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认真做好2004年春节运输工作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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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认真做好2004年春节运输工作的通知

交通部


交通部文件

交公路发[2003]542号



关于认真做好2004年春节运输工作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厅(局、委),上海市港口管理局,长江、珠江航务管理局,沿海各港口:
2004年春节运输(以下简称“春运”)即将来临。春运期间客流量大,流向面广、流时集中,春运组织特别是旅客运输组织的任务非常艰巨。同时,春运期间又正值呼吸道疾病的易发期,非典疫情也存在反复的可能性。因此,各级交通主管部门要认真贯彻党中央、国务院“一手抓经济建设、一手抓防控非典”的方针,一方面要确保2004年春节运输安全、优质、有序进行,另一方面要科学、规范、有效的做好防控非典工作,使全国人民在欢乐、祥和的气氛中欢度新春佳节。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春节运输的期限和安排
2004年春运从1月7日开始,至2月15日结束,为期40天(即节前15天,节后25天)。其中,春运前5天为开始期,后5天为结束期。
据预测,2004年春运期间全国道路旅客客运量约为17.17亿人次,比去年同期增长3%;主要省市水路旅客运输客运量为2600万人次,与去年持平。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下简称省)的道路、水路春运组织领导工作由各省交通厅(局、委)负责;长江干线的春运组织领导工作由长江航务管理局会同沿江各省交通厅负责;进出广东的省际道路客运工作由部公路司会同有关省交通厅安排部署,各省支援广东春运承担进出广东省际客运任务的运力安排见附件一。
各单位要按照“安全、优质、有序”的总体要求,切实加强春运工作及春节“旅游黄金周”运输的组织领导。要成立以主要领导同志负责、分管领导和其他有关部门单位的领导同志参加的领导小组,统一部署各项工作。各级领导要深入生产第一线检查各项措施的落实情况,及时发现解决运输生产中存在的困难和问题,确保春运和“旅游黄金周”运输工作顺利进行。
二、确保春运安全
确保春运安全是各级交通部门和运输企业在春运期间的首要任务,是我们全面贯彻落实“三个代表”重要思想、执政为民的实际行动,也是切实维护和实现最广大人民的根本利益的具体体现。各级交通部门和运输企业必须严格贯彻落实国家和部有关安全生产和运输安全管理的法律法规,切实加强对驾驶员和乘务员的安全教育,加强客车、客船技术状况的检验,加强客运站场等源头的管理和运输途中的监督检查,消除安全隐患,全力避免重特大安全事故的发生,保障广大人民生命财产的安全。一是要在春运开始前对全部参运的客车、客船进行一次安全检查,检查结果不合格的要收回有关牌证,严禁安全技术条件达不到要求的车船参加营运;二是要严厉打击客车和客船超载等违法行为,凡发现超载运行的客车和客船,要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有关当事人进行处罚,并采取措施进行分流,分流费用由有关当事人承担,严禁对超载车船只罚款、不分流;三是客运站要严格按车船的载客定额售票和检票,对因客运站超售和超检客票造成车船超载的,除要按法律法规的规定从重处罚和承担分流费用外,还要追究客运站站长的责任;四是要加强对全体职工特别是车船驾驶人员的安全教育和管理,严禁超速行驶和疲劳驾驶,运距单程在400公里以上(高速公路600公里以上)的客车,必须配备两名以上驾驶员,且每个驾驶员连续工作时间不得超过3小时,24小时内实际驾车时间累计不得超过8小时;五是要配合地方政府,进一步加强乡镇客渡船和个体运输车辆的安全管理;六是客运站要加强安全生产组织管理工作,要组织专职人员,对旅客托运和随身携带的行包进行认真检查,有条件的客运站要安装安全检测仪,切实加强易燃、易爆、危险品的查堵工作,同时要加强进站客车安全例检工作,严禁客车带“病”营运;七是要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做好防雪、防冻、防滑、防雾以及战枯水、防雷雨大风等季节性安全预防工作;八是公路、航道部门要采取措施,确保春运期间国省干线公路和干线航道畅通;九是要积极配合公安部门严厉打击票贩子、车匪路霸和其他刑事犯罪分子。各港航公安部门要加强警力,切实维护站、船治安秩序。
春运期间发生特大事故必须在24小时内、重大事故必须在48小时内将有关事故情况报部公路司或海事局。
三、加强运输组织
各省交通厅(局)要提前做好本地区春运期间的运量、流时、流向的调查和分析预测工作,根据客流变化,安排充足的运力。确有必要时,运力调配紧张的地区可按规定抽调部分企事业单位的非营运客车持交通主管部门出具的证明(见附件二)参加省内春运,并保证在春运开始前将有关牌证发放到参运车辆;要汲取以前的春运工作经验,完善应急疏运方案,准备部分机动运力,随时、快速应对各种突发情况的发生;运输企业要视情增开包车(船)或加班车船,加大班次密度,及时运送旅客;在保证干线和城乡客运的同时,注意组织好农村支线客运;要加强运力的调度指挥,港口、渡口和船闸部门要保证客船优先靠泊、优先过闸和客车优先过渡,确保班车、班轮正班正点运行;要做好车、船客票的发售工作,通过增开售票窗口、延长售票时间、采取上门售票等多种售票形式,使广大旅客能够方便、快速、及时的购取客票;地方人民政府或地方性法规已明确由交通部门管理城市公共汽车、出租汽车的地区,当地交通主管部门要采取有力措施,保证正常运营,组织好车站、码头、机场人流的集散,并确保节日期间城镇居民方便出行。
四、切实做好防控非典工作
