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张家川回族自治县自治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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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张家川回族自治县自治条例

甘肃省人大常委会


甘肃省张家川回族自治县自治条例
甘肃省人大常委会


(1989年3月31日张家川回族自治县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1989年9月27日甘肃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
第三章 自治县的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
第四章 自治县的经济建设
第五章 自治县的财政管理
第六章 自治县的教育文化科技事业
第七章 自治县的干部培养和管理
第八章 自治县的民族关系和宗教事务
第九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和《甘肃省实施民族区域自治法若干规定》,结合张家川回族自治县政治、经济和文化的特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张家川回族自治县(以下简称自治县)是甘肃省天水市辖区内回族人民实行区域自治的地方。
第三条 自治县的机关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和自治县人民政府。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照宪法行使县级国家机关的职权,同时依照宪法和民族区域自治法的规定行使自治权。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实行民主集中制的原则。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设在张家川镇。
第四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坚持改革开放,自力更生,艰苦奋斗,发扬社会主义民主,健全社会主义法制,把自治县建设成为社会安定、民族团结、经济繁荣、文明昌盛的民族自治地方。
第五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维护国家统一,保证宪法和法律在本县的遵守和执行。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把国家的整体利益放在首位,积极完成上级国家机关交给的各项任务。
第六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自治县的实际情况,在不违背宪法和法律的原则下,采取特殊政策和灵活措施,加速经济、文化建设事业的发展。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贯彻执行上级国家机关的决议、决定、命令和指示时,如有与民族区域自治法相抵触的,按照民族区域自治法执行;如遇有不适合自治县实际情况的,自治机关可以报经该上级国家机关批准,变通执行或停止执行。
第七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要维护和发展各民族平等、团结、互助的社会主义民族关系,禁止对任何民族的歧视和压迫,禁止破坏团结和制造民族分裂的行为。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障县内各民族都有使用和发展自己语言文字的自由,都有保护或者改革自己的风俗习惯的自由。
第八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对各民族公民加强社会主义法制教育,使各族公民知法、守法,自觉的维护社会主义秩序,保障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顺利进行。

第二章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
第九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是自治县的地方国家权力机关。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名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选举法》的规定选举产生。代表名额及回族和其他民族的代表比例,按选举法和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有关规定确定。
第十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的常设机构,对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在代表中选举主任、副主任若干人和委员若干人组成。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中,应当有回族的公民担任主任或副主任。
第十一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的执行机关,是自治县的地方国家行政机关。
自治县人民政府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天水市人民政府负责并报告工作,在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自治县实行县长负责制。
自治县的县长由回族公民担任。自治县人民政府的其他组成人员中应尽量配备回族公民。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所属工作部门的干部中,要尽量配备回族公民。
自治县的一切国家机关和工作人员必须忠诚积极,公正廉洁,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

第三章 自治县的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
第十二条 自治县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组织、职能和工作,依照法律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自治县人民法院和自治县人民检察院的领导成员和工作人员中应有一定比例的回族公民。

第四章 自治县的经济建设
第十四条 自治县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在甘肃省计划内天水市名下单列。
第十五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国家计划的指导下,根据自治县的实际情况,制定经济建设方针、政策和计划,自主地安排和管理本县的经济建设事业。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本县经济发展的特点,合理调整生产关系,改革经济管理体制,促进经济持续、稳定、协调发展。

