森林防火责任追究的暂行规定
江西省抚州市人民政府
抚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森林防火责任追究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抚州市人民政府文件抚府发〔2004〕13号
抚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森林防火责任
追究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森林防火责任追究的暂行规定》已经市政府第五十次常务会研究同意,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二○○四年五月十八日
森林防火责任追究的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了保护森林资源和人民生命财产的安全,有效地预防和扑救森林火灾,根据《江西省森林防火条例》和有关政策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订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县(区)政府对本辖区森林防火工作、森林火灾的预防和扑救工作负责,依照法律法规和本规定,应制定相应的责任追究制,并严格执行。
第三条 县(区)应成立森林防火指挥部,设有办公室。按照谁所有(主管)谁负责的原则。县(区)长为第一责任人,县(区)森林防火指挥长为直接责任人,对县(区)的森林防火工作和火灾扑救全面负责。
市森林防火指挥部成员单位对所挂钩县(区)森林防火工作负有指导、协调、检查、监督的职责。
第四条 县(区)人民政府要认真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森林防火法规,开展经常性森林防火宣传教育,并指定专人负责,确保森林防火宣传教育不留死角、盲区。在重点防火期和高火险期,适时发布戒严令,严禁一切野外用火。按照《江西省专业森林消防队建队方案》,县(区)应建立一支20-30人的专业森林消防队伍,有固定的营房和训练场所,按照标准配备扑火装备,定期组织训练。承担本行政区域内的森林火灾扑救任务。
第五条 县(区)人民政府根据情况定期或不定期召开森林防火工作会议,分析、研究、布置、督促、检查本辖区森林防火工作。签订森林防火责任状,与毗邻地区签订护林联防公约,制定和检查生物防火林带建设规划落实情况,在林区主要道路两侧及林缘山边开辟防火线。组织专职或兼职护林员到林区巡逻检查,抓好野外火源管理,消除火灾隐患。
第六条 县(区)森林防火指挥部办公室,配有无线、有线通讯设施,按规定配齐人员,实行24小时值班、领导带班制度,确保通信联络畅通。高火险天气和重要节假日。县(区)森林防火指挥长离开辖区应向市森林防火指挥部请假。
第七条 县(区)人民政府必须制订本辖区扑救森林火灾预案。森林火灾发生后,县(区)领导、森林防火指挥长应立即赶到现场组织指挥扑救,同时将火场情况报市森林防火指挥部。严禁动员老弱病残、孕妇、未成年人扑救森林火灾。在扑救森林火灾的过程中坚持以人为本,指挥者必须对林火的发展蔓延做出正确的预测和判断,对火场可能出现的各种情况要有充分的应急准备,确保人民生命财产安全。
第八条 市林业主管部门应积极当好市委、市政府参谋,发挥职能作用,协助市森林防火指挥部对县(区)森林防火工作落实情况实施监督检查,凡工作不力,要严肃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九条 在森林防火工作中,对有下列情况之一,由市森林防火指挥部调查核实,由市政府对该县(区)通报批评,对第一责任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警告处分。
(一)森林防火经费未纳入当地财政预算,与所属单位未签订森林防火责任状、责任制未落实到人,森林防火重点期未召开专门会议,对本辖区的森林防火工作未进行研究、布置、检查,未按标准储备和购置扑火物质的(按抚森防指发[2001]4号文件标准,储备扑火物资按1:1比例);
(二)森林防火宣传教育工作不到位,未制订本辖(区)扑救森林火灾预案的。高火险期,未下发森林防火通告,禁止野外用火的;
(三)未按规划建造生物防火林带或在林区主要道妨讲嗉傲衷瞪奖呶纯俜阑鹣撸诮肓智饕揽诤土智揽谖词髁⒂谰眯苑阑鹁九坪妥匀淮逦凑盘暧铮?