春运期间,各级交通主管部门和运输企业要高度重视非典防控工作,克服麻痹思想、松懈情绪和侥幸心理,克服春运期间客流量大而带来的各种困难,认真履行职责,贯彻落实各项措施,切实做到非典疫情早发现、早报告、早隔离。要按照相关文件的要求,坚持24小时值班制度和零报告制度,进一步完善应急预案,确保通讯联络畅通。要全面检测、调校测温设备,确保在春运客流激增时能正常使用。各客运站要做好日常的清洁卫生、通风、消毒工作,加强巡视,保证客运站、船舶发烧病人隔离室正常使用。要对跨省出行的旅客坚持始发站测温,体温超过38°C的旅客应在排除非典病症后方可登乘交通工具。一旦确认发现非典疫情,要以最快的速度向部报告。若国内发生非典疫情,要按国务院和部的统一部署,立即启动应急预案,按部确定的“交通不断、货流不断、客流不断、病源切断”的原则,全面恢复非典防治有关报表及防治措施。
五、改进进出广东省际客运管理
为完善春运期间进出广东省际客运管理,根据南方片区春运座谈会会议精神,对进出广东省际客运的管理措施调整如下:一是按需确定南方片区各省支援广东运力数量,确保春运期间广东及周边地区运力充足;二是进出广东省际客运的加班车和包车持《进出广东春运证》运行,一车一证,《春运证》起点填写车籍地地市名称,讫点填写到达省省名。《春运证》有效期由运政机构确定,但最长不得超出春运期限;三是要优先安排二级及以上客运企业的车辆参加进出广东省际客运,在运力确实不足时,可抽调部分安全管理和服务较为规范的三级客运企业和具有25辆以上中高级车的专业旅游客运企业的车辆参加;四是承担进出广东加班车、包车任务的客车技术等级必须是一级车;五是进出广东的包车在超越本车《春运证》规定的起讫点从事包车任务时,应经客源地县及县以上运政机构在包车预约书或包车票上签章;六是凡广东省以外的承担进出广东包车客运任务的客运企业至少要在广东设立一个包车安全管理点,负责监督本企业包车落实安全管理和防控非典的各项措施,协助处理各种突发情况。包车运输单位可通过与相关企业合作等各种措施,保证司乘人员的正常休息,保证发车前对车辆进行必要的维护和安全检查,为包车配备红外测温仪或与核定客位相当的水银温度计,对旅客进行测温,并按规定对发烧病人采取必要的措施。各企业要在春运前将在广东省设立的包车安全管理点的地址、联系电话、联系人上报本省省级运政机构,由省级运政机构上报部公路司并抄送广东省交通厅;七是广东及周边省运政机构要加强对包车安全管理点和加班车、包车的监督与管理,对不遵守相关规定、《春运证》填写不规范、车证不符的行为,要进行纠正,拒不纠正的,要收缴《春运证》并责令车辆凭开具的处罚单据返回车籍地;八是除上述规定外,仍继续执行《春运期间进出广东省际道路旅客运输组织与管理暂行规定》(公道路字〔1998〕118号)的有关规定。
六、维护好运输市场秩序
春运期间,各级交通主管部门要认真履行行业管理职能,确保春运工作有序进行,保障广大旅客、运输企业的合法权益。要加强运输市场特别是客运站点等源头的监督与管理,在经省级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检查站或临时春运检查站加强对过往车船的动态管理,严厉打击无证经营、超范围(类别)经营和“甩”客、“卖”客、“倒”客、“宰”客、倒卖车船票等违法违章行为。要加强对运政执法人员的教育,提高人员素质和执法水平,确保运政执法文明、规范、准确。严禁在公路上或水路上乱设卡、乱罚款、乱收费。要严格执行运价政策,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乱涨价、乱收费。无特殊原因,春运期间的运价应保持稳定,确需上浮客运票价的,应按有关价格管理规定执行。春运期间,各级交通主管部门要设立监督投诉电话,24小时值班,对旅客或经营者的投诉,要及时进行核查和处理。
七、努力提高服务质量
各级交通主管部门和运输企业要认真执行部颁运输服务质量标准和规范,大力推行规范化服务,广泛开展多种形式的优质服务竞赛活动,努力提高服务质量和服务水平。在春运开始前运政机构要简化手续,提高效率,保证最近新批准的客运班线及时开行,保证近期更新的客车及时投入营运。要对客运场站和车船的卫生情况进行集中整治,保证站容站貌和车(船)容车(船)貌干净整洁,座具、卧具及时换洗。要保证客运站的供水、供暖,保证卫生设备的整洁和有效使用。要在客运站增设服务人员,客运站领导要现场值班,及时帮助有困难的旅客。对夜晚有旅客滞留的客运站,客运站要开放候车室并提供必要的服务。
春运结束后,各级交通主管部门要对春运任务完成得好、服务质量优良的单位和个人进行表彰。
八、加强春运宣传和统计工作
春运期间,各地交通主管部门要积极配合宣传部门和新闻单位,广泛宣传春节运输组织方案和有关政策规定,向社会通报春运进展情况,报道春运中涌现出的模范人物和先进事迹,曝光各类违法违规经营行为和各种“三乱”行为。要通过印制发放车船班次宣传资料、发布公告和公益广告等形式,向社会宣传春运期间出行的各种信息和注意事项。
为及时掌握春运进度和动态,各单位要安排专人负责春运的统计工作,要确保春运统计的准确性、及时性。要按春运和春节假日旅游运输统计表(见附件三和附件四)的要求把运输生产的有关情况分别报部公路司或水运司。另外,水上旅客运输热点地区信息报送按《“黄金周”和“春运”期间水上客运热点地区运输情况报告制度》执行。春运结束后,各单位要及时把书面总结报部。
附件:一、2004年春运期间进出广东春运证发放情况表
二、非营业性客车参加2004年春运证明
三、2004年春运旅客运输统计表
四、春节“旅游黄金周”公路、水路客运情况表
五、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做好2004年春运工作的通知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章)
                      二○○三年十二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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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渔业捕捞许可证和功率凭证申领、使用和保管办法》的通知

