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宗教事务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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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宗教事务管理条例

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


黑龙江省宗教事务管理条例
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


(1997年6月12日黑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1997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护公民宗教信仰自由,依法管理宗教事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及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宗教事务,是指佛教、道教、伊斯兰教、天主教、基督教、东正教与国家、社会、群众之间存在的社会公共事务。
第三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公民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公民有信仰宗教的自由或者不信仰宗教的自由,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强制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不得歧视信仰宗教的公民和不信仰宗教的公民。
第五条 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宗教教职人员和信教讼民的合法权益及正常的宗教活动受法律保护。
第六条 宗教行为、宗教活动必须在宪法、法律、法规允许的范围内进行,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利用宗教进行违反国家宪法、法律、法规的活动。宗教行为、宗教活动不得干预国家行政、司法、教育。
第七条 宗教团体和宗教事务应当坚持独立自主自办原则,不受外国势力支配。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是宗教事务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条例。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依照各自的职责,协助做好宗教事务工作。

第二章 宗教活动
第九条 宗教活动应当在宗教活动场所和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认可的场合内进行。
第十条 信仰宗教的公民可以在宗教活动场所内,按照各教的教义、教规和习惯进行宗教活动,也可以在自已家里过宗教生活。
第十一条 信仰宗教的公民集体举行宗教活动,应当由宗教教职人员或者符合规定条件的人员主持。
第十二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在宗教活动场所内进行不同信仰或者不同宗教之间的宣传和争论,也不得在宗教活动场所以外传教。
第十三条 宗教话动不得影响社会秩序、生产秩序、生活秩序,不得损害公民身心健康。

第三章 宗教活动场所
第十四条 设立开展宗教活动的寺院、宫观、清真寺、教堂及其他固定处所,应当按照国务院《宗教活动场所管理条例》的规定,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申请,按照有关规定履行登记手续,具备法人条件的,发给宗教活动场所法人登记证。
非宗教单位不得设立宗教活动场所、设置宗教设施,举行宗教活动。
第十五条 宗教活动场所应当建立管理组织, 实行民主管理,建立健全教务、财务、接待、安全、防火等各项管理制度,接受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行政管理和监督。
第十六条 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应当接受当地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年检。
第十七条 新建、翻建、扩建寺院、宫观、清真寺、教堂,应当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同意,报省宗教事务部门批准或备案,然后到有关部门办理手续。
第十八条 宗教活动场所终止、合并、迁移以及变更登记的,应当向原登记机关及有关部门办理手续;其中终止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处理宗教活动场所的财产。
第十九条 宗教活动场所可以接受社会团体和公民自愿的布施、乜贴、奉献和其他捐赠。
非宗教活动场所和非宗教团体不得接受或者变相接受布施、乜贴、奉献和宗教性捐赠。
第二十条 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在场所内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营宗教用品和合法出版的宗教出版物。
第二十一条 有关单位和个人在家教活动场所管理的范围内设立商业、服务业网点,或者举办陈列、展览,拍摄电影电视片等活动,必须征得该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的同意后,再到有关部门办理手续。
第二十二条 宗教活动场所的常住人员和外来暂住人员,应当遵守户籍管理的规定。
第二十三条 宗教活动场所内严禁卜卦、算命、看相、求签、测字、看风水、驱鬼治病及其他封建迷信活动。

第四章 宗教团体
第二十四条 本条例所称宗教团体,是指依法成立的省佛教协会、省道教协会、省伊斯兰教协会、省天主教爱国会、天主教黑龙江教区、省天主教教务委员会、省基督教三自爱国运动委员会、省基督教协会、中华东正教会哈尔滨教会,以及在省和市、县(市、区)其他依法成立的宗教
团体。
第二十五条 成立宗教团体应当依照国家有关社会团体管理的规定提出申请,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查同意后,到登记管理机关核准登记,具备法人条件的依法取得法人资格。
第二十六条 宗教团体应当接受政府的行政管理,在坚持其宗旨,按照各自的章程开展活动的同时,应当协助人民政府贯彻执行有关宗教法律、法规、政策,对宗教教职人员和信仰宗教的公民进行爱国主义、社会主义和法制教育,维护宗教教职人员和信教群众的合法权益、组织或协助
组织正常的宗教活动。
第二十七条 宗教团体可以进行宗教文化学术研究和交流活动。
宗教出版物的出版、印刷或者复制、发行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八条 省宗教团体开办宗教院校,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市、县(市)宗教团体举办宗教教职人员培训班、义工培训班,应当经市(地)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批准。
第二十九条 宗教团体和宗教界人士同香港、澳门地区进行宗教交往,应当遵循互不隶属、互不干涉、互相尊重的原则。
第三十条 宗教团体和宗教活动场所,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申办以自养为目的的企业和社会公益事业,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宗教团体和宗教活动场所开办的自养企业事业。