第十六条 自治县实行以农业为基础,农林牧副全面发展,农工商运综合经营的经济建设方针,在保证粮食稳定增长的基础上,大力发展畜牧业、林果业和农副产品加工业,逐步向专业化、商品化的方向发展。
第十七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照法律,保护和管理县内土地、矿藏、森林、草山、水源等自然资源,禁止任何组织或个人侵占和破坏。
第十八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法加强对土地的管理,禁止乱占耕地和滥用土地。农村宅基地、自留地、承包地属于集体所有,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买卖、土地的使用权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出让或转让。
第十九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对农业继续完善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鼓励农民向土地投入,按照自愿互利原则和发展商品经济的要求,发展各种专业户和农村合作经济,走农、工、商结合的道路。
自治县要建立双层经营机制,统一搞好农业生产的协调配套服务工作。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抓好粮食生产,合理调整农业结构,加强农业基本建设,努力提高单位面积产量。
第二十条 自治县的林业生产执行以营林为基础,普遍护林,大力造林,采育结合,永续利用的方针,发展森林资源,提高覆盖率,保持生态平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对林木、林地实行国家、集体和个人多种经营形式,保护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划定给私人的荒坡以及“四旁”种植的树木,谁种谁有,自主经营,允许继承和转让。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法保护林木,加强防火,严禁乱砍滥伐和毁林开荒。
自治县所属国营林场可以实行承包责任制,还可以和林区群众联营,实行收益分成。在有利于保护森林资源的前提下,组织林区群众有计划地从事林副业生产,增加收入;集体所有林木,折价作股,合股经营,按股分红,也可以折价归户经营。
第二十一条 自治县的畜牧业,坚持种草和养畜结合,以畜促草,以草兴牧,开展饲料加工,促进商品畜牧业的发展。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积极引进优良畜种,进行畜种改良,加强畜牧兽医机构,提高畜禽疫病防治水平,逐步实行有偿服务和畜禽保险制。
自治县要建立畜牧服务体系,做好产前、产中、产后的一体化服务工作。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要宣传贯彻草原法,加强草山建设和管理,禁止乱垦草山、草坡。
第二十二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要大力发展地方民族工业,根据本县的资源优势重点开发皮毛系列生产,积极发展采矿业、建筑建材业、农副产品加工业、清真食品业和民族特需商品的生产。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要切实做好现有国营工业企业、集体工业企业的技术改造和挖潜工作。要利用资源优势,积极兴办周期短、见效快、效益高的新型工业企业。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要加快企业改革,坚持政企分开,引进竞争机制,不断深化企业内部改革,增强企业活力,提高经济效益,不断完善经济责任制。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积极扶持、合理规划、正确引导、加强管理的方针,发展个体企业、私营企业、合作企业和集体企业。并根据国家规定,在税收、信贷和物资上给予照顾,在技术指导、经营管理和产品运销上给予扶持。
自治县内的国营、集体、个人、联户办的工业企业,均属地方民族工业,享受上级国家机关对民族工业的各项优惠照顾。

第二十三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自主地管理县属企业、事业。非经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同意,上级国家机关不得任意改变其隶属关系。
第二十四条 上级国家机关在自治县开发资源、兴办企业、事业时,根据有关法律规定,接受自治机关监督,照顾自治县的利益和群众的生产、生活。
第二十五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积极发展交通、邮电事业。加强公路建设和山区道路的建设,积极发展民间运输,改善邮电通讯条件。
第二十六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重视扶贫工作,制定特殊政策,从资金、技术、信息等方面扶持贫困地区和贫困户利用本地资源优势,发展商品生产,尽快脱贫致富。
第二十七条 自治县的商业建立以国营为主导的多种经济成份,多种经营方式,多种流通渠道的贸易体系,国营商业和供销社应当积极参加市场调节,发挥主渠道和平衡供求的作用。
自治县大力发展集体、个体商业,鼓励农民进入流通领域。兴办第二、三产业,活跃城乡经济。
自治县的商业、供销、医药等企业,根据国家的民族贸易政策享受“资金、利润、价格”三项照顾。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要多渠道筹集资金,发展和建设小集镇,鼓励农民务工、经商、到集镇摆摊设点、开店办厂。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发挥传统商道的优势,制定优惠政策,改善服务设施,大力发展吸引外地外省与国外的各种经济合作和联营,加强经济贸易往来,吸引外地客户来本县兴办企业,从事商业活动。
第二十八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照国家规定,开展对外贸易活动,组织外贸商品生产,并在外汇留成方面享受国家的优待。
自治县出口产品的外汇留成和上级国家机关下拨的各种地方外汇,由自治县依照规定自行安排使用。
第二十九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城镇建设的规划和管理,逐步把城镇建设成为具有民族特色的新型城镇;有计划的把农村集镇建设成为农村区域性的经济、文化中心。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要加强环境保护,防止污染和其他公害,县内所有企业、事业单位,都要按国家规定建立防止污染的设施,凡因造成污染而破坏生态和生活环境的,按有关法律规定处理。

第五章 自治县的财政管理
第三十条 自治县的财政是一级地方财政,是甘肃省财政的组成部分。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有依法管理本县地方财政的自主权,依照国家财政体制属于自治县的财政收入,由自治机关自主地安排使用。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执行财政预算过程中,自行安排使用收入的超收和支出的节余资金。
自治县的财政收入和财政支出的项目,按国家优待民族自治地方的规定确定。自治县的财政预算支出,按照国家规定设立机动金、预备费。在预算中所占比例高于一般地区。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实行分级包干的国家财政管理体制,在收入不敷支出时,享受上级财政补助。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照国家财政体制,积极创造条件,建立乡镇一级财政,制定具体管理办法。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严格执行财政、财务管理制度。加强审计监督工作。
第三十一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对本县的各项开支标准、定员、定额,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地的实际情况,可制定补充规定和具体办法,报经甘肃省人民政府批准执行。
第三十二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对上级国家机关扶持自治县的各项专用资金和民族补助款,除某些特定项目外,在规定的范围内,自主地合理安排使用。
上级国家机关对自治县的各项专用资金和临时性的民族补助专款。不列入财政包干,不顶替正常的预算收入,不减少或抵销正常拨款。
第三十三条 自治县内的国家金融机构充分发挥其职能作用,积极筹集、融通资金,为本县的经济建设服务。
自治县的国家金融机构积极扶持和办好农村信用合作社,指导和发展其他形式的金融组织。
第三十四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执行国家税法时,对属于自治县财政收入的某些需要从税收上加以照顾和鼓励的,报经甘肃省人民政府批准,可实行减税或者免税。