渔政渔港监督管理局


关于印发《渔业捕捞许可证和功率凭证申领、使用和保管办法》的通知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政渔港监督管理局
国渔船[2005]7号
2005年2月6日


为加强渔业捕捞许可证和功率凭证的管理,规范渔业捕捞许可证和功率凭证的申领、使用和保管工作,保障捕捞许可制度的顺利实施,我局根据《渔业捕捞许可管理规定》,对原《渔业捕捞许可证和功率凭证申领和保管若干规定》进行了修订完善,制定了《渔业捕捞许可证和功率凭证申领、使用和保管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渔业捕捞许可证和功率凭证
申领、使用和保管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渔业捕捞许可证和功率凭证的管理,规范渔业捕捞许可证和功率凭证的申领、使用和保管工作,保障捕捞许可制度的顺利实施,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政渔港监督管理局(以下称国家渔政局)负责全国渔业捕捞许可证和功率凭证申领、使用、保管的组织领导和监督管理工作,地方各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渔业捕捞许可证和功率凭证的申领、使用和保管的组织实施工作。

农业部各海区渔政渔港监督管理局(以下称海区局)按渔业捕捞许可证管理权限和本办法规定,负责渔业捕捞许可证和功率凭证的相关管理工作。

第三条 地方各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各海区局按规定向国家渔政局指定的印制企业订购渔业捕捞许可证,不得自行印制。

第四条 国家渔政局按照国家下达的船网工具控制指标向沿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相应数额的功率凭证。其中,按规定属农业部发放捕捞许可证的渔船所对应的功率凭证直接发放给所在海区局。

