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政务公开暂行办法
福建省人民政府
福建省政务公开暂行办法
福建省人民政府令 第70号
《福建省政务公开暂行办法》已经2001年8月23日省人民政府 第3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以公布施行。
省 长 习近平
二○○一年九月十一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增强行政管理活动透明度,加强对行 政权力的监督,改善行政管理,提高行政效能,促进依法行政,根据国家 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政务公开,是指设区的市、县(市、区)、乡( 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政府)及其派出机关,省、设区的市、县(市、区 )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以下简称政府部门)及其所属派出机构,以及法律 法规授权的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组织,通过各种有效途径和办法,将其 依法管理的事项依照本办法规定向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或向本单位工作人员公开。
第三条 政务公开应坚持依法公开、真实公开、注重实效、有利监督的原则。
第四条 政务公开工作由政府负责组织实施。各级机关效能建设工作机构依照本办法规定对政务公开工作实施监督。
第五条 政府及其派出机关、政府部门及其所属派出机构,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组织的主要领导人对政务公开工作 负全面领导责任;分管领导人对其职责范围内的政务公开工作负直接领导责任。
第二章 政务公开的内容
第六条 政务公开应将社会普遍关心和涉及公众利益的有关事项,对公众反映强烈的有关事项,对经济和社会 发展产生重大影响的有关事项,以及其他需要特别予以监督的有关事项,作为公开的主要内容。
第七条 向社会公开的内容应当包括:
(一)政府确定的当地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的重要事项;
(二)政府、政府部门年度工作目标及执行情况;
(三)政府、政府部门财政预算及执行情况;
(四)上级政府或政府部门下拨的涉及公众利益的专项经费及使用情况;
(五)政府、政府部门领导人任免事项;
(六)政府、政府部门为民办实事项目及执行情况;
(七)政府、政府部门的职责权限、办事依据、办事程序、办事结果等事项;
(八)政府、政府部门兴办的社会公益事业建设情况;
(九)公务员考试录用、军队转业干部安置、各类学校毕业生就业信息等人事事项;
(十)直接影响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权益的行政执法事项;
(十一)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必须公开的政务事项;
(十二)其他需要公开的事项。
第八条 向本单位工作人员公开的内容应当包括:(一)领导人廉洁自律情况;(二)机关内部财务收支有关情况;(三)工作人员任免、晋级 、交流、奖惩有关情况;(四)本机关工作人员关心的其他重要事项。
第九条 政务公开的具体内容由政府、政府部门依照本办法规定,并根据单位工作性质、特点,以及公众关心程度,在不涉及党和国家秘密的情况下研究确定。
政务公开前,政府部门应当将公开的具体内容报本级机关效能建设工作机构备案,下一级政府应当将公开的具体内容报上一级机关效能建设工作机构备案。
第十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要求公开的其他政务事项,凡不属于保密范围的,都应当公开。
第三章 政务公开的形式
第十一条 政务公开的形式应当根据公开的内容确定,做到及时、真实、全面。
第十二条 政务公开可以采取下列形式:
(一)通过墙报公示;
(二)设立政务公开栏;
(三)发布公益广告;
(四)实行政务通报;
(五)举行政务听证会;
(六)建立政务信息网络;
(七)实行政务公开的其它有效形式。
第十三条 对事关全局的重要事项、公众普遍关注的有关事项,要实行决策前公开和实施过程的动态公开,保证公众的知情权、参与权和监督权。
第四章 监督保障
第十四条 政府及其派出机关、政府部门及其所属派出机构,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组织政务公开工作应主动接受同级人大及其常委会的监督,接受政协及民主党派的民主监督和社会监督。
第十五条 各级机关效能建设工作机构对本级人民政府的部门及其所属派出机构,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组织,下一级人民政府及其派出机关的政务公开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六条 对违反政务公开办法规定的,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向机关效能建设工作机构投诉。各级机关效能建设工作机构接到投诉后 ,应当认真给予及时处理。
第五章 责任追究
第十七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不执行政务公开的单位领导,由机关效能建设工作机构给予通报批评、效能告诫。
第十八条 对在政务公开工作中弄虚作假、欺骗群众,造成严重社会影响和后果的领导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九条 对投诉不依法实行政务公开的单位或个人进行打击报复,侵犯其合法权益的,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条 对违反本规定应当给予行政处分的,由各级人民政府或有关部门按照干部管理权限作出决定。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福建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印发《江门市直党政机关事业单位经营性国有资产处置暂行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江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江门市直党政机关事业单位经营性国有资产处置暂行办法》的通知
