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肥市闲置国有土地处置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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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肥市闲置国有土地处置办法

安徽省合肥市人民政府


合肥市闲置国有土地处置办法


2003年2月28日合肥市人民政府令第100号发布



第一条 为依法处置闲置国有土地,提高土地利用率,促进经济发展和城市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和《闲置土地处置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闲置国有土地(不含国有农、林场使用的农用地)的处置,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闲置国有土地,是指土地使用者在未经原批准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同意,超过规定的期限未动工开发建设或开发建设未达到规定条件的国有土地。主要包括以下几种情形:

(一)土地使用者自动工开发建设起算日起满1年未动工开发建设的;

(二)已动工开发建设,实际开发用地面积未达到应开发建设用地总面积的1/3且中止开发建设满1年的;

(三)已动工开发建设,投资额占项目总投资额不足25%且中止开发建设满1年的;

(四)未依法使用的征地转户后剩余的土地;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情形。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动工开发建设是指按照经批准的施工图进行建设且建筑基础达到±0.00标高的情形;

本办法所称动工开发建设起算日,分别按下列规定确定:

(一)以有偿方式(包括出让、租赁、作价出资或入股,下同)取得土地使用权的,为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合同约定的动工开发建设日期;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合同未约定动工开发建设日期的,为签订合同满1年之日;

(二)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为建设用地批准书规定的动工开发建设日期或者建设用地批准书颁发之日。

第五条 土地使用者应当按照土地有偿使用合同或建设用地批准书的规定的期限动工开发。因不可抗力或者规划调整等原因以及动工开发必需的前期工作造成动工开发延迟的,土地使用者应在规定的期限届满前1个月内向市、县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延长开发建设时间,经审查情况属实的,应当予以延长,但每次延长不得超过1年。

第六条 市、县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对其认定的闲置土地,应当通知土地使用者,并拟订该宗土地处置方案(闲置土地依法设立抵押权的,还应告知抵押权人参与处置方案的拟订工作),经原批准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七条 土地使用者闲置土地满1年未动工开发建设,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按出让金20%以下缴纳闲置费;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按每平方米5—10元的标准缴纳闲置费。

第八条 土地使用者闲置土地满2年(包括取得土地使用权满2年未实施拆迁的),经原批准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可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因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原因造成动工开发建设延迟的情形除外。

第九条 闲置土地时间未满2年,或者已满2年但该项目属国家鼓励发展的项目,可按下列方式处置:

(一)由市、县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安排临时使用,待原项目开发建设条件具备后,重新批准开发建设;

(二)收回现有国有土地使用权,为土地使用者置换等价的土地;

(三)采取招标、拍卖等方式确定新的土地使用者,并对原土地使用者参照投入成本予以补偿;

(四)收回土地使用权,对土地使用者所投入的成本进行审核,待该地块处置后参照投入成本予以补偿;

(五)土地使用者与市、县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签订土地使用权交还协议,将土地使用权交还给政府,该土地使用者需要使用土地时,政府按照土地使用权交还协议的约定供应与其交还土地等价的土地。

本条(三)、(四)两项给原土地使用者补偿金额最高不得超过该宗地处置后所得金额。

第十条 对规划调整等原因造成土地闲置,土地使用者已支付部分土地有偿使用费或征地费用的,可以按照实际交款额占应交款额的比例折算,确定相应土地给原用地者使用,其余部分由政府收回。

第十一条 闲置未满2年,土地使用者自愿交回土地或申请协商退地的,待政府对该土地使用权处置后参照投入成本予以补偿,其地上建筑物、附着物一并收回。

第十二条 受让(划拨)土地面积过大,土地使用者未按有偿使用合同或建设用地批准文件投入资金导致开发进度滞后的,经原批准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可以修改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划拨决定书),减少土地供应面积。

第十三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后,房地产开发资质被依法注销而不能继续进行开发的,土地使用权由市、县人民政府收回,并参照房地产开发企业对该宗土地的投入予以适当补偿。

第十四条 土地使用权被法院依法查封或因诉讼、仲裁而无法按原来规定的期限动工开发建设的,土地使用者应按本办法第五条的规定申请延期。该诉讼或仲裁并不影响开发建设的,土地使用者应当按规定的期限开发。

第十五条 因转让取得土地使用权的,新的土地使用者应当按照原土地有偿使用合同规定的期限和条件开发建设。

第十六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耕地被征用完以后,其全部成员转为城镇居民的,其余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由市、县人民政府收回,按城市规划统一开发利用,市、县人民政府对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使用者按照征地办法规定的标准给予补偿。

