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粮食局关于认真做好"非典"防治时期夏粮收购工作的紧急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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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粮食局关于认真做好"非典"防治时期夏粮收购工作的紧急通知

国家粮食局


国家粮食局关于认真做好"非典"防治时期夏粮收购工作的紧急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粮食局:
当前,全国防治"非典"工作正处于关键时期,夏粮收购工作也即将开始。根据党中央、国务院关于一手抓防治"非典"、一手抓经济建设的指示精神,地方各级粮食部门一定要认清形势,认真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防治"非典"的工作部署,按照中央农村工作会议精神和《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国家粮食局关于2003年粮食收购价格有关问题的通知》(发改价格[2003]300号)要求,在打好"非典"防治攻坚战的同时,积极做好今年的夏粮收购工作,切实保护种粮农民利益。现就防治"非典"时期夏粮收购工作的有关事项紧急通知如下:
一、一手抓好"非典"防治工作,一手抓好夏粮收购工作
当前,夏粮主产区的粮食收购工作即将开始。各级粮食部门要以"三个代表"的重要思想为指导,在防治"非典"的关键时期,要从大局出发,认真贯彻落实中央关于做好农村"非典"预防工作的各项要求,牢固树立为农民服务的思想,努力提高服务质量和服务水平,千方百计为售粮农民提供安全的售粮环境,方便农民售粮。国有粮食购销企业要提前做好夏粮收购准备工作,收购站点要采取措施腾仓并库,配备检测、验等、验水等各种仪器设备,确保粮食收购的需要。收购现场必须摆放品质等级标准样品,公布粮食收购价格和等级标准。要多设立服务项目,让农民交"舒心粮"。当前,各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要加强对"非典"防治工作的组织领导,加大对国有粮食购销企业"非典"预防工作的指导力度,加强对企业干部职工、临时工、农民工的管理,向职工宣讲必备的防护知识,提高他们的自我防护意识。国有粮食购销企业要严格按照防治"非典"的各项要求,搞好收粮场所环境卫生,必要时可对粮站收购现场、检测仪器、饮水器具等进行认真消毒,有条件的企业要配备温度计等必要的医疗用品,发放预防宣传材料,收购现场要保持空气流通,为农民售粮创造安全环境。要改变农民售粮方式,有计划地安排农民售粮时间,避免集中等候售粮,防止发生疫病传播。在全国抗击"非典"关键时期,各级粮食部门要从讲政治的高度,采取各种有效措施,做好各项预防工作,将"非典"疫情对夏粮收购造成的影响降低到最低程度,坚决打赢在防治"非典"形势下夏粮收购这场攻坚战。
二、严格执行国家粮食价格和收购政策,切实保护农民利益
在粮食主产区对粮食实行保护价收购,是党中央、国务院在农村实施的一项重要政策。粮食主产区粮食部门要严格按照中央农村工作会议精神和国家发展改革委发改价格[2003]300号文件要求,坚持保护价收购制度,特别是要重点保护省(区)内的重点产粮大县,防止出现主产区农民"卖粮难",保护种粮农民利益。国有粮食购销企业要认真执行经省级人民政府衔接确定的粮食收购价格具体水平、品质差价、地区差价,对农民交售的列入保护价收购范围并符合国家质量标准的粮食,要做到不限收、拒收,不压级、压价收购,切实增加种粮农民收入。
对实行直接补贴试点地区和已经放开粮食收购的地区,国有粮食购销企业要利用自身优势,努力发挥收购主渠道作用。
三、积极主动和农业发展银行协调,确保粮食收购资金及时足额供应
对继续实行保护价收购的粮食和实行保护价价内补贴方式收购的粮食,有关部门要和农业发展银行做好协调工作,按照购销企业收购进度和数量,确保收购资金贷款及时足额供应,保证收购工作顺利进行,避免出现农民"卖粮难"。对退出保护价收购范围和向种粮农民实行直接补贴后国有粮食购销企业随行就市收购的粮食,国有粮食购销企业要按照市场价格和"购得进、销得出、不亏损"的原则组织收购,同时积极争取农业发展银行的支持,按照"以销定贷、以效定贷"的原则落实收购资金贷款,以保证农民出售余粮的需要,增加农民收入。
四、积极做好防汛准备工作,确保储粮安全
5月中旬以来,我国江南、华南大部分地区出现持续阴雨天气,汛险威胁着储粮安全。在全国抗击"非典"的特殊时期,各地粮食部门在做好粮食收购工作的同时,还要高度重视防汛工作。要完善各项规章制度,层层落实责任制,加强督促检查,切实抓好安全储粮工作。对低洼易涝、容易发生险情的地方要随收随销,现有存粮要在汛前集并到安全地带,决不能出现坏粮和水淹事件,确保储粮安全。



