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云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办法》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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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云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办法》的决定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


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云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办法》的决定


(2002年11月29日云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2002年11月29日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70号公布)



云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决定对《云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二条修改为:“工会是职工自愿结合的工人阶级的群众组织,依照宪法和法律及《中国工会章程》的规定,独立自主地开展工作。工会的基本职责是代表和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

二、第三条修改为:“职工有依法参加和组织工会的权利,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阻挠和限制。”

三、第五条删除。

四、增加一条作为第五条:“工会依法通过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其他形式,组织职工参与本单位的民主决策、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保障职工民主权利。

各级工会依法通过平等协商和集体合同制度,协调劳动关系,维护职工劳动权益。

工会通过劳动法律监督制度和劳动争议处理制度,保障职工合法权益。

工会通过多种方式和途径,开展职工互助合作,帮助困难职工,促进就业和社会保障制度的完善。”

五、第六条删除。

六、增加一条作为第六条:“州、市和县(市、区)建立地方总工会,地区设立工会工作委员会。

同一行业或者性质相近的几个行业,可以根据需要建立产业工会。

企业职工较多的乡镇、城市街道可以建立基层工会的联合会。”

七、第八条改为第十条,修改为:“地方总工会、地区工会工作委员会、产业工会具有社会团体法人资格;基层工会组织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规定的法人条件的,经地方总工会或者地区工会工作委员会审核后,取得社会团体法人资格。

工会主席为具有法人资格的工会的法定代表人。”

八、增加一条作为第八条:“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开业或者成立后,上级工会可以派员帮助和指导职工组建工会,有关单位应当予以支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

九、第九条改为第十三条,修改为:“各级工会委员会委员及主席、副主席必须经工会会员大会或者工会会员代表大会民主选举产生。”

新增一款作为第二款:“工会主席、副主席不得由企业、事业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者其他行政负责人兼任。企业、事业单位主要负责人的近亲属不得作为本企业、事业单位基层工会委员会主席、副主席的人选。”

十、增加一条作为第九条:“工会组织的建立,必须报上一级工会批准。未按《中国工会章程》组建的任何职工组织,不得以工会名义开展活动,行使职权。”

十一、第十条改为第十五条,修改为:“民族自治州、自治县以及少数民族职工较多的地方和单位的工会组织,应当重视培养、推荐少数民族会员作为工会领导成员的候选人。”

十二、第十一条改为第七条,修改为:“各级工会可以设立女职工委员会,女会员不足二十五人的设女职工小组或女职工委员。女职工委员会、女职工小组和女职工委员在同级工会委员会领导下开展工作,维护女职工在政治、经济、文化教育、劳动、人身等方面的合法权利和特殊利益。”

十三、第十二条修改为:“职工总人数二百五十人以上的企业、事业单位的工会,应当配备专职工会工作人员,专职工会工作人员的具体人数,由上级工会与企业、事业单位协商确定。职工总人数不足二百五十人的,可以配备专职或者兼职工会工作人员。”

十四、第十三条删除。

十五、第十四条改为第十六条,修改为:“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研究制定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起草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时,对涉及职工利益的重大问题,应当听取同级工会的意见;研究制定劳动就业、工资、劳动安全卫生以及社会保障和职工教育培训等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重大政策、措施时,应当有同级工会参加。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与同级工会,政府部门与相应产业工会应当建立工作联系制度,通报情况,征求意见。”

十六、第十五条改为第二十二条,修改为:“县级以上工会组织应当依法建立法律咨询服务或者法律援助机构,为工会组织和职工提供法律咨询或者法律援助服务。”

十七、增加一条作为第十四条:“工会主席、副主席任期未满时,用人单位一般不得变更其工作岗位或者调动其工作,也不得解除其劳动合同。确需变更其工作岗位、调动其工作或者解除其劳动合同的,应当事先征得本级工会委员会和上一级工会同意。上一级工会接到书面征求意见后,应当在十五日内作出书面答复,逾期不答复的视为同意。”

十八、第十六条改为第二十七条,修改为:“工会根据政府委托负责组织劳动模范和先进生产(工作)者的培养、评选、表彰和管理工作。”

十九、第十七条改为第二十八条,修改为:“国有和国有控股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依法建立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制度,属于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职权范围内的事项,必须提交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审议通过。工会是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的工作机构。

国有独资公司和国有控股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会、监事会中,应当有一定比例的职工代表。工会主要负责人不是董事会成员的,可以列席董事会的有关会议。”

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建立职工持股会的企业,工会是职工持股会的日常工作机构,工会主席可以作为职工持股会理事长的人选。”

二十、第十八条改为第二十九条,修改为:“集体企业的工会应当支持和组织职工参与企业民主决策、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

增加一款作为第一款:“集体企业的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是集体企业的权力机构,由其选举和罢免企业管理人员,决定经营管理的重大问题,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由该企业的工会负责召集。”

二十一、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七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会同同级工会和企业方面代表,建立劳动关系三方协商机制,定期召开协调会议,协商解决本行政区域内涉及劳动关系的重大问题。”

