教育部关于做好2003年全国研究生录取工作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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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部关于做好2003年全国研究生录取工作的通知

教育部


教育部关于做好2003年全国研究生录取工作的通知


2003-05-20

教学〔2003〕8号


  2003年是全面贯彻落实党的十六大精神的第一年,也是硕士研究生招生工作改革项目较多,改革力度较大的一年。做好今年的招生工作,对于进一步深化研究生招生制度的改革,选拔和培养有创新精神和实践能力的高层次人才,都具有重要意义。



  2003年研究生录取工作要继续坚持按需招生、德智体全面衡量、择优录取、保证质量、宁缺毋滥的原则。贯彻实施西部大开发战略,继续扶持西部地区研究生教育的发展;继续做好学科专业结构和生源地域结构的调整。



为做好今年的录取工作,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关于硕士研究生考生复试



  复试是招生工作中的重要环节。各招生单位均应对拟录取的考生进行复试。



  (一)参加全国硕士研究生统一入学考试的考生进入复试的基本分数要求见附件一。各招生单位在不低于基本分数要求的前提下,根据报考本单位考生的情况,自主确定本单位的复试基本要求。



  (二)北京大学等34所进行自主划线试点学校依据教育部有关规定自主确定考生进入复试的基本分数要求。



  (三)关于参加单独考试考生的复试



  为在职人员组织单独考试的招生单位,必须对拟录取的所有考生进行复试,并查验其本科毕业证书原件。考生参加复试的基本要求由招生学校依据教育部有关政策自行确定。



  (四)关于同等学力考生的复试



  各招生单位应按规定对符合参加复试基本要求的同等学力考生(含成人高等学校应届本科毕业生)严格进行复试,复试时须加试与报考专业相关的本科主干课程。其中笔试科目不少于两门。



  对参加“MBA联考”和法律硕士专业学位联考的同等学力考生的复试要求和办法,由各招生单位自行确定。



  (五)关于统考(联考)线下生的复试



  对初试成绩略低于进入复试的基本要求,但在本专业考生中相对成绩名列前茅的部分考生,招生单位可允许其参加复试,但必须保证质量,同时应优先考虑基础学科、艰苦专业以及国家急需但又难以完成国家招生计划的学科专业。



  (六)在复试中,应按我部关于增加外语听力和口语测试的有关规定对考生进行外语听力和口语的测试,测试成绩(含“小语种”听力成绩)计入复试成绩的具体办法由招生单位自定。



  (七)在复试中,招生单位必须考核了解考生的思想品德表现。思想品德考核不合格者,不得录取。



  二、关于硕士研究生录取



  凡符合报名条件、达到进入复试基本要求的考生,或按规定程序参加复试的线下考生复试合格并通过全国省级招办联合办公会检查的,学校可予以录取。



  (一)关于调剂录取



  1.未达到统考、“MBA联考”及“法律硕士联考”进入复试基本分数要求的考生和参加单考的考生不得调剂到其他招生单位。



  2.考生初试成绩符合其第一志愿报考专业在某一地区(指附件一中的一、二、三区)进入复试基本分数要求的,可以调剂到该地区的统考科目基本相同的相近专业。具体接收调剂生办法由各招生单位自定。接收调剂生办法及经调剂专业拟录取的考生名单,报省级招办备案。



  3.第一志愿报考体育学[0403]、艺术学[0504]、中医学[1005]、师资计划、照顾专业的考生若跨学科专业调剂,必须达到上述学科专业所在学科门类的进入复试的基本分数要求。



  4.因“MBA联考”、“法律硕士联考”的考试科目和要求与其它学科专业区别较大,所以未被本专业录取的上线联考生不得转至其它学科专业录取,其它学科专业的单考生、统考生也不得转至这两个专业录取。



