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发布重庆经济技术开发区四个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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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发布重庆经济技术开发区四个管理办法的通知

重庆市人民政府


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发布重庆经济技术开发区四个管理办法的通知
重庆市人民政府


(重府发〔1994〕50号 1994年3月21日发布施行)


现发布《重庆经济技术开发区规划管理办法》、《重庆经济技术开发区土地管理办法》、《重庆经济技术开发区外商投资企业登记暂行办法》和《重庆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用工暂行办法》,请遵照执行。附件:
一、重庆经济技术开发区规划管理办法
二、重庆经济技术开发区土地管理办法
三、重庆经济技术开发区外商投资企业登记暂行办法
四、重庆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用工暂行办法

附件一:重庆经济技术开发区规划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重庆经济技术开发区(以下简称开发区)的规划管理,加快建设进程,保障区域总体规划的顺利实施,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重庆市规划管理条例》及《重庆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开发区区内从事城市规划,进行与城市规划有关的建设活动,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开发区管委会应按照重庆市城市总体规划的要求,组织编制开发区区域总体规划和控制性详细规划,依照《重庆市规划管理条例》的规定报经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四条 开发区管委会设立规划管理部门,受市规划局委托,对开发区内的建设活动实施规划管理。
开发区规划管理部门有业务上接受市规划局的指导、协调、监督。
第五条 开发区内的各项建设,必须符合规划,遵循合理用地、节约用地的原则,完善配套基础设施。
第六条 在开发区内进行建设并使用土地的中外投资者,应向开发区规划管理部门提出定点申请,由开发区规划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按照有关规定核发建设工程选址意见书,并根据审定的建设工程规划总平面图,核定其用地位置、界限,核发由市规划局监章的《建设用地许可证》
。用地者凭《建设工程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许可证》到开发区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土地使用手续。
第七条 在开发区新建、扩建和改建各类建筑物、构筑物、市政道路、管网和其他工程设施的,其规划、设计均应向开发区规划管理部门申请,领取由重庆市规划局监章的《建设工程规划许顺证》,办理工程施工手续。
第八条 开发区内和各项建设工程施工放线后,应向开发区规划管理部门申报验线,经批准后开工。工程竣工后,应由开发区规划管理部门组织规划验收。
第九条 在开发区内临时用地或进行临时建设的,必须到开发区规定管理部门办理手续,在批准的使用期限内拆除临时设施和交回临时用地,并按开发区规划管理部门的要求清理现场。临时用地和临时建设不行转租、转借和改变使用性质。
第十条 开发区规划管理部门受市规划局委托,按照《重庆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负责对开发区内违反规划的有关行为进行监察和处理。
第十一条 本办法未作明确规定的,由开发区规划管理部门按照市政府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开发区管委会解释。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二:重庆经济技术开发区土地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合理利用土地资源,加快重庆经济技术开发区(以下简称开发区)的开发建设,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重庆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开发区内的土地征用、出让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重庆市人民政府授权开发区管委会对开发区内的土地依法进行统一管理。
开发区土地管理应坚持高效统一、有利于开发建设和招商引资的原则,简化办事程序,提高办事效率。
第四条 开发区土地管理部门是开发区管委会的职能部门和市国土局的派出机构,负责开发区的土地管理日常工作。

第二章 土地征用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授权开发区管委会行使市一级征地审批权限,下达征地计划,审批征用开发区的土地。
第六条 开发区土管理部门根据管委会下达的征地计划,直接到当地人民政府办理“三停止”的通知书,由当地人民政府向被征用的镇、村、社和有关部门发出通知。
第七条 开发区土地管理部门应对被征用土地范围内建筑物、附着物、土地面积、人口状况、各项补偿安置费用进行实测核定,编制土地征用费测算报告书,向开发区管委会报送征地报告。
第八条 开发区管委会根据开发区土地管理部门实测编制的报告书、图纸和征地报告,以“重府征”文号发出征地批复。当地人民政府根据下达的征地批复文件,发出撤销村、社建制的文件。
第九条 开发区土地管理部门应依照市政府的有关规定,做好征地补偿、拆迁和安置工作。
第十条 征地撤社后,开发区土地管理部门应根据批准的征地红线图,会同当地国土局进行确权、埋设界桩工作,有关资料应送市国土局备案。