二十二、第十九条删除。

二十三、第二十条合并到第二十八条第二款。

二十四、删除第二十一条。

二十五、第二十二条改为第十八条,修改为:“工会帮助、指导职工与企业以及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签订劳动合同,并代表职工与企业以及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进行平等协商,签订集体合同。”

增加两款作为第二、三款:“工会代表职工或者指导职工与企业依法就工资分配办法进行协商,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工资协议。

政府有关部门和企业、事业单位在起草或者修改劳动合同文本或条款时,应当听取工会的意见。”

二十六、第二十三条改为第十九条,修改为:“用人单位解除与职工的劳动合同或者给予职工行政处分前,应当征求工会意见。工会认为不适当的,用人单位应当重新研究处理,并予以书面答复。”

二十七、第二十四条改为第二十一条,修改为:“企业、事业单位应当依法建立劳动争议调解组织,配备专职或者兼职工作人员,并提供必要的经费,其办事机构设在工会。

地方工会、产业工会应当指导基层工会做好劳动争议调解工作。”

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县级以上各级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应当有同级工会代表参加,仲裁庭组成人员应当有工会代表。”

二十八、第二十五条改为第二十条,修改为:“各级工会应当建立劳动法律监督组织或者设立劳动法律监督员,对企业、事业单位违反劳动法律、法规规定,有下列侵犯职工劳动权益情形的,工会应当代表职工与企业、事业单位交涉,要求企业、事业单位采取措施予以改正。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改正,并在十个工作日内向工会作出书面答复;拒不改正的,工会有权提请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处理或者支持职工依法申请劳动争议仲裁和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一)克扣和无故拖欠职工工资的;

(二)不提供劳动安全卫生条件或者提供的条件不符合国家规定的;

(三)随意延长劳动时间的;

(四)不为职工缴纳社会保险费的;

(五)不按规定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

(六)侵犯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特殊权益的;

(七)其他严重侵犯职工劳动权益的。”

二十九、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三条:“企业、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工会应当建立劳动保护监督组织,设立劳动保护监督检查员。上级工会及劳动保护监督检查员依法对安全生产进行监督检查时,企业、事业单位应当给予必要支持。”

三十、第二十六条改为第二十四条,修改为:“工会依照国家规定参加新建、改建、扩建企业和技术改造工程中的劳动条件和劳动安全、职业卫生设施的设计审查、竣工验收工作。企业或者主管部门对工会提出的意见,应当研究处理,并将处理结果书面通知工会。”

三十一、第二十七条改为第二十五条,修改为:“工会发现生产过程中有危害职工健康的情况时,应当向企业负责人或者现场指挥人员提出解决的建议。情况紧急,危及职工生命安全时,工会有权建议现场指挥人员立即组织职工撤离危险现场,现场指挥人员必须及时作出处理决定,确保职工的生命安全。

对职工因工伤亡事故和其它严重危害职工健康问题的调查处理,必须有工会参加,工会应当就调查结果提出处理意见,并有权要求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有关责任人员的责任。”

三十二、第二十八条改为第三十三条,修改为:“建立工会组织的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及其他组织,应当按月依照上月全部职工工资总额的百分之二向工会拨缴经费,任何组织和个人无权变更缴费比例。工资总额的组成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确定。

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拨缴的工会经费在税前列支。由财政拨款的机关、事业单位拨缴的工会经费在财政预算中列支。机关、事业单位应按规定比例及时向工会拨缴经费,也可以由同级财政按规定比例统一划拨给同级工会。”

三十三、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六条:“工会应当支持企业的生产和经营管理,教育职工爱护国家和企业、事业单位的财产,遵守纪律和各项规章制度,履行劳动合同,完成生产和工作任务。

工会应当组织职工学习文化科学技术、法律知识、提高劳动技能;组织职工开展劳动竞赛、合理化建议、技术革新、技术协作等群众性经济技术创新活动;组织职工开展文娱、体育活动。”

三十四、第二十九条改为第三十五条,修改为:“工会经费由工会组织独立管理和使用。主要用于为职工服务和工会活动。”

增加一款为第二款:“各级工会应当建立经费预算、决算和审查监督制度。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随意改变工会经费的管理权限。工会经费收支情况由同级工会经费审查委员会审查,定期向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报告,并接受上级工会和国家审计机关的监督检查。”

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各级工会经费审查委员会应当在工会主席任期届满或者在任期内离任时,按规定对其进行离任经济责任审计。”

三十五、第三十条改为第三十八条,修改为:“工会财产、经费的所有权受法律保护。工会的财产、经费和国家拨给工会使用的不动产,以及工会兴办的企业、事业单位的财产,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和任意调拨、处理。”

增加两款作为第二、三款:“工会合并、分立、撤销,其经费和财产应当在上级工会的主持下进行审计、处分。

工会合并,其经费和财产归合并后的工会所有;工会分立,其经费和财产按分立后会员人数合理分配;工会撤销,其清偿后剩余的经费和财产归上级工会所有。”

