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东北区域电力市场监管实施意见(暂行)》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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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东北区域电力市场监管实施意见(暂行)》的通知

国家电力监管委员会


关于印发《东北区域电力市场监管实施意见(暂行)》的通知

国家电网公司及所属东北电网有限公司,辽宁、吉林、黑龙江省电力公司,华能、大唐、华电、国电、中电投集团公司,各有关发电公司:

为规范东北区域电力市场,维护东北区域电力市场秩序,我会制定了《东北区域电力市场监管实施意见(暂行)》,现印发你们,请依照执行。





二○○三年十二月三十日





东北区域电力市场监管实施意见(暂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东北区域电力市场,维护东北区域电力市场秩序,依法保护电力市场主体、市场运营机构的合法权益,促进东北区域电力市场的发展,根据《国务院关于印发电力体制改革方案的通知》(国发[2002]5号)、国家电力监管委员会《关于建立东北区域电力市场的意见》(电监供电[2003]15号)和《电力市场监管办法》(试行)(电监市场[2003]22号)及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东北区域电力监管机构负责本办法的实施。

第三条 东北区域电力监管机构依国家电力监管委员会授权行使监管职责,按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实施监管,接受社会和公众的监督。

第四条 东北区域电力市场实行注册制度。



第二章 监管对象和内容



第五条 东北区域电力监管机构的市场监管对象是东北区域电力市场主体和市场运营机构。东北区域电力市场主体包括按规定获得电力业务许可证的东北电网有限公司及辽宁、吉林和黑龙江电网公司(暂定名)、与东北电网联网的其它电网公司、发电公司和经核准的用户;市场运营机构指东北区域电力调度交易中心。

第六条 东北区域电力监管机构对区域电力市场实施普遍监管和专项监管。普遍监管是指针对电力市场主体和市场运营机构一般行为的监管;专项监管是指针对电力市场主体和市场运营机构特定行为的监管。

第七条 东北区域电力监管机构对区域电力市场实施普遍监管的主要内容是:

(一)系统安全义务履行情况;

(二)电力市场准入和退出;

(三)电力市场信息披露;

(四)购售电合同、并网调度协议的履行情况;

(五)电力市场主体交易行为;

(六)市场主体及市场运营机构执行运营规则情况;

(七)竞争性电量额度及最高、最低限价的执行情况;

(八)辅助服务及补偿办法的执行情况;

(九)关口表计量管理。

第八条 东北区域电力监管机构对发电企业实施市场专项监管的主要内容是:

(一)执行市场运营机构调度指令情况;

(二)发电企业市场份额变化对市场的影响。

第九条 东北区域电力监管机构对电网经营企业实施市场专项监管的主要内容是:

(一)无歧视开放电网;

(二)提供输配电服务及电能质量;

(三)输配电和售电价格执行情况;

(四)跨区交易;

(五)电网公司直属发电情况。

第十条 东北区域电力监管机构对市场运营机构实施市场专项监管的主要内容是:

(一)按“三公”原则实施电力调度的情况;

(二)按电力市场运营规则组织电力市场交易的情况;

(三)电网安全约束条件的合理性;

(四)市场干预 ;

(五)差价资金管理及使用;

(六)电力市场技术支持系统的建设、维护、运营和管理;

(七)注册管理;

(八)优质服务。

第十一条 东北区域电力监管机构对经核准的用户在区域电力市场中的交易行为进行监管。

第十二条 东北区域电力监管机构依法对区域电力市场主体及市场运营机构的其它交易行为进行监管。



第三章 监管方式



第十三条 市场运营机构应当定期向东北区域电力监管机构提交电力市场运营报告,东北区域电力监管机构也可根据需要要求市场主体和市场运营机构就具体事务提交说明报告。

第十四条 东北区域电力监管机构可对市场主体和市场运营机构实施定期和不定期的检查,实施现场检查不得少于2人,并应当出示有效证件。

第十五条 东北区域电力监管机构受理举报。任何组织和个人发现东北区域电力市场主体和市场运营机构有违反电力市场规则行为时,有权向电力监管机构举报,东北区域电力监管机构应当为举报者保密。