第五条 捕捞许可证和功率凭证应按国家规定使用,不得挪用、借用、出售、出租等。未使用或暂存在本单位的证书和功率凭证由各单位负责保管,责任到人。

第六条 发放海洋渔业捕捞许可证,必须按《渔业捕捞许可管理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同时贴附与渔船主机总功率相等的渔船主机功率凭证(主机总功率出现小数时,贴附的功率凭证按四舍五入处理),不得不贴、少贴,已贴附的功率凭证不得重复使用。

第七条 各海区局可根据本海区的实际需要量,向国家渔政局提出暂存功率凭证的书面申请,申请内容应包括拟暂存功率凭证的数量和面额、保管人、负责人等,经批准后领取。

暂存的功率凭证只能用于有关机构根据《渔业捕捞许可管理规定》换发、重新发放、补发许可证时,贴附在新核发的许可证上,不得挪作他用。

第八条 发生以下情况时,可按本办法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领取或兑换相同数量的功率凭证:

(一)更换未使用的功率凭证的面额的。

(二)按照《渔业捕捞许可管理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规定需换发、重新申请、补发捕捞许可证时,需要在新核发的许可证上贴附功率凭证的。

(三)经批准跨省购置海洋捕捞渔船,造成指标随船转移的。

(四)其他经农业部批准需要发放、更换功率凭证的。

第九条 按规定负责受理换发、重新申请、补发海洋渔业捕捞许可证的机构,应填写《海洋捕捞渔船主机功率凭证申请表》(附件1),并提供以下材料,经省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向所在海区局提出申请,海区局按规定审核后发给功率凭证:

(一)属于《渔业捕捞许可管理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规定换发或重新申请许可证的,须提交已加盖注销章的原渔业捕捞许可证贴附的功率凭证。

(二)属于海损事故、保管不善或其它自然灾害等原因,造成许可证丢失、灭失(不含渔船灭失)需补发新证的,须提交所在地县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渔船遭受海损事故、自然灾害或因其它原因丢失、灭失许可证的书面证明,以及公开声明原许可证作废的声明复印件。

(三)属于已贴附的功率凭证损坏后无法使用,需补发新证的,须提交损坏的功率凭证。

第十条 属于经农业部批准跨省购置海洋捕捞渔船的,卖出地有关发证机构负责收回原渔业捕捞许可证,并将其中的功率凭证逐级上缴所在海区局。卖出地所在海区局负责核实、登记、归档保存,并在收到功率凭证后10日内书面通报买入地所在海区局和省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同一海区内跨省购置渔船的,不需通报)。买入地所在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凭农业部发放的《渔业船网工具指标批准书》复印件和卖出地所在海区局的书面通报,向买入地所在海区局申领随船转入指标的功率凭证。

第十一条 属于兑换未使用的功率凭证面额的,兑换单位须提供原功率凭证,并按就近办理原则,向上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所在海区局提出申请。

第十二条 各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各海区局要建立健全许可证和功率凭证保管制度,指定专人负责,并按附件2的格式对许可证和功率凭证的库存、发放、回收等情况进行登记。海区局要同时制定暂存功率凭证发放明细表,每年向国家渔政局报告一次。国家渔政局可不定期对功率凭证的保管和发放情况进行检查。

第十三条 各海区局每年一次凭暂存功率凭证发放明细表和回收的废旧功率凭证等材料向国家渔政局进行暂存功率凭证的结算。

第十四条 回收的废旧许可证由原发证机关负责造册登记,不得重复使用。回收的废旧功率凭证由海区局在向国家渔政局结算时统一集中上缴,由国家渔政局统一销毁。有关的批准文件、书面通报、证明材料及声明复印件、销毁记录等材料,由许可证发证机关归档保存五年后方可销毁。

第十五条 对挪用、借用、出售、出租许可证和功率凭证,或保管不善,造成许可证和功率凭证遗失,或不按规定使用和保管功率凭证的,或以欺骗手段获取许可证和功率凭证,以及其他违反本规定的行为,依法追究有关单位和人员的责任,并通报批评。

第十六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各海区局可按本规定要求,结合实际情况制定本地区许可证和功率凭证申领和保管的具体规定,报送国家渔政局备案。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实施,原国家渔政局关于印发《渔业捕捞许可证和功率凭证申领和保管若干规定》的通知(国渔政[2000]3号)同时废止。

