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保护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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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保护办法

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政府


杭州市人民政府令

第215号


  《杭州市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保护办法》已经2004年11月8日市人民政府第5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

  
代市长         
  
二○○四年十一月十二日


杭州市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保护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的保护,继承优秀历史文化遗产,促进城市建设与社会文化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浙江省历史文化名城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市区范围内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的保护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的保护,应当遵循统一规划、分类管理、有效保护、合理利用、利用服从保护的原则。
  第四条 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的规划管理工作。
  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保护的组织、协调和监督等管理工作。各区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历史建筑的日常保护管理工作。
  各区人民政府或其组建的历史文化街区管理机构,负责本辖区内历史文化街区的日常保护管理工作。
  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办法的规定,负责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保护的相关管理工作。
  建设、财政、公安、工商、民族、宗教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按照各自的职责,共同做好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的保护管理工作。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保护工作的领导,动员各种社会力量参与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的保护工作,将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城市总体规划,并提供必要的政策支持和经费保障。
  第六条 市、区人民政府设立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保护专项资金,用于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的保护。专项资金的来源是:
  (一)财政预算安排的资金;
  (二)社会各界的捐赠;
  (三)公有历史建筑或历史文化街区内其他公有建筑的转让、出租、举办展览等获得的收益;
  (四)其他依法筹集的资金。
  大力鼓励和支持社会捐助,开辟多种资金来源,用于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的保护。
  第七条 本市设立历史文化名城保护专家委员会。
  历史文化名城保护专家委员会(以下简称专家委员会)按照本办法的规定,负责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认定、调整、撤销等有关事项的评审工作,为市人民政府决策提供咨询意见。
  专家委员会由规划、建筑、土地、文物、历史、文化、社会、法律和经济等方面的专业人士组成,具体组成办法和工作规则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订。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依法保护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及其附属设施的义务,对破坏、损害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的行为有权进行劝阻、检举和控告。
  对在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保护、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的确定

  第九条 本办法所称历史文化街区,是指文物保护单位(文物保护点)、历史建筑、古建筑集中成片,建筑样式、空间格局和外部景观较完整地体现杭州某一历史时期的传统风貌和地域文化特征,具有较高历史文化价值的街道、村镇或建筑群。
  本办法所称历史建筑,是指建成五十年以上,具有历史、科学、艺术价值,体现城市传统风貌和地方特色,或具有重要的纪念意义、教育意义,且尚未被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或文物保护点的建筑物。建成不满五十年的建筑,具有特别的历史、科学、艺术价值或具有非常重要纪念意义、教育意义的,经批准也可被公布为历史建筑。
  第十条 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的初步名录,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房产、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并征求所在地的区人民政府的意见,经专家委员会评审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公布。
  第十一条 建筑的所有人、使用人,以及有关单位和个人,都可以向市规划、房产、文物等行政主管部门推荐历史文化街区或历史建筑。
  第十二条 依法确定的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不得擅自调整或者撤销。因不可抗力导致历史文化街区、历史建筑灭失或损毁、确已失去保护意义,或者情况发生重大变化需要调整、撤销的,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房产、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意见,经专家委员会评审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三条 经批准公布的历史文化街区,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设立标志。
  经批准公布的历史建筑,由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设立标志。
  第十四条 在城市建设中发现符合本办法第九条规定,但尚未被公布为历史文化街区或历史建筑的,建设单位或建筑的所有人、使用人应当暂时停止拆除或施工,采取临时保护措施,并立即向市规划、房产、建设、文物等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及时组织房产、文物等行政主管部门进行评估论证,提出处理意见。对符合条件的,应当采取先予保护的措施,并按照本办法的规定报批。
  第十五条 国家级、省级历史文化街区的申报、确定及撤销,按照《浙江省历史文化名城保护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三章 历史文化街区的保护