第三章 土地使用权出让
第十一条 开发区内的国有土地使用权采取招标、拍卖或协议方式,实行有偿有期限出让。
第十二条 凡需在开发区内使用土地的中外投资者均应向开发区土地管理部门提出用地申请。
第十三条 向开发区土地管理部门提出用地申请应提交用地申请书、项目可行性报告书或企业批准证书。
开发区土地管理部门应在收到用地申请书之日起5日内,会同规划管理部门作出规划定点和用地审查意见的决定。
第十四条 申请人根据同意用地的决定,可以通过投标、竞买或协议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并与开发区土地管理部门依法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第十五条 开发区土地管理部门应在土地使用者按合同约定支付出让金并办理土地登记手续后,向土地使用者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书。
第十六条 土地使用者取行土地使用权后,应按合同约定内容开发经营土地。需要改变土地使用性质的,应提出申请,经开发区土地管理部门审核批准后,重新签订合同、调整价金、办理变更登记。
第十七条 土地使用者通过有偿出让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可依出租和抵押,但必须到开发区土地管理部门办理法定手续。

第四章 附则
第十八条 本办法未作明确规定的,由开发区土地管理部门按照市政府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开发区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三:重庆经济技术开发区外商投资企业登记暂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法律、法规和《重庆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重庆经济技术开发区(以下简称开发区)投资兴办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商独资经营企业(以下简称外商投资企业)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鼓励外商在开发区对下列产业或项目投资:
(一)生产性企业;
(二)产品出口企业;
(三)先进技术企业;
(四)科技型企业;
(五)建设和经营能源、交通等基础设施;
(六)对全民所有制大中型企业的技术改造;
(七)第三企业。

第二章 资格审查
第四条 在开发区兴办外商投资企业和国家有关部门审查登记的外商投资企业需要进入开发区的,应当向开发区管委会申请资格审查,并依法进行工商和税务登记。
第五条 投资者在开发区兴办外商投资企业,应向开发区管委会送下列正式文件(一式十份):
(一)设立企业申请书;
(二)经开发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审核的《外商投资企业名称登记表》(一份);
(三)项目介绍书;
(四)投资者签署的合同、章程;
(五)董事会成员名单及管理机构人员名单;
(六)投资者的法人证明、资信证明、个人身份证明;
(七)项目的进口设备清单;
(八)证明法定地址的有效文件;
(九)其他有关文件资料。
外商独资企业可不报送第(四)项中的“合同”。
第六条 投资总额在3000万美元以下(含3000万美元)的外商投资项目,由开发区管委会审查登记;3000万美元以上的项目,由开发区管委会与有关部门初审后,转报国务院主管部门审批;涉及配额、许可证管理的,应报国家有关部门批准或备案。
第七条 开发区管委会收到投资者按规定报送全部文件之日起,7日内应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决定,经批准的由开发区管委会颁发《企业批准证书》。3000万美元以上的项目应在7日内上报国家有关部门审批。

第三章 注册登记
第八条 外商投资企业自接到批准证书之日起,30日内向开发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注册登记,并报送下列正式文件:
(一)外商投资企业申请登记表;
(二)企业批准证书。
第九条 开发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在受现企业申请注册登记文件之日起,3日内(特殊情况最长不超过7日)办理完毕工商注册登记手续,颁发营业执照。
第十条 外商投资企业从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即成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其合法权益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的保护。
第十一条 外商投资企业凭营业执照,向开发区税务管理部门办理税务登记,向中国境内银行开立帐户。

第四章 变更、注销、延期登记
第十二条 外商投资企业变更名称、生产经营范围和注册资本,应持董事会决议和变更登记申请书。
转让股权的变更登记,应提交转让方签署的协议和受让方的资信证明等文件。其中转让中方的股权属于国有资产的,还应提交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的批文和资产评估书。
第十三条 外商投资企业经营期满或中途歇业,应持本企业的税务、债务、财产清算完结证明,到开发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销登记手续,缴销营业执照。
第十四条 外商投资企业经营期满需要延期的,应当在经营期满前6个月,向原审批机关提出申请,获批准之日起30日内,向开发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延期登记,并提交下列文件:
(一)延期登记申请书;
(二)批准延期的文件;
(三)由董事会签署的延期经营合同或董事会决议。
第十五条 外商投资企业停业连续在6个月以上的,视同歇业,由开发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销营业执照。
第十六条 外商投资企业办理开业登记或变更登记时,应按规定缴纳费用。