三十六、第三十一条改为第三十九条,修改为:“县级以上地方工会及其所办的文化、教育、医疗、体育等事业单位离休、退休人员的费用,实行社会统筹的,在统筹基金中支付;未实行社会统筹的,由同级财政负担。”

三十七、第三十二条删除,增加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四条法律责任条款:

“第四十条 工会对违反本办法规定侵犯其合法权益的下列行为,有权提请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予以处理,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一)阻挠上级工会派员帮助和指导职工组建工会的;

(二)阻挠、限制职工参加和组织工会或者对参加和组织工会的职工实施打击报复的;

(三)阻挠工会帮助、指导职工签订劳动合同;阻挠上级工会帮助、指导下级工会平等协商、签订集体合同的;

(四)其他侵犯工会合法权益的。

人民政府或者其他对企业、事业单位直接行使行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接到工会提出处理侵犯其合法权益的申请经查证属实后,应当通过批评教育、责令改正、通报批评、行政处分等形式进行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恢复其工作,补发被解除劳动合同期间应得的报酬或者给予本人在该单位年收入两倍的赔偿:

(一)职工因参加工会活动而被解除劳动合同的;

(二)工会工作人员因履行本办法规定的职责而被解除劳动合同的。

职工或者工会工作人员本人不愿恢复工作的,企业和事业单位应当依法支付补偿金,并给予本人在该单位年收入两倍的赔偿。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主要负责人员依法予以处理:

(一)妨碍工会组织职工通过职工大会和其他形式依法行使民主权利的;

(二)非法撤销、合并工会组织的;

(三)妨碍工会参加职工因工伤亡事故以及其他侵犯职工合法权益问题的调查处理的;

(四)无正当理由拒绝进行平等协商的;

(五)无正当理由欠缴或者拒缴工会经费的。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无正当理由逾期未缴或者少缴工会经费的,应当及时补缴,并按欠缴金额加收每日千分之五的滞纳金。

侵占工会经费和财产拒不返还的,工会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返还并赔偿损失。”

三十八、第三十三条改为第四十四条,修改为:“工会工作人员不履行职责或者违反本办法规定,损害职工或者工会权益的,由同级工会或者上级工会责令改正,或者予以处分;情节严重的,依照《中国工会章程》予以罢免;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工会可以依照法律规定,提请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通过民主程序,罢免、撤换不称职的职工代表。”

三十九、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条:“本实施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规定以外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保障职工享有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各项民主权利。工会可以通过召开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等形式,与企业、事业单位建立平等协商、签订集体合同制度,协调劳动关系,维护职工合法权益。”

四十、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一条:“企业、事业单位研究经营管理和发展的重大问题,应当听取工会的意见;召开讨论工资、福利、劳动安全卫生、社会保险和职工教育培训等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会议,必须有工会代表参加。工会针对上述问题提出的书面意见,企业、事业单位应当研究处理并给予书面答复。”

四十一、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二条:“企业、事业单位和机关工会委员会的专职工作人员的工资、奖励、补贴,由所在单位支付。企业兼职工会工作人员可以由所在单位给予适当补贴。”“工会工作人员的社会保险和其它福利待遇等,享受本单位职工同等待遇。”

四十二、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四条:“企业、事业单位未按规定拨缴或者少缴、逾期拨缴工会经费的,经基层工会、上级工会催缴且逾期三个月仍未补缴的,基层工会或者上级工会可以向当地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拒不执行支付令的,工会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企业破产清算时,欠缴、未缴的工会经费应当依法列入破产清偿顺序进行清偿。”

四十三、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六条:“地方工会、产业工会及具有社会团体法人资格的基层工会,可以兴办为职工服务、为工运事业服务的企业、事业。

工会兴办的福利性、公益性、科技性的工会企、事业单位,可以依法申请减、免税。”

四十四、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和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应当为同级工会提供办公和开展职工文化、教育、体育、疗休养等活动的房屋、场地和设施,在工会对这些房屋、场地、设施进行重建、改建、维修时提供必要的资金。”

此外,对部分条文的文字作相应的修改并对条文顺序做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云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重新公布。



附:云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办法(2002年修正本)

(1995年1月13日云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2年11月29日云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云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办法》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工会是职工自愿结合的工人阶级的群众组织,依照宪法和法律及《中国工会章程》的规定,独立自主地开展工作。工会的基本职责是代表和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

第三条 职工有依法参加和组织工会的权利,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阻挠和限制。

第四条 工会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地方各级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尊重工会的权利,支持工会依法开展工作。

第五条 工会依法通过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其他形式,组织职工参与本单位的民主决策、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保障职工民主权利。

