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做好2003年度中央企业财务决算工作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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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做好2003年度中央企业财务决算工作的通知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文件

国资评价[2003]104号




关于做好2003年度中央企业财务决算工作的通知

各中央企业:

  为认真做好2003年度中央监管企业(以下简称企业)财务决算工作,全面、客观地反映企业年度财务状况和经营业绩,促进提高企业财务决算信息质量,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年度财务决算是企业年度会计期间资产质量、财务效益、资本保值增值等基本情况的综合反映,是全面了解和掌握企业运营状况的重要手段,也是考核企业经营业绩、评价企业经营绩效的基本依据。各企业要高度重视年度财务决算工作,加强对所属子企业财务决算编制的督促落实工作,做到“早组织、早准备、早布置、早落实”,确保按时保质完成2003年度财务决算编制工作任务。

  二、在2003年度财务决算编制工作中,各企业要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财务会计制度规定,在进行财产清查、债权债务确认和资产质量核实的基础上,以经营年度内发生的全部经济交易事项的会计帐簿为基本依据,认真组织企业总部及所属子企业财务决算编制和报表合并工作,做到账表一致、账账一致、账证一致、账实一致。

  三、在2003年度财务决算编制工作中,各企业要严格成本费用管理,按照国家规定的成本开支范围、费用开支标准以及递延资产分期摊销年限,规范提留。要注意严格控制企业人工成本。各企业要在2003年度财务决算编制工作中,结合企业清产核资工作,认真清理以前年度的潜亏挂账,如实反映历史遗留问题,经审批后合理消化和处理,并认真总结经验和查找原因。企业在2003年度财务决算编制中严禁出现新的潜亏挂账,健全企业财务管理制度,堵塞管理漏洞。

  四、在2003年度企业财务决算工作中,各企业要认真遵循会计完整性原则,做到财务决算编制范围齐全,财务数据准确,全面、完整地反映企业年度财务状况和经营成果。

  (一)年度财务决算要以经营年度内发生的全部经营业务事项的会计账簿为基础进行编制,全面、完整地反映企业各项经营业务的收入、成本和现金流入(出)等状况,不得漏报、不得留有账外账和私设“小金库”。

  (二)按照国家规定的年度财务决算编制范围,将所有境内外各级子企业(含全资、控股)、分支机构纳入年度财务决算编制范围,以全面反映企业的财务状况。

  (三)企业所属境外企业原则上应按统一的年度财务决算表式填报,因情况特殊暂不能按统一的年度财务决算表式填报的可填报境外表式,但必须纳入企业财务决算合并范围。

  (四)企业所属经营性事业单位,应按规定要求执行统一的企业会计制度,尚未执行企业会计制度的所属事业单位,应将资产和财务数据并入企业财务决算报表中,以完整反映企业的经营成果。

  (五)企业所属基建工程项目要与企业财务并账,尚未并账的应将基建项目的相关财务决算内容一并纳入企业年度财务决算报表中,以完整反映企业的资产状况。

  五、为确保2003年度财务决算的真实性,企业及所属子企业编制年度财务决算工作中要认真遵循会计真实性、准确性原则,按照国家有关财务会计制度规定和会计核算工作要求,正确采用统一的会计政策和会计估计,不得随意变更会计政策、滥用会计估计。

  (一)企业年度财务决算要以经过核对无误的相关会计账簿进行编制,并根据真实的交易、事项会计记录等资料,按照规定的会计核算原则及具体会计处理方法,对各项会计要素进行合理确认和计量。

  (二)企业要按照国家有关固定资产折旧政策,对本企业采取的固定资产折旧年限、折旧方法、固定资产净残值率等进行认真核对和清理,未经批准,各企业不得擅自变更固定资产折旧政策。

  (三)企业应按照会计核算规定要求,不得应提不提、应摊不摊或者多提多摊成本(费用),造成企业经营成果不实。

  (四)企业不得利用会计政策和会计估计变更,以及各项减值准备的计提、转回等手段,人为掩饰企业真实经营状况。对于企业计提损失转回情况、原因,需在年度财务决算中予以说明。

  企业会计政策和会计估计的确定和变更等事项,应按国家有关规定报国资委备案。

  六、在2003年度财务决算编制工作中,各企业要认真遵循会计稳健性和可比性原则,分类制定各项资产减值准备计提的标准和方法,合理预算各项资产可能发生的损失,定期对计提的各项资产减值准备逐项进行认定、计算,如实、客观地反映企业实际发生的资产损失;企业年度财务决算的编制基础、编制原则、编制依据和编制方法及各项财务指标口径应当保持前、后各期一致,各年度期间财务决算数据保持衔接,如实反映年度间企业财务状况、经营成果的变动情况。