二○○三年五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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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建筑市场不良行为信息上报工作的通知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建筑市场不良行为信息上报工作的通知

建办市函[2009]560号


各省、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直辖市建委,山东省、江苏省建管局:

  全国建筑市场诚信信息平台开通后,各地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高度重视,积极推进本地建筑市场信用体系建设工作。浙江、新疆、广东等地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认识早、行动快,在做好本地建筑市场信用体系建设工作的同时,按照《建筑市场诚信行为信息管理办法》要求,及时主动做好建筑市场各方主体不良行为信息上报工作,对于健全和完善全国建筑市场诚信信息平台起到了重要作用。为了进一步发挥全国建筑市场诚信信息平台作用,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加大建筑市场不良行为信息采集和上报工作力度

  各地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按照《建筑市场诚信行为信息管理办法》(建市[2007]9号)和《关于启用全国建筑市场诚信信息平台的通知》(建市函[2007]33号)的要求,依据《全国建筑市场各方主体不良行为记录认定标准》,进一步加大不良行为信用信息采集和上报工作力度。请各地在对建筑市场主体不良行为行政处罚决定生效后的7个工作日内,填写《全国建筑市场不良行为信息表》(见附表1),并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各地根据地方行政法规、地方规章和规范性文件进行行政处罚和行政处理,且不在《全国建筑市场各方主体不良行为记录认定标准》范围内的不良行为信息记录,由各地在本地区政务网站公布;其中情节比较严重的,应地方要求也可由全国建筑市场诚信信息平台统一发布。

  二、实行定期通报制度

  为继续做好全国建筑市场诚信信息平台建设,我部拟对各地建筑市场不良行为信息上报情况进行定期通报。我部建筑市场监管司将在每一季度最后一周整理汇总各地上报的不良行为信息记录,形成《全国建筑市场不良行为信息统计表》(附表2),在建筑市场诚信信息平台(http://jzcx.cin.gov.cn)上发布。对于应当在全国建筑市场诚信信息平台上公布,而地方未报或仅在本地区政务公开网站平台上公布不良行为信息的地区,我部将在发布统计报表时一并通报批评。

  请各地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部门高度重视全国建筑市场诚信信息平台建设工作,按要求及时上报建筑市场不良行为信息。

  附件:1.全国建筑市场不良行为信息表

     2.全国建筑市场不良行为信息统计表

     3.全国建筑市场诚信信息平台工作联系名单(略)