各级工会依法通过平等协商和集体合同制度,协调劳动关系,维护职工劳动权益。

工会通过劳动法律监督制度和劳动争议处理制度,保障职工合法权益。

工会通过多种方式和途径,开展职工互助合作,帮助困难职工,促进就业和社会保障制度的完善。

第六条 州、市和县(市、区)建立地方总工会,地区设立工会工作委员会。

同一行业或者性质相近的几个行业,可以根据需要建立产业工会。

企业职工较多的乡镇、城市街道可以建立基层工会的联合会。

第七条 各级工会可以设立女职工委员会,女会员不足二十五人的设女职工小组或者女职工委员。女职工委员会、女职工小组和女职工委员在同级工会委员会领导下开展工作,维护女职工在政治、经济、文化教育、劳动、人身等方面的合法权利和特殊利益。

第八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开业或者成立后,上级工会可以派员帮助和指导职工组建工会,有关单位应当予以支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

第九条 工会组织的建立,必须报上一级工会批准。未按《中国工会章程》组建的任何职工组织,不得以工会名义开展活动,行使职权。

第十条 地方总工会、地区工会工作委员会、产业工会具有社会团体法人资格;基层工会组织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规定的法人条件的,经地方总工会或者地区工会工作委员会审核后,取得社会团体法人资格。

工会主席为具有法人资格的工会的法定代表人。

第十一条 依法建立的工会组织,不得随意撤销、合并或者将其归属其他部门;确需改变工会组织隶属关系的,应当报经上级工会组织同意。

第十二条 职工总人数二百五十人以上的企业、事业单位的工会,应当配备专职工会工作人员,专职工会工作人员的具体人数,由上级工会与企业、事业单位协商确定。职工总人数不足二百五十人的,可以配备专职或者兼职工会工作人员。

第十三条 各级工会委员会委员及主席、副主席必须经工会会员大会或者工会会员代表大会民主选举产生。

工会主席、副主席不得由企业、事业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者其他行政负责人兼任。企业、事业单位主要负责人的近亲属不得作为本企业、事业单位基层工会委员会主席、副主席的人选。

第十四条 工会主席、副主席任期未满时,用人单位一般不得变更其工作岗位或者调动其工作,也不得解除其劳动合同。确需变更其工作岗位、调动其工作或者解除其劳动合同的,应当事先征得本级工会委员会和上一级工会同意。上一级工会接到书面征求意见后,应当在十五日内作出书面答复,逾期不答复的视为同意。

第十五条 民族自治州、自治县以及少数民族职工较多的地方和单位的工会组织,应当重视培养、推荐少数民族会员作为工会领导成员的候选人。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研究制定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起草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时,对涉及职工利益的重大问题,应当听取同级工会的意见;研究制定劳动就业、工资、劳动安全卫生以及社会保障和职工教育培训等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重大政策、措施时,应当有同级工会参加。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与同级工会,政府部门与相应产业工会应当建立工作联系制度,通报情况,征求意见。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会同同级工会和企业方面代表,建立劳动关系三方协商机制,定期召开协调会议,协商解决本行政区域内涉及劳动关系的重大问题。

第十八条 工会帮助、指导职工与企业以及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签订劳动合同,并代表职工与企业以及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进行平等协商,签订集体合同。

工会代表职工或者指导职工与企业依法就工资分配办法进行协商,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工资协议。

政府有关部门和企业、事业单位在起草或者修改劳动合同文本或条款时,应当听取工会的意见。

第十九条 用人单位解除与职工的劳动合同或者给予职工行政处分前,应当征求工会意见。工会认为不适当的,用人单位应当重新研究处理,并予以书面答复。

第二十条 各级工会应当建立劳动法律监督组织或者设立劳动法律监督员,对企业、事业单位违反劳动法律、法规规定,有下列侵犯职工劳动权益情形的,工会应当代表职工与企业、事业单位交涉,要求企业、事业单位采取措施予以改正。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改正,并在十个工作日内向工会作出书面答复;拒不改正的,工会有权提请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处理或者支持职工依法申请劳动争议仲裁和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一)克扣和无故拖欠职工工资的;

(二)不提供劳动安全卫生条件或者提供的条件不符合国家规定的;

(三)随意延长劳动时间的;

(四)不为职工缴纳社会保险费的;

(五)不按规定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

(六)侵犯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特殊权益的;

(七)其他严重侵犯职工劳动权益的。

第二十一条 企业、事业单位应当依法建立劳动争议调解组织,配备专职或者兼职工作人员,并提供必要的经费,其办事机构设在工会。

地方工会、产业工会应当指导基层工会做好劳动争议调解工作。

县级以上各级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应当有同级工会代表参加,仲裁庭组成人员应当有工会代表。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工会组织应当依法建立法律咨询服务或者法律援助机构,为工会组织和职工提供法律咨询或者法律援助服务。

第二十三条 企业、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工会应当建立劳动保护监督组织,设立劳动保护监督检查员。上级工会及劳动保护监督检查员依法对安全生产进行监督检查时,企业、事业单位应当给予必要支持。

第二十四条 工会依照国家规定参加新建、改建、扩建企业和技术改造工程中的劳动条件和劳动安全、职业卫生设施的设计审查、竣工验收工作。企业或者主管部门对工会提出的意见,应当研究处理,并将处理结果书面通知工会。