第十七条 依法收回的国有土地应当纳入政府土地储备库。原土地使用者对其领取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房屋拆迁许可证应当在15日内办理注销手续,逾期不办理的,分别由发证机关直接注销并予以公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3年4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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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请报送公路路网结构改造工程有关资料的函

交通部办公厅


交通部办公厅文件

厅公路字[2005]162号



关于请报送公路路网结构改造工程有关资料的函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厅(委),各计划单列市交通局(委),天津、上海市政工程(管理)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交通局:
  为总结“十五”期间全国公路路网结构改造工程的实施情况,研究制定“十一五”部公路路网结构改造工程的相关政策,请对本辖区“十五”期间路网结构改造工程的实施情况进行全面总结,并将总结材料于5月16日前报部公路司,具体要求如下:
  一、“十五”路网结构改造工作总结
  主要内容应包括:一是“十五”以来本辖区路网结构改造投资情况,部下达的工程计划执行和资金使用情况,并附《“十五”公路路网结构改造工程情况统计表》(见附件,在建或待建项目要予以说明);二是主要工作措施;三是存在的问题与建议。
  二、危桥改造典型示例资料
  请选送3-5座具有典型意义的危桥加固或改造工程的简要资料,并附改造前后照片。
  三、GBM工程和文明样板路照片资料
  请选送10-15张工程实施路段的照片资料及简要说明。照片内容可不局限于“十五”期间组织实施的项目。  

  四、安保工程实施情况资料
  一是请报送10-15张安保工程重点整治路段照片资料,并附实施前后的照片、交通事故数量对比和简要技术说明材料;二是安保工程实施路段在预防交通事故方面的照片资料。
  各地在报送上述相关资料时,请一并报送电子版本。同时,选取照片时,要注意清晰度和美观程度等,以便部在相关资料中进行排版印刷。
  
  交通部公路司地址:北京市建内大街11号,100736
  联系电话:010-65292746(7);传真:010-65292222。
  电子邮件: yanggf@moc.gov.cn或zhaohz@moc.gov.cn。

  附件:“十五”公路路网结构改造工程情况统计表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办公厅(章)
              二○○四年四月二十一日



“十五”公路路网结构改造工程情况统计表—安保工程(样表)
序号 实施年份 线路编号 处治隐患 总投资 备注
起点桩号 终点桩号 已完成 未完成
处 公里 处 公里 万元 部投资
总计
2004年小计
. G210 101 110 20 5 5 0.5 1500 1000
. … 115 125 25 2.5
. G210 … … … … … …
. G312 0 360 1120 252 0 0
. …
2005年小计
. G202
. …
. …
填报单位(章): 填报人: 电话:

说明: "1、填报“十五”期间所有路段实施数据,5年间在建或待建项目应填报计划中的相应数据并在备注中注明。
跨年度施工的项目只计入计划下达年内,对分年度下拨资金进行累加。"
2、路线编号、桩号等基础信息必须与本省公路数据库相对应,如与下达计划不同请注明。
3、按照计划下达年度先国省道,后县乡道的顺序逐条如实填报。
4、年度小计部投资额与部下达计划数据不一致,或项目有差异的,必须另页说明情况。
5、按桩号顺序分路段填报已完成和未完成安保工程实施任务的工程量和投资,若全线完成则只需一条记录。


吉林省地名管理办法

吉林省人民政府


吉林省地名管理办法
吉林省人民政府


前言
根据国务院发布的《关于地名命名、更名的暂行规定》,结合我省的具体情况,特制定《吉林省地名管理办法》,以加强对全省各类地名的统一管理,有利于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
地名的命名、更名工作,政治性、政策性、文学性、科学性都很强,必须严肃对待,认真做好。我省是多民族的省份,地处边疆,战略地位十分重要,搞好地名工作,具有十分重要的现实意义和深远的历史意义。

关于地名的命名
第一项 新设的行政区划;新建的工矿区和居民点;城镇新建的或形成的街、路、巷、园林、广场;各专业部门新增建的台、站、场(包括厂矿、医院、大中学校等企事业单位,下同);新建的桥、水库;起地名作用的人工建筑物,要及时命名。国境线上及省内的无名山、山洞、河、
湖、河间岛、池沼、草原、沙丘、地片等自然地理实体以及界碑、界石、国境线我方一侧的无人居住废屋等人工建筑物都要命名。
第二项 地名的命名,要注意反映社会主义革命和建设的成就,反映当地历史、文化、民族和地理特征,一般不以人名作地名。禁止用国家领导人的名字命地名。地名用字要确切简明,不用生僻字,不用字形、字音容易混同的字。企事业名称应与主地名一致,避免用序数命名。
第三项 行政区划名称,一般要与驻地地名统一。一个地区内的公社名称,一个县内的生产大队名称,一个公社内的自然屯名称,一个市(镇)内的街道、胡同名称不重名,也不宜用同音汉字命名(一个县内的农、林、牧、参场等的命名参照此规定办理)。县市内较大的自然地理实体
和省内草原、河流、山脉及大的自然地理实体不重名。
第四项 各地各类地名要注意通名的体系统一,名副其实。城镇的街路、广场命名,应当和街委设置、户籍管理结合起来。农村以序数排列的生产队名称,不能做地名。

