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大力促进银行卡业务联合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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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大力促进银行卡业务联合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关于大力促进银行卡业务联合的通知
银发[1999]86号




中国人民银行各分行、营业管理部、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各国有商业银行、其他商业银行,全国银行卡办公室(城市商业银行由各分行及营业管理部转发):
近年来,我国银行卡业务有了较快的发展。到目前为止,发卡银行已达20家,发卡总数超过1亿张,年交易额达1.68万亿元。随着银行卡业务规模的不断扩大和各项投入的不断增加,各商业银行自成体系的业务运营方式已难以适应银行卡业务进一步发展的要求。只有通过合作,
才能改善用卡环境,减少成本,降低风险,推动银行卡业务健康、快速地发展。
为了适应银行卡业务发展的需要,推动银行卡业务联合工作的深入和顺利开展,经研究,提出以下意见和措施:
一、坚定业务联合的发展方向
业务联合是银行卡业务发展的普遍经验,也是“金卡工程”建设的主要目标。各银行要充分认识业务联合的必然趋势,自觉维护银行卡市场的开放原则和公平竞争原则,不得因暂时的局部利益而拖延联合,也不允许搞部分行的排他性联合。
二、因地制宜,采用多种方式促进业务联合
近几年的实践证明,城市内业务联合是实现全国跨行、跨地区业务联合的基础。而在实现城市内业务联合方面,各方面探索出了多种行之有效的方式,如“金卡工程”试点城市采用各发卡银行联合建设城市银行卡信息交换中心(以下简称“城市中心”)的方式,有效推动了业务联合的
开展;部分商业银行在一些城市自发组织的无中心业务联合方式也取得了较好的成效。这两种方式均对实现银行卡业务联合起到了较大的促进作用,同时也需要进一步总结和完善。各商业银行应根据各地业务发展的实际需要,选择切实可行的方式开展业务联合工作。要充分考虑已有资源的
利用,不得再造成新的投资重复和浪费。已建成城市中心的,各行不得另组织无中心方式的联合;在已实行无中心联合的城市,其联合方式如何发展,由各商业银行根据业务发展需要协商确定。
三、充分利用“金卡工程”的建设成果
目前,国家金卡工程协调领导小组确定的12个试点城市银行卡信息交换中心已经全部建成投入运行,银行卡信息交换总中心也于去年底成功进入试运行。“金卡工程”的开展,为我国银行卡业务联合建立了良好的开端,促进各银行从独自封闭式发展走上相互联合式发展的道路。
由于“金卡工程”建设初期缺乏统一的业务、技术标准和管理规范,造成城市中心的机构名称、管理体制不统一,业务做法不规范等问题。但这些问题大多属于管理和发展中的问题,通过规范城市中心管理加以解决。各商业银行要积极运用“金卡工程”已取得的建设成果。要积极参加
全国总中心的建设和联网,并支持所属分行充分利用已有投资,积极参加现有城市中心的业务联合;同时要搞好统一规划,严格新建城市中心的审批制度。
四、重点解决POS联合问题
在建立银行卡跨行信息交换网络中,由于POS网络情况复杂,重复摆放、无序竞争的问题十分突出,因而POS网络的联合是银行卡业务联合的重点和难点。
在实现POS联合过程中,POS组网方式不应是单一和固定不变的。要注意改变由银行包揽商户POS的做法,支持大型商场在建立商业MIS系统中使POS与商业收银机合一,提倡特约商户自己投资安装POS并对所有银行开放;人民银行各分、支行应将解决POS重复摆放,
减少重复投资,实现设备共享作为推动银行卡业务联合工作的重点,协调各商业银行采用降低收单行手续费分配比率、由商户选择收单行等办法,迫使多余POS退出,实现联合;已建城市中心的,要将推进POS联合作为今年的重要工作目标,在总结完善以往建设经验的基础上,年内实
现所在城市的POS联合工作。对未建城市中心的城市可以由各商业银行协商一致,采用无中心或其他方式实现POS联合;但对POS重复摆放问题严重而又协商解决不成的,可以采用联合建设城市中心的方式实现业务联合。无论采用何种方式,都要保证所有银行的公平参与,并满足非
本地他行卡的有效使用。
五、规范市场行为,防止无序竞争
各商业银行不得采用压低扣率、以贷款换市场、签订排他性协议等违规手段竞争特约商户,发展特约商户不得重复布放POS,新装POS必须向所有银行开放;原有的排他性协议应立即废止,已有POS网络要限期向其他银行开放;商户有权选择任一商业银行作为收单行,在收单行
不能如期向其他银行开放系统或不能提供满意服务时,商户有权更换其他银行作为收单行;各银行要注意中小商户的发展,拓宽业务领域,并遵守业务联合的各项规则。
六、加强指导协调,保证联合顺利实现
要继续发挥人民银行对业务联合的指导、协调和监督作用。各分行、营业管理部和省会城市中心支行要将促进银行卡业务联合作为支付科技和金融监管的重要内容,促进所在城市的业务联合。为有利于开展工作,人民银行总行决定从今年起调整部门分工。凡涉及银行卡业务基本制度、
发展方向、技术标准的,由支付科技部门负责,涉及商业银行发卡资格审批、日常业务监管的由银行监管部门负责。
筹备成立全国银行卡协会,增强行业自律组织对银行卡业务联合的协调、组织和管理。在协会成立前,由全国银行卡办公室作为过渡,开展工作。
全国银行卡办公室归口管理各城市中心。要规范和加强城市中心的管理,保障城市中心的会员制管理体制和非盈利性质,增强理事会的领导决策作用,统一业务做法和界定业务范围,严格新建城市中心的审批制度,统一收费和扣率分配比率等;要在银行卡总中心和有关部门组织制定的
业务、技术规范基础上,制定统一的银行卡业务规范和业务联合准则,以利于业务做法的统一和操作的一致性,保证联合顺利进行。
通过以上工作,逐步实现我国银行卡业务的全国联合,实现“同业联合协作、市场资源共享、业务有序竞争”的组织运作模式。各银行此前关于银行卡业务联合的部署,凡与本通知不符的要按本通知要求执行。各银行发展IC卡业务也要符合业务联合要求。