 第四章 信息披露



第十六条 东北区域电力监管机构应当根据东北区域电力市场的需要,制定有关信息收集、管理的办法。

第十七条 东北区域电力监管机构应当及时向东北区域电力市场主体、市场运营机构发布下列信息:

(一)东北区域电源与电网规划和建设的基本情况;

(二)国家电力监管委员会和东北区域电力监管机构发布的有关电力市场的规范性文件;

(三)东北区域电力市场主体的准入、退出情况;

(四)市场违规行为的查处情况;

(五)其它有关信息。

第十八条 东北区域电力监管机构应当按季度、年度发布市场监管报告。

第十九条 东北区域电力市场运营机构应按区域电力市场运营规则规定披露有关信息,并确保信息的及时、真实、准确和完整。

第二十条 东北区域电力市场主体有义务提供有关信息,并确保信息的及时、真实、准确和完整。

第二十一条 东北区域电力监管机构、市场主体、市场运营机构不得泄露影响公平竞争和市场主体商业秘密的信息。



第五章 争议调解



第二十二条 东北区域电力市场主体之间或电力市场主体与市场运营机构之间因市场交易发生争议时,可以申请东北区域电力监管机构进行调解,并提供有关证据。东北区域电力监管机构应当在收到调解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作出受理决定,发出受理决定通知书。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书面通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三条 东北区域电力监管机构对争议进行调解,双方达成一致的,制作调解书;双方不能达成一致的,应当作出终止调解的书面决定,并通知争议双方。

第二十四条 东北区域电力监管机构应当自受理调解申请之日起60日内调解终结。遇有特殊情况确需延长的,可以适当延长,但最多不得超过30日。



第六章 违规处理



第二十五条 东北区域电力监管机构发现电力市场主体和市场运营机构可能有违反市场规则行为时,应当开展调查。

第二十六条 东北区域电力监管机构按照下列程序查处电力市场主体和市场运营机构违反市场规则的行为:

(一)认为电力市场主体和市场运营机构有违反市场规则行为的,予以立案;

(二)组织实施调查,收集有关证据;

(三)根据调查结果,作出处理决定。

第二十七条 东北区域电力监管机构立案调查的案件,一般应当自立案之日起60日内处理完毕。

第二十八条 东北区域电力监管机构调查违规行为时,相关市场主体及有关人员有义务配合调查,按要求提供相关资料,接受询问并如实回答问题。

第二十九条 东北区域电力监管机构有证据证明电力市场主体或市场运营机构有违规行为的,应当区别情况作出处理:

(一)对情节轻微且在东北区域电力监管机构作出处理决定前已经纠正的,予以通报;

(二)情节虽然轻微,但拒绝承认或改正的,应责令改正,并予以警告;

(三)违规情节恶劣、后果严重的,予以罚款,并可暂停其市场交易资格;

(四)情节特别恶劣、后果特别严重的,予以罚款,并强制其退出市场。

第三十条 东北区域电力监管机构作出处理决定时,应当考虑下列因素:

(一)发生违规行为的背景;

(二)违规行为是否属于故意、过失或其它性质;

(三)违规行为的严重程度;

(四)违规行为的持续时间;

(五)违规行为披露后的表现;

(六)违规行为是否获得不正当利益;

(七)违规者的违规历史记录。

第三十一条 东北区域电力监管机构作出以下重大处罚决定时,电力市场主体和市场运营机构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电力市场主体和市场运营机构要求听证的,东北区域电力监管机构应当组织听证。

(一)对电力市场主体和市场运营机构予以10万元以上罚款;

(二)暂时中止市场主体的交易资格;

(三)强制市场主体退出市场。

第三十二条 东北区域电力市场主体和市场运营机构对东北区域电力监管机构作出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向国家电力监管委员会申请复议,或者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第七章 罚则

第三十三条 东北区域电力市场主体违反市场运营规则,获得不正当利益的,没收违规、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5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暂时停止其交易资格或责令其退出市场。