  第十六条 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和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编制历史文化街区的保护规划,经专家委员会评审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七条 编制历史文化街区规划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符合国家有关历史文化街区保护的规定;
  (二)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城市总体规划相适应;
  (三)注重保护和延续历史文化名城的传统风貌、空间格局,继承和发扬城市的传统文化;
  (四)适应城市居民现代生活和工作环境的需要。
  第十八条 历史文化街区保护规划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街区的历史文化风貌特色及其保护准则;
  (二)街区的重点保护区和传统风貌协调区;
  (三)街区土地使用性质的规划控制和调整,以及建筑空间环境和景观的保护要求;
  (四)街区内历史文化风貌不协调的建筑的整改要求;
  (五)规划管理的其他要求和措施。
  第十九条 历史文化街区内土地的规划使用性质不得擅自改变。历史文化街区内现有建筑的使用性质不符合历史文化街区保护规划要求的,应当依法予以恢复或者调整。
  第二十条 在历史文化街区的重点保护区范围内,不得进行新建、扩建活动。对现有建筑进行改建时,应当保持或者恢复其历史文化风貌。
  第二十一条 在历史文化街区的风貌协调区内新建、扩建、改建建筑时,应当在高度、体量、色彩等方面与历史文化街区的风貌相协调。
  第二十二条 在历史文化街区的重点保护区、传统风貌协调区内进行建设的,建设项目的选址及设计方案有关部门在批准前,应先征求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涉及文物行政主管部门职权的,按照有关文物保护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对保护规划确定保护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不得进行影响其传统风貌的改建和装修。
  经批准在历史文化街区内设置户外广告、招牌等设施的,应当符合历史文化街区保护规划的要求,不得破坏建筑空间环境和景观。
  第二十四条 历史文化街区保护规划确定保护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所在地的区人民政府或其组建的历史文化街区管理机构应当与所有人、使用人签订保护责任书,明确保养、维修责任。
  第二十五条 对历史文化街区的保护,应当逐步降低人口密度,改善居民的居住条件,保持原住居民的生活风貌。
  第二十六条 历史文化街区内根据保护规划确定拆除的建筑物,按照城市房屋拆迁管理的规定执行。
  历史文化街区内根据保护规划确定保留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属公有的,由所在地的区人民政府或其组建的历史文化街区管理机构负责统一修缮;属私人所有的,由所有人按照保护规划的要求自行修缮,或委托其他专业机构修缮,所需费用由所有人承担。
  为保护历史文化街区,确需对居民进行搬迁的,各区人民政府或其组建的历史文化街区管理机构可以对居民依法实施搬迁,搬迁安置的标准按照城市房屋拆迁管理的规定执行。居民可选择异地安置、货币安置或回迁安置等安置方式,其中选择回迁安置的,回迁后房屋面积增加的部分,按照市场价格购买。
  所有人、使用人不愿履行或无力履行保护义务的,各区人民政府或其组建的历史文化街区管理机构可依法予以搬迁。
  第二十七条 各区人民政府或其组建的历史文化街区管理机构应当逐步完善历史文化街区内的道路、供水、排水、消防等配套设施。

