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出口产品产值确定问题的批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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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出口产品产值确定问题的批复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出口产品产值确定问题的批复
国税函发[1995]645号

1995-12-18国家税务总局

大连市国家税务局:
  你局《关于产品出口企业出口产品产值确定问题的请示》(大国税发[1995]217号)收悉。《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细则》第七十五条第(七)款规定,外商投资举办的产品出口企业,在依照税法规定免征、减征企业所得税期满后,凡当年出口产值达到当年企业产品产值70%以上的,可以按照税法规定的税率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关于企业出口产品产值应包括的范围问题,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1987年1月26日发布的《对外经济贸易部关于确认和考核外商投资的产品出口企业和先进技术企业的实施办法》及其补充规定([1992]外经贸资发第119号),就认定外商投资企业为产品出口企业时计算出口产品产值所包括的范围及内容作出了具体规定。因此,我局意见,为适用上述税收优惠所需计算外商投资企业出口产品产值的范围,可与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上述规定的范围一致,即包括:
  一、企业自行出口产品的产值;
  二、委托外贸公司代理出口的产值;
  三、销售给外贸公司后由其实际出口的产品产值;
  四、承接境外来料加工的工缴费;
  五、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认定的其他方式出口的产值。
  在具体计算外商投资企业当年出口产品产值所占企业当年产品产值比例时,可结合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当年考核认定的企业产品出口实绩报表中的出口实绩数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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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民兵预备役工作规定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黑龙江省民兵预备役工作规定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黑龙江省军区令
 (第28号)


  《黑龙江省民兵预备役工作规定》业经省人民政府和省军区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1999年2月1日起施行。

                            省长 田凤山
                            司令员 李衡
                         1998年12月30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做好民兵、预备役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民兵工作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本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及公民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依照法律参加民兵、预备役组织是适龄公民的义务。
第四条 民兵、预备役工作实行上级军事领导机关和地方党委、人民政府双重领导的体制。
省军区主管全省的民兵、预备役工作。军分区(含军事部,下同)、县(含自治县、县级市、市辖区、农垦分局,下同)人民武装部负责本辖区的民兵、预备役工作。
乡(含民族乡、镇,下同)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主管部门的人民武装部负责办理本辖区、本部门、本单位民兵、预备役的日常工作。
森工、铁路、石油、煤炭等部门的人民武装部负责本系统的民兵、预备役工作。
预备役师、团是预备役部队的领导指挥机关,负责本部队的组织建议、政治建设、军事训练和后勤保障工作。
预备役部队营(连)负责办理本辖区预备役部队的日常工作。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民兵、预备役工作的领导,统筹安排民兵、预备役工作,组织、监督、协调有关部门和单位完成民兵、预备役工作任务。

第二章 组织建设
第六条 依法建立民兵、预备役组织,完成民兵、预备役工作任务,是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符合建立民兵、预备役组织的单位的国防职责,应当把民兵、预备役工作纳入本单位工作计划和目标管理责任制。
第七条 组建民兵组织除按照《民兵工作条例》规定执行外,应当按照当地军事领导机关的要求执行下列规定:
(一)城市街道办事处以及生产比较稳定,适龄青年较多,符合建立民兵组织条件的非国有企业,应当组建民兵组织;
(二)市、县人民政府所在地,边境乡,内地重点乡,应当组建民兵应急分队;
(三)配备民兵技术装备的单位和与军事专业相关的单位,应当组建民兵专业技术分队和对口民兵专业技术分队;
(四)大专院校、科研机构等事业单位及附属企业,应当组建民兵高技术分队;
(五)大中城市、边境乡和社情复杂的地区,应当组建民兵信息网。
第八条 企业、事业单位基干民兵编组,应当坚持一般岗位多编、关键岗位少编的原则。
女民兵人数以县为单位,控制在基干民兵总数的1%,女青年较多的企业、事业单位可适当多编。
第九条 预备役部队的编组,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坚持有利于战时动员使用、有利于平时建设的原则,适当扩大编组范围。
预备役部队的分队与民兵应急分队、民兵专业技术分队一般不建在同一个基层单位,编组的兵员原则上不允许“一兵二用”,预备役部队应当在编制基础上增配10%的机动预备人员。
预备役军官的选拔、配备、授衔依照国家、军队有关规定执行。
预编士兵的配备,原则上从退伍士兵经训人员和专业对口人员中选配。
第十条 民兵、预备役人员外出30天以上的,应当向所在民兵组织和预备役部队请假,并报上一级民兵组织和预备役部队备案。
民兵、预备役人员外出期间,应当定期与所在民兵组织和预备役部队联系,遇有军事训练、战备值勤、兵员动员或其他应急任务,接到召回的通知后,应当按期返回。
第十一条 乡人民政府应当设立基层人民武装部。
市辖区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设立基层人民武装部,配备专职人民武装干部。
第十二条 在职职工1000人以上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设立基层人民武装部。基层人民武装部的编制员额,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企业、事业单位主管部门和在职职工1000人以下的企业、事业单位是否设立基层人民武装部,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军事领导机关根据工作需要决定。
未设立基层人民武装部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确定机构并指定专人负责民兵、预备役工作。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合并、撤销或裁减基层人员武装部编制员额。
第十四条 专职人民武装干部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政治思想好;
(二)年龄一般不高于相应职务服军官预备役的最高年限;
(三)身体健康;
(四)热爱人民武装工作;
(五)具有一定的文化水平和军事素质。
第十五条 配备专职人民武装干部,应当由当地军事领导机关商所在单位考核提名,按照干部管理权限上报有关部门审批后,以军事领导机关的主官名义任命。
设有基层人民武装部的企业、事业单位的负责人,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同级军事领导机关批准可以兼任基层人民武装部的第一部长。
第十六条 专职人民武装干部,应当从人民武装学校毕业学员、军队转业军官以及其他适合从事人民武装工作的人员中选配。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将专职人民武装干部的选配和交流纳入本地区、本单位管理范围。
专职人民武装干部应当保持相对稳定,调任其他工作时,应当事先征得当地军事领导机关的同意。
调整担任预备役部队预任军官的专职人民武装干部时,应当征求所在预备役部队的意见。
第十八条 基层人民武装部部长,应当是本单位领导班子成员。企业、事业单位专职人民武装干部的工资、福利等待遇,应当不低于本单位同级管理人员。