  七、各企业要严格按照财政部《合并会计报表暂行规定》(财会计[1995]11号)和国资委有关合并财务决算编制工作要求,认真做好合并财务决算报表编制工作,并按照规定的合并范围、合并口径和合并方法,如实编制财务决算合并报表。企业2003年度财务决算合并范围因特殊情形发生变动需进行调整的,应于年度结账日之前将调整的企业名单、变动原因、相关材料,以及由此对合并财务决算报表带来的影响等情况,报国资委备案。

  八、各企业应当进一步完善年度财务决算注册会计师审计工作制度,注册会计师的审计报告作为企业年度财务决算报告的必备要件,须与企业年度财务决算报告一并报国资委。

  (一)企业应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采取公开招标或其他合理方式委托会计师事务所进行年度财务决算审计。

  (二)按照“统一委托、统一标准、统一组织”的工作原则,企业对公司总部及所属子企业的年度财务决算审计工作实施统一管理,并将所委托会计师事务所资质证明材料,于当年12月31日前报国资委备案。

  (三)企业应根据会计师事务所及注册会计师提出的审计意见进行财务决算调整;企业对审计意见存有异议且未进行财务决算调整的,应当在上报年度财务决算时,向国资委提交说明材料。

  (四)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企业年度财务决算尚不需经会计师事务所及注册会计师审计的企业,应当按照要求进一步完善内审制度,确保本企业年度财务决算的真实性和完整性。

  九、在2003年度中央企业财务决算编制和审核工作中,各企业应当严格按照国家相关制度和规定,强化各项财务数据质量控制,提高各类报表和数据的编制质量,杜绝弄虚作假、故意调节企业经营成果的行为,避免财务决算报表数据失真。

  (一)不得以调整财务决算合并范围、采用成本法核算控股子企业或重大长期投资项目,以及合并报表账项抵消不充分方式调节企业经营成果。

  (二)不得少转或不转主营业务成本,避免在有关会计科目中存在成本费用挂账现象的发生。

  (三)不允许不摊或少摊费用、多计或少计利息,以及在建工程完工后不及时结转固定资产,不计提折旧。

  (四)不得以随意变更所采用的会计政策和会计估计,不体现高风险投资损失以及通过调整期初项目等手段调节企业经营成果。

  十、年度财务决算编制管理工作是企业财务监管工作的一项重要内容,国资委将依法对企业年度财务决算的编制工作、审计质量进行监督,并组织对企业财务决算的真实性、完整性进行核查。在2003年度财务决算工作基础上,各企业要认真总结经验,积极研究探索,强化对所属子企业的财务监管,逐步形成科学、完善的企业财务决算编制管理工作机制。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二○○三年十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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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办法

山东省青岛市人民政府


青岛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办法
青岛市人民政府



《青岛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办法》已于1998年6月22日经第12次市政府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以下简称《食品卫生法》)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的,均应当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适用于一切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容器、包装材料和食品用工具、设备、洗涤剂、消毒剂,也适用于食品的生产经营场所、设施和有关环境。
第三条 卫生行政部门主管食品卫生监督管理工作。
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及有关单位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食品卫生管理工作。

第二章 食品卫生要求
第四条 食品应当无毒、无害,符合应当有的营养要求,具有相应的色、香、味等感官性状。
第五条 食品生产经营应当符合下列卫生要求:
(一)易腐食品冷藏储存;
(二)不得将食品与有毒、有害物质共同存放;
(三)制售凉拌食品,应当有专人、专室、专用工具容器、专用冷藏设备、专用消毒设施;
(四)单位食堂设有流水洗手、餐具清洗设施及符合卫生要求的食品暂存场所;
(五)从事配送餐业务的,设有专用配餐间及运输工具,不得将冷热食品用同一容器混装,在食品容器上应当标明生产时间、保质期限及生产单位名称地址;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食品卫生标准和要求。
第六条 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
(一)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畜、禽、兽、水产动物等及其制品;
(二)使用非食品用化学品加工的水产品及动物制品;
(三)使用非食品添加剂或超标准使用糖精、色素、香精等食品添加剂加工的食品;
(四)使用非食用酒精兑制的酒类及使用糖精、色素、香精等制作的伪劣饮料;
(五)无包装的膨化食品;
(六)不符合卫生要求的兑制醋、酱油;
(七)河豚鱼、毒蘑菇等有毒的动植物;
(八)无品名、产地、厂名、生产日期、保质期限等定型包装食品标识的食品;
(九)注水、掺水或使用色素的新鲜及冷冻肉类及其制品;
(十)宣传疗效的食品;
(十一)其他不符合食品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的食品。

