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切实做好广州亚运保险服务保障工作的通知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切实做好广州亚运保险服务保障工作的通知
保监发〔2010〕90号
各保险公司、广东保监局:
第16届亚洲运动会将于2010年11月在广州举行,为切实做好2010年广州亚运会保险工作,确保保险服务保障全面到位,提升亚运保险服务水平,现就做好亚运保险服务保障工作通知如下:
一、提高认识,高度重视亚运保险工作
广州亚运会是继北京奥运会、上海世博会之后,我国举办的又一次举世瞩目的国际性体育文化盛事。办好广州亚运会对巩固和改善我国国际形象,增进我国与周边国家和地区的交流合作具有重要意义。
亚运保险工作是广州亚运会运营服务保障的重要组成部分,各亚运会保险承保公司要高度重视亚运会保险服务保障工作,采取切实措施做好相关工作,提供周全、细致、可靠的风险保障,提升保险服务水平,改善保险服务质量,为亚运会成功顺利举行发挥保险业的作用。
二、加强组织领导,合力做好亚运保险工作
各亚运保险承保公司要加强对亚运保险工作的组织领导,成立本公司亚运保险工作领导小组,由总公司高管人员担任组长,加强对广东保险分支机构的指导、协调和管理力度,为亚运保险服务提供必要的人力、财力、物力等方面支持,确保亚运期间保险工作万无一失。
广东保监局要进一步加强与当地相关政府部门的协调,营造有利于做好亚运保险工作的环境;要加大对广东辖区内相关保险机构、人员的指导和督查力度,确保各项工作落实到位。
三、认真做好保险承保、理赔和风险管理服务工作
中国人民保险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作为亚运会保险合作伙伴,要根据第16届亚运会组委会(以下简称亚组委)保险保障需求,组织、指导各相关子公司提供充分和必要的风险保障,要针对实际需要,及时开发、完善亚运保险产品;要积极配合亚组委有关部门,针对亚运会场馆、设施、人员等可能存在的风险点进行梳理排查,为亚组委的风险防范工作提供专业建议与意见,及时提出风险管理方案;要重点完善亚运会比赛及活动场区保险服务网点布局,建立“一站式”承保、理赔服务平台,方便客户获得便捷的保险服务。
各亚运保险承保公司要进一步细化亚运会保险服务工作方案,强化保险服务规范和标准;要建立安全高效、服务优质的保险服务体系,树立保险服务窗口形象;要本着“特事特办”的原则,设立亚运会保险服务绿色通道,加快理赔速度,努力实现亚运保险零投诉。
四、确保亚运期间保险业运行稳定
各保险公司要建立亚运会期间的维稳责任制,要妥善处理保险信访,规范处理程序,建立快速应对机制,及时研判并制定预防化解矛盾的综合措施;要加强内控管理,防范各种区域性、系统性风险;要确保相关软硬件系统运转顺畅,并建立应急处理机制。
各保险公司要加强信息系统安全管理,严格防范病毒及“黑客”侵入,保证核心业务系统稳定良好运行。
五、开展服务演练,提高亚运保险应急管理水平
亚运保险承保公司要对承保、防灾、理赔、投诉等各个保险服务环节,开展认真细致的评估与演练,细化服务工作预案,合理配置资源,确保亚运会保险服务保障到位。
各保险机构要切实履行职责,加强协作,杜绝任何推诿扯皮、逃避责任等现象。对于未按照要求及时妥善处理相关问题,造成群访群诉以及不良社会反映的,将严肃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
亚运保险承保机构自11月5日起至广州亚运会结束期间,要建立重大事项报告制度,对于重大理赔案件及重大事项必须立即报送保监会及广东保监局。请各亚运保险承保公司于2010年11月5日前,将本公司亚运保险工作领导小组成员名单、联系方式报广东保监局。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二○一○年十月二十五日
成都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成都市中介机构信用信息管理规定》的通知
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政府
成都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成都市中介机构信用信息管理规定》的通知
成府发[2007]88号
各区(市)县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成都市中介机构信用信息管理规定》已经2007年12月22日市政府第130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2月1日起施行。
二○○七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成都市中介机构信用信息管理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目的依据)
为推动社会信用体系建设,保障中介机构公正、公平、中立、依法向社会提供中介服务,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成都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适用范围)
中介机构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中介活动所产生的信用信息的收集、记录和发布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术语含义)
本规定所称的中介机构信用信息,是指政府职能部门在依法履行职责过程中收集的,以及中介机构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实施经济活动和社会活动过程中形成的,能用以反映中介机构信用状况的信息。