第三章 政治工作
第十九条 民兵、预备役部队政治工作的主要任务是,保证中国共产党对民兵、预备役部队的绝对领导,保证民兵、预备役人员的政治合格,保证民兵、预备役工作任务的完成。
第二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把民兵、预备役人员的政治教育纳入全民国防教育计划,进行形势战备和国防教育,保证人员、时间、内容的落实。
第二十一条 民兵、预备役人员的政治教育,采取集中教育与其他教育方式相结合的办法进行。
基干民兵和预备役部队士兵每年集中进行政治教育时间不少于16小时。基干民兵和预备役部队集中训练期间,应当将政治教育纳入训练计划,统一安排和实施。
普通民兵的政治教育,主要结合民兵整组、征兵和重大节日进行,每年不少于2次。
外出民兵、预备役部队士兵的政治教育,采取函授和补课的办法进行。
预备役部队官兵参加军事训练期间,执行军队的条令、条例,按照《中国人民解放军纪律条令》的规定,由部队实施奖惩。
第二十二条 军事领导机关、预备役部队和基层人民武装部应当围绕经济建设开展民兵预备役和预备役部队政治工作,组织发动民兵、预备役部队承担急难险重任务,参加脱贫致富、劳动竞赛、技术革新、增产节约等活动。
第二十三条 基层单位民兵组织和预备役部队营、连应当会同当地有关部门,对民兵、预备役人员进行入队前政治审查和政治考察,确保民兵、预备役部队组织的政治合格。

第四章 军事训练
第二十四条 民兵、预备役部队年度军事训练任务,由各级人民政府、军事领导机关根据各地区、各单位基干民兵、预备役部队的数量、任务,按照统筹安排、突出重点的原则逐级下达。因特殊情况需要减少、免除当年训练任务或者调整专业训练比例的,应当报经省人民政府和省军区
批准。
第二十五条 民兵、预备役部队的军事训练,应当根据各类对象负担的任务、确立相应的训练内容和形式,由县人民武装部、预备役团在训练基地集中分类施训。因特殊情况集中训练有困难的,经省军区批准,可由县人民武装部、预备役团统一组织,分片设点实施。难度较大的专业技
术兵训练,可由军分区、预备役师和县人民武装部、预备役团共同组织实施。
县人民政府和同级军事领导机关以及基层单位,应当根据上级政府和军事领导机关下达的训练任务,按照各自的职责,保证军事训练的人员、时间、内容和经费落实。
民兵、预备役人员应当依法参加军事训练,完成年度训练任务。
第二十六条 县人民政府应当按照上级人民政府和军事领导机关的要求建立民兵、预备役部队训练基地或训练中心。民兵、预备役部队训练基地属于国防军事设施,归同级人民政府所有,由同级军事领导机关和预备役部队机关管理使用。在建有预备役部队的县,预备役部队和县人民武
装部可以共同使用一个训练基地。
第二十七条 民兵、预备役部队训练基地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事设施保护法》依法予以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

