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程咨询单位持证执业管理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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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程咨询单位持证执业管理暂行办法

国家计委


工程咨询单位持证执业管理暂行办法
国家计委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贯彻实施《工程咨询管理暂行办法》和《工程咨询单位资格认定暂行办法》,加强对工程咨询单位的管理,进一步规范工程咨询市场行为,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工程咨询单位持证执业,是指工程咨询单位必须以《工程咨询资格证书》为执业依据,并按照《工程咨询资格证书》认定的资格等级、专业和服务范围从事相应的工程咨询业务。
第三条 工程咨询单位持证执业的监督检查工作,实行由中国工程咨询协会统一指导,中国工程咨询协会与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工程咨询协会(以下简称“地方协会”)分级管理的原则。
甲级工程咨询单位持证执业的监督检查与处理,由中国工程咨询协会负责;乙级单位持证执业的监督检查,由中国工程咨询协会委托地方协会或地方计委指定的单位负责,发现问题需要处理时,须报经中国工程咨询协会核准后实施;丙级单位持证执业的监督检查和处理,由地方协会或
地方计委指定的单位负责。
第四条 外国工程咨询机构在中国从事工程咨询业务,应遵守《工程咨询单位持证执业管理暂行办法》,以及我国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二章 持证和执业范围
第五条 工程咨询单位所持证书是指按国家计委颁布的《工程咨询单位资格认定暂行办法》的规定,由国家计委审定签发的甲、乙级《工程咨询资格证书》,以及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计委(计经委)审定签发的丙级《工程咨询资格证书》。
《工程咨询资格证书》含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第六条 各级工程咨询单位的执业范围如下:
甲级工程咨询单位可按《工程咨询资格证书》认定的专业和咨询服务范围,承担全国范围内的经济建设规划或专题咨询,以及大、中型基本建设项目或技术改造项目的工程咨询业务。
乙级工程咨询单位可按《工程咨询资格证书》认定的专业和咨询服务范围,承担所在地区内区域规划或专题咨询,承担中、小型基本建设项目或技术改造项目的工程咨询业务。
丙级工程咨询单位可按《工程咨询资格证书》认定的专业和咨询服务范围,承担所在地区小型基本建设项目或技术改造项目的工程咨询业务。

第三章 验证
第七条 工程咨询单位在与工程咨询委托方洽谈或签订咨询合同时,须主动出示本单位的《工程咨询资格证书》副本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事业法人营业执照)。工程咨询委托方有权查验咨询单位的资格证书。
第八条 工程咨询单位完成委托咨询任务,报送咨询成果时,须将本单位《工程咨询资格证书》正本缩印件作为工程咨询报告的组成部分,一并报送。
《工程咨询资格证书》正本缩印件的统一规格为黑白25×18厘米。
第九条 工程咨询单位在接受委托对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等提供评估咨询时,对无资格证书或超越资格等级的工程咨询单位编制的上述相应文件,不予评估。
项目审批部门在审批工程项目时,对由无相应工程咨询资格证书或超越认定的专业、服务范围和资格等级的工程咨询单位编制的有关报告、文件、设计,不予审批。
第十条 项目法人、项目审批部门在选择有资格的工程咨询单位时,可向中国工程咨询协会或地方协会查询。工程咨询协会应提供有关资料。
第十一条 具有不同资格等级的两个以上工程咨询单位合作承担工程咨询业务,报送咨询成果时,须同时报送参与合作的各工程咨询单位的资格证书正本缩印件。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十二条 工程咨询单位持证执业的监督检查采取工程咨询单位自查,中国工程咨询协会和地方协会按分级管理原则随机抽查、定期普查三种方式。具体实施办法由中国工程咨询协会另行规定。
第十三条 工程咨询单位持证执业实行社会监督。公民和其他社会组织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工程咨询单位,可以向中国工程咨询协会或地方协会举报。

第五章 罚则
第十四条 国家计委委托中国工程咨询协会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甲、乙级工程咨询单位作出行政处罚的决定。违反本办法的丙级工程咨询单位由地方计委委托地方协会作出行政处罚的决定。
造成投资者严重损失的,应依法承担民事、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工程咨询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者,根据其情节轻重,依法给予警告、降低资格等级、取消资格并收回资格证书等处罚:
1.申请资格等级或升级时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
2.超越资格等级证书规定的专业、服务范围承担工程咨询业务;
3.伪造、涂改、拼凑、出租、出借、转让、出卖《工程咨询资格证书》;
4.不遵守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和第九条第一款规定;
5.变更或终止业务,不及时办理核批或备案手续。
第十六条 未获得工程咨询资格证书的单位,不得从事工程咨询业务,违者依法追究责任。
第十七条 当事人对上述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收到处罚通知之日起15日内,甲、乙级工程咨询单位向国家计委申请复议,丙级工程咨询单位向省市计委(计经委)申请复议。