1999年3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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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矿产金银管理暂行规定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矿产金银管理暂行规定
河北省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矿产金银管理,取缔矿产金银产品走私和投机倒把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金银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本暂行规定所称矿产金银,包括矿产金银资源和矿产金银产品。
矿产金银产品系指矿产含量金银(块矿、精矿)、矿产成品金银、半成品金银和副产金银。
第三条 本暂行规定适用于本省境内生产(开采)和销售矿产金银的一切组织、单位和个人。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必须加强矿产金银的管理,保障合法的矿产金银生产权不受侵犯;正确引导群众采金,做到群众采矿、国家收购、集中冶炼;禁止走私和投机倒把活动,保证矿产金银产品按时全部交售给国家。

第二章 资源管理
第五条 矿产金银资源属于国家所有,任何组织、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严禁勘查和开采。
第六条 矿产金银资源勘查实行统一的登记制度。国家专业地质勘探部门勘查矿产金银资源的登记工作,由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黄金(白银)管理部门或乡(镇)、村集体组织的勘探矿产金银资源的登记工作,由黄金(白银)管理部门代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管理。
第七条 矿产金银资源勘查成果、档案和储量等资料,统一由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管理,并报黄金(白银)管理部门备案。
第八条 国家鼓励乡(镇)、村集体开采指定范围内的矿产金银资源,允许个体在指定范围内采挖零星分散的矿产金银资源和沙金,但禁止个体冶炼和加工金银。
第九条 经国营黄金矿山企业上级主管部门批准,乡(镇)、村集体可开采国营黄金矿山矿区范围内的边缘零星资源。

第三章 生产(开采)审批管理
第十条 凡从事矿产金银生产(开采),必须经过审查批准,领取矿产金银生产许可证和营业执照方可营业。
第十一条 开办国营黄金矿山企业,由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会同黄金(白银)管理部门审查,报省人民政府审批,由地质矿产主管部门颁发生产许可证,并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
第十二条 乡(镇)、村集体黄金矿山企业和个体采金矿点,应向县黄金(白银)管理部门提交《矿产金银生产申请书》,经审查批准后,由黄金(白银)主管部门代地质矿产主管部门颁发生产许可证,凭生产许可证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
沙金生产,可由乡(镇)人民政府批准开采。生产的沙金必须按本暂行规定的有关条款交售给国家。
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对不符合有关规定开办的黄金矿山企业,有权吊销其生产许可证。
第十三条 黄金矿山企业变更矿区范围或个体变更采金点,必须向原登记、发证部门申请变更登记和重新批准核发生产许可证。
第十四条 国家保障黄金矿山企业和采金矿点的生产秩序和工作秩序。任何组织、单位和个人不得进入他人矿区或采金矿点进行生产。
第十五条 矿产金银生产权不得买卖、出租、不得作抵押或非法转让。
第十六条 乡(镇)、村集体和个体生产矿产金银产品集中的地区,乡(镇)应设立黄金管理站,负责管理、监督矿产金银产品的生产和销售。,还可设立公安派出所,负责维持正常的生产秩序和治安秩序。