第五章 武器装备管理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民兵武器装备管理条例》的规定,管理民兵武器装备,保证民兵武器装备经常处于良好状态,防止发生损坏、丢失、被抢、被盗等事故,确保安全,保障民兵能随时用于执行任务。
第二十九条 民兵武器装备,应当按照军民结合、平战结合的原则予以保障。民兵的武器弹药和部分装备器材,由总参谋部统一配备补充;民兵应急分队的防爆、交通、通信装备由地方政府和编兵单位保障;对口组建的民兵支援保障分队、民兵高技术分队所需技术装备,由组建单位保
障,民兵信息网所需装备器材根据任务需要,由同级地方政府解决。
预备役部队训练所需轻武器和装备器材,利用现有的民兵装备,缺少的品种,由省军区从民兵装备中调整解决。
第三十条 省、市、县和配备民兵武器装备的基层单位,应当建立民兵武器装备仓库,民兵武器装备仓库属于国防军事设施,其建设与管理的具体办法按省人民政府、省军区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 各级公安机关应当将民兵武器装备仓库列入重要安全保护目标。

第六章 战备执勤、抢险救灾和参加两个文明建设
第三十二条 民兵、预备役部队战备执勤、抢险救灾和参加两个文明建设的主要任务是:
(一)积极参加以“六个五”活动为主要内容的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
(二)平时与现役部队、武装警察部队实行联防,对重点目标、重点地区和边境地区加强控制;
(三)战时配合现役部队作战,担负战斗勤务;
(四)配合公安机关打击刑事犯罪活动,做好重大节日、重大活动的安全保卫工作。
(五)配合公安机关、武装警察部队制止、处置突发事件;
(六)认真完成抢险救灾等急难险重任务;
(七)维护本地区的生产、工作和生活秩序。
第三十三条 动用民兵、预备役部队参加战备执勤、抢险救灾和维护社会治安,其批准权限和程序按照有关规定执行;所需费用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章 保障措施
第三十四条 民兵、预备役工作经费,由省人民政府安排的民兵事业费和市、县财政安排的经费以及当地人民政府根据均衡负担的办法统筹的军事训练经费组成。
县级以上民兵、预备役部队训练基地和民兵武器装备仓库建设、维修、管理经费及在编的管理、警卫人员的工资、福利等开支,列入同级人民政府财政预算。
第三十五条 农村民兵、预备役部队训练经费,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由县人民武装部和预备役团编报预算,报同级政府审核后,县农经总站根据训练任务需要统一收缴,训练结束后,在乡统筹费中核销。
第三十六条 城镇民兵、预备役部队训练经费,根据当年训练任务,由军分区(预备役师)或县人民武装部(预备役团)编报预算,报同级财政或农垦、森工、铁路、石油等系统及中直单位审核解决。
第三十七条 基层单位自行组织的民兵、预备役部队活动所需经费,由本单位解决。
第三十八条 民兵、预备役部队参加军事训练期间的误工补贴,农民从农村乡统筹费中的民兵、预备役部队训练经费中解决;企业、事业单位职工由原单位照发工资,福利待遇不变,奖金根据训练成绩及表现发放;城市个体工商户和待业人员,由当地人民政府、军事领导机关和预备役
师、团从城市民兵、预备役部队训练经费中给予适当补助。
第三十九条 各级人民武装部、预备役部队应当发扬以劳养武的传统,因地制宜地组织民兵、预备役人员开展以劳养武活动。
以劳养武企业按照省政府的规定享受有关优惠政策。

第八章 奖励与惩处
第四十条 在民兵和预备役部队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军事领导机关和预备役师、团给予表彰、奖励。
战时对民兵组织和个人的奖励分为:嘉奖、记三等功、二等功、一等功,授予荣誉称号。嘉奖由基层人民武装部批准,记三等功、二等功、一等功和授予荣誉称号分别由县人民武装部、军分区和省军区会同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对预备役部队的奖励按照中国人民解放军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一条 公民应当参加民兵预备役组织和预备役部队而拒绝参加,民兵、预备役人员拒绝、逃避军事训练,拒绝参军、参战和执行支援前线、维护社会治安和抢险救灾等任务,经教育不改的,除责令其履行义务外,并按以下规定予以处罚:
(一)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职工,给予行政处分,由军事领导机关处以500元以下罚款。
(二)城镇待业青年和农村青年,一年内取消其招工、考学、报考公务员的资格,由军事领导机关处以200元以下罚款。
(三)个体工商户,由军事领导机关处以500元至1000元的罚款。
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应当建立民兵预备役组织和预备役部队而拒绝建立的,擅自合并、撤销基层人民武装部,或者建有民兵预备役组织和预备役部队拒不完成民兵预备役和预备役部队工作任务的,由当地军事领导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给予通报批评,对主要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并处以1000元罚款;当年个人不能评为先进个人或劳动模范,单位不能评为先进集体。
第四十三条 专职人民武装干部玩忽职守,未完成民兵、预备役和预备役部队工作任务的,由所在单位、上级军事领导机关或预备役部队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罚款应当使用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罚款金额上缴同级国库。
第四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九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本规定由省军区司令部负责解释。
第四十七条 本规定自1999年2月1日起施行。