第六章 自治县的教育文化科技事业
第三十五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国家的教育方针,结合本县的特点,制定教育规划、学校设置、办学形式和招生办法,有计划地进行教育体制改革,发展教育事业。
自治县的各级各类学校要加强思想政治工作,重视德育、智育、体育、美育和劳动观念的教育,培养全面发展的合格人才。
第三十六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经济发展状况,积极普及初等教育。逐步实行九年制义务教育。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要积极兴办学前教育,加强基础教育,提高中等教育,发展职业技术教育,重视成人教育,努力扫除青壮年中的文盲。
第三十七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要办好教师进修学校,加强对教师的培训,有计划地选送教师特别是回族教师到大专院校进修,提高教师素质,逐步建立合格稳定的教师队伍。
第三十八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要重视智力投资,教育经费的增长幅度要高于县财政收入的增长比例,并按在校学生人数平均的教育费用逐步增长。
自治县的中、小学以国家办学为主,鼓励乡、镇、村、厂矿、企事业单位,集体经济组织和个人集资办学或捐资助学。
第三十九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财力状况,对县内家庭生活困难的小学学生实行免收学费和课本费,少数民族高中学生享受助学金。普通中学设立奖学金,对优秀学生给予奖励。
第四十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国家规定,在坚持择优录取的原则下,对本县报考大中专的少数民族考生享受降低分数段录取的照顾。
对县内居住并在同等条件下就学升学的汉族考生也应享受降段照顾。
第四十一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经济建设的需要,制定科技规划,建立健全科技服务推广机构,开展科技承包和有偿服务,因地制宜地引进和推广科技成果,重点做好农业、林业和畜牧业等先进技术的示范,推广工作。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办好农村科学技术培训中心各种形式的科学技术培训班,培训各种技术人才。
第四十二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要大力发展具有民族地方特点的文化艺术,办好专业文艺团体和乡镇文化中心,开展群众性的业余文化活动。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要重视文化馆、图书馆的建设,编写地方史志,收集、整理民间文化遗产。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护民族文物,名胜古迹和其他重要历史文化遗产。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要努力发展广播、电视、电影事业,丰富各族人民的文化生活。
第四十三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要根据预防为主的方针,制定本县卫生事业的发展规划,加强全民卫生机构的建设,扶持集体卫生组织,建立健全农村医疗卫生网,支持经过考核合格和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的个人开业行医。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广泛开展群众性的爱国卫生运动,普及卫生常识,改善卫生条件,不断提高防病、治病的能力,对地方病实行免费防治。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要积极发展妇幼保健事业,逐步改善妇女和儿童的医疗卫生条件。
第四十四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食品卫生和药品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十五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积极开展计划生育工作,提倡优生优育,提高人口素质,控制人口增长,根据上级国家机关对少数民族计划生育的政策规定,制定本县实行计划生育的具体办法。
第四十六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积极发展体育事业,兴建体育设施,开展群众性体育活动,增强各族人民的体质。

第七章 自治县的干部培养和管理
第四十七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经济和文化建设的需要,大力培养和选拔德才兼备和具有“四化”标准的少数民族干部和各类专业人才,特别要注意培养少数民族妇女干部,逐步使少数民族干部的数量与其人口比例相适应。采取各种方式改善现有干部的知识结构。使他们成为有理
想、有文化、有道德、有纪律的合格人才。
第四十八条 自治县的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招收干部时,在坚持择优录取的原则下,对回族人员应当予以照顾,并报经甘肃省人民政府批准,也可以从农村人口中招收。
自治县内隶属于上级国家机关的企事业单位,在招收人员的时候应当优先招收自治县的少数民族人员。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按照上级国家机关的统一计划,自主地补充编制内的自然减员缺额。
第四十九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采取优惠政策和特殊措施,吸引和鼓励外地各类专业人员参加自治县的各项建设工作。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逐步改善教师和各类科技人员的工作条件和生活条件。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对在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人员,给予奖励或者晋升。
第五十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鼓励外地籍干部和职工建设自治地方,享受民族地区各项补贴和优惠待遇,并且在子女升学、就业、住房等方面给予照顾。
自治县工作的职工离、退休后根据国家机关规定,按在本县工作的年限,享受上级国家机关规定的补贴。
第五十一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举办干部学校和各种培训班,加强对干部和职工的培训,并且有计划地选送干部职工外出培训和进修。