江委办[2005]15号
市直副处以上单位:
《江门市直党政机关事业单位经营性国有资产处置暂行办法》已经市委、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中共江门市委办公室
江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05年2月23日
江门市直党政机关事业单位经营性国有资产处置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江门市直党政机关事业单位经营性国有资产管理,保障国有资产安全,提高经营性资产使用效益,结合市直的实际情况,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本暂行办法适用于市直党政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下简称党政事业单位)。
第三条 经营性国有资产主要是指党政机关事业单位采用各种形式经营,从而获得经济收益的国有资产,包括闲置的国有资产。非经营性国有资产是指党政机关事业单位为完成国家行政任务和开展业务活动所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
非经营性国有资产转经营性国有资产是指党政机关事业单位在确保单位正常运作的前提下,按照国家有关政策规定,将非经营性国有资产转作经营使用的一种经济行为。
第二章 管理原则
第四条 各党政机关事业单位将本单位使用的土地、房屋以各种形式经
营的,必须经市资产管理部门批准,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将非经营性资产转为经营性资产。
第五条 资产使用单位经批准将非经营性资产转为经营性资产的,必须向市资产管理部门报送相关合同或协议备案;在经营期间负责资产的日常管理和维护,并承担资产安全和完整的责任。
第六条 对各党政机关事业单位出租的物业采取公开竞投方式。自本办法生效之日起,原租约未到期的按原租赁合同继续执行,报市资产管理部门备案;租赁合同已到期和新增的出租物业,必须通过市产权交易中心公开竞投选择承租者。
第七条 各党政机关事业单位通过国有资产所取得的收益必须纳入政府指定的专户管理,严格按财务管理制度入帐。各项收入和支出全部纳入单位预算统一核算、统筹安排、合理使用。已实行部门预算的党政机关事业单位的国有资产收益一律纳入部门预算编报。
第八条 闲置物业由市资产管理部门收回统一处置。
第三章 申报审批
第九条 非经营性国有资产转经营性国有资产的审批程序:
(一)单位申报。由资产所属单位提出申请,并同时提交下列文件、证件及有关说明材料:
1、投资、入股、合资、合作、联营、发包、出租、出借的可行性分析报告;
2、拟转经营性资产的清单;
3、其他需要提交的文件、证件及材料。
(二)主管部门审核。主管部门应认真审查项目,核实资产,并出具审查意见。
(三)市资产管理部门审批。市资产管理部门根据申报单位和主管部门提供的文件、证件和有关材料,按有关规定进行审批是否符合非经营性国有资产转经营性国有资产的行为,并出具批复意见。
(四)一次性转作经营性的党政机关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价值在100万元(含100万元)以下的,由市资产管理部门审批后,抄送财政部门备案;100万元以上,1000万元(含1000万元)以下的,由市资产管理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审批;价值1000万元以上的,由市政府审批。
第四章 闲置房屋的管理
第十条 闲置房屋由市资产管理部门收回统一处置。闲置房屋是指暂未使用的并可分割使用的办公用房、商铺及住房。
第十一条 对产权不清晰的单位住房,由市资产管理部门委托江门市行事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统一管理,安排作有关单位的周转房。
第五章管理责任
第十二条 市直党政机关、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不按有关规定操作,并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一经发现,由纪检监察、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对违规单位进行处罚,并追究单位领导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要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经市资产管理部门批准,擅自将非经营性国有资产转为经营性国有资产,造成重大流失的;
(二)隐瞒国有资产或未经批准突击转让、拍卖、抵押国有资产,以及突击更改相关合同、协议等行为的;
(三)拒绝采取公开竞投方式出租物业的;
(四)经营性资产收益不按规定进行财务核算的;
(五)弄虚作假,隐瞒经营性资产收益真实情况的;
(六)收益收入不按规定纳入指定专户或不按规定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的。
第六章 附 则
第十三条 各类占有、使用党政机关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党派、各社会团体参照本暂行办法执行。
第十四条 本暂行办法实施前已经转作经营性资产的党政机关事业单位的国有资产,由市资产管理部门和主管部门负责按本暂行办法予以规范。
第十五条 本暂行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