第三十四条 东北区域电力市场运营机构不按照电力市场运营规则组织市场交易的,由东北区域电力监管机构责令改正,根据情节轻重,可给予通报、警告或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并建议其主管部门对主管领导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五条 东北区域电力市场运营机构工作人员泄露交易内幕信息,由东北区域电力监管机构责令改正,并建议其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六条 东北区域电力市场主体或市场运营机构拒绝、阻碍电力监管机构行使监管职责的,根据情节轻重,由东北区域电力监管机构予以通报、警告或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东北区域电力监管机构工作人员应当遵纪守法,廉洁奉公,违规违纪的由东北区域电力监管机构给予行政处分。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由国家电力监管委员会负责解释。

主题词:监管 东北 意见 通知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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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公路条例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辽宁省公路条例



  2006年7月28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0年7月30日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3年5月30日辽宁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关于修改〈辽宁省公路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公路的建设和管理,促进公路事业的发展,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和人民生活的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以下简称《公路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国道、省道、县道、乡道和村道(高速公路除外),包括公路桥梁、公路隧道和公路渡口的规划、建设、养护、经营、使用和管理活动。
  第三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公路工作,其所属的公路管理机构依照《公路法》和本条例规定行使公路行政管理职责。
  第四条 公路受国家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损坏或者非法占用公路、公路用地及公路附属设施。
  县以上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公路管理机构应当认真履行职责,依法做好公路的建设、养护和管理工作,保障公路的完好、安全和畅通。
  第五条 在公路上设立收费站(卡)收取车辆通行费的,应当严格执行国务院《收费公路管理条例》的规定。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公路上非法设卡、收费、罚款和拦截车辆。

第二章 公路规划


  第六条 公路规划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以及国防建设的需要编制,与城乡建设发展规划和水路、铁路、航空、管道运输等发展规划相协调。
  公路建设用地规划应当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贯彻切实保护耕地、节约用地的原则。
  第七条 规划和新建村镇、开发区等建筑群,应当避免在公路两侧对应进行,其边缘与公路边沟(截水沟、坡脚护坡道)外缘的最小间距为:国道、省道不少于100米;县道不少于60米;乡道、村道不少于30米。
  第八条 省道、县道、乡道、村道永久性停止使用的,应当按照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规定的程序核准后作报废处理,并向社会公告。
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对废弃的公路应当设立标志。
  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重新确定废弃公路的土地使用性质。

第三章 公路建设


  第九条 公路建设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基本建设程序和国家、省有关规定进行,其中县道、乡道、村道建设由县人民政府负责,乡(镇)人民政府和村民委员会在乡道、村道建设中的具体责任由县人民政府确定。
  第十条 公路用地由县以上人民政府按照下列标准确定:公路两侧边沟(截水沟、坡脚护坡道)外缘起不少于1米范围内的土地,具体用地范围按公路工程技术标准执行。
  第十一条 公路建筑控制区范围,由省、市、县人民政府根据保障公路运行安全和节约用地的原则以及公路发展的需要,组织交通运输、国土资源等部门按照下列标准划定:
  (一)从公路用地外缘起向外的距离,国道不少于20米,省道不少于15米,县道不少于10米,乡道不少于5米,村道不少于3米。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二)公路弯道内侧、互通立交以及平面交叉道口的建筑控制区范围,根据改作立体交叉、安全视距等要求确定。
  公路建筑控制区范围划定后,省、市、县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向社会公告。
  第十二条 新建公路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技术等级的要求。原有不符合最低技术等级要求的等外公路和不符合国家规定技术等级要求的等级公路应当逐步改造为符合国家规定技术等级要求的公路。
  第十三条 公路建设项目依法实行施工许可制度。公路建设项目施工,除国家和国务院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重点公路建设项目施工外,按照下列规定报请批准:
  (一)国道和省道的建设项目施工,由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二)县道的建设项目施工,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三)乡道、村道的建设项目施工,由县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四条 公路建设项目施工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项目已列入公路建设年度计划;
  (二)施工图设计文件已经审批同意;
  (三)建设资金已到位,并经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确认;
  (四)征用地、环保等手续已经审批,拆迁基本完成;
  (五)施工、工程监理单位已依法确定;
  (六)质量监督手续已经审批,保证质量和安全的措施已落实。
  第十五条 承担公路建设项目的设计、施工和工程监理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质量保证体系,实行质量责任制和保修制度。保修期限法律、法规有规定的,按规定执行,没有规定的,由合同约定。
  保修期内发现公路有质量问题的,施工单位应当先行维修、返工;施工单位未在规定期限内维修、返工的,由建设单位组织维修、返工,所需费用由责任方承担。
  第十六条 公路建设必须符合公路工程技术标准。县以上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切实履行公路工程质量管理职责。对经交工验收合格批准试运营的公路或竣工验收合格批准运营的公路发生工程质量事故的,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必要时,行政监察部门应当参与调查处理。
  第十七条 改建、维修公路时,施工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在距离施工地点来车方向安全距离外设置明显、规范的安全警示标志和安全防护设施。
  需要车辆绕行的,应当在绕行路口设置标志;不能绕行的,必须修建临时道路,保证车辆和行人正常通行。需要封闭公路中断交通的,除紧急情况外,应当提前5日向社会公告。
  对未中断交通的施工作业公路,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加强交通安全监督检查,维护道路交通秩序。