第八章 自治县的民族关系和宗教事务
第五十二条 自治县内各民族一律平等,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障县内各民族公民享有平等权利和民主权利。
第五十三条 自治机关保障县内各民族公民都享有宪法规定的公民权利,并且教育他们履行公民应尽的义务。
第五十四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提倡爱祖国、爱人民、爱劳动、爱科学、爱社会主义的公德,对县内各族人民进行爱国主义、共产主义和民族政策的教育,教育各族和群众互相信任、互相学习、互相帮助、互相尊重,共同维护各民族的团结。
第五十五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处理涉及各民族特殊问题的时候,必须与他们的代表充分协商,尊重他们的意见。
第五十六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障县内各民族公民有宗教信仰自由,任何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不得强制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不得歧视信仰宗教的公民和不信仰宗教的公民。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护正常的宗教活动。任何人不得利用宗教进行破坏社会秩序,干扰经济建设,损坏公民身心健康,妨碍国家教育制度和婚姻制度的活动。自治县的宗教团体和宗教事务不受外国势力的支配。
自治县内各宗教和教派之间,应坚持互相尊重、互不干涉、有利团结的原则。
第五十七条 自治县内各宗教团体必须遵守宪法和各项法律,要向信教群众和宗教界人士进行爱国守法教育,协助政府贯彻执行宗教政策和其他各项政策。
自治县内各宗教场所应由宗教团体、宗教职业人员和信教群众进行民主管理,要积极开展自养活动,坚持以寺养寺,减轻信教群众的负担。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团结、教育宗教界人士和信教群众,参加社会公益事业,为自治县社会主义建设事业做出有益贡献。

第九章 附 则
第五十八条 自治县以每年7月6日为自治县成立纪念日,放假一天。
自治县内信仰伊斯兰教的少数民族职工、学生在尔德节放假三天,古尔邦节放假二天。
第五十九条 本条例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通过,报请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施行。
第六十条 本条例的解释权属于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0年1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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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昌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许昌市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

河南省许昌市人民政府


许昌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许昌市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

许政[2007]62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

现将《许昌市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监督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七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许昌市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以下简称小作坊)的监督管理,提高全市食品质量安全水平,保障人民群众健康和生命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和《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国务院第370号令)、《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国务院第503号令)以及《国家质检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监管工作的意见》(国质检食监〔2007〕284号)等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是指有固定食品加工场所,固定从业人员较少,具有简单的食品加工设备和条件,以手工制作为主,从事生产低风险传统食品或具有地方特色食品(不含现做现卖),在本乡(镇、办事处)或周边小范围内销售,有营业执照、卫生许可证但没有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的食品生产单位。

第三条 小作坊的监管工作坚持“监管、规范、引导、便民”的指导思想和“全面监管、分类实施、重心下移、打扶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各级政府对小作坊监管工作负总责,统一组织协调本辖区内的小作坊监管工作。村委会和社区要掌握本辖区内小作坊的基本情况,协助有关部门做好小作坊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卫生、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履行法定监管职责,依法取缔无证照的食品生产加工经营单位。

卫生部门负责食品生产加工环节的卫生许可,依法查处无卫生许可证的食品生产经营单位;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发放工商营业执照,依法查处无工商营业执照的食品生产经营单位;质监部门应加强对有卫生许可证和工商营业执照小作坊的监督管理。

第六条 小作坊是食品质量安全的第一责任人,必须对其生产、销售的产品质量安全负责,自觉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

第七条 小作坊必须办理卫生许可证和工商营业执照。

第八条 小作坊要按照规定程序申领《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登记证》(以下简称《登记证》),具体发放办法由质监部门另行制定。

第九条 生产加工食品所用的原材料、食品添加物质(含食品加工助剂)等要符合国家有关规定,不得使用过期、失效、变质、污秽不洁、回收及受到污染的食品原材料或者非食品用原辅材料生产加工食品,原辅材料属于生产许可证管理的,必须选购使用有证产品。

