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对原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如何确定以计划单列市为被申请人的行政复议案件的复议机关的请示》的复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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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对原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如何确定以计划单列市为被申请人的行政复议案件的复议机关的请示》的复函

国务院法制办公室


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对原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如何确定以计划单列市为被申请人的行政复议案件的复议机关的请示》的复函

(2003年3月1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法制办公室文件国法函〔2003〕33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商务部:

原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如何确定以计划单列市为被申请人的行政复议案件的复议机关的请示》收悉。经商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现函复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中规定:“对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由申请人选择,可以向该部门的本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据此,不服计划单列市的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应当根据申请人的选择,由该计划单列市的人民政府或者由该计划单列市所在省的相应主管部门依法受理。



附:原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如何确定以计划单列市为被申请人的行政复议案件的复议机关的请示

(2003年3月10日)

国务院法制办公室:

目前,与外经贸相关的行政复议案件日益增多,其中不乏对计划单列市的外经贸委(局)的具体行政行为提起行政复议的情况。根据《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对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由申请人选择,可以向该部门的本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对于计划单列市这种特殊的行政区划来说,其发展计划事宜由中央直接下达市里,不经过省级部门,那么计划单列市的外经贸委(局)的上一级主管部门应如何确定,即复议机关应是省级外经贸主管机关还是外经贸部?

我们认为,行政复议具有一定的司法性质,对于现有5个计划单列市的行政复议案件,应按一般行政区划,确定由本级人民政府或所在省级主管部门作为行政复议机关,并有权撤销、变更或确认被复议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当事人不服复议决定的,可按《行政诉讼法》在当地法院辖区内进行司法审查。

以上妥否,请函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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乌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乌海市财政票据管理办法》的通知

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乌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乌海市财政票据管理办法》的通知

乌海政办字〔2010〕4号


  各区人民政府,市府各部门,各企事业单位:
  《乌海市财政票据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年二月五日

  乌海市财政票据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政府非税收入管理,规范财政票据使用,保证票据管理的统一化、规范化和信息化,根据《内蒙古自治区财政票据管理办法》(内财非税〔2005〕732号),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财政票据是指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或经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机构、代行政府职能的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以下简称“单位”),依法收缴政府非税收入,政府举办的非营利性医疗机构从事医疗服务取得的收入,社会团体收取会费,接受的社会捐赠(含以政府名义),以及上述单位进行内部财务往来结算活动等,向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开具的收款或缴款凭证。
第三条 财政票据的监制、购领、核发、使用、保管、销毁及其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乌海市财政局是财政票据的主管部门,负责向自治区财政厅申请监制财政票据,负责财政票据保管、发放、使用、核销、检查、监督等日常管理工作。

  第二章 财政票据的种类及适用范围

第五条 财政票据分为非税收入票据和其他财政票据。
第六条 非税收入票据是指单位依法收缴政府非税收入,向有关单位或个人开具的收款或缴款凭证。
(一)内蒙古自治区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适用于全市进驻行政服务大厅的各执收单位收缴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罚没收入等各项非税收入时由市财政局票据管理机构开具的凭证。
(二)内蒙古自治区非税收入专用收据。适用于经市政府批准,不具备集中收缴条件的执收单位收取行政事业性收费时开具的凭证。
(三)罚没票据。适用于经市政府批准,不具备集中收缴条件的执法机关或执法机关依法委托的代收机构向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收取罚没财物时开具的凭证。
第七条 其他财政票据是指除非税收入票据和法律、法规规定必须使用税务发票外,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和财务规范管理需要而设定的票据。
(一)捐赠票据。适用于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其他组织接受捐赠时开具的凭证。
(二)社会团体会费票据。适用于经市民政部门登记的社会团体向其个人会员和单位会员收取会费时开具的凭证。
(三)医疗票据。适用于政府举办的非营利性医疗机构提供医疗及相关卫生服务取得收入时开具的凭证。
(四)单位资金往来收据。仅适用于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代行政府职能的社会团体以及政府举办的医疗机构发生暂收暂付及往来结算业务时使用。除此之外,不得他用。
  
  第三章 财政票据的印制与申购

第八条 自治区财政厅统一印制的财政票据由市财政局票据管理机构负责向自治区财政厅申购。
第九条 医疗票据由市财政局统一监制,并套印“内蒙古自治区财政厅医疗票据监制章”。医疗票据的印制企业由市财政局依据政府采购的有关规定确定,市财政局与承印企业签订医疗票据印制合同。除依法确定的印制企业外,其他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承印医疗票据。
政府举办的非营利性医疗机构凭票据领购证和医疗票据印制申请表到市财政局票据管理机构办理相关手续后到指定的印刷企业印制。
医疗票据的印制企业必须建立医疗票据印制、保管制度,确保医疗票据在印制、保管等各个环节的安全管理,对医疗票据监制章、防伪专用纸、防伪油墨的使用和管理实行专人负责制度。
市财政局应定期对医疗票据印制企业的履约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不履行协议的承办企业,应与之及时终止合同,并依法追究其违约责任。

  第四章 财政票据的申请与发放

第十条 财政票据实行“凭证领购、分次限量、验旧购新”的领购制度。
第十一条 财政票据由使用单位的财务机构按财务隶属关系,到同级财政部门领购。非独立核算的单位或派出机构使用财政票据,一律由其主管部门的财务机构统一领取、保管和发放。实行政府非税收入集中收缴的执收单位,财政部门不再提供非税收入票据。
第十二条 财政票据使用单位首次领购财政票据时,应当向同级财政部门票据管理机构提出申请,提交相关材料。
同级财政部门票据管理机构对财政票据使用单位提供的资料进行审核,凡符合规定的,应当发给《财政票据领购证》,财政票据使用单位凭证领购财政票据。