第五章 宗教教职人员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所称宗教教职人员,是指佛教的比丘、比丘尼,道教的道士、道姑,伊斯兰教的阿訇、依玛目,天主教的主教、神甫、修士、修女,基督教的牧师、教师、长老,东正教辅祭以上人员,其身份由省有关宗教团体按照其规定程序认定,报省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第三十二条 凡经认定并备案的宗教教职人员,应依依照本教规定的职责,在确定的教务活动区域内主持宗教活动。
未经认定并备案为宗教教职人员的人,不得以宗教教职人员的身份主持宗教活动。
第三十三条 宗教教职人员应邀到本教务活动区域以外地区参加或主持宗教活动,应当事先取得本地县以上宗教团体同意并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第三十四条 宗教团体和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邀请(聘任)外省宗教教职人员任职须经省有关宗教团体同意,并报省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第三十五条 宗教教职人员的生活福利待遇由其所在的宗教团体或者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负责。
第三十六条 经省有关宗教团体解除宗教教职人员身份者,不得再以宗教教职人员身份从事宗教活动。

第六章 宗教财产
第三十七条 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依法所有的或者管理使用的房地产、构筑物、各类设施、用品、工艺品、文物、合法宗教收入及其所属企业事业和其它合法拥有的财产和收入,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和挪用。
第三十八条 宗教房地产应当由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或者宗教团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产、土地管理部门申请登记,领取房产产权证书和土地使用证书;发生变更时,应当及时办理变更手续,并向当地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第三十九条 被列为文物保护单位和位于风景名胜区内的宗教活动场所,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管理、保护文物和环境,并接受有关部门的指导、监督。
第四十条 拆迁宗教房产,应当征得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或者宗教团体和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意见后,按照拆迁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安置和补偿。不得侵犯宗教房产所有者或使用人的合法权益。
动用宗教话动场所管理使用的土地,山林等,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十一条 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的房产可以按照房地产管理有关规定出租。

第七章 宗教涉外事务
第四十二条 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和宗教界人士在同国外宗教组织和人士开展友好往来和文化学术交流活动中,应当坚持独立自主、相互尊重、互不干涉、平等友好的原则。
第四十三条 宗教团体和宗教界人士应邀出访或者邀请国外宗教组织、宗教界人士来访,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手续。
第四十四条 寺院、宫现、清真寺、教堂可以接纳外国人参加宗教活动,也可以应外国人的邀请为其举行道场、法会、洗礼、诵经、婚礼、葬礼等宗教仪式。
经省宗教团体的邀请并报当地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外国人可以在宗教活动场所讲经、讲道。
第四十五条 宗教团体和宗教活动场所接受外国人捐赠,接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十六条 外国组织和个人在本省宗教活动场所内拍摄电影、电视片,须经省级以上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和省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四十七条 外国人进入中国国境可以携带本人自用的宗教出版物和其他宗教用品;携带超出本人自用的,按照中国海关的有关规定办理。
禁止携带有危害中国国家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内容的宗教出版物入境。
第四十八条 外国组织和个人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参加宗教活动,应当遵守中国的法律、法规和本条例,不得成立宗教团体、建立宗教办事机构、开设宗教活动场所和宗教院校,不得在中国公民中发展教徒、委任宗教教职人员,不得散发宗教出版物,以及进行其他传教活动。
第四十九条 本省有关部门在对外进行经贸、科技、文化、教育、旅游、卫生、体育及其他交往和合作中,应坚持与宗教相分离的原则,不得接受附加的宗教条件。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或有关部门责令停止侵权行为、警告;情节严重的,对责任单位处以500元至5000元罚款:
(一)强制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使公民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
(二)干扰宗教活动场所正常秩序,干扰宗教团体、宗教教职人员履行正常教务活动的;
(三)未经批准在宗教活动场所管理范围内进行经贸活动,或举办陈列、展览、拍摄电影、电视片的;
(四)挑唆信仰宗教的公民和不信仰宗教的公民、信仰不同宗教的公民,引发争端的;
(五)侵占和损害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合法财产的。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或有关部门根据情节轻重责令停止活动、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活动的物品,可以并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一)在未经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登记或认可的场所主持或者组织宗教活动的;
(二)在宗教活动场所外传教、布道,假借宗教名义进行敛财活动的;
(三)假冒宗教教职人员进行宗教活动和教务活动的;
(四)涂改、转让、伪造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宗教教职人员证书、证件的;
(五)接受外国宗教组织和个人办教津贴的;
(六)未经批准建立宗教组织的。
(七)未经批准组织宗教培训活动的。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或有关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情节严重的,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或违法所得的1至5倍罚款;直至责令停产停业、扣缴许可证:
(一)无合法审批手续新建、翻建、扩建寺院、宫观、清真寺、教堂及其他宗教性建筑的;
(二)无合法手续生产、销售宗教用品,出版、印刷或复制、发行宗教出版物的;
(三)未经批准设立宗教话动场所、宗教设施的;
(四)非宗教单位接受或变相接受布施、乜贴、奉献和宗教性捐赠的;
(五)在对外交流和产狺中接受附加的宗教条件的。
第五十三条 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违反本条例有关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责令改正、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至5倍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整顿或者暂扣、吊销《宗教活动场所登记证》。
宗教教职人员违反本条例有关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批评教育、责令改正、警告、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省有关宗教团体暂停或者解除宗教教职人员身份。
第五十四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宗教事务管理工作中,违反本条例有关规定,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责令改正,或者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有关规定处罚;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追究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利用宗教进行危害国家安全活动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五十七条 行政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有关规定办理。
第五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按照《行政复议条例》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办理。
第五十九条 外国人违反本条例,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和有关部门予以劝阻制止;构成违反入境出境管理规定或者治安管理规定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六十条 侨居国外的中国公民和台湾、香港、澳门地区的居民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进行宗教活动,参照本条例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十一条 本条例由省宗教事务部门负责应用解释。
第六十二条 本条例自1997年7月1日起施行。
1992年10月26日黑龙江省七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的《黑龙江省宗教活动场所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1997年6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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抚顺市人民防空管理规定

