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林业局印发行政许可工作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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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林业局印发行政许可工作管理办法

国家林业局


国家林业局印发行政许可工作管理办法
 
2004年6月25日
国家林业局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认真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加强行政许可工作管理,规范行政许可行为,提高工作效率,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国家林业局实施行政许可,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国家林业局实施行政许可实行“统一管理和监督,受理、送达与审查决定分开”的工作制度。

 

第二章 组织管理

第四条 国家林业局设立行政许可工作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管理办公室”),归口管理行政许可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组织起草行政许可工作管理制度;
(二)负责行政许可听证工作;
(三)负责有关行政许可的信息统计、公开工作;
(四)负责办理对行政许可工作的申诉和检举;
(五)负责实施行政许可的监督检查工作;
(六)负责提供行政许可工作法律咨询服务;
(七)指导地方林业主管部门依法实施行政许可。
第五条 国家林业局实施行政许可的承办单位(以下简称“承办单位”)的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受理、审查行政许可申请;
(二)负责送达行政许可决定;
(三)负责提供公众查阅行政许可工作档案服务;
(四)负责提供行政许可工作业务咨询服务;
(五)负责依法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第六条 承办单位应当确定一个处室或者工作人员(以下称“受理送达室”)负责办理统一受理行政许可申请、送达行政许可决定工作,并指定专人负责与管理办公室进行工作联系。

 

第三章 工作制度

第七条 管理办公室和承办单位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和分工,制定具体管理工作制度。
第八条 管理办公室应当在国家林业局政府网站上公开行政许可事项的有关信息,并组织逐步推行网上受理行政许可申请、送达行政许可决定。
第九条 申请人提出的行政许可申请和国家林业局作出的行政许可决定,必须通过承办单位的受理送达室统一受理和送达,承办单位的其它处室不得擅自受理和送达。
第十条 承办单位应当明确行政许可事项审查人员的岗位职责,实行岗位目标责任制。
第十一条 承办单位应当在办公场所公示实施行政许可的有关内容。申请人要求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承办单位应当说明、解释。
第十二条 承办单位受理送达室应当了解行政许可事项办理进程,适时督促承办业务处室按期办结行政许可事项。
第十三条 承办单位在审查行政许可申请过程中认为需要延长办理期限的,应当将延期办理的理由报主管局领导批准,由承办单位受理送达室告知申请人。
第十四条 承办单位受理送达室应当按规定的期限和程序向申请人送达有关行政许可决定文书。
第十五条 需要举行听证的行政许可事项,承办单位应当提出具体意见和理由,由管理办公室决定是否听证并负责组织实施。
第十六条 承办单位受理送达室应于每月10日前向管理办公室报送本单位上月行政许可事项办理情况。

 

第四章 工作程序

第十七条 承办单位办理行政许可事项应当遵守法定程序和本办法规定的简易程序、一般程序和特别程序。
第十八条 对申请材料齐全、能够当场作出决定的行政许可事项,按照以下简易程序办理:
承办单位受理送达室收到行政许可申请后,应当立即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经审查符合条件的,受理送达室应当当场(日)办结,并向申请人送达行政许可决定文书。
第十九条 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须经调查核实、不能当场作出许可决定、需向申请人承诺办结期限(承诺的期限不得超过法定期限)的行政许可事项,按照以下一般程序办理:
(一)承办单位受理送达室收到申请人的行政许可申请材料后,应于当日或者次日将申请材料移送承办业务处室审查,承办业务处室于五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由受理送达室开具《国家林业局受理行政许可申请通知书》、《国家林业局不予受理行政许可申请通知书》或者《国家林业局行政许可申请补正材料通知书》并告知申请人。
(二)对已经受理的行政许可事项,承办业务处室必须在承诺期限届满前一个工作日将许可决定或者《国家林业局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书》移送受理送达室,由受理送达室按期送达申请人。
(三)对不能按期作出许可决定的事项,承办业务处室应当于法定期限前五个工作日内办结《国家林业局行政许可延期通知书》的审批手续,交由受理送达室告知申请人。