第六章 附则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国家计划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1997年5月1日起施行。



1997年5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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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转发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罚款代收代缴管理办法》的通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转发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罚款代收代缴管理办法》的通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为认真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加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罚款收缴入库管理,保证依法收取的罚款及时缴入国库,现将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罚款代收代缴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并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统一思想,加强领导,抓紧落实罚款收缴分离
对罚款决定和罚款收缴实行分离,有利于加强对罚款收入的管理,使罚款及时收纳、缴入国库;有利于依法行政和公正执法,从源头上预防和治理腐败,促进勤政廉政建设,建设高素质的工商行政管理执法队伍。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统一思想,把罚款收入管理工作列入重要议事日
程,切实加强领导。要依据《办法》,抓紧制定具体工作方案,认真组织实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要率先执行这项制度,地市级工商行政管理局、具备条件的县级工商行政管理局要在年底前执行这项制度,全系统要在明年上半年全部执行这项制度。

二、主动与有关部门配合,认真做好罚款代收入库工作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在当地人民政府的统一领导下,主动与同级财政部门和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机构协作,严格按照《办法》,公正、公开确定代收机构,杜绝任何形式的指定和单方包办。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与代收机构签订代收协议,要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明确相关事项和限制
性条件,保障该项工作规范有序地进行。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在签订代收罚款协议之日起15日内,将代收罚款协议报上一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同级财政部门备案。
目前暂未实行收缴分离的单位,其收缴到财务部门的罚款收入,仍按有关规定,及时足额上缴同级财政。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占压、挪用罚款收入。
三、切实做好即时处罚罚款的收缴工作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认真贯彻执行《办法》的同时,要区别情况,做好即时处罚罚款的收缴工作。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执罚人员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场收缴罚款:1.当场处以20元以下罚款的;2.对公民处以20元以上50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1000元以
下罚款,不当场收缴事后难以执行的;3.在边远、水上、交通不便地区,当事人向指定银行缴纳罚款确有困难,经当事人提出的。执罚人员当场收缴罚款要使用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费专用收据。收缴的罚款应当自收缴罚款之日起2日内,交至其所在的工商行
政管理机关财务部门,不得私存私放。财务部门应在收到罚款后2日内将罚款缴同级财政,确保罚款收入及时足额入库。
四、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各职能部门要明确分工,密切合作,共同做好罚款收缴分离工作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内部各职能部门要密切协调配合,明确各自责任,本着规范管理、简便可行、有利工作的原则,建立和完善内部管理办法,形成规范的管理制度。财务部门要监督罚款按规定及时进入国库,定期(按月)同银行和财政部门对帐,建立互相稽核制度,保证收缴数额
一致。执罚部门要严格按照有关规定,依法督查被罚款项及时足额缴入代收机构,必要时要依法请求司法机关强制执行,保证罚款应收尽收。
五、加强业务培训,确保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顺利进行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工作人员特别是领导干部,要认真学习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的有关规定。同时要本着学用结合的原则,与财政部门和银行配合,抓紧对行政执罚人员、财务人员以及委托代收机构的收款人员进行专门培训,使之熟练掌握收缴分离的各项业务,自觉遵守各项规
定,确保收缴分离工作顺利进行。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要定期督促检查本地区工商行政管理系统罚款收缴分离工作的进行情况,力争年内取得成效。出现的有关情况和问题,应及时向当地政府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报告。
附件:罚款代收代缴管理办法(略)



1998年6月26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国家计委关于公布第七批全国小轿车经营单位的通知

国家工商局 国家计委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国家计委关于公布第七批全国小轿车经营单位的通知
国家工商局、国家计委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计委(计经委):
经国务院领导同意,国家计划委员会、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各省市和有关部门后决定,公布第七批全国小轿车经营单位228个(详见附件),同时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对前六批核准的只限于为本系统的最终用户代购小轿车的经营单位,取消系统内的限制,改为将小轿车直接销售给最终用户。同意北京汽车工业供销公司、天津汽车工业销售服务公司扩大经营范围,除销售原经营范围的小轿车外,可以开展其它小轿车的零售业务。同意中国物资贸易服
务公司将小轿车直接销售给最终用户。同意中国机动车辆安全鉴定检测中心为交通警察队伍代购小轿车。同意中国出国人员服务总公司开展免税小轿车的销售业务。同意中国免税品公司向驻华使领馆及享受免税待遇的企业、机构、外籍人员销售进口免税小轿车。
各地要继续加强对小轿车的销售管理。未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国家计划委员会批准,任何单位都不得开展小轿车的经营活动。各小轿车生产厂的供销机构不得将小轿车销售给非国家定点的经营单位。
附件:第七批全国小轿车经营单位名单(略)



1992年10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