辽宁省抚顺市人民政府


第126号



《抚顺市人民防空管理规定》业经2006年11月18日市政府第3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







市长 刘强



二00七年二月七日



抚顺市人民防空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人民防空建设,提高城市整体防护能力,保护国家、集体和个人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本市人民防空工作由市人民政府和同级军事机关领导。

区、县人民防空工作由区、县人民政府和同级军事机关领导。

第四条 市人民防空办公室(以下简称市人防办)是本市人民防空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人民防空工作。

区、县人民防空办公室(以下简称区、县人防办)是辖区内人民防空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人民防空工作,业务上受市人防办指导。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同做好人民防空工作。

第五条 人民防空建设坚持“长期准备、重点建设、平战结合”的方针,鼓励、支持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和个人,通过多种途径和方式投资人民防空建设。

一切组织和个人都有得到人民防空保护的权利,都必须依法履行人民防空的义务。

第二章 规划、预案和经费



第六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将人民防空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七条 市人防办组织编制本市防空预案及实施计划,经市人民政府和同级军事机关审核后,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和同级军事机关批准。

市人民政府各相关部门负责编制防空预案保障计划,报市人民政府和同级军事机关批准。

区、县人防办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防空预案及实施计划,经本级人民政府和同级军事机关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和同级军事机关批准。

城区街道办事处组织编制本辖区的防空预案和保障计划,报区人民政府和同级军事机关批准。

第八条 本市人民防空重点防护目标由市人防办会同有关部门提出,报市人民政府和同级军事机关批准。

人民防空重点目标防护单位应当编制本单位防空预案和实施计划,经市人防办审核,报市人民政府和同级军事机关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九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将人民防空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按照国家、省、市规定应当缴纳的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四项费用、平战结合收入等人民防空建设经费,应当纳入人民防空预算管理,专款专用。

第十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财政、商业、卫生、粮食等部门,根据战时人民防空实际需要,做好物资储备。

第三章 人民防空工程



第十一条 本规定所称人民防空工程是指为保障战时人员与物资掩蔽、人民防空指挥、医疗救护等而单独修建的地下防护建筑,以及结合地面建筑修建的战时可用于防空的地下室。

第十二条 市人防办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战时防空需要,结合城市建设和经济发展水平,编制本市人民防空工程建设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纳入城市建设总体规划。

第十三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民用建筑,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修建战时可用于防空的地下室;不具备修建条件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缴纳人民防空工程易地建设费,由市、县人防办统筹安排,易地修建。

第十四条 新建民用建筑应当按照下列标准修建防空地下室:

(一)新建10层(含10层)以上或者基础埋深3米(含3米)以上的民用建筑,按照地面首层建筑面积修建6级(含6级)以上防空地下室;

(二)新建除第(一)项规定和居民住宅以外的其他民用建筑,地面总建筑面积在2000平方米以上的,按照地面建筑面积的3%修建6级(含6级)以上防空地下室;

(三)开发区、工业园区、保税区和重要经济目标区新建除第(一)项规定和居民住宅以外的民用建筑,按照一次性规划地面总建筑面积的3%集中修建6级(含6级)以上防空地下室;县城按2%修建;

(四)新建除第(一)项规定以外的居民住宅楼,按照地面首层建筑面积修建6B级防空地下室;危房翻新住宅项目,按照翻新住宅地面首层建筑面积修建6B级防空地下室。

第十五条 单独修建的地下防护建筑工程和结合地面建筑修建的防空地下室工程的方案、设计应当经市、县人防办批准。

第十六条 人民防空工程的设计、施工、质量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防护标准和质量标准。