第二十条 由两个或两个以上承办单位负责办理的行政许可事项,按照以下特别程序办理:
(一)主要承办单位受理送达室收到申请人的申请材料后,立即对申请材料进行形式审查。
1、申请材料符合受理条件的,主要承办单位受理送达室应当即时向申请人开具《国家林业局受理行政许可申请通知书》。
2、申请材料不符合条件的,主要承办单位受理送达室应当即时向申请人开具《国家林业局不予受理行政许可申请通知书》或者《国家林业局行政许可申请补正材料通知书》。
3、主要承办单位受理送达室认为申请材料需要进一步审查的,应商其他承办单位于五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由主要承办单位受理送达室向申请人开具《国家林业局受理行政许可申请通知书》、《国家林业局不予受理行政许可申请通知书》或者《国家林业局行政许可申请补正材料通知书》。
(二)对已经受理的行政许可事项,由主要承办单位与其他承办单位联合进行实质性审查,并于法定期限届满前一个工作日内将行政许可决定移送主要承办单位受理送达室。
1、主要承办单位应于十五个工作日内作出同意或者不同意许可意见,送其他承办单位;
2、其他承办单位应于十五个工作日内作出同意或者不同意许可意见,并将意见反馈主要承办单位;
3、主要承办单位对该许可事项进行最终审查,办理许可决定文书,于承诺期限届满前移送受理送达室。
(三)主要承办单位认为不能在承诺期内作出许可决定的,应当于法定期限届满前五个工作日内办结《国家林业局行政许可延期通知书》,并告知申请人。

第二十一条 申请人可以在承办单位承诺的办理期限届满后到承办单位的受理送达室领取许可决定文书,或者由承办单位受理送达室在许可决定作出后十个工作日内邮寄给申请人。
第二十二条 承办单位应当及时将办理完毕的行政许可事项有关材料送交档案管理部门归档。

 

第五章 收费管理

第二十三条 承办单位实施行政许可和对行政许可事项进行监督检查,不得收取任何费用。承办单位向申请人提供行政许可申请书格式文件,不得收费。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四条 管理办公室和承办单位实施行政许可工作所需经费列入国家林业局预算,并按照有关规定核拨。
第二十五条 承办单位按照法律、行政法规收取费用的,应当按照公布的法定项目和标准收费;所收取的费用必须全部上缴国库,不得以任何形式截留、挪用、私分或者变相私分。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六条 管理办公室和承办单位发现违法实施行政许可的,应当予以纠正;应当追究法律责任的,要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承办单位应当建立和完善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情况的监督检查制度并组织实施。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依照法律、法规授权以自己名义实施行政许可的组织,其行政许可管理适用本办法,行政许可文书参照本办法规定的格式印制。
第二十九条 因实施行政许可向国家林业局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由国家林业局行政复议办公室(政策法规司)受理和组织承办,该行政许可的承办单位应当配合做好相关工作。
因实施行政许可对国家林业局提起的行政诉讼,由政策法规司配合该行政许可的承办单位作好应诉工作。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附:国家林业局行政许可文书格式
1、国家林业局受理行政许可申请通知书
2、国家林业局不予受理行政许可申请通知书
3、国家林业局行政许可申请补正材料通知书
4、国家林业局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书
5、国家林业局行政许可延期通知书

 

 

国家林业局行政许可文书格式:

国家林业局受理行政许可申请通知书

林 许可字[ ] 号

 

______ _:

你提出的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的申请,经审查,符合受理条件,我局依法予以受理。请你于 年 月 日到 ___ _领取准予行政许可(或者不予行政许可)的行政许可证件。

 

特此通知。

(加盖专用印章)

 

年 月 日

 

 

国家林业局行政许可文书格式:

 