  5.教育部批准的35所示范性软件学院学历教育研究生招生专业代码为‘081280’,该专业与工学门类其他学科专业执行同样的复试、调剂及录取政策。这部分学生入学时户口问题按学校招收的学历教育研究生的规定办理,学业结束时符合学校毕业要求的,颁发研究生毕业证书,按学历教育研究生就业程序办理就业手续。其他问题,按试办示范性软件学院的规定办理。



  6.北京大学等34所进行自主划线试点学校,根据《教育部办公厅关于做好部分高校进行自主确定研究生入学考试复试分数线试点工作的通知》(教学厅[2003]3号)的规定自主确定本校内专业调剂要求。考生调剂到校外和接收校外调剂生执行本通知统一规定。



  7.为提高服务效率和水平,各招生单位应积极利用中国研究生招生信息网公布生源余缺信息,进行调剂录取工作。具体要求和使用方法请上网(http://www.chinayz.com.cn)浏览有关帮助文件。



  (二)录取人数的确定



  各招生单位的录取人数一般不得超过国家下达的硕士生招生规模。其中:



  1.录取复试合格的统考(联考)线下生的人数原则上不超过本单位招生规模的3%。在最大限度调剂外校考生后,仍达不到国家招生计划数的单位,在保证质量的前提下,可在3%之外再适当录取一些复试合格的线下生。



  “MBA联考”、“法律硕士联考”录取复试合格的线下生人数每校一般不超过5名。



  为保证新生质量,促进上线考生的调剂录取,对招生单位拟超过规定比例录取复试合格线下生的,各省级招办审批时应从严掌握,审批办法由省级招办自行确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硕士研究生招生单位(不含34所自主划线试点学校)录取复试合格的线下生总数拟超过本省(自治区、直辖市)所有招收硕士生单位(不含34所自主划线试点学校和军队系统招生单位)的硕士生招生规模总数3%的,省级招办须报我部审批。



  2.录取单考生人数不得超过限额。



  3.往年保留入学资格在今年入学的考生及今年保留入学资格的考生均纳入招生单位今年的招生规模。



  (三)关于硕士研究生招生计划调整问题



  省级招办根据地处本省(自治区、直辖市)招生单位完成招生规模的情况和招生单位要求调整招生指标的申请,在地处本省(自治区、直辖市)所有招生单位的招生规模内提出调整意见,于6月5日前报我部审批,逾期不再受理。



  (四)关于强军计划和师资计划的执行



  强军计划的录取原则是:积极努力,实事求是,在不影响培养质量的前提下,尽可能多录取。未招满的强军计划不挪用。



  符合调剂录取要求的在职人员考生,可以调剂到师资计划所列专业做为师资生。拟录取的所有师资生必须在录取前与委培或定向学校签订委培或定向合同。经省级招办报教育部批准后,师资计划可在省内高校专项调剂使用,且只能用于招收师资计划指定专业的师资委培、定向生。未招满的师资计划不挪用。师资计划不招应届本科毕业生(推荐免试生除外)。



  (五)关于保留入学资格问题



被录取的考生,无论是应届本科毕业生还是非应届本科毕业生,均可提出保留入学资格1至2年后再入校学习的申请,学校审核同意后为其办理保留入学资格手续。名单也须经全国省级招生办公室联合办公会检查。



  三、关于硕士研究生招生工作检查



  今年我部将对各招生单位的录取工作采取远程网上检查,主要检查内容是各招生单位执行招生计划和各项招生政策的情况。对不符合有关招生政策规定的拟录取考生,将取消其录取资格,招生单位亦不再进行补录。



  四、关于博士生的录取工作



  各招生单位的博士生录取工作要严格按照《教育部关于做好2003年招收攻读博士学位研究生工作的通知》(教学[2002]17号)有关规定进行。录取程序要规范,录取工作要坚持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录取中要注重对考生创新能力的考核,保证新生质量。