人民防空工程的防护设施、设备,必须使用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产品。

第十七条 人民防空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组织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工程质量监督等有关单位进行竣工验收,验收合格后,应当及时将人民防空工程档案移交市人防办,并且办理备案手续。

未按规定组织竣工验收或者竣工验收不合格的人民防空工程,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使用或者出租。

第十八条 人民防空工程按照有关规定实行产权管理,其产权按照下列规定界定:

(一)国家依法取得和认定的,或者国家以各种形式投资修建的人民防空工程,产权为国家所有;

(二)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结合民用建筑修建的人民防空工程,产权为国家所有;

(三)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人防部门用收取的人民防空工程易地建设费修建的人民防空工程,产权为国家所有;

(四)由国家与集体或者个人在法律规定义务以外共同投资修建的人民防空工程,产权为投资者共同所有;

(五)集体或者个人在法律规定义务以外投资修建的人民防空工程,产权归投资者所有。

第十九条 人民防空工程验收合格后,其产权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市人防办申请办理人民防空工程产权登记。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开发利用国有人民防空工程,应当经市人防办批准,领取人民防空工程使用证,签订使用协议,并缴纳国有人民防空工程使用费。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实施影响人民防空工程使用或者降低人民防空工程防护能力的作业,不得向人民防空工程内排放废水、废气和倾倒废弃物,不得在人民防空工程内生产、储存爆炸、剧毒、易燃、放射性和腐蚀性的物品。

第二十二条 人民防空工程的维护管理,由建设单位或者使用单位负责,并接受市和区、县人防办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除人民防空工程,确需拆除的,必须按照规定程序报省、市人防办批准。

经批准拆除的人民防空工程,拆除单位必须在规定的期限内负责补建;不具备补建条件的,拆除单位应当按照现行人民防空工程造价补偿。

第四章 通信和警报



第二十四条 市和区、县人防办负责编制本行政区域的人民防空通信和警报建设规划,组织通信网和警报网的建设管理。通信管理部门及有关通信运营企业应当为人民防空通信网与公共通信网互联提供保障。

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保护人民防空通信和警报设施的责任:

(一)电信部门应当对人民防空通信和警报建设管理及联网所需线路提供配置条件;

(二)无线电管理部门应当对人民防空通信所需频率给予保障,对通信、警报频率免收频率占用费和其他费用;

(三)电力部门应当保证人民防空通信和警报的电力供应;

(四)广播电视、移动通信等部门,应当优先传递、发放防空警报信号。

安装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施,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提供方便条件,不得阻挠。

第二十六条 在人民防空警报建设规划区域内应当设置人民防空警报设施的建筑,建设单位应当在该建筑物顶层预留安装警报设施的位置、电源线路、不小于3千瓦的电源,并为人防部门安装人民防空警报设施提供设置条件。

设置在有关单位的人民防空警报设施,由其所在单位维护管理,不得擅自拆除、损坏。确需拆除的,应当报市人防办批准,重建费用由拆除单位承担。

第二十七条 平时组织人民防空警报试鸣必须经市、县人民政府批准,由市、县人防办组织实施,电信、电力部门及警报设施所在单位予以保障。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在试鸣前5日发布公告,报刊、广播、电视等新闻单位应当及时予以刊发、播放。

第五章 群众防空组织



第二十八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根据人民防空的需要,组织有关部门建立群众防空组织:

(一)建设、公用事业、电力等部门组建抢险抢修队;

(二)卫生部门组建医疗救护队;

(三)公安部门组建消防队、治安队;

(四)卫生、化工、环保部门和单位组建防化防疫队;

(五)电信部门组建通信队;

(六)交通运输部门组建运输队。

第二十九条 市和区、县人防办及组建部门负责群众防空组织的训练和演练。

群众防空组织所需的装备、器材和经费由人防办和组建部门负责提供。

第三十条 群众防空组织应当根据市和区、县人民政府或者由其授权部门的指令,积极参与灾害性事故和突发公共事件的应急救援工作,不得拒绝、延误。

第六章 人民防空教育



第三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人民防空宣传教育,增强全体市民的人民防空战备意识。

市和区、县人防办应当会同国防教育部门制定人民防空宣传教育计划并组织实施:

(一)在校学生的人民防空教育,由各级教育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二)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人员的人民防空教育,由所在单位组织实施;

