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关于加强对城市优秀近现代建筑规划保护的指导意见》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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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关于加强对城市优秀近现代建筑规划保护的指导意见》的通知

建设部


关于印发《关于加强对城市优秀近现代建筑规划保护的指导意见》的通知

建规[2004]36号


各省、自治区建设厅,直辖市规划局(规委),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局,副省级城市规划局:

  为了加强城市优秀近现代建筑保护工作,现将《关于加强对城市优秀近现代建筑规划保护工作的指导意见》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当地实际贯彻执行。

  城市优秀近现代建筑是城市历史文化遗产的重要组成部分。切实加强对城市优秀近现代建筑的保护工作,对于保持城市的传统特色和风貌,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当前,各地城市应当结合贯彻落实《城市紫线管理办法》(建设部120号令),按照“统一规划,严格保护,合理利用,科学管理,利用服从保护”的要求,从全面普查、划定范围、建立档案、编制规划、资金筹集、实施保护等方面做好工作。要通过总结经验,研究探讨建立严格的管理制度和有效的工作机制。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
二○○四年三月六日

关于加强对城市优秀近现代建筑规划保护工作的指导意见

  城市中优秀的近现代历史建筑是体现城市历史文化发展的生动载体,是城市风貌特色的具体体现,是不可再生的宝贵文化资源。切实加强对城市优秀近现代建筑的保护,是城市历史文化遗产保护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各级城市人民政府的重要职责。

  为了加强对城市优秀近现代建筑的保护工作,促进城市建设发展与城市历史文化遗产保护的协调发展,现提出如下指导意见:

  一、城市优秀近现代建筑一般是指从十九世纪中期至二十世纪五十年代建设的,能够反映城市发展历史、具有较高历史文化价值的建筑物和构筑物。城市优秀近现代建筑应当包括反映一定时期城市建设历史与建筑风格、具有较高建筑艺术水平的建筑物和构筑物,以及重要的名人故居和曾经作为城市优秀传统文化载体的建筑物。

  二、加强城市优秀近现代建筑保护的法制建设工作。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有立法权城市的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积极推动专项的地方立法工作。通过地方立法,确立有针对性的城市优秀近现代建筑保护工作的管理体制,形成以城乡规划行政管理部门为主,房屋土地、文物、环境保护等有关管理部门参与,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各司其职的工作机制,切实保护和管理好城市优秀近现代建筑。

  三、对于城市优秀近现代建筑的保护,要坚持向社会公开的原则。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会同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制订本地区城市优秀近现代建筑划定的分级、分类标准。当前,各地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要抓紧会同文物、房管等部门对城市优秀近现代建筑进行全面普查调查,摸清城市优秀近现代建筑分布情况。在此基础上,要充分听取专家的意见,依据有关分级、分类标准,提出保护名单,报城市人民政府审定。列入保护名单的城市优秀近现代建筑,应当根据其重要程度,分别由省、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文化行政主管部门或城市人民政府向社会公布。对列入保护名单的城市优秀近现代建筑,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建筑的明显部位设置固定的标牌,以利接受社会和公众监督。

  四、对于已经确定的城市优秀近现代建筑,必须依据建设部颁布的《城市紫线管理办法》,划定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范围。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文化、房屋等行政主管部门,在经有关专家论证后,对列入保护名单的近现代优秀历史建筑划定的保护范围界线和建设控制范围界线,在报经城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五、对于已经确定的城市优秀近现代建筑,必须组织编制专门的保护规划。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组织编制近现代优秀历史建筑保护规划。保护规划应当对城市优秀近现代建筑提出具体的保护原则,分别对保护范围界线和建设控制范围界线内的建设行为提出明确的管治措施。保护规划的编制,必须经过有关专家的充分论证,并征求公众意见。保护规划应当报城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修改已经批准的保护规划。

  六、在城市优秀近现代建筑的保护范围内,原则上不得进行可能对建筑原有立面和风貌构成影响的建设活动。在城市优秀近现代建筑的建设控制范围内,进行新建、扩建、改建工程的,必须在高度、体量、立面、材料、色彩等方面与历史建筑相协调,不得影响历史建筑的使用或者破坏历史建筑的空间环境。改变城市优秀近现代建筑的使用功能,应当注意保持建筑本身的风貌,并与周围环境相协调。在保护范围内和建设控制范围内进行建设活动,都必须依据法定程序经规划管理部门审查批准后方可进行。

  七、对于已经确定的城市优秀近现代建筑,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擅自决定调整或撤消。确因不可抗力的原因导致情况发生变化需要进行调整或撤消的,应当由市级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有关专家充分论证,进行公示,报城市人民政府审定后,由历史建筑的公布机关向社会公布。对于因保护需要对历史建筑的使用性质进行改变,需要所有者搬迁的,应当进行公示,并依法给予合理的补偿。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对于城市优秀近现代建筑进行定期复核与检查制度。

  八、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依法加强对城市优秀近现代建筑保护的同时,要注意会同文化部门,对已经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有关规定的建筑物和构筑物,及时按照法定程序申报为文物保护单位。

  九、各地方应当为城市优秀近现代建筑的保护提供政策与资金保证。要考虑制定有利于保护的相关政策,明确城市优秀近现代建筑的所有人和使用者的责任和义务,对于按照保护规划利用历史建筑合法进行经营活动的,应商请有关部门对其使用者实行减免税收等优惠政策。要考虑开辟城市优秀近现代建筑保护资金的多种渠道,包括市和区、县公共财政预算安排资金,单位、个人和其他组织的捐赠,公有建筑合法的转让、出租的收益,以及其他依法筹集的资金等。