(四)火场信息与指挥部信息联络不畅通的,森林火灾受害率超过森林防火责任书目标的;
(五)对野外火源管理不力,擅自炼山造林、炼山搞生产作业,引发火情热点、森林火灾的;
(六)市森林防火指挥部成员单位未按市森林防火指挥部的要求指导、协助、督促挂钩县(区)森林防火工作,挂钩县(区)发生森林火灾后,接到通知未及时赶往挂点县(区)协助、组织扑救的。
第十条 在森林防火和火灾扑救工作中,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市森林防火指挥部调查核实,市人民政府对县(区)责任人和直接责任人及相关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森林火灾发生后隐瞒不报、谎报、拖延报告,发生森林火灾未及时组织扑救而贻误扑火时机,造成重大森林火灾的;
(二)未组建专业森林消防队伍,发生森林火灾后,组织老弱病残、孕妇、未成年人上山扑火的;
(三)森林防火指挥部未安排专人值班或值班离岗,高火险天气对林区和火灾多发区未组织巡逻队进行火警巡查工作的;
(四)发生一起森林火灾受害森林面积达1500亩以上或过火时间超过20小时的;
(五)发生森林火灾,不服从指挥或处置指挥不当,有重大失误造成重大森林火灾的;
(六)发生森林火灾造成人员伤亡的(重、特大安全事故国家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森林火灾越过行政区域界限的毗邻双方各算一起森林火灾。双方接到火灾报告后,不及时到火场组织扑救,出现互相推诿扯皮的,按照本规定第十条和抚森防火指发[2003]10号文件规定处理。
第十二条 各级森林公安机关应加大对森林火灾案件的查处力度,做到发生一起,查处一起,并根据案件的性质、情节和后果依法处理,严禁森林公安干警在查处森林火灾案件中玩忽职守、徇私枉法,一经发现,从严处理,对有案不查,隐报案情的,严肃追究有关领导和办案人员的责任,直至清退。
第十三条 有关部门要密切配合,通力合作,对森林火灾案件及肇事者要从严、从快予以惩处。
第十四条 本规定自二○○四年六月一日起执行。
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荆门市城市红线规划管制办法》等文件的通知
湖北省荆州市人民政府
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荆门市城市红线规划管制办法》等文件的通知
荆政发〔2005〕22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屈家岭管理区,市政府各部门:
《荆门市城市红线规划管制办法》、《荆门市城市蓝线规划管制办法》、《荆门市城市紫线规划管制办法》、《荆门市城市绿线规划管制办法》已经2005年9月29日市六届人民政府第七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荆门市人民政府
二○○五年十月九日
荆门市城市红线规划管制办法
第一条为实现我市城市总体规划目标,强化规划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荆门市城市总体规划》,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城市红线是指城市规划区内除支路以外城市道路路幅的边界线。包括道路交叉口、城市广场、社会机动停车场等用地范围的边界线。
第三条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市红线的划定工作,并负责城市红线的监督和管理工作。
第四条划定城市红线应遵循以下原则:(一)城市红线的确定严格依据已批准的城市规划;(二)严格按强制性内容要求确定城市红线,图文并举,便于接受公众监督;(三)定性、定量、定位确定城市红线,强化可操作性及动态监督管制。
第五条城市红线正式方案形成前应征求市民意见。城市红线划定后,应报市人民政府审批,并报省建设厅备案。
第六条批准的城市红线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向社会公布,接受公众监督。
第七条因特殊情况确需调整城市红线的,应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专题报告,经市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由具备相应资质的规划编制单位作出调整方案,报原批准机关批准后实施。
第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遵守城市红线管制的义务,有对违反城市红线管制行为进行监督检举的权利。
第九条城市红线控制范围内经批准可以按规划建设绿化、市政公用地上、地下杆(管)线、交通管制设施、道路环卫设施,不得建设与市政公用设施无关的杆(管)线和非城市公用的配电设施、通信设施、环卫设施、交通管制设施等。
第十条严禁在城市红线控制范围内进行挖沙取土等改变地形地貌活动。临街单位增设或改变出入口位置必须符合城市规划并经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市政管理部门批准。
第十一条城市支路的红线宽度、走向、主要控制点的管理应按相应规划的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城市红线控制范围外应当控制建筑红线。建筑红线按城市规划管理技术的有关规定确定。
第十三条对城市红线控制范围内已有建筑,应依照《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组织拆迁。
第十四条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按照职责要求,定期对城市红线的控制和实施情况进行检查,并向市人民政府报告。
第十五条擅自在城市红线范围内进行建设活动的,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进行处罚。
第十六条在已经划定的城市红线范围内违反规定审批建设项目的,有关机关应对有关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县(市)城市红线的划定和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八条本办法由市规划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荆门市城市蓝线规划管制办法
第一条为加强我市城市水体及生态资源保护,创造良好的人居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和《荆门市城市总体规划》,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城市蓝线,是指城市规划区内依法需要保护的城市水域(包括水库、湖泊、湿地、水渠等)边界控制线。