(三)其他人员的人民防空教育,由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组织实施。

第三十二条 新闻、出版、广播、电视、文化等有关部门应当协助开展人民防空宣传教育。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新建、改建、扩建的民用建筑,应当修建人民防空工程而不修建的,对建设单位给予警告,责令限期修建、补建或者按照规定缴纳人民防空工程易地建设费,可以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六条,未按国家规定的防护标准和质量标准修建人民防空工程的,或者安装人民防空工程防护设施、设备,未使用符合国家规定标准产品的,对建设单位给予警告,责令其改正,可以对个人并处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七条第一款,建设单位未及时向市人防办移交建设项目档案、办理备案的,责令其改正,可以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规定第十七条第二款,使用、出租未经竣工验收或者竣工验收不合格的人民防空工程的,对建设单位给予警告,责令其改正,并且按照工程造价的2%至4%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条,未领取人民防空工程使用证而使用人民防空工程的,给予警告,责令其办理登记手续,可以对个人并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一条,向人民防空工程内排放废水、废气和倾倒废弃物的,责令限期清理,可以对个人并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在人民防空工程内生产、储存爆炸、剧毒、易燃、放射性和腐蚀性物品的,由有关部门依照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三条,擅自拆除人民防空工程的,责令限期修复、补建,可以对个人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阻挠安装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施,拒不改正的,可以对个人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擅自拆除、损坏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施的,可以对个人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

第四十一条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二条 本规定自2007年4月1日起施行。

湘潭市防汛抗洪责任实施暂行办法

湖南省湘潭市人民政府


潭政发[2003]41 号

湘潭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湘潭市防汛抗洪责任实施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机关各有关单位:

为切实抓好全市防汛抗洪工作,明确防汛抗洪工作责任,防御和减轻洪涝灾害,保护人民群众的生命和财产安全,经市人民政府研究同意,现将《湘潭市防汛抗洪责任实施暂行办法》予以印发,请遵照执行。

二○○三年八月二十一日



湘潭市防汛抗洪责任实施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强化防汛抗洪责任,严肃防汛抗洪纪律,确保全市防汛抗洪目标的实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试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和国家防汛抗旱指挥部国汛[1995]6号文件的有关规定和精神,结合我市防汛抗洪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本暂行办法适应于全市各级负有防汛抗洪责任的党政群机关和有防汛抗洪责任的企事业单位组织及其工作成员,以及具有防汛抗洪义务的公民。

第三条 实施防汛抗洪责任制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防汛抗洪工作实行各级人民政府和行政首长负责制的原则;

(二)防汛抗洪工作在市、县防汛抗旱指挥部统一领导下实施分级管理、分级调度、分级负责的分级责任制原则;

(三)各级政府行政负责人和防汛抗旱指挥部领导成员实行分包工程责任制原则;

(四)对防汛抗洪工程实行岗位责任制管理原则;

(五)对防汛抗洪中有关预报数值、工程抗洪能力评价、调度方案制定、抢险措施等技术问题实行水利专业技术负责人和技术人员的技术责任制原则;

(六)防汛抗洪的费用按照政府分级投入同受益者承担相结合的原则。

第二章 责任划分

第四条 政府行政首长责任

(一)市、县、乡三级政府的主要领导和分管领导分别为市、县、乡三级防汛抗洪的第一责任人和分管责任人。

(二)市、县两级政府应成立相应的防汛抗旱指挥部,由同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当地驻军和人武部负责人组成,市、县两级人民政府的主要领导任指挥长,分管领导任常务副指挥长,其办公机构设在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的防汛抗洪日常工作。有防汛抗洪任务的乡镇在汛期要设立指挥机构,乡镇政府主要领导为指挥长,负责组织指挥本辖区内的防汛抗洪工作。

(三)防汛抗旱指挥部按照统一领导、分级分部门负责的原则开展工作。防汛抗旱指挥部各成员单位根据分工,各司其职,各负其责,密切配合,共同搞好辖区内的防汛抗洪工作。其主要职责:

1、贯彻执行国家防汛工作的方针、政策和法令;

2、制定和组织实施各种防御洪水方案(预案),掌握、分析和预报雨情、水情和气象形势;

3、组织检查防汛抗洪准备工作;

4、负责防汛物资和资金的储备、管理和调度;

5、组织调配防汛抢险队伍和技术力量;

6、负责督促防洪工程建设和洪区应急撤离转移准备工作;

7、掌握洪涝灾害情况,开展抗灾救灾工作;

8、组织发动辖区内群众开展巡查、排险、抢险和灾后重建;

9、组织防汛通讯和报警系统的建设管理,负责发布汛期信息;

10、开展防汛宣传和组织培训,推广防汛抢险科学技术;

11、市、县防汛抗旱指挥部可根据雨情、水情和险情作出并宣布进入紧急防汛期。紧急防汛期,市、县防汛指挥部依法实施陆地和水面交通管制,并可根据防汛抗洪需要,在其辖区内调用物资、设备、交通运输工具和人力投入抗洪抢险。

(四)防汛抗洪期间,第一责任人或分管责任人主持召开本级防汛会商会,研究并决定需要采取的防汛抗洪措施。

第五条 分级责任

(一)市防汛抗旱指挥部的责任

1、负责制定全市防汛抗洪预案,中型水库度汛方案(其通知由县市区防汛指挥部落实,由中型水库管理所按市防指预案执行);