国家林业局不予受理行政许可申请通知书

林 许可字[ ] 号

________:

你提出的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的申请,经审查,该申请事项依法不需要取得行政许可(或者依法不属于本机关职权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我局决定不予受理。

 

特此通知。

 

(加盖专用印章)

 

年 月 日

 

 

国家林业局行政许可文书格式:

 

国家林业局行政许可申请补正材料通知书

林 许可字[ ] 号

 

______:
你提出的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的申请,经审查,该申请欠缺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请予以补正。补正后,再行申请。

 

特此通知。

 

(加盖专用印章)

 

年 月 日

 

 

国家林业局行政许可文书格式:

 

国家林业局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书

林 许可字[ ] 号

 

_________:

你提出的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的申请,经审查,我局认为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根据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的规定,决定不予许可。

你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____日内,可以申请行政复议,或者____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加盖国家林业局印章)

 

年 月 日

 

 

国家林业局行政许可文书格式:

 

国家林业局行政许可延期通知书

林 许可字[ ] 号

 

________:

 

你提出的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的申请,由于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的原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决定予以延期__天审核,请你于____年__月__日到________________领取准予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行政许可证件。

 

特此通知。

(加盖专用印章)

 

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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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国家赔偿费用管理规定

云南省人民政府


云南省人民政府令第78号


  《云南省国家赔偿费用管理规定》已经1999年6月1日省人民政府第2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长 李嘉廷
                          1999年6月15日
            云南省国家赔偿费用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国家赔偿费用的管理,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享有依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国家赔偿费用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纳入本省各级地方财政预算管理,依法应当履行赔偿义务的国家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支付、追偿和申请核拨国家赔偿费用,财政部门核拨和管理国家赔偿费用以及依法返还财产,应当遵守《办法》和本规定。


  第三条 赔偿义务机关以国家上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或者年平均工资为标准计算赔偿金的,应当按照作出赔偿决定的上年度受害人所在县(市、区)职工平均工资计算。


  第四条 国家赔偿费用由赔偿义务机关在赔偿决定生效之日起15日内,依照《办法》第七条规定先行支付,支付后15日内再向同级财政部门申请核拨。
  赔偿义务机关因国家赔偿费用数额较大,无力全额先行支付的,可以向同级财政部门申请借款用于先行支付,但借款数额不得超过国家赔偿费用的70%。


  第五条 财政部门应当自收到国家赔偿费用核拨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审核决定。
  财政部门要求申请核拨的赔偿义务机关补正材料的,赔偿义务机关应当在10日内补正;逾期未补正的,视为未申请。财政部门审核的期限自收到补正材料之日起计算。


  第六条 财政部门按照《办法》第九条规定作出处理的,应当在作出核拨或者返还决定之日起20日内,给予拨款或者返还财产。


  第七条 赔偿义务机关应当自国家赔偿费用支付之日起30日内,按照下列标准向责任人员追偿部分或者全部国家赔偿费用:
  (一)对有故意的责任人员,追偿国家赔偿费用的30%至70%,但以70%的标准计算低于本人2个月基本工资的,按本人2个月基本工资追偿;以30%的标准计算高于本人12个月基本工资的,按本人12个月基本工资追偿;
  (二)对有重大过失的责任人员,追偿国家赔偿费用的10%至50%,但以50%的标准计算低于本人1个月基本工资的,按本人1个月基本工资追偿;以10%的标准计算高于本人8个月基本工资的,按本人8个月基本工资追偿;
  (三)国家赔偿费用在有故意的责任人员2个月、有重大过失的责任人员1个月基本工资以下的,或者责任人员违法行使职权情节严重,国家赔偿费用在8000元以下的,追偿全部国家赔偿费用;
  (四)向行政机关委托的个人追偿国家赔偿费用的标准,按照本条第(一)、(二)、(三)项规定执行。