第四章 产品销售管理
第十七条 国家对矿产金银产品实行统一管理,定点收购。
第十八条 矿产成品金银产出后十五日内,必须全部交售当地人民银行或其许可、委托的金银收购部门。矿产含量金银、半成品金银和副产金银,由黄金(白银)管理部门统一安排销售。严禁私自买卖和交换,严禁计价使用、存留、藏匿、借贷抵押和加工。
第十九条 人民银行或其许可、委托的金银收购部门,凭交售矿产成品金银者的营业执照收购,计量和验色必须准确。并应合理布点,简化手续,按照收购计划主动进行收购。
县人民银行或其许可、委托的金银收购部门和黄金(白银)管理部门,应组成联合收购小组,深入偏僻产金地区,定时、定点流动收购。公安部门应积极协助。
第二十条 矿产金银生产(开采)所需火工器材、氰化物和汞,由县黄金(白银)管理部门或其委托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统一储运和销售。严禁任何组织、单位和个人私买私卖。

第五章 奖励和惩罚
第二十一条 凡具备下列情况之一的单位或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有关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一)认真执行国家有关矿产金银的法律、法规和本暂行规定,在矿产金银资源保护以及生产、销售中作出显著成绩的;
(二)为保护矿产金银,同走私和投机倒把等违法行为作坚决斗争成绩突出的;
(三)积极检举存留、藏匿、私自冶炼和加工矿产成品金银等违法行为成绩显著的。
第二十二条 对违反本暂行规定的下列行为,根据情节轻重,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罚;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惩处:
(一)未取得矿产金银生产许可证和营业执照,擅自生产、销售的;
(二)擅自进入他人黄金矿区或采金矿点范围采金的;
(三)买卖、抵押或出租、转让矿产金银生产权的;
(四)计价使用、存留、藏匿、借贷抵押、冶炼和加工矿产成品金银的;
(五)私买私卖矿产金银生产(开采)所需火工器材、氰化物和汞等物资的;
(六)走私、投机倒把和交换矿产金银产品的;
(七)为走私和投机倒把矿产金银产品联系牵线或提供方便的。
第二十三条 凡具有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行为的,由当地黄金(白银)管理部门或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生产,赔偿经济损失,没收其违法所得并处以罚款。拒不停止生产的,除加重罚款外,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其生产许可证和营业执照。
凡具有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第四款、第五款行为的,由当地黄金(白银)管理部门或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其违法所得、冶炼加工工具和买卖物资,并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其生产许可证和营业执照。存留、藏匿矿产成品金银有确凿证据,经动员、劝告仍不交售的
,应责令其交售。
凡具有第二十二条第六款、第七款行为的,除处以罚款外,非法经营矿产金银数额在一千元以下者,由黄金(白银)管理部门或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其全部物品和非法所得,原发证部门吊销其生产许可证和营业执照;非法经营矿产金银数额在一千元以上者,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其生产
许可证和营业执照,由公安部门立案查处。
上述行为,如有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根据情节轻重由公安部门处以警告、罚款或拘留。
第二十四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罚款,根据情节轻重,可罚至非法经营者本人所有财产承受能力的最大限度。所罚款上缴当地财政部门(海关查处的走私案件,按有关规定上缴)。
被罚款的单位和个人,应从确定罚款之日起十日内交纳罚款,逾期不交者,每超过一个月,加罚第一次罚款数的百分之二十,直到交清为止。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收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处罚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申诉或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本暂行规定施行前未取得生产许可证和营业执照的,依照本暂行规定申请补办。
第二十七条 本暂行规定由省冶金工业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暂行规定自颁发之日起施行。