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办公厅
二○○九年六月二十三日


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补偿法律问题

闫凤翥


【目录】
1,引言
2,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行为的法律属性及方式
3,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补偿程序及标准
  【摘要】土地是不可再生的自然资源,由于我国采取最严厉的耕地保护制度,建设用地的供应与需求的矛盾日益突出,特别是具有财产属性的国有建设用地更显紧缺。因城镇化、工业化的发展在国有建设用地的出让、转让、收回等方面不停得进行转换,形成了土地交易市场,土地价格便随找市场的形成而形成。土地出让、转让市场法律法规比较全面,可以说有章可循。但是,针对政府收回土地程序、理由、补偿等却不完善,特别是有关收回土地补偿问题几乎是法律空白。政府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如何补偿、补偿标准既无规范的程序法又无保障使用权人获得公平合理的补偿的救济途径,可谓是政府单方市场。为了维护土地使用权人的合法权益,笔者依照现行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法理和具体情况就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补偿程序、标准等问题提出几点浅薄的看法,与同行共同切磋。
  【关键词】收回土地 土地使用权 土地补偿
  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是市县人民政府及其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的一项法定职责。收回的行为本身属于行政行为,该行为还可能引发民事行为、犯罪行为等。因此,不是一种简单的行政行为。
  一、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行为的法律属性及方式
  由于我国实行社会主义公有体制,土地所有权实行国家所有和农民集体所有,国有土地所有权由国务院代表国家行使,土地使用者只能获得国有土地使用权,所有权与使用权分离制度使得土地物权也同时分离。因此,所谓收回土地使用权既收回物权,依据物权法原理,物权非法定原因不被剥夺。因此,依据现行法律规定的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法定事由归纳以下几种收回的法律属性及方式。
  (一)行政处罚性“收回”方式
  行政处罚性“收回”方式,是指因土地使用权人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强制条款的规定,由市县人民政府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决定收回土地使用权的行为。该方式的法律依据是:
  1、《土地管理法》第37条第1款“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闲置、荒芜耕地。已经办理审批手续的非农业建设占用耕地,一年内不用而又可以耕种并收获的,应当由原耕种该幅耕地的集体或者个人恢复耕种,也可以由用地单位组织耕种;一年以上未动工建设的,应当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规定缴纳闲置费;连续二年未使用的,经原批准机关批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无偿收回用地单位的土地使用权;该幅土地原为农民集体所有的,应当交由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恢复耕种”。
  2、《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25条:“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进行房地产开发的,必须按照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土地用途、动工开发期限开发土地。超过出让合同约定的动工开发日期满一年未动工开发的,可以征收相当于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百分之二十以下的土地闲置费;满二年未动工开发的,可以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但是,因不可抗力或者政府,政府有关部门的行为或者动工开发必需的前期工作造成动工开发迟延的除外”。
  3、《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17条第2款:“未按合同规定的期限和条件开发、利用土地的,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应当予以纠正,并根据情节可以给予警告、罚款直至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的处罚” 。
  (二)土地使用权使用期满“收回”收回方式
  国有土地使用权在与使用权人签订使用权出让合同时就依法约定了土地使用年限,当使用年限期满前使用权人没有申请续期的,或者虽申请续期但未获批准,政府将土地“收回”的行为。该方式的法律依据是:
  1、《土地管理法》第58条第1款第3项:土地出让等有偿使用合同约定的使用期限届满,土地使用者未申请续期或者申请续期未获批准的;
  2、《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21条第2款“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使用年限届满,土地使用者未申请续期或者虽申请续期但依照前款规定未获批准的,土地使用权由国家无偿收回”。
  3、《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40条“土地使用权期满,土地使用权及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由国家无偿取得。土地使用者应当交还土地使用证,并依照规定办理注销登记”。
  (三)法定事由“收回”方式
  依法定事由的“收回”,是指土地使用者在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的情况下,因发生某种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收回土地使用权的事件,而被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收回土地使用权。这里需要说明的是,首先,土地使用者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其次,发生的事件,可能是土地使用者自己的原因,如单位迁移、解散、撤销、破产,也可能是国家方面的原因,如为了公共利益,或者为了实施城市规划。该方式的法律依据是:
  1、《物权法》第148条:建设用地使用权期间届满前,因公共利益需要提前收回该土地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对该土地上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给予补偿,并退还相应的出让金。
【备注】第42条 征收单位、个人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应当依法给予拆迁补偿,维护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征收个人住宅的,还应当保障被征收人的居住条件。
