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有关全国妇联机关信息档案制度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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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有关全国妇联机关信息档案制度的通知

全国妇联办公厅




妇厅字〔2005〕12号



关于印发有关全国妇联机关信息档案制度的通知

全国妇联机关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为了使机关信息网络管理工作及档案管理查询工作更加规范化、制度化,充实机关信息档案类规章制度,重新修订了《计算机及网络使用制度》、《全国妇联档案管理工作细则》、《档案借阅规定》、《机关文印管理规定》4项管理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在工作中遵照执行。


全国妇联办公厅
2005年6月25日


计算机及网络使用制度
一、互联网使用规定
1、各部门需指定一名网络信息员负责日常网络管理和上网信息传递管理等。
2、要求新增或更改互联网信息口的部门或个人,需提出申请,经部门负责人及办公厅审批后,由办公厅信息处实施,不得擅自使用及更改网络线路及参数设置。
3、为充分利用服务器空间资源,电子邮箱用户应及时收取及保存邮件,不宜在电子邮件服务器上保留备份,不发送超过5兆以上的大邮件。
4、使用中国妇女网发布信息,须经部门负责人同意,报办公厅申请审批后,办公厅信息处按程序办理。
5、网络使用者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和国家保密局《计算机信息系统国际互联网保密管理规定》,有责任保障网络安全,不得在网上操作任何有关国家机密的信息。
6、不得访问国家明令禁止的非法网站;不得访问国内外的反动、淫秽网站;不得下载各种非法信息;不得在网上散布反动、淫秽、有损于国家声誉和形象的各种信息。网络使用者不得在网上散布、下载、传播任何计算机病毒,不得有黑客行为。
二、计算机使用规定
1、不得擅自将私有或外来的零配件、设备等加入到本单位的计算机设备中或网络中。不得擅自安装使用未经认可、允许的游戏和盗版软件。
2、如工作需要增加或更新设备的,须向办公厅提交申请,按更新计划进行。
3、各部门不得擅自处理计算机、打印机、复印机等设备,如捐赠、报废或作其他处理须经信息处作设备状况鉴定后,报办公厅资产处办理相关手续。
三、计算机借用规定
1、借用计算机及相关设备应先填写设备借用单,并按期归还。
2、借用人应妥善保管好借用的设备,凡因借用人保管不善,遗失借用设备,要按设备使用年限折价赔偿。
四、计算机耗材领取规定
领取计算机耗材(包括软盘、光盘、U盘、打印机硒鼓等)须填写计算机耗材领取单,经部门主管领导签字后到办公厅信息处领取,费用从部门经费中支出。
五、直属单位相关规定
直属单位除遵守以上规定外,根据网络客户端占用网络及服务资源的多少缴纳成本费用,每信息点960元/年;网络客户终端应由本部门专人负责维护,网络主管部门给予技术支持。


全国妇联档案管理工作细则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等有关规定,特制定本细则。
一、立卷单位的职责、任务和要求
(一)机关各部门、办公厅各处(室)均为立卷单位。各单位要建立立卷制度,各部门要配备专职或兼职档案管理人员,负责本部门立卷归档工作的指导、检查、编目等工作,于次年5月底前统一送交办公厅档案处存档。
(二)承办单位、承办人负责立卷,协办单位、协办人辅助立卷。档案管理人员或承办人依据立卷归档要求,将阅办完毕的文件随时整理归卷,有文号的文件要将发文稿连同正式文件一并交办公厅秘书处,由办公厅秘书处统一归档。各种内部文件和会议文件(包括照片、录音带、录像带、电子介质等)也要注意及时收集整理,保证归档文件齐全完整。办公厅信息处协助各部门将声像资料定期制成光盘交办公厅档案处保存。
(三)基建类档案的管理按照国家档案局、国家计委发布的《基本建设项目档案资料管理暂行规定》执行。
(四)财会类档案的管理按照财政部、国家档案局发布的《会计档案管理办法》执行。
二、归档案卷的质量要求
(一)整理要求:归档文件应完整,已破损的文件应予托裱,字迹模糊或易褪变的文件(传真件)应予复制,复制件与原件一并归档;归档文件禁止使用铅笔、圆珠笔和红墨水(纯蓝墨水);去掉金属物,用线绳装订。
(二)整理规则:要遵循文件的形成规律,保持文件之间的有机联系,区分不同价值,便于保管和利用。
1、在归档的文件材料中,应将每份文件的正本与附件、印件与定稿、请示与批复、转发文件与原件、多种文字形成的同一文件,分别立在一起,不得分开;文电应合一立卷。
2、不同年度的文件一般不得放在一起立卷,但跨年度的请示与批复,放在复文年立卷,没有复文的,放在请示年立卷;跨年度的计划放在针对的第一年立卷;跨年度的总结放在针对的最后一年立卷;跨年度的会议文件放在会议开幕年立卷;非诉讼案件放在结案年立卷;其他文件材料的立卷应按有关规定执行。
3、卷内文件材料应区别不同的情况进行排列。密不可分的文件材料应依顺序排列在一起,即批复在前,请示在后;正件在前,附件在后;印件在前,定稿在后;非诉讼案件卷,结论、决定、判决性文件材料在前,证明、依据等材料在后;其他文件材料依形成规律或特点,按时间顺序或重要程序排列。
4、卷内文件材料应按排列顺序依次编写页号或件号。页号统一编在有文字的每页材料正面的右上角、背面的左上角;不装订的案卷在每份文件的右上角编写件号;图表、声像材料应在装具上或声像材料的背面逐件编号。卷内文件材料的厚度不超过100页,如文件过多,可分册立卷。
5、案卷要按规定格式逐件填写卷内文件目录,对文件的题名不要随意更改和简化;没有题名的要拟写题名,没有责任者或年、月、日的文件材料要考证清楚,填入有关项内;会议记录应填写每次会议的时间和内容。卷内目录装订在卷首。
6、案卷封皮,应逐项按规定填写清楚,案卷题名要简明、确切,使用简称应通用易懂。用毛笔或钢笔书写,字迹要工整、清晰。
7、有关卷内文件材料的情况说明,填写在卷内备考表内,若无情况说明,也应将立卷人、检查人的姓名和立档时间填上。
8、归档的照片要在背面加注说明和时间,单独编制目录,底版应同照片放在一起归档;录音带、录像带要标明内容和形成的时间,单独编制目录。
9、每个立卷部门按年度案卷之间的联系进行排列,分别编制永久、长期或短期的案卷目录,编文书处理号。
(三)各部门档案管理人员要对归档的案卷进行检查,办公厅档案处业务人员逐卷验收,合格后由办公厅档案处归档。案卷目录和卷内目录要打印,移交时需附目录电子版。
三、档案移交规定
(一)各部门每年形成的案卷,一般应在第二年5月底前向办公厅档案处移交(移交永久、长期卷,短期卷自存),如有特殊情况需推迟移交时间,必须向办公厅档案处说明原因,最迟不得超过6月底。
(二)向办公厅档案处移交档案时,要按照案卷目录点交清楚,由双方交接人签字。案卷目录一份交办公厅档案处,一份存原单位。
(三)临时机构形成的文件,也要按照上述办法整理立卷,在工作全部结束后完整地向办公厅档案处移交。
附件:文书档案保管期限规定