第四章 公路养护


  第十八条 公路养护工作应当按照国家和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进行,保证公路、公路桥涵及各类公路附属设施经常处于良好的技术状态。
  第十九条 国道、省道的管理养护工作由省、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公路管理机构负责。县人民政府是本地区县道、乡道、村道管理养护的责任主体。县道的养护和乡道、村道的专业化养护由县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公路管理机构组织实施。乡(镇)人民政府和村民委员会负责乡道、村道的非专业化养护。
  第二十条 通过省辖市市区的公路路段,由当地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养护;穿越县人民政府所在地城市市区的公路路段和建制镇的公路路段的管理养护部门,由市人民政府确定。
  第二十一条 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定期对养护的公路桥梁进行检查。需要进行检测的,应当委托具有国家规定资质条件的机构进行检测。
  公路桥梁经检测荷载等级达不到原标准的,应当设置明显的限载标志,并及时进行维修和加固;经检测发现公路桥梁严重损坏影响通行安全的,应当设置禁止通行和绕行标志,并及时采取修复措施。

第五章 路政管理


  第二十二条 除《公路法》第四十七条第二款和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外,国道、省道的路政管理工作由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公路管理机构负责。县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公路管理机构依法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县道、乡道、村道路政管理工作,接受省、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和路政管理部门的行业管理和业务指导。
  乡(镇)人民政府和村民委员会应当配合公路管理机构做好路政管理工作。
  第二十三条 建设单位从事下列活动,其设计方案应当符合公路工程技术标准,施工方案符合保障公路安全、畅通的要求,并事先征得公路管理机构的同意;影响交通安全的,还须征得有关公安机关的同意:
  (一)因修建铁路、机场、电站、通信设施、水利工程和进行其他建设工程需要占用、挖掘公路或者使公路改线的;
  (二)跨越、穿越公路修建桥梁、渡槽或者架设、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的,以及在公路用地范围内架设、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的。
  因地下管线设施发生故障需要挖掘公路及公路用地进行紧急抢修的,抢修单位在挖掘公路及公路用地的同时,应当立即通知有关公路管理机构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并且在2日内补办紧急挖掘手续。
  第二十四条 施工作业单位因工程建设需要占用、挖掘公路,或者跨越、穿越公路架设、增设管线设施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公路管理机构批准的路段和时间内施工作业;影响交通安全的,还应当征得公安机关交通主管部门的同意;
  (二)在距离施工作业地点来车方向安全距离处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采取防护措施;
  (三)施工作业完毕,应当迅速清除公路上的障碍物,消除安全隐患,经公路管理机构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验收合格后,及时恢复通行。