第四章 历史建筑的保护

  第二十八条 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房产、文物等行政主管部门和历史建筑所在地的区人民政府,根据历史建筑的具体情况,制定每处历史建筑的保护图则,经专家委员会评审后公布。
  第二十九条 根据历史、科学和艺术价值以及完好程度,对历史建筑按以下分类进行保护:
  (一)建筑的立面、结构体系、平面布局和内部装饰不得改变;
  (二)建筑的立面、结构体系、基本平面布局和有特色的内部装饰不得改变,其他部分允许改变;
  (三)建筑的立面和结构体系不得改变,建筑内部允许改变;
  (四)建筑的主要立面不得改变,其他部分允许改变。
  第三十条 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按照保护图则的规定,将历史建筑的具体保护要求书面告知建筑的所有人、使用人和有关物业管理单位,并与所有人、使用人签订保护责任书,明确其应当承担的保护义务。所有人、使用人转让或出租历史建筑的,应当将有关的保护要求告知受让人、承租人。
  第三十一条 历史建筑的所有人、使用人应当按照建筑的具体保护要求负责修缮、保养历史建筑,并由所有人承担相应的修缮费用。
  历史建筑的所有人未按照建筑的具体保护要求及时修缮的,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修缮或者整修。
  对公有历史建筑(含代管产、包租产),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可依法采用经济和行政手段筹集资金,用于该历史建筑的保护。
  第三十二条 历史建筑的所有人和使用人应当按照历史建筑的设计使用性质使用历史建筑。
  历史建筑因时代久远使原设计使用功能无法实现的,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为保护需要,在征得规划、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后,可以作出调整其使用性质的决定。历史建筑的所有人或使用人应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相关手续,并按照调整后的使用性质使用历史建筑。
  第三十三条 改建历史建筑的卫生、排水、电梯等内部设施的,应当符合该历史建筑的具体保护要求。
  历史建筑的所有人、使用人和其他保护义务人,不得从事损坏建筑主体承重结构或者危害建筑安全的其他活动,不得私自拆卸历史建筑的构件。
  第三十四条 历史建筑的外观不得擅自改变。严格控制在历史建筑上设置户外广告、招牌等设施。经依法批准在历史建筑上设置户外广告、招牌、霓虹灯、泛光照明,或者设置空调、遮雨篷等外部设施的,应当符合历史建筑的具体保护要求并与建筑立面相协调。
  第三十五条 除因保护历史建筑需要必须建设的附属设施外,在历史建筑保护范围内不得进行任何工程建设。
  在历史建筑建设控制地带内新建、扩建、改建建筑的,应当在使用性质、高度、体量、形式、色彩等方面与该历史建筑相协调,不得破坏其原有的历史环境和风貌,不得影响历史建筑的正常使用。
  第三十六条 历史建筑因自然原因或者受到其他影响发生损毁危险的,建筑的所有人或使用人应当立即组织抢险保护,采取加固措施,并向所在地的区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各区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监管和指导,对不符合该建筑具体保护要求的措施应当及时予以纠正。
  第三十七条 历史建筑的所有人、使用人不履行或无力履行保护义务的,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可对其实施搬迁,并按照城市房屋拆迁的标准予以补偿、安置。搬迁安置的具体办法由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制订,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三十八条 经搬迁整修后的历史建筑,在不影响其保护的前提下,可以充分发挥它的使用功能,作为参观游览场所或经营活动场所。
  鼓励国内外组织和个人购买或租用历史建筑。
  第三十九条 依法确定的历史建筑不得擅自迁移、拆除。因重大公共工程建设需要必须迁移、拆除历史建筑的,应当经专家委员会评审后,报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四十条 经批准迁移、拆除历史建筑的,应当在实施过程中做好建筑的详细测绘、信息记录和档案资料保存工作,并按照建设工程档案管理的有关规定,将有关档案资料及时报送相关档案机构。
  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及时对从历史建筑上拆卸的构件进行鉴定。属于文物的,按照有关文物管理的法律、法规规定处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浙江省历史文化名城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按照其规定处罚;没有规定的,按照本办法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摘除或破坏历史建筑标志的,由各区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改变历史建筑的外观,或设置的外部设施不符合历史建筑保护要求的,由各区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恢复原状,并可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改变历史建筑内部结构,或者改建卫生、排水、电梯等内部设施不符合历史建筑保护要求的,由各区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历史建筑的所有人、使用人未按照历史建筑保护要求及时对历史建筑进行修缮、养护的,由各区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 规划、房产、文物等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行使职权,或者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七条 各县(市)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的保护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具有历史、科学、艺术价值且未被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或文物保护点的古牌坊、古桥梁、古码头、古驳岸、古井等构筑物的保护管理,可参照本办法关于历史建筑保护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八条 位于历史文化街区内的历史建筑的修缮及日常维护管理由各区人民政府或其组建的历史文化街区管理机构负责,但涉及翻建、改建和居民搬迁等重大事项的,应征求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本办法实施前已经立项进行改造、整修的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其改造、整修按照原有政策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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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市技术市场管理条例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