第三条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市蓝线的划定工作,市规划、水利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能分工负责城市蓝线的监督和管理工作。
第四条划定城市蓝线应当遵循以下原则:(一)城市蓝线应当根据城市规划所控制的水库、湖泊、湿地、水渠等界限划定;(二)城市蓝线控制范围应当包括为保护城市水体而必须进行控制的区域;(三)城市蓝线划定应当考虑堤防、防洪、环保、景观、排灌等需要;(四)控制范围清晰,附有明确的地理坐标及相应的界址地形图。
第五条城市蓝线正式方案形成前应征求相关部门及市民意见。城市蓝线划定后,应报市人民政府审批,并报省建设厅备案。
第六条批准的城市蓝线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向社会公布,接受公众监督。
第七条因特殊情况确需调整城市蓝线的,应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水利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专题报告,经市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由具备相应资质的规划编制单位作出调整方案,报原批准机关批准后实施。
第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城市水域和遵守城市蓝线管制的义务,有对违反城市蓝线管制行为进行监督检举的权利。
第九条纳入城市蓝线划定的各类用地、建(构)筑物、自然景观、人文景观及其控制范围,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要求做好规划控制工作。对现有不符合城市蓝线所确定性质的用地,应当限期整改,对不符合城市蓝线的建(构)筑物及其他设施,应当限期拆除迁出。
第十条在城市蓝线范围内禁止下列活动:(一)违反城市蓝线的建设行为;(二)排放污染物、倾倒废弃物等污染城市水体的行为;(三)填埋、占用城市水体的行为;(四)挖取沙石、土方等破坏地形地貌的行为;(五)其他对城市蓝线构成破坏性影响的行为。
第十一条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按照职责要求,定期对城市蓝线的控制和实施情况进行检查,并向市人民政府报告。
第十二条擅自在城市蓝线范围内进行建设活动的,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水利行政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进行处罚。
第十三条在已经划定的城市蓝线范围内违反规定审批建设项目的,有关机关应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县(市)城市蓝线的划定和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五条本办法由市规划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荆门市城市紫线规划管制办法
第一条为加强对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的保护,继承和发扬城市的传统文化,促进城市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城市紫线管理办法》、《荆门市城市总体规划》,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城市紫线,是指市内的历史文化街区及经市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布保护的历史建筑的保护范围界限。
第三条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市紫线的划定工作,市规划、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能分工负责城市紫线的监督和管理工作。
第四条划定城市紫线应当遵循以下原则:(一)历史文化街区的保护范围包括历史建(构)筑物和其风貌环境所组成的核心地段,以及为确保该地段的风貌、特色完整性而必须进行建设控制的地区。
(二)历史建筑的保护范围应当包括历史建筑本身和必要的风貌协调区。
(三)控制范围清晰,附有明确的地理坐标及相应的界址地形图。
(四)依据国家有关文物保护的法律、法规,划定城市紫线范围内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由专门机构或使用单位作出标志说明,并建立记录档案。
第五条紫线正式方案形成前应征求相关部门及市民意见,城市紫线划定后,应报市人民政府审批,并报省建设厅备案。
第六条批准的城市紫线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向社会公布,接受公众监督。
第七条因特殊情况确需调整城市紫线的,应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专题报告,经市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由具备相应资质的规划编制单位作出调整方案,报原批准机关批准后实施。
第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历史文化街区、历史建筑和遵守城市紫线管制的义务,有对违反城市紫线管制行为进行监督检举的权利。
第九条在城市紫线范围内禁止进行下列活动:(一)违反保护规划的大面积拆除、开发;(二)对历史文化街区传统格局和风貌构成影响的大面积改建;(三)损坏或者拆毁保护规划确定保护的建(构)筑物和其他设施;(四)修建破坏历史文化街区传统风貌的建(构)筑物和其他设施;(五)占用或者破坏保护规划确定保留的园林绿地、河湖水系、道路和古树名木等;(六)其他对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的保护构成破坏性影响的活动。
第十条对城市紫线范围内划定的重点保护区应保持文物原貌,整旧如旧,严禁一切与文物保护无关的建设;保护区外一定范围为建设控制地带,在该地带内修建建(构)筑物须经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协商一致后按法定程序审批后方可实施。城市紫线内不得修建形式、高度、体量、色调与文物保护单位或历史保护区环境风貌不协调的建(构)筑物。