  第二十五条 除农业机械因当地田间作业需要在公路上短距离行驶外,铁轮车、履带车和其他可能损害公路路面的机具,确需在公路上行驶的,申请人应当向公路管理机构提交行驶车辆或者机具行驶证件,书面说明行驶路线、时间及公路保护方案,经公路管理机构同意,并采取有效的防护措施后,按照公安机关指定的时间、路线行驶。对公路造成损坏的,应当按照损坏程度给予补偿。
  第二十六条 超过公路、公路桥梁、公路隧道或者汽车渡船的限载、限高、限宽、限长标准的车辆,不得在有限定标准的公路、公路桥梁上或者公路隧道内行驶,不得使用汽车渡船。
  超过公路或者公路桥梁限载标准的车辆确需行驶的,承运人应当持说明运输货物名称、重量、外廓尺寸和运输的起止地点、运输线路的书面材料和运输车辆的技术档案材料,向公路管理机构提出书面申请,公路管理机构按照下列规定核发《超限运输车辆通行证》:
  (一)跨省、设区的市行政区域运输的,由省公路管理机构核发;
  (二)跨县、区行政区域运输的,由设区的市公路管理机构核发。
  第二十七条 经批准进行超载运输的单位应当按照要求采取有效防护措施,车辆驾驶人员应当随车携带《超限运输车辆通行证》。运载不可解体的超限物品的,应当按照公路管理机构指定的时间、路线、时速行驶,并悬挂明显标志。影响交通安全的,应当按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时间、路线、速度行驶,悬挂明显标志。
  不得涂改、伪造、租借、转让、超期限使用《超限运输车辆通行证》。
  第二十八条 经省人民政府批准,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在公路上设置超限运输检测装置,对运输车辆进行超限检测。
  公路管理机构对超高、超宽、超长以及未经批准超载的车辆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消除超限行为后方可准许继续行驶。公路管理机构应当为超限车辆提供消除超限行为的场地。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支持、配合公路管理机构做好消除超限行为的工作。
公路路政监督检查人员检测超限运输车辆不得影响其他车辆正常通行。
  第二十九条 在公路、公路用地范围内设置广告、标牌等非公路标志的,应当经公路管理机构批准,并按照设置广告、标牌的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不得利用公路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和行道树设置广告。
  第三十条 在公路上增设平面交叉道口,应当事先向县以上公路管理机构提交申请书和设计图纸或者平面布置图,经批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相应手续后方可建设。
  第三十一条 公路、公路用地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设置路障、棚屋、摊点、加油站以及维修、清洗、停放车辆场点;
  (二)填塞、挖掘排水沟,在公路桥(涵)或者排水沟筑坝、设置闸门;
  (三)在公路桥梁设置输送易燃、易爆、有毒气体和液体的管道;
  (四)采石、取土、挖砂、烧窑、制坯;
  (五)沤肥、打场、晒物、养殖、种植农产品;
  (六)排放污水、倾倒堆放垃圾、淤泥、杂物或者其他非公路养护施工材料;
  (七)其他损坏、污染公路和影响公路畅通的行为。
  第三十二条 除公路防护、养护需要的以外,禁止在公路两侧的建筑控制区内修建建筑物和地面构筑物;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内先于公路建成的建筑物和地面构筑物,不得扩建;需要在建筑控制区内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的,应当事先经公路管理机构批准。

