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办公厅关于转发《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知识产权保护查处侵权盗版活动的紧急通知》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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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办公厅关于转发《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知识产权保护查处侵权盗版活动的紧急通知》的通知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办公厅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办公厅关于转发《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知识产权保护查处侵权盗版活动的紧急通知》的通知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办公厅



本部各直属单位,各商会、协会、学会,各总公司:
现将《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知识产权保护查处侵权盗版活动的紧急通知》(国办发明电〔1994〕35号)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国办发明电〔1994〕35号 一九九四年十一月十四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为了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知识产权保护工作的决定》(国办发〔1994〕38号,以下简称《决定》),国务院知识产权办公会议就加强知识产权保护工作作出了一系列部署。近几个月来,不少地方和部门认真贯彻《决定》精神,采取措施,查处和打击激光唱盘、激光
视盘等侵权盗版违法活动,取得了一定的进展,但还有一些地方动作迟缓,措施不力,执法不严,致使侵权盗版活动有蔓延之势,给社会造成了不良影响。因此,各地区、各部门要充分认识保护知识产权的重要意义,加强领导,加大执法力度,统一布置并结合本地区、本部门的实际情况,
制定近期加强知识产权保护工作计划,采取有效措施,严肃查处各类侵犯知识产权的违法活动,重点检查音像制品等(特别是激光唱盘、激光视盘)侵权盗版活动。各地区、各部门应立即组织所属有关部门、有关人员学习并贯彻执行《音像制品管理条例》,结合中宣部等7部委《关于加强
激光唱盘、激光视盘复制管理的紧急通知》的内容,认真检查执行情况,力争在短时期内抓出成效。为此,特就做好有关执法检查工作紧急通知如下:
一、检查工作由各地人民政府统一指挥,各地知识产权办公会议协调指导,各知识产权管理部门分工负责,公安、工商管理、文化、广播影视、新闻出版等部门参加,从本月至年底进行几次集中检查。要全面检查音像制品的出版、复制、进口、批发、零售、出租和放映单位的生产经营
活动。对进入市场的激光唱盘、激光视盘进行清理,依法收缴侵权产品,不论其是否由音像出版单位出版发行,都要追根究底,查明来源,坚决取缔各类非法生产、经营活动。
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要责成本地区音像制品管理部门、工商管理部门和版权管理部门,在本月内对辖区内的激光唱盘、激光视盘出版、复制企业逐一核查,掌握其复制加工音像制品的品种、数量、产品去向及有关著作权授权事项。对有侵权行为的要依法整顿,没收、销
毁侵权出版的全部音像制品并责令整改;情节严重或屡教不改的,处以罚款或依法责令其停止复制激光唱盘、激光视盘业务。各地区应当在检查的基础上,对激光唱盘、激光视盘出版,复制企业的负责人进行知识产权知识培训和考核,考核不合格者,不得准许其从事出版、复制工作。
三、音像制品零售单位必须执证经营,取缔没有许可证的音像制品零售摊贩。经营者应从出版行政管理部门审定的发行单位进货并作好进货登记。对销售来源不明的侵权产品的单位或个人,要追究法律责任。
四、出版、复制、经营单位的库存侵权产品,要限期上交,逾期不上交的,由音像制品管理部门、版权管理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其从重处罚。
五、各地区、各部门在执法检查中,除音像制品外,要加强对计算机软件生产企业和软件市场的监督检查;要严厉打击假冒商标行为。对没有合法授权书或许可合同,擅自销售他人软件和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要依法严肃查处。
六、坚决打击严重侵权犯罪行为。在近期内要集中查处一批重要的、有影响的知识产权侵权大案要案。对在著作权法执法检查中发现的侵权单位及有关人员,除给予批评教育和行政处罚外,对违法所得数额较大或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要依照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侵犯著作权的犯罪
的决定》移送司法机关,追究有关人员的刑事责任。
七、在执法检查中,对故意妨碍检查人员工作或殴打检查人员者,公安机关要依法惩处。
八、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将贯彻《决定》和本通知的情况、问题,及时报告国务院知识产权办公会议办公室和知识产权管理部门,有关这次查处的情况,请于1995年2月1日前报送。



1994年11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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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1988年7月2日河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会议的召开
第三章 议案的提出和审议
第四章 听取和审议工作报告
第五章 质 询
第六章 发言和表决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和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的实践经验,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要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坚持改革开放,在调查研究的基础上,实事求是,依法办事,讨论决定重大事项。
第三条 常务委员会审议议案、决定问题,应当充分发扬民主,实行民主集中制。