附件:
文书档案保管期限规定

一、文书档案保管的期限为永久、长期、短期三种(永久、长期卷将根据时间年限移交中央档案馆)。
二、确定文书档案保管期限的原则
1、凡是反映机关主要职能活动和基本历史面貌的,对机关的工作和历史研究有长远使用价值的文件材料,列为永久保管。主要包括:机关制定的属于法规、政策性的文件;处理重要问题形成的文件材料;召开重要会议的主要文件材料;重要的请示、报告、总结;综合统计报表;机构演变、机关领导人任免的文件材料;上级机关颁发的属于本机关主管业务并需要贯彻执行的重要文件材料。
2、凡是反映机关一般活动,在较长时间对机关工作有查考利用价值的文件材料列为长期保管。主要包括:机关一般工作问题的文件材料;一般会议的主要材料;人事管理工作中形成的一般文件材料;上级机关颁发的属于本机关主管业务并需要贯彻执行的一般文件材料;下级机关报送的重要工作情况等文件材料。
3、凡是较短时间内对机关有参考利用价值的文件材料列为短期保管。主要包括:机关一般事务性的文件材料;上级机关和同级机关颁发的非本机关主管业务,但要贯彻执行的文件材料;下级机关报送的一般工作情况等文件材料。

档案借阅规定

机关内部借阅
一、机关的档案,原则上只限机关正式人员借阅。档案必须由使用人亲自借阅,一般情况不得请他人代借。
二、机关干部可通过内部办公网查阅本部门档案,但不得下载,如工作需要,可到办公厅档案处打印复制。确因工作需要利用其他部门档案的,可向办公厅档案处说明原因,经允许进行登记调阅。如需调阅密级文件,须经办公厅领导签批。
三、机关各部门、各直属单位因出版各类书籍、音像等制品需要查阅档案,应报请办公厅,经批准后方可查阅,根据查阅量收取一定维护管理费用。
四、借阅档案必须履行登记手续,调阅人对调出的案卷要妥善保管,不得任意转借、遗失、污损和乱改乱画,更不得拆散原卷或抽取文件。如发生上述情况,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有关处罚规定处理。
五、借出的案卷,使用完毕应及时退还,一般不得超过两周。
六、机关干部调动时,须经办公厅档案处核实确认档案已归还,并出据证明后,方可办理调动手续。
七、各部门档案管理人员不得私自对外部门或外单位提供网上查询档案。为保证网上查询档案的安全性,部门档案管理人员应不定期到档案处修改本部门查询密码。

外单位利用
一、机关各部门介绍的协作单位利用档案,必须持单位介绍信,由部门领导批准,经办公厅档案处报办公厅批准,方可查阅档案。查阅范围仅限于与协作项目相关的内容。
二、档案原件只能在档案处查阅,不外借。允许利用的档案资料如外带,只能由办公厅档案处提供文本或音像档案的复制品。
三、对于一般档案资料的抄录、复制,档案处应严格管理,重要的须经办公厅领导批准。
四、外单位利用机关档案,按有关规定收取相应的管理和复制费用。

机关文印管理规定

一、打印文件范围及要求
1、书记处领导讲话、红头文件等;
2、打印各类红头文件须经部门负责人签字;
3、打印的文稿必须字迹工整清晰,铅笔字、红笔字均不予打印;
4、急需打印的非文件性稿件,须经部门负责人签字,打印费用按社会统一标准计算;
5、一般情况下,按接送稿的先后顺序打印,有急、要件,须部门以上领导批示,打印费用按急件计算。部门人员自行录入的文稿,可优先进行排版。
二、复印文件范围
1、书记处领导讲话,相关部委机关转发的文件,全国妇联各种红头文件,常执委会议、主席会议等会议文件。
2、复印报纸、成册书籍、各种讲释、材料,须经部门领导签字,复印费用按社会统一标准计算。
三、其他
1、送件人员严格按照登记制度登记打印、复印的份数;
2、文件由部门校对后,由校对人签字方可印刷;
3、直属单位和有复印机的部门,原则上不予复印,如有特殊情况,按社会统一标准收费。自带纸张不予复印。如需打字员加班,其交通、误餐问题由加班部门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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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余市行政执法监督办法

江西省新余市人民政府


新余市行政执法监督办法

余府令第14号


《新余市行政执法监督办法》已经2009年3月16日市七届人民政府第4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4月1日起施行。

市长:
                       二○○九年三月十九日

新余市行政执法监督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和完善行政执法监督工作,促进依法行政,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行政执法监督工作。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是指行政机关及法律、法规授权组织,为实施法律、法规、规章而制定规范性文件或者针对特定的行政管理相对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

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监督,是指上级行政机关对下级行政机关,各级行政机关对所属工作机构的行政执法工作进行督促、检查、指导、处理的活动。

行政监察、审计监督、行政复议对行政执法工作的监督,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行政执法监督工作。

市、县(区)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以下简称政府法制机构)具体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的行政执法监督工作。

市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负责本系统的行政执法监督工作,其所属的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以下简称部门法制机构)承担本系统行政执法监督的具体工作。

第五条 行政执法监督的事项包括下列内容:

㈠法律、法规、规章的执行情况;

㈡行政执法机关及其行政执法人员是否符合法定资格;

㈢行政执法行为是否合法、适当;

㈣行政执法机关是否正确履行法定职责;

㈤行政执法责任制和评议考核制执行情况;

㈥行政复议情况;

㈦对行政管理相对人违法行为的调查处理情况;

㈧其他需要监督的事项。

对规范性文件的审查监督,依照国家、省、市的有关规定进行。

第二章 证书

第六条 凡在本市辖区内依法行使行政执法权的单位(含依法受委托执法的组织)及其执法人员、从事行政执法监督的人员、行政处罚听证主持人员,均须按规定程序申领相应证书。但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由国家行政主管部门统一核发行政执法证并已经江西省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备案和公布的除外。

行政执法证书包括《江西省行政执法主体资格证》、《新余市行政执法委托书》、《江西省行政执法证》、《江西省行政执法监督证》和《江西省行政处罚听证主持人资格证》。

第七条 《江西省行政执法主体资格证》和《新余市行政执法委托书》应当悬挂于行政执法机关的办公场所,接受社会监督。

行政执法机关凭《江西省行政执法主体资格证》(副本)向财政部门申领《江西省罚没现金专用收据》等罚没专用票据,未取得主体资格证的,财政部门不得向其提供《江西省罚没现金专用收据》等罚没专用票据。