  各招生单位录取总数一般不得超过国家下达的招生规模,今年春季和秋季入学的学生均纳入2003年的招生规模。招生单位不得录取未参加本年度入学考试以及未参加本单位入学考试的考生。招生规模不能跨年度使用。录取过程中确需进行规模调整的,由其所在地的省级招办将调整意见汇总后于6月20日前报我部审批,逾期不再受理。



  各招生单位须在9月25日前到省级招办办理本年度的录取手续,省级招办应抽检招生单位博士生报考资料及试卷,以监督招生录取工作。录取名单及有关数据库文件应于9月30日前报所在地的省级招办。各省级招办将经审核通过的各博士生招生单位的录取名单及数据库文件汇总后,于10月10日前上报我部。



  五、关于面向港澳台招收研究生的录取工作



  各招收港澳台研究生的单位要严格按照我部的有关规定和时间进度开展工作,录取时应坚持保证质量、适当照顾的原则,特别是设有研究生院的高等学校,更要注意保证质量,维护内地(祖国大陆)研究生教育的声誉。各招生单位应将录取名单及数据库文件按规定的格式于8月10日前寄送我部,设教育部奖学金的学校将考生申请奖学金的情况和学校的意见一并报送我部。



  六、加强领导,严肃纪律



  各级招生管理部门及研究生招生单位应加强对招生录取工作的领导,认真执行本通知的各项规定,制定公正、规范的复试、录取细则。招生单位负责对未录取考生作必要的解释和对遗留问题进行处理。



  各级招生管理部门和研究生招生单位要坚决抵制乱招生、徇私舞弊等不正之风。对违反招生录取规定、弄虚作假的招生单位,将根据不同情况和性质,进行通报批评,并扣减招生计划;对违反招生纪律的个人,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纪律处分,直至追究其法律责任,以维护招生纪律的严肃性和确保研究生录取的质量。

附件:

1.2003年硕士研究生入学考试考生参加复试分数基本要求(略)

2.全国民族区域自治地方简表(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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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昌市安全生产“一票否决”制度实施办法

河南省许昌市人民政府


许昌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许昌市安全生产一票否决制度实施办法的通知

许政[2011]22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经济开发区、东城区管委会,市人民政府各部门:

现将《许昌市安全生产“一票否决”制度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一年三月三日    





许昌市安全生产“一票否决”制度实施办法



为增强各级政府、政府各部门和企事业单位及其负责人的安全生产责任意识,切实履行安全工作职责,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全面促进安全生产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国务院关于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国务院令第302号)、《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93号)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安全生产“一票否决”制度,是指对出现国家、省和本办法规定的“一票否决”情形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政府和政府有关部门取消该单位当年的评先资格,取消该单位负责人、管理人员和安全事故的直接责任人等相关人员当年的评优、晋职等资格的制度。



第二条 安全生产“一票否决”制度适用于全市各级政府、政府各部门和企业事业单位及其负责人、管理人员和安全事故的直接责任人。



第三条 市政府安全生产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安委会)负责全市安全生产“一票否决”工作。市政府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以下简称市安委办)负责全市安全生产“一票否决”的具体工作,对符合否决条件的对象提出否决建议,由市安委会主任会议研究决定。



第二章 否决条件



第四条 县级以上安委会对未认真履行职责,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各级政府、安委会成员单位及其他有关部门、有关生产经营单位实施“一票否决”:



(一)1年内生产经营单位发生1次死亡3人以上(含3人,下同),或重伤10人以上,或者直接经济损失1000万元以上的较大工矿商贸企业生产安全责任事故的;



(二)1年内辖区、行业发生1次死亡10人以上的重特大道路交通责任事故(本籍车辆负主要责任)的;



(三)1年内辖区、行业发生1次死亡3人以上,或重伤10人以上,或者直接经济损失1000万元以上的较大火灾事故的;



(四)1年内辖区、行业发生1次死亡3人以上,或重伤10人以上,或者直接经济损失1000万元以上的较大农机事故的; 