第二十五条 工会发现生产过程中有危害职工健康的情况时,应当向企业负责人或者现场指挥人员提出解决的建议。情况紧急,危及职工生命安全时,工会有权建议现场指挥人员立即组织职工撤离危险现场,现场指挥人员必须及时作出处理决定,确保职工的生命安全。

对职工因工伤亡事故和其它严重危害职工健康问题的调查处理,必须有工会参加,工会应当就调查结果提出处理意见,并有权要求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有关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二十六条 工会应当支持企业的生产和经营管理,教育职工爱护国家和企业、事业单位的财产,遵守纪律和各项规章制度,履行劳动合同,完成生产和工作任务。

工会应当组织职工学习文化科学技术、法律知识、提高劳动技能;组织职工开展劳动竞赛、合理化建议、技术革新、技术协作等群众性经济技术创新活动;组织职工开展文娱、体育活动。

第二十七条 工会根据政府委托负责组织劳动模范和先进生产(工作)者的培养、评选、表彰和管理工作。

第二十八条 国有和国有控股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依法建立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制度,属于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职权范围内的事项,必须提交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审议通过。工会是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的工作机构。

国有独资公司和国有控股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会、监事会中,应当有一定比例的职工代表。工会主要负责人不是董事会成员的,可以列席董事会的有关会议。

建立职工持股会的企业,工会是职工持股会的日常工作机构,工会主席可以作为职工持股会理事长的人选。

第二十九条 集体企业的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是集体企业的权力机构,由其选举和罢免企业管理人员,决定经营管理的重大问题,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由该企业的工会负责召集。

集体企业的工会应当支持和组织职工参与企业民主决策、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

第三十条 本实施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规定以外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保障职工享有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各项民主权利。工会可以通过召开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等形式,与企业、事业单位建立平等协商、签订集体合同制度,协调劳动关系,维护职工合法权益。

第三十一条 企业、事业单位研究经营管理和发展的重大问题,应当听取工会的意见;召开讨论工资、福利、劳动安全卫生、社会保险和职工教育培训等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会议,必须有工会代表参加。工会针对上述问题提出的书面意见,企业、事业单位应当研究处理,并给予书面答复。

第三十二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机关工会委员会的专职工作人员的工资、奖励、补贴,由所在单位支付;企业兼职工会工作人员,可以由所在单位给予适当补贴。

工会工作人员的社会保险和其它福利待遇等,享受本单位职工同等待遇。

第三十三条 建立工会组织的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及其他组织,应当按月依照上月全部职工工资总额的百分之二向工会拨缴经费,任何组织和个人无权变更缴费比例。工资总额的组成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确定。

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拨缴的工会经费在税前列支。

由财政拨款的机关、事业单位拨缴的工会经费在财政预算中列支。机关、事业单位应按规定比例及时向工会拨缴经费,也可以由同级财政按规定比例统一划拨给同级工会。

第三十四条 企业、事业单位未按规定拨缴或者少缴、逾期拨缴工会经费的,经基层工会、上级工会催缴且逾期三个月仍未补缴的,基层工会或者上级工会可以向当地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拒不执行支付令的,工会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企业破产清算时,欠缴、未缴的工会经费应依法列入破产清偿顺序进行清偿。

第三十五条 工会经费由工会组织独立管理和使用,主要用于为职工服务和工会活动。

各级工会应当建立经费预算、决算和审查监督制度。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随意改变工会经费的管理权限。工会经费收支情况由同级工会经费审查委员会审查,定期向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报告,并接受上级工会和国家审计机关的监督检查。

各级工会经费审查委员会应当在工会主席任期届满或者在任期内离任时,按规定对其进行离任经济责任审计。

第三十六条 地方工会、产业工会及具有社会团体法人资格的基层工会,可以兴办为职工服务、为工运事业服务的企业、事业。

工会兴办的福利性、公益性、科技性的工会企、事业单位,可以依法申请减、免税。

第三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应当为同级工会提供用于办公和开展职工文化、教育、体育、疗休养等活动的房屋、场地和设施,在工会对这些房屋、场地、设施进行重建、改建、维修时提供必要的资金。

第三十八条 工会的财产、经费的所有权受法律保护。工会的财产、经费和国家拨给工会使用的不动产,以及工会兴办的企业、事业单位的财产,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和任意调拨、处理。

工会合并、分立、撤销,其经费和财产应当在上级工会的主持下进行审计、处分。

工会合并,其经费和财产归合并后的工会所有;工会分立,其经费和财产按分立后会员人数合理分配;工会撤销,其清偿后剩余的经费和财产归上级工会所有。

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工会及其所办的文化、教育、医疗、体育等事业单位离休、退休人员的费用,实行社会统筹的,在统筹基金中支付;未实行社会统筹的,由同级财政负担。