第十条 小作坊外购的原辅材料要执行索证索票制度,建立购销记录台帐,使用的食品添加剂要到当地质监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小作坊要具有基本的生产加工场所和必备的生产设备、设施,保持整洁干净;周围环境要卫生、无污染,具备基本的防蝇、防鼠和防尘等设施。

第十二条 小作坊要执行生产技术规范和有效的产品标准。

第十三条 取得卫生许可证和工商营业执照的低风险性小作坊须向当地质监部门备案、登记,签订食品质量安全承诺书,并向社会公开承诺。

第十四条 小作坊在生产加工过程中严禁下列行为:

(一)使用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虫蛀、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或者其他感官性状异常,可能对人体健康有害的原材料生产食品;

(二)使用含有致病性寄生虫、微生物,或者微生物毒素含量超过国家限定标准的原材料生产食品;

(三)使用非食品添加物质生产食品或者将非食品当作食品;

(四)违反国家标准规定使用或者滥用食品添加剂;

(五)使用未经检验检疫或者检验检疫不合格的肉类生产食品,使用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兽、水产动物等生产食品;

(六)在食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格食品冒充合格食品;

(七)伪造食品的产地,伪造或者冒用他人厂名、厂址,伪造或者冒用QS质量标志(含《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登记证明》);

(八)生产加工工艺复杂、产品质量安全高风险的食品(高风险食品只实行生产许可证管理,不实行小作坊登记承诺管理,产品目录由质监部门另行制定);

(九)生产和使用国家明令禁止的其他食品及相关产品。

第十五条 对获准生产的小作坊,其产品实行简单包装制度,不得使用定量包装,不得进入商场、超市销售,不准超出承诺区域销售。

第十六条 小作坊实行开业、歇业申报制度,开业、歇业(3个月以上)时必须向当地质监部门报告。

第十七条 小作坊实行监管区域责任制。有关部门要定期或不定期巡查、回访、监督抽查和执法检查,加强监督管理。

第十八条 各级政府和部门应当加大对小作坊的扶持力度,及时督促符合条件的小作坊办理食品生产许可证。

第十九条 县级质监部门要及时对获准生产的小作坊进行公告,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条 质监部门应建立小作坊质量监管档案,实行动态管理。

第二十一条 质检机构对小作坊生产的产品质量每半年至少实施1次抽样检验。

第二十二条 小作坊在生产、流通、消费环节中的违法行为由相关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理。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许昌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台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台州市基层防汛体系建设规定的通知

浙江省台州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台州市基层防汛体系建设规定的通知

台政发〔2009〕16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直属各单位:
《台州市基层防汛体系建设规定》已经市政府第十九次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九年二月十八日


台州市基层防汛体系建设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建立完善基层防汛防台风体系,提高基层防汛防台减灾工作水平,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和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汛条例》、《浙江省防汛防台抗旱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社区)委员会、企事业单位的防汛防台风活动,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基层防汛体系建设坚持“依法防汛、全民防台、科学防台”的理念和“以人为本、以防为主、以避为先、防避抢救有序”的原则。
基层防汛体系建设按照“组织健全、责任落实、基础扎实、机制有效、保障到位、意识提高”的要求 ,实现“现场指挥、全民参与、自防互救、快速反应”和 “不死人、少伤人、少损失”的目标。
第四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社区)委员会、企事业单位等都要建立基层防汛组织,领导和负责本区域、本单位的防汛防台风工作,实行防汛防台风工作行政首长负责制和分级分部门(单位)分岗位责任制,严格岗位责任追究制。
第五条 基层防汛体系建设包括基层防汛组织体系建设、工作机制建设、应急管理和保障措施四方面。