    

(五)1年内辖区、行业发生社会影响较大的一般安全生产责任事故,经调查认定需要予以否决的;



(六)1年内辖区、行业或生产经营单位发生隐瞒安全生产事故的;



(七)年终安全生产目标管理责任制考核为不达标单位的。



第五条 对安全生产工作滞后,重大安全隐患整改不力,不执行安全生产法律、法规、方针、政策及上级政府或监管部门决策部署的各级政府、政府部门、企事业单位,由县级以上安委会对其警告并限期整改。1年内连续受到两次警告的,实行“一票否决”。



第三章 否决的对象、内容和构成



第六条 安全生产“一票否决”的对象是辖区内各级政府、政府各部门、人民团体、企事业单位和非法人组织,以及上述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管理人员和安全事故的直接责任人。



第七条 被“一票否决”的单位,取消其年度综合性荣誉称号、各类单项表彰奖励资格,取消其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管理人员和安全事故的直接责任人当年评先评奖和年度考核评为优秀等次的资格;连续两年受到“一票否决”的单位,其负责人因工作严重失误、失职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恶劣影响,或者对重大事故负有重要领导责任的,应引咎辞职。作出“一票否决”时,对已调离原工作单位或已晋职和评先评奖的,要跟踪否决。



第八条 “一票否决”的期限为1年,从下达《安全生产“一票否决”决定》之日起计算。



第九条 各级政府及政府各部门、有关单位在进行评优、表彰奖励、办理晋职等事宜,或授予单位综合性荣誉称号及进行有关单项表彰奖励时,应征求同级安委办的意见。



第四章 否决程序与整改



第十条 县级以上安委办经考核和调查核实,认为拟否决对象符合否决条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在向安委会提出否决建议前,应听取拟否决对象的陈述和申辩,并将拟否决对象的陈述、申辩情况一并提交安委会主任会议研究决定。作出“一票否决”决定后,县级以上安委办在7个工作日内将《安全生产“一票否决”决定》送达被否决的单位和个人。



第十一条 对应予“一票否决”未能及时否决的,上级安委办应提出予以否决的建议并督促纠正。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安委办应加强对被“一票否决”单位的检查督办。被“一票否决”的单位及其负责人要认真查找问题,分析原因,制定整改方案,认真抓好落实,切实提高安全生产管理水平。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三条 安全生产年度目标考核由各级安委会组织实施。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安委会办公室负责解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许昌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许昌市实施安全生产工作“一票否决”暂行办法的通知》(许政〔2004〕8号)同时废止。











  【裁判要旨】

  《土地管理法》及《农村土地承包法》等法律、法规关于土地使用审批、办证的规定,属于管理性强制性法律规范,并非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在农村土地租赁过程中,单纯违反法律、法规关于用地审批、备案的规定,并不必然导致合同无效。

  【基本案情】

  2004年10月15日,原告马先生与被告何村乡箭洼村签订了一份《协议书》,约定被告何村乡箭洼村将该组部分土地使用权转让给原告,期限30年,年使用费2500元。2006年11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土地租赁合同》,将部分土地转租给被告,期限10年,在合同期内该土地由被告方自主经营。特别条款约定:被告经营场所经消防部门查看,若省专家评估组验收提出异议(消防距离),被告创造条件将煤场往南迁至墙边等内容。合同签订后,被告向原告交纳五年占地租金7500元,在租用土地上建氧气站,并办理经营手续。后因租赁费用等问题,双方产生矛盾,原告以被告私自改变土地用途,原、被告签订的协议违反相关法律规定,要求法院确认双方所签协议为无效协议,并恢复土地原状。另外,该处土地在租赁过程中没有办理相关土地使用手续,也没有召开村民会议通过。