昆明市技术市场管理条例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


(1993年7月23日昆明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6次会议通过 1993年9月25日云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3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管理机构与职责
第三章 技术经营机构与技术经纪人的管理
第四章 技术交易的管理
第五章 技术合同管理
第六章 技术交易费用与税收
第七章 奖励与处罚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技术市场管理,维护技术市场秩序,保障技术交易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繁荣技术市场,促进科学技术的发展,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合同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指的技术市场是指技术买卖和中介各方为促进技术商品流通所进行的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等技术交易活动。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技术市场的领导,综合运用法律、行政和经济手段,促进技术市场的发展。
第四条 技术市场管理贯彻“放开、搞活、扶植、引导”的方针;实行统一管理、多家经营、服务基层、管理与经营分离的原则。
技术交易活动不受地区、行业、隶属关系和所有制形式的限制。
第五条 法人、其他组织和公民可以依法从事技术交易活动。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技术交易活动,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二章 管理机构与职责
第六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科学技术委员会是本辖区内技术市场的主管部门。其职责是:
(一)贯彻实施有关技术市场的法律、法规、规章并进行监督检查;
(二)审批技术经营机构;
(三)管理、协调和监督技术交易活动;
(四)负责技术合同的认定登记和技术市场的统计;
(五)负责技术市场管理人员、经营人员和技术经纪人的培训、考核和发证工作;
(六)组织和指导技术商品信息流通,开辟信息渠道,推动技术商品信息交流;
(七)组织对在技术市场管理和技术交易活动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进行表彰、奖励,依法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进行查处;
(八)技术市场其他管理工作。
第七条 市、县(区)工商、税务、财政、统计、人民银行等部门应当按照职能分工和国家有关规定,协同做好技术市场的管理工作。

第三章 技术经营机构与技术经纪人的管理
第八条 技术经营机构是指以促进技术成果商品化为目的,从事技术交易活动而依法成立的机构。
成立技术经营机构,应经技术市场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向税务部门办理税务登记。
第九条 技术经营机构可以从事下列活动:
(一)进行本条例第二条规定的活动;
(二)创办、领办或联办技、工(农)、贸一体化的科技开发实体;
(三)生产、经营科技中试产品和科技新产品;
(四)技术中介服务;
(五)其它技术交易活动。
第十条 在技术交易活动中专门提供中介服务的人称技术经纪人。
技术经纪人应通过考核,取得《技术经纪人资格证书》。
第十一条 技术经营机构和技术经纪人应接受技术市场主管部门的管理指导和监督,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四章 技术交易的管理
第十二条 从事技术交易应当遵循自愿平等、互利有偿、诚实信用和有利于促进科技进步的原则。
第十三条 技术交易可采取举办技术成果交易会、招标会、信息发布会、技术洽谈会、科技集市、常设技术交易市场、中介方联系介绍、技术拍卖、技术承包、技术入股、组织科研生产联合等形式。
各级各类科技计划项目均可进入技术市场公开招标,招标应在公开、平等、择优的原则下进行。
第十四条 向技术市场提供技术商品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对该技术的合法性、可靠性负责。凡属阶段性的技术成果,经当事人协商一致也可以转让,但应如实说明实际开发程度,并在合同中载明后续开发的责任。
涉及国家安全或重大利益需要保密的技术交易,必须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危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侵犯他人技术权益以及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不允许转让的技术,不得进入技术市场。
第十五条 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科研单位、有关学校以及科技人员,以技术转让、技术服务和技术承包等形式提供农业技术的,可以实行有偿服务,其合法收入受法律保护。
第十六条 科技人员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可以业余从事技术交易活动。
第十七条 从事技术中介和代理业务,应该遵循“诚实、信用、保密、合理”的原则。不得弄虚作假,不得将买卖双方的技术秘密泄露或者以自己的名义转让。
第十八条 举办市、县(区)技术交易会,应由主办单位报经同级技术市场主管部门批准,向工商行政管理、税务、公安部门备案。
主办单位必须在技术交易会结束后将交易会情况书面报告同级技术市场主管部门。
第十九条 技术商品的广告必须符合国家法律、法规有关广告管理的规定,广告内容必须与有关技术文件、技术鉴定证书等证明文件一致。
第二十条 技术市场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时,应当出示昆明市人民政府制发的技术市场检查证件。
技术市场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受法律保护。
第二十一条 实行技术市场统计制度。技术市场管理机构和技术经营机构,必须依照国家规定及时、如实提供统计资料。

