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农牧渔业部长何康与波兰人民共和国农林和食品经济部长斯坦尼斯瓦夫·津巴会谈纪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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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农牧渔业部长何康与波兰人民共和国农林和食品经济部长斯坦尼斯瓦夫·津巴会谈纪要

中国农牧渔业部 波兰农林和食品经济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牧渔业部长何康与波兰人民共和国农林和食品经济部长斯坦尼斯瓦夫·津巴会谈纪要


(签订日期1986年4月10日 生效日期1986年4月10日)
  应中华人民共和国农牧渔业部长何康的邀请,波兰人民共和国农林和食品经济部长斯坦尼斯瓦夫·津巴于一九八六年四月三日至十一日在中国进行了正式访问。
  双方分别介绍了中波两国农业发展情况,并对两国所取得的生产成就表示高兴。
  双方回顾了迄今的双边合作情况,强调指出了去年何康部长访问波兰对发展中波农业和食品经济合作的意义。一九八五年部长会谈纪要中大部分项目的实施取得了积极成果。
  双方高度评价了在果树、养蜂、观赏植物、甜菜和畜牧业方面互相进行品质资源和科学技术情报交流所取得的成果。在上述领域里,波兰动物研究所和甜菜研究所的专家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进行了考察,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业和花卉生产方面的专家在波兰人民共和国进行了考察。
  中方还通报了引进波方T042型农用拖车四百辆的合同已执行完毕,以及签订中方引进波方甜菜种子二十吨的合同情况。
  双方对一九八六年四月四日,两国外贸部门之间签订的中方向波方提供必要的饲料原料,如玉米、豆饼的协议以及提供大米的协议表示满意,双方同时提出,要进一步发展这一领域的商业合作。
  双方认为,有必要进一步扩大相互供应农产品的种类。波方提出了向中国提供谷物种子,花卉种子和苗木,甜菜种子、桨果苗木的建议,以及提供诸如酒、蔬菜、加工水果等消费品的建议。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波兰人民共和国政府之间的协议中有关双方系统地发展经济、贸易和技术合作的愿望,双方认为可以在下述领域继续探讨加强合作的可能性:
  1.继续在农作物培育、种子繁育、果树、花卉、养蜂、畜牧、淡水养鱼领域进行合作。
  2.本着平等互利原则,发展农业机构、科研单位和高等院校之间的直接科技合作。
  3.在两国的两部之间和两部的各单位之间,在下述领域发展直接的科技合作,继续签订直接的协议:
  ①作物栽培,其中特别是:
  --谷物栽培
  --改善利用组织培养技术,种植和繁育农作物的方法和技术
  --观赏植物的新品种
  ②种子繁育和苗木培育,其中特别是:
  --在中国进行苜蓿、甜玉米和豆角种子的繁育
  ③畜牧业,其中特别是:
  --交换家畜和饲料作物的品种资源,交流精液和胚胎移植技术
  --在蜜蜂受到疾病威胁下进行蜜蜂选育,维护和保持纯种,以及繁殖方法
  --交换养殖鱼类品种
  波方向中方提出了在农业原料加工、建设食品厂方面提供技术和波方参加中方现代化建设,并提供设备的可能性,波方表示有兴趣为中方的需要,提供设计服务和技术设备,特别是在下述领域:
  --肉类罐头生产
  --提供猪和牛的机械化屠宰线
  --提供肉类分割线
  --提供人造肠衣生产工厂的设备和工艺
  --为桨果(黑醋栗)综合加工厂提供设备
  --建设其他工业生产项目
  --提供冷库、冷冻食品生产和花卉冷藏的设备
  --提供速冻水果的隧道冷库设备
  --提供白酒生产厂
  对上述有兴趣的项目,双方有关机构,在本年度内互相提供详细合作建议。
  双方同意在一九八六年继续进行专家互访,互访内容包括:
  --交换甜菜,牧草以及蔬菜品种资源
  --在生物防治,兽医和牲畜保健方面交流经验
  以及了解小黑麦在收割前的培育情况。
  双方商定,派遣一方,负担来往国际旅费,访问期间的费用,在对等的原则下互相招待。另外,双方认为,有必要筹备签订中波植物检疫协定。
  何康部长和津巴部长责成各自外事司司长负责组成协调有关落实双方部长商定了的合作项目,并定期将执行情况向各自部长报告。
  双方表示,在经济合作、进出口货物的供应方面将通过有关外贸组织办理。
  波兰农业代表团在中国访问期间,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副总理田纪云会见了津巴部长率领的农业代表团全体成员,波兰人民共和国驻华特命全权大使兹比格涅夫·邓鲍夫斯基参加了所有活动,波兰农业代表团还访问了黑龙江省和吉林省。
  会谈是在友好和诚挚的气氛中进行的,波方对主人的好客和友好接待,表示感谢。
  本纪要于一九八六年四月十日在北京签订,共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波文写成,两种语言的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          波兰人民共和国农林
  农牧渔业部长            和食品经济部长
    何 康               斯·津巴
   (签字)               (签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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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发展小水电暂行办法