1998年12月30日

北京市建设工程材料准用管理办法

北京市城乡建设委员会


北京市建设工程材料准用管理办法
北京市城乡建设委员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证建设工程的质量和投资效益,根据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强建筑材料行业管理的通知》和建设部《关于在部分建设工业产品中试行准用证的通知》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对直接关系到建筑物结构安全和建筑产品质量通病的建设工程材料实行准用证管理。其中因不同建筑部位对材料性能有不同要求的,实行A、B类准用证管理。
第三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进行土木建筑、线路管道、设备安装和建筑装饰装修活动及实施监督管理,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市城乡建设委员会是本市建设工程材料准用管理的主管机关。实行准用证管理的品种由市建委确定,准用材料目录见附件。准用材料目录调整由市建委发文公布。
市建筑材料行业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市建材行管办)负责日常监督管理工作。
各区、县建委和建材行管办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材料准用的有关管理工作。

第二章 准用证的申办程序
第五条 列入准用证管理的建设工程材料应按规定程序申办《北京市建设工程材料准用证》(以下简称准用证)。获得准用证的材料应按准用证规定的范围在建设工程中使用。
第六条 申报准用证的产品,其质量性能须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北京市地方标准。尚未发布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北京市地方标准的建材产品,以及根据工程需要,其性能须高于上述标准的产品,应符合准用证申报技术条件的要求。生产厂家须采用能够保证产品质量的先进生产
设备,配备成品出厂检验的技术装备,并建立符合要求的质量保证体系。
第七条 本市市属建材生产企业,中央各部门、军队系统所属建材生产企业,外省市所属建材生产企业申办准用证,持营业执照、产品检验报告、产品说明书、产品技术鉴定或评估报告等资料到市建材行管办办理准用证审批手续。
区、县所属和无主管上级的建材生产企业持上述资料到所在区县建材行管办申报,审查合格后报市建材行管办审批。
港、澳、台和国外生产的建设工程材料,由国内或本市总代理单位持上述资料及代理委托书到市建材行管办办理准用证申报审批手续。
第八条 经初审符合要求的产品,填写《北京市建设工程准用材料申报表》,由市或区县建材办派出审查组或委托评审单位对申报单位进行实地考察,并委托法定检验单位在现场抽检样品。检验费由申报单位承担,执行物价部门规定的收费标准。
考察和抽检合格的产品,颁发《北京市建设工程材料准用证》,由市建委发文公布。
建材生产企业填写申报表后3个月内,市建材办做出批准或不批准的决定,其中限制性产品品种和试验周期在1个月以上的产品除外。
对初次进入北京市场的建材新产品,审验合格颁发《北京市建设工程材料临时准用证》,有效期一般为6个月。临时准用证期满后经复审合格,换发正式准用证。
第九条 准用证有效期满前须进行复审,并按要求进行年度核验。持证单位应在规定时间内,到市或区县建材办办理有关审查、核验手续。

第三章 准用证的管理
第十条 市建材行管办委托法定检验单位对获准用证的产品进行日常抽检,抽检任务由市建材办下达。受检单位每年每类产品被抽检的次数不超过1次。日常抽检合格的产品,准用证复审时不再抽检。产品抽检不合格的,生产企业进行整改后可在复审前复查一次,仍不合格的不再受理
其复审申请。
第十一条 实行准用证管理的建设工程材料,未取得准用证或准用证失效的不得在本市建设工程中使用。准用证分A、B类管理的,B类准用材料不得在A类材料准用的工程中使用。
第十二条 本市各建设、施工单位应建立材料采购、使用责任制和监督机制,严格执行建设工程材料准用证管理制度。不得采购、使用无准用证的材料。
第十三条 建设工程材料的生产、供应单位,必须向建设工程供应符合准用证管理规定的材料。不得伪造、涂改、出借、转让准用证,不得以准用材料的名义向建设工程供应非准用产品。
对违反上述规定的,市建委根据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十四条 各级建设工程质量监督部门和建设工程监理单位应当按照本办法对所监理的工程使用建设工程材料的情况进行监督。

第四章 附则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由市建委负责解释。

附件:目前实行准用证管理的材料品种
1、水泥
2、混凝土外加剂(包括防冻剂、防水剂、膨胀剂、速凝剂、减水剂、早强剂、缓凝剂、引气剂)
3、建筑砌块(包括混凝土承重砌块、非承重混凝土砌块)
4、建筑门窗(包括门窗、门窗用塑料型材)
5、防水材料(包括卷材、防水涂料、密封膏、堵漏材料)
6、用水器具(包括水嘴、水箱配件、阀门、感应式用水器具)
7、建筑外墙涂料



1999年11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