第八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对其所属行政机关的行政执法主体资格进行审核、确认,并向社会公告。行政执法主体资格发生变化时,应当及时更换或注销主体资格证,并另行公告。

第九条 行政机关应当将执法主体的名称、执法依据、执法权限、执法程序、执法责任、办事条件、办事时限等内容,通过政府公报、政府网站、政府信息公开栏等便于公众知晓的形式向社会公开,并报送本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备案。

第十条 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参加政府法制机构统一组织的行政执法人员法制培训;经考试合格且符合条件的,按有关规定取得《江西省行政执法证》或《江西省行政执法监督证》后,方可从事行政执法活动。

第十一条 未经江西省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备案和公布的由国家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行政执法证件一律不得作为在本市辖区内行使行政执法权的有效证件。

工作证不能代替行政执法证件。

第十二条 行政执法人员必须亮证执法,按规定的职责权限和范围行使执法权,并应当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持证人姓名、证件号码和执法范围。

不出示行政执法证件或者出示无效行政执法证件执法的,其执法行为无效,行政管理相对人有权拒绝检查和处罚。

第十三条 行政执法监督人员进行监督活动时,应出示行政执法监督证件。监督人员有权要求被监督单位和有关人员介绍其行政执法情况。经行政执法监督机构批准,行政执法监督人员可以调阅案卷材料,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支持和配合。

行政执法监督人员进行监督检查时,不得少于2人,但对当场发现并须及时纠正的执法违法行为除外。

第十四条 政府法制机构和部门法制机构应当做好行政执法人员培训和证件管理工作,建立行政执法人员档案,并实行电子文档统一管理。持证人调离执法岗位时,所在单位应及时收回证件并上交核发机关注销。

持证人应当妥善保管证件,如有遗失、损毁,应及时向核发机关报告,并登报申明作废后方可申请补发。

第三章 监督

第十五条 行政执法监督人员所承办的监督事项与本人或者其近亲属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十六条 行政执法监督可以通过下列方式进行:

㈠开展行政执法监督检查;

㈡备案审查重大行政处罚、重大行政许可等重大行政执法行为;

㈢调阅审查有关案卷、文件或者资料;

㈣对行政机关和行政执法人员进行考核、质询;

㈤向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进行调查;

㈥受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行政执法行为的投诉、举报;

㈦就有关重点问题组织调查或者督查处理;

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监督方式。

第十七条 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行政执法责任制。

第十八条 政府法制机构和部门法制机构应当围绕本级人民政府或本部门的中心工作,开展行政执法监督巡查工作,对行政执法情况进行明察暗访,发现执法违法及不履行法定职责等情形应当及时纠正。

第十九条 政府法制机构对本行政区域内有重大影响、有争议、久拖不决的行政执法案件,应当及时进行督查,受督查单位应当按照规定期限反馈办理结果。

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加强对行政机关行政不作为情况的监督检查,督促行政机关全面履行法定职责。

第二十条 行政机关应当于每年1月15日前以书面形式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上年度本机关行政执法情况。

县(区)人民政府应当于每年1月30日前以书面形式向市人民政府报告上年度本地区行政执法情况。

第二十一条 行政机关应当全面建立行政执法台账,按照有关规定正确、公正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行政机关应当严格执行重大行政处罚、重大行政许可等重大行政执法行为备案制度。

各级人民政府和行政机关作出下列重大行政执法行为,应当自作出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将法律文书副本和相关材料复印件报送上级或本级人民政府备案:

㈠责令停产停业;

㈡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

㈢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处以的罚款达到可以依法要求听证的数额或者没收相当于该数额财物的;

㈣责令拆除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生活、生产有重大影响的建筑物、构筑物;

㈤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报送备案的其他重大行政执法行为。

法制机构受理备案材料后,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审查。经审查发现重大行政执法行为违法的,提请备案机关作出责令纠正或者撤销的决定。

第二十三条 行政机关不得为本部门行政执法人员下达罚款指标。

第二十四条 实施行政许可的行政机关应当将许可事项、依据、条件、程序、办理期限、收费等有关内容在办公场所和报刊、网站等新闻媒体公布。

第二十五条 行政机关向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实施行政许可时进行收费,应当有法律、行政法规依据。

第二十六条 行政机关进行行政事业性收费,应当持有物价部门颁发的《收费许可证》,并严格按照批准的收费项目、范围、标准等规定收费,不得擅自设定收费项目、扩大收费范围、提高收费标准。

第二十七条 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不得利用行政执法职权进行下列行为:

㈠强制行政管理相对人接受指定服务,强制订购党刊党报之外的书报刊物、音像制品等;

㈡通过学会、协会或者其他中介组织向行政管理相对人收费;

㈢对行政管理相对人索、拿、卡、要;

㈣其他滥用职权行为。

第二十八条 政府法制机构和部门法制机构对受理的行政投诉、举报案件,按照以下规定处理:

㈠影响经济发展环境的执法违法案件,应当及时按照有关规定移交监察机关查处;

㈡可以通过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方式解决的事项,及时告知当事人按照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的有关规定办理;

㈢不能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属于本机关监督范围内的事项,及时移送有直接监督权的机关办理,但当事人自知道该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法定期限的除外;

㈣依法应当由上级机关或者其他机关处理的事项,及时移送该机关或者告知当事人直接向该机关投诉、举报。

第二十九条 行政机关之间在行政执法过程中出现争议的,争议各方应当主动沟通,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应当提请共同的上级行政机关或者书面申请政府法制机构进行协调。在争议没有解决之前,任何一方不得单方面下发排斥或者涉及他方法定权限的文件。

行政执法争议经协调达成一致的,形成协调纪要,有关方面应当自觉遵守;难以达成一致意见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有权决定的机关作出裁决。裁决一经作出,有关行政机关必须执行。

第三十条 政府法制机构和行政机关应当积极开展有关行政执法的调查研究,提出改进行政执法的建议。

第三十一条 法制机构应当对新闻媒体反映的行政执法违法及行政不作为等情况,及时调查处理。

第四章 责任

第三十二条 政府法制机构和行政机关,对监督范围内的行政机关和行政执法人员的违法行为,视情作出以下处理:

㈠责令立即纠正或者限期改正;

㈡责令履行法定职责;

㈢给予通报批评;

㈣暂扣行政执法证件并通知持证人员所在单位;

㈤依职权收缴或者提请发证机关收缴行政执法证件;

㈥提请本级人民政府或者有权机关撤销违法行政行为;

