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业仓库消防安全管理试行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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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业仓库消防安全管理试行条例

商业部


商业仓库消防安全管理试行条例

1981年12月2日,商业部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商业仓库消防安全管理,保障人身、商品、设备免受火灾危害,保卫社会主义建设,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的《消防监督条例》和国务院批准由公安部公布施行的《仓库防火安全管理规则》以及有关消防安全规定,结合商业仓库情况,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各级商业仓库必须依靠群众认真贯彻“以防为主,以消为辅”的方针,接受公安消防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第三条 各级商业仓库贮存着大量商品,是防火重点单位,必须树立“安全第一”的思想。要把消防安全工作,摆到重要议事日程,与各项工作同计划、同布置、同检查、同总结、同评比。

第二章 组 织 领 导
第四条 商业部门各级专业公司(站),对所属仓库的消防安全工作负有直接领导责任。有一名经理专职负责安全工作。仓库解决不了的火险隐患,反映到公司(站),应认真研究,切实加以整改。如对已经发现的火险隐患,熟视无睹,对防火工作指挥不当,造成火灾事故,应当追究主管单位领导责任。
第五条 各级商业仓库都要建立安全领导小组,仓库主任为安全领导小组负责人,并确定一名副主任负责日常防火安全工作。按照工作需要建立相应的办事机构或配备专、兼职干部,并保持相对稳定。小型仓库也应有人负责消防安全工作。
第六条 各级商业仓库根据仓库大小,相应建立义务消防组织。距离城市公安消防队较远的大型仓库,或者是火灾危险性大、发生火灾后损失大的重点仓库,应建立专职消防队,并积极做好联防工作,支持联防活动。
第七条 仓库防火安全工作实行仓库、班组、岗位责任人三级负责制。
(一)仓库防火负责人职责:
1.贯彻执行上级有关防火安全规定和文件,组织实施各项消防安全制度。
2.组织制订岗位防火责任制和安全操作规程,定期检查执行情况。
3.划分防火责任区,指定区域防火负责人,配置必要的消防器材,落实防范措施。
4.对职工进行商品安全教育,普及消防知识,新职工、临时工要做好上岗位前的防火安全教育。
5.组织专职、义务消防队,定期开展消防训练、消防演习,不断提高防火灭火技能。
6.组织职工和警消人员进行护库值班、值宿、夜间巡逻检查。仓库领导必须按规定参加值班、值宿。
(二)班组防火负责人职责:
1.负责本班组防火安全工作,认真执行有关防火安全制度、规定。
2.组织学习防火知识、文件,检查岗位防火负责制和操作规程执行情况。
3.发现违章行为应及时制止;发现火险隐患,应采取防范措施,并向领导汇报。
4.安排好值班、值宿。
(三)岗位责任人职责:
1.严格执行各项安全制度和操作规程。对存在的不安全因素,应及时排除。解决有困难的,应向领导汇报,提出改进意见。
2.必须负责本责任区范围内的安全,下班时做到关闭门窗,做好火电源管理,清除废纸等易燃物,做好交接班。
3.认真学习防火、灭火知识,积极参加消防训练和各项安全活动。
4.发现火警时,要及时扑救,并立即报警。

第三章 宣 传 教 育
第八条 各级商业仓库,要结合政治思想工作,采用各种形式,经常对职工进行消防安全宣传教育,外来人员也应对他们进行安全宣传,宣传教育主要内容是:
(一)国家和公安消防部门制订的有关消防法规。
(二)各级商业行政部门和本单位制订的消防安全条例、规定、制度。
(三)有关消防业务商品知识。
(四)消防安全经验和典型事故案例。
第九条 各级仓库,每月确定一天为“安全活动日”,开展消防安全活动。

第四章 火 源 管 理
第十条 各级商业仓库,对火源要严加管理。仓库区内严禁吸烟和使用明火,职工、外来人员和车辆入库,必须收留火种,禁止带入库区。
第十一条 库区如确需动用明火,必须经防火负责人或有关主管部门批准,落实安全措施,指定专人监护现场,作业结束要认真检查,不得留有火种。大风天不准明火作业。
第十二条 仓库生活区,安装、使用固定火源,必须符合安全规定,经防火负责人批准,指定专人管理,备有消防器材,做到火灭人离。对各种防火设备要定期检查、维修。
第十三条 不准用易燃液体引火,不准在火源附近堆放易燃物,不准靠近火源烘烤衣物。从炉内取出的炽热灰烬,必须用水浇灭后,倒在指定安全地点。
第十四条 商品入库应认真检查是否留有火种,特别对草包、纸包、布包商品,更要严格检查,如有可疑应另外存放,进行观察。