1986年11月14日

中央国家机关工委关于公开选拔处级领导干部的公告

中央国家机关工委关


中央国家机关工委关于公开选拔处级领导干部的公告


  为拓宽选人用人视野,进一步改善和优化干部队伍结构,根据《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条例》和《公开选拔党政领导干部工作暂行规定》,经工委研究决定,从2010年9月开始,面向中央国家机关及有关单位公开选拔文字能力强,具有一定专业特长的处级干部。现公告如下:

  一、公开选拔的职位

  此次公开选拔的职位共5个:

  (一)工委组织部组织二处处长(或副处长)1名;

  (二)纪工委申诉复查案件处副处长1名;

  (三)团工委组宣部部长(或副部长)1名;

  (四)工委培训中心(参公单位)培训处处长(或副处长)1名;

  (五)工委培训中心(参公单位)教研处处长(或副处长)1名。

  二、报名范围及资格条件

  (一)报考对象的范围:

  中央国家机关各部门及其直属单位的在编人员,以及中央直属机关、中央企业、北京市直机关及直属单位、在京高校的在编人员(不含工委机关及直属单位)。

  (二)资格条件:

  中共党员;全日制大学本科以上学历;文字写作能力强;身体健康;年龄一般在35岁以下;报考职位高于本人现职级的,应符合《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条例》中关于提拔使用的在本级职位任职年限要求。三、公开选拔程序和时间安排

  (一)公布职位。(9月25日)

  公开选拔信息在紫光阁网站(www.zgg.org.cn)、中国国家人才网(www.newjobs.com.cn)发布,同时通过中央国家机关各部门机关党委以及国资委、北京市直机关工委在其机关及直属单位范围内组织推荐或发布公告。

  (二)组织推荐和报名(9月25日至10月24日)

  报名采取组织推荐和个人报名的方式进行。各部门组织相关人员报名,并根据公布的岗位职责,结合干部平时工作表现和本人条件等情况,通过组织推荐的方式,择优提出推荐人选。每个部门可推荐1至2名人选。报名者也可通过紫光阁网站下载报名登记表(如有主要作品或工作成果等材料请附后),如实填写后,发电子邮件或邮寄至中央国家机关工委组织部。

  (三)资格审查。(10月25日至10月29日)

  根据岗位要求,工委组织部与用人部门共同对报名人员进行资格审查和初步筛选,报工委同意后,确定参加考试人员,10月29日前直接通知报名者本人。

  (四)笔试(11月2日)。

  笔试侧重考察理论素养、逻辑思维能力、公文写作能力和文字水平,时间为3小时。参加笔试时,请同时携带本人身份证和工作证。

  (五)面试(11月4日至5日)

  根据笔试成绩,每个职位均按由高到低顺序提出前5名同志作为面试人选。面试采取结构化面试和无领导小组讨论方式,分两次进行,侧重考察行政领导能力、组织协调能力、解决实际问题的能力、语言表达能力和行为风格等。结构化面试时间为15分钟。无领导小组讨论采用情景模拟的方式对考生进行集体面试,时间为60—90分钟。参加面试时,请同时携带本人身份证和工作证及单位推荐信。

  (六)确定考察人选。(11月10日前)

  根据笔试和面试综合成绩(采用百分制,其中笔试成绩占60%,结构化面试和无领导小组讨论成绩各占20%),从高分到低分的顺序,按照考察人选与选拔职位2﹕1的比例确定考察人选。

  (七)组织考察。(11月11日至19日)分别到考察人选所在单位,从德、能、勤、绩、廉等方面对考察对象进行深入考察。

  (八)工委召开全委会研究讨论,确定任职人选。(11月30日前)

  (九)任前公示。(工委会后)

  对拟任人选在其所在单位、紫光阁网站、工委机关及直属事业单位范围内以书面和网站方式进行公示。公示期为7天。

  (十)办理任职手续。(12月上旬)

  公示结果不影响任职的,办理任职。

  公开选拔工作有关事宜,由中央国家机关工委组织部负责解释。

  联系电话:010—82190601

  电子邮箱:gwzzb1522@sohu.com

  地 址:北京市海淀区皂君庙4号中央国家机关工委组织部

  邮 编:100081 


  中央国家机关工委 

  二○一○年九月二十六日