㈦提请本级人民政府责成有行政处分权的机关按照《新余市行政问责办法》的有关规定对有关责任人员问责。

政府法制机构和行政机关执行前款规定,可以向有关单位发出《行政执法监督通知书》。《行政执法监督通知书》加盖本级人民政府或者本部门行政执法监督专用章。

接到《行政执法监督通知书》的单位,应当严格按照通知书的内容执行,并在规定的期限内向发出通知书的机关报告结果。

第三十三条 行政机关和行政执法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监督权的政府法制机构责令改正,可以给予通报批评,并建议有行政处分权的机关按照《新余市行政问责办法》的有关规定对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问责:

㈠不协助、不配合或者不接受监督的;

㈡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许可、行政处罚或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

㈢不依法履行行政执法监督职责或者违法实施监督检查造成不良后果的;

㈣其他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

第三十四条 行政机关和行政执法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监督权的政府法制机构责令改正,可以给予通报批评,并建议有行政处分权的机关按照《新余市行政问责办法》的有关规定对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问责:

㈠执行有关法律不力或者不履行法定职责,造成某一方面行政管理秩序混乱的;

㈡利用职权对投诉、举报的单位和个人打击报复的;

㈢为行政执法人员下达罚款指标的;

㈣没有提出正当理由,逾期不执行对行政执法争议的裁决或者《行政执法监督通知书》的;

㈤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应当追究责任的情形。

第三十五条 行政机关和行政执法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监督权的政府法制机构责令立即停止行政执法活动,限期改正或者提请本级人民政府撤销已经作出的行政执法行为,给予通报批评,并建议有行政处分权的机关按照《新余市行政问责办法》的有关规定对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问责:

㈠不具备行政执法主体资格开展行政执法活动的;

㈡越权执法的;

㈢擅自设定行政处罚或者行政许可、行政收费项目并予以实施的;

㈣没有法律、法规依据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

㈤以内设机构名义作出行政执法行为的;

㈥指派不具备执法资格的人员进行行政执法或者行政执法监督工作的;

㈦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没有法律依据或者所根据的事实错误的;

㈧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或《新余市行政问责办法》规定应当问责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六条 有行政处分权的机关接到同级政府法制机构的建议后,应当认真调查,按照有关规定追究执法人员的行政责任,并及时反馈处理结果。

第三十七条 对行政执法人员暂扣行政执法证件的期限为15日以上2个月以下,并于扣证之日起3日内书面通知行政执法人员所在单位。

行政执法人员在被暂扣行政执法证件期间,不得从事行政执法活动;在被收缴行政执法证件之后,应当调离行政执法岗位。

第三十八条 妨碍行政执法监督人员履行公务,情节严重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法制机构及其监督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推诿、放弃对行政执法的监督职责,致使本行政区域、本系统监督范围内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以及越权、违法实施监督,影响行政机关或者有关组织依法正常行使行政执法权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本行政机关或者上级行政机关责令改正并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按照《新余市行政问责办法》的有关规定对有关负责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问责。

第五章 附则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2009年4月1日起施行。

第15号--财务报告的一般规定(2007年修订)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第15号--财务报告的一般规定(2007年修订)

(2007年2月2日 证监会计字〔2007〕9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财务报表

第三章 财务报表附注

第一节 公司的基本情况

第二节 会计政策、会计估计和前期差错

第三节 税 项

第四节 企业合并及合并财务报表

第五节 财务报表项目附注的要求

第六节 母公司财务报表有关项目附注

第七节 资产证券化业务的会计处理

第八节 关联方关系及其交易

第九节 股份支付

第十节 或有事项

第十一节 承诺事项

第十二节 资产负债表日后事项

第十三节 其他重要事项

第四章 补充资料

第五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财务信息披露行为,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依据《公司法》、《证券法》等法律、法规,《企业会计准则》及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公开发行证券并在证券交易所上市的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 ,按照有关规定需要披露年度财务报告或需要参照年度财务报告披露有关财务信息时,应遵循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是对财务报告披露的最低要求。不论本规定是否有明确要求,凡对投资者进行投资决策有重大影响的财务信息,公司均应予以充分披露。

本规定某些具体要求对公司确实不适用的,公司可根据实际情况,在不影响披露内容完整性的前提下做出适当修改,但应在财务报表附注中做出说明。

第四条 由于商业秘密等原因导致本规定某些信息确实不便披露的,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公司可向中国证监会申请豁免,已经公开发行股票并在证券交易所上市的公司可向证券交易所申请豁免,经批准并报中国证监会备案后,可以不予披露。

第五条 公司编制和对外提供的财务报告,不得含有虚假的信息或者隐瞒重要事实。公司董事会、监事会及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承诺提供的财务报告不存在虚假的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并就财务报告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承担个别和连带的法律责任。

第六条 公司年度财务报告应由具有证券期货相关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有关审计报告由上述会计师事务所盖章及由两名或两名以上注册会计师签名盖章。

编制合并财务报表的公司,纳入合并范围的子公司和特殊目的主体的年度财务报告,以及对公司财务报告有重大影响的联营公司、合营公司的年度财务报告,也应由具有证券期货相关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

补充资料原则上应由具有证券期货相关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证监会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七条 特殊行业公司财务报告的披露除需遵守本规定外,还需遵循其财务报告的特别规定。

第二章 财务报表

第八条 公司应按企业会计准则的要求编制财务报表,并遵循相关信息披露规范的规定。

第九条 本规定要求披露的财务报表包括资产负债表、利润表、现金流量表和所有者权益(或股东权益)变动表。

第十条 编制合并财务报表的公司,除提供合并财务报表外,还应提供母公司财务报表。

第十一条 公司提供的财务报表中会计数据的排列应自左至右,最左侧为最近一期数据;表内各主要报表项目应标有附注编号,并与财务报表附注编号相一致;年度报告摘要部分中引用编号应与财务报表附注的编号一致。

第十二条 公司提供的财务报表应加盖公司公章,由公司法定代表人、主管会计工作的公司负责人、公司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签名并盖章。若公司设置总会计师的,总会计师应签名并盖章。

第三章 财务报表附注

第十三条 公司应按照有关企业会计准则和本规定的要求,编制和披露财务报表附注。公司编制和披露附注时应遵循重要性原则。

第十四条 财务报表附注应当对财务报表中相关数据涉及的交易、事项做出真实、完整、明晰的说明。

第一节 公司的基本情况

第十五条 首次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应简述公司历史沿革、改制情况、行业性质、经营范围、主要产品或提供的劳务、主业变更、公司的基本组织架构等。

首次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若从其设立为股份有限公司时起运行不足3年的,应说明设立为股份有限公司之前各会计期间的财务报表主体及其确定方法和所有者权益(或股东权益)变动情况。