广东省人民政府


广东省发展小水电暂行办法
广东省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我省电力发展要实行长短结合、大中小结合、水火核电结合的方针,近期特别要积极发展小水电。我省水力资源比较丰富,目前尚有五百万千瓦左右可供开发利用。小水电点多面广,建设规模小,周期短,资金较易筹集,设备容易制造,技术上比较成熟。积极发展小水电,充
分发挥小水电的作用,是解决我省能源不足的重要途径之一。
第二条 凡总装机一万二千千瓦、单机六千千瓦及以下的水电站都属小水电。

第二章 建设原则
第三条 建设小水电应按河流水系统筹规划,优先安排经济效益显著、技术性能好、利用小时高以及能与电力系统联网的项目。对电网暂时达不到的革命老区、边远山区和少数民族地区亦应适当照顾。电站水库建设应与防洪、灌溉、航运、养殖、改善自然环境以及旅游等综合考虑。
第四条 在积极建设小水电的同时,要抓紧对已建成的电站进行改造和挖潜,特别是输变电工程配套和增加调节库容,以充分发挥经济效益。
第五条 小水电建设要严格按基建程序办事。全民所有制五百千瓦以上小水电的计划任务书由省水电厅审批,初步设计经审批并列入年度基建计划后,才能动工。水电部门在呈报工程项目或审批时,同时将有关资料抄送电力部门;凡要银行贷款的电站,应同时抄送同级银行。
第六条 县以上兴建或联办的小水电和输变电工程,在报审工程设计时,应同时提出人员编制,列入劳动计划逐级上报,由计划、劳动部门核准安排。

第三章 经营办法
第七条 凡地、县、社、队、企业、个人办或联办(包括省、地、县联办及私人入股)的小水电及其配套小电网均实行“谁建、谁有、谁管、谁受益”的政策,其所有权受国家法律保护。
第八条 地方办或联办的小水电,实行“以电养电”政策,收入不纳入财政预算并免征得税。其利润在还清银行贷款后,用于发展水电事业和扩大再生产。
第九条 1982年以前投产的地方办全民所有制的小水电,凡省投资占百分之五十以上的,应从利润中上缴省、地水电部门各百分之五,省投资占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四十九的,上缴省、地水电部门各百分之三。上缴的利润主要用于支持贫穷地区发展小水电。
第十条 小水电每年电费收入的百分之二交上一级水电管理部门作为管理费,用于组织人员培训、技术改造、科学试验、备品配件和材料供应。
第十一条 小水电建设的资金,继续执行“国家扶持,地方为主,民办公助”的政策。
(1)从1983年起,省补助全民办小水电的资金,改为无息贷款或投资入股。无息贷款回收后,留地区水电部门继续用于小水电建设。对于少数民族、革命老区和贫穷落后地区办电,仍以无偿投资补助为主。
(2)在农田水利费中补助集体所有制建设小水电的资金,从1983年起改为“有偿周转,不计利息”使用,在电站投产十五年左右逐年收回。收回的资金,由地(市)、县分成,继续用于小水电建设。具体分成比例,由省水电厅和财政厅另行规定。对于革命老区,少数民簇地区和
贫穷落后地区办电,仍给予无偿投资补助。
(3)鼓励企业和个人、集体联办,积极吸收华侨、外资入股兴建小水电站。所得利润可按投资比例分成,根据双方签订协议经上级批准后执行。
第十二条 小水电建设和管理维修所需三大材料,由省、地、县计委在年度计划中专项补助。对集体、个人办的小水电也要给予支持。
第十三条 省由力局在大电网收购经营小水电发生的亏损,由财政部门负责审核,在省电力局包干上缴利润中予以剔除。