第五章 附则
第十七条 与本办法相关的规定和事宣,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办理。
第十八条 本办法要求报送的文件,应当用中文书写,但文件中注明用外文处应当用外文书写。
第十九条 华侨和香港、澳门、台湾同胞在开发区投资兴办企业,其审批、登记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开发区管委会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四:重庆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用工暂行办法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法律、法规和《重庆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重庆经济技术开发区(以下简称开发区)内注册的企业和雇工的个体工商业者(以下简称用工单位)的劳动用工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开发区劳动管理部门对开发区内所有用工单位的劳动用工实行统一管理;
第四条 用工单位招用职工应实行全员劳动合同制,用人单位一律以劳动合同为基本形式与职工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与职工在平等协商、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基础上签订劳动合同。
第五条 用工单位有权根据生产经营需要,自行确定机构设置、人员编制、工资分配和依法招聘、辞退、开除、除名职工。
第六条 用工单位招聘职工应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从市内城镇招聘职工或从市内农村招聘一年以内的临时工,其招聘方案报开发区劳动管理部门备案;
(二)从南岸区及开发区内农村招聘职工,报开发区劳动管理部门备案;
(三)因特殊需要从南岸区以外农村或从市外招聘职工以及招聘外籍人员,其招聘方案报开发区劳动管理部门审批;
(四)招聘职工应到开发区内或本市内依法建立的各级职业介绍机构组织招收;
(五)招聘录用经考试考核合格的职工,应按市有关规定办理录用手续,与职工依法签订劳动合同书,并按有关规定办理劳动合同鉴证和养老、待业保险投保手续;
第七条 劳动合同内容包括:试用期限、合同期限;生产工作任务;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报酬;劳动安全与卫生条件、教育与培训、劳动保险、福利待遇;劳动纪律;违反合同应当承担的责任;双方认为需要明确的其它事项。
劳动合同中不得有对职工歧视性条款。职工试用期不得超过6个月。
依法签订的劳动合同受法律保护,双方必须严格履行。
第八条 用工单位与职工劳动合同的订立、履行的变更、解除和终止以及违约责任等,按国家和重庆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条 用工单位职工的流动不受所有制性质的约束,不保留职工原单位所有制的身份,按接收用工单位的用工制度执行。
用工单位因生产经营需要,从区外,市内调动、转入职工,由用工单位自主决定,报开发区劳动管理部门备案;需从市外调动、转入职工,应经开发区劳动管理部门审批。
用工单位调动、转入的职工必须重新签订劳动合同并鉴证,按重庆市有关规定办理职工养老、待业保险基金的转移手续;
第十条 用工单位应按国家、地区、行业和企业的有关规定和标准,搞好劳动定额定员管理工作,实行上岗、试岗、待岗、离岗的动态管理。
第十一条 用工单位应按国家和重庆市有关法规和政策安置本单位的富余职工。为安置富余职工而兴办从事第三产业的独立核算企业,依法享受有关优惠政策。
第十二条 用工单位应执行国家职工工时制度,公休日,法定节日、假日等休假制度。
因生产经营需要职工必须加班加时的,应当征得企业工会的同意,加时工作每日不得超过3小时,每月不得超过48小时。
职工加班加时,应当发给高于日(时)标准工资的加班加时工资。
第十三条 职工患职业病或因工受伤、致残、死亡的待遇、经济补助、抚恤金标准和办法,企业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四条 用工单位应执行国家和市有关劳动保护的法律、法规,必须建立健全有关安全技术和生产卫生方面的规章制度,完善各项技术措施,保护职工的安全和健康,做到文明生产,并接受开发区劳动管理部门的指导、监督和检查。
第十五条 用工单位与职工因履行、变更、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发持争议时,按国家有关劳动争议的处理规定办理。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开发区管委会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4年3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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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农业银行关于印发《中国农业银行世界银行贷款项目采购管理办法》的通知

中国农业银行


中国农业银行关于印发《中国农业银行世界银行贷款项目采购管理办法》的通知
1996年12月1日,中国农业银行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各计划单列市分行:
为了加强和规范世界银行贷款项目采购工作的管理,总行对《中国农业银行使用世界银行贷款项目采购的若干规定》进行了修订。现将修订后的《中国农业银行世界银行贷款项目采购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有什么问题,请及时报告总行国际业务部。