内蒙古自治区消防管理暂行规定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


内蒙古自治区消防管理暂行规定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


1989年4月5日自治区人民政府第十五次常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消防监督管理,预防和减少火灾危害,保障自治区经济建设和人民生命财产的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结合我区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消防工作实行“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
第三条 凡在自治区境内违反消防管理的单位和个人,均适用本规定。
行为情节轻微,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均依照本规定处罚。
第四条 中国人民解放军各单位、国有森林、矿井地下部分的消防工作,由其主管部门实施监督。设立消防监督机构的铁路、民航,负责铁路线和站(场)区的监督管理;其它单位由公安机关实施监督。

第二章 火灾预防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必须严格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等消防法规和技术规范。
第六条 各级政府、大型厂矿企业、易燃易爆的重点单位要成立防火安全委员会或防火领导小组,定期召开会议,研究解决消防工作的重大问题,部署和检查消防工作。
第七条 火灾危险性较大的企事业单位必须认真贯彻消防工作“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要建立由法人代表负责的逐级防火责任制,并配备专(兼)职消防人员。大型厂矿企业应建立专职消防队,一般单位应建立群众义务消防队;各车间、班组、重点部位应指定消防安全员。
企业专(兼)职消防人员依照消防管理规定,负责本单位内部的防火宣传、检查、监督管理和草拟防火安全管理规定。对存在的重大火险隐患和严重违反消防管理规定的行为,单位未及时采取措施,有权越级报告上级主管部门或当地公安消防监督机构。
第八条 对在重点单位、要害部位工作的人员以及夜勤、木工、电工、油漆工、电焊工、仓库保管员等要进行培训,使其掌握有关的防火、灭火知识和技能。
第九条 工矿企业、物资仓库、基建工地、公共场所等,必须建立值班、值宿、人员管理、安全疏散、用火用电、用油、用气等防火安全制度;重点单位、部位必须设防火安全标志。
第十条 城镇规化建设部门在新建、扩建和改建城市的时候,必须同时规划和建设消防站、消防供水、消防通讯和消防通道等公共消防设施,原有消防设施不适应实际需要的,要进行增设或技术改造。当地人民政府审查城镇总体规划时,应有消防监督机构参加。
企业制订总体规划时,必须有专(兼)职消防人员参加。
第十一条 公共消防设施由城建、公用、邮电等部门分别负责建设和维护,当地公安消防监督机构负责验收和使用管理。
第十二条 发现火情应及时报警,积极组织力量扑救,并保护好现场。
第十三条 参加了保险的企事业单位和居民住宅发生火灾,应积极扑救减少损失。对参加扑救火灾的外单位的专职、义务消防员所损耗的燃料、灭火剂和器材装备(不包括磨损费),以及保险部门和上级主管单位要求对火灾原因进行技术鉴定的费用,应从保险公司偿付的施救费中予以

补偿,未参加保险的由起火单位负责补偿。
第十四条 积极开展消防法规和防火灭火常识的宣传教育。
第十五条 经常开展防火安全检查,对火险隐患应及时整改,并记入防火档案。