第四章 并网管理
第十四条 发展小水电,以解决地方用电为主。地方自用有余,又具备并网条件的电站,多余的电力再送给电网。小水电与大电网并网管理办法,由省电力局拟定,经省水电厅同意,报省经委审核准后颁发执行。
第十五条 十一万伏及以上的联网工程,由电力部门负责规划项目报省计委批准后进行建设。水电部门应将有关资料提供给电力部门。
第十六第 小水电站(包括县中小电网)与大电网并网,继续保持原有趸售和直供两种体制不改变。如一方要求改变,需双方协商同意,报省有关部门批准。
第十七条 各级电力部门要积极协助小水电确定并网方式,搞好继电保护暂定值,尽快办理并网手续,并帮助并网运行的小水电搞好安全生产,提高管理水平。地方小水电也要主动维护电网安全,保证电能质量。
第十八条 要求并入大电网的小水电,应在三个月前提出申请,经电力部门同意后才能并网。并入电网运行的小水电(包括县中小电网)必须服从电力系统的统一调度管理,遵守高度规程,执行调度命令。以防洪、灌溉为主的水电站,电力高度要服从防洪、灌溉的需要。小水电统一调
度实施细则,由电力部门会水电部门研究制订后,由电力部门组织实施。
第十九条 地方小水电与大电网的计算点,计量办法,应通过双方协商,签定合同解决。对双方互供电量,要实行两本帐,按每月互抵后的差额计取电费。趸售互供电网计量电度表一般装在产权分界点。其它有功计费电度表原则上装在电站。无功电度表装在发电机的出路端。一方如对
计量电度表有争议时,应将电度表送国家计量部门校验为准。
第二十条 凡在电网收购的小水电电价按季节进行调整,即:四至九月份,电网收购有功电度每度收费六分;一至三月、十至十二月,有功电度每度收费七分。独立电网和趸售供电的县(网)内小水电电价可由县政府确定报地区行署批准后执行。并报省物价局备案。
第二十一条 无功功率应按发电机额定功率因数发足,超发无功电度每度按一点五分计费。少发无功每度按一点五分扣除,当电网电压低于额定电压百分之十时,电力部门应允许小水电多发无功。

第五章 其他
第二十二条 兴办水电工程,要认真做好移民安置工作。所需经费、物资要纳入工程计划,由建设单位统一安排,务求移民迁移后不低于原来的生活水平。有移民任务尚未安置好的水电站,从每发一度电的收费中拿出一厘线作为移民生产发展基金,由电站交移民所在县人民政府安排,
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



1983年1月11日

海口市农村宅基地管理办法

海南省海口市人民政府


海口市农村宅基地管理办法

海口市人民政府令第64号


《海口市农村宅基地管理办法》已经2006年8月18日十三届市政府第5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7年8月1日起施行。