第十六条 上市公司披露定期报告时至少应简述公司历史沿革、所处行业、经营范围、主要产品或提供的劳务等。公司在报告期间内主营业务发生变更的,应予以说明。

第二节 会计政策、会计估计和前期差错

第十七条 公司应着重说明编制财务报告所采用的重要会计政策和会计估计变更的内容和原因,及其对公司财务状况、经营成果和现金流量的影响。公司应说明前期重大会计差错的性质、累计影响数和财务报表中各个比较期间受影响的项目名称和更正金额,无法进行追溯重述的,应说明该事实和原因,及对前期差错开始进行更正的时点和对更正时点财务状况或本期经营成果的影响。

第十八条 公司应根据《企业会计准则第30号--财务报表列报》等相关准则要求,披露报告期内采用的重要会计政策和会计估计。同时,按本规定要求并结合公司实际进行披露:

(一)遵循企业会计准则的声明。

(二)财务报表的编制基础。

(三)会计期间。

(四)记账本位币。若记账本位币为人民币以外的其他货币的,说明选定记账本位币的考虑因素及折算成人民币时的折算方法。

(五)计量属性在本期发生变化的报表项目及其本期采用的计量属性。

(六)编制现金流量表时现金等价物的确定标准。

(七)发生外币交易时以及在资产负债表日采用的折算方法,以及汇兑损益的处理方法。

(八)金融资产的分类方法;金融工具的确认依据和计量方法;金融资产转移的确认依据和计量方法;主要金融资产的公允价值确定方法、减值测试方法和减值准备计提方法。

金融负债的分类方法;主要金融负债公允价值的确定方法。

本期内将尚未到期的持有至到期投资重分类为可供出售金融资产的,说明持有意图或能力发生改变的依据。

披露承担汇率波动风险的金融工具的汇率风险。

(九)应收款项坏账准备的确认标准、计提方法。

(十)存货分类依据;发出存货的计价方法;确定不同类别存货可变现净值的依据及存货跌价准备的计提方法;存货的盘存制度以及低值易耗品和包装物的摊销方法。

(十一)投资性房地产的种类和计量模式;采用成本模式的,投资性房地产的折旧或摊销方法以及减值准备计提依据;采用公允价值模式的,应披露该项会计政策选择的依据,包括投资性房地产所在地有活跃的房地产交易市场的合理证据;公司能够从房地产交易市场取得同类或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价格及其他相关信息,从而对投资性房地产的公允价值进行估计的证据;同时说明对投资性房地产的公允价值进行估计时涉及的关键假设和主要不确定因素。

(十二)固定资产的确认条件、分类、折旧方法,各类固定资产的使用寿命、预计净残值和折旧率。如存在闲置固定资产应说明其认定标准、折旧方法。认定融资租赁的依据,融资租入固定资产的计价方法、折旧方法。

(十三)在建工程的类别、结转为固定资产的标准和时点。

(十四)生物资产的确定标准、分类,各类生物资产的使用寿命和预计净残值的确定依据、折旧方法和减值准备计提方法。采用公允价值计量生物资产的,应披露采用公允价值的依据。

(十五)无形资产的计价方法;使用寿命有限的无形资产,其使用寿命估计情况;使用寿命不确定的无形资产,使用寿命不确定的判断依据;对使用寿命不确定的无形资产,还应说明每一个会计期间对该无形资产使用寿命进行复核的程序,以及针对该项无形资产的减值测试结果;划分公司内部研究开发项目研究阶段支出和开发阶段支出的具体标准。

(十六)除存货、投资性房地产及金融资产外,其他主要类别资产的资产减值准备确定方法。

(十七)资产组产生的主要现金流入独立于其他资产或资产组的现金流入的依据;计提应收款项坏账准备、存货跌价准备依据,计提可供出售金融资产、持有至到期投资、长期股权投资、固定资产、在建工程、生物资产、无形资产、商誉及其他资产减值的依据。

(十八)长期股权投资的初始计量、后续计量及收益确认方法;确定对被投资单位具有共同控制、重大影响的依据。

(十九)借款费用资本化的确认原则、资本化期间、暂停资本化期间以及借款费用资本化金额的计算方法。

计算各项利息费用时利率的确定方法,采用实际利率计算利息费用的,说明实际利率的计算过程。

(二十)股份支付的种类及权益工具公允价值的确定方法;确认可行权权益工具最佳估计的依据。

(二十一)销售商品、提供劳务及让渡资产使用权等交易的收入确认方法。按完工百分比法确认提供劳务的收入时,确定完工进度的方法;公司确认让渡资产使用权收入的依据;建造合同的结果能够可靠估计的依据和确定合同完工进度的方法。

(二十二)确认递延所得税资产的依据。

(二十三)编制合并报表时,合并范围发生变更的理由。

(二十四)公司年金计划的主要内容及重大变化。

(二十五)金融资产转移、非金融资产证券化业务的主要会计处理方法。

(二十六)公司应说明被套期项目、对应的套期工具、指定该套期关系的会计期间,以及套期有效性评价方法。

第三节 税 项

第十九条 按税种分项说明报告期执行的法定税率。

各分公司、分厂异地独立缴纳所得税的,应说明各分公司、分厂执行的所得税税率。本期内所得税税率的变化、税率优惠政策,若税率、税率优惠政策较上期没有发生变化,也应说明。

第二十条 存在各税种的税负减免的,应按税种分项说明相关法律法规或政策依据、批准机关、批准文号、减免幅度及有效期限。对于超过法定纳税期限尚未缴纳的税款,应列示主管税务机关的批准文件。享有其他特殊税收优惠政策的,应说明该政策的有效期限、累计获得的税收优惠以及已获得但尚未执行的税收优惠。

第四节 企业合并及合并财务报表

第二十一条 公司应披露其所控制的境内外重要子公司的全称、注册地、业务性质、注册资本、经营范围以及本公司期末对其实际投资额、实质上构成对子公司的净投资的余额、持股比例和表决权比例等。对于通过企业合并取得的子公司,应分别“通过同一控制下的企业合并取得的子公司”和“通过非同一控制下的企业合并取得的子公司”两大类别做上述披露。

第二十二条 对纳入合并范围但母公司拥有其半数或半数以下表决权的子公司,应说明纳入合并范围的原因。对于母公司拥有半数以上表决权,但未能对其形成控制的被投资单位,应说明未形成控制的原因。

第二十三条 公司报告期内合并范围如发生变更的,应当披露变更原因,并披露报告期内新纳入合并范围公司以及报告期内不再纳入合并范围公司的净资产和净利润。

第二十四条 说明属于“同一控制下企业合并”的判断依据,披露同一控制的实际控制人。本期发生同一控制下企业合并的,应披露被合并方自合并本期期初至合并日的收入、净利润、现金流量等情况。

第二十五条 披露非同一控制下企业合并中商誉(负商誉)的金额和确定方法。若发生非同一控制下的购买、出售股权而增加或减少子公司的,应说明购买日或出售日的确定方法。同时,还应说明相关交易公允价值的确定方法。