第三章 消防管理
第十六条 严格遵守各种消防技术规范和安全操作规程,电气、设备的设计、安装和使用必须符合防火规范。
第十七条 在生产、使用、维修、焊割、储存、经营、销售、运输、试验,以及烧荒中,必须采取防火、防爆安全措施。
第十八条 在禁火区或林区、草场的禁火期内,禁止吸烟、上坟烧纸。确需在以上地区用火的,必须经防火管理部门批准。
第十九条 火车、汽车、拖拉机等机动车辆进入库区、场院等禁火区域内以及处在防火期的林区、苇区、草场,要严格遵守各项防火管理规定。
第二十条 新建、扩建、改建的工程项目和民用建筑的设计单位和人员,必须按照建筑设计防火规范进行设计。不按防火规范进行设计的单位和个人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各建设单位必须将有关消防部分的建筑设计图纸,在报送基建主管部门的同时,送同级公安消防监督机构进行防火设计监督。
第二十一条 经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审核的工程设计图纸,施工前的验线必须有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参加。施工中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更改原图纸的防火设计内容。
第二十三条 工程项目竣工后,必须有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参加验收,凡消防设施不合格的建筑物不得投入使用。
第二十四条 搭盖工棚或临时建筑,不得影响消防通道和防火间距,严重影响的要求限期拆除。
第二十五条 影剧院、俱乐部、体育馆等公共场所不得违章增设座位,堵塞、封闭安全出口和通道。
第二十六条 经公安消防监督机构检查不符合建筑设计防火规范要求的建筑物和堆场,凡在国家建筑设计防火规范颁布之前设计的,必须按规范逐步整改;凡在国家建筑设计防火规范颁布之后设计的,必须按规定期限整改。
第二十七条 生产建筑构件、配件或新型建筑材料、防火涂料的单位,必须按国家标准对产品进行燃烧性能和耐火极限等数据的测定,并将各种测定数据写在说明书上,对其产品负责。
禁止生产、经销、使用不符合防火标准的建筑材料或涂料。
第二十八条 生产易燃易爆化学物品的单位,必须向当地公安消防监督机构登记备案。对产品必须附有燃点、闪点、爆炸极限等数据说明书,并注明防火、防爆注意事项。
第二十九条 生产、经销、运输、储存、使用易燃易爆化学物品,必须符合防火、防爆安全规定以及国务院颁发的《化学危险物品管理规定》。
第三十条 严禁携带易燃易爆化学物品乘车、船、飞机或进入公共场所。
第三十一条 从事生产、经销、维修消防器材的单位和个人,须经自治区公安消防监督机构批准后,工商部门方可发给营业执照。
严禁生产、经销、维修不合格的消防器材。
第三十二条 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埋压、圈占、改装消火栓,以及损坏其它公共消防设施和消防工具。
严禁将公用消防器材挪作他用。
公用和城建等部门在维修道路影响消防车通行,以及停电、停水、切断通讯线路时,必须事先通知当地消防监督机构。
第三十三条 机关、企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应当根据灭火的需要,配置相应种类、数量的消防设施、设备和器材。
第三十四条 严禁谎报火警,假报火灾损失或发生火灾隐瞒不报。
第三十五条 在灭火的紧急情况下,火场总指挥有权调用交通运输、供水、供电、供油、通讯、医疗救护、环境卫生等部门和企业专职、义务消防队的力量和车辆装备,被调用的部门、单位不得拒绝执行。
第三十六条 不准阻碍消防人员、车辆执行公务。不准扰乱火场秩序。
第三十七条 公安消防监督人员依法进行防火检查和火因调查时,被检查和被调查单位或个人不得阻碍、拒绝,或者有意隐匿实情,提供假情况。
接到公安消防监督机构签发的《火险隐患整改通知书》后,应在限期内整改。
第三十八条 不按本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执行的,或随时有可能发生火灾危险的,在紧急情况下,公安消防监督机构有权责令停产或予以查封。

第四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九条 在消防工作中有先进事迹的单位、集体、个人,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条例实施细则》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四十条 凡在消防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表彰奖励。企业单位的奖励经费由本单位解决。
第四十一条 对违反本规定行为的处罚分下列三种:
(一)警告。
(二)罚款:一元以上,二百元以下。
(三)拘留:一日以上,十五日以下。
第四十二条 有下列违反消防管理规定行为之一,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处有关责任者十五日以下拘留,二百元以下罚款:
(一)谎报火警,制造混乱的;
(二)阻碍消防人员、车辆执行公务或在消防监督人员调查火灾原因时,有意隐匿实情的;
(三)违反防火、防爆安会规定,生产、经销、运输、储存、使用易燃易爆化学危险物品的;
(四)影剧院、俱乐部、体育馆等公共场所违反防火安全规定,经公安消防监督人员指出不改的;
(五)违反规定携带易燃易爆物品乘车、船、飞机或进入公共场所,经公安消防监督人员指出不改的;
(六)故意损坏公共消防设施的。
第四十三条 有下列违反消防管理规定行为之一的,处有关责任者十日以下拘留,一百元以下罚款或警告:
(一)未经批准在禁火区或林区、草场的禁火期内吸烟、用火或上坟烧纸的;
(二)拒不执行火场指挥员指挥,影响灭火救灾的;
(三)过失引起火灾,尚未造成严重损失的。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六条至第十七条、第十九条至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至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至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二款,处有关责任者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第三十二条,损坏消防设施、设备、器材,除按本规定第四十二条进行处罚外,同时赔偿所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
第四十六条 造成火灾的单位或个人除按本规定处罚外,还应依法赔偿受灾单位或个人的直接经济损失。
第四十七条 违反消防管理规定经指出又不加纠正而发生火灾事故的单位,除按本规定对有关责任者处罚外,并按火灾损失的百分之一至百分之五对单位进行罚款。
第四十八条 因违反消防管理规定,在一年内发生两起以上火灾事故的,应从重处罚。
第四十九条 对个人的罚款,一律由个人承担。
第五十条 对违反消防管理行为人的处罚运用和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 附则
第五十一条 本规定由内蒙古自治区公安厅负责解释。
第五十二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89年4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