第六章 资金管理


  第三十三条 公路建设资金通过下列渠道和方式筹集:
  (一)财政拨款,包括依法征税筹集的公路建设专项资金转为的财政拨款;
  (二)依法向国内外金融机构或者外国政府贷款;
  (三)国内外经济组织的投资;
  (四)开发、经营公路的公司依法发行股票、公司债券;
  (五)依法出让公路收费权的收入;
  (六)企业和个人自愿集资;
  (七)法律或者国务院规定的其他方式。
  第三十四条 公路养护资金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筹集。
  第三十五条 省人民政府筹集和省财政拨款的公路建设、养护资金由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公路建设、养护项目投资计划和年度预算,综合平衡,统筹安排,专款专用。
  第三十六条 列入省年度预算的国道、省道的建设、管理养护资金,统一由省财政部门经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拨付公路管理机构。
  县道、乡道、村道建设和管理养护资金的筹集和拨付,按照省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筹集的和财政拨款的公路建设、养护资金的使用,应当接受财政部门的监督。审计部门要定期对公路建设、养护资金使用情况进行审计。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施工的,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责令停止施工,并可以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按照下列规定予以罚款:
  (一)擅自占用、挖掘公路的,可以处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二)擅自修建桥梁、渡槽或者架设、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的,可以处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按照下列规定予以罚款:
  (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铁轮车、履带车和其他可能损害路面的机具擅自在公路上行驶的,可以处5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在公路上擅自超限行驶的,可以处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擅自在公路、公路用地范围内设置广告、标牌等非公路标志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拆除,可以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擅自增设道口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恢复原状,并按照下列规定予以罚款:
  (一)在国道上增设平面交叉道口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二)在省道上增设平面交叉道口的,处5000元以上4万元以下罚款;
  (三)在县道上增设平面交叉道口的,处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四)在乡道上增设平面交叉道口的,处1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五)在村道上增设平面交叉道口的,处5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造成路面损坏、污染或者影响公路畅通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2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拆除,并按照下列规定予以罚款:
  (一)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内修建建筑物、地面构筑物的,可以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二)擅自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内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的,可以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 对公路造成损害的,当事人应当向公路管理机构缴纳赔(补)偿费。赔(补)偿费标准由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财政、物价部门制定。赔(补)偿程序及管理依照交通部《路政管理规定》实施。
  第四十六条 在公路上行驶的车辆对公路造成较大损害的,责任人必须立即停车,保护现场,及时报告公路管理机构,接受公路管理机构的调查、处理后方得驶离。
  责任人在履行处理决定前,应当将其车辆停放在公路管理机构指定的地点。责任人拒绝将车辆停放在指定地点,公路管理机构可以暂扣其车辆。暂扣车辆的,应当签发由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制发的专用通知书;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妥善保管停放在其指定地点的车辆和暂扣车辆,并不得使用。调查、处理完毕后,应当立即放行车辆。
  第四十七条 承担公路建设项目的设计、施工和工程监理单位,未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公路工程技术标准的要求和合同约定进行设计、施工和监理,造成公路工程质量事故的,依法追究相关单位和人员的责任。
  第四十八条 因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和公路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的责任,致使在公路上通行的人员、车辆及其他财产遭受损失的,负有相关责任的部门、机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
  第四十九条 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公路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在监督管理工程质量和工程安全中不依法履行职责的;
  (二)截留、挤占、挪用公路专项资金的;
  (三)擅自使用停放和暂扣车辆或者由于管理不善致使停放和暂扣车辆严重受损或者灭失的;
  (四)打击、陷害、报复控告人或者检举人的;
  (五)其他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条 本条例自2006年10月1日起施行。1986年9月20日辽宁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的《辽宁省公路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珠海市音像市场管理暂行办法