第四十条 工会对违反本办法规定侵犯其合法权益的下列行为,有权提请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予以处理,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一)阻挠上级工会派员帮助和指导职工组建工会的;

(二)阻挠、限制职工参加和组织工会或者对参加和组织工会的职工实施打击报复的;

(三)阻挠工会帮助、指导职工签订劳动合同;阻挠上级工会帮助、指导下级工会平等协商、签订集体合同的;

(四)其他侵犯工会合法权益的。

人民政府或者其他对企业、事业单位直接行使行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接到工会提出处理侵犯其合法权益的申请经查证属实后,应当通过批评教育、责令改正、通报批评、行政处分等形式进行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恢复其工作,补发被解除劳动合同期间应得的报酬或者给予本人在该单位年收入两倍的赔偿:

(一)职工因参加工会活动而被解除劳动合同的;

(二)工会工作人员因履行本办法规定的职责而被解除劳动合同的。

职工或者工会工作人员本人不愿恢复工作的,企业和事业单位应当依法支付补偿金,并给予本人在该单位年收入两倍的赔偿。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主要负责人员依法予以处理:

(一)妨碍工会组织职工通过职工大会和其他形式依法行使民主权利的;

(二)非法撤销、合并工会组织的;

(三)妨碍工会参加职工因工伤亡事故以及其他侵犯职工合法权益问题的调查处理的;

(四)无正当理由拒绝进行平等协商的;

(五)无正当理由欠缴或者拒缴工会经费的。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无正当理由逾期未缴或少缴工会经费的,应当及时补缴,并按欠缴金额加收每日千分之五的滞纳金。

侵占工会经费和财产拒不返还的,工会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返还并赔偿损失。

第四十四条 工会工作人员不履行职责或者违反本办法规定,损害职工或者工会权益的,由同级工会或者上级工会责令改正,或者予以处分;情节严重的,依照《中国工会章程》予以罢免;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工会可以依照法律规定,提请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通过民主程序,罢免、撤换不称职的职工代表。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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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转发《财政部关于进一步做好党政领导干部拖欠公款清理工作的通知》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转发《财政部关于进一步做好党政领导干部拖欠公款清理工作的通知》的通知

国税函[2004]103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扬州税务进修学院:
2004年6月,总局转发了财政部、监察部联合下发的《关于对党政领导干部拖欠公款进行清理的通知》(财预字[2004]85号),对国税系统拖欠公款的清理工作进行了部署,要求9月30日前将清理结果报送总局。为了保证此项工作按时完成,最近,财政部再次下发了《财政部关于进一步做好党政领导干部拖欠公款清理工作的通知》(财预[2004]488号),现转发给你们。请各单位严格按照文件要求,对所属单位的清理情况进行督促检查,按时上报清理结果。同时,做好接受抽查的各项准备,积极、认真地配合有关部门开展工作。
附件:财政部关于进一步做好党政领导干部拖欠公款清理工作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二○○四年九月十日

附件:

财政部关于进一步做好党政领导干部拖欠公款清理工作的通知

财预[2004]44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党中央有关部门,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全国政协办公厅,高法院,高检院,有关人民团体:
为落实中央纪委第三次全会部署,进一步规范党政领导干部的从政行为,2004年5月,财政部、监察部联合下发了《关于对党政领导干部拖欠公款进行清理的通知》(财预[2004]85号)(以下简称((通知》)。要求各地区、各部门对党政领导干部拖欠公款或利用职权将公款借给亲友的问题进行一次集中清理。为保证此项工作按时完成,现就有关事宜进一步强调如下:
一、要加强领导,及时总结经验,完善下一阶段清理工作的各项措施。各级财政(财务)、纪检监察部门要在本地区、本部门拖欠公款清理领导小组的领导下,对前阶段的清理工作进行认真总结。对一些好的经验,好的做法,要及时进行宣传,推广;对暴露出的问题,要认真研究解决办法,及时组织实施,确保整个清理工作按时完成,防止松懈、走过场。清理工作中的典型经验和突出问题,各地区、各部门可采取多种形式及时向财政部、监察部报告。
二、要有计划、有步骤地开展监督、检查工作。对各单位的清理工作情况,各级财政要与监察、审计部门一起,组织检查小组深入各地区、各部门、各单位进行检查。财政部、监察部将根据工作的进展情况,组织财政部驻部分地区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对拖欠公款清理情况进行抽查。各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中央主管部门,以及地方财政部门要相互配合,共同做好检查工作。
三、要严明纪律,严肃查处各类违纪违法案件。各地区、各部门要按照财预[2004]85号《通知》的要求,对此次拖欠公款清理工作中发现的个人和单位违纪违法问题,及时立案查处,并严格依照党纪、政纪的有关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要移交司法机关处理。各级财政和各部门、各单位的财务部门要主动、认真地配合纪检监察部门开展工作。
四、要认真总结,按时上报相关报表和总结材料。各单位清理工作结束后,要认真进行分析、总结,并按要求及时上报清理情况。省级财政部门、中央各主管部门要及时督促,对各地区、各单位上报的清理结果,要在认真审核、分析的基础上,做好报表、材料的汇总工作。汇总情况应在2004年10月底以前上报财政部、监察部。
五、要进一步整章建制,强化管理。各地区、各部门要针对这次拖欠公款清理工作中暴露出来的问题,及时总结经验,进一步健全各项制度,切实堵塞财务管理漏洞。