  【审判】

  河南省嵩县人民院经审理认为:依法订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在平等自愿基础上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在合同已经实际履行且被告作了大量投入的情况下,原告又以合同签订过程违法和被告改变土地用途为由起诉,要求确认合同无效,一方面明显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另一方面《土地管理法》第十一条、第四十四条规定及《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七条属于管理性强制性规范,而非效力性强制性规范,违反该规范的并不必然导致合同无效,原告主张确认合同无效的理由不足,不予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解释 (二)》第十四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马某某的诉讼请求。

  一审宣判后,原、被告均未提出上诉。

  说法一:导致合同无效违法行为,应当是违反效力性法律法规,而非违反管理性法规。

  李俊阳(西北政法大学法律研究生):本案中争议的焦点在于农村土地租赁过程中违反了《土地管理法》关于用地审批、备案的规定,这些违法行为是否必然导致合同的无效?

  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最高人法院关于《合同法》司法解释第十四条规定;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

  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包括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和管理性强制性规定。管理性强制性规范是指法律及行政法规未明确规定违反此类规范将导致合同无效的规范。此类规范旨在管理和处罚违反规定的行为,以禁止其行为为目的,但并不否认该行为在民商法上的效力。效力性规定是指法律及行政法规明确规定违反该类规定将导致合同无效的规范,或者虽未明确规定违反之后将导致合同无效,但若使合同继续有效将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规范。其以否认其法律效力为目的,其作用在于对违反者加以制裁,以禁遏其行为,此类规范不仅旨在处罚违反之行为,而且意在否定其民商法上的效力。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出租人就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建设的房屋,与承租人订立的租赁合同无效”等。

  根据鼓励交易原则和合同法的立法精神,在合同效力方面,坚持从宽认定有效的态度,最高法院对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的作了限缩型解释,即将强制性规定解释为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排除了管理性强制性规定。

  说法二:土地使用审批、办证的规定,属于管理性强制性法律规范,不能导致合同无效。

  薛灵(郑州高新区法院审监庭庭长):在司法实践中,对于管理性强制性法律规范和效力性强制性法律规范的评价,应遵循以下三个标准:第一,法律法规明确规定违反禁止性规定将导致合同无效或不成立的,该规定属于效力规范。第二,法律、法规虽没有明确规定违反禁止性规定将导致合同无效或不成立的,但违反该规定以后若使合同继续有效将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也应当认为该规范属于效力规范。第三,法律、法规虽没有明确规定违反禁止性规定将导致合同无效或不成立,违反该规定以后若使合同继续有效并不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而只是损害当事人的利益,在此情况下该规范就不应属于效力规范,而是管理规范。

  《土地管理法》第十一条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所有权。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用于非农业建设的,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建设用地使用权。第四十四条规定:建设占用土地,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应当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当事人双方应当签订书面合同。采取转让方式流转的,应当经发包方同意;采取转包、出租、互换或者其他方式流转的,应当报发包方备案。上述两个法律条文中分别规定了用地审批和备案,但均无直接规定违反用地审批和备案是导致合同无效。其次,在《农村土地承包法》关于合同无效规定中仅列举了承包合同中违背承包方意愿或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有关不得收回、调整承包地等强制性规定的约定无效,及强迫承包方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该流转无效;而《土地管理法》第八十一条和八十二条规定:擅自将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不依照本法规定办理土地变更登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办理。通过该责任条款来看,没有办法用地审批和备案的应给予行政处罚和限期改正,并确定没有规定的合同无效。第三土地使用中的审批和备案是国家加强土地管理的一项制度,是节约用地和保护耕地的一项措施,依法签订土地流转合同,尽管没有办理审批和备案,也并不能认定损害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因此,法律法规中关于用地审批和备案的规定属于管理性强制性规范,而不是效力性强制性规范。

  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使用承租土地,分别违反了《土地管理法》第十一条、四十四条及《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七条等规定中法律强制性规范,应当属于无效合同,显然理由不足,依法应予驳回。


  (作者单位:河南省郑州市高新区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