第五章 技术合同管理
第二十二条 从事技术交易必须订立书面技术合同。
技术合同一经依法成立,当事人应严格履行,任何一方当事人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其他单位或个人不得妨碍合同的履行。
第二十三条 技术合同实行按地域一次认定登记制度。
技术合同签订后,当事人申请登记的,在合同成立后三十日内由技术研究开发方、转让方、顾问方、服务方持技术合同文本和有关附件,向当地技术合同登记机构申请登记。从本市以外引进技术订立的技术合同,由当事人向本市的技术合同登记机构备案。
第二十四条 技术合同登记机构对申请认定登记的技术合同文本依法进行审查,符合登记条件的技术合同,予以登记,并发给《技术合同登记证明》。
技术合同登记机构按国家规定收取技术合同登记费。
第二十五条 技术合同争议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六章 技术交易费用与税收
第二十六条 技术交易的价款或者报酬,由当事人协商或竞价确定。
第二十七条 企业支付技术交易费,按财政部颁发的《企业会计准则》、《企业财务通则》和《企业财务制度》的规定列支。
事业单位支付技术交易费,在业务收入中列支,没有业务收入的,在事业费中列支。
第二十八条 经认定登记的技术合同,当事人可凭《技术合同登记证明》,按规定到税务机关办理减免税手续,向银行申请科技贷款和提取奖酬金。
未办理技术合同认定登记手续的,不得享受前款的各项优惠政策。
第二十九条 法人和其他组织从事技术交易活动的收入,应照章纳税并按有关规定享受减免税优惠。
个人非职务技术成果的技术转让、业余兼职和从事技术中介活动的收入归本人所有,达到纳税标准的,依法缴纳个人收入调节税。
技术交易必须使用税务部门监制的技术交易专用发票。

第七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条 对在技术市场管理和技术交易活动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县(区)人民政府或主管部门给予奖励。
第三十一条 技术交易的研究开发方、转让方、顾问方、服务方可从所得的技术性收入中按规定提取奖励费,奖励直接从事该项目的有关人员。
向贫困地区转让技术、提供技术服务的,奖酬金可适当提高。
从各开户银行提取技术交易奖酬金,必须凭技术合同登记机构出具的《技术合同提取奖酬现金审批表》,按银行现金管理规定提取现金。
第三十二条 技术交易的受让方和委托方可从实施该项目技术所得净增税后利润中提取奖励费,奖励直接有关人员。
第三十三条 法人、其他组织和公民在技术交易活动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技术市场主管部门或者由工商、税务等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罚;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
(二)以伪劣技术、虚假信息损害他人利益的;
(三)剽窃他人技术成果、侵犯他人技术权益的;
(四)倒卖技术合同、订立假合同的;
(五)弄虚作假取得技术合同登记证明,骗取技术交易优惠待遇的;
(六)其他违反本条例行为的。
第三十四条 技术市场管理人员玩忽职守、营私舞弊、贪污受贿、滥用职权的,由技术市场主管部门或者建议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复议机关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书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复议决定,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当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也可
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申请当地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昆明市科学技术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3年9月25日

曲靖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市级统筹实施办法

云南省曲靖市人民政府


曲靖市人民政府公告

第53号


《曲靖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市级统筹实施办法》经2010年12月3日曲靖市第三届人民政府第十八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

曲靖市人民政府




二0一0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曲靖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市级统筹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完善曲靖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增强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调节共济能力和抗风险能力,根据《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1998〕44号)和《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全省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实行州市级统筹管理的意见》(云政发〔2009〕148号)等文件有关规定,结合曲靖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各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各类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及其职工和退休人员(以下统称参保人员)、个体劳动者。