财政部
二○○四年八月三十日

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甘肃省重大食品安全事件应急预案的通知

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甘政办发〔2005〕61号



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甘肃省重大食品安全事件应急预案的通知


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省政府有关部门:

  《甘肃省重大食品安全事件应急预案》已经省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甘肃省重大食品安全事件应急预案》是《甘肃省人民政府突发公共事件总体应急预案》的专项预案之一,是《甘肃省人民政府突发公共事件总体应急预案》的重要组成部分。要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紧紧围绕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目标,坚持以人为本和全面协调可持续的科学发展观,遵循预防为主、常备不懈的方针,贯彻统一领导、分级负责、反应及时、措施果断、依靠科学、加强合作的原则,全面提高应对重大食品安全事件的能力,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保持社会政治稳定和促进国民经济持续快速协调健康发展。

                  二○○五年五月二十日

            甘肃省重大食品安全事件应急预案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有效预防、及时控制和减少食品安全事件危害,保障人民身体健康与生命安全,依据《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和《甘肃省人民政府突发公共事件总体应急预案》,制定本预案。
  第二条本预案所称重大食品安全事件,是指食品(食物)在种植、养殖、生产、加工、包装、仓储、运输、经营、消费等环节中发生的重大食品安全事件。
  第三条任何公民和单位都有义务通过各种途径向当地政府及有关部门报告重大食品安全事件。
 
              第二章组织机构与职责
  第四条成立甘肃省重大食品安全事件应急指挥部(以下简称“省应急指挥部”),指挥重大和特大食品安全事件应急工作。主管副省长任总指挥,省政府主管副秘书长和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局长任副总指挥,省教育厅、省公安厅、省民政厅、省交通厅、省农牧厅、省商务厅、省卫生厅、省工商局、省质量技术监督局、省粮食局、甘肃出入境检验检疫局等有关部门的主要负责人为成员。
  第五条各成员单位职责
  省应急指挥部办公室设在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主要负责省应急指挥部的日常工作,组织协调应急救援工作,组建和管理省重大食品安全事件应急处理专家库,组织开展应急救援宣传、教育和培训工作,组织修订省重大食品安全事件应急预案及相关配套规范,组织重大食品安全事件应急救援工作的新闻报道。
  省教育厅负责配合有关部门开展学校食品安全事故的调查和处理。
省公安厅负责指导、协调、组织重大食品安全事件发生地公安机关对事件涉嫌刑事犯罪的侦查、鉴定工作,维护好事发地社会治安。
  省民政厅负责事件伤亡人员的安抚和善后处理工作。
  省交通厅负责组织应急运输力量,保证救援人员、物资的运输和受伤人员的疏散。
  省农牧厅负责重大农产品质量安全事件的调查处理和相关产品的技术鉴定等工作。
  省商务厅负责组织对私屠滥宰、加工注水肉、病害肉、酒类产销重大食品安全事件的调查处理。
  省卫生厅负责重大食品安全事件应急救援中的医疗救治,以及依法对重大食物中毒事件原因调查处理和相关技术鉴定等工作。
  省工商局负责依法开展流通领域重大食品安全事件违法行为的调查处理等工作。
  省质量技术监督局负责依法开展对食品生产、加工环节重大食品安全事件的技术检验和事件原因的调查处理等工作。
  省粮食局负责粮食收购、储存、运输过程中重大粮油食品安全的调查处理和相关产品的技术鉴定工作。
  甘肃出入境检验检疫局负责进出口动植物食品安全事件的调查处理和技术鉴定工作。
  第六条各市州、县区市政府应由主管领导负责,组建相应的应急指挥体系。

               第三章预测预报
  第七条食品安全事件预防工作要坚持早发现、早报告、早处置的方针。各相关部门要对存在食品安全隐患的重点品种、重点环节、重点场所、重点地区进行监测,定期分析可能出现的食品安全隐患,及时提醒消费者,或定期负责向社会发布安全预警信息,并加强重点监管。