第三章 食品卫生管理
第七条 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应当依据《食品卫生法》的规定,建立食品卫生管理组织,制定岗位卫生责任制度、卫生考核制度、奖惩制度,配备专职或兼职的食品卫生管理人员。
第八条 食品、食品添加剂和专用食品容器、包装材料及其他用具的生产企业,应当按照卫生标准和卫生管理办法对其产品进行检验。不具备检验条件的生产企业,其产品应当经卫生行政部门确定的卫生检验单位检验。检验合格的,方可以出厂。
第九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采购的食品及原料,必须具有符合国家规定的检验合格证或者化验单。其中,采购畜禽肉类原料,必须具有兽医卫生检验机构出具的检验合格证明。
第十条 从事食品配送餐业务的经营者,应当经卫生行政部门审查批准。
第十一条 单位集体采购食品,应当向持有有效的卫生许可证的食品生产经营单位采购,不得采购无卫生许可证单位的食品。
第十二条 建设工地食堂应当配置必需的卫生设施,符合卫生要求。用工单位应当做好建设工地食堂的食品卫生管理工作。
第十三条 食品生产经营人员的健康检查,由所在单位负责组织,由卫生行政部门认可的医疗卫生机构负责检查。未取得健康合格证的人员,不得从事食品生产经营工作。
第十四条 食品生产经营人员的卫生知识培训,由所在单位负责组织实施,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指导和考核。未经卫生行政部门考核或考核不合格的人员,不得上岗。
第十五条 临时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向卫生行政部门申领临时卫生许可证。

第四章 罚 则
第十六条 食品生产经营过程不符合食品卫生要求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依法吊销卫生许可证。
第十七条 生产经营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的,依法责令停止生产经营,立即收回已售出的食品并予销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1至5倍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吊销卫生许可证。
第十八条 未经批准,从事食品配送餐业务的,予以取缔,依法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1至5倍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5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九条 食品生产经营人员未经卫生知识培训或考核不合格即上岗的,责令限期改正。
第二十条 对违反食品卫生管理规定行为的处罚,由卫生行政部门实施。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应当由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处罚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罚。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和《行政复议条例》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具体执行中的问题,由青岛市卫生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8年7月2日

广州市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违反政纪处分批准权限和办理程序的暂行规定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政府


广州市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违反政纪处分批准权限和办理程序的暂行规定
广州市人民政府



根据国务院《关于报送国务院审批或备案的行政人员奖励和处分问题的通知》(国发[1985]127号)和国务院《关于在县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设立行政监察机关的通知》(国发[1987]74号)以及广东省人民政府《关于报送省人民政府审批或备案的行政人员奖励和处
分问题的通知》(粤府[1986]111号)的精神,结合广州市人民政府任免工作人员暂行办法的规定,特制定本规定。
一、处分批准权限
(一)给予省人民政府任命和市人民代表大会选举的行政工作人员政纪处分,按省人民政府粤府[1988]111号文规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二)给予市人大常委会任命的行政工作人员降职、撤职、开除留用察看、开除处分,先报市人大常委会免职,再由市人民政府决定后执行,报市人大常委会和省人民政府备案;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处分,由市人民政府决定后执行,报市人大常委会和省人民政府备案。
(三)给予市人民政府任命的行政工作人员降级、降职、撤职、开除留用察看、开除处分,由市人民政府批准,报省人民政府备案;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处分,由市监察局批准,报市人民政府备案。
(四)给予市人民政府任命的市直属国营企业、事业单位的领导干部降级、降职、撤职、开除留用察看、开除处分,报市人民政府批准,报省人民政府备案;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处分,由市监察局批准,报市人民政府备案。
(五)给予区(县)人民代表大会选举的区(县)长降职、撤职、开除留用察看、开除处分,先报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罢免或人大常委会免职,由本级人民政府决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报省人民政府备案;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处分,报市人民政府批准,报省人民政府备
案。
(六)给予区(县)人民代表大会选举的副区(县)长降职、撤职、开除留用察看、开除处分,先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罢免或人大常委会免职,由本级人民政府决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报省人民政府备案;给予降级处分,报市人民政府批准;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处分,由
市监察局批准,报省人民政府备案。
(七)市人民政府各委、办任命的副处长(含副处级干部),局(含行政性总公司)任命的处长,区任命的委、办主任、局长,以及相当该职务的工作人员,给予开除处分,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八)市人民政府各委、办及区、县、局(含行政性总公司)任命的其他行政工作人员给予行政处分的审批权限,可参照本规定精神自行制定执行。凡给予开除处分的,需报市监察局备案。
二、办理程序
(一)处分违纪工作人员,一般都要经过违纪人员所在部门(单位)会议讨论,提出处分意见。开会时要通知本人参加。听取本人检查、申辩和说明情况。
(二)处分决定要同受处分人见面,要其签署意见。
(三)决定或批准处分,要经行政领导集体讨论决定,并按批准权限逐级上报审批。
(四)上报市人民政府或市监察局审批的案件,须报处分决定、调查报告各一式十五份,并附上主要证据材料,受处分人的检查及其对处分决定的意见。如本人对处分决定有不同意见应进行核实,并附上核实说明。
(五)上报备案的案件,须有备案报告,并附处分决定和调查报告一式四份。
(六)上报市人民政府或市监察局审批或备案的案件,均应以行政单位名义报送市监察局承办。




1988年8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