第三条 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坚持“以收定支、收支平衡、略有结余、风险调节”的原则,保障水平与本市社会生产力发展水平以及财政、用人单位和个人的承受能力相适应。

第四条 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实行“市级统筹、分级管理、属地经办”的统筹模式,即在全市范围内执行统一政策,统一缴费基数核定标准、统一缴费费率、统一待遇支付标准、统一费用结算办法、统一经办业务流程、统一信息管理系统。

第五条 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扩面征缴任务纳入市人民政府年度目标考核范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主管本市城镇基本医疗保险工作。县(市)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依照职权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医疗保险的管理。各级医保中心负责基本医疗保险工作的业务经办。驻麒麟区内的中央、省、市用人单位的医疗保险业务办理由市医保中心负责经办。

财政、地税、物价、卫生、工商、审计、民政、人社、教育、工会等有关部门和组织,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



第二章 费用筹集



第六条 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用的筹集:

(一)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用由用人单位和个人共同缴纳。

(二)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基数和比例。用人单位以上年度单位职工工资总额为缴费基数,按10%的比例缴纳,单位职工工资总额低于职工缴费基数之和的,以职工缴费基数之和为缴费基数。职工以本人上年度工资总额为基数按2%的比例缴纳。

职工本人上年度工资总额高于全市在岗职工工资总额300%的,以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300%为基数缴纳;低于60%的,以60%为基数缴纳。个体劳动者以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60%为缴费基数,按12%的比例缴纳。

(三)达到国家法定退休年龄或批准退休并达到最低缴费年限规定(男30年,女25年,含视同缴费年限)的退休人员单位和个人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对达到退休年龄,而达不到最低缴费年限的参保人员,需按当年的缴费基数和比例一次性补缴满最低缴费年限。

第七条 职工个人应当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由用人单位按月从本人工资中代扣代缴。

依法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不予退还。

第八条 用人单位依法合并、分立、转让时,由合并、分立、受让的单位缴纳欠缴的基本医疗保险费。

第九条 城镇职工大病补充医疗保险费用的筹集

为建立城镇职工大病补充医疗保险长效机制,大病补充医疗保险缴费按照上年度当地社会平均工资总额的0.4%确定,确定后的标准由单位和个人各承担50%。为确保大病补充医疗保险工作顺利推进,大病保险费用根据运行情况进行调整。



第三章 个人账户资金



第十条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为参保人员建立一个基本医疗保险个人账户,个人账户的划入比例为:

(一)年龄在45周岁以下的划本年度本人缴费工资基数的4%(含个人缴纳的2%),45周岁及其以上的划本年度本人缴费工资基数的5%(含个人缴纳的2%)。

(二)退休人员划本人基本养老金总额的6%。

第十一条 个人账户资金用于支付门诊医药费和住院医疗费中应由个人承担的部分,可以结转使用和继承,但不得提取现金或者挪作他用。

第四章 统筹基金的使用和医疗待遇支付标准



第十二条 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建立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统筹基金由下列各项构成:

(一)用人单位和个体劳动者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中,按规定比例划入个人账户后的剩余部分。

(二)统筹基金的结余及利息。

(三)政府补助资金。

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及其职工按规定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并按时足额缴费的,参保人员从当月起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终止医疗保险关系后,从停止缴费的当月停止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第十四条 基本医疗保险服务范围和标准,严格执行《云南省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云南省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和《云南省基本医疗保险医疗服务设施项目》等“三个目录”(以下简称三个目录)的规定。符合三个目录的医疗费从医疗保险统筹基金中按比例支付,超出范围和标准的费用,统筹基金不予支付。

第十五条 统筹基金用于按比例支付起付线标准以上、最高支付限额以下的住院医疗费和特殊慢性病门诊医疗费。

(一)按医院等级确定起付线标准。在一个自然年度内,最多收取2次住院起付费用,具体标准为:参保人员在一级医院住院的第一次住院起付标准400元,第二次200元;在二级医院住院的第一次起付标准500元,第二次300元;在三级医院住院的第一次起付标准600元,第二次400元。