  第八条 赔偿义务机关向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追偿国家赔偿费用的,应当自国家赔偿费用支付之日起30日内,按照下列标准追偿部分或者全部国家赔偿费用:
  (一)对有故意的,追偿国家赔偿费用的30%至70%,但以70%的标准计算低于2000元的,按2000元追偿;以30%的标准计算高于2万元的,按2万元追偿;
  (二)对有重大过失的,追偿国家赔偿费用的10%至50%,但以50%的标准计算低于1000元的,按1000元追偿;以10%的标准计算高于1万元的,按1万元追偿;
  (三)国家赔偿费用对有故意的组织在2000元以下、有重大过失的组织在1000元以下的,或者违法行使职权情节严重,国家赔偿费用在2万元以下的,追偿全部国家赔偿费用。


  第九条 赔偿义务机关应当在向赔偿请求人支付国家赔偿费用或者返还财产之日起30日内,依照《办法》第十一条的规定,将收据或者其他凭证的副本报送同级财政部门备案。


  第十条 当年实际支付国家赔偿费用在年度预算内的结余部分,结转到年度使用。


  第十一条 赔偿义务机关与同级财政部门对国家赔偿费用的核拨、已上交财政的财产返还、追偿国家赔偿费用等事项发生争议的,由本级人民政府负责处理。


  第十二条 赔偿义务机关以及其他单位有《办法》第十四条规定行为之一的,由财政部门以扣拨等方式依法追缴被侵占的国家赔偿费用。


  第十三条 赔偿义务机关违反本规定,逾期支付国家赔偿费用的,每逾期1日,加付赔偿请求人逾期支付国家赔偿费用1‰的赔偿金。加付的赔偿金由赔偿义务机关自行承担。


  第十四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司法部、中国证监会关于对从事证券法律业务的律师、律师事务所进行年度核查的通知

司法部、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司法部、中国证监会关于对从事证券法律业务的律师、律师事务所进行年度核查的通知
司法部、中国证监会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
为了进一步发挥律师在证券法律服务领域中的积极作用,加强对证券律师的管理,司法部与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决定对从事证券法律业务的律师、律师事务所进行1995年年度核查。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进行年度核查的目的
1993年以来,经司法部、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确认,1100多名律师和270多家律师事务所取得了从事证券法律业务的资格。两年来,在广大律师和社会各界的支持下,律师证券法律业务取得了很大成绩,为促进我国证券市场的规范化发展发挥了积极的作用。但是,随着
律师工作改革的深入发展,律师工作机构发生了变化。据调查,具有从事证券法律业务资格的200多家律师事务所中,有些律师事务所已经分立或撤销;有些律师事务所已不具备三名以上具有从事证券法律业务资格的律师,从而失去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律业务的资格。与此同时,一些
新成立的律师事务所具备了从事证券法律业务条件,需要办理确认资格的手续。为了解决这些问题,司法部和中国证监会决定对从事证券法律业务的律师及律师事务所进行年度核查,以便及时掌握从事证券法律业务的律师的流动情况和律师事务所的变更情况。
二、核查工作安排
凡取得从事证券法律业务资格的律师和律师事务所均为核查对象。具有从事证券法律业务资格的律师和律师事务所,需按年度核查表所列内容逐一填写。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接此通知后,应立即将司法部、中国证监会印制的《律师执行证券法律业务资格核查表》、《律
师事务所执行证券法律业务年度核查表》和本通知下发给有关律师事务所和律师,并务必于1995年12月30日前将表格一式两份,附律师及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律业务资格证书复印件报司法部律师司。司法部、中国证监会将于1996年初发布核查公告,对不符合条件的律师事务
所将予以撤销。凡未经核查的律师、律师事务所,1996年度不得从事证券法律业务。
从1996年开始,具有从事证券法律业务资格的律师从原律师事务所调至其他律师事务所,必须由所在地司法厅(局)以书面形式报司法部律师司和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法律部备案。未经备案的律师,以新所律师名义签署的法律文件无效。
特此通知。



1995年10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