第五章 电 源 管 理
第十五条 仓库生产、生活用电线路必须分开,电线和电器设备必须按照设计规范由正式电工安装、维修。不准乱拉临时电线,不准超负荷作业,不准用不合格的保险装置。
第十六条 库房照明灯头应装在通道上方,堆码商品必须与灯头保持五十厘米以上距离,工作完毕,切断电源。
第十七条 每年至少对电线进行两次绝缘摇测。发现电线老化、破损、绝缘不良,可能引起打火、短路等不安全因素,必须及时更新、维修。对各种电器设备、避雷装置也要经常检测维修。
第十八条 库房内不准使用碘钨灯、日光灯、60瓦以上的灯泡、电熨斗、电炉子、电烙铁、电钟、交流收音机、电视机等电器设备。
第十九条 每个库房应单独安装分闸,开关箱应设在库外,并安装防雨防潮等保护设施。

第六章 储 存 管 理
第二十条 库区必须和生活区分开。没有分开的老仓库,要采取安全措施,并作出规划,逐步加以解决。
第二十一条 商品应根据不同性质,分库、分区、分类、分堆储存。库房内主要通道宽度一般不应小于两米。中、小型仓库库房要根据实际情况留足防火通道,保持畅通。
第二十二条 易燃和可自燃商品,应存放在温度较低、通风良好的库房,不准将性质相互抵触,灭火方法不同的商品混存。
第二十三条 不准在库区内停放、修理机动车辆。电瓶车、铲车进入库房,必须有防止溅出火花的安全装置,不准在库区内存放汽、柴油,装卸机具、消防车(泵)必备少量用油,应存放在远离库房的安全地点。
第二十四条 库区和库房内应经常保持清洁,对散落的包装纸、杂草等应及时清除,妥善处理。
第二十五条 凡属“大杂院”仓库,应由当地商业行政部门组织有关单位,制定计划,逐步调整改造。未改造前,要建立统一安全组织,统一安排消防设施,划分安全责任区,明确分工,各负其责。
第二十六条 仓库保管人员、警消人员,必须保证政治质量,身体健康,先审后用。外来临时人员如在库房工作,必须经保卫部门审查同意。
第二十七条 库房内不准设办公室,不准闲人进入库房,不准住人。库区不准违章搭建货棚。

第七章 设 施 管 理
第二十八条 各级商业仓库应根据规模大小,建筑结构、商品特点等不同情况,因地制宜建筑消防设施,安装消防通讯、报警、避雷设备。同时还要配备相应种类和数量的消防器材,做到布局合理,便于取用。
第二十九条 各种消防器材应建立严格的管理制度、定点、定人、定期检查,进行维修、换药,严禁挪用。消防设备周围,严禁堆放其他物品。对怕冻设备,在寒冬季节要采取防冻措施。
第三十条 各级商业仓库购置、更换、扩建消防设备和器材,应本着节约、适用的原则。费用可按现行财务制度,分别从更新改造资金、利润留成和商品流通费用中支付。

第八章 安 全 检 查
第三十一条 仓库必须实行分级负责的安全检查制度,仓库每月、班组每周、岗位每日检查一次。检查的重点是火源、电源、消防设施、生产设备等要害部位的防火措施,安全制度的执行情况。
第三十二条 仓库检查出来的火险隐患,必须做出详细登记,建立档案,逐条研究,限期整改。一时难以解决的问题,要及时上报,同时采取安全防范措施,保证安全。
第三十三条 仓库必须坚持每日防火安全检查制度。保管员、班(组)长、警卫、值班人员要按照职责,严格做好班后的安全检查工作。

第九章 事故处理及奖惩
第三十四条 仓库一旦发生火灾,应立即组织职工奋力抢救,同时迅速报警,指定专人保护现场。
第三十五条 发生火灾事故应立即用电话、电报报告上级部门,同时主动配合公安部门查清原因,查清肇事人和责任人,写出书面报告。对有意隐瞒火灾事故不报者,要追究责任,严肃处理。
第三十六条 发生火灾事故,必须按照“三不放过”(事故原因分析不清不放过,事故责任者和群众没有受到教育不放过,没有防范措施不放过)的原则,严肃处理。
第三十七条 各级商业仓库,要把消防安全工作列为经营责任制、劳动竞赛和评奖的重要内容之一。对防止和避免重大火灾事故发生,以及在扑救火灾中奋勇保护国家和人民生命财产的有功人员,应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三十八条 对违反有关仓库防火安全条例和制度肇成事故责任人,应视情节轻重,给予经济制栽,纪律处分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由商业部公布之日起实行,适用于各级商业通用仓库。石油、化工、冷藏等仓库除执行本系统有关规定外,也可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四十条 商业行政部门要对所属仓库执行本条例进行监督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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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做好远洋渔船检验发证工作的通知