(二)在一个自然年度内,统筹基金最高支付限额为54800元。起付线标准和最高支付限额可随全市上年度社会平均工资增长幅度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会同市财政局报市人民政府调整执行。

(三)起付线标准以上、最高支付限额以下的医疗费用,在职参保人员从统筹基金中支付85%,个人自付15%;退休人员从统筹基金中支付87%,个人自付13%。

(四)基本医疗保险住院床位费按医院级别确定。一级医院最高支付标准15元/床·日;二级医院最高支付标准20元/床·日;三级医院最高支付标准30元/床·日。实际床位费低于上述标准的,以实际床位费按基本医疗保险的规定支付,高于上述标准的由参保人员自付。



第五章 定点医疗机构与定点零售药店管理



第十六条 持有卫生行政部门颁发的有效执业许可证的医疗机构和零售药店,可以向同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提出承担基本医疗保险定点服务的申请,经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审批确定为定点医疗机构和零售药店的,与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签订基本医疗保险服务协议,为参保人员提供医疗保险服务。

第十七条 基本医疗保险实行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管理,建立资格年检制度,每年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进行年检。

第十八条 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应当严格执行国家和省制定的三个目录,执行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及费用结算办法等有关规定,建立与基本医疗保险管理相适应的内部管理制度,认真履行医疗服务协议。

第十九条 定点医疗机构应当坚持“因病施治、合理检查、合理用药、保证质量”的原则,规范医疗服务行为,积极配合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和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合理控制医疗费用。



第六章 基金管理和监督



第二十条 医疗保险基金执行统一的社会保险基金预决算制度、社会保险基金财务会计制度,实行“市级统筹、分级管理、计划控制、风险调节”的管理办法。

第二十一条 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按照“以收定支、收支平衡、略有结余”的原则,以统筹基金的拥有量,合理确定统筹基金支出量,制定控制指标。各县(市)区根据参保人员情况及上一年度支出情况等编制医疗保险基金预算,市财政局、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审核汇总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下达。

第二十二条 建立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风险储备金制度。

各县(市)区每年按照收入预算的10%筹集风险储备金,风险储备金缴入市级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单独列账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和改变其用途。

第二十三条 风险储备金的支付,各县(市)区在完成基金收入预算的情况下,按规定足额上缴风险储备金,当年基金支付发生困难,用历年结余弥补不够支出的,可以申请调节补助。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根据各县(市)区风险基金上缴情况,在上缴数额内提出拨款计划,会同市财政局上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按规定程序拨付。

第二十四条 各县(市)区要加强基金管理,增强风险防范意识,上交的风险储备金申请使用调节完后,出现的缺口部分由各县(市)区自行承担。

第二十五条 各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财政部门要加强对医疗保险基金的监督管理;审计部门要依法对医疗保险基金收支管理情况进行审计监督。



第七章 罚 则



第二十六条 用人单位未按规定办理医疗保险登记、变更登记或注销登记,或者未按规定申报应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七条 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和个人以欺诈、伪造或者其他手段骗取医保待遇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追回骗取的医保基金,视情节轻重,暂停医疗保险支付系统或取消其定点资格,并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在收缴基本医疗保险费和记载管理个人账户,审核、报销、支付医疗费用时徇私舞弊、损公肥私的。

(二)利用职权和工作之便索贿受贿、谋取私利、贪污、挪用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玩忽职守或违反财经纪律造成医疗保险基金重大损失的。

(三)有其他不法行为被投诉,并经查证属实的。



第八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离休人员、老红军、二等乙级以上革命伤残军人的医疗待遇不变,医疗费用按原资金渠道解决。

第三十条 因传染病流行、自然灾害和突发性事件等因素造成大范围急、危、重伤病员抢救的医疗费用,由各级人民政府综合协调解决。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1 年1 月 1日起施行。涉及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的,按照该法的规定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