第四章应急响应
  第八条各级应急指挥部办公室要建立24小时值班制度,指定值班电话,并向社会公布。各级应急指挥部成员单位都要指定联络员、联络电话,报应急指挥部办公室备案。
  第九条食品安全事件信息要按照分级负责、条块结合、逐级上报的要求报送,并抄送同级有关部门。
  第十条食品安全事件预警等级划分标准
  (一)Ⅰ级(特大):一次死亡5人以上,或出现500人以上健康损害症状;
  (二)Ⅱ级(重大):一次死亡3人以上、5人以下,或出现300人以上、500人以下健康损害症状,或在学校、幼儿园等公共餐饮场所和省、市州重要活动期间发生影响重大、危害严重的食品安全事件;
  (三)Ⅲ级(较重):一次死亡1人以上、3人以下,或出现100人以上、300人以下的健康损害症状;
  (四)Ⅳ级(一般):无人员死亡,一次出现50人以上、100人以下健康损害症状。
  第十一条食品安全事件已经发生,但尚未达到Ⅳ级预警标准时,所在县区市政府要向有关部门和单位发出通知,加强监测工作;达到Ⅳ级预警标准时,当地县区市政府应立即启动本级政府应急预案,并向市州政府报告情况;达到Ⅲ级预警标准时,市州政府立即启动本级政府应急预案,并向省政府报告情况;达到Ⅱ级以上预警标准时,省应急指挥部立即启动本应急预案,并向国务院和国家有关部委报告情况。
  第十二条基本应急程序
  各级应急指挥部得到食品安全事件信息后,应初步确定事件性质、级别,提出是否启动应急预案、启动哪级预案的建议,逐级上报,并请示启动相应级别的应急预案。
  食品安全应急预案决定启动后,应急指挥部要尽快组织实施,成立由应急指挥部成员单位、地方政府领导参加的现场指挥部,指挥、协调应急行动。
  (一)应急准备工作
  组织医疗救护队尽快赶赴现场;组织专家组根据事件原因、性质、危害程度、波及范围等调查事故原因,分析发展趋势,并提出下一步防范措施。现场指挥部在征求专家组意见后,确定具体应急方案。
  (二)救援
  在现场指挥部的统一指挥下,医护人员对健康损害人群进行医疗救治,根据“分级救治”的原则,按照现场抢救、院前急救、专科医护的不同环节和需要组织实施救护。接受事件健康损害者的医疗机构,应及时向当地应急指挥部办公室报告事件情况。
  (三)食品安全事件应急工作结束后,现场指挥部应在充分听取专家组意见的基础上,提出终止应急工作请示,经省应急指挥部批准,由现场指挥部宣布终止应急状态。

第五章后期处置
  第十三条应急工作结束后,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要迅速采取措施,恢复正常的社会秩序。
  (一)应急救援工作结束后,各级应急指挥部要及时写出调查报告,报同级人民政府,并抄送应急指挥部成员单位和上级有关部门。调查报告主要内容包括:事件发生的时间、地点、原因、人员伤亡和直接、间接经济损失情况;应急救援参加单位、投入人员和设备情况;应急救援过程、经费决算、实际效果;诱发事件或应急救援不力的主要责任单位和个人。
  (二)省民政厅要做好事件伤亡人员及其家属的安抚工作,及时处理和焚化遇难者尸体。
  (三)对重大和特大食品安全事件,由省应急指挥部办公室组织有关部门组成联合调查组或专家组,对事件的原因进行调查。
  第十四条食品安全事件发生后,对食品安全事件隐瞒、缓报、谎报或者授意他人隐瞒、缓报、谎报,阻碍他人报告,或未采取积极有效的事件救援和调查处理,或对调查工作不负责任,致使调查工作有重大疏漏,应急决策、应急指挥失当,索贿受贿、包庇事件责任者等将追究有关负责人的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十五条保健品、化妆品重大安全事件适用于本预案。
  第十六条本预案由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本预案自印发之日起实施。

  附件:1、食品安全事件速报制度
     2、甘肃省重大食品安全事件接警处警中心及联络员通信录附件1:食品安全事件速报制度
  一、发生一般食品安全事件,所在县区市应急指挥部应及时向市州应急指挥部报告,由县级政府组织调查和作出应急处理。
  二、发生较重食品安全事件,所在县区市应急指挥部应于24小时内上报市州应急指挥部,同时上报省应急指挥部,由市州政府或应急指挥部及时组织调查和作出应急处理,并将详情上报省应急指挥部。
  三、发生重大食品安全事件,所在县区市应急指挥部应于12小时内上报市州应急指挥部,并同时上报省应急指挥部和国务院主管部门。省应急指挥部要及时组织调查,作出应急处理,并将详情上报国务院主管部门。
  四、发生特大食品安全事件,所在县区市应急指挥部应于6小时内上报市州应急指挥部并同时上报省应急指挥部和国务院主管部门,省应急指挥部及时组织调查并作出应急处理。
  五、各级应急指挥部向上级报送食品安全事件情况时,同时抄送同级有关部门。
  六、食品安全事件速报内容。在24小时内提交的速报报告,应根据已获得信息,说明食品安全事件发生的时间、地点、伤亡人数,并尽可能说明原因和发展趋势等。食品安全事件应急调查结束后,应及时提交食品安全事件调查报告。报告内容包括:
  (一)发生的位置(包括镇、乡、村、组、点等);
  (二)发生的时间、伤亡人数;
  (三)事件简要经过、波及范围、主要临床症状、可能原因;
  (四)发展趋势;
  (五)已经采取的防范对策、措施。

     
  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五年五月二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