第四条(信息分类)
成都市中介机构信用信息分为身份信息、业绩信息、提示信息和警示信息。
第五条(系统建立)
成都市企业信用信息管理系统下建立成都市中介机构信用信息子系统。成都市企业信用信息管理中心负责成都市中介机构信用信息系统的建设、维护、更新和管理。
第二章收集
第六条(收集含义)
中介机构信用信息的收集是指对中介机构信用信息进行采集、分类、整理、储存等活动。
第七条(收集要求)
政府职能部门应当将收集到的中介机构信用信息按照身份信息、业绩信息、提示信息和警示信息四类进行汇总、比对、审核、分类,并予录入。
第八条(提供要求)
政府职能部门每月应当及时以书面和电子文档的形式向成都市企业信用信息管理中心提供真实、准确、全面的中介机构信用信息。
第九条(更新要求)
政府职能部门应当及时更新所提供的信用信息,所提供的信用信息变更或失效的,原提供部门应当在信用信息变更或失效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成都市企业信用信息管理中心提出修改的书面意见。
第十条(自报信息)
中介机构可以自行向政府职能部门或成都市企业信用信息管理中心申报本机构身份、资质等级、管理体系认证、商标注册及认定、银行资信等级、获得的表彰奖励等信息,并应当提供原始书面证明材料,保证其真实有效。
第三章录入
第十一条(信息录入)
成都市企业信用信息管理中心应当将收集到的中介机构信用信息按照身份信息、业绩信息、提示信息和警示信息四类进行比对、分类,并予录入。
第十二条(身份信息)
下列信息应当记入中介机构身份信息系统:
(一)登记注册的基本情况,包括名称、住所、行业分类、业务范围、注册资本(年度经费)、从业人员人数及资质情况、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联系电话、电子邮箱、网址、设立分支机构等情况;
(二)行政许可情况;
(三)资质等级、认证、纳税情况、知识产权等信息;
(四)行政机关依法进行专项或周期性检验的结果;
(五)其他有关中介机构身份的情况。第十三条(业绩信息)
下列信息应当记入中介机构业绩信息系统:
(一)获得市级以上政府及政府职能部门表彰和奖励的;
(二)中介机构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受到市级以上政府及政府职能部门表彰和奖励的;
(三)其他业绩行为记录。
第十四条(提示信息)
下列信息应当记入中介机构提示信息系统:
(一)因违法行为受到警告、罚款、没收和责令停业行政处罚的;
(二)未通过法定的专项或者周期性检验的;
(三)被依法公告欠缴税款的;
(四)被依法认定为拖欠法定社会保险费的;
(五)从业人员被投诉违反执业规定,经查证属实的;
(六)其他可以记入提示信息系统的违法行为。
第十五条(警示信息)
下列信息应当记入中介机构警示信息系统:
(一)一年内因违法行为受到罚款、没收或责令停业行政处罚二次以上的;
(二)被政府职能部门撤销或者吊销许可证、营业执照的;
(三)被依法认定有税收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
(四)被实施市场禁入的;
(五)因故意提供虚假信息、资料,出具虚假验资报告、评估报告、证明文件及其他文件,或利用广告、合同从事欺诈活动,构成犯罪的;
(六)被依法认定为拒绝参加法定社会保险或故意拖欠法定社会保险费用,情节严重的;
(七)违反《成都市中介机构管理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经市规范发展中介机构联席会议审查确定后向社会公示的;
(八)其他扰乱市场经济秩序的严重违法行为。
第十六条(记录期限)
身份信息系统中的信息,记录期限至中介机构终止为止。
其他信用信息一般记录期限为3年,有有效期限的或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章发布第十七条(信息发布)
成都市企业信用信息管理中心应当将收集到的中介机构信用信息经过整合后及时发布。
第十八条(信息查询)
任何组织和个人可以通过成都市企业信用信息网站或成都公共信息网登录企业信用信息系统,查询成都市中介机构信用信息系统公布的中介机构身份信息、业绩信息和警示信息。
第十九条(信息使用)
政府职能部门可以通过电子政务网授权登录成都市中介机构信用信息系统查询中介机构的提示信息。
政府职能部门利用中介机构信用信息,应当具备合法目的,不得滥用和违法干涉中介机构的正常经营活动。
第二十条(中介选择)
中介机构有警示信息被发布的,政府职能部门、事业单位、国有企业和国有控股企业及政府投资项目3年内不得委托其从事中介业务。
第二十一条(异议权利)
中介机构认为成都市中介机构信用信息系统公布的信用信息与事实不符的,可以向政府职能部门提出变更或撤销记录的申请。对信息确有错误以及被决定或者裁决撤销记录的,政府职能部门应当变更或者解除该记录。
第五章责任第二十二条(中介责任)
中介机构违反本规定,申报信用信息弄虚作假,造成严重后果或者其他不良影响的,由其自行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并将该行为记入提示或警示信息。
第二十三条(行政责任)
政府职能部门违反本规定,提供虚假的中介机构信用信息或不按时提供完整、有效的中介机构信用信息,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追究其行政责任。
第六章附则第二十四条(制度制定)
政府职能部门应当根据本规定,制定本部门有关提交、维护、管理中介机构信用信息的内部工作程序和管理制度。
第二十五条(解释机关)
本规定由成都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施行日期)
本规定自2008年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