  2、《土地管理法》第58条第1款第1、2、4、5项;《土地管理法》第58条第1款:“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有关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报经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或者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
  (1)为公共利益需要使用土地的;
  (2)为实施城市规划进行旧城区改建,需要调整使用土地的;
  (3)土地出让等有偿使用合同约定的使用期限届满,土地使用者未申请续期或者申请续期未获批准的;
  (4)因单位撤销、迁移等原因,停止使用原划拨的国有土地的;
  (5)公路、铁路、机场、矿场等经核准报废的。
  3、《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19条、“国家对土地使用者依法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在出让合同约定的使用年限届满前不收回;在特殊情况下,根据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程序提前收回,并根据土地使用者使用土地的实际年限和开发土地的实际情况给予相应的补偿”。
  4、《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42条第1款 “国家对土地使用者依法取得的土地使用权不提前收回。在特殊情况下,根据社会公众利益的需要,国家依照法律程序提前收回,并根据土地使用者已使用的年限和开发、利用土地的实际情况给予相应的补偿”。
  5、《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47条第1款:“无偿取得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使用者,因迁移、解散、撤销、破产或者其他原因而停止使用土地的,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无偿收回其划拨土地使用权,并可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予以出让”。
  6、《城乡规划法》 第50条:“在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发放后,因依法修改城乡规划给被许可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经依法审定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总平面图不得随意修改;确需修改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采取听证会等形式,听取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因修改给利害关系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二、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补偿程序及标准
  行政处罚性、使用期限届满“收回”方式,依据《土地管理法》、《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条例》的规定均属于“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的情形,是否补偿应区别对待,法定事由“有偿”收回方式应当给予补偿。
  (一)土地补偿标准及构成
  1、征地补偿费。根据《土地管理法》第47条第2款,征地补偿费由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组成。它是在将土地由原集体所有征为国家所有的过程中,支付给被征地村和被征地农民的补偿性和安置性费用。因此,征地补偿费的性质,是土地所有权“转权”时政府应当依法承担的费用,如有“转嫁”土地使用者行为,在补偿时应计算在补偿成本中。
  2、拆迁补偿费。根据相关法规,拆迁房屋,应对被拆迁人进行补偿安置。对被拆迁人来说,拆迁补偿费是其失去房屋和土地使用权所得到的补偿;对用地单位来说,拆迁补偿费是为获得土地使用权而支付的费用。因此,拆迁补偿费的性质,是土地使用权“易手”并因土地使用权“易手”而支付给被拆迁人的补偿费。该费用属于政府出让前应承担的开发费用,如有“转嫁”开发商行为,在收回土地补偿计算成本时应当给予补偿。
  3、征地规税费。征地规税费由耕地开垦费、耕地占用税、新菜地建设基金、水利建设专项资金、新增建设用地有偿使用费、征地管理费等六项费用组成。这些资金是因土地由“农用地”转变为“建设用地”从而转为国家所有的费用,由报批的地方政府向省和中央政府缴纳的费用。如有“转嫁”土地使用人行为,在收回补偿成本核算时应计算在补偿成本中。
  4、土地出让金。土地出让金是土地使用者向国家支付的一定年限的土地使用权费用。“有偿”收回土地使用权时应退还剩余年限的土地使用费既土地出让金,是土地出让合同属性决定的。退还不是补偿属性,是返还财产属性,土地使用人发还土地使用权,代表土地所有人一方的市县政府返还土地出让金的交换是履行土地出让合同的表现,因此,不能将退还土地出让金视为对土地使用人的补偿。依据《物权法》第148条规定:“建设用地使用权期间届满前,因公共利益需要提前收回该土地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对该土地上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给予补偿,并退还相应的出让金。”这里的42条是关于房屋征收的规定,因此提前收回国有土地应依照征收房屋程序给予补偿“并”退还相应“剩余年限”的土地出让金。
  5、土地使用权价值。土地使用权在使用中由于开发强度、投资大小、区域变化、土地供求状态的因素影响。土地使用权可能增值,而且有的增值幅度很大。增值的主要因素是使用权人因使用土地而产生。因此。《国务院城市拆迁条例》规定,拆迁城市房屋时按照拆迁时点的房地产市场价格进行评估给予补偿,这里的“房地产市场价格”就包含于土地使用权市场价格,市场价格就体现出“物”的价格属性。物权的价值属性既包括“增值”又包括“贬值”属性。“有偿”方式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应按照收回土地时间节点依法评估确认其价值,按照市场实际价格确定补偿标准。“无偿”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依据处理原则分别处理。
  (二)补偿程序及法律依据
  依据现行法律法规的规定,“有偿”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程序应当采取:先行征收房屋及地上附着物,补偿到位后再实施“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无偿”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程序应当采取:先行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需要补偿的给予补偿再拆除或没收房屋及地上附着物,不需要补偿的直接拆除或没收房屋及地上附着物。没有地上建筑物、构筑物的直接收回土地。
  1、“有偿”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程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