市长:陈辞
二○○七年六月五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农村宅基地管理,合理利用农村集体土地,改善农村居住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海南经济特区土地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农村宅基地的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农村宅基地,是指农村村民依法取得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建设本户自用住房及附属生活设施的土地。本办法所称集体土地所有权代表行使人是指依法确定享有集体土地所有权的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小组或村民委员会。
第四条 农村宅基地属于农村村民集体所有,村民个人只享有宅基地使用权。农村村民依法取得的宅基地使用权受法律保护。
第五条 农村宅基地的管理,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合理布局、集约用地、保护耕地;
(二)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和村庄、集镇建设规划;
(三)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建设文明生态集镇和文明生态村。
第六条 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负责全市农村宅基地的统一管理,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在各区、镇设立的土地管理派出机构负责对农村宅基地进行具体管理。各区、镇人民政府及规划、建设、房产、民政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各自职权范围内分别负责农村宅基地的有关工作。
第二章 规划与供地计划
第七条 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组织编制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按照统筹安排城乡建设用地的总要求,合理确定小城镇和农村居民点的数量、布局、范围和用地规模。
第八条 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各区、镇人民政府应根据有关规定及时组织编制镇的村庄、集镇总体规划和建设规划。没有编制村庄建设规划的,原则上不予安排宅基地。市规划、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积极指导、协助镇人民政府做好村庄、集镇建设规划的编制工作。市、区人民政府应为镇人民政府编制村庄、集镇建设规划安排专项经费。
第九条 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制定土地利用年度计划,统筹安排全市农村宅基地的年度计划指标。各区、镇的农村宅基地安排不得超过供地计划指标。
第十条 各镇人民政府应当依据农村宅基地的年度计划指标,结合本镇实际,编制本镇农村宅基地年度使用计划。镇农村宅基地年度使用计划应经区人民政府同意,并报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后予以公告实施。
第十一条 农村宅基地的使用应当优先安排村内的旧宅基地、空闲地、荒坡地和废弃地,严格控制占用农用地,禁止占用基本农田。
第十二条 农村宅基地涉及占用农用地的,应当依法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其中占用耕地的,由集体土地所有权代表行使人负责组织开垦与所占耕地数量和质量相当的耕地。开垦完毕按规定验收合格后,才能办理宅基地批准手续。没有条件开垦的,应当按规定缴纳耕地开垦费,专款用于开垦新的耕地。
第三章 用地申请
第十三条 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
第十四条 宅基地按人均30平方米以下的用地标准安排使用,但每户最大用地面积不得超过以下限额规定:使用农用地的,每户不得超过150平方米;使用旧宅基地、空闲地、荒坡地、废弃地等建设用地,在主城区、建制镇镇区范围内的,每户不得超过150平方米,在主城区、建制镇镇区范围外的,每户不得超过175平方米。
第十五条 农村村民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集体土地所有权代表行使人申请使用农村宅基地:
(一)年满18周岁,且因分户确实没有宅基地的;
(二)原有宅基地因自然损毁不能继续使用的;
(三)因土地征收、城市及集镇建设以及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需要拆迁而没有安置住宅的;
(四)其他有关规定的情形。
第十六条 村民户人均用地面积不足20平方米,住房确实困难且现有住房不宜改建或扩建的,可以申请增加宅基地使用面积,但增加后的用地面积不得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的规定。
第十七条 农村村民申请使用宅基地的,应当向集体土地所有权代表行使人提交宅基地使用申请书。宅基地使用申请书应包含申请人的基本情况、申请理由以及拟申请使用宅基地的位置、面积等内容。
第四章 审批与登记
第十八条 农村宅基地按下列程序审批:
(一)集体土地所有权代表行使人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0日内,张榜公布申请人名单、申请理由、申请用地位置和面积。张榜公布期15日,公布期满无异议的,经依法召开会议讨论通过后,由村民委员会签署审核意见报镇人民政府审查;
(二)镇人民政府审查同意的,报区人民政府审核;
(三)区人民政府审核同意的,报市人民政府依法批准。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受市人民政府的委托承办市人民政府审批农村宅基地的具体工作。
第十九条 受理申请的市、区或镇人民政府应当分别自收到有关申请材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同意或批准的意见。市、区或镇人民政府不予同意或批准的,应当作出书面决定,并告知申请人不予同意或批准的理由。
第二十条 申请农村宅基地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批准:
(一)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土地利用年度计划或村庄和集镇规划的;
(二)将原有宅基地及地上建筑物出卖、出租、赠与或者改为经营场所等非生活居住用途后,再次申请宅基地的;
(三)未确权的土地;
(四)土地权属有争议的;
(五)不符合申请条件的;
(六)申请人提供虚假情况的;
(七)其他不予批准的情形。