农业部


关于做好远洋渔船检验发证工作的通知
农业部



沿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水产主管局(厅),各海区渔政分局,中国水产联合总公司、各海洋渔业公司、有关船厂,有关科研教育单位,各口岸联检单位、各渔船检验处:
根据国务院各部、委的职责分工和农业部、交通部(1989)农(渔政)字第19号《关于水上交通安全管理分工问题的通知》规定,远洋渔船的监督检验已明确由农业部渔船检验局负责。现就远洋渔船的检验发证问题通知如下:
一、我部渔船检验局从1989年10月1日起正式受理远洋渔船的检验业务,所有从事远洋作业的渔业捕捞船、渔政船、渔业指导船、科研调查船、实习船,不论这些远洋渔业船舶的隶属关系、船舶单位所有制性质等,都必须向农业部渔船检验局申请检验。经检验合格后,方可签发
国际公约或国际协议和我国政府法令所要求的法定证书,包括吨位、无线电报、无线电话、载重线、防止油污、结构安全、设备安全等有关证书。
二、远洋渔业船舶在进出口港口联合检查时,只有渔船检验部门签发的各种法定证书方为有效。
三、我部责成渔船检验局统一组织所属渔船检验部门搞好上述远洋渔业船舶的检验工作。对正在建造的已由交通船检部门进行检验的远洋渔船,请交通船检部门继续完成这些船舶的检验发证工作。



1989年9月25日

劳动部关于做好实施锅炉压力容器进口许可工作的通知

劳动部


劳动部关于做好实施锅炉压力容器进口许可工作的通知
劳动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劳动人事)厅(局),国务院有关部委、直属机构: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以下简称《商检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商检条例》)和《进口锅炉压力容器安全质量许可制度实施办法》(以下简称《许可制度实施办法》)及有关文件规定,列入《实施安全质量许可制度的
进口锅炉压力容器产品目录》(以下简称《目录》)的产品的境外制造企业,自1997年10月1日起,必须获得劳动部颁发的进口锅炉压力容器产品安全质量许可证书,其产品方能进口(1995年10月1日之前签订的进口合同除外)。为做好实施进口锅炉压力容器安全质量许可工
作,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进口锅炉压力容器的单位在签定《目录》内产品的进口合同时,应选择取得安全质量许可证书的境外锅炉压力容器制造企业的产品,或在合同条款中规定设备到货时,如因境外制造企业未取得劳动部颁发的进口许可证书,不能履行合同的责任应由供货方承担。
二、对列入《目录》的锅炉压力容器产品,凡进口合同是在1995年10月1日之后签定的,在接受进口监督检验之前,省级锅炉监察机构应先核对进口产品的制造企业是否已取得劳动部颁发的进口锅炉压力容器产品安全质量许可证书,核查产品的合格证明中是否附有安全质量许可
证书复印件,进口产品铭牌所标注的生产厂名称、地址是否与许可证书所列一致,产品是否符合许可范围,在每台产品的铭牌或规定部位上是否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口锅炉压力容器安全质量许可制度实施指南》(以下简称《实施指南》)规定的安全质量许可钢印标志。核查结果符合
要求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锅炉压力容器监督管理办法(试行)》(以下简称《监督管理办法》),由商检机构和锅炉监察机构按照各自的分工分别组织检验。
三、核查结果不符合《许可制度实施办法》规定的,按以下规定处理:
1.凡1997年10月1日之前向劳动部提出进口许可申请的境外锅炉压力容器制造企业,其列入《目录》的产品,在1998年6月1日之前到达我国口岸时,允许按《监督管理办法》的规定报检,接受监督检验,对检验结果符合要求的锅炉压力容器产品,可在办理好使用登记手
续后投入使用。
2.凡1997年10月1日之后向劳动部提出进口许可申请并获得受理的《目录》内产品的境外生产企业,其申请时间距设备到达我国境内时间提前6个月者,允许按《监督管理办法》的规定报检,接受监督检验,对检验结果符合要求的锅炉压力容器产品,可在办理好使用登记手续
后投入使用;其申请时间距设备到达我国境内时间提前不足6个月者,需在办理完加急审查手续之后,允许按《监督管理办法》的规定报检,接受监督检验。
3.凡尚未向劳动部提出进口许可申请的《目录》内产品的境外生产企业,在其向劳动部提出进口许可申请,申请获得受理并接受审查,取得进口锅炉压力容器产品安全质量许可证书后,其产品才可报检,按《监督管理办法》的规定接受监督检验。
四、对于未向劳动部提交许可申请的境外企业,以及经审查,审查结论为不符合要求的境外企业,其《目录》内的锅炉压力容器产品不得向我国出口。
由于进口许可工作涉及对外政策,要求各地在处理具体问题时要严格按法律、法规办事,遇到特殊情况和问题时,请先向劳动部报告,然后按劳动部的回复意见解决处理或对外答复。
附件:(本刊略)



1997年10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