关于地名的更名
第五项 地名的更名工作,要十分慎重。要遵循“尊重历史,照顾习惯,好找好记,含义健康”的原则,从实际出发,以历史唯物主义的观点,正确对待历史形成的地名,保持地名的稳定性。
第六项 凡地名含义有损我国主权和民族尊严的,含有民族歧视、有碍民族团结的,含有侮辱人民或字义庸俗的,违背国家方针政策的,均应更名。新更地名最好能利用含义健康的原地名的同音字,以便群众好记好叫。
第七项 凡不符合本办法第三项规定内容的,原则上应更名,或者做字形、通名的调整。
第八项 一地多名、一名多写以及少数民族地区的地名音译不准(或译义不准)、用字不妥的,应予调整。长地名一般应缩为短地名(长地名改为短地名时,应注意保留主要部分)。
第九项 地名因重名而更名,要考虑:行政区划级别的高低、历史的长短、影响的远近、政治作用的大小、民族聚居状况,要与重名单位充分协商确定,做到留的有理,改的有利,干部同意,群众满意。处于国界线及国界线附近的地名一般不更名。
第十项 解放后由于跟形势而更改地名的,原则上要恢复原地名。特别是在历史上很有意义的地名一定要恢复。如果改的地名含义好,群众干部称呼已成习惯的也可以保留。

关于地名命名、更名的审批程序
第十一项 行政区划名称的命名、更名的审批程序和权限:县级以上行政区划命名、更名时,经省人民政府审查并呈报国务院审批;镇和公社级行政区划命名、更名时、由市、州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审查并呈报省人民政府审批;生产大队和生产队级行政区划的命名、更名由县(市
)人民政府审查并呈报市、州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审批;自然屯的命名、更名由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市的街、路、广场命名由市人民政府审批;各城镇街巷、广场名称,由县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二项 山脉、河流、湖泊、岛屿、沙漠、草原、水库、桥梁等命名、更名,分以下几种情况办理:凡在国界线上或邻近区域内的,处于两省交界处属于共同管理范围的,国内外著名的(如长白山自然保护区),由省人民政府提出具体意见,报国务院审批;凡处于省内两个地区交界
处,属共同管理范围的,由所在县(市)提出具体意见,报市、州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审查,由省人民政府审批,处于同一地区两县(市)之间的,由县(市)人民政府提出具体意见,报市、州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审批;其余的由县(市)自行审批。
第十三项 各专业部门使用的台、站、场的命名、更名,按下述情况办理:属中央、省管的,征求当地人民政府和省地名领导小组意见后,报上级主管部门批准;属市、地、州级管理的,征求当地人民政府和同级地名领导小组意见后,报上级主管部门批准;其余的由本部门提出具体意
见,征求县(市)地名领导小组意见后,由县(市)人民政府或上级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四项 调整、恢复、注销地名的审批程序与十一项、十二项、十三项的规定相同。
第十五项 需命名、更名的各类地名,均由主管单位调查研究,会同同级地名办公室提出方案,写出专题报告(说明命名、更名理由以及拟用新名称的含义等),连同《命名、更名申报表》及有关材料,一并上报呈批,并抄报省、市、州、行政公署地名领导小组。行政区划名称命名、
更名要抄送省民政厅。街巷名的命名、更名要抄送同级城建部门。
第十六项 经批准使用的新地名,由地名办公室及时通报有关部门,并由各主管部门立即组织树立或更换标志。
自然屯、各种场区及居民区,在主要出口、各公路交叉路口、起地名作用独立存在的地理实体,都要由主管部门设立醒目注释标牌。
第十七项 新闻报导、图书出版、地图生产、图片发行、地理教学以及各单位使用地名时,均应使用经各级人民政府批准的地名。
第十八项 地名的命名、更名要严格履行审批手续。各级人民政府地名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处理日常工作,检查本办法的执行情况,保管并提供地名档案资料的使用。
本办法自颁发之日起实行。过去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符的,以国务院发布的《关于地名命名、更名的暂行规定》和本办法为准。



1981年7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