第二章 会议的召开
第四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每两个月至少举行一次。
常务委员会会议由常务委员会主任召集并主持。常务委员会主任可以委托副主任主持会议。
第五条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的时候,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都要出席会议,因故不能出席会议时,必须请假。
常务委员会会议必须有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出席,才能举行。
第六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草案,由主任会议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举行三十日前拟订。
第七条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应当在会议举行二十日前,将开会日期、地点、建议会议讨论的主要事项,通知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临时召集的会议,临时通知。
地方性法规草案及有关资料,在会前尽早发给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
受主任会议委托,常务委员会的工作部门负责组织常务委员会的组成人员在会前围绕有关议题进行调查研究,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也可以结合本职工作,对有关议题进行调查研究。
第八条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的时候,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负责人列席会议。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副秘书长、常务委员会各工作部门负责人,省政府有关部门负责人列席会议。
省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或副主任、各地区人大工作联络机构负责人列席会议。必要时,可以邀请部分县、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人及有关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列席会议。
常务委员会会议的列席人员,由主任会议决定。
第九条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的时候,可以召开全体会议、分组会议,必要时召开联组会议。
第十条 常务委员会分组会议或联组会议对议案或工作报告进行审议的时候,有关部门的负责人应当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第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的时候,由会议秘书处编写会议《简报》,印发与会人员和有关部门。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提出的重要意见,会后由常务委员会办公厅交有关部门研究办理。有关部门应将办理结果交常务委员会办公厅转报主任会议。
第十二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邀请新闻单位采访并报道。会议通过的法规、决议、决定,要及时公布,并由常务委员会通知有关部门执行。

第三章 议案的提出和审议
第十三条 主任会议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或者责成常务委员会有关的工作部门讨论提出意见,再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或者责成常务委员会有关的工作部门讨论提出意见,再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不提请审议的,应当向提议案人说明,并向常务委
员会会议报告。
第十四条 向常务委员会提出议案,交常务委员会办公厅转报主任会议。
第十五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议案,由提出议案的机关或提议案人向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作说明,并提交有关的资料。必要时,可以向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或联组会议对议案作补充说明。主任会议可以委托常务委员会工作部门的负责人对有关议案作说明。
对任免案,提请任免的机关应当介绍被任免人员的基本情况和任免理由,有关负责人应到会回答询问。
第十六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草案,常务委员会会议听取说明和初步审议后,责成常务委员会有关的工作部门会同提议案机关或提议案人,进行调查研究,并提出修改报告,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下次或以后的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第十七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议案,在审议中如认为该议案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经主任会议提出,全体会议同意,可以暂不付表决,责成常务委员会有关的工作部门作进一步调查研究,并提出报告,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下次或者以后的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第十八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议案,在交付表决前,提议案人要求撤回的,经主任会议同意,对该议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十九条 常务委员会认为必要的时候,可以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并且根据调查委员会的报告,作出相应的决议。

第四章 听取和审议工作报告
第二十条 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听取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向常务委员会的工作报告。省人民政府所属委、办、厅、局,受省人民政府委托,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报告工作。
省人民政府属于综合性的或重大事项的工作报告,应由省长或副省长到会作报告;属于一个部门的或专业性的工作报告,省人民政府可以委托所属委、办、厅、局的正职向常务委员会作报告,正职因特殊情况不能到会作报告时,经省人民政府同意,可以由副职到会作报告。
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向常务委员会的工作报告,应分别由院长、检察长到会作报告,院长、检察长因故不能到会作报告时,可以委托副院长、副检察长到会作报告。
第二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应按主任会议规定的时间向常务委员会会议报告有关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理情况。
第二十二条 常务委员会作出的决议、决定和通过的地方性法规,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在执行中有何问题和意见,应及时报告常务委员会。
第二十三条 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向常务委员会会议的报告稿,至迟应在常务委员会开会五日前送交常务委员会办公厅。

第五章 质 询
第二十四条 在常务委员会会议期间,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对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的质询案。
第二十五条 质询案必须写明质询对象、质询的问题和内容。
第二十六条 提出质询案应属于违反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的问题,工作失误造成不良后果的问题,失职、渎职等问题。
第二十七条 质询案由主任会议决定,由被质询机关的负责人作口头答复或者书面答复。
质询案以书面答复的,应当由被质询机关负责人签署,并印发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
提质询案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如果对被质询机关的答复不满意时,可以继续质询并要求再作答复。必要时,常务委员会可以对质询案提出的问题作出决定。

第六章 发言和表决
第二十八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列席会议的人员在全体会议上发言或在联组会议上发言,一般不超过十五分钟;事先提出要求,经会议主持人同意,可以延长发言时间。
第二十九条 常务委员会表决议案,一般采用举手方式,也可以采用无记名方式或者其他方式。
第三十条 任免省人民政府组成人员、省高级人民法院副院长、省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各地区中级人民法院院长、省人民检察院各地区分院检察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副秘书长和厅、委的负责人,采用无记名方式逐人表决;任免其他人员采用举手方式,合并表决。
第三十一条 表决议案由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表决结果由会议主持人当场宣布。
第三十二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上的发言和表决不受法律追究。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的议事记录,应由常务委员会办公厅归档备查。
第三十四条 本规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88年7月2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判决宣告后又发现被判刑的犯罪分子的同种漏罪是否实行数罪并罚问题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判决宣告后又发现被判刑的犯罪分子的同种漏罪是否实行数罪并罚问题的批复
1993年4月16日,最高人民法院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赣高法〔1992〕39号《关于判决宣告后又发现被判刑的犯罪分子的同种漏罪是否按数罪并罚处理的请示》收悉。经研究,批复如下:
人民法院的判决宣告并已发生法律效力以后,刑罚还没有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不论新发现的罪与原判决的罪是否属于同种罪,都应当依照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实行数罪并罚。但如果在第一审人民法院的判决宣告以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判决尚未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在审理期间,发现原审被告人在第一审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同种漏罪没有判决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照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三)项的规定,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第一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时,不适用刑法关于数罪并罚的规定。
此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