2、负责跨县(市)区河流、水库、撇洪渠等水利工程防汛抗洪的组织协调;

3、负责市级防汛物料储备使用管理,本级防汛准备金的调拨;

4、负责市机动抢险队伍、民兵舟桥抢险营和驻市中央、省直属企事业单位及市直各单位防汛抢险责任区域、任务的明确和调动;

5、负责全市防汛信息发布、灾情统计上报和根据汛期情况宣布进入与解除紧急防汛期;

6、负责区域范围内湘江防汛抗洪实施陆地和水面交通管制,由市公安、交通部门执行;

7、组织市级防汛动员,及时制定防汛抗洪的处置措施;

8、负责督促检查下级防指贯彻执行上级或本级防指防汛抗洪工作指令和各项决策情况。

(二)县(市)区和乡镇防汛抗旱指挥部的责任

1、负责制定本辖区内的防汛抗洪预案和小型水库、重要撇洪渠调度预案,并组织实施;

2、负责所辖跨行政区防汛工程的防汛抗洪工作组织协调;

3、按照上级防汛抗旱指挥部规定的标准,落实所需防汛物料的储备到点到工程;

4、根据本辖区内防汛任务的需要,组建和安排防汛抗洪专业队、常备队、预备队、抢险队,并负责调动使用;

5、负责解决本辖区内防汛抗洪所需经费,确保防汛抗洪工作顺利开展;

6、负责组织辖区内水损水毁工程的修复,组织发动所属部门和人民群众开展抗灾救灾工作;

7、负责本地区防洪工程建设,搞好本地区阻洪建筑物的清障;

8、制定和落实本地区防山洪措施,采取一切必须措施,防止因洪水或山洪造成人员伤亡事故,重大情况及时报告。

第六条 分包责任

(一)为确保重点地区和主要防洪工程的汛期安全,市、县、乡三级领导和防汛抗旱指挥部成员实行分包工程责任制;

(二)市级领导分包责任由市防指提出方案,报市委、市政府审定下文明确;

(三)市级领导分包范围为:县(市)区区域性防汛抗洪工作的指导,每个县(市)区为两名市级责任领导,其余市级领导根据防洪任务大小,实行分包堤段,重点安排在湘江一线防洪大堤和涟水、涓水下游堤防;

(四)驻市中央、省属单位和市直各单位、部门分包堤段巡查责任任务,由市防指根据各单位人数确定参加巡堤人数和范围,并予以安排;

(五)县(市)区领导和部门的分包范围由县(市)区防指提出方案,报县(市)区政府审定下文明确,其主要范围为本辖区内的中型、小一型水库和重要撇洪渠至少有一名县级领导负责,小二型水库有一名乡镇领导或乡镇干部负责,本辖区堤段分包分别由县市区和乡镇划分明确;

(六)分包责任实行年度岁修、清障、防汛三位一体责任,做到一包到底;

(七)分包的主要责任为:常年负责检查、督促责任区贯彻落实上级政府和防汛抗旱指挥部关于防汛、抗洪、抢险、救灾工作各项决定的情况;协调下级政府抓好汛前准备工作;发生暴雨、洪水等险情和灾情时,及时上岗到位,与当地政府一道组织防汛抢险和救灾工作;督促执行防洪预案、防山洪预案、重要撇洪渠和水库调度预案;督促当地政府和防汛指挥部门建立防汛工作责任;协助当地政府组织发动全民参与抗洪抢险;督促当地搞好防洪工程建设和修复水损水毁工程;部门在执行分包责任时,主要负责责任区堤段的巡查、守护任务的落实,是否及时发现和报告险情,并参与当地组织的抢险工作。

第七条 岗位责任

(一)领导岗位责任。当进入防汛状况,湘江或涟水、涓水水位达到防汛水位时,市、县、乡三级分管领导对辖区防汛工作进行动员,有防汛任务的村支两委负责人,及时组织群众上堤巡查;当进入警戒状况,湘江或涟水、涓水水位达到警戒水位时,市、县、乡三级分管领导应深入一线现场检查指导防汛工作,组织县乡部门和有关单位人员上堤协助当地群众巡护堤段;当进入危险状况,湘江或涟水、涓水水位达到危险水位时,市、县、乡三级所有领导全面进入各自的责任区,组织市县乡有关部门与当地群众严防死守,及时巡堤查库,及时发现险情,及时处置险情,确保堤防安全,确保不溃责任堤段,确保当地人民生命财产安全。在遇到暴雨山洪时,市、县、乡三级领导必须第一时间赶赴现场,做好山洪易发区群众安全转移,落实领导24小时守库责任,确保不溃坝,不造成人员伤亡。

(二)工程管理单位岗位责任。

1、管好用好水利工程,充分发挥工程防洪效益;