附:中国农业银行世界银行贷款项目采购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世界银行贷款项目采购工作的管理,根据中国政府和中国农业银行与世界银行签定的有关协议以及《国际复兴开发银行贷款和国际开发协会信贷采购指南》,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旨在:确保贷款项目采用先进的技术和设备,节省投资,提高效益。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世界银行贷款项目,其他贷款项目可参照办理。

第二章 采购的原则
第四条 项目采购应遵循经济、有效的原则,节约资金并提高效率。
第五条 项目采购应遵循公平竞争的原则,为所有合格的投标人提供平等竞争的机会。
第六条 项目采购应程序公开,采用合理的评标方法,杜绝采购中的营私舞弊现象。
第七条 项目采购应尽可能购买成套设备。如果没有成套设备,可按单件或组合购买。

第三章 采购范围、方式和程序
第八条 采购范围
凡使用世界银行贷款从国内外采购的设备、原材料、技术与服务,以及项目的土建工程等,都属于项目采购范围。
第九条 采购方式
项目采购的方式分为国际竞争性招标(ICB)、有限国际招标(LIB)、国内竞争性招标(NCB)、询价采购、直接采购和自营工程。
国际竞争性招标指公开刊登采购广告,在国际范围内邀请投标人进行竞争性投标的采购方式。
有限国际招标是指不公开刊登广告,而是通过直接邀请所进行的国际竞争性招标。有限国际招标至少要邀请代表行业先进水平的3个国家的4家合格厂商进行投标,以保证价格具有竞争性。
国内竞争性招标指在国内刊登广告和按国内程序进行的竞争性招标。国内竞争性招标同时应遵循财政部颁布的《世界银行贷款项目国内竞争性招标采购指南》。
询价采购指无需正式的招标文件,而对国内外至少3家合格厂商的报价进行比较的采购方式。
第十条 招标采购的程序
(1)编制标书;(2)发布招标广告;(3)对投标者进行资格预审;(4)发售标书;(5)投标;(6)开标;(7)评标并将评标报告报有关部门审批;(8)授标;(9)签定合同。

第四章 采购的管理
第十一条 采购的限额管理
凡超过500万美元(含500万)的设备采购,必须采用国际竞争性招标方式;凡在10万美元至500万美元之间的设备采购,必须采用有限国际招标方式;凡在1万美元至10万美元之间的设备采购,必须采用国内竞争性招标方式;凡金额低于1万美元的设备采购,可采用询价方式。
凡超过100万元人民币的土建工程,必须采用国内竞争性招标,特大型土建工程应采用国际竞争性招标。
第十二条 采购的审批与管理
农业银行对项目采购实行总行和分行两级审批、管理。由总行审批的项目,其采购原则上由总行审批和管理,金额超过500万美元的项目采购,经总行审查后报世界银行审批。审批的内容是:(1)标书;(2)评标报告。其他项目的采购由省分行负责审批和统一管理,并在向总行申请偿付贷款前将项目采购情况报总行备案。
第十三条 招标公司的选择
项目采购的招标业务,必须委托农业银行认可的、具备国际或国内招标资格的专业招标公司办理。
第十四条 采购的审批
凡金额超过500万美元的项目采购,经总行审查后报世界银行审批。审批的内容是:(1)评书;(2)评标报告。
第十五条 采购的监督管理
在项目的准备阶段,农业银行应要求对项目单位在编制可行性研究报告时编制项目的采购计划,并对采购计划进行审查。
农业银行项目管理人员应参与招标采购的全过程,包括开标、评标及对评标报告进行审查。
在项目投标过程中,农业银行应要求对项目采购的开标、评标、定标过程进行公证,如有必要,由农业银行指定仲裁机构对协议执行过程中发生的纠纷进行仲裁。
项目采购的国际结算业务,必须通过农业银行国际业务部办理。
农业银行项目管理人员应对招标采购进行事后的跟踪和监测,有关采购的文件、资料和监测记录都应保存在项目档案中。
第十六条 对采购不当的制裁
对违反本办法的采购支出,农业银行将不予贷款,并及时收回发放的贷款,直至撤销项目。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总行制定,并由总行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各分行在此基础上,制定实施细则,报总行备案。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执行,原《中国农业银行使用世界银行贷款项目采购的若干规定》(农银发〔1993〕24号)同时废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加强与人大代表联络工作的决定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加强与人大代表联络工作的决定