  十、要加强对城市优秀近现代建筑保护工作的监督。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制定具体办法,加强对本地区城市的优秀近现代建筑保护工作的监管。要按照《国务院关于加强城乡规划监督管理的通知》(国发[2002]13号)的要求,逐步建立派驻规划督察员制度,加强对城市优秀近现代建筑保护工作的监督。要加强社会和公众的监督,建立举报制度。对于擅自违反保护规划,造成城市优秀近现代建筑破坏的,要严肃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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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开展第二次全国残疾人抽样调查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开展第二次全国残疾人抽样调查的通知


(2004年9月30日国务院办公厅文件国办发(2004)73号发布 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1987年第一次全国残疾人抽样调查以来,我国残疾人的数量、结构、地区分布、致残原因及生活状况都发生了很大变化。为掌握他们的最新实际情况,并为制定残疾人事业发展规划及有关法规、政策提供依据,经国务院批准,定于2006-2007年开展第二次全国残疾人抽样调查。这次抽样调查由全国残疾人抽样调查领导小组负责领导和组织实施,所需经费由中央和地方财政共同负担。各地区、各有关部门要高度重视,加强组织领导,搞好协调配合,给予必要的经费和条件保障,确保第二次全国残疾人抽样调查工作顺利完成。

  附件:第二次全国残疾人抽样调查领导小组组成人员名单

    

附件 第二次全国残疾人抽样调查领导小组组成人员名单

组 长:邓朴方  中国残联主席

  副组长:张 勇  国务院副秘书长

   王新宪  中国残联副主席

   张为民  国家统计局副局长

   李立国  民政部副部长

   马晓伟  卫生部副部长

  成员由中宣部、发展改革委、教育部、公安部、财政部、劳动保障部、人口计生委、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共青团中央、全国妇联、中国残联有关同志担任。



徐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徐州市义务兵家庭优待金发放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徐州市人民政府


市政府关于印发徐州市义务兵家庭优待金发放办法的通知

徐政发〔2008〕150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徐州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市各委、办、局(公司),市各直属单位:

《徐州市义务兵家庭优待金发放办法》已经2008年11月21日市政府第13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希遵照执行。

徐州市义务兵家庭优待金发放办法

第一条为做好义务兵家庭优待工作,维护军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和国务院《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及《江苏省实施<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办法》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入伍的义务兵家庭,依照本办法的规定条件享受优待。

第三条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将优待金和奖励的费用统一纳人本级财政预算,列人财政支出范围。

第四条义务兵家庭优待金和奖励金的发放:

义务兵(不含在校大学生人伍)家庭优待金和奖励金,由义务兵人伍时户口所在地县(市)、区民政部门发给;

在校大学生人伍家庭优待金由人学前户口所在地县(市)、区民政部门发给,奖励金由批准人伍的县(市)、区民政部门发给。

第五条义务兵家庭优待金标准按当地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30%确定。在校大学生人伍,按照高于当地人伍义务兵家庭优待金10%的标准给予优待。在西藏地区服役的义务兵家庭优待金,在当地人伍义务兵家庭优待金标准的基础上增加二倍。

第六条义务兵家庭优待金具体标准的确定:

市区(鼓楼区、云龙区、泉山区、九里区、徐州经济开发区)义务兵家庭优待金具体标准,由市民政局、财政局依据市统计局公布的上年度全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人的30%确定。

市区(鼓楼区、云龙区、泉山区、九里区)义务兵家庭优待金以2005年1100元为基数,提高标准后新增支出部分由市、区两级财政各负担50%;

各县(市)、贾汪区义务兵家庭优待金具体标准,由县级人民政府依据统计部门公布的当地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人的30%确定。

第七条下列情况人伍的,不发放优待金:

(一)非户口所在地人伍(不含在校大学生人伍)的义务兵;

(二)从地方直接招收的军队院校的学员和文艺体育专业人员。

(三)从地方直接招收的士官。

第八条现役军人在部队服役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以下规定给予奖励:

(一)在校大学生人伍后,在其服义务兵役期间,每年按以下比例发给奖励金:

1.在校专科生按批准人伍的县(市)、区当年义务兵家庭优待金的40%,已毕业的按50%;

2.在校本科生按批准人伍的县(市)、区当年义务兵家庭优待金的50%,已毕业的按60%。

(二)现役军人荣立三等功的,一次性奖励按当年义务兵家庭优待金的20%,二等功的按40%,一等功以上的按50%;被评为优秀士兵的,一次性奖励按当年义务兵家庭优待金的5%。

前款第(一)项规定的奖励,须凭人伍通知书和其所在就读大学的学历证明领取;前款第(二)项规定的奖励,立功的,须凭部队团以上政治机关的立功受奖通知书领取,优秀士兵凭奖励证书或喜报领取。

第九条义务兵家庭优待金的领取,须持江苏省统一印制的《人伍通知书》和户口簿。

第十条优待金每年的十二月份发放。

第十一条义务兵服役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以下规定处理:

(一)受到各种纪律处分的,分别扣发当年优待金的50%。义务兵受到处分但其家属未如实汇报的,取消当年优待金。

(二)被劳动教养、追究刑事责任、开除军籍的,取消优待金。

第十二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2003年4月5日市人民政府发布的《徐州市城镇户口人伍义务兵家属优待金发放办法》(徐政发〔200342号)同时废止。

本办法施行前市有关义务兵家庭优待金和奖励金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