第二章 组织体系建设

第六条 健全防汛组织体系。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设立防汛指挥机构和防汛办事机构,行政首长任指挥,确保防汛办有2—4名专(兼)职工作人员到位,其中有综合管理岗、防汛业务岗、信息化管理岗等。落实专门办公场所,配备电脑、备用电源、防汛视频会商系统等。乡镇级防汛办负责防汛防台防旱的日常工作,即具体负责辖区内防汛防台防旱的安全检查、监测预警、宣传培训、人员转移、现场抢救、水毁修复、灾后评估等组织指挥和小型防汛工程规划建设管理工作,落实上级防汛防旱指挥部及其成员单位交办的防汛防台防旱工作。
村居(社区)委员会、企事业单位等都要建立防汛领导小组,驻村干部是村级防汛工作的督责人。村居(社区)委员会要明确1—2名防汛兼职人员,村级气象信息员可兼作防汛信息员。各企事业单位及群众组织要有1名防汛信息员。
第七条 明确防汛岗位职责。
落实以行政首长负责制为核心的各项防汛责任制,明确各级防汛责任人。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主要行政领导为防汛第一责任人,村居(社区)委员会主任和各单位行政一把手要担负起该村居(社区)委员会和单位防汛第一责任人的责任。明确各级各单位防汛相关责任人及其工作人员的日常与应
急情况下的岗位职责,建立防汛相关责任人数据库,定期更新责任人数据库信息。
防汛防台风任务分解落实到每个防汛岗位。明确组织、指挥、巡查、监测、预警、人员转移、抢险救灾、物资保障等防汛岗位职责,并将职责和工作制度上墙明示,确保工作规范有序开展。
第八条 落实重要对象和设施的防汛责任。基层防汛重要对象有处于小流域山洪和江河海岸边、地质灾害隐患点和病险水库山塘下游、高山风口和低洼易涝区及其他危险区应转移的人员及村庄、学校、企业、船只(造船企业)、贵重物资等。
基层防汛重点设施主要有水库、山塘、堤防、水闸、河道、地下设施、危房、避灾场所、避风港、交通、通信、电力、供水设施等。
对这些重要对象要落实防汛保安责任,重点设施要落实监测巡查预警责任,每年由所在乡镇村确定上报责任人员名单,并通过媒体和各种途经向社会公布,接受群众监督。

第三章 工作机制建设

第九条 加强小型防汛工程建设管理。开展正常性的小型强塘固房工程建设,保证乡镇村的防御准有明显提高;对防汛重点设施等每年进行定期的检查或普查,建立台帐和安全管理制度;对直接威胁村庄、村民安全的危险工程与设施,要及时整改修复;对水毁工程、重要地质灾害隐患点、重要堤防等要进行重点治理。
第十条 完善监测设施,明确预警程序和职责。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要根据防御山洪与地质灾害预警的需要,结合水利、气象等部门已有的风、雨、水情监测点和村(社区)、企业等总体布局需要,因地制宜补充雨水情信息监测站点,建立乡镇级防汛监测预警网络,形成预警信息快速反映的管理机制。
以村居(社区)为单位,配备铜锣、手摇警报器、无线广播、电话、电视等传播工具,有条件的村还要逐步配备传真、电脑、短信平台、雨量监测仪、气象信息显示屏等设备,掌握气象雨水情信息,并在第一时间将预警信息及时传递到单位到户到船到责任人和公众,提高预警能力。
受小流域山洪、地质灾害隐患点威胁的村庄要逐村制定预警标准,落实预警员,建立预警制度。
第十一条 加强预案管理。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社区)委员会要根据当地防汛防台风的工作实际,建立以人员转移、预警信息传播和抢险救灾为重点的防汛防台风工作预案,各企事业单位、各涉及人员生命安全的重点对象和设施均应有防汛保安专项预案,组成预案体系。
预案要坚持因地制宜、科学实用和可操作性的原则,明确各级组织指挥和防汛抢险工作人员的上岗标准,明确危险区的应转移人员,明确避险预警方式、转移路线、转移方式、转移负责人和安置地点。
乡镇(街道)的预案要逐步实现标准化、软件化。预案编制完成后要按规定程序报批,并适时对预案进行修订和完善。
第十二条 确立避灾场所。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根据应转移安置的人数,统一规划确定避灾场所的分布,确立结构牢固、质量较好的建筑物如学校、会堂等大型公共设施作为避灾场所,建立避灾场所的管理制度。村居(社区)委员会具体落实避灾场所的管理与使用,确保安全避灾。有关部门要配合做好民房的安全普查、抗风等级划定和避灾场所的鉴定工作。
第十三条 加强防汛抢险队伍建设与演练。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要组建以民兵为骨干的机动防汛抢险救灾队伍,村居(社区)委员会和企事业单位要建立群众性抢险队伍。
加强抢险队伍的训练,每年组织由抢险队员、相关群众参加的预案演练,以提高防汛抢险救灾实战能力和群众防灾减灾意识。
第十四条 储备防汛抢险物资。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要集中储备足够的抢险物资,村居(社区)和企事业单位要按照分级储备的原则,储备必要的防汛抢险救援物资。健全防汛抢险物资即用即补制度。对区域内可调用的抢险机械、运输工具、救生器材等抢险救灾设备、物料和施工队伍进行登记,建立协议动态备用的管理制度。
第十五条 提高防汛信息化工作水平。不断完善市、县、乡三级防汛远程会商系统,逐步建立市、县、乡、村四级防汛气象信息发布系统。对乡镇级防汛责任体系、基础资料、日常工作和应急流程等进行电脑化管理,逐步实现防汛网上办公,形成防汛防台综合信息管理系统。
第十六条 开展防汛防台风知识培训。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要因地制宜地组织对相关责任人员、水库巡查员、山洪灾害、地质灾害预警员等各类防汛人员进行培训,提高巡查预警技能和综合素质,增强防灾减灾意识和组织指挥抢险救援的能力。