第十一条历史文化街区内的各项建设必须坚持保护真实的历史文化遗存,维护街区传统格局和风貌,改善基础设施,提高环境质量的原则。历史建筑的维修和整治必须保持原有外形和风貌,保护范围内的各项建设不得影响历史建筑风貌的展示。
第十二条历史街区和历史建筑已破坏,不再具有保护价值的,由市规划、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专题报告,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方可撤销相关的城市紫线。
第十三条城市紫线内的用地,不得改作它用,不得违反强制性标准以及批准的规划进行建设。因建设或其他特殊情况,需要临时占用城市紫线内用地的,必须依法办理相关审批手续。在城市紫线范围内,不符合规划要求的建(构)筑物及其他设施应当限期拆除。
第十四条在城市紫线范围内确定各类建设项目,必须先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依据保护规划进行审查,组织专家论证并进行公示后核发选址意见书。
第十五条城市紫线范围内各项建设的规划审批,实行备案制度。
第十六条市规划、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按照职责要求,定期对城市紫线的控制和实施情况进行检查,并向市人民政府报告。
第十七条擅自在城市紫线范围内进行建设活动的,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进行处罚。
第十八条在已经划定的城市紫线范围内违反规定审批建设项目的,有关机关应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县(市)城市紫线的划定和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条本办法由市规划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荆门市城市绿线规划管制办法
第一条为加强城市生态环境建设,创造良好的人居环境,促进城市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城市绿化条例》、《城市绿线管理办法》、《荆门市城市总体规划》,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城市绿线,是指城市各绿地(公园绿地、生产绿地、防护绿地、附属绿地和其他绿地)范围的控制线。
第三条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市绿线的划定工作,市规划、园林、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城市绿线的监督和管理工作。
第四条划定城市绿线应遵循以下原则:(一)城市绿地系统规划是城市总体规划的组成部分,应当确定城市绿化目标和布局,规定城市各类绿地的控制原则,按照规定标准确定绿化用地面积,分层次合理布局各类绿地,并确定防护绿地、大型公共绿地的绿线。
(二)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当提出不同类型用地的界限、规定绿地率控制指标和绿化用地界线的具体坐标。
(三)修建性详细规划应当根据控制性详细规划,明确绿地布局,提出绿化配置的原则或方案,划定绿地界线。
第五条城市绿线正式方案形成前应征求相关部门及市民意见。城市绿线划定后,应报市人民政府审批,并报省建设厅备案。
第六条批准的城市绿线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向社会公布,接受公众监督。
第七条城市绿线范围内的公园绿地、生产绿地、防护绿地、附属绿地和其他绿地,必须按照《城市用地分类与规划建设用地标准》、《公园设计规范》等标准,进行绿地建设。
第八条因特殊情况确需调整城市绿线的,应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园林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专题报告,经市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由具备相应资质的规划编制单位作出调整方案,报原批准机关批准后实施。
第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城市绿地和遵守城市绿线管制的义务;有对违反城市绿线管制行为进行监督检举的权利。
第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城市绿线范围内进行拦河截溪、取土采石、设置垃圾堆场、排放污水以及其他对生态环境构成破坏的活动。近期不进行绿化建设的规划绿地范围内的建设活动,应当进行生态环境影响分析,并按照《城市绿化规划建设指标的规定》的要求,由市规划、园林行政主管部门予以严格控制,并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城市绿化条例》、《城市绿线管理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一条居住区绿化、单位绿化及各类建设项目的配套绿化都应达到《城市绿化规划建设指标的规定》的标准。达不到标准的,由市规划、园林行政主管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城市绿化条例》、《城市绿线管理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理。
第十二条市规划、园林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责分工,对建设过程实施监督管理,对违反城市绿线管制的行为依法严肃查处,对拒不服从的应责令停工或限期整改,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三条市规划、园林行政主管部门应按照职责要求,定期对城市绿线的控制和实施情况进行检查,并向市人民政府提出报告。
第十四条擅自在城市绿线范围内进行建设活动的,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园林行政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城市绿化条例》、《城市绿线管理办法》进行处罚。
第十五条在已划定的城市绿线范围内违反规定审批建设项目的,有关机关应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县(市)城市绿线的划定和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七条本办法由市规划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