经营活动。
新建、扩建生产项目,其设计方案中必须有相应的计量保证措施,方可施工。
生产过程中计量检测控制可靠、量值溯源有效的产品,方可认定为荣誉产品。
第二十一条 企业、事业单位需要对本单位的计量监督保证体系和提供数据的有效性进行评定的,可以向市以上技术监督行政部门申请计量等级评定。达到等级评定要求的,发给等级证书。
计量等级评定证书可作为向需方提供计量保证的证明和认定荣誉产品的基本条件。
第二十二条 为社会提供检定、校准、测试数据的单位,必须向市以上技术监督行政部门申请资格确认。取得资格确认证书的单位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处于第三方公正地位;
(二)有符合要求的计量检测设施;
(三)有与开展业务相适应的工作环境和专业人员;
(四)有保障数据准确可靠的管理体系。
取得资格确认证书的单位所出具的数据,可以作为贸易结合、成果鉴定、质量评价的依据。
第二十三条 在本市设置计量中介机构和有偿使用的公用计量设施,须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审查同意。

第四章 计量监督
第二十四条 市技术监督行政部门负责组织计量器具产(商)品质量监督检验工作。
计量器具产(商)品质量监督检验费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市和区(市)县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应当对检定者检定的准确性和可靠性,实施监督。
第二十六条 计量监督执法人员执行职务进行检查时,必须有两人以上并出示执法证件,依照有关执法程序办理。对不出示执法证件的,被检查者有权拒绝检查。
第二十七条 计量监督执法人员有权向被检查者明示使用录音、录像、照像等手段进行调查;有权查阅、复制与被监督的计量行头相关的发票、帐册、合同、凭证、文件、业务函电等资料。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监督检查,不得纵容、包庇计量违法行为。
计量监督执法人员应当保守被检查者的商业秘密和技术秘密。
第二十八条 计量监督执法人员对被检查者使用的计量器具或者对定量包装商品的计量准确性进行监督检查时,被检查者应当给予配合,并无偿提供被查计量器具或者规定数量的定量包装商品。检查结束,被查计量器具或者定量包装商品,合格的应当退还被检查者。
第二十九条 计量监督执法人员发现制造、销售违反计量法律、法规的计量器具,可予以封存。封存时,应当填写《封存通知书》,并列清单,由行政相对人签名或者押印,并作封存标记。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处理或者转移已被封存的计量器具。
第三十条 本条例所涉及的有关证书在使用有效期内,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应当进行年审或者抽查。

第五章 罚则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一款之一项、第九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规定的,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属从事经营性活动的,没收其计量器具,并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二款规定的,吊销或者暂扣《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或者《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责令停止制造或者修理计量器具,没收其计量器具和违法所得,可并处违法所得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五十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三条规定的,责令停止使用计量器具,责令改正,可并处二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的,责令其停止安装、改装业务,没收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二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赔偿消费者损失,没收违法所得,视其情节,可并处二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改正,赔偿用户损失,视其情节,可处二百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责令改正,宣布其为社会出具的有关文件或者数据无效,没收违法所得,视其情节,可并处二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处二百元人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三款规定。计量监督执法人员泄露被检查者的商业秘密和技术秘密。给被检查者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处以被封存计量器具价值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罚没财物的管理和封存计量器具的处置,按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四十二条 依照本条例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起诉义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三条 计量管理监督人员和执法人员应当遵纪守法,秉公执法。对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或者收受贿赂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成都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1月30日
本案陶某如何定罪


夏立彬



本案陶某如何定罪



?{案情}
陶某,男,泰顺县下洪乡农民,以算命为业
2003年6月10日,泰顺县城关王某因家中出事(王某女儿忽然得病,卧床不起),找到陶某欲求消灾之法。陶某便到王某家做“法事”替王某女儿渡关。陶某对王某说,要为其女儿顺利渡关,须把2888元人民币包在香纸内后予以焚烧,王某按陶某的要求包好香纸包,递给陶某以用在渡关时焚钱。在焚钱间,陶某乘王某及王某家人不注意之机,便把香纸包内的钱迅速取出放内自己的口袋中。同年6月至10月间,陶某利用同样的手段,诈取五次,计财物价值10000余元。

 

{分歧意见}

一种观点认为陶某迷信手法利用虚构事实,骗取财物所有人的信任,取得财物的行为,应属于诈骗。另一种观点认为,在利用财物所有人不知情的情况下,秘密转移物据为己有,应属于盗窃。
{评析意见}
笔者认为,本案的陶某的行为构成诈骗罪。
诈骗罪是指行为人用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的欺骗方法,使财物所有人或持有陷于错误认识,而将财物自愿交付给行为人。盗窃罪是指行为人采取秘密的方法窃取据为己有。两者相比,他们在犯罪主体、犯罪的主观方面和客体方面基本一样的,区别的关键主要在于犯罪的客观方面不同,即犯罪的方法和手段不同。诈骗罪在客观方面通常是采用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财物所有人的信任,使其“自愿”交出财物,但这种“自愿”并非财物的所有者或持有者的真实意思,而是被行为人的骗术所迷惑上当所致。盗窃罪在客观方面是行为人趁财物的所有者或持有者不知情或没有觉察的情况下,采取秘密的方法盗取财物据为己有。但有时靠这个方面进行区别,还是不能正确区分盗窃与诈骗,还须结合财物所有人或持有人交付财物是否基于其意思的表示。因此,区别某行为是盗窃,还是诈骗?主要从两方面标准来分析:一、行为人是采用何种手段,是秘密窃取的方法,还是欺骗的方法;二、是处分财物是基于财物所有人或持有人的意思表示。下面就这两方面的标准来检验本案陶某的行为,是盗窃,还是诈骗。
本案陶某存在两种行为性质,一是利用迷信手法虚构事实,骗王某说,要保其女儿顺利渡关须把2888元人民币包在香纸内后予以焚烧,王某基于对陶某迷信手法的信任,自愿把用香纸包好的钱递给王某,符合诈骗罪的客观方面;二是在焚钱间,陶某乘王某及王某家人不注意之机,便把香纸包内的钱迅速取出放内自己的口袋中,符合盗窃罪的客观方面。本案是盗窃呢?还是诈骗?还要结合第二个标准来检验本案陶某的行为,对于包有钱的纸包是基于王某的意思而交付给陶某,这时财物已受陶某所控制,整个犯罪过程已完成。虽陶某趁王某及王某家人不注意之机,在做法事焚烧纸包间,把香纸包内的钱迅速取出放内自己的口袋中,但这是诈骗行为的延伸,是陶某对诈骗所得财物占有方式转化而已。
综上述,本案陶某的行为构成诈骗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