第二十六条 报告期内发生吸收合并的,应披露其主要资产、负债项目的入账价值确定方法。对同一子公司的股权在连续两个会计年度买入再卖出,或卖出再买入时,应披露相关的会计处理。

第二十七条 分别列示各个重要子公司少数股东权益、少数股东权益中用于冲减少数股东损益的金额,以及从母公司所有者权益冲减子公司少数股东分担的本期亏损超过少数股东在该子公司期初所有者权益中所享有份额后的余额。

第二十八条 合并报表中包含境外经营实体时,应披露各主要财务报表项目的折算汇率以及外币报表折算差额的处理方法。

第五节 财务报表项目附注的要求

第二十九条 编制合并财务报表的公司,应按照本规定对合并财务报表项目进行注释,还应对母公司财务报表的主要项目进行注释。

第三十条 对资产负债表中的资产、负债项目,注释最近期间的期末、期初比较数据,所有者权益(或股东权益)项目、利润表和现金流量表项目应按照比较财务报表逐期列示并说明各期重要数据变动情况。因担保或其他原因造成所有权或使用权受到限制的资产项目,应在其附注中充分披露。

第三十一条 以外币标示的货币资金、应收款项、应付款项、预收款项和预付款项等,应列示其原币金额以及折算汇率。

第三十二条 具体的报表项目应按以下要求进行注释:

(一)按现金、银行存款、其他货币资金分别列示货币资金情况。因抵押或冻结等对使用有限制、存放在境外、有潜在回收风险的款项应单独说明。

(二)交易性金融资产分别交易性债券投资、交易性权益工具投资、指定为以公允价值计量且其变动计入本期损益的金融资产、衍生金融资产等类别,披露其期初公允价值和期末公允价值。

应说明交易性金融资产投资变现是否存在重大限制,以及相应原因。

(三)列示应收票据的种类、金额。已用于质押的应收票据,应单独列示出票单位、出票日期、到期日、金额等重要事项。充分披露有追索权的票据背书、以票据为标的资产的资产证券化安排。因出票人无力履约而将票据转为应收账款的票据,以及期末公司已经背书给他方但尚未到期的票据,按票据的出票单位、出票日期、到期日、金额等重要事项进行逐项披露,或者合并披露此类票据总额、到期日区间。

(四)分项列示1年以上应收未收的应收股利、应收利息金额,对其中金额较大的,应分别被投资单位或投资项目说明每项应收股利未收回的原因和对相关款项是否发生减值的判断;分别贷款单位说明每项应收利息未收回的原因和对相关款项是否发生减值所作的判断。

(五)分别单项金额重大的应收款项、单项金额不重大但按信用风险特征组合后该组合的风险较大的应收款项、其他不重大应收款项,列示这三类应收款项金额、占应收款项总额的比例、坏账准备计提比例和金额。

对应收款项应说明如下事项:

1单项金额重大的应收款项,应单独说明其计提的比例及其理由;单项金额不重大但按信用风险特征组合后该组合的风险较大的应收款项,应说明确定该组合的依据;

2以前年度已全额计提坏账准备,或计提坏账准备的比例较大,但在本年度又全额或部分收回的,或通过重组等其他方式收回的应收款项,应说明其原因,原估计坏账准备计提比例的理由,以及原估计坏账准备计提比例的合理性;

3本年度实际核销的应收款项性质、原因及其金额。若实际核销的款项是因关联交易产生的,应单独披露;

4应收款项中如有持公司5%(含5%)以上表决权股份的股东单位欠款,应予以说明,并单独列示;如无此类欠款,也应予以说明;

5金额较大的其他应收款项,应说明其性质或内容;

6列示金额(按欠款方合并后的金额)位列前五名的应收账款和其他应收款项及其对应的欠款年限、占应收账款总额或其他应收款总额的比例;

7应收关联方款项占应收款项总额的比例;

8不符合终止确认条件的应收款项的转移,应在附注中单独列示其金额;

9以应收款项为标的资产进行资产证券化的,需简要说明相关交易安排。

(六)应按不同账龄列示预付账款余额及各账龄余额占预付账款总额的比例。账龄超过1年的重要预付账款,应逐项说明未及时结算的原因。

预付账款中如有预付持公司5%(含5%)以上表决权股份的股东单位的款项,应单独列示。金额较大的预付账款(占期末预付账款总额的30%及以上),应说明其性质和内容。

若各会计期间的期末预付账款余额比上期期末预付账款余额增加或减少超过30%或预付账款期末余额超过资产总额的10%的,应说明其原因。

(七)对属于证券化标的且不符合终止确认条件的金融工具,应分项披露其金额。

(八)分项列示存货期初、期末金额及对应的跌价准备,披露计提存货跌价准备的依据及本期转回存货跌价准备的原因、本期转回金额占该项存货期末余额的比例。存货期末余额含有借款费用资本化金额的,应予披露。

(九)金额较大的其他流动资产,应列示其内容、性质。

(十)分别持有至到期投资、贷款和应收款项、可供出售金融资产,列示其期初金额、期末金额。持有至到期投资重分类为可供出售金融资产时,列示重分类的持有至到期投资金额及该金额占可供出售金融资产总额的比例。披露本期内出售但尚未到期的持有至到期投资金额,及其占该项投资在出售前金额的比例。

可供出售金融资产的长期债权投资,按其种类列示长期债权投资的面值、年利率、初始投资成本、到期日、本期利息、累计应收或已收利息、期末余额。

(十一)分别融资租赁、分期收款销售商品、分期收款提供劳务披露对应的长期应收款金额。

(十二)分别对合营企业投资、对联营企业投资披露被投资单位名称及主要财务信息。主要财务信息按合营企业、联营企业的报表数列示。合营企业、联营企业的重要会计政策、会计估计与公司的会计政策、会计估计存在重大差异的,应予以披露。被投资单位名称注册地业务

性质本企业

持股比例本企业在被投资

单位表决权比例期末净

资产总额本期营业

收入总额本期

净利润一、合营企业12……二、联营企业12……

(十三)公司对被投资公司持股比例与其在被投资单位表决权比例不一致的,应说明原因。

分别披露按成本法核算和按权益法核算的长期股权投资,并按被投资单位披露长期股权投资的初始金额、期初余额、期末余额、增减变动情况等。若股权投资采用权益法核算,还应列示从被投资单位分得的现金红利。

公司应按被投资单位披露长期股权投资的减值情况。

(十四)采用成本计量模式的投资性房地产,分项列示其原价、累计折旧、减值准备累计金额以及账面价值的期初额、本期增加额、本期减少额、期末额。

(十五)分项列示固定资产的原价、累计折旧、减值准备累计金额以及账面价值的期初额、本期增加额、本期减少额和期末额。

公司应披露本期在建工程完工转入固定资产的情况。公司还应披露暂时闲置固定资产的账面原值、累计折旧、减值准备和账面净值,若未对该暂时闲置固定资产计提减值准备,应披露未计提减值准备的原因以及预计何时投入正常生产经营。公司应披露未办妥产权证书的固定资产有关情况。