广东省珠海市人民政府


珠海市音像市场管理暂行办法
珠海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音像市场的管理,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制订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全市音像市场的管理工作,由市社会文化管理委员会统一领导。属文化系统的,由市文化局主管;属广播电视及其他系统的,由市广播电视局主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公安部门按业务分工进行管理、监督。
第三条 本办法所管理的音像市场,是指销售、出租和播放过程中的经过创作、表演的音响或图像制品(包括录音带、录像带、唱片、激光视盘等)。
第四条 录像出版物的销售业务只准许广播电视、文化系统和国营商业的主营公司经营,其他任何部门、单位均不得经营。录音带(含唱片)的销售业务允许个体户经营。
第五条 录像带的出租业务只准许广播电视和文化系统设点经营。向录像放映点出租节目录像带的业务,只能由县以上的广播电视、文化系统经营。广播电视、文化系统开设向家庭出租节目录像带的出租点,不得向录像放映点出租节目录像带。租价由文化、广播电视部门会同物价部门
按具体情况核定。
第六条 开设音像制品的销售、出租点,须经县以上社会文化管理委员会同意后,属文化系统的,由文化主管部门批准,发给《经营许可证》;属广播电视和其他系统的,由广播电视主管部门批准,发给《经营许可证》。销售、出租点凭《经营许可证》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领取营
业执照,向税务部门办理税务登记,并向公安部门备案,方可开业。
第七条 音像制品销售、出租点,要按国家关于音像制品管理的有关规定进行经营,只能销售或出租国家批准的音像出版单位出版发行的音像带,不得销售或出租从其他渠道非法进口、制作、翻录、复制的音、像带。
第八条 录像放映点只限于在乡镇以上的广播电视、文化、工会和共青团等部门所辖的文化娱乐单位(场所)开设和经营。经批准开设的录像放映点,不准以任何形式转让、承包、租赁给其他单位和个人经营。禁止私人经营录像放映业务。
第九条 开设录像放映点应具备以下条件:
1.有符合安全标准的固定场地,其建筑物必须是砖木或混合结构;
2.有符合要求的放映设施与设备;
3.放映厅面积不得少于五十平方米,厅内空气流畅,通道间隔合理,座椅整齐统一,并须有两个以上出入口;
4.有专取负责人,有熟悉放映业务的技术操作人员和治安管理人员。
第十条 市区(香洲、吉大、拱北)录像放映点的布局由市社会文化管理委员会统一研究决定,斗门县和香洲区乡镇录像放映点的布局,由县、区社会文化管理委员会统一研究决定。凡符合上述开设条件的,经当地公安部门进行场地审查合格后,按所属系统分别由市、县(区)文化局
、广播电视局审批,发给《录像放映许可证》,方可从事放映业务。
万山、三灶管理区和平沙农场建立由宣传、文化、广播、公安、工商部门共同组成的社会文化管理小组,负责对本地区录像放映点进行统一布局,按系统分别报市文化局和广播电视局审批、发证。
经批准的录像放映点应每月按收入额的百分之二向发证部门缴交管理费。
第十一条 录像放映点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1.建立岗位责任制,挂牌亮证经营;
2.只准放映国家批准的音像出版的节目,并只能到由文化和广播电视部门指定的出租点租带,不得放映从其他渠道进口和录制的录像带;
3.严禁放映反动、淫秽、色情、恐怖凶杀和散布封建迷信思想的录像节目;
4.放映宣传不得以淫秽、色情的海报及在场外架设高音喇叭招徕顾客;
5.实行定点放映,不得以流动形式跨乡镇放映;
6.放映收费执行当地物价部门核定的标准,不得超过当地电影票价;
7.每月要向管理部门填报放映目录登记表,每半年要书面报告一次放映和管理情况,年终进行书面总结,并向发证部门申请、核准登记,办理换证手续;
8.按规定向发证单位缴交管理费。
第十二条 激光视盘、唱盘(含OK带)的播放管理办法,参照音像制品的管理办法执行。
第十三条 对违反本办法者,分别给予以下处罚:
1.对无《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而销售、出租音像制品者,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其所有音像制品和非法所得,按有关规定给予罚款,并予以取缔。
2.对无《录像放映许可证》而开设录像放映点的,由广播电视部门或文化部门没收其放映设备和全部非法收入,给予一千五百元以下的罚款,并予以取缔。
3.对销售违章翻录的音像制品者,除没收其全部音像制品和非法收入外,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其进货价的三至五倍给予罚款;对出租、播放非国家出版单位出版和非国家批准进口的音像制品者,除追究有关人员及主办单位负责人的责任外,视其情节轻重,由文化、广播电视主管部
门给予停业整顿,处以一千五百元以下的罚款,直至吊销许可证或提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的处理。
4.对销售、出租、播放危害国家安全以及色情、淫秽和其他违禁内容的音像制品者,由文化、广播电视部门吊销许可证,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由公安、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5.将录像放映点转让、承包租赁给其他单位和个人经营或违反录像放映规定者,除追究当事人和主办单位负责人的责任外,由其所属的广播电视部门或文化主管部门给予一千五百元以下的罚款、停业整顿、吊销放映许可证、没收一切播放设备的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公安、司法机关
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我市各级社会文化管理委员会(或领导小组)应按照“统一领导、分工负责、密切配合、综合管理”的原则,加强对音像市场的管理、监督。音像制品销售点的日常检查工作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出租和放映点的日常检查工作由文化部门和广播电视部门负责,发现问题
,应及时会同有关部门处理。
第十五条 全市现有的音像制品销售、出租、播放点,必须在本办法颁布之日起一个月内,按规定到所属的广播电视、文化主管部门进行登记、审核。经批准后,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领取新的营业执照和向广播电视、文化部门领取新的放映许可证。未领取新的营业执照或许可证的
任何单位,一律不得销售、出租音像制品和从事播放活动。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由珠海市社会文化管理委员会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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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89年9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