第四章 应急管理

第十七条 组织指挥。
当宣布进入Ⅳ级汛情后,乡镇级防汛办开始关注,实行 24小时防汛防台风值班,在外地出差的防汛相关人员迅速返回,村级防汛信息员开始工作。
当宣布进入Ⅲ级汛情后,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分管领导到岗指挥,驻村干部进村发动防御工作,组织船只提前避风以及海塘外养殖人员、海岛旅游人员等撤离行动,落实薄弱环节加固措施。
当宣布进入Ⅱ级汛情后,基层主要领导进岗指挥,全面部署落实防汛防台风工作,全面组织人员转移,抢险突击队集结到位。当宣布进入Ⅰ级汛情后,全面进入临战状态,快速处置各种突发事件。做到上下联动指挥、协同作战、信息畅通。当通讯、交通、电力等中断时,基层防汛组织要在上级指导员的指导下,按照预案和实际情况做好各自为战、全力抢救工作。灾害发生的第一时间,主要领导、驻村干部和村级防汛相关人员要掌握一线灾情,了解人员安全、灾害受损等情况,安抚受灾群众,把人员伤亡和损毁情况先口头后书面逐级向上报告。灾害警报解除后,要迅速组织群众进行生产自救、恢复家园。
第十八条 人员转移。
严格按照《浙江省防御洪涝台灾害人员避险转移办法》要求,及时发出人员转移令。人员转移要按网格化梯度化要求,做到责任到人。
各类应转移人员应当在可能致灾前3小时转移完毕,若预报夜间致灾的,应当提前到当日18时前转移完毕。要安排好集中安置点转移人员的基本生活,做好稳定情绪工作,防止提前返回。
台风警报解除后,要及时对各地质灾害隐患点、病险工程设施进行逐一检查,在确保安全的前提下方可告知群众安全返回。
第十九条 人员疏散。
海岛乡镇村及旅游景区接到将有台风影响的消息后,要立即遣散岛上游客回大陆。对来不及返回的,要进行集中妥善安置管理,防止私自雇船冒险行为的发生。
以村居(社区)为单位对居住在工棚、低标准房子的外来人员进行逐村排查,将外来人员的防台责任逐一落实到雇用企业和租住的房东。
紧急防汛期,学校放假、工厂停工、市场停市、商店关门,对集中人员进行疏散,对道路室外人员进行管制,对转移人员进行防台安全知识宣传教育。
第二十条 巡查预警。
应急响应启动后,水库、屋顶山塘、地质灾害隐患点实行24小时不间断巡查,其他重要设施要加密巡查次数。 利用村级广播、乡镇级短信平台等向防汛相关责任人、辖区内公众发布当前气象防汛动态信息、防台风小知识和安全注意事项。
台风(雨情)警报解除后,地质灾害隐患点、小流域山洪、高水位水库山塘、低洼地的监测巡查预警工作,要延续到确认安全时方可转为正常。
第二十一条 渔船避风。
海洋部门要运用渔船安全信息救助系统指挥平台做好渔船避风管理工作,确保所有185匹马力以上的渔船均安装卫星监控系统,65匹马力以上的渔船均安装船舶自动识别系统。
台风消息发布后,各渔业公司(村)要向渔船告知台风信息,根据当地防台风预案和上级部署及早进港避风,渔业公司(村)要实行网格化、一对一的监督管理,逐船跟踪落实,直到进入安全避风港。各渔业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要及时对渔船避风情况进行督查。
船只进港后,船上允许留守少数具备较高操作水平和丰富经验的船长船员操作,但应当穿戴救生衣等安全装备,同时要保持通讯畅通。当预报受强台风以上正面影响时,船上留守人员要服从命令撤离上岸,同时锚固好船只,做好防撞防火防盗等工作。
第二十二条 避险清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社区)委员会要根据台风影响情况提前组织村民抢收农业果实,对大棚、果树等进行加固。
集结抢险队伍对村庄巡逻,督促并帮助业主将低洼地区和地下室易淹的物资转移到安全地段,对高空建筑广告灯箱进行卸装、对危及他人的树木杆线进行处置,防范阳台易坠落物体伤人,提醒村民关好门窗,一旦险情出现,立即进行抢险施救。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要及时组织交通工具、抢险器械和民工,对道路上倒伏的行道树等障碍物进行清理,协同各部门抢修中断的交通、电力、通讯和供水管路。
第二十三条 险情处置。
当巡查人员发现山塘水库大坝出现异常、水位上涨过快时,当小流域短时雨量超过预警值或河道溪涧超过设定水位时,当地质灾害隐患点出现异常现象时,要立即引起警觉,按照规定的程序向上级报告,同时向下游群众发出预警,立即启动人员应急转移预案,进行抢险排险处置,如果情况严重可向上级求援。
第二十四条 信息上报。
当气象、水文监测到灾害性天气,或基层水利管理员、巡查员、预警员捕捉到紧急险情时,要利用手摇警报、短信、广播、电视、网络及其他手段,在第一时间发出预警信息,告知相关人员。
在进入Ⅲ级汛情后,各乡镇(街道)防汛办要根据上级要求,将当地水雨风潮情,综合信息,部署情况,调度情况,工程状况,抢险队伍,物资准备情况,船只进港避风,人员转移动态情况,灾情,典型事例等信息,由专人负责定时报送(网上传输)到上级防汛防台防旱指挥部。台风登陆后,按照报灾表格统计上报灾情。如有人员死亡,须说明死者姓名、性别、年龄、地址及死亡原因(由风、潮、雨、洪水及何种次生灾害直接或间接致死),灾害来临前有无启动预案或措施,抢救是否及时有效等。
第二十五条 灾后修复与评估。
灾毁工程出现后,按照谁所有、谁受益、谁负责的原则,责任单位要立即开展灾毁修复工作。
总结经验,查找不足,对本次防灾工作进行绩效评估。对成灾的原因进行分析总结,提出防灾避灾减灾对策措施的建议意见。