通过融资租赁租入的固定资产应披露每类租入资产的账面原值、累计折旧、账面净值。通过经营租赁租出的固定资产应披露每类租出资产的账面价值。

(十六)列示重要的在建工程名称、预算数、期初余额、本期增加额、本期转入固定资产额、其他减少额、期末余额、资金来源、工程投入占预算的比例。

分项列示在建工程期初余额、本期增加额、本期转入固定资产、其他减少额、期末余额中所包含的借款费用资本化金额。

用于确定借款费用资本化金额的资本化率应单独披露。

披露主要工程项目的资金来源,资金来源应区分募股资金、金融机构贷款和其他来源等。

分项列示计提在建工程减值准备的金额及计提的原因。

(十七)分项列示各类工程物资的期初、期末余额。

(十八)分项列示公司转入清理但尚未清理完毕的固定资产清理账面价值及转入清理的原因。

(十九)分项披露生物资产、油气资产的期初额、本期增加额、本期减少额、期末额。

(二十)分项披露无形资产的累计减值准备金额、账面价值的期初额、本期增加额、本期减少额、期末额。同时,披露本期发生的内部研究开发项目支出总额,以及计入研究阶段支出金额和计入开发阶段的金额。

在报告期内发生的单项价值在100万元以上的无形资产,若该资产原始价值是以评估值作为入账依据的,还应披露评估机构名称、评估方法。对于通过非同一控制下企业合并形成的商誉,应列示商誉的计算过程。

(二十一)分项列示公司除以上长期资产项目外的其他长期资产的金额。金额较大的其他长期资产,还应列示其内容。

(二十二)分别引起暂时性差异的资产或负债项目,列示对应的暂时性差异金额。

(二十三)资产减值准备明细表按《企业会计准则第30号》应用指南的规定列报。

(二十四)按借款条件(信用借款、抵押借款、保证借款、质押借款等)分项列示短期借款金额。

对已到期未偿还的短期借款,应单独列示贷款单位、贷款金额、贷款利率、贷款资金用途、未按期偿还的原因及预计还款期,并在期后事项中反映报表日后是否已偿还。若已到期的短期借款获得展期,应说明展期条件、新的到期日。

(二十五)分别发行的交易性债券、指定为以公允价值计量且其变动计入本期损益的金融负债、衍生金融负债、其他金融负债列示其期初公允价值、期末公允价值。

(二十六)按应付票据的种类分项列示其金额,并说明下一会计期间将到期的金额。

(二十七)对于应付款项,包括应付账款、预收账款和其他应付款等,说明有无欠持有本公司5%(含5%)以上表决权股份的股东单位或关联方的款项;如无此类欠款,也应说明。

账龄超过1年的大额应付账款、预收账款及其他应付款,应说明未偿还或未结转的原因,并在资产负债表日后事项中说明是否偿还。金额较大的其他应付款,也应说明其性质或内容。

(二十八)分别工资、奖金、津贴和补贴、职工福利、社会保险费、住房公积金等项目,披露对应的期初账面余额、本期增加额、本期支付额、期末账面余额。

披露应付职工薪酬中属于拖欠性质或工效挂钩的部分。

(二十九)分别所得税、增值税等税种,披露其期初账面余额、期末账面余额。

所在地税务机关同意各分公司、分厂之间应纳税所得额相互调剂的,应说明税款计算过程。

(三十)按主要投资者列示欠付的应付股利金额并说明原因。

(三十一)分项列示其他应付款的期末余额、性质。

(三十二)按费用类别披露预提费用年末结存余额的原因。

(三十三)列示预计负债的种类、形成原因以及各类预计负债的期初、期末余额和本期变动额。

(三十四)分项列示1年内到期的长期借款、应付债券、长期应付款,其附注要求同“长期借款”、“应付债券”、“长期应付款”。对于逾期借款,分别贷款单位、借款金额、逾期时间、年利率披露;同时,还应说明逾期未偿还的原因和预期还款期,并在期后事项中反映报表日后是否已偿还。逾期借款获得展期的,说明展期条件、新的到期日。

(三十五)按币种、借款条件(信用借款、抵押借款、保证借款、质押借款等)、贷款单位分项列示长期借款金额。

(三十六)分项列示应付债券的种类、期限、发行日期、面值总额、溢价(折价)额、应计利息总额、期末余额。说明可转换公司债券的转股条件、转股时间。

(三十七)分项列示各项长期应付款的金额及其期限。

(三十八)分项列示专项应付款的种类、期初余额、本期结转金额、期末余额等。

(三十九)说明报告期股本的变动情况。如果报告期内有增资行为的,应披露执行验资的会计师事务所名称和验资报告文号。

运行不足3年的股份有限公司,设立前的年份只需说明净资产情况。

有限责任公司整体变更为股份公司应说明公司设立时的验资情况。

(四十)公司应披露与库存股相关的如下信息:

1 回购本公司股份的原因及对应的库存股成本确定方法;

2 因库存股注销而减少的股本;

3 注销的库存股成本高于对应股本成本的,披露依次冲减的  资本公积、盈余公积、未分配利润的金额;注销的库存股成本低于对应股本成本的,披露增加的资本公积金额;

4 库存股转让时,转让收入高于库存股成本的,披露增加的资本公积金额;转让收入低于库存股成本的,披露依次冲减的资本公积、盈余公积、未分配利润的金额;

5 因实行股权激励回购本公司股份的,应披露本期回购股份占本公司已发行股份的总比例和累计库存股占已发行股份的总比例。

(四十一)分项列示报告期资本公积的变动情况及其原因、依据。若用资本公积转增股本,应说明其履行的法律程序及有关决议。

(四十二)分项列示报告期盈余公积的变动情况。用盈余公积转增股本、弥补亏损、分派股利的,应说明有关决议。

(四十三)列示报告期利润分配比例以及未分配利润的增减变动情况。若有对以前年度损益调整致使期初未分配利润变动的情况,应对变动内容、变动原因、依据和影响做出说明。

对于首次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如果发行前的滚存利润经股东大会决议由新老股东共同享有,应明确予以说明;如果发行前的滚存利润经股东大会决议在发行前进行分配并由老股东享有,公司应明确披露应付股利项目中列示的老股东享有的经审计的利润数。