(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为加强人民法院与全国人大代表和地方各级人大代表的联络工作,更好地接受各级人大及其常委会的监督,进一步促进人民法院的各项工作,维护司法公正,根据宪法和法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决定。

  一、加强与全国人大代表和地方各级人大代表的联络工作是人民法院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增进人大代表了解、理解和支持法院工作的重要渠道,是保障人大代表更好地行使宪法和法律赋予的职权,促进人民法院进一步做好审判工作,加强法院队伍建设,深化法院改革,维护司法公正的重要途径,对人民法院更好地发挥审判职能作用,维护社会稳定,促进经济发展,推进依法治国进程,具有重大意义。

  二、人民法院加强与全国人大代表和地方各级人大代表的联络工作,必须坚持以邓小平理论和江泽民同志“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以宪法和法律为依据,从讲政治、讲大局的高度,紧紧围绕党和国家的中心工作以及人民法院的中心任务进行。

  三、人民法院加强与全国人大代表和地方各级人大代表的联络工作,必须充分尊重宪法和法律赋予人大代表的各项权利,做到诚恳礼貌,热情周到,实事求是,优质高效。对人大代表的建议,要认真进行研究,及时全面予以答复;对人大代表的来信,要做到件件有着落,事事有回音。

  四、人民法院加强与全国人大代表和地方各级人大代表的联络工作,必须建立健全工作机构。人大代表联络工作由办公厅(室)主管。最高人民法院设立全国人大代表联络处,负责与全国人大代表的联络工作;高级人民法院设立人大代表联络室,省会市、特区市和计划单列市的中级法院原则上也应成立专门机构,其他中级、基层人民法院可设立人大代表联络工作的专门机构或者配备专(兼)职人员,负责本地全国人大代表和地方各级人大代表的联络工作。各级人民法院要选配具有较高的政策理论和审判业务水平、具有综合协调能力、严谨细致工作作风的人员从事人大代表联络工作。

  五、人民法院加强与全国人大代表和地方各级人大代表的联络工作,必须建立健全工作制度,强化具体措施,使之制度化、规范化。

  ——认真协助人大机关做好组织人大代表视察和对法院工作的评议活动。对人大代表在视察、评议中提出的建议和意见,要逐项研究落实,并将落实情况向人大代表通报。

  ——建立健全办理人大代表建议和来信的工作制度。要按期办理人大代表建议,及时办理人大代表来信,并将办理结果或办理进展情况及时答复人大代表。对人大代表提出的涉及全局工作的合理化建议要重点研究落实。

  ——建立向人大代表通报法院重大工作事项制度。要将人民法院的重大工作部署、重要工作事项,及时向人大代表通报。

  ——建立走访人大代表制度。要采取走访或召开座谈会等形式认真征求并听取人大代表对法院工作的意见。走访人大代表活动要由院领导带队,每年至少组织一次。

  ——建立邀请人大代表旁听重大案件审理制度。各级人民法院在公开审理有重大社会影响的案件时,可邀请人大代表旁听,进一步增进人大代表对法院工作的了解,扩大办案社会效果。

  ——建立向全国人大代表赠阅人民法院报刊制度。最高人民法院统一为全国人大代表赠阅《人民法院报》和《最高人民法院公报》。各地法院要协助做好订阅报纸工作,同时,可根据实际情况向同级人大代表赠阅报刊。

  六、人民法院加强与全国人大代表和地方各级人大代表的联络工作必须树立全局观念。上级人民法院要加强对下级人民法院人大代表联络工作的指导,下级人民法院要密切配合,积极办理上级人民法院交办的各项人大代表联络工作事项,并向上级人民法院报告开展人大代表联络工作情况。

  七、各级人民法院要把与人大代表的联络工作列入重要议事日程,定期研究部署工作任务,组织开展与人大代表的联络活动,加强对工作的检查、督促、指导,及时解决重大问题。各级人民法院要及时总结与人大代表联络工作的经验,积极探索人大代表联络工作的新方法、新途径。

  八、各级人民法院要根据本决定,结合当地实际研究制定贯彻意见,并予以落实。同时,要重视并做好与全国政协委员和地方各级政协委员的联络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