第五章 保障措施

第二十六条 加强领导。
防汛防台风工作应成为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平安台州建设、和谐社会构建的有机组成部分,应作为各级政府、基层组织的重要工作,扎实推进“强塘固房”工程和“百乡和汛”工程建设。
基层防汛体系建设主要领导必须亲自抓、分管领导具体抓,确定具体的工作班子和人员,建立防汛防台风工作、应急、监督机制,落实各项措施,接受社会广大群众的监督。
第二十七条 落实经费。防汛机构的日常工作经费、物资储备费用、应急经费、指挥系统建设及运行经费、值班巡查监测预警人员补贴等应列入县乡
二级财政预算。
第二十八条 加强考核。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社区)委员会及企事业单位要将防汛防台风工作作为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与村居(社区)委员会年度工作考核、驻村干部工作绩效考核、评优评先的重要依据,并根据当地的实际情况制定出台相应的奖惩措施。
第二十九条 加强宣传。
定期向应转移人员发放明白卡,明确责任人、联系电话等,制作安装避灾安置点、人员转移安置路线标志。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社区)委员会和企事业单位要通过广播、宣传栏、集会、发放宣传画册等多种形式宣传防灾避灾知识,特别要加强对外来务工人员、沿海与山区群众的宣传。
在重要水利工程、山洪危险区、地质灾害隐患点、险工险段
等设置防汛警示标志牌。
在每年4月15日的“全省防汛防台日”和7月10日的“台州防台风日”进行多种形式的防汛防台风法律法规、防台风知识集中宣传教育,不断提高全民防汛防台风意识,使防汛防台风工作成为全社会公民的一项自觉行为。
第三十条 严肃纪律。
对“百乡和讯”建设完成较好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社区)委员会及企事业单位给予通报表彰,不能如期完成任务或验收不达标的给予通报批评。
在应急实战过程中,没有按照本规定执行造成后果的,视情节严重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汛条例》、《浙江省防汛防台抗旱条例》等法律、法规追究相应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名词解释。
台风:泛指热带风暴、强热带风暴、台风、强台风、超强台风。“强塘固房”工程:重点加强对海塘、江塘、山塘以及病险水库的除险工作,提高沿海地区民房抗灾水平,全面加强综合减灾能力建设,切实增强防范和应对台风等自然灾害能力。
“百乡和汛”工程:“汛”即凶猛的洪涝台灾害,“和”使之平和、温和、协同、和谐,“和汛”为社会和谐提供防汛保障,“百乡和汛”工程即以每个乡镇村为单元,进行防汛防台工作标准化建设,形成基层自我防范的管理机制,以全面提高全市防御台风等自然灾害的能力。
台州市基层防汛体系以“百乡和汛”工程建设为载体, 2008年至2010年全市所有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社区)委员会按本规定要求集中建设,逐个考核验收。验收后还需根据上级的新要求和本地的实际需要,不断深化完善提高。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执行,由台州市人民政府防汛防旱指挥部办公室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