2、宣布进入汛期后,各水利工程管理单位要建立24小时值班制度,做到电话通知有记录,信息及时上传下达,签名交接班;当进入防汛水位后,严格执行领导带班制,重要情况及时向同级指挥部领导报告,做到不误报、漏报,并登记处理结果;

3、建立完整的雨水情状况收集、水利工程运行和蓄水汇报制度,以及水库、撇洪渠防洪调度运用、洪涝灾害汇报、险情登记汇报、溃垸垮坝登记汇报、防汛物资申报管理等制度,做到情况明、反应快、资料齐,报告及时,处置妥当;

4、对本单位所管理的水利工程及设施做到常年维护保养,确保汛期正常运行。进入汛期后,各排渍设施和穿堤建筑物有专人值班守护,确保及时启闭;

5、汛前组织力量清除河道内阻洪建筑物,废弃渣土,确保安全泄洪,确保防汛抢险通道畅通。

(三)部门岗位责任。防汛抗洪是社会公益性事业,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参加抗洪的义务。市县防汛抗旱指挥部各成员单位应按照《防洪法》的有关规定和各个阶段的统一部署及指挥部成员单位分工要求,各司其职,各负其责。其他部门和单位在防汛抗洪期间,应根据当地政府和防汛抗旱指挥部的调度指令和要求,奔赴各自的责任区、责任堤、责任库,搞好巡查守护和抗灾救灾工作,需动用其人力、物力、财力的,应无条件地服从抗洪抢险和抗灾救灾工作的大局。

(四)公民岗位责任。当防汛抗洪工作需要时,全体公民都要履行《防洪法》第六条关于“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防洪工程设施和依法参加防汛抗洪的义务”的规定,按照当地政府和防汛抗旱指挥部的要求,不计报酬地投入抗洪抢险,并按照规定的时间到达所指定的区域参加抢险和抗洪工作。

(五)各岗位责任人在防汛抗洪期间,做到坚决服从命令、听从指挥、忠于职守、坚守岗位,没有防汛抗旱指挥部的命令,不准擅自撤离岗位。

第八条 技术责任

(一)为实现防汛抗洪的优化调度,科学抢险,提高防汛指挥的准确性和科学性,市县防汛指挥部要成立工程技术组,负责防汛抗洪的技术方案审定。

(二)市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水利工程管理单位的业务分管领导为技术第一责任人,总工程师或工程师在业务分管领导的组织下开展工作。

(三)凡防汛抢险的有关预报数据、工程抗洪能力评价、防汛方案制定和调度、抢险措施制定等均由专业技术人员负责。各级行政指挥领导和参加抢险队伍组织的领导都应尊重技术负责人的意见组织抢险处置,技术负责人对抢险技术方案负全责。

(四)技术方案制定按照工程分级管理的原则进行。市区城防工程和中型水库、中型河坝、中型机埠的重大险情处理技术方案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县级技术人员负责制定;一般情况的和其他工程的处险方案由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和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技术人员制定。县(市)区所负责工程范围内的重大险情处置方案需要帮助指导时,应及时报请市防汛抗旱指挥部,由市防汛抗旱指挥部派出技术人员协助县(市)区制定。在上级技术人员制定抢险方案,有较大分歧时,采取下级服从上级和技术人员少数服从多数之一办法确定。

第九条 防汛队伍责任

(一)防汛队伍分为专业队、常备队、预备队、抢险队、机动抢险队。各类防汛队伍人数由市县防汛抗旱指挥部根据各地防汛抗洪任务的需要确定。

(二)专业队由水利工程管理单位的管理人员、护堤养护人员和护闸人员组成,当进入防汛状况排渍和防汛水位时立即投入战斗。

(三)常备队是群众性防汛队伍的基本组织形式,由水利工程所在地周围的乡(镇、街道)、村(社区)居民和受保护范围内有关单位的青壮年人员组成,汛期按规定达到防汛水位或防汛状况时上工程巡护。

(四)预备队是防汛的后备力量,当防御较大洪水或紧急抢险时,为补充常备队力量而组建的,其人员由各乡镇和各堤管单位负责从当地抽调人员组成,当达到警戒水位或警戒状况时,预备队按指定位置集中待命。

(五)抢险队是为抢护工程设施脱离危险的突击活动而组建的精干力量,由各县(市)区按照防汛抢险任务确定人数。当达到危险水位或危险状况时集中到达指定区域待命,一旦出险就投入抢险战斗。

(六)机动抢险队是由市县防汛抗旱指挥部和当地驻军单位共同组建的突击抢险机动队伍,由解放军指战员、武警、公安干警和民兵组建而成。它是一支训练有素、技术熟练、反应迅速、装备精良、战斗力强的紧急抢险和营救队伍。其调动由市防汛抗旱指挥部直接调度,当达到危险水位或危险状况时,这支队伍整装集中到达指定区域待命,随时保证投入抢险战斗。