(四十四)分别主营业务收入和其他业务收入列示其本期发生额、上期发生额。同时,按产品或业务类别列示主营业务收入、主营业务成本及营业利润情况。

应披露公司前五名客户的销售收入总额,以及占公司全部销售收入的比例。

(四十五)分别固定造价合同、成本加成合同列示各项合同项目的合同总金额、累计已发生成本、累计已确认毛利(亏损为负数)、已办理结算的价款金额。

(四十六)分项列示营业税费的计缴标准及金额。

(四十七)分项列示公允价值变动损益的内容和金额。

(四十八)按投资单位分项列示投资收益的有关情况,包括投资收益的增减变动及其原因。同时,应说明投资收益汇回的重大限制。若不存在重大限制,也应做出说明。

(四十九)分项列示资产减值损失的内容及其本期发生额、上期发生额。

(五十)分项列示营业外收入和营业外支出的内容和金额。

(五十一)披露所得税中“本期所得税费用”和“递延所得税费用”的金额。

(五十二)披露公司本期取得的政府补助种类及金额。

(五十三)列示基本每股收益和稀释每股收益的计算过程。

(五十四)支付或收到的其他与经营活动、筹资活动、投资活动有关的现金,对于其中价值较大的应分项单独列示。同时,企业应当披露将净利润调节为经营活动现金流量的信息。

第六节 母公司财务报表有关项目附注

第三十三条 母公司财务报表有关项目包括应收账款、其他应收款、长期股权投资、营业收入和营业成本、投资收益等项目。营业收入、营业成本应按主营业务种类分别披露,其他项目应参照上述相应项目的要求加以注释。

第七节 资产证券化业务的会计处理

第三十四条 公司应根据《信贷资产证券化试点管理办法》和《企业会计准则第23号--金融资产转移》,披露金融资产证券化业务的主要交易安排及其会计处理。涉及非金融资产的资产证券化业务,参照《信贷资产证券化试点管理办法》和《企业会计准则第23号--金融资产转移》的有关规定,披露资产证券化业务的主要交易安排及其会计处理。同时,应详细说明资产证券化业务的破产隔离条款。

第三十五条 公司作为发起机构对特定目的主体具有控制权的,或者虽然不具有控制权但实质上承担其风险的,应当披露特定目的主体名称及主要财务信息。对作为证券化标的资产的金融工具,应说明公司是否转移了与该金融工具所有权有关的几乎所有风险和报酬,并说明该金融工具是全部还是部分符合终止确认条件。按公允价值计量时,说明公允价值的取得方式或所采用的估值技术及依据。

第八节 关联方关系及其交易

第三十六条 公司应按企业会计准则和中国证监会的相关规定,说明其关联方的认定标准。公司应披露关联方的组织机构代码。

第三十七条 关联方关系及其交易,除按关联方披露准则及其有关规定进行披露外,还应披露各类关联交易占公司全部同类交易的金额比例。

第九节 股份支付

第三十八条 公司应披露本期授予、行权和失效的各项权益工具总额;期末发行在外的股份期权或其他权益工具行权价格的范围和合同剩余期限。

第三十九条 以权益结算的股份支付的,应披露授予日权益工具公允价值的确定方法;等待期内每个资产负债表日对可行权权益工具数量的最佳估计的确定方法。本期估计与上期估计有重大差异的,应说明原因。公司还应披露资本公积中以权益结算的股份支付的累计金额。

第四十条 以现金结算的股份支付的,应披露公司承担的、以股份或其他权益工具为基础计算确定的负债的公允价值确定方法。公司应披露负债中因以现金结算的股份支付产生的累计负债金额。

第四十一条 公司应披露本期以权益结算的股份支付和以现金结算的股份支付而确认的费用总额,以及以股份支付换取的职工服务总额、其他服务总额。

第四十二条 公司对股份支付进行修改的,应披露修改原因、主要修改条款。

第十节 或有事项

第四十三条 或有负债应按未决诉讼或仲裁形成的或有负债、对外提供担保形成的或有负债、其他或有负债(不包括极小可能导致经济利益流出公司的或有负债)等分项披露该事项形成的原因、预计产生的财务影响(如无法预计,应说明理由)、获得补偿的可能性。

第四十四条 说明预计负债的期初余额、期末余额和本期变动情况及本期确认的预期补偿金额。必要时,披露可能导致预计负债最佳估计数发生变化的各种因素。

第四十五条 如果公司没有需要在财务报表附注中说明的或有事项,也应予以说明。

第十一节 承诺事项

第四十六条 对于资产负债表日存在的重大承诺事项,应在财务报表附注中按已签订的尚未履行或尚未完全履行的对外投资合同及有关财务支出、已签订的正在或准备履行的大额发包合同、已签订的正在或准备履行的租赁合同及财务影响、已签订的正在或准备履行的并购协议、已签订的正在或准备履行的重组计划、其他重大财务承诺等分项说明其存在的原因和金额。

第四十七条 公司应说明前期承诺的履行情况。如果公司没有需要说明的承诺事项,也应予以说明。

第十二节 资产负债表日后事项

第四十八条 公司应按有关资产负债表日后事项准则的规定,说明资产负债表日后股票和债券的发行、对一个公司的巨额投资、协商中的并购或重组计划、一年内实施的重大经营战略调整、金额重大的债务重组、自然灾害导致的资产损失以及外汇汇率发生较大变动等非调整事项的内容,估计对财务状况、经营成果的影响;如无法做出估计,应说明其原因。

第十三节 其他重要事项

第四十九条 非货币性资产交换、债务重组、股份支付、企业合并、租赁、金融工具、现金流量表应按相关企业会计准则和中国证监会的有关规定进行披露。

第五十条 报告期内发生资产置换、转让及出售行为的公司,应专项披露资产置换的详细情况,包括资产账面价值、转让金额、转让原因以及对公司财务状况、经营成果的影响等。

第五十一条 政府补助有附加性限制条件的,应同时披露附加性限制条件。对政府补助限定了用途及会计处理的,也应做出说明。

第五十二条 其他对投资者决策有影响的重要事项,应分项说明。

第四章 补充资料

第五十三条 按照有关规定需要披露境内、境外财务报告差异的公司,应按以下格式编制净资产、净利润的差异调节表(以国际财务报告准则为例),说明按境内、外会计准则计算的报告期末净资产和报告期净利润的差异原因。   净资产  净利润按国际财务报告准则12……按《企业会计准则》  编制合并报表的公司,按照上述格式编制合并净资产、合并净利润的差异调节表。

对已经境外审计机构审计的数据进行差异比较的,应注明该境外机构的名称。

第五十四条 按照中国证监会有关信息披露规则的要求,分别列示全面摊薄和加权平均计算的净资产收益率及基本每股收益和稀释每股收益。

第五十五条 金额异常或年度间变动异常的报表项目(如两个期间的数据变动幅度达30%以上,或占公司报表日资产总额5%或报告期利润总额10%以上的)、非会计准则指定的报表项目、名称反映不出其性质或内容的报表项目,应说明该项目的具体情况及变动原因。

第五章 附 则

第五十六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