第二十一条 经依法批准的农村宅基地,集体土地所有权代表行使人应及时将审批结果张榜公布。
第二十二条 经依法批准的农村宅基地,由市人民政府直接予以登记,核发集体土地使用证。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受市人民政府的委托承办农村宅基地登记发证的具体工作。
第二十三条 农村村民依法取得宅基地建住房的,应当按规定向市或区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有关手续后才能进行建设。
第二十四条 下列情形应予禁止:
(一)非法转让农村宅基地;
(二)城镇居民在农村购买宅基地。
第二十五条 在城市建成区内尚未使用或空闲的集体土地,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确权登记,由集体土地所有权代表行使人严格管理,严禁乱分乱占。在城市建成区内应当严格控制新增宅基地,确需安排宅基地建房的,由集体土地所有权代表行使人向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实行集中规划建设。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实施前,在城市建成区内原农村村民合法取得并已建成房屋使用的宅基地,符合宅基地使用条件的,由市人民政府依照有关规定确权登记,核发土地使用证。1999年1月1日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前,在城市建成区内原农村村民已建成房屋使用的宅基地,由市国土、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理。其中,对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或严重影响规划的,不予核发土地使用证;对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且不严重影响规划的,经依法处理后,由市人民政府依照有关规定确权登记,核发土地使用证。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实施前,在城市建成区外农村村民已建成房屋使用的宅基地,符合宅基地使用条件的,由市人民政府依照有关规定确权登记,核发集体土地使用证。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八条 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加强农村宅基地年度利用计划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九条 土地管理派出机构应当到实地审查申请人是否符合申请条件、拟用地是否符合规划等;宅基地经依法批准建设的,应到施工现场测量放点;村民住房建成后,应到实地检查是否按照批准的面积和要求使用土地。
第三十条 农村宅基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原批准机关批准依法收回土地使用权,并由发证或批准机关注销其土地使用权证书和有关批准文件:
(一)自宅基地使用权证书颁发之日起闲置两年未建房的;
(二)擅自改变宅基地用途的;
(三)无人继承的;
(四)已荒弃的旧宅基地;
(五)实施规划或镇、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需要使用的土地;
(六)其他应予收回的情形。
依照前款第(五)项收回的,应当依法予以补偿。
第三十一条 农村村民因继承房屋等原因造成一户拥有二处以上宅基地的,应当将多余的宅基地退回集体土地所有权代表行使人统一安排使用。地上原有房屋破损不能利用的,应无偿退回宅基地;原有房屋尚可利用的,应当由使用该宅基地的村民与原房屋所有权代表行使人在集体土地所有权代表行使人的主持下协商确定补偿。
第三十二条 宅基地使用权被收回的,应当在接到通知之日起15日内将土地证书交回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注销登记手续;逾期不交回的,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直接办理注销登记手续。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按非法占用处理,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对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非法占用农用地的,同时责令限期拆除非法占用土地上的新建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逾期不拆除的,依法强制拆除;对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没收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可以并处非法占用土地面积每平方米30元的罚款:
(一)未经批准擅自占用总体规划划定的建设用地范围外的集体土地建住宅的;
(二)超过批准用地面积或超过用地界线的;
(三)农村宅基地被依法收回,拒不交还的;
(四)其他非法占地情形。
第三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非法批准宅基地的,其批准文件无效,非法批准占用的土地应当退还集体土地所有权代表行使人;非法批准宅基地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无权批准宅基地的单位或者个人非法批准的;
(二)超越批准权限非法批准的;
(三)不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用途批准的;
(四)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程序批准的。
第三十五条 非法转让农村宅基地的,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依法没收非法所得,并处非法所得5%以上25%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农村宅基地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尚未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按照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一)项召开会议的,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海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7年8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