第三章 责任追究

第十条 在防汛抗洪工作中,违反本办法第二章有关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对负有领导责任和直接责任的人员,分别依照《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试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给予其党纪处分。

(一)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二项,第六条第七项,第七条第一、二、三、五项的规定符合下列情形的:

1、当水位超过防汛水位或达到防汛状况时各乡镇主管防汛工作的负责人未对本辖区内的防汛工作进行布置、检查、督查的;堤委会和水库管理所未对工程进行巡查和未注意险工险段的守护、涵闸的检查或及时关启的;对主要撇洪渠、涵、引水渠和排渍设备的运行管理不及时、不准确而造成损失的;未及时组织有关防汛人员进入防汛任务责任区的。

2、当水位达到警戒水位或警戒状况时,各县(市)区防汛责任人未及时组织本级政府有关单位和防汛抗洪人员进入防汛一线的;有防洪任务的责任人未对工程进行巡查、检查的;发现险情未组织人员及时处理的;对责任区的防汛工作未进行布置督查或未履行责任人其它防汛职责的。

3、当水位达到危险水位或危险状况时,市防汛抗旱指挥部的成员单位及其成员未按规定进入防汛工作程序的单位负责人,未履行自己防汛职责而造成工作失误的。

4、在特别防汛期间,不执行水库、撇洪渠等防洪工程调度方案的;水库、撇洪渠等防洪工程的责任人在汛期未对防汛工作进行组织、布置、检查、督查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五项、第七项,第七条有关规定,第八条第三、第四项及第九条有关规定符合下列情形的:

1、拒不执行上级命令,不服从统一指挥、统一调度的;

2、有防汛任务的县(市)区及乡镇的领导在防汛抗洪期间,擅离职守的;

3、因工作失职而造成处置不当的;

4、分工负责的地区和工程因责任不落实造成责任事故的;

5、防洪工程岗位责任人员不按时到岗和擅离岗位的;

6、包堤垸、包堤段、包水库岗位责任人员及其技术人员不按时到达出险地、研究制定处险方案及时组织抢险的,对技术人员不认真制定处险方案且方案明显错误造成损失的;

7、防汛指挥人员不执行工程技术人员制定的正确抢险方案,造成损失的;

8、未治理或未彻底治理上年度已出现的险情和隐患,没有采取相应措施,导致次年再次发生重大险情且造成损失的;

9、未及时处理防汛检查或督查过程中发现的险工隐患,发生重大险情的;

10、未及时清除河道内阻洪建筑物、工程渣土的。

11、未经防汛指挥部同意,擅自发布防汛信息,造成不良影响的。

(三)在抢险过程中,有下列情形的:

1、工作不认真、不落实造成发现险情不及时或有险没有发现,导致险情恶化的;

2、发现险情后,没有及时组织抢险,贻误抢险时机的;

3、不认真履行职责,不服从调派,擅离职守的。

(四)在防汛物资储备、使用、管理、回收工作中有下列情形的:

1、未按规定储备防汛物资,导致因抢险物资不到位而贻误抢险时机,造成损失的;

2、擅自动用或变卖防汛物资的;

3、管理、回收防汛物资不力,造成报废或重大损失的。

(五)在防汛抗旱资金安排、使用、管理工作中,有下列情形的:

1、不按国家防总规定,擅自扩大防汛经费使用范围的;

2、未按规定安排或及时拨付防汛经费的,影响防汛工程建设和防汛物资贮备,导致贻误抢险时机的;

3、贪污、挪用、截留防汛经费的。

(六)有防汛任务的单位因未按规定执行值班制度而受到上级防汛指挥部门通报批评或发生重大失误的。

(七)因疏于管理发生防洪设施损毁、防汛设施器材被盗的或擅自破堤的。

(八)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二项,第七条第一项有关规定,符合下列情形的:

1、对易发生山洪地区,没有制定山洪避灾方案或未组织人员进行落实的;

2、未及时传达气象预报信息和组织人员疏散,造成人民生命财产遭受严重损失的。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从重或加重处分:

(一)瞒报险情和责任事故的;

(二)属第十条第二项、第三项有关情形的;

(三)对所犯错误拒不改正的;

(四)对检举人、证人及管理人打击报复的;

(五)有其他从重或加重处分情节的。

第十二条 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民,公安机关要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一)不履行防汛义务、妨碍防汛工作,阻挠防汛抢险临时占地、取土、防汛物资运输、临时征用所需防汛物资和房屋等建筑物的;

(二)盗抢防汛物资,破坏防汛设施的。

第十三条 对根据本暂行办法规定应给予党纪、政纪处分的人员,按干部管理权限由市、县(市)区防汛抗旱指挥部提请市、县(市)区纪检、监察机关依法依规处理。

第十四条 本暂行办法由市防汛抗旱指挥部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暂行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