  第五章 财政票据的使用与缴销

第十三条 财政部门票据管理机构、 财政票据使用单位应建立财政票据管理制度,设专人负责管理财政票据并设置财政票据管理台帐。
第十四条 财政票据使用单位在启用财政票据前,应检查所领购的票据是否有缺页、号码错误、毁损等情况,一经发现应及时交回原核发票据的财政部门票据管理机构处理。财政票据应按顺序填写,各联次内容和金额一致。按规定向同级财政部门票据管理机构报送票据的领购、使用、结存及收入解缴情况。
第十五条 财政票据使用单位作废的财政票据,应当加盖作废戳记或注明“作废”字样,并完整保存其各联。灭失的财政票据,应书面报告原核发票据的财政部门票据管理机构,并自发现之日起3日内,在市级媒体公开声明作废。属于人为因素造成票据灭失的,还应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第十六条 财政票据使用单位依法合并、分立、撤销及财政票据使用单位执收执罚权发生变更,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等项目名称经批准变更或者被明令取消的,应当自合并、分立、撤销、变更、取消之日起15日内,向原核发票据的财政部门票据管理机构办理《财政票据领购证》的变更或者注销手续。对已领购尚未使用的财政票据,财政票据使用单位应当登记造册,并由原核发财政票据的管理机构负责缴销。
第十七条 财政票据使用单位未使用需要作废销毁的财政票据,由财政票据使用单位登记造册,除医疗票据由市财政局组织销毁外,其他财政票据须报送自治区财政厅票据管理机构核准后统一组织销毁。已明文废止的财政票据由财政票据管理机构负责登记造册后销毁。
第十八条 财政票据使用完毕,按顺序清理财政票据存根,机制票据还应装订成册。财政票据存根的保存期限为5年。确有困难的,经市或区财政部门票据管理机构批准,可适当缩短保存期限,但最短不得少于2年。
第十九条 保存期满需要销毁的财政票据存根,由财政票据使用单位登记造册,报同级财政部门票据管理机构核准,按照规定程序办理销毁。

  第六章 财政票据的监督检查和违规处罚

第二十条 市、区财政部门要依照《财政票据检查工作规范》,对财政票据的使用情况进行定期和不定期专项检查。
第二十一条 对具有下列违反财政票据管理规定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按照《行政处罚法》、《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行政处分暂行规定》(国务院令第281号)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罚。 
(一)未经批准或不按规定擅自印制财政票据的;
(二)私自刻制、使用和伪造财政票据监制章、防伪专用品的;
(三)伪造、制贩假财政票据的;
(四)未按规定使用财政票据的;
(五)擅自转借、转让、代开、买卖、销毁、涂改财政票据的;
(六)利用财政票据乱收费或者收取经营服务性收费的;
(七)各种蓄意将财政票据互相串用,财政票据与税务发票等其他票据互相串用的;
(八)不按规定接受监督检查或不按规定提供有关资料的;
(九)因管理不善,丢失毁损财政票据并造成重大损失的;
(十)其他违反财政票据管理规定的行为。
以上行为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乌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乌海市财政局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乌海政办发〔1997〕74 号)同时废止。



本案应定运输合同纠纷还是委托合同纠纷

基本案情:

2003年11月3日,吉水县某粮油加工厂与个体司机罗某签订一份合同,约定由罗某装运加工厂一车大米送往广州市某厂销售,运费1300元;售完货后,由罗某代领货款并带回加工厂。合同履行中,罗某将大米送到目的地出售后,代领了货款32000元并返回,途经广东省连平县境内时,突然遭遇他人抢劫,货款被洗劫一空,罗某立即向当地公安机关报案,该案正在侦查中。为此,加工厂要求罗某按合同支付货款32000元。

对本案的定性有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本案应定运输合同纠纷,按照现行合同法所采严格责任原则,罗某应按合同约定支付加工厂货款32000元。

理由是:本案中罗某与加工厂签订了一份运输合同,合同除约定有关运输条款外,还约定由罗某代领货款并带回加工厂,该条款应属运输合同的附属条款,合同性质仍属运输合同,罗某已接受该合同的全部条款。按照运输合同的有关规定及合同全面履行原则,罗某应安全将货物送到目的地并代领货款返回,如数交付给加工厂。现罗某已领取货款,且货款是在其控制之下被抢,以致罗某无法向加工厂交付货款,构成违约,按照合同违约的严格归责责任原则,罗某应承担继续履行合同的责任,支付加工厂货款32000元。待案件侦破后,再由罗某自行追回其损失。

第二种意见认为:本案应定委托合同纠纷,罗某不承担支付被抢货款的责任。

理由是:本案中罗某与加工厂签订的合同从其内容上看,分为运输合同有关事项的约定与委托合同有关事项的约定两部分,属于运输合同与委托合同两种有名合同的联合,该两种有名合同应各具其独立性,不分主次,法律适用时应分别适用各有关合同的规定。本案运输合同的履行没有争议,产生纠纷的属委托合同的履行,为此,本案应定委托合同纠纷,适用有关委托合同的规定。我国现行合同法违约归责的一般原则是严格责任原则,即只要存在违约,不管违约方是否存在过错,都应承担违约责任;但对某些特殊的合同还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如无偿合同、委托合同,其违约采用过错责任归责原则。本案中罗某接受加工厂的委托携款返回,并且接受委托是无偿的,根据合同法第406条的规定:有偿的委托合同,因受托人的过错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委托人可以要求赔偿。无偿的委托合同,因受托人的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委托人可以要求赔偿损失。受托人超越权限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因此,罗某只对其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货款被抢,罗某没有故意或重大过失,其风险应有加工厂自行承担,罗某不承担赔偿责任。



笔者赞同第二种意见。



作者:王卫国

江西省吉水县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